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3,上易,30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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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主恩
蔡瑩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珍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8、75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86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主恩就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擁有地上權;

被告蔡瑩莉就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擁有地上權,而上開土地於民國98年11月11日遭法院拍賣,並由告訴人潘晏晨標得上開土地,其後葉主恩、蔡瑩莉二人均行使優先承買權承買上開土地,隨後潘晏晨乃再提起上開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

詎葉主恩、蔡瑩莉為免土地遭潘晏晨拍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等與被告陳麗珍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分別於99年1月25日、99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予陳麗珍,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潘晏晨。

嗣陳麗珍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具狀敘明分別對葉主恩、蔡瑩莉有550萬元、151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9年司促字第2827、2828號支付命令之公文書,而於99年3月24日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嘉義地院督促程序之正確性及潘晏晨。

因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3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黃力文律師指訴、被告葉主恩與被告陳麗珍、蔡瑩莉與被告陳麗珍間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嘉義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27、2828號支付命令等為其論據。

五、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固均供承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嘉義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提出行使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㈠被告葉主恩辯稱:我確實有賣嘉義市○○段○○○○○○○號土地給陳麗珍,每坪賣7萬2千元,賣1361萬2500元,陳麗珍開2張支票支付我550萬元。

蔡裕夫在99年2月1日才通知我有訴訟註記,陳麗珍在99年2月5日發存證信函告知我土地訴訟註記要在7日內塗銷,但是我沒有辦法把註記塗銷,陳麗珍叫我要解決,後來大家有協調在土地解決後,該賠償多少由我來賠償。

我簽立借據當時與陳麗珍並無借款的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跟陳麗珍借550萬元,借據是陳麗珍提出來的,當時我想欠人家錢就是要簽借據,因為沒辦法履行云云。

㈡被告蔡瑩莉辯稱:我確實有賣嘉義市○○段○○○號土地給陳麗珍,我賣了545萬,我賣土地都是我先生跟陳麗珍打合約,買賣契約書是我自己簽名蓋章,陳麗珍第1次支付80萬、第2次支付71萬,總共支付了151萬元,土地買賣的過程大部分都是我先生在處理。

我與陳麗珍有買賣契約的債權債務關係,但無借款的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跟陳麗珍借款151萬元,我拜託陳麗珍是否可以等官司結束後再處理,當時陳麗珍要求要以借款的名義寫,我簽借據的時候,是同意我違約要把151萬元賠償給她,當時借據是我先生拿給我簽立的,我簽立後才交給我先生云云。

㈢被告陳麗珍辯稱:我確實有跟葉主恩買嘉義市○○段○○○○○○○號土地,也有跟蔡瑩莉買嘉義市○○段○○○號土地,買2筆土地總金額近2千萬元,一個1341萬元、一個545萬元,若沒有這些糾紛,我打算去銀行貸款1300萬元、1400萬元左右,我們有送件,但是土地有被註記,所以無法辦理貸款。

我發存證信函說該土地有訴訟糾紛,葉主恩、蔡瑩莉收到後有找我談,我答應他們契約先不要解除,等他們訴訟處理完,但是我還是有向他們要求違約金。

聲請支付命令我是請蔡裕夫寫的,當時我主張契約已經解除,請求葉主恩和蔡瑩莉要返還定金和買賣價金,民事庭請我補正,我跟蔡裕夫商量後,蔡裕夫認為應該要以借據、借款來寫,我跟葉主恩、蔡瑩莉確實沒有借款的關係,當時葉主恩、蔡瑩莉有拜託我不要解除契約,因為有官司,所以我認為若是這樣的話,只能寫借款云云。

六、經查:上揭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嘉義市○○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債務人羅復飄所有,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告訴人潘晏晨標得,被告葉主恩、蔡瑩莉行使優先承買權,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將本件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陳麗珍,及被告陳麗珍以買賣契約解除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命補正,被告葉主恩、蔡瑩莉簽立借據補正後,該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於民事訴訟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行使等情,且因:㈠此為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易字408號卷㈣第52至64頁,本院上易304號卷㈠第75至78頁),並經證人蔡裕夫、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於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下稱民事庭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他字2098號卷第204至218頁),且據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153至155頁),另經證人蔡裕夫、被告陳麗珍、證人羅義翔於原審中結證綦詳(見原審408號卷㈡第65至93頁,卷㈢第105至116、140至149、152至156頁)。

㈡復有透明房訊法拍公報、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7928號強制執行投標書、99年1月25日買賣契約書、99年1月11日買賣契約書、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6日嘉院和97執實字第7928號函、被告葉主恩98年12月10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各1份、原審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3張、原審法院98年12月24日嘉院和97執實7928字第○○○○○○○○○○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蔡瑩莉98年12月10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原審法院98年12月24日嘉院和97執實7928字第○○○○○○○○○○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2098號卷第14至15、66至69、70至76、165至169、184至186頁)。

㈢另有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27號民事卷宗,內有被告陳麗珍99年3月1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支票、嘉義中山路郵局99年2月5日存證信函第40號、原審法院99年3月17日嘉院貴非慎99司促第2827號函、送達證書、99年3月23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99年2月16日借據、99年度司促字第282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28號民事卷宗,內有被告陳麗珍99年3月1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支票、嘉義中山路郵局99年2月8日存證信函第50號、原審法院99年3月17日嘉院貴非慎99司促第2828號函、送達證書、99年3月23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99年3月1日借據、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2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0日嘉地一字第○○○○○○○○○○號函及所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內部收件登記案件簽辦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9年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電腦畫面、嘉義市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案件領取委託書、登記清冊、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99年1月22日起訴證明書、原審法院於99年4月17日收文之99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上訴狀及所附支付命令、原審法院於99年4月27日收文之99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準備書狀及所附支付命令等在卷可憑(見原審408號卷㈠第136至160、163至202、220至226頁,卷㈡第134至141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有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本件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被告陳麗珍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及使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將被告陳麗珍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有債權及違約金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支付命令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並經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提出支付命令行使等情無訛。

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3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是否為虛偽買賣?渠等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否有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之犯罪故意?嗣再持以行使,是否有行使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等3點而已。

七、則查:㈠本件系爭○○○、○○○、○○○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固註記有:「依嘉義地方法院99年1月22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案件訴訟中」等語(下稱上開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他字2098號卷第70、75、76頁);

惟上開註記係於99年1月28日始辦理完成乙節,亦有內政部102年8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408號卷㈢第2之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晏晨配偶陳明松於原審中證稱:「(上開註記何時辦理完成?)應該是99年1月28日」屬實(見原審408號卷㈡第63頁)。

因此,足見告訴人潘晏晨固於99年1月22日即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案件民事訴訟,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係遲至同年月28日始完成辦理該登記註記。

㈡而被告葉主恩與被告陳麗珍就○○○、○○○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99年1月11日即已簽訂,被告葉主恩當場收受定金250萬元(即發票日為99年1月15日、JC1446691號支票),嗣於3日內備齊書類後再收受第2次買賣價款300萬元(即發票日為99年1月25日、JC1446692號支票),上開支票並均已承兌,顯均在系爭○○○、○○○號等2筆土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28日為上開註記之前。

又被告蔡瑩莉與被告陳麗珍就系爭○○○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則係於99年1月25日簽訂,被告蔡瑩莉並當場收受定金80萬元(即發票日為99年1月25日、JC1446693號支票)、期款71萬元(即發票日為99年2月5日、JC1446694號支票),支票嗣係亦經承兌,顯示被告蔡瑩莉簽訂○○○號土地買賣契約及取得支票,亦在上開註記之前等情,均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嘉南分行101年3月27日華嘉南字第○○○○○○○○○○號函、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098卷第71至74、66至69、131頁,原審408號卷㈠第137頁反面、第151頁反面)。

是以,系爭○○○、○○○、○○○號等3筆土地,於99年1月28日完成辦理上開註記之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與被告陳麗珍間,已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為部分款項給付,即被告陳麗珍已為合計701萬元之支付(250萬元+300萬元+80萬元+71萬元=701萬元)。

㈢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與被告陳麗珍為上開買賣簽訂契約之前,於99年1月5日、同年月22日確曾閱覽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所有權部」內,有關「其他登載事項」欄,尚皆載「空白」,並無上開註記,已據被告陳麗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於同年1月5日、22日之影印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上更㈠12號民事卷㈠第157至159、165頁);

與證人即辦理系爭3筆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蔡裕夫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葉主恩、蔡瑩莉與陳麗珍的買賣契約都是我擬的,是99年1月11日、25日簽定的,簽約當時系爭3筆土地還沒有被註記,有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面還沒有被註記,::是99年1月29日送件(按指葉主恩部分),初審在2月1日早上9點有電話通知註記,叫我們跟承買人講,案件還是可以通過,事後2月8日領件時再於備註欄補添內容及再蓋章。

::蔡瑩莉部分是2月8日上午9點40分接到通知被註記等語(見原審408號卷㈡第65至68頁),且證人蔡裕夫於原審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述:「買賣契約書是我幫他們寫的,當場是開兩張票,影印作為買賣契約的附件。

買賣契約訂完之後沒有馬上送件,等他們買賣雙方提供證件給我之後,還要辦理現值申報,繳稅金(增值稅),而且還要等到賣方跟我們確認之後才送件。

因為簽約之前,我們都會請謄本,謄本上面是沒有註記。

送件時並不會特別再去查。

是在審查時,地政人員通知我們才發現被註記」等語(見原審上開重訴74號民事卷㈡第67至6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明松亦於原審本件刑事訴訟中直陳:(系爭3筆土地)於99年1月28日始辦理完成註記等語無訛(見原審408號卷㈡第63頁);

另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黃文力律師於本院上開上更㈠字第1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認:其係於99年1月27日始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上開註記內容乙節屬實(見本院上開上更㈠12號民事卷㈡第96頁反面)。

由此,足認在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於99年1月28日辦理上開註記登記完竣之前,被告3人早已就系爭3筆土地完成買賣契約,當時應尚不知悉告訴人有對系爭3筆土地申請地政機關為上開註記,被告陳麗珍才會於簽定買賣契約後,依序交付葉主恩、蔡瑩莉550萬元、151萬元予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收受。

㈣另告訴人縱曾向原審法院申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證明(為原審法院於99年1月22日核發),有該起訴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卷㈠第75頁),而上開起訴證明書,實係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文力律師親自於99年1月25日直接向原審法院領取,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上開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卷㈠第76頁)。

告訴人嗣即於同年1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3筆土地上開註記,已如上述,則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與被告陳麗珍於買賣系爭3筆土地簽約之際,即99年1月11日、25日時,自難為渠等3人所能獲悉,而有惡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再者,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與被告陳麗珍間成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後,係由代書蔡裕夫循正常程序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即於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閱覽後,先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繳費,嗣再辦理過戶、備齊買方陳麗珍資料辦理銀行貸款等情,業經證人蔡裕夫於原審中證述在案(見原審408號卷㈡第66至78頁),並有與上開情節相符之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與被告陳麗珍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務辦理流程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附卷可憑(見他字2098號卷第142至143、83至87頁,原審上開重訴74號民事卷㈠第221至234頁)。

益堪認定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與被告陳麗珍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及辦理過戶手續,符合常情,並依一般買賣之正當程序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簽約、繳納規費、暨辦理過戶登記無訛。

況系爭3筆土地,縱經告訴人於99年1月28日完成辦理上開註記在,因非假處分,且在被告3人簽定買賣之後,則被告3人嗣依雙方買賣契約辦理過戶系爭3筆土地,應非屬互相為通謀虛偽買賣,至為明確。

另被告3人既係於99年1月11日、25日簽訂系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則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後,起訴狀何時送達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乙節,亦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3人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買賣,附此敘明。

八、次查:㈠告訴人與被告3人均不爭執系爭3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羅復飄所有,經原審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792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分別以580萬元、17萬元、267萬元得標拍定後;

原審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26日發文通知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

嗣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於同年12月2日收受該通知函,並於同年月10日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被告葉主恩就系爭○○○、○○○號2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99年1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蔡瑩莉則就系爭○○○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98年12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上述;

是以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嗣後行使渠等自原審執行法院辦理移轉取得之所有權,進而使用、收益、乃至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究此與告訴人嗣後是否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尚屬二事。

雖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於系爭3筆土地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於99年1月6日分別向台灣銀行借貸417萬元、186萬元,並以上開土地分別於99年1月4日、98年12月31日為該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1萬元、224萬元之抵押權,惟此仍係在其取得所有權後之權利行使範圍,屬個人私法上經濟自由之範疇。

至告訴人所為上開註記內容,並非法院實施之假處分,乃至強制執行,難認被告3人堅持繼續辦理過戶移轉所有權,即有違法可議;

且告訴人終至系爭3筆土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僅係拍定人,並未依法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合此敘明。

㈡被告陳麗珍係於99年1月11日,就系爭○○○、○○○號2筆土地與被告葉主恩,在羅愛甯住處(即○○公園社區)簽訂買賣契約,期間前後總共談了3次,買賣價格從第1次每坪7萬5千元,第2次每坪7萬4千元,至最後1次即99年1月11日雙方以7萬2千元簽約成交,並同時交付2張支票(1張票據號碼JC1446691、面額25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15日,另1張票據號碼JC1446692、面額30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25日)作為簽約金及第2次付款價金,該2張支票並分別於99年1月15日、25日兌現。

另被告陳麗珍於99年1月25日,就系爭○○○號土地與被告蔡瑩莉訂買賣契約,前後共談4次,地點皆在被告蔡瑩莉住處,因該土地並不方正,但被告蔡瑩莉原開價每坪7萬5千元,堅持至99年1月25日,雙方始以每坪6萬9千元簽約,並同時交付2張支票(1張票號JC1446693、面額8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25日,另1張票號JC1446694、面額71萬元整,發票日99年2月1日)作為簽約金及第2次付款金,支票並均兌現。

又證人即代書蔡裕夫並於99年1月29日送件,同年2月8日接獲地政事務所告知土地有訴訟繫屬之登記,然基於已付出151萬元,為維護權益,仍繼續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3人及證人蔡裕夫於原審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陳明無疑,有該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2098號卷第204至218頁),核與原審法院於上開重訴字第74號民事案件101年6月8日審理時以隔離方式訊問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及證人蔡裕夫有關本件上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上開重訴74號民事卷㈡第66至81頁),故尚難認被告3人有通謀虛偽買賣交易之事實。

九、又查:㈠被告陳麗珍於99年1月11日與被告葉主恩簽訂買賣契約書,交給被告葉主恩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JC1446691、JC1446692,發票日為99年1月15日、25日,金額為250萬元、300萬元,於99年1月20日再交給葉主恩支票1張,票號JC1446697,發票日99年2月15日,面額394萬2500元;

而被告陳麗珍於99年1月25日與被告蔡瑩莉簽訂買賣契約書,交給蔡瑩莉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JC1446693、JC1446694,發票日為99年1月25日、同年2月1日,金額為80萬元、71萬元,於同年2月4日,再交給蔡瑩莉支票1張,票號JC1446695,發票日為99年2月21日,金額為144萬元等情,為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所不爭執,並有上開6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098號卷第140、141頁,原審408號卷㈠第137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固堪信為真實。

然系爭3筆土地既經被告陳麗珍分別與被告葉主恩、蔡瑩莉合意成立買賣交易在先,且各自談議,過程中難免價格折衝,迨雙方就買賣價金與其他細節分別達成合意時,遂各自簽定買賣契約,並各自依照約定交付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致所交付之支票號碼偶有交錯,期日先後不一,並不違反常情;

易言之被告蔡瑩莉收受之3張支票票號,均在被告葉主恩收受之JC1446697號支票之前,衡情乃因各自買賣交易折衝所致,存在此情形乃所難免,亦無違一般買賣交易之常規。

至被告葉主恩部分,既已順利成立買賣契約在前,被告陳麗珍並依序交付定金、期款250萬元、300萬元,而被告蔡瑩莉嗣後於99年1月25日始與陳麗珍成立買賣契約,如一次、或接續收受被告陳麗珍交付之定金支票(暨期款)3張,因此與被告陳麗珍支付被告葉主恩第3次之期款(支票),發生被告蔡瑩莉收受之3張支票票號,在被告葉主恩第3次期款即收受之JC1446697號支票之前,即屬難免;

再上開票據,係被告陳麗珍自主使用之支票,被告陳麗珍基於如何考慮因素、欲以其何一票號支票支付給何人?當屬被告陳麗珍之權利行使,非他人所可以置喙;

況被告3人上開買賣交易果為通謀虛偽,雙方自無須經多次談判、依序交付價金、票據承兌等繁瑣過程,即可迅速辦理過戶。

故尚難以「被告蔡瑩莉收受之3張支票票號,均在被告葉主恩收受之JC1446697號支票之前」乙節,遽認被告陳麗珍分別與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所成立之買賣交易,係屬通謀虛偽或違背經驗法則。

㈡依被告陳麗珍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已有11筆不動產(分布嘉義縣、市、台南市區)、1輛汽車及1筆投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2098號卷第214至215頁),依上開清單,並按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所載,扣除本件系爭3筆土地後,以公告現值核計約已達603萬6780元,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見他字第2098號卷第113頁),已難遽認被告陳麗珍係無資力之人,加計被告陳麗珍就系爭3筆土地已為履行部分給付達701萬元(即250萬元+300萬元+80萬元+71萬元=701萬元),已如上述,堪認被告陳麗珍當時之經濟能力已達金額1303萬元之譜,再被告陳麗珍於原審上開重訴字第7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曾具結證稱:其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平常可以動用之資金大約3千萬元左右,除本身具有一定之財力外,親朋好友資金挹注投資等語(見原審上開重訴74號民事卷㈡第72頁反面至73頁),並有被告陳麗珍提出自95年起至98年間止賣出5筆土地及1棟建物(總價金1766萬元),及自101年至103年間止,賣出不動產含3筆土地及2棟建物(合計1884萬元,尚不包含系爭3筆土地出具之資金),有被告陳麗珍所提出之買賣土地一覽表,及102、103年間數次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金額有350萬元、216萬元、388萬元不等)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開上更㈠12號民事卷㈡第167至180頁)。

由此,足見告訴人主張:依被告陳麗珍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麗珍於98年所得僅14萬9540元、99年所得僅12萬4767元,陳麗珍應無資力支付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乙節,容有誤會,而無可採信,自不得憑此即謂被告3人就系爭3筆土地買賣係係通謀虛偽買賣。

十、至告訴人所主張:被告3人間買賣價金,高於拍定價格一倍以上,且又有上開註記後,仍將土地完成過戶,顯違常情乙節。

因查:㈠本件系爭○○○、○○○、○○○號等3筆土地,係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依法拍賣,經2次減價,於第3次拍賣時,始由告訴人拍定,之後由原審法院執行處通知被告葉主恩就系爭○○○、○○○號等2筆土地,被告蔡瑩莉就系爭○○○號土地,分別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透明房訊法拍公報、告訴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928號強制執行投標書、受文者為葉主恩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6日嘉院和97執實字第7928號函、葉主恩98年12月10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12月15日院一臨字第010847、010848號收受票款臨時收據、受文者為葉主恩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12月24日嘉院和97執實字第○○○○○○○○○○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受文者為蔡瑩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6日嘉院和97執實字第7928號函、蔡瑩莉98年12月10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12月17日院一臨字第010887號收受票款臨時收據、受文者為蔡瑩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12月24日嘉院和97執實字第○○○○○○○○○○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098號卷第14至15、165至169、182至186頁),亦為告訴人及被告3人所不爭執。

因此,系爭3筆土地既係經原審法院執行處2次減價,於第3次拍賣始拍定,則拍定價格應僅約原估定價格之64%(按每次減價20%),顯示告訴人就本案系爭3筆土地之拍定價格應比市價低無疑,自不得作為與被告3人就本案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格比較之基準,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3筆土地,於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案件審理中,經受命法官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該3筆土地於99年1月之市場價格鑑定,業經提出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上易304卷㈠第264至276頁)。

至告訴人所主張:該鑑定報告書,係於上開民事案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後,未依法停止訴訟,反而依對造聲請送鑑定,違反訴訟法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乙節;

查告訴人係於上開上更㈠1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受命法官於103年10月9日勘驗現場即系爭3筆土地後,方於同年11月13日具狀以「本件受命法官於鈞院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案件中自創見解,偏頗葉主恩,受命法官於本件亦有偏頗之虞。

另受命法官於10月9日勘驗現場時,均不理睬告訴人主張,而就對造主張則均請書記官記明筆錄,且勘驗筆錄開頭記載系爭土地係屬繁榮地段位於南京路與新民路交叉口附近,卻未記載根本就無法直接通行之事實,明顯偏頗葉主恩等人」為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惟經本院103年度聲字9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再審事件,判決再審原告(即本件刑事被告)葉主恩勝訴,而對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為不利之裁判,然此係審理後之判決結果,自難以此認承辦法官對聲請人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另指承辦法官於勘驗時未依聲請人主張測量,亦未記載土地無法直接通行事實云云,惟此均屬法官本其職權所為程序指揮事項,且該日之筆錄已記載聲請人(即本件刑事告訴代理人)主張之內容,法官並勘驗○○○地號土地現況,有卷內之10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可佐,聲請人認承辦法官有所偏頗,係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為由,駁回告訴人之法官迴避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告訴人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3年度聲字98號民事卷(附於上開上更㈠12號民事卷內)查明屬實,顯示告訴人有意圖延滯上開上更㈠12號民事案件之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及參酌上開民事案件受命法官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係由鑑定師自己依據地籍圖、現況調查、訪視週邊住民等,就調查所得做記錄鑑定等情,亦經證人即鑑定師李世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上易304號卷㈡第297頁)。

準此,顯足見上開㈠12號民事案件受命法官所為囑託鑑定,係依其其職權所為程序指揮事項,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則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鑑定報告書,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㈢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係認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登錄資料提供之比較標的(資料較為正確),在方圓1.5公里內,且坐落於標的近鄰地區周邊內,交易價格有每平方公尺2萬1488元、2萬3023元、2萬元不等,最後推定比較價格2萬1600元;

綜合分析:系爭3筆土地皆為每平方公尺價值為2萬2100元(即依比較法評估,調整勘估標的即系爭3筆土地之比較價值為2萬1600元;

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勘估標的即系爭3筆土地之開發分析價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2600元,再考量以2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各個方法權重比率百分之50,最後決定評估勘估標的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2100元,折算約合每台坪7萬3058元),系爭3筆土地總時值為1958萬0600元(見本院上易304號卷㈠第270至281頁)。

而系爭3筆土地多規劃為住宅區、商業區,區域環境為國立嘉義大學新民校區所在地西南側約600公尺處,土地多屬已開發利用,呈中度利用,以標的為中心,半徑1.5公里以內,具備有嘉義大學、嘉新國小、民生國中、大業國中、興嘉公園等公共設施,區域內主要聯絡道路有新民路、南京路、民生南路等,道路寬度分別為30、20、20公尺。

產業活動之聚集性以南京路沿街型態為主。

近年成長數量呈遞增趨勢,有本院上開上更㈠12號民事案件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3筆土地所在現況實測之複丈成果圖、上開民事件現場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上更㈠12號民事卷㈢第140至141、143至146頁),復有告訴人在上開上更㈠1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未爭執之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所提系爭3筆土地之相片27幀附卷可參(見上更㈠12號民事卷㈢第162至167頁)。

可見系爭3筆土地在現場仍有區隔內外之圍牆及鐵製大門存在,圍牆外,亦有道路鄰近圍繞可通(南京路、民生南路、新民路)出入方便。

另告訴人於上開上更㈠1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不爭執同段○○○號土地是水利地,該地上面是道路,下面是排水溝等情(見上更㈠12號民事卷㈢第131頁);

此外,尚有被告葉主恩、蔡瑩莉在上開上更㈠1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庭提之97年空照圖、有關系爭土地周邊既成道路現況圖及相片5幀在卷可憑(見上更㈠12號民事卷㈢第68、72至75頁),縱上開同段○○○號土地有小部分土地排水溝未加蓋(見上更㈠12號民事卷㈣第63頁),然系爭○○○、○○○、○○○號3筆土地並無告訴人所指無法聯繫通外道路、不能通出入之情形。

㈣至告訴人所主張:本院另案101年度上國字第5號請求國家賠償民事案件中,曾於101年9月間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參考認定價格,係○○○、○○○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僅均為1萬6490元、○○○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僅為1萬4840元,上開上更㈠12號民事案件所囑託鑑定之系爭3筆土地價格,顯屬偏高,不得採信乙節。

則查:⑴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之目的,係就:「⒈坐落同段○○○、○○○、○○○、○○○、○○○號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嘉義市○○○路○○○巷○○號平房全部取得所有權之價值,與僅取得同段○○○、○○○地號、上開建物之價值,兩者差異為何?⒉上開建物部分建於○○○地號土地上,未取得○○○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影響上開建物之價值?若有,其影響價值為何?」等事項所為之鑑定,有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高雄估價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易304號卷㈡第43頁);

而本院上開㈠12號民事案件所為囑託鑑定之目的,係就「系爭○○○、○○○、○○○號3筆土地於99年1月合理市價評估」,有該鑑定報告書(下稱宏宇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上易304號卷㈡第537頁);

兩者鑑定目的顯屬不同。

況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上開鑑定事項於進行鑑定時,其比較標的價格資料來源,係出自「詢問成交價格」獲得,有高雄估價鑑定書「比較標的交易型態欄」所載可稽(見本院上易304號卷㈡第131頁);

而本院上開㈠12號民事案件所為囑託鑑定,其比較標的價格資料來源,係出自「登錄成交價格」獲得,亦有宏宇鑑定報告書「比較標的交易型態欄」所載可稽(見本院上易304號卷第547頁),兩者鑑定所比較標的之價格一為「詢問成交價格」、另一為「登錄成交價格」,兩相比較顯應以「登錄成交價格」較符合市價,自應以宏宇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所得之價格,較符合系爭3筆土地於99年1月之合理市價。

⑵另告訴人雖又主張:①土地使用分區,高雄估價鑑定書係記載為「區域環境土地多規劃為住宅區、農業區」、宏宇鑑定報告書則為「區域環境土地多規劃為住宅區、商業區」,②土地使用情況,高雄估價鑑定書係記載為「區域環境多為住宅及商業混合使用,店鋪商業行業集中在南京路及民生南路兩側,土地開發屬中度利用」、宏宇鑑定報告書則為「區域環境為國立嘉義大學新民校區所在地西南側約600公尺處,土地多屬已開發利用」,③土地使用強度,高雄估價鑑定書係記載為「區域環境土地呈中低度利用」、宏宇鑑定報告書則為「區域環境土地呈中度利用」,④土地地形,高雄估價鑑定書係記載為「土地整體地形呈不規則」、宏宇鑑定報告書則為「土地屬多邊形,地形完整」,⑤系爭○○○號土地地目為「道」,無法供建築使用,宏宇鑑定報告書卻以可供建築之住宅區用地估價,估為41萬9900元,忽略該土地實際狀況,由此可認定宏宇鑑定報告書所鑑定系爭3筆土地價格,顯然過高云云。

惟查:①證人即製作宏宇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李世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嘉義市政府的都市計劃,從使用分區的示意圖,勘物標的所坐落的位置,我們採用的是近鄰,廣信估價師事務所(即高雄估價鑑定書)所採用的區域範圍擴大比較大,看他的指標,以他所附的使用分區示意圖來看,他呈現的是住宅農業,但是如以確切位置而言,週邊500公尺的話,變成是住宅商業。

以鑑定所在作為中心,我的範圍是附近500公尺,他的範圍畫得比較大,2公里的範圍內,變成是住宅農業。」

等語(見本院上易304卷㈡第300頁),準此足見高雄估價鑑定書、宏宇鑑定報告書兩者於鑑定時,各自所參考採用之區域並不相同,即以系爭3筆土地為中心,高雄估價鑑定書係參考週邊2公里左右為範圍,而宏宇鑑定報告書則僅參考週邊500公尺左右為範圍,因此就系爭3筆土地週邊區域之土地分區使用、使用情況、使用強度等之敘述自然有所差異,不完全一致,當屬必然現象,不得作為比較基礎。

②就土地地形之敘述,高雄估價鑑定書固係記載「土地整體地形呈不規則」,而宏宇鑑定報告書則記載「土地屬多邊形,地形完整」,雖亦有不同,惟按高雄估價鑑定書所鑑定標的除系爭○○○、○○○、○○○號等3筆土地外,尚包含旁邊之○○○、○○○號2筆土地,則其所敘述「土地整體地形呈不規則」,是與其所鑑定之5筆土地整體情形相符,至於宏宇鑑定報告書所鑑定標的則僅系爭○○○、○○○、○○○號等3筆土地而已,在排除夾雜在○○○、○○○號兩筆土地間之○○○、○○○號後,其所敘述「土地屬多邊形,地形完整」,亦屬符合其所鑑定系爭3筆土地之整體情形,均有高雄估價鑑定書所附之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304卷㈡第213頁);

從而,足見兩者就土地地形之敘述不同,實係導因於兩者所鑑定之土地筆數、範圍不同所致,亦屬必然現象,也不得作為比較基礎。

③另系爭○○○號土地地目固為「道」,但其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證人李世銘於估價鑑定時,業已明確記載,有宏宇鑑定報告書所附土地勘估時值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易304卷㈡第282頁),且有嘉義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上開上開㈠12號民事案件所為囑託鑑定之宏宇鑑定報告書原本內可稽,此外證人李世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到現場勘查的○○○土地是否為八米的計劃道路?)是。

(問:你這個估價是用道路價格去估價?還是用住宅區的價格去估價?)我們申請資料內應該有分區使用證明,如果是道路,就是道路的價格,如果是住宅區,就是住宅區的價格。

這個標的是一宗土地,都市計劃道路尚未開闢,所以我們估價是以當時的市價來反應。

(問:你用住宅區,還是道路?)合理市價來推估,住宅區是住宅區的價格,如果是道路用地,我們也會考慮道路用地的合理市價來評估。

道路用地的合理市價是否跟住宅區價格有一定的差距,會因勘估標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判別。

(問:以99年或現在政府的財政,徵收道路都非常困難,遙遙無期,你如果用住宅區來推估是否高了一點?)如果計劃道路,政府沒有開闢,在投資時,政府財源不足,開發商會把這個成本加註在開發的成本上評估。」

等語(見本院上易304卷㈡第298至299頁),再參酌證人李世銘為鑑定估價時,業已明確說明:系爭3筆土地:⒈以比較法評估,土地比較價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600元;

⒉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土地開發分析價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2600元;

⒊再考量以2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各個方法權重比率百分之50,最後決定評估勘估標的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2100元 等情,有宏宇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述土地評估方法可證(見本院上易304卷㈡第276、280、281頁);

由此,足見證人即鑑定人李世銘於鑑定評估系爭○○○號土地時,該筆土地地目屬道路用地、及分區使用屬住宅區等2種因素均已斟酌考慮在內,故將系爭○○○、○○○、○○○號等3筆土地價格整體評估為每平方公尺2萬2100元,應無偏高情形。

⑶另又參酌:①高雄估價鑑定書業已明確記載:「本估價報告書評估結果係作為委託人在報告書所載之估價目的限制下參考,估價目的變更可能使該估價金額發生改變。

因此,本報告書【無法適用於其他估價目的下之參考使用】。」

(見本院上易304卷㈡第339頁),而高雄估價鑑定書估價目的,並非評估系爭3筆土地99年1月之合理市價,已詳如上述㈣之⑴所述。

②內政部實價登錄網路,系爭3筆土地在嘉義市○○段○○○○○○○號之列,於交易年月之102年1月,已達每台坪土地價格為9.1萬元(換算即每平方公尺為2萬7554.8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電腦查詢服務網在卷可按(見本院上開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卷㈢第91頁)。

㈤綜上所述,自應認上開上更㈠12號民事案件所囑託鑑定之系爭3筆土地價格,即宏宇鑑定報告書所鑑定評估之價格,較符合系爭3筆土地於99年1月間之合理市價,而可採信,至告訴人上述所主張之高雄估價鑑定書有關系爭3筆土地之鑑定評估價格,不但顯然偏低,且更不得持為系爭3筆土地於99年1月間合理市價之參考,應不足採信。

從而,依據宏宇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最後決定評估勘估標的值,系爭3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萬2100元(折算約合每台坪7萬3058元),被告3人對系爭3筆土地之交易價格,1361萬25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2萬1780元,即1,361,2500÷625=21,780元)、545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2萬0881元,即5,450,000元÷261=20,881元),大致尚與上開宏宇鑑定報告書鑑定之金額相當;

故被告陳麗珍以約每坪7萬元之金額購買,並無以超過行情價格之一倍購買,亦即系爭買賣價格並無過高之情事,尚在合理價格範圍內,告訴人此一「被告3人間買賣價金,超過拍定價金一倍以上,顯違常情」主張,非屬事實,無可採信。

十一、末查:被告陳麗珍固於99年3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蔡裕夫,以買賣契約解除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月17日命補正後,由被告葉主恩、蔡瑩莉簽立借據,再由蔡裕夫於同年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補正,之後由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4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827、2828號支付命令,嗣後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於同年4月17日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行使等情,固為被告3人所是認無訛。

然查:㈠按被告陳麗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行使支付命令之過程,如下所述:⒈被告陳麗珍係於99年3月10日委託蔡裕夫,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核發支付命令時,在聲請狀上「請求之原因事實」欄,業已清楚分別載明:「債務人(即葉主恩)就其名義下土地與聲請人(即陳麗珍)於99年1月11日簽訂買賣契書(證物一),且已交付簽約金、買賣價款合計550萬元正(證物二);

詎料,該土地遭註記:訴訟繫屬中。

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於99年2月14日期限屆滿,仍遲未塗銷該註記登記,業已依法解除契約(證物三),債務人應返還定金及買賣價款::」、「債務人(即蔡瑩莉)就其名義下土地與聲請人(即陳麗珍)於99年1月25日簽訂買賣契書(證物一),且已交付簽約金、買賣價款合計151萬元正(證物二);

詎料,該土地遭註記:訴訟繫屬中。

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於99年2月28日期限屆滿,仍遲未塗銷該註記登記,業已依法解除契約(證物三),債務人應返還定金及買賣價款::」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支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有該聲請支付命令狀、買賣契約、支票、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易408卷㈠第134至138、148至152頁)。

⒉之後,原審法院於99年3月17日通知被告陳麗珍要求補正「請釋明本件請求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補正債務人(葉主恩、蔡瑩莉)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亦有原審99年3月17日嘉院貴非慎99司促第2827、2828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易408卷㈠第140頁反面、154頁)。

⒊嗣後,被告陳麗珍即再委託蔡裕夫於99年3月23日具狀補正:⑴債務人即被告葉主恩戶籍謄本,及記載葉主恩向陳麗珍借款550萬元,清償日期99年3月8日::(備註:本款項與99年1月11日買賣土地,收受之簽約金、買賣價款合計550萬元,為同一筆債權)等情之借據各一紙;

⑵債務人即被告蔡瑩莉戶籍謄本,及記載蔡瑩莉向陳麗珍借款151萬元,清償日期99年3月9日::(備註:本款項與99年1月25日買賣土地,收受之簽約金、買賣價款合計151萬元,為同一筆債權)等情之借據各一紙等,有各該補正狀、借據、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易408卷㈠第141頁反面至142頁反面、第155至156頁)。

⒋隨後,原審法院即於99年3月24日核發該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27、2828號、債務人依序為被告葉主恩、蔡瑩莉之支付命令,並分別以被告陳麗珍99年3月10日原聲請狀為支付命令附件,作為債權人即被告陳麗珍陳述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及事實乙情,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等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易408卷㈠第143頁反面至144頁反面、第157至158頁反面)。

⒌原審法院核發上開99年度司促字第2827、2828號支付命令,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於同年4月17日原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行使等情,也有渠等2人名義於99年4月17日具狀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上訴狀及所檢附之支付命令2紙在卷可稽(見見原審易408卷㈠第220至226頁),合此敘明。

㈡查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原審102年7月25日、103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有部分筆錄記載未完全反應證人蔡裕夫、或被告等人回答之本意,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勘驗原審上開2次審判期日當庭錄音後,查明該2次審判期日筆錄雖大致符合該期日審理過程中相關人員所陳述之本意,惟確有部分記載未完全反應相關人員陳述之本意,上開有爭議部分之筆錄,及錄音內容,詳如本院103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內容乙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易304卷㈠第153至169頁),亦併此敘明。

㈢證人蔡裕夫於原審102年7月2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本件在註記之後,雙方對無法履行整個契約,有沒有人提議該給買方一個保障?)並非我主動提的,是買方陳麗珍有問我,我就跟陳麗珍說除了訴訟,要不然就要徵求葉主恩、蔡瑩莉的同意,看要以本票的方式或以借據的方式來處理。」

「(問:法院通知補件的話,你們如何補件?〈請提示本院卷140頁背面、154頁法院補件通知〉)法院說要補正法律上的依據及戶籍謄本,我們也【不知道法律的依據是什麼,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借據】,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談好,我也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也怕把一筆買賣的錢,產生出獨立的債權、債務關係,所以談好之後,我回去整理一下,我隔天早上先把葉主恩這份借據交給陳麗珍,再不同天才把蔡瑩莉這份交給陳麗珍,忘記這二份差幾天交給陳麗珍了,是同時具狀將借據的影印本、戶籍謄本到院陳報法院。」

「(問:你【有無學過法律,或受過法律教育?)沒有,我高職畢業】,我在我哥哥蔡重夫的代書事務所當助理,我哥哥有代書執照,我哥哥於民國六十年就開始當代書,法律是民國八十幾年才規定要換照,我沒有代書執照,我從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開始當助理,工作內容是我先整理後再交給我哥哥。」

「(問:在土地登記時,遇到註記的狀況,你以前有無遇過?)沒有。」

「(問:當初雙方【考慮寫借據的時候,依據是什麼?)買賣契約書的已付款】。」

「(問:你們卷內有一份陳麗珍發存證信函給葉主恩、蔡瑩莉,那份存證信函是否你所發的?)是。」

「(問:後來為何於99年3月10日申請支付命令?)是陳麗珍來請我寫的,她說已支付的價款,違約金要減半。」

「(問:說要用借據、借款的方式,是何人講的?)剛開始他們有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若要用支付命令的話,就要有借據或支票,是陳麗珍跟我說已經跟他們談好要用借據、借款的方式,本件我也很擔心會變成二筆帳,所以我才在後面括弧備註。

:::【我認為買賣的價款不能直接退還給買方,可以轉換成用借貸的方式】。」

「(問:所以被告三人確實沒有借款的債權、債務關係,你明知還幫他們寫借款的借據嗎?)【我認為他們是轉換成借貸】的關係。」

「(問:你為何要轉換成借貸的關係?)【借貸的比較明確,可以確保債權】。」

「(問:你是因為法院要求補正法律上的關係,認為用借款的方式比較明確,會核發支付命令,所以才幫他們寫借據嗎?)我不確定,但是【我認為法院通知補正,就是要借據】跟戶籍謄本。」

「(問:為何幫人家寫一份假的借據?)我知道【買賣有交付這些錢,我認為可以轉換成借貸。

】」「(問:【陳麗珍在本院上次開庭時說,她是跟代書商量後,代書認為要以借款關係來寫】,但是她跟葉主恩、蔡瑩莉並無借款的事實,有何意見?)【她講的是事實沒有錯】。」

「問:既然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你為何還拿借據送到法院?)【那是同一個債權】。」

「(問:可是陳麗珍說這是你收到補正通知後,才這樣跟他們說要這樣寫借據,有何意見?)【我跟她們說法院要求補正法律依據,是指借據的意思。

】」等語(見原審易408卷㈡第69至71、83、88至91頁)。

㈣核與:①被告陳麗珍於原審中供稱:「::聲請支付命令我是請代書寫的,當時我主張契約已經解除所以才請求葉主恩和蔡瑩莉要返還定金和買賣價金,當時【民事庭請我補正】,後來我委由代書補正的,【是我跟代書商量後,代書認為應該要以借據、借款來寫】,我跟葉主恩、蔡瑩莉確實沒有借款的關係,但是我認為契約已經解除,他們應該支付我這些價金、違約金,當時【葉主恩、蔡瑩莉有拜託我不要解除契約】,【因為有官司】,所以我認為若是這樣的話,只能寫借款,鈞院民事庭到底是因為有借款關係或因為契約解除才核發支付命令,我並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易408卷㈠第94頁);

本院審理時供稱:「::土地被註記了,我【只是要保障我的權益】。

因為買賣合約是蔡代書(即證人蔡裕夫)全程在辦,過程中發現有狀況,借據跟支付命令我們也不知道,【蔡代書建議我們說這樣辦】,::以他公正立場,他覺得要讓買賣安全,他提出這樣,【我們也不知道、不懂這樣簽,會讓公務員登載不實】,我們沒有要這樣的意思。

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會其他債權人有影響),土地如果不能完整過戶給我,他們這個錢還給我,我用意是這樣,【對別人影響我不知道】。

支付命令所寫的聲請書是代書蔡裕夫幫忙製作的。」

等語(見本院上易304卷㈡第642至644頁)。

②被告葉主恩於原審中供稱:「::我沒有跟陳麗珍說土地註記的事情,因為我知道是在99年2月1日,陳麗珍在99年2月5日發存證信函告知我土地訴訟註記要在七日內塗銷,但是我沒有辦法把註記塗銷,陳麗珍叫我要解決,後來大家有在協調,說在土地解決後,該賠償多少由我來賠償。

::一開始【她有表示要解除契約,但是我們拜託他(不要解除)】::當時【她說七日內要塗銷註記,但是我們沒有辦法,所以才寫了借據給她】。

借據是陳麗珍提出來的,當時我想欠人家錢就是要簽借據,因為沒辦法履行。」

等語(見原審易408卷㈠第92至93頁);

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買方寄存證信函給我,【叫我把註記去塗銷,我沒辦法】,我錢也收了,叫我【給她一個債權保證,後來才寫那張說有向她拿多少錢(按即借據)】。

在我的觀念,【我的想法是我有向她拿錢,擔保、支票,在我的想法都相同】,其實細節我也不知道。

代書拿來說這算你們欠的,要作一個交代。

我不知道(這樣做,對潛在的債權人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上易304卷㈡第642至643頁)。

③被告蔡瑩莉於原審中供稱:「::,【陳麗珍有表示要解除(買賣契約),但是我不同意】。

::她說土地(有註記)這樣她無法使用,說若我不簽借據的話,她就要解除契約,而且要賠償給她一倍的價錢,【因為我土地無法讓她正常使用,所以我認為我是欠她的】,我寫借據我不認為這是不實的事情,我是依照合約的精神簽的,::我簽借據的時候,是同意要把151萬元賠償給她」等語(見原審易408卷㈠第93頁);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也沒辦法對她做什麼承諾,所以我們才這樣做。

那時候我們是弱方,她怎麼要求,【只要她願意等我們,等法院判決完畢】,等這個釐清後,【我們再給她完整的土地,我們都願意給她有保障的方式】,後面還括號說是(同一個債權),我們沒有要騙書記官或法院。

我那時沒想到(這樣做,對潛在的債權人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上易304卷㈡第642至643頁),均屬相符。

㈤依據上開內容相符之證人蔡裕夫證述及被告陳麗珍、葉主恩、蔡瑩莉3人供述,顯足見上開被告陳麗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過程,係因被告3人因就系爭3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已給付部分價款即550萬元、151萬元,並委託證人即代書蔡裕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悉系爭3筆土地遭告訴人聲請註記「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案件訴訟中」,嗣後雖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有該註記,使被告3人間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須視之後該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案件訴訟結果而定,處於不確定狀態,因此被告陳麗珍為保障其已支付之550萬元、151萬元債權,遂向承辦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即證人蔡裕夫徵詢如何處理之意見,即由代書蔡裕夫幫忙製作本件上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先係主張「解除契約債務人應返還定金及買賣價款」,嗣因原審法院要求補正「請求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債務人戶籍謄本」時,被告陳麗珍再向代書蔡裕夫徵詢意見,且因被告葉主恩、蔡瑩莉亦認知渠等所為給付有瑕疵,不能讓被告陳麗珍取得完整之土地權利,惟又無法塗銷上開註記,乃拜託被告陳麗珍不要解除契約,等法院就上開註記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案件」訴訟結果再決定,而代書蔡裕夫明知自己未曾受過法律教育,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經驗,不但不告知被告陳麗珍應去徵詢律師之類法律專業人士,反而逕行建議被告陳麗珍應以「借貸」法律關係向法院補正,被告陳麗珍因不知法律且又信任代書蔡裕夫,遂採納其此一建議,並再委由代書蔡裕夫製作前開補正之借據,被告葉主恩、蔡瑩莉亦因不知法律及信任代書蔡裕夫,遂在前開借據簽名後,由代書蔡裕夫持該等借據向原審法院補正作為「請求返還價金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之後方經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再於99年4月17日具狀提起原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事件上訴時,檢附該2紙支付命令,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加以行使等情無疑。

十二、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徵:①本件僅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告訴人所主張情節,顯尚無法認定被告陳麗珍、葉主恩、蔡瑩莉等人就系爭3筆所為買賣,係屬虛偽買賣,反而由上開各項證據及所敘述理由,應堪認定被告3人間本件土地買賣,應屬真正之一般正常買賣,因此渠等3人持該等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不實事項,自無所謂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

②另原審法院核發該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27、 2828號支付命令之緣由,實係由於被告陳麗珍因系爭3筆土地買賣簽約辦理移轉登記時,發現遭告訴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為「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民事案件訴訟中」之上開註記,導致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所為給付係屬權利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渠等3人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效力,須視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民事案件」訴訟結果而定,因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被告陳麗珍為保障其已給付之550萬元、151萬元價金之債權,基於信賴遂向原承辦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蔡裕夫徵詢如何處理之意見,代書蔡裕夫即代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原審法院要求補正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債務人戶籍謄本」時,被告陳麗珍再為徵詢時,代書蔡裕夫明知自己未曾受過法律教育,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經驗,竟擅自建議以「借貸」法律關係向法院補正,被告陳麗珍因不知法律且又信任代書蔡裕夫,遂採納其此一建議,並再委由代書蔡裕夫製作借據,被告葉主恩、蔡瑩莉亦因不知法律及信任代書蔡裕夫,遂在前開借據簽名後,由代書蔡裕夫持該等借據向原審法院補正,始經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此由代書蔡裕夫證述「我認為他們是轉換成借貸的關係::借貸的比較明確,可以確保債權」、被告陳麗珍供述「我只是要保障我的權益,蔡代書建議我們說這樣辦::他覺得要讓買賣安全,他提出這樣,我們也不知道、不懂這樣簽,會讓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葉主恩供述「當時我想欠人家錢就是要簽借據,::我的想法是我有向她拿錢,擔保、支票,在我的想法都相同,其實細節我也不知道。

代書拿來說這算你們欠的,要作一個交代」、被告蔡瑩莉供述「因為我土地無法讓她正常使用,所以我認為我是欠她的,我寫借據我不認為這是不實的事情,我是依照合約的精神簽的,::只要她願意等我們,等法院判決完畢,等這個釐清後,我們再給她完整的土地,我們都願意給她有保障的方式,後面還括號說是(同一個債權),我們沒有要騙書記官或法院」等語,益堪佐證,足認屬實無訛。

準此,顯示被告3人間只是因為系爭3筆土地遭告訴人為訴訟中之註記後,造成渠等3人之買賣、移轉登記之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被告陳麗珍為使自己已交付之土地價金債權獲得保障,找錯徵詢對象誤向不具備法律專業素養之代書蔡裕夫洽詢,而代書蔡裕夫竟亦擅自建議錯誤之法律意見,使被告3人陷於錯誤,誤認渠等3人間之土地價金債權債務關係,等同於借貸關係,而同意以此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補正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被告3人於聲請核發時,並不知悉渠等上開聲請之法律關係,係屬不實事項,因此被告3人就此而論,應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可言,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係引用被告陳麗珍原聲請狀所記載之「返還買賣價金」為核發之原因及事實,並未有「借貸、借據」等不實事項之記載,自更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事實可言;

另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嗣後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行使該等支付命令時,因被告葉主恩、蔡瑩莉並不知悉該等支付命令所記載之請求給付債務之法律關有何不實事項,亦應無行使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

從而,應足堪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十三、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或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確有行使不實文書犯行,原審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論處被告3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及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犯行使不實文書罪刑,均尚嫌率斷,被告3人上訴意旨亦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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