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3,上易,47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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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羅順富與洪金里(洪金里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4. 二、案經吳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羅順富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伊與配偶洪
  11. 二、惟查:
  12. 三、核被告羅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3. 四、原判決以被告羅順富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罪證
  14. 壹、公訴意旨略以:
  15. 一、羅順富、洪金里於99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前
  16. 二、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於99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
  17.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18.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涉犯上開各部分罪
  19. 伍、訊據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各犯
  20. 陸、經查:
  21. 一、被告陳億誠、王珮筠被訴毀損部分:
  22. 二、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23. 三、被告羅順富被訴竊盜部分:
  24. 柒、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25. 捌、原判決就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
  26.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 貳、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順富
陳億誠
王珮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64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4號;
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撤銷。

羅順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億誠、王珮筠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順富與洪金里(洪金里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夫妻關係,二人原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屋係坐落在洪金里之弟洪啟峰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惟因系爭土地(不含系爭建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從事房地產交易之陳億誠、王珮筠知悉後,即轉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客戶吳靜薇,吳靜薇及洪金里透過陳億誠、王珮筠協商後,於民國99年3 月間約定洪金里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同意自系爭建物遷出,以利系爭土地將來由吳靜薇拍定後得以順利使用,吳靜薇乃透過陳億誠陸續給付18萬元予洪金里,羅順富、洪金里則於99年6 、7 月間遷出系爭建物,惟仍經陳億誠同意繼續進入系爭建物取水使用。

嗣吳靜薇並未順利拍得系爭土地,而由吳美玲於99年8 月18日拍得系爭土地(99年8 月2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8 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吳美玲即找洪金里洽談,洪金里乃於同年9 月5 日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予吳美玲,吳美玲於取得鑰匙後,即於當日將系爭建物鐵捲門上之遙控鎖、小鐵門上之門鎖更換,並隨後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

嗣羅順富、洪金里於99年9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前往系爭建物欲入屋取水時,發現門鎖遭更換,乃通知陳億誠及王珮筠到場,經向鄰人詢得該門鎖係吳美玲所更換,因吳美玲當時並未在場,陳億誠乃於同日13時33分許報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復興派出所)二位員警到場處理後,已明白曉諭羅順富等人前往派出所備案,再另循民事程序處理糾紛。

詎羅順富明知上開門鎖業經吳美玲更換,並非渠等所有之物,竟仍與洪金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許,與洪金里、陳億誠、王珮筠再回到系爭建物,並由不知詳情之陳億誠協助僱請不知情之已成年鎖匠,將吳美玲新更換之小鐵門上之門鎖予以毀棄(鐵捲門之遙控鎖未遭損壞),足生損害於吳美玲。

嗣於同年月7 日,吳美玲返回系爭建物後,見其更換之門鎖遭到破壞,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羅順富及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6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開一所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羅順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68頁、第108 至109 頁),並捨棄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羅順富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羅順富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他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順富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伊與配偶洪金里將系爭建物鑰匙交給告訴人,只是讓她進去屋內看屋況,並無同意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亦不可能同意其更換該屋門鎖,伊等更新回復門鎖之行為,僅係對於自己管領財物之保障手段,且有先報警請求協助,再公開託人啟鎖更新,合乎情理,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羅順富與其配偶洪金里原居住於系爭建物,嗣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被告之弟洪啟峰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由告訴人於99年8 月18日拍得後(99年8 月2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8 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即找被告羅順富之配偶洪金里洽談,洪金里乃於同年9 月5 日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取得鑰匙後,即於當日將系爭建物鐵捲門上之遙控鎖、小鐵門上之門鎖更換,並隨後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及被告羅順富與其配偶洪金里於99年9 月6 日前往系爭建物欲入屋取水時,發現門鎖遭更換,乃通知陳億誠及王珮筠到場,經向鄰人詢得該門鎖係告訴人所更換,因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陳億誠乃報警,經復興派出所二位員警到場處理後,已明白曉諭被告羅順富前往派出所備案,再另循民事程序處理糾紛,被告羅順富明知上開門鎖業經告訴人更換,並非渠等所有之物,仍於同日18時許,與洪金里、陳億誠、王珮筠再回到系爭建物,並由陳億誠協助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將告訴人新更換之小鐵門上之門鎖予以拆卸更換等情,為被告羅順富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金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及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84號洪金里毀損案件;

下同)一、二審審理時所述相符,並經證人陳億誠、王珮筠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本院及另案一審審理時就系爭土地如何被告訴人拍得、當日報警後員警如何告知另詢民事程序處理糾紛之情形及如何由陳億誠出面僱請鎖匠換鎖等節所為證述之情節亦大致吻合,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另案一、二審審理時就有關如何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何向被告取得系爭建物鑰匙後更換門鎖暨遷入戶籍及系爭建物小鐵門上之門鎖如何遭拆卸更換等節指證綦詳。

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1770號核交卷第9 至10頁、第42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3頁;

另案1793號核交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上開小鐵門上之門鎖經鎖匠拆卸後,已由鎖匠充當廢鐵處理完畢,此部分已無法復原等情,亦據證人陳億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足見該小鐵門上之門鎖確已遭毀棄甚明。

準此,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上開行為,客觀上已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且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又均自承知悉該小鐵門之門鎖係告訴人所更換,並非渠等所有之物等情,則渠等仍共同執意利用陳億誠、鎖匠予以毀棄,主觀上難謂無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認識及故意。

㈡被告羅順富雖辯稱:案發當日要破壞門鎖前,有先報警,警員有陪同開鎖云云;

另證人陳億誠、王珮筠、洪金里亦均附和被告羅順富上開所述,而稱:當時係找復興派出所員警陪同開鎖云云。

然查,復興派出所於99年9 月6 日13時33分許接獲勤務中心轉來之通報後,即指派轄區警員凃雅云、王春雄前往現場即系爭建物處理糾紛,渠等於同日13時55分許處理完畢,處理情形係記載:「民眾洪金里與廖小姐(應係誤載)之地上所有權糾紛,請該民循(誤載為「詢」)民事程序與對方處理」等語,並未記載同意或指示被告羅順富等人逕行破壞門鎖進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5 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1770號核交卷第61至63頁),則被告羅順富及證人陳億誠、王珮筠、洪金里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陳億誠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係證稱:99年9月6日是伊打電話報警,有二位警察到場,一位男警察、一位女警察,到場之員警說他們還有其他的公務要執行,請伊等到派出所去備案,到現場之員警沒有說可以換鎖,是派出所的員警跟伊等說可以換鎖,但現在無法指認是哪個員警,是否是接受備案之員警說的,現在不太有印象等語在卷(另案一審卷第198頁正反面),此與證人洪金里於另案一審時所述係「到場之男警員」表示可以換鎖等語(另案一審卷第229頁正反面)亦有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毀棄前揭門鎖之行為係經員警同意或指示所為,則被告羅順富及證人陳億誠、王珮筠、洪金里上開所述,或係卸責之詞,或屬迴護之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有關被告羅順富之配偶洪金里究有無同意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並換鎖乙節,證人洪金里固辯稱:伊並未簽署房屋使用同意書、水電更名同意書予告訴人,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將戶籍遷入,亦不知告訴人變更水電繳費人,復未同意告訴人遷入系爭建物及換鎖等語,而與告訴人所述不同,致各執一詞,且經另案一審法院將上開「房屋使用同意書、水電更名同意書」及相關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亦因所提出供參對之洪金里平日字跡與待鑑筆跡類同字不足,致無從為有效之鑑定等情,有該局101 年6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0月1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1770號核交卷第73頁反面;

44號偵續卷第49至52頁;

另案一審卷第94頁、第171 至172 頁)。

然查,證人洪金里就是否曾簽立上開同意書乙節,曾先後於99年12月1 日警詢時、100 年2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供稱:「(該同意書上是否為你本人簽名捺印?)是我簽名。」

、「(【提示房屋使用同意書及同意書】為何會有這兩份文件?)有簽名及身分證、地址是我寫的,其他不是。」

等語在卷(另案警卷第4 頁;

另案447 號核交卷第3 頁)。

證人洪金里當時雖同時供稱:當時伊係簽給資產公司,正本於99年8 月21日在伊住處當面交給該資產公司陳億誠;

伊記得有寫給資產公司陳億誠的資料,伊印象中不是寫給告訴人的等語,然經證人陳億誠於100 年3 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提示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書】洪金里表示這是簽給你的,有何意見?)我從來沒有看過。」

等語後,證人洪金里旋於當日改稱:當初伊交給陳億誠的不是這些同意書,伊是簽讓渡書,這些同意書不是伊的字跡,伊未簽給吳美玲等語(另案447 號核交卷第21頁),並於日後各次詢問、訊問時均否認曾簽立上開同意書,至於對先前何以答稱係其簽名一事,則僅表示當時係緊張、頭昏所致(另案1793號核交卷第5 頁),則證人洪金里何以就此先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

參以證人洪金里及被告羅順富於案發日之前確有交付系爭建物鑰匙予告訴人,且迄至案發當日均未向告訴人取回等情,為被告羅順富及證人洪金里所是認,及告訴人事後確已順利遷入戶籍、辦理水電過戶,亦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告訴人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另案1793號核交卷第11頁;

另案一審卷第46頁),可知證人洪金里對於有無同意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並換鎖乙節所為之供述,非無避重就輕之嫌。

再者,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羅順富於案發日之後所錄得之對話內容,經本件原審及另案二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羅順富於對話中確有提及「知悉告訴人欲換鎖」、「同意告訴人將門『用』起來」等情,有原審及另案二審法院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63 至164 頁;

另案二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又被告羅順富對於該錄音內容確係其本人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且當時證人洪金里亦在場聽聞等情供明不諱,核與證人洪金里所述相符。

則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主張係被告羅順富及證人洪金里同意其使用系爭建物及自行更換門鎖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實難遽認其換鎖之行為已屬「不法」之侵害。

況被告羅順富及證人洪金里對於告訴人自行換鎖之行為,倘存有爭議,自應如到場員警處理後所建議即「另循民事法律程序加以處理或救濟」,其率爾毀棄告訴人所更換之新鎖,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有所不合。

據上所述,益徵被告羅順富與其配偶洪金里對於毀棄告訴人所更換之前揭門鎖之行為,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㈣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故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必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查被告羅順富於案發當時,縱認告訴人逕行換鎖之行為已使其與配偶洪金里所管領之財物即系爭建物遭受侵害,惟衡諸上情及被告羅順富、證人洪金里自承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另遷往他址居住,未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等情以觀,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當時並無使用該屋之急迫性,實難認已達避免「緊急」危難之程度,及「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當無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行為、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適用餘地。

㈤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

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

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縱如被告羅順富所言,告訴人係非法占有系爭建物,並擅自更換門鎖,然依形式上觀之,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及所更換之門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已現實占有系爭建物及該門鎖,加以證人洪金里於另案審理時復自承其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供稱系爭建物係其弟因繼承而取得),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羅順富共同任意毀棄告訴人所更換之門鎖,仍難解免其所涉共同毀損罪之刑責。

㈥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1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示,有關卷附之「房屋使用同意書」、「水電更名同意書」上之「洪金里」印文,經鑑定結果雖與洪金里90年5 月2 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上所留存之印文不同,然一般人所擁有之印章應非僅有一枚,且未必在任何文件上均會蓋用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章,故實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羅順富之認定。

至於被告羅順富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建物內,雖非「無故」侵入住宅(詳後述),然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尚有支配之權利,與渠等所施用排除侵害之手段係屬二事,非謂對物有支配之權利,即得任意以犯罪之方法而遂行其目的。

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羅順富仍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既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則其因出入系爭建物之必要下更換門鎖,主觀上應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等語,即嫌速斷。

㈦綜上所述,被告羅順富主觀上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順富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羅順富與其配偶洪金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雖有會同陳億誠、王珮筠一同到場處理,且係由陳億誠出面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前來開鎖更換,惟依【後述】理由,陳億誠、王珮筠主觀上應無不法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自無從逕論以本件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是公訴意旨認陳億誠、王珮筠均係共同正犯,尚屬乏據。

又被告羅順富係利用不知詳情之陳億誠僱請不知情之已成年鎖匠而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原判決以被告羅順富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依【後述】理由,認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陳億誠、王珮筠主觀上有不法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無從逕論以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原審未予細究,乃認被告羅順富就上開犯行,與陳億誠、王珮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被告羅順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羅順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羅順富所犯此部分罪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爰審酌被告羅順富自述僅國小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兼衡其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76年間曾犯過失致死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對告訴人財產所生之危害非鉅,及本件認定之共犯人數雖較原判決為少,然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結果並無二致,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羅順富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羅順富、洪金里於99年9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前往系爭建物欲入屋取水時,發現門鎖遭更換,乃通知被告陳億誠及王珮筠到場,四人經向鄰人詢得該門鎖係告訴人吳美玲所更換後,被告陳億誠、王珮筠竟與羅順富、洪金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許,由被告陳億誠僱用不知情之鎖匠,將告訴人吳美玲新更換之小鐵門上之門鎖予以破壞(鐵捲門之遙控鎖未遭損壞)。

因認被告陳億誠、王珮筠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於99年9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18時許至系爭建物欲進屋取水時,發現門鎖遭更換,遂通知被告陳億誠、王珮筠到場,渠等四人在上址向鄰人詢得該門鎖係告訴人吳美玲所更換後,竟仍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億誠僱用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建物門鎖破壞後(洪金里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羅順富所涉毀損部分亦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所述),而無故侵入系爭建物內查看。

另被告羅順富自系爭建物借予告訴人使用後,因其居住處所無水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在系爭建物時,多次至系爭建物內竊取自來水使用,並接續至99年10月5 日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停水為止,被告羅順富因而共竊取價值150 元之自來水。

因認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均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與此部分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及被告羅順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羅順富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及被告陳億誠、王珮筠所涉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有罪,而應為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叁、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涉犯上開各部分罪嫌,係以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玲之證述、證人洪金里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告訴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房屋使用同意書、水電更名同意書、勘驗錄音光碟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暨所附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各犯行,被告羅順富辯稱:伊於99年9 月6 日13時,因發覺系爭房屋門鎖遭更換,無法入內取水,乃聯絡陳億誠、王珮筠赴現場察看,並於報警後,聘請鎖匠協助開啟門鎖更新,伊進入系爭建物後僅查看拍照,並未再取水;

伊自告訴人換鎖之後,即未再進去屋內取水,自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被告陳億誠、王珮筠均辯稱:洪金里已將系爭建物讓渡與伊等之客戶吳靜薇,伊等有權利行使買方之保管權,而99年9 月6 日案發當天羅順富他們夫婦要進去取水,因為進不去,就打電話給陳億誠,陳億誠就與王珮筠一起到現場去瞭解,羅順富夫婦他們才講有把鑰匙借給告訴人,但是沒有講借給她的目的,因為已經換鎖,陳億誠、王珮筠認為有替伊等的客戶保管系爭建物之義務,所以陳億誠就先打電話報警,到警察局備案,之後才叫鎖匠換鎖,伊等進入系爭建物,僅係查看拍照,於拍照後隨即退出屋外;

至於告訴人先前如何取得系爭建物鑰匙及其目的,伊等均不清楚,亦不知洪金里有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水電更名同意書及有關錄音光碟等情節;

伊等並無毀損門鎖及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陳億誠、王珮筠被訴毀損部分:㈠被告陳億誠、王珮筠固均不否認渠等於99年9 月6 日在案發現場向鄰人詢得系爭建物門鎖係告訴人吳美玲所更換,因吳美玲當時並未在場,被告陳億誠乃於同日13時33分許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已明白曉諭渠等前往派出所備案,再另循民事程序處理糾紛,惟仍隨後於同日18時許,與羅順富、洪金里再回到系爭建物,並共同決意由被告陳億誠協助僱請鎖匠,將告訴人新更換之小鐵門上之門鎖予以拆卸致毀棄之事實,核與被告羅順富、證人洪金里、告訴人吳美玲前開所述相符,並有上開有罪部分(被告羅順富)所載之各項相關證據可參,而足以認定被告陳億誠、王珮筠在客觀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

㈡然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必須有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始足當之。

而查,系爭土地(不含系爭建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進行拍賣,從事房地產交易之被告陳億誠、王珮筠知悉後,即轉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客戶吳靜薇,吳靜薇及洪金里乃透過被告陳億誠、王珮筠協商後,於99年3 月間約定洪金里以25萬元之代價,同意自系爭建物遷出,以利系爭土地將來由吳靜薇拍定後得以順利使用,吳靜薇隨後即透過被告陳億誠陸續給付18萬元予洪金里,羅順富、洪金里則於99年6 、7 月間依約遷出系爭建物,惟仍經被告陳億誠同意繼續進入系爭建物取水使用,嗣吳靜薇並未順利拍得系爭土地,而由告訴人吳美玲拍得系爭土地等情,已據被告陳億誠、王珮筠供明在卷,核與被告羅順富、證人洪金里、吳靜薇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讓渡書、洪金里受領搬遷費頭期款1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一份可憑(1770號核交卷第17頁反面;

原審卷第159 至160 頁)。

又證人即被告羅順富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時證稱:告訴人向伊及配偶洪金里拿取系爭建物鑰匙之事,伊及洪金里事先並未告知陳億誠、王珮筠,嗣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許,伊等將系爭建物門鎖破壞前,雖有向陳億誠、王珮筠表示告訴人吳美玲有向伊及配偶洪金里拿取系爭房屋之鑰匙,然伊及洪金里並未向陳億誠、王珮筠說過已將系爭建物「借給」告訴人,亦未說明「為何」將鑰匙交給吳美玲等語甚詳(1770號核交卷第22頁;

44號偵續卷第61頁反面;

原審卷第23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洪金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述相符(1770號核交卷第22頁;

44號偵續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則被告陳億誠、王珮筠辯稱:99年9月6 日案發當天羅順富他們夫婦要進去取水,因為進不去,就打電話給陳億誠,陳億誠就與王珮筠一起到現場去瞭解,羅順富夫婦他們才講有把鑰匙借給告訴人,但是沒有講借給她的目的;

告訴人先前如何取得系爭建物鑰匙及其目的,伊等均不清楚,亦不知洪金里有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水電更名同意書及有關錄音光碟等情節等語,即非無據。

據上所述,可知被告陳億誠、王珮筠係依據客戶吳靜薇之代理人地位,主觀上認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始出資建造者)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洪金里(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億誠、王珮筠事先知悉洪金里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讓渡予其客戶吳靜薇,乃於接獲羅順富之通知後,在不知洪金里與其配偶羅順富如何與告訴人協商「借用」系爭建物及「為何」交付系爭建物鑰匙之目的等詳情之情形下,因擔憂系爭建物內部受損,損及其客戶之權益,而亟欲入屋查看,乃僱請鎖匠拆卸該建物門鎖,致毀棄告訴人所更換之前開門鎖,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億誠、王珮筠有與被告羅順富、證人洪金里共同犯罪或幫助渠等犯罪之意思,實難僅因該門鎖客觀上確有遭毀棄之結果,即遽予認定被告陳億誠、王珮筠涉犯共同毀損犯行。

是被告陳億誠、王珮筠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然充其量渠等僅係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遽予共同毀損罪相繩。

二、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㈠按刑法第306條係為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

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雖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對該住屋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

惟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簽立同意書後,羅順富及配偶洪金里並未當場將鑰匙交付予伊或同意伊換鎖,因為羅順富要的東西還在房子裡,還有大盆栽沒有搬,羅順富及洪金里是隔了幾天才在系爭建物前交付鑰匙,確實時間伊忘記了,但開門交鎖當天,鎖有壞掉不好開,羅順富當天叫伊自己換鎖,交鑰匙當天晚上伊就請鎖店去換鎖,伊只有在99年9 月5 日住一天,隔天就被撬門;

房屋是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無償讓伊使用,且伊有問羅順富及洪金里,系爭建物是否仍要使用,他們夫妻說已經搬出來了完全放棄不要用的,羅順富及洪金里讓伊用的意思,是希望一切的費用包括房屋稅、水電費、拆除費都由伊來付,因為房子是違建,要拆除的費用要由伊來付,但現在房屋還在那裡,尚未拆除,現在拆屋還地還在訴訟中等語(原審卷第165 至174 頁;

另案一審卷第188 至192 頁),並提出前揭同意書及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暨事後錄音光碟等為證。

然查,告訴人吳美玲所述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同意讓其使用系爭建物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惟告訴人既係因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之同意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則其對於該屋所能主張之權利,自始均係來自於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之同意及授權,不因其有無支付對價(如稅金或水電費用)而有所改變,則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於交付系爭建物鑰匙時,是否業已完全放棄使用系爭建物,即應究明。

而觀被告羅順富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提及「我交鑰匙給你,問題就是我『準備』不再進去了」、「你『忽然』來,我水沒處拿啊」、「我就很生氣啦,你都給我鎖了」等語,即可知被告羅順富交付系爭建物鑰匙後,雖有心理準備,預期不久之未來將不再進入屋內取水,然因告訴人更換門鎖之前未事先告知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致事出突然,出乎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意料之外,始衍生事後之爭端,顯見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並非一交付系爭建物鑰匙即同時表示「完全放棄」進入該屋取水之習慣。

又案發當時,告訴人與洪金里及被告羅順富就系爭建物拆除問題,仍在法院訴訟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案1793號核交卷第41至46頁;

原審卷第49至62頁),顯見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確已「完全放棄」渠等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支配權能。

是告訴人主張因被告羅順富之配偶洪金里已簽立使用同意書、交付鑰匙,自不得再進入該屋云云,尚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及常情義理有所違背,難以遽採。

㈢況告訴人已自承於案發前僅曾經入住一日,屋內仍放置有被告羅順富許多物品,其雖主張被告羅順富前已以口頭表示均要廢棄,然業經被告羅順富否認,而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羅順富及洪金里於交付鑰匙之同時,是否確有完全放棄包含對於該屋水、電及其他剩餘物品之支配管理權,亦非無疑。

據此,本件系爭建物之原使用住居人即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抗辯案發當日係為取水而欲進入屋內並查看情況,而被告陳億誠、王珮筠為保障其客戶之權益,應被告羅順富之要求前往陪同進入系爭建物內查看,縱均未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許可,然以客觀標準觀察,尚非法律、道義、習慣所不許,亦無悖於公序良俗。

是本件應認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並非無正當理由即非屬「無故」為之,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羅順富被訴竊盜部分:告訴人於偵查、原審雖證稱:被告羅順富於破壞門鎖當日有進入屋內取水,鄰居有看到云云,然此為被告羅順富所否認,供稱:當日進入屋內後並未取水,伊自交付系爭建物鑰匙後,即未自該屋取水等語,核與證人洪金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則被告羅順富是否有於破壞門鎖當日自該屋取水,已有疑義。

再者,本件依前開所述,告訴人主張係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同意其使用系爭建物及自行更換門鎖乙情,固非無據,然因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羅順富及洪金里於交付鑰匙之同時,已完全放棄包含對於該屋水、電及其他剩餘物品之支配管理權,則即便被告羅順富於99年9 月6 日之前(含99年9 月6 日當日)進入屋內後尚有取用自來水,亦難遽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於被告自99年9 月6 日以後,即未再自系爭建物取水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告自撬門那一天以後,沒有再去拿水等語(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羅順富自99年9 月6 日以後仍接續進屋取水至99年10月5 日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停水為止,顯屬無據,無法採憑。

承上所述,依目前現有證據所示,無法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即遽認被告羅順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水)之犯行,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柒、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確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罪名,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渠等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

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各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被訴此等部分事實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分別為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無罪之諭知。

捌、原判決就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被告羅順富被訴竊盜部分,為渠等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就被告陳億誠、王珮筠被訴毀損部分,疏未詳查,致認被告陳億誠、王珮筠亦共同涉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陳億誠、王珮筠上訴意旨否認涉有共同毀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億誠、王珮筠被訴毀損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陳億誠、王珮筠均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貳、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叁、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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