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玉燕明知自己前因投資不善、虧損累累,且亟需資金,竟
- (一)於民國97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間,在嘉義市○區○○
- (二)於97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間,在嘉義市○區○○街0
- (三)於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0月間,在嘉義市○區○○街
- (四)於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0月間,在嘉義市○區○○街
- 二、王玉燕知悉其他合會會員並無資金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
- (一)於98年11月10日,向許瓅云佯稱多位合會會員均有資金需求
- (二)於98年11月10日,向涂米珠佯稱多位合會會員均有資金需求
- (三)於98年12月10日,向許瓅云佯稱多位合會會員均有資金需求
- (四)於98年12月10日,向涂米珠佯稱多位合會會員均有資金需求
- (五)於99年1月10日,向許瓅云佯稱多位合會會員均有資金需求
- (六)於99年5月10日,向許瓅云佯稱多位合會會員均有資金需求
- (七)於99年7月10日,向許瓅云佯稱多位合會會員均有資金需求
- 三、案經涂米珠、陳金葉、葉珮君、蕭雪芳、黃寶鑾、許瓅云、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玉燕長期精神狀況不
- (一)上開陽明醫院固診斷為憂鬱症、失智症(見本院卷第167頁
- (二)被告之女向原審民事庭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經原審法院
- (三)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到庭情形,被告對於大
-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 二、被告王玉燕否認涂美珠所提記載會首為被告之合會會員名單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玉燕於原審固坦承有召集每期合會金1
- 二、惟查:
-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五)、(六)、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無非係證人涂米珠、
- (四)惟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燕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48號、101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玉燕明知自己前因投資不善、虧損累累,且亟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7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間,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其住處,以召集合會為名義,由王玉燕擔任會首,以虛列1會「阿芬」(即謝麗芬)參與合會會員會數之假象,並以「國祥」、「小珮」參與合會會員會數,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利用各會員對其信賴,不依一般標會之程序辦理開標,而僅於每月開標日後,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向活會會員多次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以此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劉淵達、許張秀碧、楊玉女、涂米珠、涂林寶琴、黃美珠、黃勇茵、陳金葉、黃林金枝等人(編號5-12、17、18 、23、26、27、30)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本合會以會首加上會員會數共34會,且誤認王玉燕均依約如期如實為投標、開標,而分別按期繳交合會會款至第27期散會時止,王玉燕並未將各期合會得標金給付會員,竟將合會之會員所繳會款據為己有,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32萬8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3、4、13、15、16、19、20、25、28、29之劉淵達、許李淑女、謝麗芬、涂米珠、許瓅云、翁真珠、蕭雪芳、林月惠等人,為會員力索得標金而不得不為給付,及為圖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給付)。
(二)於97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間,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其住處,以召集合會為名義,由王玉燕擔任會首,以虛列1會「阿芬」(即謝麗芬)、1會「文信」(即林月惠)參與合會會員會數之假象,並以「國祥」、「小珮」名義參與合會會員會數,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利用各會員對其信賴,不依一般標會之程序辦理開標,而僅於每月開標日後,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向活會會員多次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以此詐術使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本合會以會首加上會員會數共34會,且誤認王玉燕均依約如期如實為投標、開標,而分別按期繳交合會會款至第27期散會時止,王玉燕並未將各期合會得標金給付會員,竟將合會會員所繳會款據為己有,共計詐得498萬1,2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4、15、26之許李淑女、涂米珠、翁真珠等人,為會員力索得標金而不得不為給付,及為圖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給付)。
(三)於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0月間,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其住處,以召集合會為名義,由王玉燕擔任會首,以虛列1會「阿芬」(即謝麗芬)、1會「玉女」(即楊玉女)、2會「金興」(即侯金興)參與合會會員會數之假象,並以「國祥」、「小珮」、「王玉燕」名義參與合會會員會數,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合會,利用各會員對其信賴,不依一般標會之程序辦理開標,而僅於每月開標日後,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向活會會員多次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以此詐術使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本合會以會首加上會員會數共36會,且誤認王玉燕均依約如期如實為投標、開標,而分別按期繳交合會會款至第13期散會時止,王玉燕並未將各期合會得標金給付會員,竟將合會會員所繳會款據為己有,共計詐得228萬2,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於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0月間,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其住處,以召集合會為名義,由王玉燕擔任會首,以虛列1會「玉女」(即楊玉女)、2會「金興」(即侯金興)參與合會會員會數之假象,並以「國祥」、「王玉燕」名義參與合會會員會數,並以「國祥」、「王玉燕」名義參與合會會員會數,召集如附表四所示之合會,利用各會員對其信賴,不依一般標會之程序辦理開標,而僅於每月開標日後,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向活會會員多次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以此詐術使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本合會以會首加上會員會數共36會,且誤認王玉燕均依約如期如實為投標、開標,而分別按期繳交合會會款至第13期散會時止,王玉燕並未將各期合會得標金給付會員,竟將合會會員所繳會款據為己有,共計詐得239萬6,1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王玉燕知悉其他合會會員並無資金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1月10日,向許瓅云佯稱多位合會會員均有資金需求而欲標得合會,可以「洗會」、「展會」名義,即由許瓅云出借資金給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由許瓅云取得借款合會會員之合會會員會數於下期合會之投標資格,並可同時賺取自借款合會會員支付之額外利息云云,致使許瓅云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而接續交付30萬7,500元、30萬7,500元給王玉燕。
(二)於98年11月10日,向涂米珠佯稱多位合會會員均有資金需求而欲標得合會,可以「洗會」、「展會」名義,即由涂米珠、涂林寶琴出借資金給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由涂米珠、涂林寶琴各取得借款合會會員之合會會員會數於下期合會之投標資格,並可同時賺取自借款合會會員支付之額外利息云云,致使涂米珠、涂林寶琴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涂米珠接續交付30萬7,500元、30萬7,500元、30萬7,500元給王玉燕,涂米珠並代涂林寶琴接續交付30萬7,500元、30萬7,500元給王玉燕。
(三)於98年12月10日,向許瓅云佯稱多位合會會員均有資金需求而欲標得合會,可以「洗會」、「展會」名義,即由許瓅云出借資金給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由許瓅云取得借款合會會員之合會會員會數於下期合會之投標資格,並可同時賺取自該借款合會會員支付之額外利息云云,致使許瓅云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而交付30萬9,000元給王玉燕。
(四)於98年12月10日,向涂米珠佯稱多位合會會員均有資金需求而欲標得合會,可以「洗會」、「展會」名義,即由涂米珠出借資金給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由涂米珠取得借款合會會員之合會會員會數於下期合會之投標資格,並可同時賺取自借款合會會員支付之額外利息云云,致使涂米珠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而交付30萬9,000元給王玉燕。
(五)於99年1月10日,向許瓅云佯稱多位合會會員均有資金需求而欲標得合會,可以「洗會」、「展會」名義,即由許瓅云出借資金給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由許瓅云取得借款合會會員之合會會員會數於下期合會之投標資格,並可同時賺取自該借款合會會員支付之額外利息云云,致使許瓅云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而交付31萬3,800元給王玉燕。
(六)於99年5月10日,向許瓅云佯稱多位合會會員均有資金需求而欲標得合會,可以「洗會」、「展會」名義,即由許瓅云出借資金給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由許瓅云取得借款合會會員之合會會員會數於下期合會之投標資格,並可同時賺取自該借款合會會員支付之額外利息云云,致使許瓅云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而交付32萬2,300元給王玉燕。
(七)於99年7月10日,向許瓅云佯稱多位合會會員均有資金需求而欲標得合會,可以「洗會」、「展會」名義,即由許瓅云出借資金給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由許瓅云取得借款合會會員之合會會員會數於下期合會之投標資格,並可同時賺取自該借款合會會員支付之額外利息云云,致使許瓅云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而交付32萬4,900元給王玉燕。
三、案經涂米珠、陳金葉、葉珮君、蕭雪芳、黃寶鑾、許瓅云、蔡宜靜、楊玉女、張楊碧華、許張秀碧、張秀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玉燕長期精神狀況不佳,不僅無法與辯護人討論案情,與家人對話也常常不知所云,經○○○診所診斷為失智症、○○○診所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即俗稱躁鬱症,陽明醫院診斷以後失智會退化的很快,被告之精神狀態難於訴訟上為自己辯護,欠缺訴訟能力甚明,聲請停止審程序,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以判斷是否續行審判程序云云,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所、○○○診所等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查:
(一)上開陽明醫院固診斷為憂鬱症、失智症(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診所則診斷為疑似失智症,或重鬱症、單純發作、睡眠障礙,醫囑長期憂鬱,合併失眠,焦慮,注意力不集中,智力及反應力亦退化(見本院卷第146、221頁);
○○○診所則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鬱型(見本院卷第149頁),各院所診斷情形,已有不同;
經本院向各該醫院診所函查被告之精神狀況,據陽明醫院104年02月12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病患王玉燕女士於103年12月30日因記憶力缺損,容易分心,情緒低落至本院初診,診斷為疑失智症,病人於104年1月13日及104年1月20日於本院身心科複診後即未再追蹤治療,本院檢查結果為腦部電腦斷層報告頭部無明顯異常,心理測驗報告則顯示有憂鬱症狀及認知缺損、失智等情形,但因病人於本院門診就醫僅三次後,即未再進行後續之檢查與治療,無法完全瞭解病人腦部及身心狀況與藥物治療之真實反應,故無法推論病人於就診前後對問題之理解判斷力、認知能力是否達到喪失或耗弱之狀態,建議對病人進一步施行精神鑑定以全盤了解其精神狀況等語,未能明確判定其精神狀況,而據○○○診所104年03月30日手寫回覆意見1紙則函覆稱:患者於101.12.17日由女兒帶來本診所初診,當時呈現憂鬱、失眠情形。
後續出現失憶、恍惚、注意力不集中現象,像似失智症情形。
綜合其病症,基本上仍以憂鬱為主體,當憂鬱時身心呆滯,反應減慢謂之“假性癡呆”,故原失智症診斷經改正為“重度憂鬱症”精神狀態達耗弱狀態。
情緒狀況決定可否出庭應訊。
並非完全不能應訊等語。
○○○診所104年03月26日手寫回覆意見1紙,亦函覆稱:本院病患王玉燕在本院所診療期間(自103年4月19日至104年3月6日)並無出現意識混淆、無法行動、無法言語狀況,其間對問題之認知,理解判斷力亦無喪失及減弱。
治療期間仍具有出庭陳述意見及進行訴訟之能力等各語,有各該函覆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第195頁、第191頁),是依○○○診所、○○○診所函覆意見,被告並非完全無出庭陳述意見及進行訴訟之能力。
是被告所提上揭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證明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已喪失知覺、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二)被告之女向原審民事庭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鑑定後,認:王員(即被告)為一憂鬱症患者,因受壓力事件影響,思考緩慢,記憶力差,已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但未改善,在心理測驗時王員意識清醒,能理解指導語,語言表達與理解並無明顯障礙,但回答動機不高,許多問題未嘗試即回答不知道,王員之簡易智能評估及失智量表評估因而無法完成,但從王員之臨床病史及測驗時之表現觀察,王員之認知功能、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並無明顯缺陷,故王員之心智狀態應與一般人無異,王員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
原審民事庭審酌被告雖罹患有重鬱症,但思慮尚屬清晰,理解能力、判斷力及相關認知功能尚屬正常,實難遽認被告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需監護宣告之程度,亦無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情形。
而駁回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7-359頁)。
(三)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到庭情形,被告對於大部分問題雖選擇沉默,然仍會針對部分問題作簡短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顯見被告尚能瞭解本院訊問之事項,難謂被告有何神志不清,無理解能力,無法陳述之情形,且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其訴訟上權益並無被損害之虞。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謂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之情事,因此,被告請求本院停止審判,尚屬無據。
二、被告王玉燕否認涂美珠所提記載會首為被告之合會會員名單4張(見他字第1840號卷證物袋;
影本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22、23、24、25頁),係被告所為,而質疑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0、111頁;
原審卷二第28、178、185頁)。
惟查:該4張合會會員名單記載會員名稱、會首名稱(會首名稱均記載為「王玉燕」)部分係影印字,並非以筆墨直接繕寫,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
又該4張合會會單上各期開標日期、金額處則有「王玉燕」筆墨字跡簽名多枚,應係以筆直接繕寫,合先敘明。
又影印字因無法精確認定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無法鑑定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5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
再該4張合會會員名單上各期開標日期、金額表格處則有「王玉燕」筆墨字跡簽名多枚,經原審以卷附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交查字第2752號卷第40、101、109頁;
交查字第653號卷第51、119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字第254號卷第15頁;
偵緝字第348號卷第17頁)、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5、94、120頁;
原審卷二第87頁)上被告所簽「王玉燕」簽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書寫「王玉燕」簽名、阿拉伯數字(見原審卷二第89-94頁)、被告所提出之其於100年1月14日所簽抵押權設定契約、99年初書寫通訊聯絡單、103年4月2日手寫字跡書面(見原審卷二第68、70-73頁)上「王玉燕」簽名,以及被告自承為其所簽名之卷附收據12張(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他字第1840號卷第7至18頁)上「王玉燕」簽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該4張會員名單上各期開標日期處有「王玉燕」筆墨筆跡之簽名多枚經比對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5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堪認該記載會首為被告之會員名單4張(見他字第1840號卷證物袋)上各期開標日期、開標金額表格處多枚「王玉燕」筆墨字跡簽名係被告所為,又參以該合會會員名單上記載會員名稱、會首名稱部分係影印字,堪可推論被告係以筆墨簽名在後,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稱:該合會會員名單4張係伊所親手寫,並親手交給涂米珠等語(見交查字第2752號第98至101頁),核與證人涂米珠證稱:伊參加的合會,被告給伊合會會員名單,合會會員名單上有記載會員的名字,被告並簽上許多「王玉燕」簽名,業已提出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1、212至234、246至248頁)、證人楊玉女證稱:伊參加被告97年9月25日合會2會,被告有給伊類似涂米珠所提出之上開97年9月25日合會名單,上面有記載會員名稱,上面記載的「玉女」就是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54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5頁)大致相符,堪認該合會會員名單4張應係被告所為,顯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有關,難認係偽造、變造,是具證據能力。
被告雖請求將4張王玉燕為會首之合會會員名單(見他字第1840號卷證物袋)內之各會員姓名與被告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以證明系爭4張會員名單上之會員姓名是否為被告所填入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該合會會員名單4張係伊所親手寫,並親手交給涂米珠等語,且該合會會員名單上記載會員名稱、會首名稱部分係影印字,堪可推論被告係以筆墨簽名在後,均如上述,倘該會員名單有誤,被告何不當場質疑更正,竟仍多次在該會單上簽名,以示負責,足見被告已知悉該會員名單為真實,且該會員名單亦非必須由被告所親寫,是被告聲請鑑定會員名單是否為被告所填入,自無必要,此項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涂米珠(見交查字第2752號卷第24至25、37至38、40、75至76頁;
交查字第653號卷第81至82頁)、許瓅云(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79至81頁)、陳金葉(見交查字第2752號卷第76至77頁;
交查字第653號卷第106至107、108頁)、謝麗芬(見交查字第2752號卷第77頁)、洪新凱(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43頁)、王彩榛(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97至98頁)、呂黃寶鑾(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107至108頁)、沈永彬(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31至32頁)、林月惠(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25至26、27頁)、侯金三(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74至75頁)、侯蕭麗華(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74至75頁)、侯金興(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31至32頁)、張楊碧華(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61頁)、許嘉生(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20頁)、黃美珠(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20頁)、童江鑾(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42至43頁)、黃林金枝(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24至25、27頁)、楊玉女(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60至61頁)、葉姵君(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107、108頁)、劉淵達(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19頁)、蕭雪芳(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108頁)、賴正南(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26、27頁)、黃勇茵(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41至42頁)、許李淑女(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18至19頁)、王簡秀枝(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18頁)、童吳阿枝(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26至27頁)、蔡宜靜(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61至62頁)、許智慧(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146至147頁;
交查字第49號卷第35至36頁)、謝秀鶯(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129至130頁)、謝雅菁(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130頁)於偵查中於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00、111至118頁、本院卷第240頁),依卷內事證,並未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之例外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涂米珠、許瓅云、陳金葉、謝麗芬、洪新凱、王彩榛、呂黃寶鑾、沈永彬、林月惠、侯金三、侯蕭麗華、侯金興、張楊碧華、許嘉生、黃美珠、童江鑾、黃林金枝、楊玉女、葉珮君、劉淵達、蕭雪芳、賴正南、黃勇茵、許李淑女、王簡秀枝、童吳阿枝、蔡宜靜、許智慧、謝秀鶯、謝雅菁於偵查中於未經具結之陳述,於本件均不得作為證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下列援引部分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除前開證人涂米珠、許瓅云、陳金葉、謝麗芬、洪新凱、王彩榛、呂黃寶鑾、沈永彬、林月惠、侯金三、侯蕭麗華、侯金興、張楊碧華、許嘉生、黃美珠、童江鑾、黃林金枝、楊玉女、葉珮君、劉淵達、蕭雪芳、賴正南、黃勇茵、許李淑女、王簡秀枝、童吳阿枝、蔡宜靜、許智慧、謝秀鶯、謝雅菁於偵查中於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6至25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玉燕於原審固坦承有召集每期合會金1萬元,每月25日開標,起始日期為97年9月25日之合會2會、每期合會金1萬元,每月10日開標,起始日期為98年11月10日之合會2會,一共4個合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倒會的,伊雖召集4個合會,但伊對於參與之會員為誰、各會員參與之會數及總會數均表示不復記憶,對於伊所召集之合會,伊沒有虛列會員、佯稱其他會員得標,雖然4個合會倒會,但並非惡性,是因有會員拖欠會款才倒會,被倒多少錢伊忘記,在關於「洗會」或「展會」,若有2個以上會員想要標會,且得標合會會員又想要賺利息,不想拿得標金,經得標合會會員同意,伊就拿得標金由伊拿去以收利息的方式借給其他要標會沒標到而需要錢的會員,伊沒有自己挪用拿去投資,有人說他要做布的工作,要伊投資,伊投資多少忘記了,後來對方走路(台語),對方住在臺北伊不會告。
倒伊錢的這些人都不知道跑到那裡去。
伊錢都被倒光了也沒辦法償還會員會款。
那些會員都是伊之先生翁錫鐺寫的。
伊召的會都是正常的,伊之先生後來倒會跑路大家都針對伊,伊沒有詐欺取財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稱該何會會員名單4張係伊所親手,並親手交給涂米珠,然其於審判中固然承認系爭四張會員名單上王玉燕之簽名為其所為,卻堅稱名單上之會員姓名,並非其所書寫,除告訴人涂米珠稱被告有給會員名冊外,多位證人均稱被告未發放會員名冊,則涂米珠所提四張會員名單是否為被告所交付,已非無疑,縱名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筆所寫,亦與上開會員所稱,僅拿到空白會員名單相符,倘未能證明會員名單內各會員為被告所寫,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虛列會員之行為,又名單中之「劉淵達」、「劉先生」、「商店」均為會員劉淵達,何以同一會員須以三種不同暱稱填寫於名單上,顯然系爭會員名單並非會首所書寫,而係不熟悉詳細會員之人自行摸索與猜測填入。
(二)原審並未就系爭四張會員名單上各會員姓名是否為被告所書寫為鑑定,逕以名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進一步認定會員姓名亦為被告所填入,難謂無誤。
(三)證人劉淵達曾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97年9月25日開始的A、B會,伊總共參加18會,有得標3次,其餘15會未得標等語,被告固然不否認劉淵達有參加18會合會之事實,然劉淵達從事資源回收維生,以摩托車載運回收物,收入有限,每月須繳納近18萬元會款,不可能僅標取3會,事實上劉淵達已標取12會,僅餘6會活會,證人所述顯與常理有違,再依劉淵達之子劉明旺於原審證述:「就在要交會錢的時候就會去銀行提15、16萬出去」,倘劉淵達所言不虛,應有合會期間相關銀行提領資料可提出,原審就此漏未調查。
(四)原審認定許瓅云於98年11月10日一共洗會展會交予被告61萬5000元,而涂米珠、涂林寶琴兩人於98年11月10日一共洗會展會交付153萬7500元予被告,亦即被告於當日受領共215萬2500元之鉅款,顯然不符常理,倘被告稱有其他會員借款,而要求其洗會,難道涂米珠、涂林寶琴對於同一次5位會員同時要洗會不會感到任何懷疑?而甘願交付巨額現金予被告?又上述巨額款項,依常理顯有提款紀錄,檢察官與告訴人迄今亦無法提出,告訴人所稱洗會展會時交付金額,顯然與事實不符。
另告訴人許瓅云亦堅稱其於98年12月10日、99年1月10日、4月12日、5月10日、7月10日、7月27日、10月25日,共洗會展會交付被告295萬8000元,查上開洗會展會每次金額至少30萬元,更有數次近60萬元,依常情許瓅云倘果有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應可提出相關領款資料為證,然其迄今均無法提出,再者倘其所述為真,其於99年7月26日前已交付被告共計173萬6400元供洗會展會之用,在尚未取回分文之際,竟又於同年7月27日、10月25日再交付逾120萬元現金予被告繼續洗會展會,顯然不合常理。
(五)又原審就何謂洗會展會並未細究,所謂洗會展會乃會員間一人得標,被告向其商借得標金額,為借貸關係,並非另行提出金額交予被告,故上述洗會展會之證人,所參予之合會應皆屬已得標之死會,原審將之仍計入犯罪事實一中被告犯罪所得,顯有違誤。
又被告與各洗會會員間僅為借貸關係,絕無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
二、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部分⒈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卷附記載會首為被告之合會會單4張(見他字第1840號卷證物袋;
影本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22、23、24、25頁)後,供稱:記載會首為伊之合會會員名單4張,為伊親手寫的,並親手交給涂米珠的;
該97年9月25日起的合會2會(A、B會)、98年11月10日起的合會2會(A、B會),均係由伊擔任會首,97年9月25日起的合會2會(A、B會)會員會數各為34會、98年11月10日起的合會2會(A、B會)會員會數各為36會等語,並供稱:上開合會會員名單4張,記載「劉淵達」、「商店」、「劉先生」是同一人;
記載「涂米治」、「林寶琴」都是涂米珠介紹的;
「翁真珠」是伊小姑,是翁錫鐺的妹妹,有參加,她有標到,;
「文信」是一個女的,他家是開玩具店;
「國祥」、「小珮」是伊的兒子及女兒,是「國祥」、「小珮」同意讓伊以他們的名義參加;
「陳太太」是「阿可」(指許李淑女)等語(見交查字第2752號卷第98至101頁;
交查字第653號卷第117至119頁;
偵字第254號卷第14至15頁)。
至會員名單上之「劉淵達」、「劉先生」、「商店」均為會員劉淵達,何以同一會員須以三種不同暱稱填寫於名單上,係該會員自行考量之事,會首既已知悉詳情,又無拒絕會員以三種不同暱稱加入作為會員,自無不可,難謂有何不實之情事,被告嗣後辯稱系爭會員名單並非會首所書寫,而係不熟悉詳細會員之人自行摸索與猜測填入云云,要屬諉卸飾詞,自不可採。
⒉又據證人許李淑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小名叫「阿可」,參加被告之合會,97年9月25日開始的合會,伊參加3會,有標到2會,還有1會活會,98年11月10日開始的A、B會,伊參加3會,3會都沒有標到等語(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至102頁);
證人黃美珠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被告之合會,是用店名「○○○」的名義參加,97年9月25日A會,伊參加1會,沒有得標,97年9月25日B會,參加1會,沒有得標,98年11月10日A會,伊參加2會,沒有得標,98年11月10日B會,伊參加2會,沒有得標等語(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1頁);
證人黃勇茵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97年9月25日的A、B會合會,伊是用「印尼」的名義參加,伊是印尼人,二會是活會等語(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4頁、交查三卷第41、42頁);
證人蕭雪芳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被告97年9月25日A、B會各1會,其中1會有標到,另外1會未標到等語(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7頁);
證人賴正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97年9月25日開始的B會,伊參加1會,沒有標到等語(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2至103頁);
證人張楊碧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以「○○」名義參加被告合會,98年11月10日的A、B會,伊共參加2會;
伊也有參加翁錫鐺98年5月5日的合會1會,伊所參加的合會中就翁錫鐺98年5月5日的合會有標1個會起來等語(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5頁);
證人童江鑾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被告合會是以「永井」名義參加,是參加被告98年11月10日起的A、B會,伊沒有標到語(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4至105頁);
證人洪新凱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洪吳孟珍應該有參加被告合會,參加幾會伊不知道,但都沒有標到,伊母親之前的名字是「吳準」,後來改名為洪吳孟珍,伊母親已經過世了等語(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94頁);
證人沈永彬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98年11月10日的A、B合會,伊有各跟1會,伊繳了13期,伊沒有標到,伊的外號叫「阿彬」等語(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3頁);
證人劉淵達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97年9月25日開始的A、B會,伊總共參加18會,有得標3次,其餘15會未得標等語(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2頁);
證人劉明旺於原審證稱:劉淵達是伊父親,伊知道劉淵達有跟被告的合會18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190頁);
證人黃林金枝於原審證稱:伊有跟被告97年9月25日的A會的1會,沒有標到,伊家之前是開傢俱店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7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3頁);
證人陳金葉於原審證稱:被告97年9月25日的A、B會,伊各參加1會,98年11月10日A、B會,伊各參加2會,有沒有標到伊忘記了,但伊都沒有拿到會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56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至102頁);
證人許瓅云於原審證稱:伊的小名是「阿秀」,伊參加被告97年9月25日合會A、B會,伊參加4會,其中有標到2會,被告98年11月10日的A、B會,伊參加8會,均未標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234至242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6頁);
證人涂米珠則於原審證稱:被告97年9月25日A、B合會,伊本身以自己「涂米珠」名義共參加2會,並以伊妹妹「涂米治」名義共參加2會,另外伊弟媳涂林寶琴,伊也有幫忙經手,涂林寶琴是共參加2會;
再被告98年11月10日A、B合會,伊本身以自己「涂米珠」名義共參加3會,並以伊女兒「謝美瑩」名義共參加2會,及以「阿豐」(即伊舅媽宋阿豐)名義參加1會;
另伊弟弟涂龍明共參加2會、伊姨丈劉文超共參加2會、伊表弟劉正平參加2會,伊也有幫忙經手,涂林寶琴、涂龍明、劉文超、劉正平都沒有標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1、212至234、246至248頁;
他字第1840卷第93至94、100、102至103頁),並於原審證稱:伊參加97年9月25日A、B合會,伊以伊名字參加的2會,有標到2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31頁),且於原審證稱:伊參加被告98年11月10日A、B合會都沒有標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亦證稱:伊參加的合會,被告給伊合會會員名單,合會會單上有記載會員的名字,被告並在各期寫上應繳會金後,簽上許多「王玉燕」簽名,業已提出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1、212至234、246至248頁);
證人涂林寶琴則於原審證稱:參加合會,伊都透過涂米珠經手轉交,伊有拿到涂米珠轉交的被告所給的合會會員名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214、242至246頁);
證人許智慧則於原審證稱:伊母親許張秀碧參加被告97年9月25日合會A會1會、98年11月10日合會A會1會,伊母親沒有得標過,大部分的人稱伊母親「許太太」,有時稱「二姑」,伊曾經手伊母親交付會錢給被告;
另伊阿姨張秀英有參加98年11月10日的B會1會,可能是用「阿英」的名義,伊阿姨也沒有標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7頁)。
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伊有「國祥」、「小珮」、「王玉燕」名義參與附表一、二、三、四之合會會員會數在卷(見交查字第2752號卷第38至40、98至101、108至109頁;
交查字第653號卷第49至51、117至119頁;
偵字第254號卷第14至15、24頁)。
⒊再證人謝麗芬證稱:被告都叫伊「阿芬」,伊總共跟被告3個會,10日開標的有1會,25日開標的有2會,25日的伊有得標1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40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1至102頁);
證人侯金興則證稱:伊沒有參加被告98年11月10日的合會,伊以前曾跟過被告的合會、被告先生翁錫鐺的合會,伊認識被告,也認識翁錫鐺,「金興」是伊的店號,伊曾用來參加合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6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4頁);
證人楊玉女證稱:被告都叫伊「玉女」,伊參加被告97年9月25日合會2會,還是活會,被告有給伊類似涂米珠所提出之上開97年9月25日合會名單,上面有記載會員名稱,上面記載的「玉女」就是伊;
伊沒有參加被告98年11月10日的合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54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5頁);
證人林月惠則證稱:伊以「文信」的名義參加被告97年9月25日A會1會,已經得標,用「文信」是因為伊家是開玩具店的,被告97年9月25日的B會伊沒有參加,那應該是伊被冒名的等語(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2頁)。
4.被告並不否認劉淵達有參加附表一、二共計18會合會之事實,所辯劉淵達已標取12會,僅餘6會活會云云,惟已與劉淵達所述不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徒以劉淵達從事資源回收維生,以摩托車載運回收物,收入有限,每月須繳納近18萬元會款,不可能僅標取3會云云為辯,自無可取。
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劉淵達云云,惟證人劉淵達(民國23年1月生)已於偵查中證述參加會數及得標情形,原審併依法傳訊到庭,且因年歲已高,難以記憶標會,有陳述不清楚之情形,並經辯護人當庭捨棄詰問該證人,而聲請詰問劉淵達之子劉明旺完畢(見原審卷一第189、190頁),被告於本院再聲請詰問證人劉淵達,亦無從達到詰問之目的,爰無從准許其此部分之聲請。
5.又記載會首為被告王玉燕之合會會員名單4張(見他字第1840號卷證物袋;
影本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22、23、24、25頁),該4張合會會員名單記載會員名稱、會首名稱(會首名稱均記載為「王玉燕」)部分係影印字,並非以筆墨直接繕寫,且該4張合會會單上各期開標日期、金額表格處則有「王玉燕」筆墨字跡簽名多枚,應係以筆直接繕寫;
且該4張合會會員名單上各期開標日期、金額表格處「王玉燕」筆墨字跡簽名多枚,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該4張合會會員名單上各期開標日期、金額表格處有「王玉燕」筆墨筆跡之簽名多枚與卷附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交查字第2752號卷第40、101、109頁;
交查字第653號卷第51、119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字第254號卷第15頁;
偵緝字第348號卷第17頁)、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5、94、120頁;
原審卷二第87頁)上被告所簽「王玉燕」簽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書寫「王玉燕」簽名、阿拉伯數字(見原審卷二第89、90、91、92、93、94頁)、被告所提出之其於100年1月14日所簽抵押權設定契約、99年初書寫通訊聯絡單、103年4月2日手寫字跡書面(見原審卷二第68、70、71、72、73頁)上「王玉燕」簽名,以及被告自承(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為其所簽名之卷附收據12張(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7至18頁)上「王玉燕」簽名,經比對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起筆、收筆、筆力、筆連、連筆等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5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又觀以該合會會員名單4張上開標日期、金額表格處「王玉燕」筆墨簽名次數甚多、排列整齊、大致相似,堪認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具相當可信度,無庸另送鑑定,是足認該記載會首為被告之合會會員名單4張(見他字第1840號卷證物袋)之「王玉燕」筆墨字跡簽名係被告所為,又參以該合會會員名單上記載會員名稱、會首名稱部分係影印字,堪可推論被告係以筆墨簽名在後,倘該會員名單有誤,被告何不當場質疑更正,竟仍多次在該會單上簽名,足見被告已知悉該會員名單為真,且該會員名單亦非必須由被告所親寫,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稱:該合會會員名單4張係伊所親手寫,並親手交給涂米珠等語(見交查字第2752號第98至101頁),核與證人涂米珠證稱:伊參加的合會,被告給伊合會會員名單,合會會員名單上有記載會員的名字,被告並簽上許多「王玉燕」簽名,業已提出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1、212至234、246至248頁)、證人楊玉女證稱:伊參加被告97年9月25日合會2會,被告有給伊類似涂米珠所提出之上開97年9月25日合會名單,上面有記載會員名稱,上面記載的「玉女」就是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54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5頁)大致相符,是綜上各情,應堪認定該合會會員名單4張應係被告所為無誤。
6.該記載會首為被告之合會會員名單4張上之會員名稱,經與上開證人許李淑女(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至102頁)、黃美珠(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1頁)、黃勇茵(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4頁)、蕭雪芳(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7頁)、賴正南(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2至103頁)、張楊碧華(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5頁)、童江鑾(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4至105頁)、洪新凱(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94頁)、沈永彬(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3頁)、劉淵達(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2頁;
原審卷一第177至178、179、189頁)、劉明旺(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79、189至196頁)、黃林金枝(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3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54至57頁)、陳金葉(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1至102頁;
原審卷一第214、248至256頁)、許瓅云(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6頁;
原審卷一第211、234至242頁)、涂米珠(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93至94、100、101至102頁;
原審卷一第210至213、215至234、246至248頁)、涂林寶琴(見原審卷一第212、214、242至246頁)、許智慧(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179至189頁)、謝麗芬(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1至102頁;
原審卷二第29至30、33至40頁)、侯金興(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4;
原審卷二第30、40至46頁)、楊玉女(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5頁;
原審卷二第31、46至54頁)、林月惠(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2頁)之證述互相核對,亦大致多可辨識。
是綜上所述,亦堪認被告確有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合會,且就附表一、二,被告並以「國祥」、「小珮」名義參與合會會員會數,就附表三,並以「國祥」、「小珮」、「王玉燕」名義參與合會會員會數,就附表四,並以「國祥」、「王玉燕」名義參與合會會員會數。
再參酌上開會員名單上所記載相同之會員名稱,以及上開證人謝麗芬、林月惠、楊玉女、侯金興之證述,就附表一之合會部分,證人謝麗芬(會員名單上記載「阿芬」)顯遭虛列1會;
就附表二之合會部分,證人謝麗芬(會員名單上記載「阿芬」)顯遭虛列1會、證人林月惠(會員名單上記載「文信」)顯遭虛列1會;
就附表三之合會部分,證人謝麗芬(會員名單上記載「阿芬」)顯遭虛列1會、證人楊玉女(會員名單上記載「玉女」)顯遭虛列1會、證人侯金興(會員名單上記載「金興」)顯遭虛列2會;
就附表四之合會部分,證人楊玉女(會員名單上記載「玉女」)顯遭虛列1會、證人侯金興(會員名單上記載「金興」)顯遭虛列2會,且附表一、二、三、四之合會曾得標之合會會員會數均遠少於參與合會會員會數(附表一不含會首會員會數33會卻僅有劉淵達3會、許李淑女1會、謝麗芬1會、涂米珠1會、許瓅云2會、翁真珠1會、蕭雪芳1會、林月惠1會、「國祥」1會、「小珮」1會得標;
附表二不含會首會員會數33會卻僅有許李淑女1會、涂米珠1會、翁真珠1會、「國祥」1會、「小珮」1會得標;
附表三不含會首會員會數35會僅有「國祥」1會、「小珮」1會、「王玉燕」2會得標;
附表四不含會首會員會數35會僅有「國祥」1會、「王玉燕」1會得標),難謂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
⒎再就附表一、二、三、四之合會,被告均利用各會員對渠等之信賴,不依一般標會之程序辦理開標,而僅於每月開標日後,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向活會會員告知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一節,亦經證人黃美珠、許李淑女、涂米珠、陳金葉、謝麗芬、黃勇茵、童江鑾、張楊碧華、許智慧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179至189、210至213、215至234、246至248、214、248至256頁;
原審卷二第29至30、33至40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93至94、100至105頁)在卷,且被告亦供稱:伊都是口頭聯繫開標等語(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49至51頁),堪以認定。
8.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或供稱:伊沒辦法給被害人合會之會款,是因為伊被莊家清倒債,才會積欠人家,伊有投資莊家清的布料生意,結果被倒債(見交查字第2752號卷第39頁),或供稱:「莊家清」邀伊投資布的生意,伊94年投資,95年倒了(見交查字第2752號卷第99頁);
或供稱:伊將合會的會錢,用在跟「莊佳螢」(或叫「莊佳卿」)之人合夥作布料生意,都被「莊佳螢」騙走了,伊只見過「莊佳螢」2次面,一次在伊家,另一次在新北市○○區,伊不知道在哪裡,伊沒去「莊佳螢」的公司看過(見偵字第254號卷第23至24頁);
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合會會款,伊沒有自己挪用拿去投資(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6頁)等各云云,是被告前後所供已前後不一,反覆其詞,再參酌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四之合會之起始日,各為97年9月25日、98年11月10日,均在被告所稱遭「莊佳螢」(或「莊家清」或「莊佳卿」)於95年間倒帳之後,則被告所稱將「洗會」、「展會」的錢交給「莊佳螢」(或「莊家清」或「莊佳卿」),以致無法交付合會會款,顯有時序錯亂,自相矛盾;
又參酌以上開所認附表一、二、三、四之合會皆有虛列合會會員會數情事,且曾得標之合會會員會數均遠少於參與合會會員會數、紀錄開標期數,且被告不依一般標會之程序辦理開標,而僅於每月開標日後,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向活會會員告知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之情,是堪認被告應係向活會會員多次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而實則有將附表一、二、三、四合會會員所繳交之合會會款據為己有之情事。
9.又證人涂米珠證稱:各期開標金額為被告口頭告知,伊很怕,所以紀錄在上開合會會員名單4張上,並拿給被告在旁簽名,伊就各期得標金額都有跟被告作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2頁);
再卷附記載會首為被告之合會會員名單4張(見他字第1840號卷證物袋;
影本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22、23、24、25頁)上表格記載有合會各期開標日期、各期開標金額,且各有「王玉燕」筆墨字跡簽名多枚在合會各期開標日期、各期開標金額表格處,而上揭「王玉燕」筆墨字跡簽名多枚,經與被告當庭書寫或提出之簽名等比對,而堪認為真正,業如前述;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稱:該合會會員名單4張係伊所親手寫,並親手交給涂米珠,這份名單只有涂米珠才有,其他會員沒有等語(見交查字第2752號第98至101頁);
復由上開真正之合會會員名單4張所列各期開標日期、各期開標金額、被告「王玉燕」之簽名排列整齊、簽名次數繁多等節以觀,可認證人涂米珠上開證述真實可採,是堪認附表一、二、三、四之合會之各期開標金額,確各如該會首為被告之合會會員名單4張所載,且只有涂米珠才有,其他會員沒有,被告辯謂其他會員沒有,而質疑涂米珠持有之會員名單,為無可取。
⒑又參酌證人許李淑女、黃美珠、黃勇茵、蕭雪芳、賴正南、張楊碧華、童江鑾、沈永彬、劉淵達、黃林金枝、陳金葉、許瓅云、涂米珠、涂林寶琴、謝麗芬、楊玉女、林月惠均證稱其等各自有繳交會款(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189、211、234至242、214、248至256、210至211、212至213、215至234、246至248、212、214、242至246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54至57、29至30、33至40、31、46至54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93至94、100至107頁),證人洪新凱證稱洪吳孟珍有繳交會款等語(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94頁),證人許智慧亦證稱許張秀碧、張秀英有繳交會款等語,被告亦供稱:伊每次會錢都有收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頁),亦堪認除被告以「國祥」、「小珮」、「王玉燕」名義參與合會會員會數、可認定遭虛列之合會會員會數、難以認定參與會員為何人之會數外,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之可辨認身分且確實參與合會之合會會員均遵期繳納會款。
⒒是依上開事證,推算附表一、二、三、四合會之詐欺取財總金額一節,首先,附表一、二、三、四之除會首外之合會會員會數扣除被告之合會會員會數(被告以「國祥」、「小珮」、「王玉燕」參與合會會員會數)、可認定遭虛列之合會會員會數、難以認定身分之合會會員會數後,得出非被告、非虛列且可辨認身分之合會會員會數。
其次,參酌上開事證,得出附表一、二、三、四之非被告、非虛列且可辨認身分之合會活會會員會數各為14會、21會、20會、21會。
再者,推算附表一、二、三、四合會,1個活會會員會數所繳納各期會款之總金額(即以記載會首為被告之合會會員名單4張上所載各期開標日期、金額為依據,予以加總計算)各為23萬7,200元、23萬7,200元、11萬4,100元、11萬4,100元。
再各就附表二、三、四合會,各計算(非被告、非虛列且可辨認身分之合會會員會數中之活會會員會數)乘以(1個活會會員所繳納各期會款之總金額)得出就附表一、二、三、四合會,非被告、非虛列且可辨認身分之合會活會會員繳納之總會款各為332萬800元、498萬1,200元、228萬2,000元、239萬6,100元(計算式:23萬7,200元×14會=332萬800元;
23萬7,200元×21會=498萬1,200元;
11萬4,100元×20會=228萬2,000元;
11萬4,100元×21會=239萬6,100元;
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是以就附表一、二、三、四之合會,被告詐欺取財金額分別為332萬800元、498萬1,200元、228萬2,000元、239萬6,100元。
⒓參酌證人涂米珠證稱:伊老早就要標,可是被告都說有人要標,所以伊都標不到,至於伊所標到的是伊後來發現情況不對,伊要求被告要給伊標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93至94、100、101至102頁);
而證人許瓅云亦證稱:伊如果要標會,被告就叫伊去標伊先生的會,伊標到被告的會,但是被告沒有把錢拿給伊,是用抵債的方式,因為被告也有跟伊當會首起會的會,所以用扣抵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至106頁),另有謝麗芬、蕭雪芳、林月惠、許李淑女、劉淵達等均證稱有標到會,如上所述,然參酌附表一合會會首1人加上參與合會會員會數共34會,非被告之合會會員會數僅有11會得標(不包括被告以「國祥」、「小珮」名義各標中之1會);
附表二合會會首1人加上參與合會會員會數共34會,非被告之合會會員會數僅有3會得標(不包括被告以「國祥」、「小珮」名義各標中之1會);
附表三合會會首1人加上參與合會會員會數共36會,非被告之合會會員會數全未得標,僅被告以「國祥」、「小珮」名義各標中之1會,以「王玉燕」名義標中2會;
附表四合會會首1人加上參與合會會員會數共36會,非被告之合會會員會數全未得標,僅被告以「國祥」、「王玉燕」名義各標中之1會,足見非被告之合會會員之所以得標,係因屢標不中,對被告有所質疑,被告面對合會會員力索得標金而不得不為給付,及為圖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給付其他會員,是被告為掩飾其對活會會員詐欺取財犯行而給付部分合會會員之款項,自不能從被告前開所述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取財金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⒔衡諸常情,參與合會之會員會數、參與合會之金額,於召集合會時,依一般常情,顯會影響對合會債信之評估,並影響會員參與合會期數、繳交會款數額等節,且合會應如期開標,並均將各期得標金交給標中會員,除第1期未開標會款外,會首不得將會員會款據為己有。
再被告虛列參與合會會員會數之假象,召集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合會,利用各會員對其信賴,不依一般標會之程序辦理開標,而僅於每月開標日後,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向活會會員多次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以此詐術使合會之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本合會以會首加上會員會數之會數,且誤認被告均依約如期如實為投標、開標,而分別按期繳交合會會款,除部分會員力索得標金而不得不為給付,及為圖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給付外,被告並未將各期合會得標金給付會員,竟將附表一、二、三、四合會之活會會員所繳會款各共約332萬800元、498萬1,200元、228萬2,000元、239萬6,100元款項據為己有,被告所為顯屬詐欺取財犯行,且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
⒕綜上各事證以觀,應認被告確有召集如附表一、二、三、四之合會,就附表一合會取得會款332萬800元,就附表二合會取得會款498萬1200元,就附表三合會取得會款228萬2,000元、就附表四合會取得合會會款239萬6100元,且附表一、二、三、四之合會各有虛列會員會數之情事,且可確認之得標人數遠低於合會會員會數、紀錄開標期數,則被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詐欺取財,應堪認定。
且參酌被告於審判中否認記載會首為被告之合會會員名單4張(見他字第1840號卷證物袋;
影本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22、23、24、25頁)之真正性,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記載會首為被告之合會會員名單4張,為伊親手寫的,並親手交給涂米珠的;
該97年9月25日起合會2會(A、B會)、98年11月10日起的合會2會(A、B會),均係由擔任會首,97年9月25日起合會2會(A、B會)會員會數各為34會、98年11月10日起的合會2會(A、B會)會員會數各為36會等語(見交查字第2752號卷第99至101頁),前後自相矛盾,足見被告畏罪卸責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⒖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認詐騙金額各為328萬800元、498萬1,200元均高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42萬3,200元、450萬6,800元,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情節,應由本院就其同一性範圍內審酌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之事實。
⒗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翁錫鐺共同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惟上開記載會首為被告之合會會員名單4張(見他字第1840號卷證物袋;
影本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22、23、24、25頁),並未同時記載翁錫鐺為會首,再參酌上開證人許李淑女、黃美珠、黃勇茵、蕭雪芳、賴正南、張楊碧華、童江鑾、洪新凱、沈永彬、劉淵達、劉明旺、黃林金枝、陳金葉、許瓅云、涂米珠、涂林寶琴、許智慧、謝麗芬、楊玉女、林月惠證述亦均未證稱被告與翁錫鐺係共同召集如附表一、二、三、四之合會,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翁錫鐺係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五)、(六)、(七)部分⒈證人涂米珠證稱:伊有借錢給被告,就如伊提出卷附(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9、10、11、15頁)4張上各記載由伊付30萬7500元、30萬7500元、30萬7500元、30萬9000元給被告之收據所示,這4張收據上面的數字是被告寫的,被告並當面簽名,被告是以「洗會」、「展會」名義,向伊稱其他合會會員均欲標得合會而有資金需求,但沒有得標,欲向伊借款,伊可賺取利息,伊將款項交給被告,由被告將款項借給其他合會成員,伊出借款項來源有係用伊合會得標金或者是自己另外再拿出錢,其他合會成員的會員活會會數就變成伊的,但伊不用繳會款,由借款會員去繳;
被告亦有透過伊向涂林寶琴以上開「洗會」、「展會」名義借款,涂林寶琴把錢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就如伊提出卷附收據(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2、13頁)2張上各記載由涂林寶琴付30萬7500元、30萬7500元給被告之收據所示,這2張收據也都是被告簽名、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3、215至234、246至248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93至94、100、101至102頁),證人涂林寶琴則證稱:伊借錢給被告,是透過涂米珠轉交、接洽,伊沒有直接跟被告接觸,卷附(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2、13頁)2張上各記載由伊付30萬7500元、30萬7500元給被告之收據,也是涂米珠轉交的,被告是以「洗會」、「展會」的名義透過涂米珠跟伊,也就是多人參與標會,但僅能有一個得標,但其他投標未得標者有資金需求要借錢,伊將錢交給被告由被告借出去,伊可以賺利息,被告要將錢還給伊,伊交給被告借出去款項的資金來源,是伊跟別的其他合會到期取得會款後,將錢透過涂米珠交給被告;
另伊知道涂米珠也有「洗會」、「展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214、242至246頁);
證人許瓅云則證稱:伊有參加被告之合會,被告稱有合會成員要借款,以「洗會」、「展會」名義,由被告向伊借款再轉借出去,伊於98年11月10日左右,交付被告借款30萬7,500元、30萬7,500元,於98年12月10日,交付被告借款30萬9000元,於99年1月10日,交付被告借款31萬3800元,於99年5月10日,交付被告借款32萬2300元,於99年7月10日,交付被告借款32萬4900元,就如卷附(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7、8、14、16、17、18頁)6張收據所示,上面有被告親筆簽名、蓋指印,伊借出款項資金來源有的是自己再拿出錢,有的是合會得標取得的得標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234至242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6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卷附涂米珠、涂林寶琴、許瓅云借款之收據(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7、8、9、10、11、12、13、14、15、16、17、18頁)是伊寫的,這是表示伊有向收據上面的人收到借款,因伊的合會有時一期裡面有很多人要投標,但只能一人得標,至於其他有投標但未得標的會員需要錢用,伊就向其他不缺錢用的會員借錢再轉借給有投標但未得標的會員,這算是借貸關係,與合會無關等語(見交查字第2752號卷第38至40、108至109頁)。
顯見涂美珠等人所為洗會、展會均與其等本身所參加之合會並無關聯,且被告亦已坦承有收到該借款,是被告所稱上述洗會展會之證人,係向其等商借得標金額,其等所參予之合會應皆屬已得標之死會,且何以向其等收取鉅款云云,均與被告於偵查中上開所述,不相符合,要屬推諉飾詞,無可採取。
是依上開證人涂米珠、涂林寶琴、許瓅云證述、被告偵查中供述相互參照,堪認證人涂米珠、涂林寶琴、許瓅云各所稱被告以「洗會」、「展會」名義,各向涂米珠、涂林寶琴、許瓅云稱其他合會會員有借款需求,可賺取利息,各向涂米珠、涂林寶琴、許瓅云借取上開款項再轉借出去之情,尚非無稽。
⒉再上開以涂米珠、涂林寶琴、許瓅云為借款人之收據12張(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7、8、9、10、11、12、13、14、15、16、17、18頁)上「王玉燕」簽名,被告於審判中亦坦承為其所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又其中以許瓅云為借款人之收據6張(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7、8、14、16、17、18頁)上之指印,與經原審當庭採集被告指、掌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以許瓅云為借款人之借款收據6張上之指印之指紋6枚與被告當庭採集之「右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6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指紋卡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123至128頁;
原審卷二證物袋),復參酌上開證人涂米珠、涂林寶琴、許瓅云證述、被告偵查中供述,堪認上開以涂米珠、涂林寶琴、許瓅云為出借人之收據12張(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7、8、9、10、11、12、13、14、15、16、17、18頁)應係被告所為。
至證人翁國書即被告之子亦證稱:伊看過的收據是上面是同時有伊父親翁錫鐺的名字、伊母親王玉燕的名字的,卷附收據12張(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7、8、9、10、11、12、13、14、15、16、17、18頁),伊沒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0頁),是證人翁國書自亦無從證明該收據12張之真偽,併此敘明。
而上開以涂米珠、涂林寶琴、許瓅云為出借人之收據12張(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7、8、9、10、11、12、13、14、15、16、17、18頁)均記載「互助會」、「會款」、「墊付」、「收款人王玉燕」,則證人許瓅云、涂米珠、涂林寶琴各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五)、(六)、(七)之時間,因聽信被告所稱其他合會會員有用錢需求,可經由被告轉借給其他未能得標之合會會員,以賺取利息,進而各交付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五)、(六)、(七)之款項給被告,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初供稱:「莊家清」邀伊投資布的生意,伊94年投資,95年倒了(見交查字第2752號卷第99頁);
後於偵查中改供稱:「洗會」、「展會」的錢,是合會會腳借走,伊已經忘記是誰拿走了(見交查字第2752號卷第108至109頁);
又於偵查中改稱:伊將洗會展會的錢,用在跟「莊佳螢」(或叫「莊佳卿」)之人合夥作布料生意,都被「莊佳螢」騙走了,伊只見過「莊佳螢」2次面,一次在伊家,另一次在新北市○○區,伊不知道在哪裡,伊沒去「莊佳螢」的公司看過(見偵字第254號卷第23至24頁);
嗣於原審供稱:「莊佳螢」有資金需求,伊的合會得標人有得想賺利息,那些得標人就將得標金借給伊,伊再轉借給「莊佳瑩」(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又改供稱:伊將「洗會」、「展會」的錢交給要標會的會腳,伊沒有自己挪用拿去投資(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6頁)各云云,是被告前後所供已前後反覆不定,參以上開證人許李淑女、黃美珠、黃勇茵、蕭雪芳、賴正南、張楊碧華、童江鑾、洪新凱、沈永彬、劉淵達、劉明旺、黃林金枝、陳金葉、許瓅云、涂米珠、涂林寶琴、許智慧、謝麗芬、楊玉女、林月惠均未證述其等有資金需求欲借錢而以「洗會」、「展會」名義透過被告向得標會員或其他會員借取款項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189、214、248至256、211、234至242、210至211、212至213、215至234、246至248、212、214、242至246、176至177、179至189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54至57、29至30、33至40、30、31、46至54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93至94、100至107頁),則是被告所稱將錢借給其他有借款需求之合會會員一事,然自始均未能提出究係哪些會員有資金需求,乃請求告訴人許瓅云、涂米珠、涂林寶琴墊借款項之相關事證,是被告上開所稱是否屬實,顯然可疑,再被告一度稱將錢用於投資其與「莊佳螢」(或「莊家清」或「莊佳卿」)合夥之布料生意,或稱是將「洗會」、「展會」之錢轉借他人,即非借款與被告所召集之合會成員,況取得資金之人若非被告何以僅由被告本人出具收據?此情亦與常情不符,當認係被告巧立明目詐得款項之手法。
再參酌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四之合會之起始日,各為97年9月25日、98年11月10日,均在被告所稱遭「莊佳螢」(或「莊家清」或「莊佳卿」)於95年間倒帳之後,則被告所稱將「洗會」、「展會」的錢交給「莊佳螢」(或「莊家清」或「莊佳卿」),以致無法償還「洗會」、「展會」借款,顯有時序錯亂,自相矛盾,是綜上,以被告反覆之說詞,不但證明力薄弱,且益彰被告畏罪情虛,參照上開證人許瓅云、涂米珠、涂林寶琴證述,以及上開以涂米珠、涂林寶琴、許瓅云為借款人之借款收據12張,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脫之詞,顯非可採,是綜上,堪認其他合會會員並無有借款之需求,僅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其他合會會員有借款需求,可經由被告轉借給其他有借款需求之合會會員,以賺取利息云云,以致許瓅云、涂米珠、涂林寶琴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而各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五)、(六)、(七)之時間,交付如各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五)、(六)、(七)之款項,而被告取得款項用即自行使用,並未出借給合會成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二(一)、(二)、(三)、(四)、(五)、(六)、(七)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翁錫鐺共同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五)、(六)、(七),惟上開以涂米珠、涂林寶琴、許瓅云為出借人之借款收據12張(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7、8、9、1 0、11、12、13、14、15、16、17、18頁)均未同時記載收款人為翁錫鐺,又證人涂米珠、涂林寶琴、許瓅云亦均未證稱被告與翁錫鐺係共同為「洗會」、「展會」借款情事,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翁錫鐺係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五)、(六)、(七)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合會)、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合會)、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合會)、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四合會),係各基於一對多數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各以上開詐術召集合會,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答應參與合會並繳交合會會款,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之詐欺行為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數會員詐取會款,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詐欺被害人許瓅云,使許瓅云2次交付被告30萬7500元,時、地密接,且被害人均為許瓅云,應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二),詐欺被害人涂米珠、涂林寶琴,使涂米珠3次交付被告30萬7500元、使涂米珠2次代涂林寶琴交付被告30萬7500元,亦各係時、地密接,被害人各為涂米珠、涂林寶琴,各應係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對被害人涂米珠、涂林寶琴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五)、(六)、(七)之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召集合會,虛列會員會數,並以「洗會」、「展會」為由,而為詐欺取財,被害人數眾多,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裁縫為業,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附表五)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罹患憂鬱症,因受壓力事件影響,思考緩慢,記憶力差等情,及上揭一切詐欺情狀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另以:⒈被告、翁錫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其住處,召集附表七、八、九之合會,由翁錫鐺分別擔任會首,並虛列會員會數,利用各會員對渠等之信賴,不依一般標會之程序辦理開標(均未填寫標單),而僅於每月開標日後,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向活會會員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繳交會款予被告、翁錫鐺,渠等即以此種方式,就附表七、八、九之合會各詐得合會金791萬4700元、322萬4700元、48萬1000元,而將詐得之合會金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佳螢」等人用以「投資布料生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公訴意旨(即附表十、十一)所認詐欺金額超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認詐欺金額228萬2000元、239萬6100元部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⒊被告、翁錫鐺明知渠等並無還款之真意及並無其他合會會員有借款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許瓅云,以「洗會」或「展會」之名義,佯稱有其他會員有借款之需求,可賺取利息等語,致使許瓅云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翁錫鐺2人,而將詐得之借款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佳螢」等人用以「投資布料生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⒋被告、翁錫鐺明知渠等並無還款之真意及並無其他合會會員有借款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六編號4至10所示之楊玉女、蔡宜靜、陳金葉、葉姵君、張楊碧華,以「洗會」或「展會」之名義,佯稱有其他會員有借款之需求,可賺取利息等語,致使楊玉女、蔡宜靜、陳金葉、葉姵君、張楊碧華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六編號4至10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翁錫鐺2人,而將詐得之借款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佳螢」等人用以「投資布料生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核諸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須無矛盾之瑕疵而與事實相符,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32年上字第65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於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均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無非係證人涂米珠、許瓅云、陳金葉、謝麗芬、洪新凱、王彩榛、呂黃寶鑾、沈永彬、林月惠、侯金三、侯蕭麗華、侯金興、張楊碧華、許嘉生、黃美珠、童江鑾、黃林金枝、楊玉女、葉姵君、劉淵達、蕭雪芳、賴正南、黃勇茵、許李淑女、王簡秀枝、童吳阿枝、蔡宜靜、許智慧之證述、合會會員名單6紙、收據12紙及被告供述為論據。
(四)惟查:⒈就上開公訴意旨(一)⒈部分,上開證人涂米珠(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1、212至213、215至234、246至248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93至94、100、101至102頁)、許瓅云(見原審卷一第211、234至242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6頁)、陳金葉(見原審卷一第214、248至256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1至102頁)、謝麗芬(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33至40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1至102頁)、侯金興(見原審卷二第30、40至46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4頁)、黃林金枝(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54至57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3頁)、楊玉女(見原審卷二第31、46至54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5頁)、劉淵達(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189頁;
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2頁)、許智慧(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179至189頁)、洪新凱、王彩榛、呂黃寶鑾、沈永彬、林月惠、侯金三、侯蕭麗華、張楊碧華、許嘉生、黃美珠、童江鑾、葉姵君、蕭雪芳、賴正南、黃勇茵、許李淑女(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94至95、100至107頁)均未證稱被告與翁錫鐺共同召集附表七、八、九之合會,再參酌卷附合會會員名單6紙(見他字第1840號卷證物袋;
影本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20、21、22、23、24、25頁),除4張業如前述係記載會首為被告之合會會員名單(見他字第1840號卷證物袋;
影本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22、23、24、25頁)係關於附表一、二、三、四之合會外,其中1張記載會首為翁錫鐺之合會會員名單係關於附表七之合會(見他字第1840號卷證物袋;
影本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20頁),且有1張記載會首為翁錫鐺之合會會員名單係關於附表八之合會(見他字第1840號卷證物袋;
影本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21頁),而該2張各關於附表七、八合會之會員名單,均僅列明會首為翁錫鐺,是公訴意旨稱上開公訴意旨(一)⒈部分,被告係與翁錫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顯有可疑,再雖證人黃勇茵證稱:伊參加翁錫鐺召集合會,也有參加被告召集合會,合會的錢都是被告收取等語(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4頁)以及證人賴正南證稱:伊參加翁錫鐺召集合會,也有參加被告召集合會,合會的錢都是被告收取等語(見他字第1840號卷100、102至103頁),然被告、翁錫鐺既為夫妻關係,被告單純受翁錫鐺之託收取款項亦非不合理,顯不能逕推論被告涉及翁錫鐺擔任會首之附表七、八、九合會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是綜上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⒈部分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⒉就上開公訴意旨(一)⒉(即附表十、十一)部分,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所認之詐欺金額各為228萬2,000元、239萬6,100元,業如前述,而公訴意旨認各係239萬6100元、273萬8,400元,是就公訴意旨所認詐欺金額超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認詐欺金額228萬2000元、239萬6100元部分,尚難認定。
⒊就上開公訴意旨(一)⒊部分,證人許瓅云於原審證述:卷附借據影本3張(見交查字第2752號卷第58、59、60頁)也是被告向伊以「洗會」、「展會」名義跟伊借款所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42頁),又卷附借據影本3張(見交查字第2752號卷第58、59、60頁)上之指印,與經原審當庭採集被告指、掌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借據影本3張上之指印之指紋3枚與被告當庭採集之「右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6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指紋卡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123至128頁;
原審卷二證物袋)。
然證人許瓅云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己擔任會首,召集2個合會,被告有參加共3會,被告有得標將錢標走,伊匯款給被告,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交查字第2752號卷第57-1頁),伊因怕被告標走伊的合會的標金將來不承認,伊要求被告簽卷附借據影本3張(見交查字第2752號卷第58、59、60頁),借據影本3張跟伊上開借給被告的6筆借款即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三)、(五)、(六)、(七)部分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6頁),是證人許瓅云就卷附借據影本3張(見交查字第2752號卷第58、59、60頁)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究竟係許瓅云出借款項給被告?抑或交付被告參與許瓅云合會之得標金?證人許瓅云前後說法差距過大,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認許瓅云確有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出借款項給被告之情,是就上開公訴意旨(一)⒊部分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定。
⒋就上開公訴意旨(一)⒋部分,就附表六編號4至5所示被告以「洗會」或「展會」名義,向楊玉女、蔡宜靜借款一節,雖證人楊玉女(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5頁;
原審卷二第46至54頁)證述在卷、且檢察官提出告訴人蔡宜靜(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61至62頁)指述佐參,然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蔡宜靜提出之卷附洗會單1張(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63頁)之上,亦無被告之簽名或指印,是亦難認有足夠之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是就附表六編號4至5所示被告以「洗會」或「展會」名義,向楊玉女、蔡宜靜借款一節實難認定。
就附表六編號6至9所示翁錫鐺以「洗會」或「展會」名義,向陳金葉、葉姵君借款一節,雖各經證人陳金葉(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5頁;
原審卷二第46至54頁)、葉姵君(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6 1至62頁)證述在卷,然證人陳金葉、葉姵君均未提及被告與翁錫鐺共同為附表六編號6至9之「洗會」、「展會」借款,且就附表六編號6至9部分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是就附表六編號6至9所示被告與翁錫鐺以「洗會」或「展會」名義,向陳金葉、葉姵君借款一節,尚難認定。
就附表六編號10所示翁錫鐺以「洗會」或「展會」名義,向張楊碧華借款,雖經證人張楊碧華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00、105頁),然證人張楊碧華並未提及被告與翁錫鐺共同為附表六編號10之「洗會」、「展會」借款,且張楊碧華提出之卷附洗會單1張(見交查字第653號卷第65頁)之上,亦無被告之簽名或指印,是亦難認有足夠之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上開公訴意旨(一)⒋部分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定。
⒌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⒈、⒊、⒋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就被告被訴上開公訴意旨(一)⒈、⒊、⒋部分,即不能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上開公訴意旨(一)⒉部分,超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亦難認定。
又因公訴意旨認上開公訴意旨㈠⒈、⒊、⒋、⒉部分與前揭之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故就上開公訴意旨(一)⒈、⒊、⒋部分、及(一)⒉超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會首:王玉燕合會起、迄:97.09.25-100.05.25 ( A 會) │
│會員人數:34人 每期會金:1萬 │
│開標日期:每月25日 散會日期:至第 27 期,99.10.25 " │
├───┬───┬─────┬─────┬─────────────┬────────────────┬───────┤
│ 編號 │ │會員名單記│可確定會員│是否有參加 │ 是否已得標 │被騙金額推算 │
│ │ │載會員名稱│之本名 ├──────┬──────┼────────┬───────┤ │
│ │ │ │ │ 是 │ 否 │ 是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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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會首 │ 王玉燕 │ 王玉燕│ V │ │第一期合會會款由會首取得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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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會員 │ 劉淵達 │ 劉淵達│ V │ │ V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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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會員 │ 劉淵達 │ 劉淵達│ V │ │ V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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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會員 │ 劉淵達 │ 劉淵達│ V │ │ V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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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會員 │ 商 店 │ 劉淵達│ V │ │ │ V │ 237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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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會員 │ 商 店 │ 劉淵達│ V │ │ │ V │ 237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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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 會員 │ 商 店 │ 劉淵達│ V │ │ │ V │ 237200 │
├───┼───┼─────┼─────┼──────┼──────┼────────┼───────┼───────┤
│ 08 │ 會員 │ 劉先生 │ 劉淵達│ V │ │ │ V │ 237200 │
├───┼───┼─────┼─────┼──────┼──────┼────────┼───────┼───────┤
│ 09 │ 會員 │ 劉先生 │ 劉淵達│ V │ │ │ V │ 237200 │
├───┼───┼─────┼─────┼──────┼──────┼────────┼───────┼───────┤
│ 10 │ 會員 │ 劉先生 │ 劉淵達│ V │ │ │ V │ 237200 │
├───┼───┼─────┼─────┼──────┼──────┼────────┼───────┼───────┤
│ 11 │ 會員 │ 許太太 │ 許張秀碧│ V │ │ │ V │ 237200 │
├───┼───┼─────┼─────┼──────┼──────┼────────┼───────┼───────┤
│ 12 │ 會員 │ 玉 女 │ 楊玉女│ V │ │ │ V │ 237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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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會員 │ 陳太太 │ 許李淑女│ V │ │ V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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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會員 │ 阿 芬 │ 謝麗芬│ │ V │ │ │ 0 │
├───┼───┼─────┼─────┼──────┼──────┼────────┼───────┼───────┤
│ 15 │ 會員 │ 阿 芬 │ 謝麗芬│ V │ │ V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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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會員 │ 涂米珠 │ 涂米珠│ V │ │ V │ │ 0 │
├───┼───┼─────┼─────┼──────┼──────┼────────┼───────┼───────┤
│ 17 │ 會員 │ 涂米治 │ 涂米珠│ V │ │ │ V │ 237200 │
├───┼───┼─────┼─────┼──────┼──────┼────────┼───────┼───────┤
│ 18 │ 會員 │ 林寶琴 │ 涂林寶琴│ V │ │ │ V │ 237200 │
├───┼───┼─────┼─────┼──────┼──────┼────────┼───────┼───────┤
│ 19 │ 會員 │ 阿 秀 │ 許瓅云│ V │ │ V │ │ 0 │
├───┼───┼─────┼─────┼──────┼──────┼────────┼───────┼───────┤
│ 20 │ 會員 │ 阿 秀 │ 許瓅云│ V │ │ V │ │ 0 │
├───┼───┼─────┼─────┼──────┼──────┼────────┼───────┼───────┤
│ 21 │ 會員 │ ○ ○ │ 不詳 │ │ │ │ │ 0 │
├───┼───┼─────┼─────┼──────┼──────┼────────┼───────┼───────┤
│ 22 │ 會員 │ ○ ○ │ 不詳 │ │ │ │ │ 0 │
├───┼───┼─────┼─────┼──────┼──────┼────────┼───────┼───────┤
│ 23 │會員 │ ○○○ │ 黃美珠│ V │ │ │ V │ 237200 │
├───┼───┼─────┼─────┼──────┼──────┼────────┼───────┼───────┤
│ 24 │會員 │ 淑 賢 │ 不詳 │ │ │ │ │ 0 │
├───┼───┼─────┼─────┼──────┼──────┼────────┼───────┼───────┤
│ 25 │會員 │ 翁真珠 │ 翁真珠│ V │ │ V │ │ 0 │
├───┼───┼─────┼─────┼──────┼──────┼────────┼───────┼───────┤
│ 26 │會員 │ 印 尼 │ 黃勇茵│ V │ │ │ V │ 237200 │
├───┼───┼─────┼─────┼──────┼──────┼────────┼───────┼───────┤
│ 27 │會員 │ 陳金葉 │ 陳金葉│ V │ │ │ V │ 237200 │
├───┼───┼─────┼─────┼──────┼──────┼────────┼───────┼───────┤
│ 28 │會員 │ 淑 芳 │ 蕭雪芳│ V │ │ V │ │ 0 │
├───┼───┼─────┼─────┼──────┼──────┼────────┼───────┼───────┤
│ 29 │會員 │ 文 信 │ 林月惠│ V │ │ V │ │ 0 │
├───┼───┼─────┼─────┼──────┼──────┼────────┼───────┼───────┤
│ 30 │會員 │ 傢 俱 │ 黃林金枝│ v │ │ │ V │ 237200 │
├───┼───┼─────┼─────┼──────┼──────┼────────┼───────┼───────┤
│ 31 │會員 │ 童永文 │ 不詳 │ │ │ │ │ 0 │
├───┼───┼─────┼─────┼──────┼──────┼────────┼───────┼───────┤
│ 32 │會員 │ 阿 滿 │ 不詳 │ │ │ │ │ 0 │
├───┼───┼─────┼─────┼──────┼──────┼────────┼───────┼───────┤
│ 33 │會員 │ 國 祥 │ 王玉燕│ V │ │ V │ │ 0 │
├───┼───┼─────┼─────┼──────┼──────┼────────┼───────┼───────┤
│ 34 │會員 │ 小 珮 │ 王玉燕│ V │ │ V │ │ 0 │
├───┴───┴─────┴─────┴──────┴──────┴────────┴───────┼───────┤
│詐騙金額合計 │ 0000000 │
└──────────────────────────────────────────────────┴───────┘
┌────────────────────────┐
│附表一被騙金額推算欄明細 │
├──┬──────┬───────┬──────┤
│編號│ 開標日期 │ 收取會款 │ 備註 │
├──┼──────┼───────┼──────┤
│ 1 │ 97.09.25 │ 10000 │ │
├──┼──────┼───────┼──────┤
│ 2 │ 97.09.25 │ 8500 │ │
├──┼──────┼───────┼──────┤
│ 3 │ 97.10.25 │ 8600 │ │
├──┼──────┼───────┼──────┤
│ 4 │ 97.11.25 │ 8700 │ │
├──┼──────┼───────┼──────┤
│ 5 │ 97.12.25 │ 8700 │ │
├──┼──────┼───────┼──────┤
│ 6 │ 98.01.25 │ 8700 │ │
├──┼──────┼───────┼──────┤
│ 7 │ 98.02.25 │ 8700 │ │
├──┼──────┼───────┼──────┤
│ 8 │ 98.03.25 │ 8700 │ │
├──┼──────┼───────┼──────┤
│ 9 │ 98.04.25 │ 8700 │ │
├──┼──────┼───────┼──────┤
│10 │ 98.05.25 │ 8700 │ │
├──┼──────┼───────┼──────┤
│11 │ 98.06.25 │ 8700 │ │
├──┼──────┼───────┼──────┤
│12 │ 98.07.25 │ 8700 │ │
├──┼──────┼───────┼──────┤
│13 │ 98.08.25 │ 8700 │ │
├──┼──────┼───────┼──────┤
│14 │ 98.09.25 │ 8700 │ │
├──┼──────┼───────┼──────┤
│15 │ 98.10.25 │ 8700 │ │
├──┼──────┼───────┼──────┤
│16 │ 98.11.25 │ 8700 │ │
├──┼──────┼───────┼──────┤
│17 │ 98.12.25 │ 8700 │ │
├──┼──────┼───────┼──────┤
│18 │ 99.01.25 │ 8800 │ │
├──┼──────┼───────┼──────┤
│19 │ 99.02.25 │ 8800 │ │
├──┼──────┼───────┼──────┤
│20 │ 99.03.25 │ 8800 │ │
├──┼──────┼───────┼──────┤
│21 │ 99.04.25 │ 8800 │ │
├──┼──────┼───────┼──────┤
│22 │ 99.05.25 │ 8800 │ │
├──┼──────┼───────┼──────┤
│23 │ 99.06.25 │ 8800 │ │
├──┼──────┼───────┼──────┤
│24 │ 99.07.25 │ 8800 │ │
├──┼──────┼───────┼──────┤
│25 │ 99.08.25 │ 8800 │ │
├──┼──────┼───────┼──────┤
│26 │ 99.09.25 │ 8900 │ │
├──┼──────┼───────┼──────┤
│ 27 │ 99.10.25 │ 9000 │ │
├──┴──────┴───────┴──────┤
│每位(活會)會員被詐騙金額合計 237200 │
└────────────────────────┘
附表二
┌──────────────────────────────────────────────────────────┐
│會首:王玉燕 合會起、迄:97.09.25-100.05.25(B會) │
│會員人數:34人 每期會金:1萬 │
│開標日期:每月25日 散會日期:至第27期,99.10.25 " │
├──┬───┬──────┬─────┬─────────────┬────────────────┬───────┤
│編號│ │會員名單記 │可確定會員│是否有參加 │ 是否已得標 │被騙金額推算 │
│ │ │載會員名稱 │之本名 ├──────┬──────┼────────┬───────┤ │
│ │ │ │ │ 是 │ 否 │ 是 │ 否 │ │
├──┼───┼──────┼─────┼──────┼──────┼────────┴───────┼───────┤
│ 01 │ 會首│ 王玉燕 │ 王玉燕 │ V │ │第一期合會會款由會首取得 │ 0 │
├──┼───┼──────┼─────┼──────┼──────┼────────┬───────┼───────┤
│ 02 │ 會員│ 劉淵達 │ 劉淵達 │ V │ │ │ V │ 237200 │
├──┼───┼──────┼─────┼──────┼──────┼────────┼───────┼───────┤
│ 03 │ 會員│ 劉淵達 │ 劉淵達 │ V │ │ │ V │ 237200 │
├──┼───┼──────┼─────┼──────┼──────┼────────┼───────┼───────┤
│ 04 │ 會員│ 劉淵達 │ 劉淵達 │ V │ │ │ V │ 237200 │
├──┼───┼──────┼─────┼──────┼──────┼────────┼───────┼───────┤
│ 05 │ 會員│ 商 店 │ 劉淵達 │ V │ │ │ V │ 237200 │
├──┼───┼──────┼─────┼──────┼──────┼────────┼───────┼───────┤
│ 06 │ 會員│ 商 店 │ 劉淵達 │ V │ │ │ V │ 237200 │
├──┼───┼──────┼─────┼──────┼──────┼────────┼───────┼───────┤
│ 07 │ 會員│ 商 店 │ 劉淵達 │ V │ │ │ V │ 237200 │
├──┼───┼──────┼─────┼──────┼──────┼────────┼───────┼───────┤
│ 08 │ 會員│ 劉先生 │ 劉淵達 │ V │ │ │ V │ 237200 │
├──┼───┼──────┼─────┼──────┼──────┼────────┼───────┼───────┤
│ 09 │ 會員│ 劉先生 │ 劉淵達 │ V │ │ │ V │ 237200 │
├──┼───┼──────┼─────┼──────┼──────┼────────┼───────┼───────┤
│ 10 │ 會員│ 劉先生 │ 劉淵達 │ V │ │ │ V │ 237200 │
├──┼───┼──────┼─────┼──────┼──────┼────────┼───────┼───────┤
│ 11 │ 會員│ 許太太 │ 不詳 │ │ │ │ │ 0 │
├──┼───┼──────┼─────┼──────┼──────┼────────┼───────┼───────┤
│ 12 │ 會員│ 玉 女 │ 楊玉女 │ V │ │ │ V │ 237200 │
├──┼───┼──────┼─────┼──────┼──────┼────────┼───────┼───────┤
│ 13 │ 會員│ 陳太太 │ 許李淑女 │ V │ │ │ V │ 237200 │
├──┼───┼──────┼─────┼──────┼──────┼────────┼───────┼───────┤
│ 14 │ 會員│ 陳太太 │ 許李淑女 │ V │ │ V │ │ 0 │
├──┼───┼──────┼─────┼──────┼──────┼────────┼───────┼───────┤
│ 15 │ 會員│ 涂米珠 │ 涂米珠 │ V │ │ V │ │ 0 │
├──┼───┼──────┼─────┼──────┼──────┼────────┼───────┼───────┤
│ 16 │ 會員│ 涂米治 │ 涂米珠 │ V │ │ │ V │ 237200 │
├──┼───┼──────┼─────┼──────┼──────┼────────┼───────┼───────┤
│ 17 │ 會員│ 林寶琴 │ 涂林寶琴 │ V │ │ │ V │ 237200 │
├──┼───┼──────┼─────┼──────┼──────┼────────┼───────┼───────┤
│ 18 │ 會員│ ○ ○ │ 不詳 │ │ │ │ │ 0 │
├──┼───┼──────┼─────┼──────┼──────┼────────┼───────┼───────┤
│ 19 │ 會員│ ○ ○ │ 不詳 │ │ │ │ │ 0 │
├──┼───┼──────┼─────┼──────┼──────┼────────┼───────┼───────┤
│ 20 │ 會員│ 阿 秀 │ 許瓅云 │ V │ │ │ V │ 237200 │
├──┼───┼──────┼─────┼──────┼──────┼────────┼───────┼───────┤
│ 21 │ 會員│ 阿 秀 │ 許瓅云 │ V │ │ │ V │ 237200 │
├──┼───┼──────┼─────┼──────┼──────┼────────┼───────┼───────┤
│ 22 │ 會員│ ○○○ │ 黃美珠 │ V │ │ │ V │ 237200 │
├──┼───┼──────┼─────┼──────┼──────┼────────┼───────┼───────┤
│ 23 │ 會員│ 淑 賢 │ 不詳 │ │ │ │ │ 0 │
├──┼───┼──────┼─────┼──────┼──────┼────────┼───────┼───────┤
│ 24 │ 會員│ 阿 芬 │ 謝麗芬 │ V │ │ │ V │ 237200 │
├──┼───┼──────┼─────┼──────┼──────┼────────┼───────┼───────┤
│ 25 │ 會員│ 阿 芬 │ 謝麗芬 │ │ V │ │ │ 0 │
├──┼───┼──────┼─────┼──────┼──────┼────────┼───────┼───────┤
│ 26 │ 會員│ 翁真珠 │ 翁真珠 │ V │ │ V │ │ 0 │
├──┼───┼──────┼─────┼──────┼──────┼────────┼───────┼───────┤
│ 27 │ 會員│ 印 尼 │ 黃勇茵 │ V │ │ │ V │ 237200 │
├──┼───┼──────┼─────┼──────┼──────┼────────┼───────┼───────┤
│ 28 │ 會員│ 賴正南 │ 賴正南 │ V │ │ │ V │ 237200 │
├──┼───┼──────┼─────┼──────┼──────┼────────┼───────┼───────┤
│ 29 │ 會員│ 陳金葉 │ 陳金葉 │ V │ │ │ V │ 237200 │
├──┼───┼──────┼─────┼──────┼──────┼────────┼───────┼───────┤
│ 30 │ 會員│ 淑 芳 │ 蕭雪芳 │ V │ │ │ V │ 237200 │
├──┼───┼──────┼─────┼──────┼──────┼────────┼───────┼───────┤
│ 31 │ 會員│ 文 信 │ 林月惠 │ │ V │ │ │ 0 │
├──┼───┼──────┼─────┼──────┼──────┼────────┼───────┼───────┤
│ 32 │ 會員│ 傢 俱 │ 不詳 │ │ │ │ │ 0 │
├──┼───┼──────┼─────┼──────┼──────┼────────┼───────┼───────┤
│ 33 │ 會員│ 國 祥 │ 王玉燕 │ V │ │ V │ │ 0 │
├──┼───┼──────┼─────┼──────┼──────┼────────┼───────┼───────┤
│ 34 │ 會員│ 小 珮 │ 王玉燕 │ V │ │ V │ │ 0 │
├──┴───┴──────┴─────┴──────┴──────┴────────┴───────┴───────┤
│詐騙金額合計 0000000 │
└──────────────────────────────────────────────────────────┘
┌────────────────────────┐
│附表二被騙金額推算欄明細 │
│ │
├──┬──────┬───────┬──────┤
│編號│ 開標日期 │ 收取會款 │ 備註 │
├──┼──────┼───────┼──────┤
│ 1 │ 97.09.25 │ 10000 │ │
├──┼──────┼───────┼──────┤
│ 2 │ 97.09.25 │ 8500 │ │
├──┼──────┼───────┼──────┤
│ 3 │ 97.10.25 │ 8600 │ │
├──┼──────┼───────┼──────┤
│ 4 │ 97.11.25 │ 8700 │ │
├──┼──────┼───────┼──────┤
│ 5 │ 97.12.25 │ 8700 │ │
├──┼──────┼───────┼──────┤
│ 6 │ 98.01.25 │ 8700 │ │
├──┼──────┼───────┼──────┤
│ 7 │ 98.02.25 │ 8700 │ │
├──┼──────┼───────┼──────┤
│ 8 │ 98.03.25 │ 8700 │ │
├──┼──────┼───────┼──────┤
│ 9 │ 98.04.25 │ 8700 │ │
├──┼──────┼───────┼──────┤
│ 10│ 98.05.25 │ 8700 │ │
├──┼──────┼───────┼──────┤
│ 11│ 98.06.25 │ 8700 │ │
├──┼──────┼───────┼──────┤
│ 12│ 98.07.25 │ 8700 │ │
├──┼──────┼───────┼──────┤
│ 13│ 98.08.25 │ 8700 │ │
├──┼──────┼───────┼──────┤
│ 14│ 98.09.25 │ 8700 │ │
├──┼──────┼───────┼──────┤
│ 15│ 98.10.25 │ 8700 │ │
├──┼──────┼───────┼──────┤
│ 16│ 98.11.25 │ 8700 │ │
├──┼──────┼───────┼──────┤
│ 17│ 98.12.25 │ 8700 │ │
├──┼──────┼───────┼──────┤
│ 18│ 99.01.25 │ 8800 │ │
├──┼──────┼───────┼──────┤
│ 19│ 99.02.25 │ 8800 │ │
├──┼──────┼───────┼──────┤
│ 20│ 99.03.25 │ 8800 │ │
├──┼──────┼───────┼──────┤
│ 21│ 99.04.25 │ 8800 │ │
├──┼──────┼───────┼──────┤
│ 22│ 99.05.25 │ 8800 │ │
├──┼──────┼───────┼──────┤
│ 23│ 99.06.25 │ 8800 │ │
├──┼──────┼───────┼──────┤
│ 24│ 99.07.25 │ 8800 │ │
├──┼──────┼───────┼──────┤
│ 25│ 99.08.25 │ 8800 │ │
├──┼──────┼───────┼──────┤
│ 26│ 99.09.25 │ 8900 │ │
├──┼──────┼───────┼──────┤
│ 27│ 99.10.25 │ 9000 │ │
├──┴──────┴───────┴──────┤
│每位(活會)會員被詐騙金額合計 237200 │
└────────────────────────┘
附表三
┌──────────────────────────────────────────────────────────┐
│會首:王玉燕 合會起、迄:98.11.10-101.09.10(A會) │
│會員人數:36人 每期會金:1萬 │
│開標日期:每月10日 散會日期:至第13期,99.10.10 " │
├──┬───┬──────┬─────┬─────────────┬────────────────┬───────┤
│編號│ │會員名單記 │可確定會員│是否有參加 │ 是否已得標 │被騙金額推算 │
│ │ │載會員名稱 │之本名 ├──────┬──────┼────────┬───────┤ │
│ │ │ │ │ 是 │ 否 │ 是 │ 否 │ │
├──┼───┼──────┼─────┼──────┼──────┼────────┴───────┼───────┤
│ 01 │ 會首│ 王玉燕 │ 王玉燕 │ V │ │第一期合會會款由會首取得 │ 0 │
├──┼───┼──────┼─────┼──────┼──────┼────────┬───────┼───────┤
│ 02 │ 會員│ 阿 秀 │ 許瓅云 │ V │ │ │ V │ 114100 │
├──┼───┼──────┼─────┼──────┼──────┼────────┼───────┼───────┤
│ 03 │ 會員│ 阿 秀 │ 許瓅云 │ V │ │ │ V │ 114100 │
├──┼───┼──────┼─────┼──────┼──────┼────────┼───────┼───────┤
│ 04 │ 會員│ 阿 秀 │ 許瓅云 │ V │ │ │ V │ 114100 │
├──┼───┼──────┼─────┼──────┼──────┼────────┼───────┼───────┤
│ 05 │ 會員│ 阿 秀 │ 許瓅云 │ V │ │ │ V │ 114100 │
├──┼───┼──────┼─────┼──────┼──────┼────────┼───────┼───────┤
│ 06 │ 會員│ 阿 豊 │ 涂米珠 │ V │ │ │ V │ 114100 │
├──┼───┼──────┼─────┼──────┼──────┼────────┼───────┼───────┤
│ 07 │ 會員│ ○○○ │ 黃美珠 │ V │ │ │ V │ 114100 │
├──┼───┼──────┼─────┼──────┼──────┼────────┼───────┼───────┤
│ 08 │ 會員│ 玉 女 │ 楊玉女 │ │ V │ │ │ 0 │
├──┼───┼──────┼─────┼──────┼──────┼────────┼───────┼───────┤
│ 09 │ 會員│ 玉 春 │ 不詳 │ │ │ │ │ 0 │
├──┼───┼──────┼─────┼──────┼──────┼────────┼───────┼───────┤
│ 10 │ 會員│ 謝美瑩 │ 涂米珠 │ V │ │ │ V │ 114100 │
├──┼───┼──────┼─────┼──────┼──────┼────────┼───────┼───────┤
│ 11 │ 會員│ 涂米珠 │ 涂米珠 │ V │ │ │ V │ 114100 │
├──┼───┼──────┼─────┼──────┼──────┼────────┼───────┼───────┤
│ 12 │ 會員│ 涂龍明 │ 涂龍明 │ V │ │ │ V │ 114100 │
├──┼───┼──────┼─────┼──────┼──────┼────────┼───────┼───────┤
│ 13 │ 會員│ 劉文超 │ 劉文超 │ V │ │ │ V │ 114100 │
├──┼───┼──────┼─────┼──────┼──────┼────────┼───────┼───────┤
│ 14 │ 會員│ 劉正平 │ 劉正平 │ V │ │ │ V │ 114100 │
├──┼───┼──────┼─────┼──────┼──────┼────────┼───────┼───────┤
│ 15 │ 會員│ 金 興 │ 侯金興 │ │ V │ │ │ 0 │
├──┼───┼──────┼─────┼──────┼──────┼────────┼───────┼───────┤
│ 16 │ 會員│ 金 興 │ 侯金興 │ │ V │ │ │ 0 │
├──┼───┼──────┼─────┼──────┼──────┼────────┼───────┼───────┤
│ 17 │ 會員│ ○○○ │ 黃美珠 │ V │ │ │ V │ 114100 │
├──┼───┼──────┼─────┼──────┼──────┼────────┼───────┼───────┤
│ 18 │ 會員│ 阿 杉 │ 沈永彬 │ V │ │ │ V │ 114100 │
├──┼───┼──────┼─────┼──────┼──────┼────────┼───────┼───────┤
│ 19 │ 會員│ 陳太太 │ 許李淑女 │ V │ │ │ V │ 114100 │
├──┼───┼──────┼─────┼──────┼──────┼────────┼───────┼───────┤
│ 20 │ 會員│ 陳太太 │ 許李淑女 │ V │ │ │ V │ 114100 │
├──┼───┼──────┼─────┼──────┼──────┼────────┼───────┼───────┤
│ 21 │ 會員│ 淑 賢 │ 不詳 │ │ │ │ │ 0 │
├──┼───┼──────┼─────┼──────┼──────┼────────┼───────┼───────┤
│ 22 │ 會員│ 小 珮 │ 王玉燕 │ V │ │ V │ │ 0 │
├──┼───┼──────┼─────┼──────┼──────┼────────┼───────┼───────┤
│ 23 │ 會員│ 嘉 成 │ 不詳 │ │ │ │ │ 0 │
├──┼───┼──────┼─────┼──────┼──────┼────────┼───────┼───────┤
│ 24 │ 會員│ 金 葉 │ 陳金葉 │ V │ │ │ V │ 114100 │
├──┼───┼──────┼─────┼──────┼──────┼────────┼───────┼───────┤
│ 25 │ 會員│ 金 葉 │ 陳金葉 │ V │ │ │ V │ 114100 │
├──┼───┼──────┼─────┼──────┼──────┼────────┼───────┼───────┤
│ 26 │ 會員│ 耐 斯 │ 不詳 │ │ │ │ │ 0 │
├──┼───┼──────┼─────┼──────┼──────┼────────┼───────┼───────┤
│ 27 │ 會員│ ○ ○ │ 不詳 │ │ │ │ │ 0 │
├──┼───┼──────┼─────┼──────┼──────┼────────┼───────┼───────┤
│ 28 │ 會員│ 許太太 │ 許張秀碧 │ V │ │ │ V │ 114100 │
├──┼───┼──────┼─────┼──────┼──────┼────────┼───────┼───────┤
│ 29 │ 會員│ 國 祥 │ 王玉燕 │ V │ │ V │ │ 0 │
├──┼───┼──────┼─────┼──────┼──────┼────────┼───────┼───────┤
│ 30 │ 會員│ ○ ○ │ 張楊碧華 │ V │ │ │ V │ 114100 │
├──┼───┼──────┼─────┼──────┼──────┼────────┼───────┼───────┤
│ 31 │ 會員│ 阿 芬 │ 謝麗芬 │ │ V │ │ │ 0 │
├──┼───┼──────┼─────┼──────┼──────┼────────┼───────┼───────┤
│ 32 │ 會員│ 永 文 │ 不詳 │ │ │ │ │ 0 │
├──┼───┼──────┼─────┼──────┼──────┼────────┼───────┼───────┤
│ 33 │ 會員│ 永 井 │ 童江鑾 │ V │ │ │ V │ 114100 │
├──┼───┼──────┼─────┼──────┼──────┼────────┼───────┼───────┤
│ 34 │ 會員│ 二 姑 │ 不詳 │ │ │ │ │ 0 │
├──┼───┼──────┼─────┼──────┼──────┼────────┼───────┼───────┤
│ 35 │ 會員│ 王玉燕 │ 王玉燕 │ V │ │ V │ │ 0 │
├──┼───┼──────┼─────┼──────┼──────┼────────┼───────┼───────┤
│ 36 │ 會員│ 王玉燕 │ 王玉燕 │ V │ │ V │ │ 0 │
├──┴───┴──────┴─────┴──────┴──────┴────────┴───────┼───────┤
│騙金額合計 │ 0000000 │
└──────────────────────────────────────────────────┴───────┘
┌────────────────────────┐
│ 附表三被騙金額推算欄明細 │
├──┬──────┬───────┬──────┤
│編號│ 開標日期 │ 收取會款 │ 備註 │
├──┼──────┼───────┼──────┤
│ 1 │ 98.11.10 │ 10000 │ │
├──┼──────┼───────┼──────┤
│ 2 │ 98.11.10 │ 8500 │ │
├──┼──────┼───────┼──────┤
│ 3 │ 98.12.10 │ 8600 │ │
├──┼──────┼───────┼──────┤
│ 4 │ 99.01.10 │ 8700 │ │
├──┼──────┼───────┼──────┤
│ 5 │ 99.02.10 │ 8700 │ │
├──┼──────┼───────┼──────┤
│ 6 │ 99.03.10 │ 8700 │ │
├──┼──────┼───────┼──────┤
│ 7 │ 99.04.10 │ 8700 │ │
├──┼──────┼───────┼──────┤
│ 8 │ 99.05.10 │ 8700 │ │
├──┼──────┼───────┼──────┤
│ 9 │ 99.06.10 │ 8700 │ │
├──┼──────┼───────┼──────┤
│ 10 │ 99.07.10 │ 8700 │ │
├──┼──────┼───────┼──────┤
│ 11 │ 99.08.10 │ 8700 │ │
├──┼──────┼───────┼──────┤
│ 12 │ 99.09.10 │ 8700 │ │
├──┼──────┼───────┼──────┤
│ 13 │ 99.10.10 │ 8700 │ │
├──┴──────┴───────┴──────┤
│ 每位(活會)會員被詐騙金額合計 114100 │
└────────────────────────┘
附表四
┌──────────────────────────────────────────────────────────┐
│會首:王玉燕 合會起、迄:98.11.10-101.09.10(B會) │
│會員人數:36人 每期會金:1萬 │
│開標日期:每月10日 散會日期:至第13期,99.10.10 " │
├──┬───┬──────┬─────┬─────────────┬────────────────┬───────┤
│編號│ │會員名單記 │可確定會員│是否有參加 │ 是否已得標 │被騙金額推算 │
│ │ │載會員名稱 │之本名 ├──────┬──────┼────────┬───────┤ │
│ │ │ │ │ 是 │ 否 │ 是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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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會首│ 王玉燕 │ 王玉燕 │ V │ │第一期合會會款由會首取得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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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會員│ 阿 秀 │ 許瓅云 │ V │ │ │ V │ 1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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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會員│ 阿 秀 │ 許瓅云 │ V │ │ │ V │ 1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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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會員│ 阿 秀 │ 許瓅云 │ V │ │ │ V │ 1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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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會員│ 阿 秀 │ 許瓅云 │ V │ │ │ V │ 1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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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會員│ 謝美瑩 │ 涂米珠 │ V │ │ │ V │ 1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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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 會員│ 涂米珠 │ 涂米珠 │ V │ │ │ V │ 1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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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 會員│ 永 井 │ 童江鑾 │ V │ │ │ V │ 1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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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 會員│ 永 文 │ 不詳 │ │ │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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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會員│ 阿 杉 │ 沈永彬 │ V │ │ │ V │ 1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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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會員│ 涂龍明 │ 涂龍明 │ V │ │ │ V │ 1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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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會員│ 劉文超 │ 劉文超 │ V │ │ │ V │ 114100 │
├──┼───┼──────┼─────┼──────┼──────┼────────┼───────┼───────┤
│ 13 │ 會員│ 劉正平 │ 劉正平 │ V │ │ │ V │ 1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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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會員│ 涂米珠 │ 涂米珠 │ V │ │ │ V │ 1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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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會員│ 阿 芬 │ 謝麗芬 │ V │ │ │ V │ 1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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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會員│ ○ ○ │ 張楊碧華 │ V │ │ │ V │ 1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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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會員│ ○○○ │ 黃美珠 │ V │ │ │ V │ 1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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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會員│ ○○○ │ 黃美珠 │ V │ │ │ V │ 1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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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會員│ 淑 賢 │ 不詳 │ │ │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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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會員│ 金 葉 │ 陳金葉 │ V │ │ │ V │ 1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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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會員│ 金 葉 │ 陳金葉 │ V │ │ │ V │ 1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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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會員│ 吳 準 │ 洪吳孟珍 │ V │ │ │ V │ 1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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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會員│ 耐 斯 │ 不詳 │ │ │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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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會員│ 月 英 │ 不詳 │ │ │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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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會員│ 玉 春 │ 不詳 │ │ │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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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會員│ 國 祥 │ 王玉燕 │ V │ │ V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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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會員│ ○ ○ │ 不詳 │ │ │ │ │ 0 │
├──┼───┼──────┼─────┼──────┼──────┼────────┼───────┼───────┤
│ 28 │ 會員│ 阿 英 │許張秀英 │ V │ │ │ V │ 11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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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會員│ 阿 娥 │ 不詳 │ │ │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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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會員│ 阿 杉 │ 不詳 │ │ │ │ │ 0 │
├──┼───┼──────┼─────┼──────┼──────┼────────┼───────┼───────┤
│ 31 │ 會員│ 陳太太 │ 許李淑女 │ V │ │ │ V │ 114100 │
├──┼───┼──────┼─────┼──────┼──────┼────────┼───────┼───────┤
│ 32 │ 會員│ 玉 女 │ 楊玉女 │ │ V │ │ │ 0 │
├──┼───┼──────┼─────┼──────┼──────┼────────┼───────┼───────┤
│ 33 │ 會員│ 許太太 │ 不詳 │ │ │ │ │ 0 │
├──┼───┼──────┼─────┼──────┼──────┼────────┼───────┼───────┤
│ 34 │ 會員│ 金 興 │ 侯金興 │ │ V │ │ │ 0 │
├──┼───┼──────┼─────┼──────┼──────┼────────┼───────┼───────┤
│ 35 │ 會員│ 金 興 │ 侯金興 │ │ V │ │ │ 0 │
├──┼───┼──────┼─────┼──────┼──────┼────────┼───────┼───────┤
│ 36 │ 會員│ 王玉燕 │ 王玉燕 │ V │ │ V │ │ 0 │
├──┴───┴──────┴─────┴──────┴──────┴────────┴───────┼───────┤
│騙金額合計 │ 0000000 │
└──────────────────────────────────────────────────┴───────┘
┌────────────────────────┐
│ 附表四被騙金額推算明細 │
├──┬──────┬───────┬──────┤
│編號│ 開標日期 │ 收取會款 │ 備註 │
├──┼──────┼───────┼──────┤
│ 1 │ 98.11.10 │ 10000 │ │
├──┼──────┼───────┼──────┤
│ 2 │ 98.11.10 │ 8500 │ │
├──┼──────┼───────┼──────┤
│ 3 │ 98.12.10 │ 8600 │ │
├──┼──────┼───────┼──────┤
│ 4 │ 99.01.10 │ 8700 │ │
├──┼──────┼───────┼──────┤
│ 5 │ 99.02.10 │ 8700 │ │
├──┼──────┼───────┼──────┤
│ 6 │ 99.03.10 │ 8700 │ │
├──┼──────┼───────┼──────┤
│ 7 │ 99.04.10 │ 8700 │ │
├──┼──────┼───────┼──────┤
│ 8 │ 99.05.10 │ 8700 │ │
├──┼──────┼───────┼──────┤
│ 9 │ 99.06.10 │ 8700 │ │
├──┼──────┼───────┼──────┤
│ 10 │ 99.07.10 │ 8700 │ │
├──┼──────┼───────┼──────┤
│ 11 │ 99.08.10 │ 8700 │ │
├──┼──────┼───────┼──────┤
│ 12 │ 99.09.10 │ 8700 │ │
├──┼──────┼───────┼──────┤
│ 13 │ 99.10.10 │ 8700 │ │
├──┴──────┴───────┴──────┤
│每位(活會)會員被詐騙金額合計 114100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犯罪事實一㈢ │王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犯罪事實一㈣ │王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5 │犯罪事實二㈠ │王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6 │犯罪事實二㈡ │王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7 │犯罪事實二㈢ │王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8 │犯罪事實二㈣ │王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9 │犯罪事實二㈤ │王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 │犯罪事實二㈥ │王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1 │犯罪事實二㈦ │王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六:
┌──┬───┬────┬──────┬─────┐
│編號│行為人│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
├──┼───┼────┼──────┼─────┤
│ 01 │王玉燕│許瓅云 │99.10.25 │ 596400 │
├──┼───┼────┼──────┼─────┤
│ 02 │王玉燕│許瓅云 │99.07.27 │ 625200 │
├──┼───┼────┼──────┼─────┤
│ 03 │王玉燕│許瓅云 │99.04.12 │ 466400 │
├──┼───┼────┼──────┼─────┤
│ 04 │王玉燕│楊玉女 │97.09.25左右│ 640000 │
├──┼───┼────┼──────┼─────┤
│ 05 │王玉燕│蔡宜靜 │98.11.10左右│ 300000 │
├──┼───┼────┼──────┼─────┤
│ 06 │翁錫鐺│陳金葉 │98.01.15左右│ 513000 │
├──┼───┼────┼──────┼─────┤
│ 07 │翁錫鐺│陳金葉 │97.09.25左右│ 299000 │
├──┼───┼────┼──────┼─────┤
│ 08 │翁錫鐺│葉姵君 │98.01.15左右│ 513000 │
├──┼───┼────┼──────┼─────┤
│ 09 │翁錫鐺│葉姵君 │97.09.25左右│ 299000 │
├──┼───┼────┼──────┼─────┤
│ 10 │翁錫鐺│張楊碧華│99.09.20左右│ 32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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