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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馬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3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馬義被訴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馬義於民國93年2 月間,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88年間向○○鎮公所承攬東興公墓公園化納骨塔公辦民營BOT 案,使其纏訟法院為藉口,並倚仗及利用其○○鎮代會主席之權勢,與對○○○公司承攬上開BOT 案之決定權,向公司負責人許報錄勒索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許報錄雖向其表示○○○公司已山窮水盡,無力支付,然懼於林馬義藉機刁難上開BOT 案之後續(第二期)工程進行,遂央求林馬義同意以票據分期給付方式交付上開款項,林馬義勉強應允,惟為掩人耳目,乃要求不得以○○○公司之名義開立票據,許報錄迫於無奈,遂與公司股東廖澄雄商議向友人蕭泰裕借得到期日自93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票號PUA0000000至PUA0000000號(連號)、面額為50萬元1 張、40萬元5 張,共計250 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6 張,於同年2 月間某日持至林馬義住處欲交付林馬義,然林馬義為免日後遭追訴,竟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家民謊稱許報錄欲賠償其損失,商請林家民見證,於同日要求許報錄改前往林家民家中當面交付,因認被告林馬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其餘被訴部分,均已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馬義因罹患食道癌病症,已於104 年11月28日17時18分,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不治死亡,有該院104 年12月1 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97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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