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3,上訴,384,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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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錦龍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錦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事 實

一、何錦龍與林政達(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人數不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2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某烏骨雞店內,經林政達介紹由何錦龍向葉欽瑞、郭安琪(陪同葉欽瑞在場者)談論雅虎網路美國、日本、臺灣職棒如何簽注、簽賭額度與結清規則及退水比例(按水錢類似抽頭金之性質,退水係指依投注金額及約定比例退還水錢)、賭金如何支付等事項,其賭法係強隊須讓分,若押中贏隊,須扣百分之五抽頭金,例如押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扣抽頭金500 元後,可得彩金9,500 元,未押中則沒入押注賭金1 萬元,簽賭輸贏金額至50萬元即須結帳付清,每次下注最高金額為100 萬元,葉欽瑞則交予借自黃富美、面額25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黃富美之配偶賴金益)供擔保。

嗣何錦龍及林政達即先後分別以簡訊告知葉欽瑞簽賭網址及多組帳號密碼,葉欽瑞旋自100 年2 月下旬或同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下旬某日止,每日皆下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葉欽瑞所涉賭博罪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其間,葉欽瑞因輸多贏少而積欠鉅額賭債,何錦龍及林政達均曾向葉欽瑞收取應給付之賭金計341 萬5,000 元,惟尚有賭金欠款300 多萬元未償,其中葉欽瑞所交付借自黃富美、發票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200 萬元賭金支票因無法兌領,何錦龍即以電話向黃富美催債,並告知黃富美有關葉欽瑞積欠賭債而交付上開○○○公司支票及前曾因葉欽瑞償還156 萬5,000 元賭金時見過面等語,嗣葉欽瑞乃於100 年6 月間交付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號、發票人郭素惠、發票日100 年6 月15日、面額200 萬元、支票號碼KX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何錦龍,換回○○○公司上開200 萬元之支票,以清償賭債,惟屆期,系爭支票經提示仍遭退票。

二、何錦龍明知葉欽瑞所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賭債,而非基於詐欺犯意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其騙取借款,竟因葉欽瑞避不見面,於無法聯繫葉欽瑞且知悉郭素惠不願負責後,即意圖使葉欽瑞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2日下午9 時55分至11時7 分許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謝瓊瑤誣稱:葉欽瑞持系爭支票向伊「調借」現金,屆期未還云云,並對葉欽瑞提起詐欺罪之告訴。

經警方以葉欽瑞涉犯詐欺罪嫌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對葉欽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69頁、第191 頁、卷二第11頁、第95頁),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卷二第10頁、第18至20頁、第59至60頁、第94頁、第104 至10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政達於本院另案(即103 年度上易字第550 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50頁反面、第151 頁正反面),並經⑴證人葉欽瑞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緝卷第9至10 頁、第15至16頁、第45頁、第84頁;

原審卷一第100至121頁)、⑵證人郭安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緝卷第69至70頁;

原審卷一第60至70頁)、⑶證人黃富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緝卷第16頁;

原審卷一第72至81頁)、⑷證人郭素惠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⑸證人林建利於偵查時(4488號他卷第11頁反面)分別證述甚詳,復有被告於100年6月22日21時55分至23時7分之警詢筆錄、言詞告訴紀錄表、系爭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指認照片、刑事案件移送書、林建利○○銀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記載賭債之便條紙、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銀行○○分行101年3月6 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簽賭網站網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2頁、第24頁;

11092號偵卷第1頁、第16頁;

偵緝卷第19至22頁、第25至33頁、第52頁、第100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職棒簽賭網站係在網際網路上提供職棒簽賭服務之網站,藉以達到提供更便利之職棒簽賭方式等目的,由於其技術與資金門檻較高及經營模式特性,參與經營者通常為多數人且可歸類分為不同之管理階層,而服務對象則通常是經代理商招攬而來之多數人;

亦即,職棒網路簽賭經營者大多是請其代理商招攬賭客,再由代理商將簽賭網站網址及帳號密碼提供給賭客,使不特定之多數賭客於職棒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依個人簽賭額度權限各自就賭博標的即職棒賽事下注簽賭;

又職棒簽賭網站經營者主要係以賠率設定之方式確保其獲利(以賠率為0.95且單場下注10,000元共簽賭10場職棒賽事為例,賭客於五成勝率之情形下輸、贏金額分別為50,000元、47,500元,可知賭客未達六成勝率以上即無法賭贏職棒簽賭網站經營者),而其代理商常見之獲利模式則有「水錢」(不論輸贏均依投注金額及約定比例計算可獲得利潤)、「占成」(代理商直接成為股東並按比例分配獲利金額)、「紅利」(按當月獲利金額依約定比例計算可獲得利潤)等,許多代理商均會以退水優惠達到招攬賭客簽賭之目的。

又證人葉欽瑞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賭贏的話按浮動賠率計算可以獲得之彩金,大部分賠率為1 :0.95即下注10,000元可獲彩金9,500 元;

被告問伊所需簽賭額度並說明結清之週期或金額及退水比例,後來被告及林政達均有以簡訊告知伊職棒簽賭之網址及帳號密碼,簽賭過程中贏錢之數額都不大而輸錢之數額卻很多;

對於被告及林政達他們之經營模式及賭金流向並不清楚,但伊遭索討賭債時曾聽到他們說還要急著把錢給「上面的人」等語,參以葉欽瑞於本案登入簽賭之網站,其登入首頁上亦公告:「…管理階各層原帳號,需於原帳號前加上各層代碼,大總監sd1 ,總監ad1 ,大股東rw1,股東kw1 ,總代dw1 ,代理ew1 ……」(原審卷一第34頁所示網頁列印資料)等資料可知,行為人並無必要與賭客間有直接對賭之行為,僅需提供帳號、密碼即可滿足他人與簽賭網站間就職棒賽事對賭之需求,故提供帳號、密碼予有簽賭需求者,並就簽賭金額收領賭金之行為,即屬參與職棒簽賭網站經營。

又透過網站規定之「賠率設定」及「水錢」或其他不同獲利模式,行為人即得就他人與簽賭網站間賭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報酬。

是提供帳號、密碼供他人進入簽賭網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而就此獲得報酬之行為,即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之要件相符。

準此,被告與林政達相互配合遊說葉欽瑞參與簽賭,並與林政達以簡訊提供不同之職棒簽賭網站及帳號密碼予葉欽瑞登入簽賭,復於葉欽瑞賭輸後,或由林政達提供其弟林建利之銀行帳戶予葉欽瑞匯入積欠之賭資,或親自向葉欽瑞收領積欠賭資之行為,均屬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之行為,實堪認定。

而被告明知葉欽瑞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之賭債,並非係先前向其調借現金所交付,竟僅因葉欽瑞事後避不見面,於無法聯繫葉欽瑞且票主郭素惠表明不願負責之情形下即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誣指葉欽瑞持系爭支票向伊「調借」現金,屆期未還云云,其主觀上確有誣告葉欽瑞之犯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職棒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輸入帳號密碼後下注簽賭,仍需物理上場所置放電腦主機等設備始能架設並透過網路提供服務,要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或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核與賭博罪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另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僅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

又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特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特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不論傳真或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同屬提供賭博場所;

再者,「聚眾賭博」亦不以現實上同時聚集多數人於同場所賭博財物為必要,透過架設網站及網路連線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者仍屬之。

㈡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漏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予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引用刑法第268條之條文(未區分前、後段規定),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與林政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簽賭網站成年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職棒簽賭網站係為長時間提供不特定多數賭客利用網路簽賭而架設之網站,準此,被告及其他共犯於葉欽瑞簽賭期間所犯之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接受葉欽瑞下注簽賭,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是被告所犯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告訴葉欽瑞詐欺行為為虛偽,其為上開自白時,葉欽瑞所涉詐欺案件雖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誣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謝瓊瑤誣稱:葉欽瑞持系爭支票向伊「調借」現金,屆期未還云云,除對葉欽瑞提出詐欺告訴外(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並對郭素惠提出詐欺告訴。

因認被告就告訴郭素惠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⑵被告於誣告葉欽瑞、郭素惠後,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9 月8 日下午4 時51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就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92 號詐欺案供前具結,偽證稱:葉欽瑞持郭素惠200萬元支票向何錦龍借款200萬元,屆期未還云云;

,又於101年3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在該署第四偵查庭,就該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2號詐欺案供前具結,仍偽證稱:葉欽瑞於100年4月16 日持郭素惠200萬元支票向何錦龍借款200 萬元,屆期未還云云。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⑴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郭素惠涉有誣告犯行部分: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支票係郭素惠所簽發,而被告於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時,曾於100 年6 月15日向票主郭素惠催討系爭支票票款,經郭素惠當面告以系爭支票係遭葉欽瑞所竊取,要求被告找葉欽瑞負責,郭素惠並隨即於100 年6 月20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表明並申告系爭支票遭葉欽瑞竊取等情,已據證人郭素惠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16頁;

11092 號偵卷第12頁;

原審卷一第83至87頁),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並有郭素惠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5至27頁)。

則被告基於民事票款請求權向郭素惠請求支付票款,並非全然無據,其於獲悉郭素惠之說詞後,主觀上乃認郭素惠係故意不予處理,而懷疑郭素惠涉有詐欺罪嫌,並於100 年6 月22日至派出所對郭素惠提出詐欺罪告訴,難認全然無因。

是縱其所告郭素惠詐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11092 號偵卷第29頁),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郭素惠之犯意。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郭素惠亦涉有誣告犯行乙節,即屬無據。

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偽證犯行部分: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51分許、101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9 分許,在偵查葉欽瑞、郭素惠所涉詐欺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11092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中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就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加以訊問,而上述取得支票之真正原因(葉欽瑞乃因清償賭債而交付;

參有罪部分之理由),涉及被告是否構成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賭博犯行,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既有拒絕證言之權,檢察官自應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

乃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時間先後二次命被告作證時,均未依上揭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有上述各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11092 號偵卷第11至14頁;

偵緝卷第35至38頁),則被告上開具結之程序顯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從而,縱認被告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法遽以偽證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開二部分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二部分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上開二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則上開二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上開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二部分與被告所犯經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同時誣告數人)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誣告後之偽證行為)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再否認涉犯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罪、誣告罪(指誣告葉欽瑞部分)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然認罪,頗有悔意,則本件有關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更,誣告罪部分復有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⑵又被告就告訴郭素惠詐欺部分尚難認有誣告之犯意,無法就此論以誣告罪,及被告於提告後,因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告知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致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無法遽以偽證罪相繩,而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犯罪,同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初期否認犯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坦承認罪,其因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藉由參與職棒簽賭經營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於本案中擔任招攬賭客及收取賭金與賠付彩金之角色,復於無法聯繫賭客葉欽瑞致無法催討賭債後,竟意圖使葉欽瑞受刑事處分而對之提起詐欺罪之告訴,無異係以濫用國家司法資源之手段達成其追討不法所得之目的,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使葉欽瑞承擔可能遭受追訴處罰之風險,實屬不該;

兼衡其於本案參與職棒簽賭經營之時間及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坦承認罪,頗具悔意,暨參酌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二名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車輛銷售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誣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㈢公訴意旨雖請求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341 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41 萬5,000 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及系爭支票,惟審酌該犯罪所得341 萬5,000 元未經扣押,且可能與被告或共犯所有之其他財產混合而難以區別,是否仍確實存在,已非無疑,為免日後實際執行時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支票具流通性、無因性,且於無法兌現後仍非不得作為債權移轉之憑據,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表示其已將系爭支票持向金主調取現金,故亦難遽認系爭支票迄今依然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表示「被告已經認罪,如果符合緩刑之條件,請宣告附條件緩刑」),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本院另考量被告漠視政府嚴予查辦職棒簽賭歪風之決心,竟為圖不法利益而以身試法,復於無法聯繫賭客葉欽瑞致無法催討賭債後,又意圖使葉欽瑞受刑事處分而對其為誣告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確保被告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以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賭博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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