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3,上訴,646,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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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家治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4294、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家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鐵片刀具壹支沒收;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鐵片刀具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鐵片刀具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魏家治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檢察官與魏家治均不服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魏家治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99年3月1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於100年8月12日起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以下稱臺南監獄)執行。

同年11月7日,魏家治自臺南監獄主動發信自首其曾於83年1月間,在高雄市另犯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進行審理而借提魏家治,並自101年8月10日寄禁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下稱高雄監獄),而由高雄監獄將之配置於禮五舍2房,同舍房中尚有受刑人黃秋霖、簡宏璋等人。

魏家治寄禁高雄監獄期間,曾伺機向主管表達因家人住在高雄地區,企盼能移監至高雄監獄,惟未獲正面回應,魏家治因此心有不滿,謀議製造事端,乃計劃挾持同舍受刑人,以與獄方談判,並藉以要求與政治人物會面陳情。

二、101年8月底、9月2日前某日,魏家治以黃秋霖為對象,書寫內容略為伊預備自殺,為免黃秋霖干預,要求黃秋霖翻身成趴睡狀態,由其以布條綑綁黃秋霖之手腳,黃秋霖若出聲驚動到舍房內其他人,將毫不猶疑割斷其氣管、大動脈,並將其殺害等之字條。

再於同年9月2日,以先前在臺南監獄作業時撿拾預留之鐵片加工製成前端尖形、刀刃呈鋸齒狀之彎形鐵片刀具,將內衣割成條狀,綑綁相接成布條。

同年9月3日凌晨5時15分許,魏家治基於在挾持黃秋霖之過程中,為達到與獄方談判之目的,仍不惜傷害黃秋霖之犯意,趁同房其他受刑人均熟睡之際,先搖醒黃秋霖,以上述刀具抵住其頸部,使其閱讀前開字條,黃秋霖認為魏家治在第一時間沒有傷害伊,布條亦不足以拘束其自由,乃未抵抗,翻身成趴睡狀態,容任魏家治持上開預先準備之布條自背後綑綁黃秋霖之雙手、雙腳。

同日凌晨5時23分許,同舍房內受刑人林昌政醒來至馬桶處上廁所,魏家治即從林昌政床位拿取枕頭布蓋住黃秋霖頭部,睡在黃秋霖身旁之簡宏璋坐起,適站立於簡宏璋身後之魏家治見簡宏璋坐起,唯恐簡宏璋向主管報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後以左手壓住簡宏璋頭部,隨即以右手所持上開刀具抽割簡宏璋頦下約喉結位置一刀,致簡宏璋受有頸部撕裂傷而倒臥在林昌政床位。

魏家治旋即走到趴臥之黃秋霖身旁,見黃秋霖欲掙脫布條之束縛,承前欲挾持黃秋霖以達到與獄方談判之目的,遂出於傷害犯意,持前開刀具以相同手法自黃秋霖背後抽割黃秋霖右頸部一刀,黃秋霖受創後扭動掙扎,魏家治將黃秋霖壓制後,接續以該刀具割黃秋霖左頸部一刀,黃秋霖雙手奮力掙脫綑綁之布條坐起與魏家治對抗,又遭魏家治以上開刀具刺中左胸口與左手腕,致黃秋霖受有頸部(左右各一處)、前胸撕裂傷及左手腕撕裂傷之傷害。

此時房舍內其他受刑人均已驚醒,同舍受刑人王添榔、劉彥誠均站起與魏家治形成對峙,魏家治乃退至牆角,身前有倒臥之簡宏璋,黃秋霖則退至劉彥誠身後。

期間魏家治數度試圖趨近已受傷之黃秋霖、簡宏璋,均因王添榔、劉彥誠合力阻擋而未果。

嗣高雄監獄管理人員據報進入舍房協助壓制魏家治,劉彥誠則奪下魏家治手中之刀具交付管理人員扣案(下稱扣案刀具),管理人員將簡宏璋、黃秋霖緊急送醫治療,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渠二人施行清創縫合手術,簡宏璋住院5日、黃秋霖住院3日後均出院。

三、案經黃秋霖、簡宏璋告訴,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關於其證據能力,除證人黃秋霖、簡宏璋、林昌政、劉彥城、連振逢、王添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外,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81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害人黃秋霖、簡宏璋於偵查中業已明示對被告魏家治提出告訴之意旨,雖指訴被告所犯為殺人未遂罪,未明示傷害罪名,然依渠指訴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定有訴追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已屬合法告訴,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黃秋霖、簡宏璋之犯罪事實,於高雄監獄談話紀錄、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述:因被判無期徒刑,家住高雄附近,家有八十歲老母,案發當日要移回臺南監獄,為家人接見方便,不想回臺南監獄執行。

遂想藉挾持黃秋霖作為人質,與獄方談判,並要求見立法委員邱議瑩。

伊會割傷簡宏璋,是因簡宏璋剛好爬起來,看到伊綁黃秋霖的過程,怕他去報告主管。

伊沒有殺人犯意,伊知道頸動脈與氣管在人體何部位,伊都有閃開,好幾刀都偏掉,伊是有意讓他偏掉,只是要製造事端,沒有要殺人的動機等語(見偵一卷第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81頁正反面、第182頁,本院卷一第274頁、本院卷二第219、220頁、第242至24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㈠被告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黃秋霖、簡宏璋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被告僅有傷害故意,否認有殺害二位告訴人之故意。

㈡被告原住高雄,服刑時見到家中兒子及年邁母親係支撐其生存下去的力量,為親人接見方便,企盼回高雄監獄服刑,然寄禁高雄監獄期間,遭獄方主管警告不可能移監高雄監獄,被告期盼落空,對獄方不滿,方欲藉挾持人質滋生事端,以揭露獄方管理不當。

由證人李康倫於本院之證言,足證被告與李康倫間確有嫌隙。

㈢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嫌隙,相處和睦,並無致其二人死亡之動機。

所持用之凶器係自行製作之刀械,並非鋒利,刀具布滿鏽痕,並不銳利,客觀上不足以割斷告訴人動脈或氣管,難認有造成告訴人死亡之可能性,實際上亦無危及告訴人生命之結果。

況倘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故意,以被告自後割劃告訴人之方式,其加重力道傷及告訴人深部致命器官實非難事,不會僅劃傷告訴人而已。

告訴人到醫院時均生命徵象穩定,急診時未輸血,氣管、頸動脈無割傷,客觀上未危及生命,足認被告實無殺害渠二人之故意。

㈣告訴人簡宏璋固稱遭被告執刀劃兩次,然被告混亂中是否得以朝簡宏璋同一傷口精準的劃下第二刀,已屬有疑。

專業醫師尚無法證明被告曾二次割劃簡宏璋之頸部,原審認定被告對簡宏璋割二刀,顯有違誤。

被告係衝突中不慎割傷簡宏璋,更無殺害簡宏璋之故意。

㈤請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因遭監獄主管出言恐嚇,想到無法返回高雄監獄服刑,萬念俱灰下涉犯本案,其動機與目的係為突顯監獄管理失當,令不適任之監獄主管遭受懲處。

被告對造成被害人受傷,備感歉意,雖無資力,然願將每月在獄中所得勞作金全數賠償告訴人,已具悔意。

另被告患有憂鬱症合併失眠病史,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如今轉為重度憂鬱症,並請審酌被告智識非深,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刀具,先割傷同舍之告訴人簡宏璋頸部,再割傷同舍之告訴人黃秋霖頸部右側、左側、前胸及左手腕等處,致簡宏璋、黃秋霖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宏璋(受刑人編號8053)、黃秋霖(受刑人編號8058)、證人即同舍之受刑人林昌政(受刑人編號8008)、劉彥城(受刑人編號8002)、連振逢(受刑人編號8061)、王添瑯(受刑人編號8004)分別於高雄監獄人員詢問、檢察官偵查或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簡宏璋部分見偵一卷第37頁正反面、第5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4至177頁;

黃秋霖部分見偵一卷第38頁正反面、第58至58頁、原審卷第160至163頁;

林昌政部分見偵一卷第5頁正反面、第99至103頁、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6頁;

劉彥城部分見偵一卷第6頁正反面、第99至103頁;

連振逢部分見偵一卷第7頁正反面、第99至103頁;

王添瑯部分見偵一卷第8頁正反面、第122至123頁),並有高雄監獄受刑人黃秋霖、簡宏璋、劉彥誠、王添瑯、連振逢、林昌政之資料表及扣案高雄監獄禮五舍2房101年9月3日凌晨5時至5時52分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事先書寫於案發時交告訴人黃秋霖觀看之字條3紙、被告持以割傷告訴人簡宏璋、黃秋霖之刀具1支可資佐證。

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歷0份暨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40頁、第61至64頁、第75至97頁)。

扣案刀具經鑑定其上微物血跡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告訴人簡宏璋之DNA,至於是否混有告訴人黃秋霖DNA,因該局無黃秋霖DNA建檔資料,且因告訴人黃秋霖拒絕採送檢體鑑定,此部分無從檢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4年4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本院104年5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9頁正反面、第25頁),惟此部分尚不以證明被告未持刀傷害黃秋霖,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持扣案刀具割傷簡宏璋、黃秋霖之事實。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之犯罪動機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在高雄都沒有違規,我怕被記缺點,主管跟我說只要他在高雄監獄,我就不用想移監,我想借此事件見典獄長來突顯主管管教不合理。」

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正反面)。

於原審供述:「主管恐嚇我不得移回高雄監獄,我很痛苦,因為我一生志願就是要去高雄服刑,我死也要死在故鄉,我的媽媽七十幾歲,我兒子才剛成年,他兩個都是支撐我關下去的人,因為我家境清寒,雖然高雄跟臺南不是很遠,但是有交通費,對我來說是很大的問題。

所以他恐嚇我不得移監,我就想要開始報復這個監獄不當管理的部分,我想一想就是要綑綁黃秋霖當作人質來跟監方談判,我要求要見立法委員邱議瑩,如果邱議瑩有來見我,我就釋放人質,如果她沒有進來,我就殺掉人質,這是我的計畫。」

、「(你打算要押人來談判,你寫給黃秋霖看的說你要自殺,為何如此?)因為不寫這個他不會給我綑綁,他會覺得莫名其妙,那時候夜深人靜只要他發出一點聲音就會吵到別人,會破壞我的計畫,他的雙手、雙腳有活動能力會增加我押他作人質跟監獄談判的困難度。」

、「(那時候要押誰綁誰是已經決定好了嗎?或是臨時才要綁黃秋霖?)好幾天前就決定是他」、「(你的計畫,算一開始要押人或是割人的話,就都對一個人下手而已嗎?或是有其他人來亂也一起?)我打算一個人而已,因為我沒有辦法壓制這麼多人。」

、「(你的兇器是從何而來?)算是作業材料的廢棄物」、「(是在臺南這邊做的嗎?)是」、「(你之後把黃秋霖綁起來的布條是怎麼來的?)我是用兇器將內衣割成條狀,打結綁成一長串。」

、「(在案發多久之前準備好的?)前一天。」

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正反面、第182頁正反面)。

被告於原審坦承扣案刀具為其案發當時所持用(見原審卷第26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分別供述:「(刀子何處取得?)是我在台南監獄服刑時,作業時有鐵片,我把它磨利的,我放在電視之電池盒內,所以移監時沒有被發現。」

(見偵三卷第26頁)、「…我特別留一片起來」、「是要留起來當工具使用,不是要防身的」、「我是用兇器(指扣案刀具)將內衣割成條狀,打結綁成一長串」、「在案發前一天準備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正反面),並有案發現場查獲被告書立令告訴人黃秋霖觀看之紙條及扣案刀具可以佐證。

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移監回高雄監獄服刑無望,乃預謀製造事端,且已事先準備供犯罪所用之刀具及綑綁人質之布條。

㈡證人林昌政於原審證稱:「(被告問:…我不是常跟你們抱怨說李康倫主管…進來恐嚇我,叫我不能移監回去?)我知道,你說到這裡我就有印象了,他(應指李康倫)說你如果要移監回去,要等到他退休,叫你不要回去…」(見原審卷第165、166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霖於原審證稱:「…我是有看到他們別人在聊天…他們在聊天的時候有聊到說要鬧舍房…」(見原審卷第160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宏璋亦證稱:「之前有在房裡面,有聽到他(被告)跟另外一個室友聊天的時候,好像有聽到過(他對主管管理有意見)」、「就是一直在房內聽他們說他對主管管理方式不怎麼樣,沒有聽到他要做什麼」(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

證人林昌政於偵訊中證稱:「(問:魏家治之前是否提過他不想回臺南?)有在抱怨這個。

他說庭還沒有開完為何要送他回去」(見偵一卷第101頁);

證人連振逢於偵查中亦稱:「他是說他因為在高雄因監方作業被移監到臺南,他想要回高雄」(見偵一卷第102頁)等語,與被告供稱伊希望從臺南移監至高雄監獄,曾向高雄監獄主管請求後遭拒,因而想要鬧事等情相符。

參以證人即高雄監獄管理員李康倫於本院證述:101年8至9月間曾於任職之高雄監獄四教區工廠見過被告二次,第一次是因被告先前移監至臺南監獄時遺漏一台電風扇,由伊保管,被告寄監回到高雄監獄四教區工廠時,伊將所保管之電風扇交還被告,當時被告曾提及向警方自首某郵局強盜案,有與偵辦警方達成某種聯繫,伊對被告就起了提防心。

第二次至是在走廊遇到被告,沒有與被告談話,有感受到被告不友善的眼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5頁),可見被告對其當時寄監所在之四教區工廠主管李康倫,非無不滿,主觀上認其難以申請移監返回高雄監獄服刑,並牽怒於獄方。

㈢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言,堪認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移監回高雄監獄服刑無望,不願返回臺南監獄服刑,乃萌生在寄監之高雄監獄製造事端,預謀欲藉挾持同舍受刑人黃秋霖之方式,表達訴求,以便與獄方談判,及面見民意代表,是被告所辯此部分犯罪動機,尚非無由。

四、被告傷害犯意之判斷㈠依扣案高雄監獄禮五舍2房監視錄影所示,畫面右側有架子放置物品,右上角為廁所,共有受刑人七位睡眠。

左側由上而下依序為林昌政、簡宏璋、黃秋霖,中間為王添瑯,右側由上至下依序為被告、連振逢、劉彥誠。

錄影時間101年9月3日上午5點15分28秒許(以下均為錄影時間),被告起身至畫面右側似拿取疑似紙張之物品。

5時15分51秒許,被告走到黃秋霖身旁將側睡之黃秋霖搖醒,將紙張拿給黃秋霖觀覽。

5時17分41秒許,被告將黃秋霖翻成俯臥姿態,跨坐在黃秋霖背部,取出布條,自後綑綁黃秋霖之雙手,再綑綁雙腳。

被告進行綑綁時,右手壓住黃秋霖左肩,以左手進行綑綁。

5時20分27秒許,簡宏璋坐起,似查看被告與黃秋霖狀態,旋於33秒許躺下,5時22分18秒許被告完成綑綁黃秋霖之動作,以棉被將黃秋霖蓋住。

5時23分9秒許,林昌政起身走到畫面右上方馬桶處上廁所,被告則走到林昌政床位拿一塊白布蓋住黃秋霖頭部,簡宏璋醒來坐起。

5時23分37秒許,被告(站在林昌政床位)自後方以左手壓住簡宏璋頭頂,右手伸至簡宏璋前頸部,右手隨即向後抽拉,簡宏璋順勢往左側倒向林昌政床位。

被告隨即走向黃秋霖,俯身向著黃秋霖頭部,黃秋霖掙扎,被告跨過黃秋霖至牆邊面向黃秋霖背部,5時23分49秒至55秒被告右手在黃秋霖頸部抽劃三下,黃秋霖翻身坐起,雙手解開綑綁之布條,正面伸出雙手抗拒被告,此時劉彥誠驚醒坐起,黃秋霖以右手摀住頸部部位,以左手推被告,被告則以左手將黃秋霖推倒。

此時王添瑯與劉彥誠均驚醒站起而與站在左上方牆角之被告對峙。

錄影時間5時24分12秒許被告原彎腰似想碰觸倒臥該處之簡宏璋,王添瑯隨即向前靠近,被告退至牆角,5時24分21秒許,被告走到畫面左下方意圖接近黃秋霖,劉彥誠則趨前阻止,被告向後退。

黃秋霖則站起退到劉彥誠身後,畫面可見黃秋霖右側上衣顏色較深似為血跡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足以致命之扣案刀具朝告訴人簡宏璋、黃秋霖之頸部劃割,見黃秋霖反抗又刺向黃秋霖之胸口等情,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

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扣案刀具之刀身為鐵製材質,長3公分,刀刃有鋸齒狀,呈彎型(前端呈尖形),刀身連結刀柄處最寬3公分,刀柄長9公分、寬4公分,厚度約0.6公分。

刀柄一面為塑膠尺,另一面為塑膠材質,二面相疊再以繩子綁住,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勘驗筆錄),並有照片2張在卷(見偵一卷第11頁),被告以扣案刀具分別割劃告訴人簡宏璋、黃秋霖之頸部,造成渠二人遭割劃處流血受傷,而人體頸部為身體重要部位,扣案刀具既能割傷二位告訴人之頸部,於監視錄影畫面明顯可見渠二人頸部附近上衣均染有大量血跡,可認定該刀具有足可劃開人體皮肉之銳利程度,而人之頸部,固為身體重要部位,如持銳利刀具猛力割劃,非無傷及氣管及頸動脈而危及生命之可能,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輕重如何,雖可資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絕對標準,有無殺人犯意之認定,仍應於個案中審酌行為人下手之際有無取人性命之殺意為斷。

⒉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以扣案刀具割簡宏璋頸部時,林昌政在畫面右上角廁所處,黃秋霖手腳已遭綑綁,俯身面朝下,身上蓋著被子,頭部蓋著布,同舍其餘受刑人均在睡覺,參照證人林昌政於偵查中證述:沒有看見魏家治持利刃割黃秋霖、簡宏璋脖子的過程(見偵一卷第100頁),證人劉彥誠於偵查中證述:聽見澎湖來的那個在喊「你在幹嘛」,伊就醒來,第一眼看見黃秋霖脖子跟胸部都是血,爬去伊那邊(見偵一卷第102頁),證人連振逢於偵查中證述:伊睡醒時,簡宏璋跟魏家治都已經離開房舍(見偵一卷第101頁),證人王添瑯(睡在中間床位,頭部位置接近黃秋霖頭部)偵查中證述:當時大家都還在睡覺…伊看見時魏家治將黃秋霖額頭抬起來,朝他脖子割下去,伊趕快叫主管來,還將同房的同學都叫起來(見偵一卷第123頁)等語,可見同舍其餘受刑人均未目擊被告割傷簡宏璋之經過,被告繼而割傷黃秋霖時,在旁之王添瑯因黃秋霖掙扎而驚醒始目擊,此時其餘受刑人始陸續醒來,因此被告以扣案刀具割傷簡宏璋、黃秋霖時,其餘受刑人猶在睡眠中,被告並未受到其餘受刑人制止至明。

被告嗣後雖曾試圖接近簡宏璋、黃秋霖,均遭王添瑯、劉彥誠二人阻止,但此已在簡宏璋、黃秋霖受傷之後,應堪認定。

⒊小港醫院急診科醫師葉永松、蔡秉諺雖以101年10月19日函覆檢察官說明告訴人黃秋霖頸部及前胸撕裂傷「因傷口巨大及失血過量,到院時仍有生命之危險」、簡宏璋「頸部傷口失血,到院時仍有生命危險」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

惟依監視錄影所示獄方管理人員進入舍房時間為5時26分許,告訴人黃秋霖、簡宏璋送抵小港醫院急診室時間為同日5時49分、5時50分,黃秋霖當時呼吸20次/分,血壓132/96mmHg,脈搏92次/分,體溫耳溫36.5℃,初步評估言語正常、呼吸平順,腳上有布條綁著,經診斷頸部正面左、右兩側各有10×15公分撕裂傷,前胸撕裂傷15公分,左手腕上端撕裂傷1×5公分;

簡宏璋當時呼吸20次/分,血壓133/72mmHg,脈搏92次/分,體溫耳溫36.5℃,初步評估言語正常、呼吸平順,經診斷頸部正面有15公分撕裂傷,有渠二人之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6頁正反面、第87頁正反面),依上開急診病歷記載,渠二人急診時生命徵象尚處於穩定狀態。

參照小港醫院104年1月5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葉永松、蔡秉諺醫師於103年12月22日查覆之說明「兩位病人到院時生命徵象穩定。

抵達本院之前,不知有無任何治療行為。

兩人於急診並未輸血,兩人之氣管、頸動脈等大血管並無割傷,兩人除了傷口縫合,其他手術後處置為止痛藥、抗告素治療及傷口換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則被告以扣案刀具割劃黃秋霖、簡宏璋頸部、前胸等處,雖造成巨大撕裂傷,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衣服上沾染之大片血跡,但並未傷及氣管、頸動脈等重要部位,二位告訴人在案發後約25分送抵小港醫院急診室時,生命徵象仍屬穩定,醫院除清創縫合手術外,並未進行輸血或其他緊急之急救措施,可認定並無大量失血,亦無其他危及生命之緊急症狀。

而頸部為人體至為脆弱處,扣案刀具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刀刃呈鋸齒狀,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既足以傷害簡宏璋、黃秋霖頸部皮肉層造成10至15公分之巨大撕裂傷,倘被告有意殺害渠二人,在傷害簡宏璋時,黃秋霖手腳已遭綑綁,林昌政在上廁所,其他受刑人尚未醒來,被告站立在坐在床位之簡宏璋身後,快速以左手按住簡宏璋頭頂,右手持扣案刀具割簡宏璋頸部正前方,在簡宏璋猶不知抗拒之情況下,被告只要稍加施力即足以割傷其氣管或頸動脈,被告隨即走向黃秋霖,朝俯臥之黃秋霖頸部割劃,當時黃秋霖手腳遭綑綁,頭部遭布蓋住,毫無抵抗能力,其餘受刑人仍在睡眠中,被告稍加施力亦足以割傷黃秋霖之氣管或頸動脈,造成更為嚴重之傷害,然被告所為均未傷及簡宏璋、黃秋霖之氣管與頸動脈,且於25分鐘後送抵小港醫院急診室時,生命徵象乃穩定,無大量失血至危及生命程度,顯見被告以扣案刀具傷害告訴人時,力道上有所節制。

被告雖於原審供述其綑綁黃秋霖當作人質,欲與獄方談判,並面見立法委員邱議瑩,如邱委員有來,即釋放人質,如邱委員沒有進來,就殺掉人質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非無若談判不成,不惜殺死黃秋霖之意,然被告綑綁黃秋霖時,適為睡在黃秋霖旁之簡宏璋發現,依被告供述,其係怕簡宏璋報告主管,始割傷簡宏璋,適見發現黃秋霖欲掙脫布條之束縛,被告旋即走向黃秋霖,承前欲挾持黃秋霖以達到與獄方談判之目的,持扣案刀具自黃秋霖背後抽割黃秋霖右頸部,黃秋霖受創後扭動掙扎,魏家治遂予壓制,接續以扣案刀具割黃秋霖左頸部,黃秋霖雙手奮力掙脫綑綁之布條坐起與魏家治對抗,被告再接續以扣案刀具刺中黃秋霖之左胸口與左手腕等處,而同舍其他受刑人王添瑯、劉彥誠等人是在被告先後傷害簡宏璋、黃秋霖之後始醒來,被告在傷害簡宏璋、黃秋霖時,其犯罪計劃既尚未進行至與獄方談判階段,應無在此時殺害黃秋霖之必要,嗣後因王添瑯、劉彥誠之合力阻止,被告無法再接近黃秋霖,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有殺害簡宏璋、黃秋霖之犯意,因王添瑯、劉彥誠之阻止而未得逞。

況被告與簡宏璋、黃秋霖間並無仇隙,此據簡宏璋、黃秋霖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8頁正反面),被告實無殺害渠二人之動機,是被告所辯僅為製造事端,無殺人犯意乙節,尚非無據。

㈢起訴書依告訴人簡宏璋偵查中指訴記載被告揮劃簡宏璋頸部二刀,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僅割一刀,沒有再劃另一刀,就被王添瑯、劉彥誠阻擋掉,沒有再劃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

查告訴人簡宏璋於偵查中雖指稱:「我有知覺被劃第一刀時,我已經在流血醒過來,魏家治站在我旁邊,我當時是側躺在地板上背對著他。

他企圖對我劃下第二刀時,同房的人有制止,但還是來不及,我脖子有被劃到。」

(見偵一卷第58頁),並於原審證述:被告割伊第二刀時,伊是躺在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告訴人黃秋霖同日偵查時亦證稱:簡宏璋被劃第一刀時沒有看見,後來伊掙脫起來時,看見被告持利器要再劃簡宏璋脖子,然後同房的人有過去制止,但已經來不及,還是有劃下去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然依前引小港醫院簡宏璋急診病歷受傷部位之記載,簡宏璋受傷處為頸部正面一處(見偵一卷第87頁反面),並據該院急診醫師查覆說明「簡宏璋先生頸部傷口為1處,無法判斷是否為2刀造成」(見本院卷第377頁)。

再參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先後割傷簡宏璋、黃秋霖後,同舍王添瑯、劉彥誠均已起身站立,與被告形成對峙,被告試圖碰觸倒臥之簡宏璋時,為王添瑯、劉彥誠阻止等情,可見被告先後割傷簡宏璋、黃秋霖後,其行動已在王添瑯、劉彥誠監控中。

參酌證人王添瑯偵查中證述:「我看見時魏家治將黃秋霖額頭抬起來,朝他脖子割下去,我趕快叫主管來,還將同房的同學都叫起來,等主管來,我們一起將魏家治制服,魏家治殺害簡宏璋的過程我沒有看見,是事後要叫醒他(指簡宏璋)時,才發現簡宏璋脖子已經受傷在流血。」

(見偵一卷第123頁),證人劉彥誠於偵查中證述:「我聽見澎湖來的那個在喊『你在幹嘛』,我就醒來,第一眼看見黃秋霖脖子跟胸部都是血,爬去我那邊,我就起床跟魏家治對峙,…我看到簡宏璋脖子有被砍一刀裂開流血」、「(是否看見魏家治殺害黃秋霖的過程?)沒有看見砍傷過程,我看見時黃秋霖時他已經都是血。」

、「(是否看見魏家治殺害簡宏璋的過程?)沒有看見砍傷過程,我看見時他脖子已經被砍一刀裂開在流血。」

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均未證述有目擊被告割傷簡宏璋之事實,是依告訴人簡宏璋指訴及黃秋霖之證言,被告縱有再次作勢傷害簡宏璋之動作,已為王添瑯、劉彥誠阻止,且由病歷受傷部位僅記載一處撕裂傷,自難僅據告訴人簡宏璋及黃秋霖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割簡宏璋第二刀之事實。

㈣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扣案刀具朝黃秋霖頸部割劃2刀後,見黃秋霖反抗又刺向黃秋霖胸口1刀,原審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認定被告抽割黃秋霖右頸側1次,黃秋霖受創扭動掙扎,依錄影時間5時23分49秒至55秒,被告右手在黃秋霖頸部抽劃三次,認定被告再持扣案刀具割黃秋霖左頸側至少3次。

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已為被告否認,辯稱:印象中劃割黃秋霖總共4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經查,依前引小港醫院黃秋霖病歷受傷部位記載,撕裂傷部分有頸部正面左、右側各1處、前胸1處、左手腕1處(見偵一卷第76頁反面),錄影畫面雖有上開被告右手在黃秋霖頸部位置抽劃三次之動作,但當時黃秋霖扭動掙扎,且掙脫布條坐起與被告對抗,則被告右手抽劃三次是否均屬割頸動作,要非無疑。

參照告訴人黃秋霖於偵查中證稱:「…魏家治就拿枕頭跟被子蓋住我,利器就割我的脖子2刀,再要刺我的胸部,因為我已經掙開手腳,就用兩手去撥開,結果我的左手跟胸部都被劃到」、「過程中我都是面朝下背對被告,被告將我的頭抬起來割我脖子兩刀,因為我反抗,他再將利器轉向刺我胸口」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所述與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大致相符,則依黃秋霖所述,其先後遭被告割頸2刀,嗣掙脫綑綁之布條與被告對抗時,再遭被告刺中前胸與左手。

復依證人王添瑯偵查中證述目擊被告將黃秋霖額頭抬起來,朝其脖子割下去,但提及被告有割三下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23頁),證人林昌政、連振逢於偵查中則均稱:沒有看見被告持凶器殺害黃秋霖、簡宏璋等語(見偵一卷第100、101頁),則被告供述其總共割黃秋霖4刀(即左、右頸部、前胸及左手腕處)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秋霖指訴及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尚難以僅據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右手在黃秋霖頸部位置有抽劃三次之動作,遽認被告割黃秋霖右頸部3刀。

五、另據證人黃秋霖於偵查中證述:「我因為他(指被告)第一時間沒有傷害我,我就讓他綁著沒有反抗…。

魏家治拿內衣撕成的布條綁住我手跟腳,我認為以我的力氣,那種東西綁不住我,我就沒有反抗」(見偵一卷第57頁反面)、「…並不是說我不想反抗,而是我不想欺負他,因為他第一時間沒有殺我,我想不至於殺我」等語(原審卷第162頁),可見黃秋霖在看到被告的字條時並未反對被告以布條綑綁其手腳,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黃秋霖之行動自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簡宏璋、黃秋霖,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尚有誤會,業如前述。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接續以扣案刀具持續劃割告訴人黃秋霖4刀之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原擬挾持黃秋霖作為人質,適為簡宏璋發現,為阻止簡宏璋向獄方報告,始另行起意傷害簡宏璋,嗣再割傷黃秋霖,傷害之對象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所犯傷害2罪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殺人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並無殺害告訴人簡宏璋、黃秋霖之犯意,原審認為被告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遽論以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㈡依卷內事證,被告傷害簡宏璋之行為為頸部1刀,傷害黃秋霖之行為為頸部左、右側、前胸及左手腕各1刀,合計4刀,原審認定被告傷害簡宏璋2刀,傷害黃秋霖左頸部1刀、右頸部3刀、前胸及左手腕各1刀,合計5刀,均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前科,品行至為不良,竟再犯本案罪行,原審量刑輕判,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改處較重之刑等語,惟被告所犯並非殺人未遂罪,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辯稱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及爭執傷害簡宏璋、黃秋霖之刀數等情,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為無法移監返回高雄監獄服刑,對獄方有所不滿,意圖製造事端欲挾持同舍受刑人黃秋霖作為人質,與獄方談判,並要求面見民意代表之犯罪動機。

鎖定黃秋霖為其挾持之目標,預藏尖銳鋸齒狀鐵片製成扣案刀具將內衣切割綁成長條,以之綑綁黃秋霖,並持扣案刀具分別割傷與其毫無宿怨之同舍受刑人黃秋霖、簡宏璋之暴力手段,其不思對人寬容理性,動輒訴諸暴力解決問題,實不足取。

被告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並於原審向告訴人二人致歉,然其為一己訴求不惜傷害平日與其相處和睦之告訴人二人,造成告訴人二人至為驚恐,除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外,因本案所受創傷仍未平復,自案發迄至本院審理已近3年,猶無法原諒被告,已據告訴人黃秋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告訴人簡宏璋亦具狀表示因被告所造成之傷害,至今仍無法抹滅心中陰影及恐慌(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暴力犯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現另案仍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佳,未因前案受刑有所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母親、弟弟及已成年之子之家庭狀況,暨被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高雄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自述前因遭槍擊,下肢運動神經受損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傷害簡宏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傷害黃秋霖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資懲儆。

扣案具尖銳鋸齒狀之鐵片刀具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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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案卷代號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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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卷代號        │案卷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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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455號偵查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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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624號偵查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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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718號偵查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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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原審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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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院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6號第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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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院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6號第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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