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林韋成及游文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劉坤益知悉友人王國州握有麻黃鹼,惟該麻黃鹼為避免遭他
-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 二、上訴範圍:
- 三、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明力部分:
- 二、綜上所述,被告游文生前揭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 一、論罪部分:
- 二、科刑部分: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四、爰審酌被告林韋成有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游文生有製造毒
- 五、沒收部分:
- 六、被告劉坤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毒品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4項(修正前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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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成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文生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坤益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州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40號、第7187號、第7188號、102 年度偵字第878 號、第910 號、第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韋成、游文生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劉坤益、王國州部分均撤銷。
林韋成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3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游文生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3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坤益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國州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韋成及游文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3 月間,推由林韋成至彰化縣○○藥房購買「康瑞斯」、「喜洛」等感冒藥錠後,在游文生偽以「沈泰行」名義向施秀珍所承租之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租屋處(下稱「○○路租屋處」,林韋成、游文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物,由游文生指示林韋成先以礦泉水浸泡「康瑞斯」、「喜洛」等藥錠,待其內之麻黃鹼(又稱麻黃素)成份溶出,再以濾紙過濾雜質,並加入氫氧化鈉調整酸鹼值至PH值14,再以濾紙、燒瓶過濾水溶液後,萃取其上之固化物加入鹽酸以調整酸鹼值至PH值7 後,放入冰箱冷凍櫃等待結晶以提煉麻黃鹼,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其等技術經驗不足而未遂。
嗣林韋成及游文生乃接續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間,游文生又偽以「沈泰行」名義向吳來恭承租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 號處所(下稱「○○二路租屋處」,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其與林韋成乃將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材料及器具自○○路租屋處搬遷至○○二路租屋處,接續由游文生指導林韋成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惟仍未能順利製成而未遂。
二、劉坤益知悉友人王國州握有麻黃鹼,惟該麻黃鹼為避免遭他人藉以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成份中含有蠟,將導致所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具嗆鼻氣味,適劉坤益自游文生處得知林韋成有提煉麻黃鹼之技術,乃於101 年9 月25日前某日以紙條留下「一定要跟我聯繫0000000000」交予不知情之林韋成母親,林韋成於收到該紙條後,遂在101 年9 月25日以公共電話回撥上開電話號碼,於電話中,劉坤益向林韋成表示其有麻黃鹼之原料,欲與林韋成合作製造麻黃鹼事宜,要求林韋成儘速與其會面(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林韋成應允後,劉坤益、王國州、林韋成便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由王國州自台北不詳友人處取得含蠟麻黃鹼原料後,林韋成再以公共電話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坤益聯絡(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交由劉坤益於101 年9 月27日、101年10月1 日及101 年10月22日,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附近廢棄空屋內交付20至30公克、200 公克及500公克(合計約720-730 公克)之含蠟(假)麻黃鹼予林韋成,林韋成便攜回○○二路租屋處,並求助於游文生,游文生明知林韋成係為對含蠟麻黃鹼加工以製成(假)麻黃鹼,竟與林韋成、劉坤益、王國州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林韋成共同至彰化縣彰化市之「○○○書局」查閱資料,指導林韋成以加入甲苯及甲乙酮(即俗稱丁酮)之方式進行除蠟之工作,並與林韋成於○○二路租屋處共同以上開方法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惟仍未成功。
嗣林韋成乃自行以含蠟麻黃鹼加入礦泉水煮沸攪拌2 小時溶解出雜質,再以濾紙過濾雜質取得金黃色水溶液後,置入冷凍櫃析出結晶,惟因仍含有雜質而未遂。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273 號、第303 號對劉坤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0月29日晚上6 時55分許,經被告林韋成同意至其○○二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含有(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如附表二所示供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此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第3623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
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係記載:「林韋成及游文生接續上開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 月10日起,將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搬到所承租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 號處所,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迄101 年9 月間,仍未能順利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
其2 人乃與劉坤益及王國州合作,其中劉坤益及王國州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由王國州及劉坤益提供含蠟(假)麻黃鹼給林韋成,林韋成及游文生負責除臘後收取報酬,並將製造完成之(假)麻黃鹼交給王國州及劉坤益對外出售。
劉坤益及王國州乃先後於101 年9月27日、101 年10月1 日及101 年10月22日,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附近廢棄空屋內,共計提供含蠟(假)麻黃鹼七百二、三十公克給林韋成,由林韋成與游文生共同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 號將含蠟(假)麻黃鹼進行除蠟,以製造(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
,就被告劉坤益、王國州所犯法條僅記載:「被告劉坤益及王國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則就上開犯罪事實最終所記載「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亦起訴被告劉坤益、王國州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疑問。
惟就此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到庭陳稱:「起訴法條只有針對劉坤益、王國州部分,起訴製造第四級毒品。
製造安非他命部分只有林韋成、游文生前段以感冒藥製造安非他命部分。」
(見本院卷三第70頁),且觀諸起訴書上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劉坤益及王國州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堪認就被告劉坤益、王國州部分僅起訴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林韋成、劉坤益、王國州、游文生除就製造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外,被告林韋成亦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韋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於製造毒品罪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卷三第41-60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證明力部分:㈠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⒈被告林韋成坦承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
⒉被告游文生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被告林韋成是向綽號「NO仔」(下稱「NO仔」)的人學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並非伊所傳授,伊當時在工地上班,無法與被告林韋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為了應付被告林韋成才去○○○書局,但是也沒有查到什麼資料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除共同被告林韋成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且依共同被告劉坤益、王國州之供述,均可知游文生並不知悉且未參與除蠟之過程;
縱認被告游文生有搬運製造毒品器具、幫忙租屋、於○○二路租屋處指導被告林韋成製造毒品,惟依被告林韋成之供述,被告游文生教導之方式並無效果,其所為應為無效之幫助,刑法不予非難。
⒊被告劉坤益坦承有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坤益已供出上游王國州,且王國州亦遭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依鑑定證人之證述,含蠟麻黃鹼既為第四級毒品,則被告將第四級毒品除蠟,應屬持有第四級毒品,而非製造第四級毒品。
⒋被告王國州坦承有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被告林韋成之供述既然尚未除蠟成功,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應屬未遂;
另依鑑定證人之證述,含蠟麻黃鹼既為第四級毒品,則被告將第四級毒品除蠟,應屬持有第四級毒品,而非製造第四級毒品。
㈡經查:被告游文生分別於101 年3 月及同年8 月間,持用偽造「沈泰行」名義換貼游文生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分別向施秀珍及吳來恭承租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及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 號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林韋成、游文生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且為證人施秀珍、吳來恭所指證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頁及其反面),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沈泰行」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施秀珍、吳來恭指認被告林韋成、游文生之電子閘門線上查詢系統身分證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40 頁、第46-50 頁)。
而被告林韋成於101 年3 月至9 月間,分別於上開○○路租屋處及○○二路租屋處,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均未能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嗣被告劉坤益於101年9 月25日前某日以紙條留下「一定要跟我聯繫0000000000」交予不知情之林韋成母親,被告林韋成於收到該紙條後,遂在101 年9 月25日與被告劉坤益聯絡,洽談彼此合作製造麻黃鹼事宜,被告王國州自台北不詳友人處取得含蠟麻黃鹼原料後,交由被告劉坤益於101 年9 月27日、101 年10月1日及101 年10月22日,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附近廢棄空屋內交付20至30公克、200 公克及500 公克(合計約720-730 公克)之含蠟(假)麻黃鹼予被告林韋成,由被告林韋成以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方式將麻黃鹼除蠟之事實,亦為被告林韋成、劉坤益、王國州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卷三第62-63 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273 號、第303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90頁、第92頁反面、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二第68頁、第69頁反面、第71頁、第73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調查站義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49 頁、本院卷一第99-131頁),且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於○○二路租屋處所扣得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⒈扣案物編號壹-1「待結晶之液體」檢品1 盒,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份及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約2700公克,(假)麻黃鹼純度8.31% ,純質淨重約224.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13.5公克。
⒉殘留物分析結果:⑴扣押物編號壹-13 「製毒用脫水機」、編號壹-14 「毒品烘乾燈」、編號壹-15 「電子磅秤」、編號壹-19 「瓷漏斗」、編號壹-24 「瓦斯爐」、編號壹-25 「PH值測定儀」、編號壹-31 「汲取吸管」、編號壹-38 「不銹鋼盆」、編號壹-43 「玻璃攪拌棒」、編號壹-45 「刮杓」、編號壹-46 「挖杓」、編號壹-48 「塑膠水桶」、編號壹-51 「方形塑膠平盤(大)」及編號壹-52 「方形塑膠平盤(小)」,經檢驗均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殘留。
⑵扣押物編號壹-13 「製毒用脫水機」、編號壹-15 「電子磅秤」、編號壹-19 「瓷漏斗」、編號壹-24 「瓦斯爐」、編號壹-31 「汲取吸管」、編號壹-33 「製毒用雨鞋」、編號壹-34 「天然乳膠手套」、編號壹-37 「不銹鋼鍋」、編號壹-39 「塑膠量杯」、編號壹-41 「塑膠漏斗」、編號壹-43 「玻璃攪拌棒」、編號壹-44 「塑膠水瓢」、編號壹-45「刮杓」、編號壹-48 「塑膠水桶」、編號壹-51 「方形塑膠平盤(大)」及編號壹-52 「方形塑膠平盤(小)」、編號壹-56 「使用過後活性碳濾紙」及編號壹-57 「使用過後濾紙」,經檢驗均有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份殘留。
…⑸扣案物編號壹-1「待結晶之液體」、編號壹-19 「瓷漏斗」、編號壹-37 「不銹鋼鍋」、編號壹-38 「不銹鋼盆」、編號壹-43 「玻璃攪拌棒」、編號壹-45 「刮杓」、編號壹-48 「塑膠水桶」、編號壹-51 「方型塑膠平盤( 大) 」及編號壹-52 「方形塑膠平盤( 小) 」,經檢驗均有以「艾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鈀成份殘留。
…⒊依上述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查獲之…扣押證物,均符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進行以「艾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化工原料。
以上鑑定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878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頁至第5 頁反面)。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⒈被告游文生亦有參與被告林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①關於被告游文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林韋成於警詢供稱:我陸續向鄰近藥房購買「康瑞斯」、「喜洛」等感冒藥錠,並與「師仔」(指游文生)嘗試從該等藥錠提煉製造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後來我們可以成功從「喜洛」提煉出麻黃素,但因為該等藥錠受管制,所以尚無法大量製造安非他命,製造過程是先利用礦泉水浸泡「康瑞斯」、「喜洛」藥錠,待藥錠內的麻黃鹼成份溶出後再以濾紙過濾雜質,接著加入氫氧化鈉將酸鹼值調至PH14,再以濾紙、燒瓶過濾水溶液後,萃取上面的固化物再加入鹽酸將酸鹼值調至PH值7 ,放入冰箱冷凍櫃等待結晶,所得結晶物即為我成功提煉所得之麻黃素;
查扣製造毒品之器具、化學藥劑,大部分為「師仔」…交代我先找地方幫他藏放,後來101 年3 月間我與「師仔」再將該等物品搬遷至○○路租屋處,再於101 年8 月中旬搬遷至○○二路租屋處(見警一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於偵查中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查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是我與游文生的,從今年8 月間開始承租該處製的,之前我跟游文生是先於今年3 月間開始,在彰化縣鹿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游文生找○○鎮○○路○段000 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今年8 月才搬到被查獲之地址;
是我們2 人合資,承租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喜洛等感冒藥錠提煉麻黃素;
這裡的製毒開支,我也是跟游文生一人一半(見偵一卷第7-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剛開始對這個(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不會,我拜游文生當師傅,他教我從感冒藥提煉出麻黃素,是用玻璃去燒,用感冒藥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101 年8 月我借貨車和游文生一起搬運製毒工具過去○○二路租屋處;
101 年3 月,去○○路租房子,就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37-139 頁),被告林韋成已明確證述其由感冒藥錠提煉麻黃鹼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係由被告游文生所傳授,於○○二路租屋處所查扣之製毒工具亦為伊與游文生所有等情,前後並無二致。
②被告游文生於調查局訊問時已自承知悉林韋成租用○○路及○○二路租屋處是用來藏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機具設備,並冒用沈泰行之名義出面與施秀珍、吳來恭簽訂租賃契約書(見嘉義縣調查站義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那裡及○○二路這二座工廠,我都承認幫助林韋成製造安非他命,林韋成製毒時,如果有遇到問題,…我就跟他到書局去找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718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9-60頁),亦坦認知悉林韋成於上開租屋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其協助製造之事實(見偵二卷第13頁)。
被告游文生既然知悉被告林韋成租屋之目的係為放置製毒器具,復知悉被告林韋成於租屋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更進一步協助其製造,則以其曾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刑確定,有高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卷二第147-156 頁),當知悉倘若被告林韋成於租屋處製造毒品乙事遭查獲,其身為冒用他人名義出面承租房屋之人,當亦難脫瓜田李下之嫌,此由被告游文生於調查時供稱:當時我與林韋成有進入○○二路處所裡面,我就當場看到1 樓客廳有台製毒用冰箱及1 台瓦斯爐,1 樓廚房及2 樓後面房間均有很多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機具設備、化工原料等物件,之前因為林韋成有告訴我還沒辦法成功製造出安非他命成品,但他能順利從感冒藥錠中提煉出麻黃素,加上我認為他還在摸索製造安非他命成品的階段,且我還有超過11年的刑期,所以我當時並未趨前詳細端看製毒物件,也未過問製毒之進程及細節(見警二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亦可見其對於製造毒品乙事極為謹慎,深恐再遭波及而有牢獄之災,則於此情況下,被告游文生倘非如被告林韋成所言與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如何願意出面冒用沈泰行之名義持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承租上開處所?是被告林韋成前揭證述,實有所據,而非虛構誣陷被告游文生之詞。
③鑑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人員何妮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扣案物高壓氫氣錶及氫氣鋼瓶已經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反應的設備(見本院卷二第28頁),而就被告林韋成所稱以感冒藥錠提煉麻黃鹼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鑑定證人何妮蓁亦證稱:實務上確實有不少案件,毒販是大量採購感冒藥去提煉麻黃鹼要來製作甲基安非他命;
如果那兩個藥(指「康瑞斯」、「喜洛」)確實含有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的成份就可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亦就被告林韋成所稱被告游文生教導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肯認得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游文生於聽聞鑑定證人何妮蓁之證述後,即供稱:氫化的過程,應該不是只有這些東西(指扣案物)就可以完成;
如果沒有鈀金屬絕對無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其反面),本院就此詢問鑑定證人後,鑑定證人復證稱:他講的有道理,鈀金屬是硫酸鋇跟氯化鈀混合在一起,確實這一件裡面只有硫酸鋇,沒有氯化鈀(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被告游文生聽聞後又供稱:還少一樣,要醋酸鈉、硫酸鋇、氯化鈀還有鹽酸才有辦法;
最主要還要有鹵化過的麻黃鹼或麻黃素加入才能製作,要變成成品的話,沒有鹵化過的麻黃素或麻黃鹼是不可能完成(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則以被告游文生上開質疑鑑定證人之過程觀之,被告游文生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方法及細節知之甚詳,實有教導被告林韋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智識及能力,由此益證被告游文生確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明確。
④被告游文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游文生係於101 年10月8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工程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則其既非於被告林韋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101 年3 月至9 月間於該公司工作,即難以上開陳報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NO仔」,林韋成係證稱:認識「NO仔」,是「師仔」(指被告游文生)帶我去找他的,有去高雄監獄燕巢分監探視過「NO仔」,但是沒有和他討論過製作毒品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第167 頁),惟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均無法陳報「NO仔」之真實姓名供本院傳喚到院,且本院依被告游文生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函詢「NO仔」之相關事宜,上開單位均稱查無「NO仔」此人、犯罪口卡及相關案件,亦無被告游文生所稱「NO仔」於100年間在高鐵警務段遭查獲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案件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3 年11月24日高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3 年11月28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103 年12月10日鐵警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3 月12日鐵警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175-176 頁、第181 頁、卷二第58頁),則林韋成既已明確證稱未曾與「NO仔」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且本院關於「NO仔」之年籍資料已盡相關調查之能事,被告游文生辯稱係「NO仔」教導被告林韋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⒉關於與被告游文生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度,被告林韋成自始至終均供稱:製造安非他命沒有成功,因為買到的感冒藥丸量很少,根本沒有辦法合成甲基安非他命(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161 號卷第6 頁反面、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佐以鑑定證人何妮蓁於本院亦證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需經過氫化及鹵化過程,氫化要有氫氣桶,硫酸鋇是鈀金的成份之一,用來作為催化劑,鹵化大部分用的是亞硫醯二氯,扣案物中沒有,扣案物最重要的就是氫氣瓶及硫酸鋇(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並肯認被告游文生所稱缺乏鈀金屬無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鈀金屬是硫酸鋇跟氯化鈀混合在一起,確實這一件裡面只有硫酸鋇,沒有氯化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而本件扣案物中確實並無鑑定證人所稱之亞硫醯二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26 頁),則以扣案之器材及原料中,缺乏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鍵原料,被告林韋成供稱其並未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有所憑。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所示之物經檢驗固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4 頁反面),惟就此鑑定證人係證稱:如果原本就…使用過這個容器去裝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再用這個容器去進行合成反應,不是沒有可能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排除此可能性;
要看合成甲基安非他命的地下工廠現場的環境如何,如果合成的時候到處滴、到處污染…都會殘留(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且依被告林韋成所供稱:查扣製造毒品之器具、化學藥劑,大部分為「師仔」(指被告游文生)…交代我先找地方幫他藏放,後來101 年3 月間我與「師仔」再將該等物品搬遷至鹿和路租屋處,再於101 年8月中旬搬遷至○○二路租屋處;
至於該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件,為何大部分已使用於製作過程,是因為「師仔」在100 年農曆年前使用過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所留下的跡證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反面),是本件實無法排除上開器具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或鈀成份係於被告游文生之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遺留之痕跡。
況且,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林韋成、游文生於101 年3 月至101 年9 月27日前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是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林韋成、游文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未遂。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連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經查:被告游文生假冒沈泰行之身分租用房屋,並與之共同準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設備等物,且指導被告林韋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被告林韋成如遇問題亦會向被告游文生尋求解決方式,可見其等係利用彼此之行為分擔,以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實行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均屬共同正犯無誤。
準此,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明確。
㈣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劉坤益、王國州共同製造(假)麻黃鹼未遂部分:⒈被告游文生亦有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①關於被告游文生參與製造(假)麻黃鹼之犯行,被告林韋成於警詢供稱:我先找「師仔」(問)如何破解麻黃素含蠟成份,「師仔」口頭指導我加入甲苯及甲乙酮(俗稱丁酮)可以破解麻黃素加蠟成份,經我以他教我的方式測試2 、3 次都沒有成功後我就放棄;
我自行摸索成功破解麻黃素含蠟成份(本院認定仍止於未遂)過程如下:將「劉董」交給我的麻黃素加入礦泉水煮沸約2 小時直到溶解出雜質,期間我必須以攪拌棒不斷攪拌且加入礦泉水以防止燒焦,最後將雜質以濾紙過濾,所獲得金黃色水溶液送入冰箱冷凍櫃,冷凍析出結晶若已無雜質即為改良成功的麻黃素,冷凍析出的結晶若仍含有雜質,則繼續上述步驟加熱攪拌直到成功為止(見警一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於偵查中立於證人之地位證稱:今年9 月底改由劉坤益提供含蠟麻黃素給我,我帶回○○二路製毒工廠,再跟游文生將麻黃素除蠟(見偵一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劉坤益及王國州把含蠟的麻黃素交給你除蠟這過程,游文生是否清楚?)他知道,游文生有去書局找化工的書,有教我如何除蠟。」
、「(游文生案發前兩個禮拜,去書局找書看如何除蠟,之後是否有進一步和你聯絡?)有,之後有到○○二路租屋處和我一起試,他教我如何用。」
、「(劉坤益提供含蠟的麻黃素給你之後,你製造過程中,游文生是否有給你指導?)有」(見原審卷第138 頁及其反面、第140 頁反面)。
被告林韋成已明確證述其依被告游文生所教授之方法進行除蠟工作,惟經測試後皆未成功,被告游文生並曾至書局查詢相關資料,且至○○二路租屋處與其一同測試除蠟等情,前後並無二致。
而被告林韋成如欲誣陷被告游文生,大可指證被告游文生教導其成功之除蠟方式,而無需稱經測試被告游文生之方法無效後,自行摸索破解麻黃鹼除蠟之方法。
則以其始終供稱測試被告游文生所教導之方法無法除蠟乙情,衡情實無構陷被告游文生之虞。
②被告游文生於調查時即供稱:大約在101 年9 月底至10月初(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林韋成來找我,當面向我詢問如何破解麻黃素加蠟成份,我當時向他表示,我不會破解麻黃鹼加蠟技術,後來他就要求我陪他一起去○○市○○○書局幫忙翻閱化學相關書籍,後來從書籍上得知加入甲苯及甲乙酮(俗稱丁酮)可以破解麻黃素加蠟成份(見警二卷第8 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復供稱:林韋成製毒時,如果有遇到問題,比如說要怎麼除蠟會問我怎麼解決,我就跟他到書局去找資料(見偵三卷第60-61 頁),並對於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認罪之表示(見偵二卷第13頁),顯見被告游文生亦坦認被告林韋成曾詢問如何將加蠟麻黃鹼除蠟之方法,並與被告林韋成一同至諾貝爾書局查閱相關資料,甚且其所稱指導被告林韋成以甲苯及甲乙酮破解麻黃鹼加蠟成份之方法,亦與被告林韋成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林韋成上開證述之內容,確有所據,應可採信。
③關於上述被告游文生教導被告林韋成除蠟之方法是否可行,鑑定證人何妮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乙酮看起來蠻合理的,如果甲苯當溶劑,那個酮類去溶一下,利用化學不同的極性,因為蠟是比較低極性的東西,所以不同極性的差異去把不同的東西分開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被告林韋成雖稱經以上開方法測試後未能除蠟,惟亦有可能係被告林韋成於除蠟之過程中未能精確掌握各項環節所致,而鑑定證人既肯認以上開方法除蠟之可行性,尚難以被告林韋成前開供述即為有利於被告游文生之認定。
④至於被告游文生固於101 年10月8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工程有限公司,業如前述,惟被告林韋成既於101 年9 月27日及101 年10月1 日即分別自被告劉坤益、王國州處取得含蠟麻黃鹼進行除蠟工作,而被告林韋成亦稱其取得後即先行洽詢被告游文生如何除蠟,亦如上述,則被告游文生指導被告林韋成除蠟之時點既然均發生於其任職上開公司之前,實難以被告游文生於101 年10月8 日起曾任職於上開公司,即認其無參與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游文生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⒉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
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
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
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
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韋成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劉坤益是叫我將雜質去掉後的麻黃素拿去給他看,拿給他看後他說這樣還不行,因為雜質要去除很乾淨,劉坤益是要我交給他除臘除乾淨的麻黃素(見原審卷第143-144 頁),足見被告劉坤益、王國州交予含蠟麻黃鹼予被告林韋成之目的,係要求被告林韋成除蠟,以提高該麻黃鹼之純度,則被告劉坤益、王國州為達麻黃鹼除蠟之目的,而交予被告林韋成進行除蠟之行為,被告林韋成並與被告游文生共同為該含蠟之麻黃鹼進行除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劉坤益、王國州上開除蠟之行為即屬製造(假)麻黃鹼行為,選任辯護人徒以該原料性質未改變乙節,遽謂其等所為不構成製造毒品罪,要無足取。
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待結晶之液體」檢品1 盒,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約2700公克,(假)麻黃鹼純度8.31% ,純質淨重約224.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1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4 頁),其中雖含有純質淨重1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就此鑑定證人何妮蓁係證稱:脫蠟的過程本身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如果原本…使用過這個容器去裝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再用這個容器去進行合成反應,這不是沒有可能(產生甲基安非他命);
0.5%已經小於我們的最低定量極限,一般純度低的話,我們會把待定量的毒品濃縮20倍之後,以我們的最低定量極限10% 去除以20,也就是0. 5% 來計算;
雖然它定義為我們的最低定量極限,但是我們定性結果能夠確定它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的存在的話,它的量是超過我們儀器檢測的最低定性極限,就是確定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存在,它不可能是0 ,但是一定低於0.5%(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則由鑑定證人前揭證述可知,並無法排除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先前該容器所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餘物,且其純度實際上係低於0.5%,僅因超過儀器檢測之最低定性極限,而認定其純度約為0.5%。
參以上開扣案之液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液體底部之結晶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項麻黃鹼成份,未發現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104 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87頁),準此,尚難以扣案之液體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即認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劉坤益、王國州此部分係涉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液體雖檢驗出(假)麻黃鹼成份,惟其純度僅8.31% ,純質淨重約224.4 公克,而依被告林韋成所供稱:劉坤益說原料有雜質,看能不能把雜質去掉,他是叫我將雜質去掉後的麻黃鹼拿去給他看,我有拿去給他看,他說這樣還不行,還不能拿去做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雜質要去除很乾淨(見原審卷第143-144 頁),參以鑑定證人何妮蓁亦證稱:不論是否上蠟,我所鑑定出來的麻黃鹼就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所定義的麻黃鹼;
在麻黃鹼上蠟是一種手段,是為了阻礙有心從事毒品製造的人能夠順利大量成功的合成甲基安非他命;
如果上蠟程度不高的話,也許直接做可以達到比較高的產率;
如果上蠟程度高,要經過除蠟步驟才能得到比較高產率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不知道我所鑑定的假麻黃鹼或麻黃鹼到底有沒有含蠟,這不在我們鑑定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足見被告等人將含蠟麻黃鹼除蠟之目的,顯然係為取得可大量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高純度麻黃鹼,此亦符合麻黃鹼被歸類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
準此,本件扣案之(假)麻黃鹼純度既僅有8.31% ,顯然無法立即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況且依鑑定證人之上開證述,上開扣案液體所含之純質淨重(假)麻黃鹼224.4 公克,亦無法排除其中尚有含蠟之成份。
至於被告林韋成雖於警詢供稱其自行摸索成功破解麻黃鹼含蠟成份(見警一卷第6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又立於證人之地位證稱:沒有除蠟成功(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況且本案並未扣得被告劉坤益、王國州原始提供之(假)麻黃鹼,無從比對經被告林韋成以如其所述方法後是否有效達到除蠟成功之結果,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製造加工第四級毒品程序尚未完成,並未製得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假)麻黃鹼,故本件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應屬未遂。
⒋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
經查:被告游文生明知被告林韋成為除蠟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仍教導其除蠟之方式,並與其於水尾二路租屋處一同以該方式實施除蠟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游文生顯係以加工製造(假)麻黃鹼之意思促成被告林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實現,且已實施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共同正犯。
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游文生僅為幫助犯,實有誤會。
又被告劉坤益、王國州既提供含蠟麻黃鹼供被告林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而被告林韋成、游文生亦實施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見其等係利用彼此之行為分擔,以達製造(假)麻黃鹼之目的,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實行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均屬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誤。
二、綜上所述,被告游文生前揭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劉坤益、王國州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劉坤益、王國州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該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並於同年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
是核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劉坤益、王國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均有未洽。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林韋成及游文生主觀上係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3月起至9 月間,為遂行製造毒品目的,而製造過程之各該舉動,應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係為達成功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所為,是被告林韋成及游文生於此期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個舉動,客觀上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又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劉坤益、王國州上開製造(假)麻黃鹼之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9 月27日起至101 年10月29日止,為遂行成功製造第四級毒品目的,而製造過程之各該舉動,亦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難以強行分開,亦應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被告等人製造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劉坤益、王國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㈠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惟並未完成,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劉坤益、王國州已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惟亦未完成,則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經查:⒈被告林韋成就上開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見警一卷第3-8 頁、偵一卷第5-8 頁、偵三卷第59-61 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本院卷三第42頁),被告劉坤益就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見偵三卷第61-62 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三第42頁),被告王國州就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見偵三卷第61-62 頁、原審卷第69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三第42頁),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至於被告游文生製造毒品部分,本院認定游文生除有出面承租房屋外,另有指導被告林韋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將製造毒品之器具自○○路租屋處搬運至○○二路租屋處、指導林韋成除蠟及於該租屋處與被告林韋成共同除蠟之行為,惟被告游文生於本院僅供稱:是林韋成拿沈泰行的身分證要我去幫他承租房屋,我在工作,為了應付林韋成才跟他一起去諾貝爾書局,也沒有查到什麼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頁、第70頁),顯然並未於審判中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本件原判決雖記載蘇建維是否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云云,惟蘇建維電話經監聽,其中有上訴人與其聯絡拿取毒品之監聽內容,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外放證物袋),則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蘇建維乃供給上訴人毒品之人,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韋成、被告劉坤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被告游文生及王國州,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惟查:⒈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法務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該站函覆稱:「…經本站對劉坤益實施行動蒐證,發現游文生前來本轄會晤劉坤益接洽合作製毒事宜,後經執行游文生所持門號之通訊監察後,始知渠另因涉及二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在逃而通緝中…100 年11月間起,游文生偕林韋成前往彰化縣○○鎮、○○鎮一帶接洽租屋預備設置安毒工廠,至101 年2 月下旬在○○鎮○○路○段000 號承租透天建物開始進行安毒製造工作…於同年8 月中旬在○○市○○○路000 巷000 號再承租透天建物進行安毒製造…9 月間劉坤益再度透過王國州管道取得製毒原料後接洽林韋成合作製造毒品,並由林韋成在○○市○○○路000 巷000 號處所測試製造成功後著手準備量產甲基安非他命…本站於查緝林韋成、劉坤益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過程中,於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中,已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游文生、王國州皆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由林韋成、劉坤益之案後供述,始查獲游文生、王國州之犯行」,有該站104 年3 月18日義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0-61 頁),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已明確表示係於通訊監察之過程中,即已查獲被告游文生、王國州製造毒品之相關事證。
⒉被告游文生於調查中供稱:「阿狗」(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交給我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給我使用,後來我有將該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號碼告訴林韋成,所以起初他都是用公用電話跟我聯繫(見警二卷第6 頁反面),而依上開函文所檢附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4頁、第65頁、第67頁),被告游文生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查獲前已遭監聽,顯見嘉義縣調查站確於被告林韋成供述前,已對於被告游文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上開職務報告所稱於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中,已掌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游文生為製造毒品之共犯,應屬有據。
⒊被告劉坤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與王國州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通話內容,有法務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2 年9 月11日義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0 頁、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則以其等於通話中已討論製造毒品之相關內容,且王國州之姓名亦為偵查單位所知悉,益徵上開職務報告所稱於通訊監察之時即發現其等共同製造毒品乙情,應可採信。
⒋準此,偵查單位於被告林韋成供出被告游文生、被告劉坤益供出被告王國州之前,已掌握其等共同製造毒品之脈絡,並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游文生為共同正犯及被告王國州為供應毒品之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韋成及被告劉坤益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韋成、被告劉坤益之選任辯護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林韋成於本案共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劉坤益本身為販賣(假)麻黃鹼而洽詢被告林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情節均非輕微,而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製造毒品者為供應毒品之源頭,惡性非輕,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且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7 年以上及3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業因未遂及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已無對被告林韋成及被告劉坤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劉坤益、王國州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⒈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劉坤益、王國州關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因尚未成功除蠟而屬未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其等所犯為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
⒊被告林韋成所持用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係其用以與被告劉坤益聯絡,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未於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劉坤益、王國州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沒,尚有疏漏。
⒋附表二編號1、2、至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4 頁反面),該成份已無法有效析離,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原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違誤。
㈡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劉坤益、王國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被告林韋成、游文生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林韋成有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游文生有製造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王國州有公共危險、販賣毒品之前科,被告劉坤益並無前科,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67 頁),被告林韋成、游文生、王國州素行不佳,被告劉坤益素行良好,被告林韋成於本案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被告游文生則隱身於幕後指導被告林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被告劉坤益本身為販賣(假)麻黃鹼而洽詢被告林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王國州則為供應含蠟(假)麻黃鹼之來源,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其等均明知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製造毒品者為供應毒品之源頭,惡性非輕,尤以被告游文生及王國州均曾有製造或販賣毒品之前科,顯見其等涉及毒品之程度非輕,惟念及其等製造毒品之行為均屬未遂,被告林韋成、劉坤益、王國州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游文生則未坦承犯行,未見有何悔意,被告林韋成於本院自承國中肄業,從事汽車業務之工作,月入3 至4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三第74頁),被告游文生於本院自承大專畢業,曾擔任工地工程師及工務經理,月入6 萬5 千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2 名子女(見本院卷三第74頁),被告劉坤益於本院自承國中畢業,從事風管工程,月入1 百萬元,無需負擔扶養義務(見本院卷三第74頁),被告王國州於本院自承國中畢業,從事地磚代工,離婚,需扶養祖母及1 名幼子(見本院卷三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劉坤益、王國州製造第四級毒品所得之物,惟其中部分經鑑定為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部分鑑定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已如前述,因上開兩種毒品均於同一液體中檢出無法分別析離,揆諸前開說明,均併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韋成、游文生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韋成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8-152 頁),其中編號1、2、至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已如前述,該成份已無法有效析離,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編號4至7、至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應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編號3、8至、至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劉坤益、王國州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韋成所持用,供與被告劉坤益聯絡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編號至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該成份既無法有效析離,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應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編號至、至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或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劉坤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製造毒品者為供應毒品之源頭,尤以(假)麻黃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倘若成功製造並予以散播,對於社會危害甚深,而被告劉坤益自承月入百萬元,收入豐厚,經濟無虞,竟為貪圖更高利益,鋌而走險,要求被告林韋成為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實難認被告劉坤益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選任辯護人聲請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4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修正前)、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扣 押 物 名 稱│數量/淨重│驗 出 成 分 │備 註│
│ │編號 │ │ │ │ │
├──┼───┼─────────┼─────┼─────────┼──────┤
│ 1 │壹-1 │待結晶之液體 │1盒/約27 │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約0.5%,│
│ │ │ │00公克 │ │純質淨重約13│
│ │ │ │ │ │.5公克 │
│ │ │ │ ├─────────┼──────┤
│ │ │ │ │(假)麻黃鹼 │純度約8.31% │
│ │ │ │ │ │,純質淨重約│
│ │ │ │ │ │224.4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扣 押 物 名 稱│數量/淨重│驗 出 成 分 │備 註│
│ │編號 │ │ │ │ │
├──┼───┼─────────┼─────┼─────────┼──────┤
│ 1 │ 壹-31│汲取吸管 │2支 │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 │
│ │ │ │ │)麻黃鹼 │毒品所用之物│
├──┼───┼─────────┼─────┼─────────┼──────┤
│ 2 │ 壹-43│玻璃攪拌棒 │1支 │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毒│
│ │ │ │ │)麻黃鹼 │品所用之物 │
├──┼───┼─────────┼─────┼─────────┼──────┤
│ 3 │ 壹-27│防毒面具 │2個 │全數檢驗驗出氯(假│製造第二級毒│
│ │ │ │ │)麻黃鹼 │品所用之物 │
├──┼───┼─────────┼─────┼─────────┼──────┤
│ 4 │ 壹-33│製毒用雨鞋 │2雙 │(假)麻黃鹼、氯(│製造第二級 │
│ │ │ │ │假)麻黃鹼 │毒品所用之物│
├──┼───┼─────────┼─────┼─────────┼──────┤
│ 5 │ 壹-34│天然乳膠手套 │3付 │(假)麻黃鹼、氯(│製造第二級 │
│ │ │ │ │假)麻黃鹼 │毒品所用之物│
├──┼───┼─────────┼─────┼─────────┼──────┤
│ 6 │ 壹-39│塑膠量杯 │8個 │(假)麻黃鹼 │製造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用之物│
├──┼───┼─────────┼─────┼─────────┼──────┤
│ 7 │ 壹-41│塑膠漏斗 │4個 │(假)麻黃鹼、氯(│製造第二級 │
│ │ │ │ │假)麻黃鹼 │毒品所用之物│
├──┼───┼─────────┼─────┼─────────┼──────┤
│ 8 │ 壹-6 │強酸(鹽酸) │1桶 │ │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
│ 9 │ 壹-7 │強酸(鹽酸) │10罐 │ │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
│ │ 壹-9 │硫酸鋇 │1罐 │ │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
│ │ 壹-10│硫酸鋇 │2罐 │ │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
│ │ 壹-10│醋酸鈉 │1罐 │ │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
│ │ 壹-11│醋酸鈉 │2瓶 │ │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
│ │ 壹-20│乙醚 │1桶 │ │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
│ │ 壹-21│高壓氫氣表 │4個 │ │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
│ │ 壹-22│氫氣鋼瓶 │2支 │ │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
│ │ 壹-23│活性炭素 │1包 │ │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
│ │ 壹-32│過濾網 │5個 │ │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
│ │ 壹-42│氫氣鋼瓶接管 │1條 │ │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
│ │ 壹-13│製毒用脫水機 │1台 │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
│ │ │ │ │)麻黃鹼、氯(假)│第四級毒品所│
│ │ │ │ │麻黃鹼 │用之物 │
├──┼───┼─────────┼─────┼─────────┼──────┤
│ │ 壹-14│毒品烘乾燈 │1台 │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15│電子磅秤 │2台 │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
│ │ │ │ │)麻黃鹼、氯(假)│第四級毒品所│
│ │ │ │ │麻黃鹼、去甲麻黃鹼│用之物 │
├──┼───┼─────────┼─────┼─────────┼──────┤
│ │ 壹-19│瓷漏斗 │2個 │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
│ │ │ │ │)麻黃鹼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24│瓦斯爐 │2座 │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
│ │ │ │ │)麻黃鹼、氯(假)│第四級毒品所│
│ │ │ │ │麻黃鹼 │用之物 │
├──┼───┼─────────┼─────┼─────────┼──────┤
│ │ 壹-25│PH值測定儀 │1支 │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38│不鏽鋼盆 │8個 │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45│刮杓 │7個 │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
│ │ │ │ │)麻黃鹼、氯(假)│第四級毒品所│
│ │ │ │ │麻黃鹼 │用之物 │
├──┼───┼─────────┼─────┼─────────┼──────┤
│ │ 壹-46│挖杓 │2個 │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48│塑膠水桶 │4個 │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
│ │ │ │ │)麻黃鹼、氯(假)│第四級毒品所│
│ │ │ │ │麻黃鹼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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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51│方型塑膠平盤(大)│2個 │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
│ │ │ │ │)麻黃鹼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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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52│方形塑膠平盤(小)│1個 │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
│ │ │ │ │)麻黃鹼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44│塑膠水瓢 │4個 │(假)麻黃鹼、氯(│製造第二級 │
│ │ │ │ │假)麻黃鹼 │、第四級毒品│
│ │ │ │ │ │所用之物 │
├──┼───┼─────────┼─────┼─────────┼──────┤
│ │ 壹-56│使用過後活性碳濾紙│1袋 │(假)麻黃鹼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57│使用過後濾紙 │1袋 │(假)麻黃鹼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8 │氫氧化鈉空罐 │18罐 │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9 │氫氧化鈉 │16罐 │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12│真空馬達 │3台 │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16│溫度計 │2支 │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17│機油 │1桶 │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18│三角燒瓶 │3個 │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30│三角燒瓶瓶塞 │10個 │ │製造第二級、│
│ │ │(結合漏斗、玻璃燒│ │ │第四級毒品所│
│ │ │杯)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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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26│PH值試紙 │2盒 │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28│濾紙 │2盒 │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36│攪拌棒 │7支 │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40│夾鏈袋 │1包 │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47│湯杓 │3個 │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50│冰箱 │1台 │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53│精鹽 │2.5包 │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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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54│瓦斯罐 │2罐 │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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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55│空瓦斯罐 │3罐 │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 │ 壹-58│使用過後酸鹼試紙 │1袋 │ │製造第二級、│
│ │ │ │ │ │第四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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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37│不鏽鋼鍋 │4個 │(假)麻黃鹼 │製造第四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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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2 │丙酮 │1桶 │ │製造第四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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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3 │甲乙酮 │1罐 │ │製造第四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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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4 │鹽酸 │1瓶 │ │製造第四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
│ │ 壹-5 │鹽酸 │3罐 │ │製造第四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
│ │ 壹-35│手套 │1盒 │ │製造第四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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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49│粿袋 │1包 │ │製造第四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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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60│甲苯 │1罐 │ │製造第四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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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貳-2 │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製造第四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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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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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扣 押 物 名 稱│數量 │備 註│
│ │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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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壹-29│檸檬酸鈉 │1罐 │不沒收 │
├──┼───┼─────────┼─────┼──────┤
│ 2 │ 壹-59│被告林韋成所有之電│1本 │不沒收 │
│ │ │話通訊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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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貳-1 │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不沒收 │
├──┼───┼─────────┼─────┼──────┤
│ 4 │ 貳-3 │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不沒收 │
├──┼───┼─────────┼─────┼──────┤
│ 5 │ 貳-4 │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不沒收 │
├──┼───┼─────────┼─────┼──────┤
│ 6 │ 貳-5 │雜記本 │1本 │不沒收 │
├──┼───┼─────────┼─────┼──────┤
│ 7 │ 貳-6 │康瑞絲持續性藥效錠│2盒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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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監察號碼 │發話│非監察號碼│通話時間 │ 談話內容 │出處 │
│ │(A) │方向│(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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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 │000000000 │101.09.25 │A:喂。 │原審卷 │
│ │劉坤益 │ │林韋成 │18:39:21│B:請問你哪裡? │第90頁 │
│ │ │ │ │ │A:喔,我有留你的電話啦。 │ │
│ │ │ │ │ │B:嗯。 │ │
│ │ │ │ │ │A:我嘉義這邊啦。 │ │
│ │ │ │ │ │B:喔喔。 │ │
│ │ │ │ │ │A:你那天不是有在廟仔那邊嗎? │ │
│ │ │ │ │ │B:嗯。 │ │
│ │ │ │ │ │A:你知否,我有一個東西。 │ │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 │ │A:我有一個東西要給你用的。 │ │
│ │ │ │ │ │B:這樣喔? │ │
│ │ │ │ │ │A:嗯,我有接到料你知道否。 │ │
│ │ │ │ │ │B:是喔? │ │
│ │ │ │ │ │A:想說要跟你配合一下。 │ │
│ │ │ │ │ │B:喔,這樣喔 。 │ │
│ │ │ │ │ │A:我私人的這樣子啦。 │ │
│ │ │ │ │ │B:喔..你是阿德仔喔? │ │
│ │ │ │ │ │A:啥? │ │
│ │ │ │ │ │B:是阿德仔喔? │ │
│ │ │ │ │ │A:不是啦,你那天不是跟...在廟仔那邊│ │
│ │ │ │ │ │ ,有否? │ │
│ │ │ │ │ │B:嗯嗯。 │ │
│ │ │ │ │ │A:拿2包給我的那個。 │ │
│ │ │ │ │ │B:喔喔,那我瞭解。 │ │
│ │ │ │ │ │A:你看怎樣趕緊來找我一下,我這好康 │ │
│ │ │ │ │ │ 的。 │ │
│ │ │ │ │ │B:這樣喔,好啊。 │ │
│ │ │ │ │ │A:看你何時要來一下? │ │
│ │ │ │ │ │B:那我再打給你好否? │ │
│ │ │ │ │ │A:好,你再打這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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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 │000000000 │101.09.27 │A:喂。 │原審卷 │
│ │劉坤益 │ │林韋成 │16:44:32│B:你好,我若下交流道,要去哪找你比 │第90頁 │
│ │ │ │ │ │ 較方便? │ │
│ │ │ │ │ │A:就那天那個地方你知道否,阿不拉(游│ │
│ │ │ │ │ │ 文生)來的地方你知否? │ │
│ │ │ │ │ │B:那天那裡我不知道呢。 │ │
│ │ │ │ │ │A:你要從哪下來? │ │
│ │ │ │ │ │B:我高速的啊。 │ │
│ │ │ │ │ │A:你要下那個高速的。 │ │
│ │ │ │ │ │B:就離你們那裡比較近的。 │ │
│ │ │ │ │ │A:不然你也從嘉義交流道下來啊。 │ │
│ │ │ │ │ │B:好啊。 │ │
│ │ │ │ │ │A:下來再打給我,我再跟你說怎麼走。 │ │
│ │ │ │ │ │B:好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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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 │0000000000│101.10.15 │A:你剛有打喔? │原審卷 │
│ │劉坤益 │ │王國州 │20:25:07│B:嗯。 │第92頁反面│
│ │ │ │ │ │A:怎樣? │ │
│ │ │ │ │ │B:昨天你說我回去後要打怎沒打? │ │
│ │ │ │ │ │A:我會打給你,他那個若有起來,我會 │ │
│ │ │ │ │ │ 打給你啦。 │ │
│ │ │ │ │ │B:喔喔喔。 │ │
│ │ │ │ │ │A:有通知說成數很差啦。 │ │
│ │ │ │ │ │B:是這樣喔。 │ │
│ │ │ │ │ │A:我叫他弄看看,可能4會變1這樣啦。 │ │
│ │ │ │ │ │B:啥。 │ │
│ │ │ │ │ │A:咱的4會變成他的1這樣啦,我叫他也 │ │
│ │ │ │ │ │ 是要弄起來看看這2天,應該是後天就│ │
│ │ │ │ │ │ 來了啦。 │ │
│ │ │ │ │ │B:好啊。 │ │
│ │ │ │ │ │A:4變1就很慘了呢。 │ │
│ │ │ │ │ │B:對啊,我知道。 │ │
│ │ │ │ │ │A:差不多後天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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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 │0000000000│101.10.22 │B:我晚點過去找你,你有空嗎? │原審卷 │
│ │劉坤益 │ │林韋成 │17:07:31│A:啥? │第94頁 │
│ │ │ │ │ │B:晚點過去找你有空嗎? │ │
│ │ │ │ │ │A:有啦。 │ │
│ │ │ │ │ │B:好啊,那我差不多6、7點過去找你? │ │
│ │ │ │ │ │A:6點左右就好了。 │ │
│ │ │ │ │ │B:6點喔。 │ │
│ │ │ │ │ │A: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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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 │0000000000│101.10.26 │B:大仔。 │原審卷 │
│ │劉坤益 │ │王國州 │18:41:31│A:剛剛阿成有來。 │第95頁 │
│ │ │ │ │ │B:嗯。 │ │
│ │ │ │ │ │A:他有拿來啦,他說用那種方法更讚, │ │
│ │ │ │ │ │ 他說叫咱先停起來等他一下,用他的 │ │
│ │ │ │ │ │ 方法比較好這樣啦。 │ │
│ │ │ │ │ │B:哇,哭夭。 │ │
│ │ │ │ │ │A:不要緊啦,你有弄下去了嗎? │ │
│ │ │ │ │ │B:嗯,我就是工作做完剛回來而已。 │ │
│ │ │ │ │ │A:喔,不要緊啦,他就剛剛有來,他弄 │ │
│ │ │ │ │ │ 那個好像很讚呢,他有拿來,你若有 │ │
│ │ │ │ │ │ 空過來看看。 │ │
│ │ │ │ │ │B:好,我瞭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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