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3,侵上訴,76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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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黃○○,男,民國60年生,真實姓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B(黃○○,民國6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為0000-000000 (88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0000-000000A(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父明知甲○、丙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體及心智發育均未臻成熟,無自主決定性行為之能力,竟罔顧人倫,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自97年6 月間(即甲○小學5 年級下學期)起,至100 年12月13日晚上止,在其住處(地址詳卷)客廳或其房間內,趁其他家屬不在家或未注意之際,以每週5 、6 次之頻率,違反甲○之意願,要求甲○與之舌吻,並徒手強行撫摸甲○之胸部及陰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多次。

㈡自99年1 月間起(即丙女小學1年級上學期放寒假前)起,至100年12月15日下午17時許,在其住處(地址詳卷)房間,趁其他家屬不在家或未注意之際,以每週4 次之頻率,違反丙女之意願,要求丙女與之舌吻,或徒手強行撫摸丙女之胸部及陰部、或要求丙女坐在其生殖器上觸碰其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丙女強制猥褻多次。

甲○及丙女因甲父對其等不利且擔憂甲父尋死,不得已隱忍,直至100年12月15日,甲○因無法忍受長期遭父親強制猥褻因而逃家,並將上情告知友人之母,甲○二姑姑及二姑丈輾轉得知上情,隨即報警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父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被害人(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之證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證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之被害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女之指訴、證人0000-000000C(乙、丙女之二姑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0000-000000D(乙、丙女之二姑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劉○馨(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342 號、101 年度司護字第82號、第194 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南市家暴防治中心)檢送之甲○、丙女心理諮商個案紀錄表、臺南市立○○高中檢送之學生輔導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因為甲○交友問題,嚴格規定甲○之作息時間,規定她下課就要回家,100 年12月15日學校運動會,甲○騙伊下課之時間,伊很生氣、衝動就責罵甲○,才衍生本案,伊沒有對甲○、丙女為猥褻行為等語。

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源由確實係因被告管教子女之問題始導致其女兒心生不滿而捏造事實,被告並未對其女兒為猥褻行為,此已據甲○、丙女於原審審理時清楚證述渠等先前指控被告為猥褻之行為均非事實;

況經鑑定結果,甲○、丙女並沒有創傷症候群之反應,對照其他學校之訪談紀錄等文件,顯有衝突矛盾,應以鑑定報告為準等語。

七、經查:㈠有關被告如何對甲○為猥褻行為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指證稱:「我是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住處(住址詳卷)遭我父親即被告以訓誡為理由強制猥褻,我及我妹妹丙女長期遭被告強制猥褻。

自我國小一年級時(約93年間)開始,母親就因要離婚未與我們同住,我父親就會在我放學後回到家中,趁家中只有我們父女二人時,就會用他的手伸進我的內褲內撫摸我的外陰部,我有拒絕他,但他會很用力把我拉到他身邊繼續摸我的下體,或伸入我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有時還強迫我要跟他舌吻,幾乎每天都有,一直到我妹妹讀國小一年級後,爸爸舌吻的對象改成妹妹,就沒再要我跟他舌吻了。

最後一次是在100 年12月13日晚上天暗了下來,也是在我家,我父親都是用他的手撫摸我下體及胸部,他對我性侵害的次數太多了,我已記不清楚到底共性侵我幾次了。

父親對我性侵害時,我也會大叫,有幾次是同住在一起的祖母過來看,但爸爸會向祖母說:沒事!並會馬上跟我說:叫大聲,你不怕讓人家知道嗎?」(2106號偵卷第33頁正反面;

警卷第5 至6 頁)、「從我幼雅園大班快要升國小一年級(93年)的時候開始,我母親因為快要離婚未與我們同住,那時候我們住在戶籍地○○○○,我父親就會在我放學後回到家中下午五點的時候,趁家中只有我們父女二人時,阿媽去買菜,他會用他的手伸進我的內褲內撫摸我的外陰部,或伸進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還會叫我跟他舌吻,我叫他不要這樣,如果阿媽在的話,我會大叫阿媽過來看,阿媽就會過來,但是他會把手縮回來,跟阿媽說沒事,還跟我說你不怕被別人知道,一直到我妹妹讀國小一年級(99年)後,爸爸舌吻的對象改成妹妹,就沒再要我跟他舌吻了。

他最後一次是在100 年12月13日晚上天黑,也是在我家,我父親都是用他的手撫摸我下體及胸部。

(你有無跟別人說爸爸對你性侵害?)小三、小四的時候我有跟二姑姑的兒子跟女兒講,他們有跟姑姑及姑丈講,姑姑跟姑丈有去跟阿媽講。

從五年級(97年)下學期快要放暑假,大概六月開始也是在住處,一直摸我到12月13日,幾乎每天都把我叫過去,大概一個星期5 、6 次。

(100 年12月14日之前你有無跟其他人講?)沒有。

因為我不敢講,在上上星期三我有發出求救訊號跟阿媽講說爸爸都亂摸我,阿媽就跑去罵爸爸說自己的女兒你還摸的下去,爸爸就不講話,但是隔天他還是繼續摸」(4355號他卷第18至19頁)、「被告從我小學時候,對我摸胸部及下體,直到我國中的時候及我報案之前他還會這樣,摸我的下體是直接伸進去摸,我每天回家,幾乎都要給他抱抱,給他抱的時候,他就會趁機摸我。

(100 年12月15日那天你爸爸有對妳猥褻嗎?)那天我住同學家,我沒回家,所以爸爸沒對我猥褻。」

(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各等語。

然證人即告訴人甲○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證稱:「(妳指控妳爸爸對妳強制猥褻,請說明在何時何地?被告是如何對妳猥褻?)這些都不是事實,是我因為那時候怕我爸爸打我,我所編出來的謊言。

(妳的意思是否說起訴書裡面所提的那一些所謂強制猥褻這些都不是事實?)是。

(當時為何會那樣講?)我太晚回家,我爸出來找我,我怕我被他打,他有試著叫我回家,我不回家。

我在警察局、檢察官及少年法庭提到我爸爸對我性侵害之事都是謊話,我當時有威脅我妹妹丙女配合我說謊,否則我就不理她,她很聽我的話,是我要妹妹這樣說謊的。

(如果這個都是妳說的謊話,為何劉○馨也會說妳有告訴她,妳被爸爸猥褻的事?)因為那時候我住在她家,就是運動會的時候我怕被我爸打,因為太晚了我還沒回去,我爸急著找小孩子,他要出門,所以我才會這樣跟他們講。

(這個案件是否對妳造成很大的壓力?妳的身心壓力是否很大?)如果我再不把實話講出來的話我現在壓力就真的很大了,然後你們就一直問那些之前我說謊的問題,然後我壓力更大。」

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08 至110 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重申:「我父親沒有摸我」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則證人即告訴人甲○此部分所述已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所述截然不同,其於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另關於被告如何對丙女為猥褻行為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稱:「(你是於何時、地因何原因遭你父親強制猥褻?)是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住處(住址詳卷),他莫名其妙向我強制猥褻。

我父親長期對我及姊姊甲○強制猥褻。

(妳於何時在何處被妳的父親如何性侵害?共性侵幾次?)自我國小一年級時(約99年間)開始,我父親就會在我放學後回到家中,趁家中只有我們父女二人時,就會用他的手隔著我的內褲撫摸我尿尿的地方,或用他的手伸進我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有時還強迫我要跟他舌吻,一個禮拜大約有4 次,一直到現在,次數多到我記不清楚了,最後一次是在100 年11月底,也是下午5 時30分放學後我回到家,印象中應是用他的手撫摸我下體、胸部。」

(2106號偵卷第35頁正反面;

警卷第9 頁)、「(犯罪事實為何?)自我國小一年級時還沒放寒假之前(約99年間)開始,我父親就會在我放學後回到家中,趁姊姊在洗澡、阿媽倒垃圾,叫我去他房間,他會用手隔著我的內褲撫摸我尿尿的地方,或用他的手伸進我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有時還強迫我要跟他舌吻,一個禮拜大約有4 次,一直到現在,最後一次是在100 年11月最後一個星期四晚上六點半,我下課回到家,爸爸叫我去他房間,他用手撫摸我下體、胸部。

(爸爸有無叫你坐在他的小弟弟上面嗎?)背對他,我手靠著電腦桌,我有穿褲子,爸爸有時有穿褲子有時候沒有穿,他叫我坐在他的小弟弟上面,還有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有時候叫我轉過去跟他親吻。

大概三天一次,也是在他房間。

(爸爸叫你,你敢不敢不要去?)不敢,我怕爸爸打我,爸爸生氣很凶會打我跟姊姊,所以我跟姊姊都很怕他,爸爸生氣會叫我們上去四樓神明廳跪。

(家暴警詢筆錄為何與偵訊所述不符〈提示〉?)100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爸爸跟一個阿姨開車提早來接我下課,當時車子停在我們學校大門口進去的花園旁邊,在那個阿姨的車上,爸爸摸我胸部跟下面,沒有舌吻,那時阿姨去洗手間,爸爸跟阿姨帶我去○○汽車阿伯那裡,那裡有個天橋,右轉進去,對面有個學校,去汽車阿伯那邊後,他們一直在說話,到晚上9 時才回家,都沒有看到姊姊。」

(4355號他卷第22至23頁、第39至40頁)各等語。

然證人即告訴人丙女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證稱:「(以前妳曾經對警察還有檢察官講說妳爸爸對妳亂摸還有舌吻,有無此事?)沒有。

(以前為何會這麼講?)那是我姊姊教我的,她說如果我不照著她的話講,她就不理我。

(用這個時間點來算,以這個時間點為準,妳姊姊是在何時何地跟妳說不照她的話講就不理妳的這些話?)是在那裡的前幾天。

(是否在100年12月17日○○派出所第一次作筆錄的前幾天?)對。

(妳姊姊是如何跟妳講是要說什麼樣的話順著她講?)就是我爸爸有摸我那樣。」

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19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爸爸確實沒有摸我,之前是姊姊教我說爸爸有摸我的身體,實際上並沒有。」

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正反面),則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此部分所述已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相吻合,其於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㈢甲○於100 年12月間就讀之○○國中係於100 年12月15日、16日舉辦該年度運動會等情,有該國中103 年11月25日○○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學年度學區聯合運動會秩序冊封面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

1806號他卷第4頁反面)。

而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當天下午因甲○晚歸並謊稱下課時間而動怒責罵甲○一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0 年12月(詳細日期不清楚)○○國中運動會,我大女兒(即甲○)是下午4 點半下課,但我在家至當天下午4點45分等不到她回家,我就直接到學校找她,我還有打電話問她的班導師,但班導師已離開學校了,所以我問在路上遇到同校的學生,才知道學校活動已經在4 點半的時候就結束了。

我又繼續找,約在5 點5 分的時候在學校後側的籃球場找到我大女兒,我問她今天何時放學?她回答我:4 點45。

我聽了很生氣,我問她為何別的同學跟我說是4 點半下課,而妳為何要跟我說是4 點45呢?她未回答,我就跟她說要她趕快回家,我有事情要出去,但她看我那麼生氣,她就回答我:不要。

我連續問她4 、5 次到底要不要回家,因為家中鑰匙在我身上,而且家裡沒人在家、她也沒鑰匙,那時我氣瘋了,我才跟她說:現在如果不回家,那永遠不要回來了!所以我大女兒才會跑出去,也就是離家出走,當天就沒回家了;

當天我沒說要殺她,我只說過:我要捅她三刀,我只是說氣話!」等語綦詳(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所述:「100年12月15日運動會提早放學,我不想太早回去,那天我就逃家。

我在家暴筆錄中,是跟警察說100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5 分在學校被爸爸恐嚇說要拿刀砍我;

100 年12月15日是校慶,下午放學時爸爸進學校來找我,威脅我說如果我不回家就不要回家,如果我回家就要捅我三刀,那天我沒有回家,我去我學校同學的媽媽家住。」

等語大致相符(4355號他卷第39頁;

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

斯時甲○仍指控被告有對其強制猥褻之情事),並經證人即甲○之友人劉○馨於警詢時證稱:「有一次我就讀的國中運動會,甲○因她爸爸責怪她晚歸,把她趕出來,就跑來我家住2 、3 天(詳細日數忘記了)。」

等語在卷(2106號偵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平日確實嚴格限制甲○下課返家之時間,而與甲○相處不睦,否則,其於100 年12月15日當日下午焉有僅因甲○晚歸15分鐘即前往學校找尋甲○,並於得知甲○謊稱下課時間後即氣急敗壞的以上開重話責備甲○之理。

據此,證人即告訴人甲○因被告長期不當管教問題致對被告心懷不滿、怨懟,乃於100 年12月15日當日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後壓力爆發,為尋找離家出走之藉口,而謊稱遭被告性侵害,並事後要求、教導其妹丙女配合演出,即非無可能。

此觀甲○於100年12月17日經其二姑丈丁男、二姑姑戊女自友人處接回後,與丙女於100 年12月17日接受警方製作第一次筆錄時,即分別指稱:「我是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住處(住址詳卷)遭我父親即被告以訓誡為理由強制猥褻,我及我妹妹丙女長期遭被告強制猥褻。」

、「是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住處(住址詳卷),他莫名其妙向我強制猥褻。

我父親長期對我及姊姊甲○強制猥褻。」

各等語(2106號偵卷第33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

有關甲○、丙女指訴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分別對其為強制猥褻乙節顯有矛盾之情,詳後述)即明。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詰問時,頻頻對於檢察官之問題不滿而答以「(檢察官問:妳要威脅妳妹妹與妳跟法官講說爸爸也會摸妳妹妹的胸部跟下體有何關係?)妳講話都這麼大聲,我好像沒有欠妳。」

、「(審判長問:妳是對問題聽不清楚,還是對檢察官問的方式感到有意見?)我對她的口氣不爽。」

、「(檢察官問:檢察官是認為我們的態度還滿溫和的,但因為證人是孩子,我們這邊會盡量修飾用溫和一點的語氣。

檢察官不是在罵妳的意思,只是我們問題會想講得比較具體,檢察官也怕妳聽不清楚。

檢察官剛剛的問題是請問妳為何會在少年法官問妳話的時候提到?)我就說了,全部都是我一個人在說謊,妳要我講幾遍。」

、「我不想回答」、「(檢察官問:100 年12月23日在檢察官面前作筆錄這一次,妳有無告訴妹妹要講何內容?)我可以不要再講了嗎?妳一直問我類似同樣的話,然後我就要回答妳同樣的話,妳不覺得煩我很煩。」

各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則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接受檢察官詰問時之互動情節觀之,亦顯示甲○時值青少年叛逆時期,對於他人、甚至檢察官之發問,甚為不耐煩,而情緒不滿,是甲○先前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難謂毫無可能欲藉此以排斥被告對其嚴格管教之動機,是甲○事後指稱其先前之指控均屬說謊乙節,並非全然無稽。

㈣姑不論告訴人甲○、丙女於原審審理中已翻異前詞,否認曾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僅就渠等前於警詢、偵查或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指證遭被告猥褻情節而言,亦有就諸多重要細節前後所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或不合情理之處,而存有重大瑕疵,難以遽信。

茲分述如下:⒈關於被告對甲○侵害之時機乙節,甲○或稱:「我父親會在我放學後回到家中,趁家中只有我們父女二人、阿媽去買菜時,撫摸我的外陰部」等語(警卷第5 頁;

4355號他卷第18頁),或稱:「父親對我性侵害時,我也會大叫,有幾次是同住在一起的祖母過來看,但爸爸會向祖母說沒事。」

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則其所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時機,或僅有被告與甲○二人在家,或尚有祖母在家,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

⒉關於甲○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是否曾告知他人此事乙節,甲○或稱:「(你有無跟別人說爸爸對你性侵害?)小三、小四的時候我有跟二姑姑的兒子跟女兒講,他們有跟姑姑及姑丈講,姑姑跟姑丈有去跟阿媽講。」

等語(4355號他卷第19頁),或稱:「(100 年12月14日之前你有無跟其他人講?)沒有。

因為我不敢講,因為爸爸跟我說你不怕別人知道,我會怕,因為爸爸會以死來威脅我們。」

等語(4355號他卷第19頁),或稱:「我有跟阿媽講說爸爸都亂摸我,阿媽有勸他也有罵他,但他都不聽。」

等語(4355號他卷第20頁),其所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有無告知他人乙節,已前後不符。

況證人即甲○之二姑姑戊女於警詢時已證稱:「因為我以前不知道被告會對她女兒上下其手亂摸身體,那天(12月17日)去帶甲○回家時,甲○表示被告會對她亂摸、又說要殺她,所以她不敢回家,我才會決定和我先生向社會局及警方報案,緊急安置甲○、丙女在我家住。」

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顯示甲○之二姑姑戊女先前並未聽聞甲○遭被告猥褻之情事,此與甲○前開所述亦有不同。

⒊關於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5 分許有無猥褻甲○一節,甲○或稱:「被告有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住處,以訓誡為理由無故對我強制猥褻。

」等語(2106號卷第33頁正反面),或稱:「100 年12月15日那天,我住同學家,我沒回家,所以爸爸沒對我猥褻。」

等語(原審卷第40頁),其對於被告有無於100 年12月15日當日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陳述亦有不一。

況甲○於100 年12月15日運動會當日下午放學後,因晚歸、說謊等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當日即未返家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於當日下午5時5分許在住處對甲○為猥褻行為。

⒋關於被告對丙女侵害之時機乙節,丙女或稱:「我父親就會在我放學後回到家中,趁家中只有我們父女二人時,就會用他的手隔著我的內褲撫摸我尿尿的地方,或用他的手伸進我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有時還強迫我要跟他舌吻。」

等語(警卷第9 頁),或稱:「我父親就會在我放學後回到家中,趁姊姊在洗澡,阿媽倒垃圾,爸爸叫我去他房間,他會用手隔著我的內褲撫摸我尿尿的地方、或用他的手伸進我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有時還強迫我要跟他舌吻。」

等語(4355號他卷第22頁),則其所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時機,或稱僅有被告與丙女二人在家,或稱尚有姊姊在家,已有前後歧異情事。

⒌關於被告最後一次猥褻丙女之時間、地點一節,丙女或稱:「最後一次是在100 年11月底,也是17時30分放學後我回到家,爸爸也是把我帶到他房間內,印象中應是用他的手撫摸我下體、胸部,但沒有舌吻。」

等語(警卷第9 頁),或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住處莫名其妙對我強制猥褻。」

等語(2106號偵卷第35頁正反面),或稱:「100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爸爸跟一個阿姨開車提早來接我下課,當時車子停在我們學校大門口進去的花園旁邊,在那個阿姨的車上,爸爸摸我胸部跟下面,沒有舌吻,那時阿姨去洗手間。

爸爸跟阿姨帶我去○○汽車阿伯那裡,去汽車阿伯那邊後,他們一直在說話,到晚上9 時才回家。」

等語(4355號他卷第39至40頁),則其對於被告最後一次猥褻之時間、地點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且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至5時5分許,尚在學校找尋甲○,並與甲○發生爭執,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鄭惠鳳於另案民事安置事件中亦證稱:「100年12月15日我有與抗告人(即本案被告)及他的小女兒(即丙女)見面,當天因為我嫂子在100 年12月12日發生車禍,他介紹我去問洪啟能關於車禍的事情,我與抗告人見面後,抗告人上我的車,之後我們就去學校接抗告人的小女兒,然後就開車到洪啟能那邊,我們約下午6 點多到達洪啟能那邊,『中途並沒有下車』,我們在洪啟能那邊待了一個小時才離開,我是載抗告人及他的小女兒他們回家。」

等語(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洪啟能於前開安置事件中所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34頁)。

則依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之行程觀之,自無於當日下午5時許或5 時30分許或6時30分許在車上或住處猥褻丙女之可能。

⒍承上各情,足見甲○、丙女先前於警詢、偵查或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指證遭被告猥褻侵害情節,有上開諸多重要細節前後所述不一,或與證人所述不符,或不合情理之處,而有重大瑕疵,實難遽予採信。

㈤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在場,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固足令被害人陷入親情抉擇之兩難困境,因而可能事後為迴護加害之親屬而出現先後陳述不一致或矛盾的現象。

惟被害人果真遭受長期性侵害,其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亦應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相關症狀之比例甚高,且有其特殊性。

然查,本件經原審分別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對甲○、丙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遭此侵害後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鑑定結果認甲○、丙女均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有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至153頁、第148至149頁),茲分述如下:⒈甲○部分:⑴甲○於鑑定時,表情輕鬆且與其父親互動佳,無明顯之躁症症狀及憂鬱症狀,亦無精神病症狀,否認非法物質及酒精使用,但有抽菸。

⑵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三大類症狀評估方面:①甲○無「持續再經驗創傷事件」之相關症狀,亦即甲○並未「反覆有痛苦的回憶出現」、無「創傷情境重複再出現」、否認「夢見創傷事件」,以及未有「當回想到創傷事件時易引發過大的情緒或生理反應」,鑑定過程中,甲○輕鬆以對,並非「持續再經驗創傷事件」之症狀者,無遭受創傷事件揮之不去痛苦的表現。

②甲○未有「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之刺激且反應性麻木」之任何症狀,換言之,甲○並無「逃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思想、感受、談話」,也不會「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活動、地點、人」、並未「對事物失去興趣或對前途悲觀、對人產生疏離感、情緒反應侷限」。

甲○已與其父親同住一段期間,鑑定過程所見兩人互動佳,並無明顯逃避創傷事件有關情境之反應,再者,甲○仍期待將來可工作,對於自己能力有一定的信心、仍然保有朋友,且情緒反應恰當,非情緒麻木之人可見。

至於對創傷事件描述,甲○矢口否認曾經發生過性侵事件,對於之前供詞詳細描繪事件經過,並不避談,表示為朋友所教,與創傷症候群患者,盡力避免回想此痛苦經歷,而不能回想,所呈現出「不能回想創傷事件的重要部分」完全不同。

③最後,甲○亦無「持續警覺性增加」類群之症狀。

此類症諸如「睡眠困難」、「易被激怒」、「專注困難」、「過度警覺」、「驚嚇反應強烈」等,並未發現。

其對於讀書狀態不佳,應屬較無興趣而非專注困難,因鑑定過程中甲○專注度足夠,且據甲○所述,若讀小說,可專注並且快速讀完,並無困難。

④綜上,甲○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

⒉丙女部分:⑴丙女鑑定時情緒平穩,無抗拒或拒絕回答之行為,無焦慮、緊張、退縮之反應,無妄想、持續性幻聽等精神症狀,思考內容無明顯瑕疵,飲食胃口及睡眠狀況皆正常,回顧事發到目前,丙女否認有作惡夢、過度驚恐、不安、逃避特定人物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出現。

⑵丙女小一至小三成績未明顯下降,人際互動可,情緒穩定度可,未發現特殊行為。

案發至目前為止,丙女的生活、學業、人際表現未發生偏差情況,不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的診斷。

⒊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見甲○、丙女均無一般曾受性侵害者甚易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相關症狀,更加無從佐證渠等前於警詢、偵查或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指述長年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屬實。

且嘉南療養院上開鑑定報告依據甲○自述「在學校期間如老師管其課業或生活,會直接怒罵老師」、「時常翹課、翹課時數過多,學校已警告不能再翹課,要不然無法畢業」、「在校已累計26支小過」、「國一翹家時,到朋友家包檳榔2 天,因逃學3 天就會被通報,所以翹家不會超過3 天」、「在外認識很多乾哥與乾姊」等情狀,診斷甲○可能屬於「品行疾患」,而此為「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之其中一項診斷依據(參該鑑定報告),參以甲○於鑑定時自述:「因父親管教嚴格,自己不想被管,再加上班上同學也有和她同樣情況,同學叫她告父親性侵害,希望自此讓父親不要管她,此性侵害事件並非事實;

其認為寄養家庭環境不佳,讓其感受到自己家庭為舒適且也可感受到父親對自己的關愛。

以前會對父親管教感到生氣與厭煩,但現只要有結交男友都會帶給父親看。」

等情(參該鑑定報告),益足證甲○確實有可能係因不服被告之嚴格管教而出此下策,致其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迭次說謊而虛偽指證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事實,並要求、教導妹妹丙女加以配合。

㈥證人劉○馨、證人即乙、丙女之二姑丈丁男、二姑姑戊女所述事後得知乙、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並非係以自己實際經驗為基礎,而係分別聞自甲○或丙女對於渠等被性侵害事實之陳述,均為傳聞證言,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要難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檢察官雖於偵查中經被告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然因被告於施測當日即101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40分許(原定當日下午2 時進行測謊)在前往施測地點途中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受傷(對方肇事逃逸),致無法前往接受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15日調科叁(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2 日通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2106號偵卷第49頁;

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21頁)。

嗣原審審理中又再次經被告同意囑託該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然因被告屬中度多障(肢、精)患者,不宜測謊等情,亦有該局102 年6 月14日調科叁(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足參(原審卷第78頁)。

可見被告並非拒絕測謊,至於其或因車禍事故致無法施測,或因自身健康狀況而不宜施測,然此均無法歸責於被告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甲○、丙女前雖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342 號裁定、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1年度司護字第82號裁定、於101 年7 月17日以101 年度司護字第194 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於其他處所(2106號偵卷第53至60頁),然該等事件主要均係依據甲○、丙女之性侵害指控而為之裁定,因甲○、丙女所為性侵害之指控已有不實,業如前述,則該等裁定所依據之基礎已有不同,自難再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另臺南市家暴防治中心檢送之甲○、丙女個案回覆表、訪談紀錄、心理諮商個案紀錄表、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檢送之甲○心理諮商評估報告、臺南市立○○高中檢送之學生輔導紀錄表(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94至96頁、第128 頁;

卷末證物袋內;

外放袋內)所載有關「性侵害經過」之描述,乃係承辦或輔導人員依據甲○、丙女之指訴而為之記載,仍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甲○、丙女之指訴尚無法遽信,業如前述,故自不能依該等文件上之記載即遽予認定被告確有甲○、丙女所指之猥褻犯行。

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⒈甲○雖於原審審理時全然翻異前詞,然經進一步詰問其翻異前詞之原因,其先證稱:是因社工謝采玲曾提及若翻供,伊和妹妹均會被送走,所以伊才會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都講一樣的謊話云云,嗣又改稱:是因害怕回家會遭被告打,伊才會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說謊云云。

惟徵諸100 年12月2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調查筆錄及100 年12月23日偵查訊問筆錄,當天陪同甲○接受訊問之社工均係楊毓慧,並非謝采玲,依據卷內資料,社工謝采玲係自101 年5 月8 日始陪同甲○接受訊問,據此可知,甲○於100 年12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無可能經社工謝采玲表示不得翻供否則要將其送走之情事可言。

另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342 號民事裁定,甲○係自100 年12月17日23時50分許依法予以緊急安置,並於100年12月21日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堪認100 年12月23日甲○並非與被告同住,而係經依法安置,故其並無必要說謊以避免返家遭被告毆打之情形。

且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自102 年起已返家與被告同住等情,足見甲○於原審作證時,已與被告同居共處,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情形。

綜上可知,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於警詢、偵查中為虛偽陳述之原因,核與卷內證據不符,故其審理時所翻異之證述,顯係事後迫於親情壓力而為迴護被告所為,實難採信。

⒉丙女雖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稱: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均是甲○所教云云。

惟查,經細繹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內容,其非僅空泛指稱每週、每天遭被告猥褻,而係於訊問過程中,主動表示其自國小一年級還沒放寒假前即遭被告猥褻,並就被告猥褻之方式、身體部位、同住之家人有無在場等具體細節一一詳述,並表示被告一週大約摸4 次,此等證述細節顯與其於審理中所稱甲○教導說謊等空泛情節不符。

再者,原審審理過程中,經法官及公訴檢察官多次就甲○教導丙女說謊之時間、地點予以訊問及詰問,丙女均無法具體回答或僅稱忘記,則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否確均係甲○所教,實堪質疑。

⒊另徵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抗字第7 號繼續安置事件中,由被告自行提出與甲○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堪認被告於乙、丙女經依法安置後,仍陸續以託人轉送食物、手機等方式干擾乙、丙女,並在電話中不斷逼問甲○是否出賣親生父親,惟甲○於通話中仍堅稱所述均屬實,此亦可佐證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係屬事實。

⒋依臺南市家暴防治中心就乙、丙女於本件案發後所轉介進行之心理諮商個案諮商紀錄表可知,甲○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101 年11月6 日止共24次晤談過程中,曾多次提及其自小學時起即遭被告撫摸身體之情形;

丙女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止共24次晤談過程中,亦曾向心理師表示害怕見到被告及丟臉等情形,並具體表示前揭情緒係因遭被告撫摸身體之故。

是依前揭心理諮商個案諮商紀錄表,足認乙、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並非虛構,亦足見渠等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身心遭受極大壓力及矛盾之事實。

綜上,自應以乙、丙女於警詢、偵查時所述較為可採等語。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女於警詢、偵查或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所為之指訴有上開各項瑕疵及不合常理之處,已如前述,其所為指訴已難以遽信。

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女之指訴既無法遽信,其所衍生之心理諮商個案紀錄表、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學生輔導紀錄表等所記載有關遭被告猥褻事實之描述,因係由甲○、丙女以自述之方式而為轉載,其仍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況甲○、丙女經原審分別囑託嘉南療養院、奇美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二人均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相關症狀。

此鑑定程序係由專業醫療院所、專業精神科醫師以各項測驗、檢查及症狀予以判斷,較諸前開心理諮商、評估等程序而言,應較為專業、嚴謹,而可採信。

且臺南市家暴防治中心所檢送之前開甲○訪談紀錄中,亦曾評估甲○有習慣性說謊之行為(參102 年3 月28日訪談紀錄;

外放袋內),足見甲○先前指控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憑信性甚低。

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僅因甲○隨意交待其說謊之理由,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再者,甲○於安置中,對於被告在電話中逼問是否出賣親生父親時,雖仍堅稱所述均屬實,然因此時之甲○尚未決定說出實話,其主觀意思為延續先前不實之指控而仍堅稱遭性侵乙節屬實,與常情並無違背。

至於丙女所為對被告之指控,亦因有上開諸多瑕疵之處,而無法遽信,且經精神鑑定結果,復認其不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參以自案發至目前為止,丙女的生活、學業、人際表現未發生偏差情況,益徵其事後否認遭被告猥褻之事實,應非子虛。

從而,即便丙女對於甲○如何教導其為虛偽之指控等細節,無法一一交待清楚,或所述有所矛盾、扞格,亦難遽指其於原審翻異前詞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全然不實。

據上而言,甲○、丙女於警詢、偵查或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之指訴,經綜合判斷結果,尚未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非無見,然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甲○、丙女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之指訴存有前開瑕疵,且並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渠等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該單一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是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依目前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甲○、丙女強制猥褻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本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得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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