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3,醫上訴,661,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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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告訴人洪孟儒於民國100年間懷
  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6.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接生嬰兒,然堅詞
  7. 伍、經查:
  8. 一、被告係○○診所之主治醫師,負責診斷治療前往上開診所求
  9. 二、洪孟儒之子於102年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護理人員觀
  10. 三、依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所載(相驗
  11. 陸、被告醫療行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12. 一、採自然產之判斷,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13. (一)依病歷紀錄所載:「洪孟儒,為第1次懷孕(G1P0),預產期
  14.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稱:倘產檢紀錄均正常,告訴人生產過程
  15. 二、公訴人雖謂被告於告訴人生產過程中,未注意告訴人並無疾
  16. (一)被告係於當日晚間9時10分確認告訴人子宮頸全開,而胎頭
  17. (二)本案子宮頸全開後因母親用力不佳(poormaternale
  18. (三)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19. 三、公訴人另謂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時,就操作方式、角度並未
  20. (一)依被告供稱:「(使用真空吸引器時,文獻是否有紀錄有何
  21. (二)公訴人雖於起訴意旨列明被告操作真空吸引器應遵守之規定
  22. (三)又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固然導致告訴人之子頭部血腫,致頭
  23. 四、被告判斷告訴人採取剖腹產手術之時點無過失:
  24. (一)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凌晨對告訴人實施內診後,即建議告訴
  25. (二)公訴人就剖腹產之「適當時機」一節,雖於原審當庭指出:
  26. 柒、綜上,被告一開始採自然產之判斷、及被告對使用真空吸引
  27. 捌、至於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鑑定被害人張法恩父母血液染色
  28. 玖、適用之法律: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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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于勛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告訴人洪孟儒於民國100年間懷孕後,均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聯合診所」(下稱○○診所)作產前檢查,於101年2月14日晚間11時20分,告訴人因有生產徵兆,前往○○診所待產,值班護士發現告訴人羊水破裂,即於同年2月15日凌晨0時讓告訴人辦理住院待產。

被告顏于勛係○○診所之主治醫師,負責診斷治療前往上開診所求診之所有疾病患者的醫療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認被告有以下過失:(一)被告對告訴人進行內診後,原應注意依告訴人之身體狀況及歷次產檢情形,於適當時機判斷採用剖腹產,惟被告竟疏於注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將告訴人推入產房進行自然生產,並使用真空吸引器(英文名稱:vacuum)二次,告訴人仍無法產出胎兒時,方於同日晚間9點40分,改採取剖腹產手術,顯有延誤適當剖腹生產之時機。

(二)被告於告訴人生產過程中,本應注意告訴人並無疾病或衰竭、胎兒亦無窘迫、或下降、內轉不好等現象,無須使用且不適宜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然被告疏未注意,在未清楚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仍使用真空吸引器來輔助生產,以減少產程時間。

(三)被告在使用真空吸引器時,本應注意選擇最適當大小的真空吸引器,放在胎頭上,要儘量靠近枕骨,注意不要吸到子宮頸或陰道壁,須慢慢增加負壓,直至到達0.7~0.8 kg/c㎡保持這個壓力,順產道方向往後拉,且拉曳要配合子宮的收縮及母親的用力(bearing down efforts),在子宮不收縮時暫停,牽引方向與帽蓋約呈直角,斜方向或搖晃的牽引會增加頭皮的損傷;

如果拉曳超過3-4次,且時間超過15分鐘,則可視為真空吸引器使用失敗,可考慮改用剖腹產,及避免在胎頭連續置放真空吸引器45分鐘以上,以免引起頭皮傷害,當胎頭拉出時,即應放鬆壓力等使用真空吸引器等使用規定,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不當使用真空吸引器,導致使用該真空吸引器拉出胎兒時,造成胎兒頭皮下大量瀰漫性出血。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43分,經剖腹產下被害人張法恩,同日晚間11時30分,被害人經急救後,仍於101年2月16日凌晨0時20分,因大量瀰漫性出血引發低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2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至於有無懈怠或疏虞,其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

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

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見86年11月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訂頒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點),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洪孟儒結證供述(相驗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即○○診所護士邱釗雯結證供述(相驗卷第42頁至第44頁),及告訴人之○○診所就診病歷、相關護理記錄(他字卷一第42頁至第13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80頁至第8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9日101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90頁),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2年4月25日鑑定書1份(相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接生嬰兒,然堅詞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一)告訴人產檢紀錄正常,伊按常規儘量嘗試讓告訴人自然產;

(二)告訴人子宮頸全開後去產台讓她用力,但因告訴人用力不好,嘗試使用軟質真空吸引器,係依照療常規及健保局規定。

(三)使用真空吸引器過程,控制壓力及牽引的次數、方向,拉了兩次沒有效果,就準備剖腹產,並無使用達45分鐘,嬰兒抱出來時,頭皮上有血腫塊,一般對於這種狀況的處理方是就是觀察,讓嬰兒自行吸收,一般不會導致嬰兒死亡。

(四)生產過程始能評估判斷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而改採剖腹產,並無延誤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係○○診所之主治醫師,負責診斷治療前往上開診所求診之所有疾病患者的醫療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告訴人洪孟儒係於101年2月14日晚間11時出現生產徵兆,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在○○診所由被告進行內診後,辦理入院待產。

同日晚間8時30分,告訴人進入產房進行自然生產,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為告訴人引產,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被告建議改採剖腹產,晚間9時40分,被告改採剖腹產手術,同日晚間9時43分,告訴人產下嬰兒(張法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洪孟儒指證:「我待產時羊水破了,....到診所待產,後來他要我辦住院,後來我子宮頸都沒有開,到隔天早上九點多打催生,我是覺得當時我生不出來,我有聽到醫生好像說怎麼辦頭出不來,頭轉不下來,後來顏于勛說用要用吸的」(相驗卷第93至94頁),及證人即○○診所護士邱釗雯結證:「洪孟儒於101年2月15日21時40分下刀,21時43分娩出一名男嬰。

主刀是顏于勛醫師....我是擔任刷手護士(開刀房護士)」、「因為洪孟儒產程遲滯,101年2月15日21時子宮頸全開時,嬰兒還是無法產出,因嬰兒頭下不來,所以轉開刀...病歷上有記載」(相驗卷第30、31頁),並有洪孟儒之子(張法恩)出生證明書(相卷第17頁)、○○○○○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相卷第95頁)、洪孟儒於○○○○○聯合診所之病歷及相關護理記錄影本一份(他字卷一第42-133頁,外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在卷可憑。

二、洪孟儒之子於102年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護理人員觀察發現膚色蒼白,呼吸不規則微弱,無法測得血氧飽和度,經緊急給予氧氣10 L/min,並呼叫小兒科醫師急救,施行置放氣管內管、心肺復甦術及注射強心劑(Bosmin)等,於翌日(16日)凌晨0時20分許,經急救50分鐘無效後,因「頭皮下大量出血、羊水吸入」引起「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一情,除經卷附「洪孟儒之子」嬰兒室醫護記錄載明(他字卷一第130、131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9日101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90頁)在卷可佐;

且經送解剖、鑑定結果,亦認為係「因出生時發生產傷,造成頭皮下大量出血,又發生羊水吸入,續發低血容休克與呼吸衰竭而致死」,各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80至83頁、第84至89頁)在卷可考,均堪認定。

三、依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所載(相驗卷第89頁):「遺體經解剖後發現全身體表無創傷,唯頭皮下有瀰漫性出血和血腫(頂部最嚴重,血腫厚度約二公分),參閱死者母親生產記錄發現死者出生前產科醫師曾嘗試讓母親自然生產(即胎兒經產道出生),當時以真空吸引器欲拉下胎頭協助生產兩次,但均未成功生下胎兒,故轉而進行剖腹產。

綜合以上諸點研判死者應是生產中和產後頭皮下大量出血(出血原因有使用真空吸引器【或】生產過程頭部經過產道擠壓頭部所造成產傷的可能性)」;

再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一)依本案新生兒體重3300公克估計,則其全身血量不到300毫升。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解剖發現頭皮下有大量瀰漫性出血及血腫殘留,分佈範圍遍及兩側顳部,血腫厚度約2公分(頂部),血液逾50毫升,該血量是足以引發新生兒低血容休克而死亡。

....(三)(3)依病歷紀錄,本案使用真空吸引器造成新生兒頭皮下大量出血,為使用真空吸引器併發症之一。

依美國婦產科學院(1998)報告,使用真空吸引器協助陰道生產,發生嚴重新生兒併發症之機率為1/45455。

惟報告指出頭皮下血腫發生率可達一般陰道自然生產新生兒之1.4%,使用真空吸引器協助陰道生產者可達12.8% (Wen et al.,20 01),嚴重者可能造成新生兒貧血,甚至死亡。

本案出血量逾50毫升,無法排除為真空吸引使用而肇生」,有該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相卷第125-127頁);

則使用真空吸引器生產,本即有造成嬰兒頭部血腫一般可預見風險,綜上,本案被告因使用真空吸引器,致告訴人之子因頭皮下大量出血致生死亡,亦灼然可明。

陸、被告醫療行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一、採自然產之判斷,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一)依病歷紀錄所載:「洪孟儒,為第1次懷孕(G1P0),預產期為101年3月1日。

自100年7月6日起至○○○○聯合診所產檢,多由該診所林耀庭醫師診視,另亦有葉國志醫師、徐英哲醫師及顏于勛醫師之診視紀錄,產婦除有早期姓娠陰道出血外,其他產檢結果無異常。

101年2月14日23: 20產婦因發生早期破水,於2月15日00:00(妊娠37週多)至○○○○聯合診所住院待產,由顏于勛醫師主治。

產婦待產時,顏醫師進行內診檢查。

入院時檢查子宮頸口擴張為0.5公分,子宮收縮不明顯。

09:00給予oxytotocin( 500 cc葡萄糖點滴+0.5支oxytocin 10 mIU; 10滴/分)催生。

11:00產婦子宮頸口擴張3公分,醫師給予Buscopan 1支,以協助子宮頸口擴張21:10產婦子宮頸口全開,胎頭先露部位置於坐骨棘下1至2公分(station + 1~+2)因產婦無法用力,故顏于勛醫師使用矽膠真空吸引器協助陰道生產」,與被告供述:「原則上是自然產我是按照一般醫學常規,告訴人雖然有破水,但只要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第一胎盡量嘗試自然產,...子宮頸全開,我們就去產台讓她用力,但因告訴人用力用的不好,我試著用真空吸引器...還是沒有效果,我就準備剖腹產」(原審卷第86頁)等語相符。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稱:倘產檢紀錄均正常,告訴人生產過程中仍發生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之情形,則告訴人產前產檢是否確實無誤?即被告於產檢時是否可發現被害人胎位不正而不應採自然生產?經查:1.依被告供稱:「產程有分潛伏期及活動期...子宮開到三公分以上又出現規則收縮這就叫活動期,...根據產程進展才有辦法評估是不是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一剛開始待產只有差一公分是沒有辦法判斷....胎頭出來時候是要有一個有旋轉的動作,...簡單說就是像我們要過日式門簾,頭要先低人再出來,這是人的本能,要先縮下巴人才能出來就是這樣,這個過程是看順不順,所以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是要看活動期有沒有辦法產生,沒有辦法一開始就判斷」(本院卷第251頁)、「胎頭骨盆腔不對稱確實是要經由內診才能得知」、「(告訴人)九點子宮頸全開的時候,她用力....九點十分到二十分,我們幫她用真空吸引器」、「(你在發現胎頭骨盆腔不對稱是在使用真空吸引器儀器之前或之後?)之後,..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後,內診發現,那時我【推測】有胎頭骨盆腔不對稱,但是是在開完剖腹產才【確認】胎頭骨盆腔不對稱,所以我的手術紀錄是在開完之後才寫CPD(即胎頭骨盆不對稱),我們不會已經發現胎頭骨盆腔不對稱還使用真空吸引器」(原審卷第39至40頁),並提出載明「Vacuum Failure,CPD」之病歷○份、載明剖腹產健保診斷名稱及需附證明(其中15.為胎頭骨盆不對稱)可參(本院卷第39、40頁);

本案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0000000鑑定書亦認為「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之判斷,需以產婦產程進展配合內診診斷,惟影響產程進展因素眾多,包括子宮收縮狀況、胎兒或骨盆大小及產婦用力情況等,有時無法單以內診判斷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

故顏醫師於子宮頸口全開進行第1次內診時,未必可發現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本院卷第72頁),亦足見被告係於告訴人自然產過程中,藉由內診始得獲取胎頭骨盆不對稱之資訊,始能判斷改採剖腹產;

產前內診之產檢尚無從發現胎位不正,自無產前產檢有誤可言。

2.至於產前超音波檢查,則非必要產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2年4月25日鑑定書說明:「本案產婦待產時,顏醫師施行內診檢查,其未作超音波掃瞄檢查,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相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亦同此認定。

3.又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此風險,依現存醫療技術與常規,既係於母體生產「過程」中所得資訊,始能判斷,公訴人所指「被告應可發現告訴人無法進行自然產」之時點一節,在產檢或產程開始前,婦產科醫師既無透過超音波掃瞄檢查之醫療常規,產前內診亦無從發現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則本案被告於告訴人生產過程使用真空吸引器2次後,內診推測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以此資訊始能判斷告訴人不適合自然產後,即改採剖腹產手術。

4.綜上,被告於告訴人生產之初採自然產,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二、公訴人雖謂被告於告訴人生產過程中,未注意告訴人並無疾病或衰竭、胎兒亦無窘迫、或下降、內轉不好等現象,無須使用且不適宜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且未告知告訴人,有判斷使用真空吸引器之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於當日晚間9時10分確認告訴人子宮頸全開,而胎頭沒有下降,於是判斷使用真空吸引器一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0頁),並有卷附產科住院病歷記載「pm9:10full dilatation station +1~+2」可佐(他字卷一第46頁),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內案情概要記載:「21:10子宮頸全開,胎頭先露部位置於坐骨棘下1至2公分(station +1~+2)。

因產婦無法用力,故顏醫師使用矽膠真空吸引器協助陰道生產」(相驗卷第126頁背面)等情相符,堪先認定。

(二)本案子宮頸全開後因母親用力不佳(poor maternal expulsive force)而接受真空吸引,其適應症及條件(子宮頸全開且胎頭下降在+1~+2間),皆符合醫療常規;

為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3年4月17日台婦醫字第103081號函說明可按(原審卷第47頁),本院再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一),亦敘明「本案於產婦子宮頸口全開,胎頭先露部位置於坐骨棘下1至2公分(+1~+2)等情況下,且產婦無法用力進行生產,故顏醫師使用矽膠真空吸引器協助陰道生產...尚符合醫療常規」,亦同此認定,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鑑定書及104年7月2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更正後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227至231頁);

其判斷使用真空吸引器,並無違反醫療行為之注意義務。

(三)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查依產前經醫院出具告知之「關於分娩併發症的說明」,第6點敘明「分娩的過程當中,在子宮頸全開之後,有可能因胎兒窘迫,本身疾病或體竭,產程停止而需要施行『產鉗』或『真空吸引』助產」,並由其關係人即嬰兒生父(未婚夫)張育勝(與產婦關係填載「夫妻」)簽名,有說明一份可按(他字卷一第68頁),已盡告知義務;

綜上,依告訴人生產情況,採用真空吸引器輔助告訴人生產過程,並無公訴人所指告訴人無須使用且不適宜使用、未告知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等情事,亦無違反醫療行為之告知義務。

三、公訴人另謂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時,就操作方式、角度並未遵守相關流程,未注意使用不超過45分鐘,致拉出胎兒時,造成胎兒頭皮下大量瀰漫性出血云云:

(一)依被告供稱:「(使用真空吸引器時,文獻是否有紀錄有何風險?)有可能造成頭皮下血腫,所以我使用軟質材質真空吸引器,控制他的壓力在60公分水銀柱,另外拉的次數不可以過多,我通常不會超過三次」(相驗卷第46頁)、「我試著用真空吸引器,控制壓力、次數、方向,拉了兩次,我還是沒有效果,我就準備剖腹產...」(原審卷第86頁背面)、「(你使用真空吸引器的時間是在9時10分至9時20分?)對」(原審卷第39頁),並有卷附產科住院病歷記載「( 9:10)....fundal Pressure(按:子宮底壓迫)+ Try Silion VacuumExtraction( pressure 60cmHg)」、「2times extractionfailure轉c/s( 9:20pm)」等可證(他字卷一第46頁),與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3年4月17日台婦醫字第103081號函說明:「病歷上記載本案產婦於21:00子宮頸全開,21:10開始使用真空吸引,於21:20建議剖腹生產。

應無連續使用真空吸引器達45分鐘之情形」相符(原審卷第48頁),公訴人所指連續使用真空吸引器長達45分鐘等情,並無憑據證明。

(二)公訴人雖於起訴意旨列明被告操作真空吸引器應遵守之規定,另於補充理由書雖指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時,就操作方式、角度、時間並未遵守前述規定(選擇最適當大小的真空吸引器,放在胎頭上,要儘量靠近枕骨,注意不要吸到子宮頸或陰道壁,須慢慢增加負壓,直至到達0.7~0.8 kg/c㎡保持這個壓力,順產道方向往後拉,且拉曳要配合子宮的收縮及母親的用力(bearing down efforts),在子宮不收縮時暫停,牽引方向與帽蓋約呈直角,斜方向或搖晃的牽引會增加頭皮的損傷;

如果拉曳超過3-4次,且時間超過15分鐘,則可視為真空吸引器使用失敗,可考慮改用剖腹產,及避免在胎頭連續置放真空吸引器45分鐘以上,以免引起頭皮傷害,當胎頭拉出時,即應放鬆壓力等使用真空吸引器)云云,惟上開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函說明:「目前對於真空吸引器使用次數、吸盤滑脫次數及使用時間仍無定論及規範,只要胎頭有持續下降就可以持續使用」(原審卷第47頁),縱依卷附真空吸引器英文使用安全步驟(safeguards in the useVacuum Extration)可佐(偵卷第21頁);

諸如6.( Negativevacuum pres sure must not exceed 0.7to 0.8kg/c㎡,意即真空吸引器負壓不超過0.7至0.8kg/c㎡)、7.( The cupshould not remain on the【fetal scalp】(胎兒頭皮)forlonger than 45 mi nutes....),被告對真空吸引器之使用,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鑑定書及104年7月2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更正後鑑定書之鑑定意見:「醫師使用矽膠真空吸引器協助陰道生產,使用壓力為60cmHg(原誤植為60mmHg),尚符合醫療常規。」

(本院卷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且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於符合適應症之情況下開始使用(詳前述),於確認胎頭不下降時即停止使用,使用不超過10分鐘,不能謂被告操作過程違反注意義務。

(三)又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固然導致告訴人之子頭部血腫,致頭皮血腫、致發生大量瀰漫性出血結果而不幸死亡,惟其操作方式、角度均遵守相關流程,使用時間亦未超過45分鐘,操作過程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自不能因發生死亡結果,即推斷真空器之使用有何過失。

四、被告判斷告訴人採取剖腹產手術之時點無過失:

(一)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凌晨對告訴人實施內診後,即建議告訴人採取自然產,至同日晚間9時20分,告訴人自然產及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均失敗,被告始建議改用剖腹產手術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公訴意旨雖指出:被告應注意告訴人之身體狀況及歷次產檢情形,於正確時點採用剖腹產等語;

惟並未指明應注意何種「身體狀況」、「歷次產檢」等注意義務具體內容,更未指明被告就剖腹產之正確時點如何未盡其注意義務?公訴人就此顯未指明主張之犯罪事實。

(二)公訴人就剖腹產之「適當時機」一節,雖於原審當庭指出:被告發現告訴人無法進行自然產時,應直接使用剖腹產,而非使用真空吸引器云云(原審卷第90頁),然未予舉證及指出證明方法。

況依目前醫療技術,被告究竟何時可得發現告訴人無法進行自然產?並未指明;

且依被告供稱:依照醫療常規,產婦生產第一胎時,破水24小時內,都會盡量讓產婦嘗試自然產,我看產檢紀錄都正常,正常就是可以嘗試自然產,當然就是建議嘗試自然產等語(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89頁背面)。

參照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3年4月17日台婦醫字第103081號函說明:「根據病歷記載本案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兩次後仍無法將胎兒娩出,於是安排剖腹生產,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亦可證明被告先判斷使告訴人自然產,以及確認真空吸引器使用無效果後改採剖腹產手術,並未違反婦產科醫師接生及實施剖腹產手術之注意義務。

柒、綜上,被告一開始採自然產之判斷、及被告對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判斷,及真空吸引器使用方式、角度、時間,均無違反注意義務,公訴人亦未指明客觀上注意「告訴人身體狀況及歷次產檢」、「剖腹產適當時機」之義務內容,稽核卷證及經鑑定,其改採剖腹產之判斷,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前,均詳閱法院函送之各項病歷資料及相關證物,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與能力作成判斷,書面鑑定報告除偶有文字誤繕,其內容完備明確,難認鑑定有何誤繆,具有高度可信性;

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為無罪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生產過程發生胎頭與骨盆腔不對稱,認產前產檢非確實無誤、且即不應採自然產,⑵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致被害人頭部血腫、導致被害人頭皮下瀰漫性出血之死亡結果間,在醫療常規上是否有採取適當之注意措施云云,惟既未指明注意措施,且經論駁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如前;

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至於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鑑定被害人張法恩父母血液染色體基因,以診斷被害人是否遺傳先天凝血功能異常之可能性,嗣以獲悉縱檢查結果認被害人父母染色體異常,亦不必然導致被害人患有遺傳性先天凝血功能異常,又被害人早已火化,無從得知罹患何種疾病,乃具狀捨棄請求調查(本院卷第126頁),檢察官收受捨棄請求調查狀後,當庭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玖、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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