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21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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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隆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87 號、第3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共同對甲○○及在場人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共同毀損罪(被害人為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為甲○○以外之在場人士)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部分)。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因不滿甲○○在臺南市○○區○○街00號所經營之○○檳榔攤未能外送檳榔,於該日晚上6 時40分許,恐嚇甲○○,復於同晚約7 時許,率人至○○檳榔攤店內,損壞甲○○所有之生財器具及酒席等物(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判決,詳後述)。

翌日(101 年1 月1 日),乙○○因認在砸毀店家的過程中遭毆,猶憤恨難消,再度與蔡獻毅、吳宗錡(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共約30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下午4 時許,同往○○檳榔攤前方之空地聚集,以此人多勢眾圍繞○○檳榔攤店門口前方、藉以加害甲○○財產之方式,恐嚇甲○○,甲○○見狀心生畏懼,不敢開店營業,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警方到場,乙○○等人始散去。

案經甲○○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一造缺席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亦查無被告在監所之紀錄,爰依上述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明力⒈被告未到庭陳述,據其於原審之供述,被告否認上述犯行,辯稱:101 年1 月1 日其至○○檳榔攤對面之○○○檳榔攤,現場在○○○檳榔攤的不超過5 人,有些人是其找去的,其並無恐嚇的犯意,是警察到場,其才離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係與友人至當地觀看建醮儀式,並在○○○檳榔攤內與友人聊天,無聚眾恐嚇的意思,不能以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有恐嚇行為,即推定被告於翌日之遠距離接觸必屬恐嚇行為,另員警不利被告之證詞,純屬推測,此部分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是以: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聚眾恐嚇的意思及犯行。

⒉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因不滿甲○○經營的○○檳榔攤未未能外送檳榔,於該日晚上6 時40分許,先至店門口恐嚇甲○○:「幹你娘雞巴,把店給我關起來,等下妳就知道」等語,復於當晚約7 時許,被告率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攜帶球棒等物,在○○檳榔攤店內,砸損甲○○所有之生財器具及酒席物品等情,有甲○○、甲○○之子吳訓農、吳宗錡之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可參、現場照片可憑,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亦坦承恐嚇、毀損之事實,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僅其1 人毀損云云,尚不可信。

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恐嚇進而毀損之事實,當可認定。

⒊101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許,甲○○還驚魂未定,吳訓農接獲他人電話,告以被告欲率同數十名年輕人前往○○檳榔攤,吳訓農打電話告知甲○○報警,再返回○○檳榔攤,甲○○、吳訓農在○○檳榔攤見到乙○○率同三、四十名年輕人,聚集在○○檳榔攤前方圍繞不散,雖未見被告及該等年輕人嗆聲或恐嚇,但人群大多聚集在靠近○○檳榔攤這一側,甲○○害怕再度受被告糾眾恐嚇或砸店,趕緊拉下鐵門,不敢營業,該群人在場約一、二十分鐘,警察到場,該群人方始離去,之後吳訓農要甲○○走前門離開,甲○○會怕,不敢走前門,遂自後門離開○○檳榔攤,至吳訓農岳父家躲藏等情,有甲○○、吳訓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可明,兩者說法幾乎一致,復有現場照片可參。

⒋證人王耀賢、鄭明裕即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原審亦證稱:到場時現場聚集年輕人約二、三十名或三、四十名。

因此,可以確定現場約有30人無誤。

證人吳訓農於原審忽又改稱現場僅有十幾人云云,應係甲○○與被告達成和解後之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信。

證人王耀賢於原審並證稱:接獲報案後至現場,現場聚眾的狀況看起來好像要滋事,直覺不對,因為平常不會有那麼多人聚集在那邊,○○檳榔攤的鐵捲門已拉下,我們問甲○○,甲○○肯定說他們要鬧事,因為前1 天遭被告率人砸店,我們看情況不對,馬上無線電呼叫巡邏網支援,通報所長及偵查隊同仁到現場,有問他們要做甚麼,他們說沒甚麼事,聚眾的人看到警察後,有的人就散開、有的人跑去吃黑輪或做甚麼,可是也是聚集在廟口庭院那邊,隔一個柏油路就是○○檳榔攤,到場時未見他們在吃東西,聚集的人與一般居民不一樣,都是年輕人,看起來不像在地人,被告當時在○○檳榔攤對面距離約35公尺之○○○檳榔攤內,所長有進去詢問被告。

證人鄭明裕於原審則證稱:接獲報案內容為年輕人聚集打架,到現場看到有些人吃東西,有些人閒逛走來走去,聚集在廟前面廣場,在○○檳榔攤前面,○○○檳榔攤前約有10人左右站在那邊,看情形好像是要聚眾打架,故呼叫其他警網支援,報案人說怕有人再去砸○○檳榔攤的店,因有看到昨天來砸店的人,我們到場後,原來在○○檳榔攤前面的幾位年輕人有離開,之後人群慢慢散開,所長到○○○檳榔攤盤查被告。

證人王耀賢、鄭明裕所證到場後之現場情形,核與甲○○、吳訓農前開證述一致,另有廟前之現場照片、○○○檳榔攤、○○檳榔攤之照片、現場位置圖可佐。

⒌依王耀賢、鄭明裕接獲報案後之觀察:在場大多為非本地人之年輕人;

平常該處不會聚集那麼多人;

有人在○○檳榔攤前、有人在廟前、有人在○○○檳榔攤外、被告人在○○○檳榔攤內;

見警到場逐漸散去;

聚眾看起來像要滋事、打架,故電請警網支援等情,足認王耀賢、鄭明裕因而認被告及其他在場共約30名年輕人是欲鬧事、對象為甲○○經營之○○檳榔攤、甲○○害怕該等人要砸店各節,有客觀的事實為根據,並非出於其等之推測而已。

辯護人辯稱員警之證詞僅係推測之詞云云,尚不足採。

從而,王耀賢、鄭明裕之證詞,足以補強甲○○、吳訓農的說法為真。

證人蔡獻毅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 月1 日下午,土豆來載我沒有特別說要去哪裡,後來就載到該處(○○檳榔攤),我到的時候已有3、40個人聚集在那邊;

是土豆和安南區那些朋友比較熟,過程中他們有些人有過來聊天。

證人吳宗錡於警詢中亦供證稱:101 年1 月1 日下午是被告叫我召集一些朋友前往的,當天下午1 時許我人在家中,接到土豆的來電說被告叫我召集一些人過去吳健州他家集合,要再度過去那間檳榔攤恐嚇老闆,於是我大約召集了20幾個朋友一起過去吳健州他家,我抵達吳健州住家後,被告就叫我帶我召集的那些人過去檳榔攤門口繞一繞。

被告知道警察到場,於是就叫我把那些人叫去檳榔攤外面大廟廣場吃大腸包小腸,沒有馬上離開。

吳宗錡於警詢及原審另稱證稱:因被告要求要找人到檳榔攤嚇一嚇老闆,伊才會受土豆要求找人前往○○檳榔攤前聚集;

伊知道那天那邊有事情。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後來警察到場後,我們就走了。

由上不僅可認王耀賢、鄭明裕所證聚眾欲滋事之態勢為真,亦可明被告糾眾之目的是恐嚇甲○○屬實。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於100 年12月31日至○○檳榔攤砸店時被打,隔天要找甲○○他們問其傷勢要如何處理。

可認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再度糾眾其往甲○○之○○檳榔攤,是因前1 日砸店時亦遭被店內人員毆傷,裡子面子掛不住,憤恨難消,其主觀上當有再度恐嚇甲○○,意欲使甲○○無法繼續開店營業之動機無疑。

⒍被告既於案發前1 日恐嚇並率眾毀損甲○○之○○檳榔攤,意在使甲○○無法營業,益徵101 年1 月1 日下午的聚眾,亦係被告託使土豆、吳宗錡糾眾前往現場,彼此均認識聚眾之行為意在恐嚇甲○○,使其害怕而無法開店。

亦即,當日到場之人,是集體刻意聚集在○○檳榔攤前,藉由人多勢眾、或步行或站立的方式,圍繞該商家內之甲○○,滯留不去,利用甲○○昨日店內遭砸、驚魂未甫的心理狀態,表現出意欲再次砸店鬧事、使甲○○不敢營業的壓迫陣勢,而以此加害甲○○財產之事,恐嚇甲○○。

甲○○因此心生畏懼、拉下店門、復從店後門離開、躲藏至其子岳父家中等舉動,係遭被告等在場人士聚集恐嚇後所生之內心狀態與外部反應。

雖在場聚集之人未口中惡言、○○檳榔攤距離○○○檳榔攤有35公尺之遠,惟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等在場人士之聚集、圍繞之地域範圍,本在可資互相目視、呼應、串聯、進而在短時間內集體對甲○○之○○檳榔攤為加害財產行為之地理位置,不影響被告等在場人士以加害甲○○財產之事、恐嚇甲○○之犯罪型態。

且被告為事主,又為糾眾恐嚇之主謀者,不因其人當時在○○○檳榔攤內而對其犯意或犯行有所妨礙。

被告與在場之其他約30名年輕之成年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此外,因本案之共犯尚乏證據可得證明係未成年人或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共犯均為成年人,併與敘明。

⒎綜上,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恐嚇甲○○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前述辯詞,應不足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在場之蔡獻毅、吳宗錡等約30位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92年間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另於97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撤銷前案緩刑,兩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66 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此部分犯行,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述於101 年1 月1 日率眾聚集之行為,亦係對甲○○之家人為恐嚇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然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僅知甲○○在○○檳榔攤內。

且甲○○之子,是透過友人告知,才知道要到現場鬧事,之後才趕回○○檳榔攤,到場時,被告與其他共犯均已在場,業如前述。

可見被告聚集共犯恐嚇時,○○檳榔攤內應僅有甲○○1 人,尚無證據可明店內尚有其他甲○○之家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對甲○○以外之家人行恐嚇之犯意。

就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對於被告是否亦有恐嚇甲○○家人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不能達有罪確信,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指控,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上訴駁回(即被訴於101年1月1日恐嚇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恐嚇甲○○之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認恐嚇甲○○家人部分之犯嫌,尚不能證明,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審再審酌被告再次招集多人前往甲○○經營之檳榔攤前恐嚇,企圖使甲○○持續在恐懼中無法營業,被告目無法紀、橫行鄉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於本案乃主謀者,以眾暴寡,行為不該,其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此部分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再斟酌被告雖與甲○○達成無條件和解,甲○○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法院輕判或給予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可參,甲○○於原審亦表示願意原諒。

然依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及甲○○於原審所陳,甲○○於案發後1 年沒有開業,被告對此未賠償分文,可認被告之恐嚇行為,造成甲○○莫大的懼怕,被告並未從中付出任何代價或教訓,自難僅憑上開和解或甲○○表面上的意向,即可消減被告的刑責,本院復參酌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於100 年12月31日對甲○○毀損及恐嚇想像競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晚上6 時40分許,因不滿甲○○經營的○○檳榔攤未能外送檳榔,竟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共約10人,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先駕車至上址檳榔攤向甲○○嗆聲:「幹你娘雞巴,把店給我關起來,等下你就知道」等語,約10分鐘後,被告等人持球棒等物,至該檳榔攤砸店,將甲○○店內生財物品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致甲○○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檢察官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如前所述,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行為。

此從法條競合之後階行為吸收前揭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樣態,均可得相同的結論。

此乃因行為人本於實現實害結果之單一犯意所為必然附隨之數行為,雖於法條涵攝上合致於數構成要件,然其僅應就實現實害結果之責任範圍內受刑罰評價處斷即足。

例如:傷害或殺人行為前或行為之際,行為人實行恐嚇加害身體或生命之行為(例如口出:「見1 次打1 次」、「去死吧」等),嗣進一步毆傷或殺人,均僅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不另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又於剝奪人行動自由時所為的恐嚇行為,前者之高度行為亦吸收後者之低度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另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同此道理,倘被告恐嚇之惡害通知為毀損器物,則嗣後的毀損之實害行為,亦應吸收前揭之危險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才是。

蓋法條競合誠乃被告之行為於形式上雖同時充足數構成要件,惟其一之不法構成要件內涵已將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充分包含,或認法益之保護透過其一刑罰規定已足,自僅受該刑罰法規一次評價即可,可認法條競合是不真正競合,本質上應為單純一罪、本來一罪(參甘添貴著「罪數理論之研究」、第78頁、第90頁、91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4 月;

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01 頁至第304 頁、增訂第九版、2006年6 月)。

三、毀損行為本身倘屬恐嚇內容之實踐,毀損行為之罪質本身雖足使人心生畏懼,然該行為已非惡害之通知,而係實現實害結果,縱不無將來產生惡害通知之遞延效應,惟依上論理,該惡害通知已被毀損罪之不法內涵含括,以毀損罪相繩被告,已足保護被害人之法益,論以毀損罪一罪最適。

是以,尚難再認毀損行為另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將之評價為數罪之犯罪競合,再以科刑上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倘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經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對毀損罪撤回告訴者,僅是程序上之訴追條件不存在而已,殊無可能因此而使已不予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活,必須在實體上從新評價論罪。

此時,法院僅須依上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不能再就犯毀損罪前之恐嚇罪另予論罪科刑,或就已撤回告訴之毀損罪本身,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否則豈非本末倒置,有違前述本來一罪之法理。

五、本案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下午6 時40分至○○檳榔攤前,恐嚇甲○○「把店給我關起來,等下妳就知」,旋於同晚約7 時許,率人砸店,損壞甲○○店內器具宴席等物,致甲○○無法繼續宴席及營業,已認定如前。

可認被告前述恐嚇行為,即係預告砸店毀物、關門大吉,該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實為毀損實害行為的前階行為,被告的本意即在砸店毀物,讓甲○○無法營業無誤,被告自應在此一單一犯意的責任範圍受刑罰評價。

此與被告於砸店毀損行為實行之際,倘有口出「把店給我關起來」等語,亦不另論對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殊無二致。

是以,被告在前恐嚇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其後的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罪。

而甲○○業已當庭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有上述調解筆錄可參,依上說明,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倘再就被告於同日稍早之恐嚇行為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顯屬評價過剩。

同理,本案此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甲○○已對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見影印原審卷㈠62頁),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自無從再就毀損行為本身,又以被告對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丙、無罪部分(即被訴於100年12月31日恐嚇在場人士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率人至○○檳榔攤店內將宴席翻桌,致甲○○之外、當時在場人士心生畏懼,紛紛走避,危害其等之安全,又認被告此部分另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關於毀損行為本身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一事,論述如前。至被告及共犯於砸店翻桌、破壞宴席之際,是否另有惡害通知其他在場人士之恐嚇犯行,除甲○○外,並無任何在場人士之陳述可得為證,自不能想當然爾認定被告另共犯恐嚇甲○○以外之在場人士之犯行,並自行推斷被告另共犯恐嚇甲○○以外在場人士之想像競合犯之數罪名範圍。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指訴,亦存合理懷疑,不能達有罪確信,既屬不能證明,且因被告共犯毀損罪部分,已諭知公訴不受理,則與此部分檢察官指控之犯罪(恐嚇其他在場人士),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應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丁、乙、丙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對檢察官所指乙之部分(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對被害人甲○○為恐嚇及毀損行為部分),另認被告對甲○○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並與前述甲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再就毀損罪部分,於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此部分應於主文欄諭知公訴不受理,不應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或於理由欄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論究,論明詳前,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難以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原判決對檢察官所指丙之部分(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對被害人甲○○以外之在場人士為恐嚇行為),認不能證明,亦非無見,然如前所述,此部分本應於主文欄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於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錯誤。

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亦有違誤,無法維持,自應併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戊、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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