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何懋彰意圖損害尚○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
- 一、公訴意旨認何懋彰、吳璧如涉犯前揭罪名,係以渠二人之供
- 二、訊據何懋彰、吳璧如均堅決否認犯行,併渠等辯護意旨抗辯
- ㈠、何懋彰辯稱:當初尚○公司購地時資金不足,土地增值稅數
- ㈡、吳璧如辯稱:何懋彰為尚○公司董事長,借款時告稱公司購
- 肆、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
- 伍、經查:
- 一、綜理公訴意旨之論據架構,其證明何懋彰、吳璧如偽以虛假
- ㈠、何懋彰所營之尚○公司,與由王品欽擔任業務經理之○隆機
- ㈡、檢察官所引不利何懋彰、吳璧如之積極證據,厥為王品欽之
- ㈢、何況,就何懋彰辯稱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99年9月27日裁定
- ㈣、檢察官起訴何懋彰、吳璧如虛偽製造假債務而簽發尚○公司
- ㈤、尚○公司於94年12月19日購買之建廠用地臺南市○○區○○
- ㈥、於何懋彰起訴○隆公司給付借款事件中,身兼尚○公司、○
- 二、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為積極證據或本證;證明犯罪事
- 三、關於檢察官所舉之積極本證,證明力委實不足,何懋彰、吳
- ㈠、何懋彰(代表尚○公司)與吳璧如間確有資金往來
- ㈡、檢察官雖主張相關取款憑條、存摺內頁記載乃吳璧如事後添
- ㈢、依王品欽所提尚○公司「記帳資料」,上載從購地到興建廠
- ㈣、何懋彰向吳璧如借貸時,正當尚○公司購地興蓋廠房之營業
- ㈤、系爭本票經吳璧如聲請臺南地院於99年9月27日裁定准予強
- ㈥、依經濟部核准「汯○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汯○公司)
- 陸、本件起訴何懋彰、吳璧如前揭罪嫌,證據殊嫌薄弱,公訴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懋彰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璧如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懋彰、吳璧如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何懋彰意圖損害尚○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公司)利益,與吳璧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何懋彰以尚○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虛偽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12日、97年5 月6 日,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22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吳璧如,嗣吳璧如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據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5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裁定正確性、尚○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因認何懋彰、吳璧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何懋彰另涉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參、
一、公訴意旨認何懋彰、吳璧如涉犯前揭罪名,係以渠二人之供述反覆,互核不符,復依告發人王品欽之證述,尚○公司購地建廠所需資金,概由銀行貸款支應即足,有尚○公司95、96年間之貸款資料可稽,無私人借貸之必要,何懋彰願為尚○公司向吳璧如告貸鉅額款項,不合情理,且嗣後均以個人名義匯款至吳壁如帳戶,顯係其與吳璧如間之私人債務,與尚○公司無關,嗣尚○公司廠房遭法院強制拍賣分配價金,償還各項債權後猶有賸餘,吳璧如竟未參與分配,有違常理等情為論據。
二、訊據何懋彰、吳璧如均堅決否認犯行,併渠等辯護意旨抗辯如下:
㈠、何懋彰辯稱:當初尚○公司購地時資金不足,土地增值稅數百萬元大部分是伊墊付的,銀行貸款是借新償舊,實際上是一筆金額而已,廠房蓋成後可為擔保品,才增貸差額,並非前後累積有數筆鉅額貸款,購地建廠過程之花費,遠超過銀行貸款數額,不足的部分,伊陸續向吳璧如借錢,時間太久了,許多借貸細節現在已不復記憶,當時結算借款總額為160 萬元、220 萬元,乃先後簽發同額系爭本票交付吳璧如,尚○公司雖遭強制執行,然伊答應吳璧如會還錢,要求她不要參與拍賣價金之分配,王品欽之指述不實,伊確實係代表尚○公司向吳璧如借款,並無假造尚○公司債務之背信行為,亦未與吳璧如串謀虛偽聲請本票裁定。
㈡、吳璧如辯稱:何懋彰為尚○公司董事長,借款時告稱公司購地建廠資金不足,伊認係公司之借貸,嗣收受何懋彰以尚○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且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法,何懋彰是否有損害尚○公司之背信行為,乃其公司內部之糾紛,伊無從知悉,出借之資金用途,亦非伊有義務查證之事;
當初借貸時,有將借貸對象「尚○」字樣註記在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及相關存摺內頁,依該農會覆函,不可能任人事後擅自註記,祇能申請歸檔之原始取款憑條影本,伊不至於在當初胡亂記載來混淆自己,伊本身有資力亦有其他親友之資金可供借貸,借款給尚○公司確係事實;
尚○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拍賣,王品欽自承其本身未參與分配,卻指伊已取得本票裁定卻未參與分配是心虛云云,自無足採,況且伊之所以未參與分配,係因何懋彰承諾會還款,事後亦確實陸續還款高達317 萬元,倘若伊未借錢給代表尚○公司之何懋彰,則何懋彰匯付款項予伊,所為何來?伊未與何懋彰假造債權,亦非執原因不實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檢察官徒憑與何懋彰交惡之王品欽任意指述,未盡舉證責任,原審未詳查卷證,率認伊辯解不實,據為有罪之判決,有違證據法則。
肆、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尤其關於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
伍、經查:
一、綜理公訴意旨之論據架構,其證明何懋彰、吳璧如偽以虛假債務簽發尚○公司本票聲請裁定之積極證據,不外王品欽之指述,參佐尚○公司貸款資料,認貸款金額足敷尚○公司購地建廠所需此二大理由,然其證明力薄弱,析論如下:
㈠、何懋彰所營之尚○公司,與由王品欽擔任業務經理之○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隆公司,負責人為王品欽配偶劉書映)交叉持股,二家公司為營業項目、辦公室及員工均相同之關係企業,此為王品欽及被告一致之供述。
身為尚○公司股東之王品欽,除告發何懋彰本案犯嫌外,另告發何懋彰假造尚○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並申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假藉尚○公司興建廠房之機會整修自宅,挪用經費私用;
指示會計不實登載傳票;
變更話機登記名義人;
侵吞公司財物……等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794號案,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該字號案卷﹙下稱偵卷﹚頁269-273 反)。
加以王品欽及劉書映,就與被告間之事業經營糾紛,互告多起民刑訴訟,有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75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60號、101年度偵字第8462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102 年度偵字第529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0 年度南簡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可佐(見偵卷頁139-148 、202-214 ,100 年度他字第957 號卷﹙下稱他字卷﹚頁116-127 、173-175 )。
是王品欽雖非告訴人,然事實上之角色與立場,同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關於須限制告訴人指訴證明力之法則,實有適用之同一法律上理由,除其指述除須無瑕疵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始堪認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再者,王品欽以尚○公司股東身分告發何懋彰、吳璧如犯嫌,就間接被害經過,於訴訟法上係以證人之證據方法立證,必以親身見聞體驗之事項提供證言,始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倘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縱不論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其證明力殊嫌低落,要屬當然。
㈡、檢察官所引不利何懋彰、吳璧如之積極證據,厥為王品欽之指述略以:渠等間係假造尚○公司債務,縱令何懋彰確有向吳璧如借款,亦係何懋彰個人之行為,與尚○公司無關云云(見起訴書頁3 ),然參酌王品欽最初所提「刑事告訴狀」(按應為告發)係略載:何懋彰因尚○公司陸續被強制執行,為從公司取得較多財產自保,勾串吳璧如交付尚○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然尚○公司相關簿冊或帳本概無此帳目記載,亦未曾聽聞何懋彰提起,故「合理懷疑」係製造假債務云云(見他字卷頁2-3 )。
又針對被告二人以尚○公司購地建廠需用告貸之辯解,與王品欽共同應訊之劉書映則係證稱:「何懋彰跟吳璧如借款的原因不清楚,但何懋彰是以個人名義借的」(見偵卷頁110 反)。
是而,王品欽、劉書映謂何懋彰與吳璧如製造假債務,或縱使有金錢借貸亦與尚○公司無關之不利指述,無非係因尚○公司相關簿冊帳本上未有關於吳璧如名義或160 萬元、220 萬元金額之入款,至何懋彰與吳璧如間是否確無金錢往來或其原因為何,其等既不詳內情,自無若何之親歷事實可言,其等因利害關係而僅止於疑慮之詞,證明力實嫌薄弱。
㈢、何況,就何懋彰辯稱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99年9 月27日裁定係寄送尚○公司,王品欽當時即已知悉一節,王品欽亦不諱言:後來尚○公司收到本票裁定,我有拿給會計看,會計也說不知道,我有向何懋彰反應並質疑,他就將裁定收走,說他會處理(見偵卷頁257 反),足證何懋彰之抗辯非虛。
參酌尚○公司與○隆公司嗣於同年11月3 日簽立之(清算)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於100 年3 月1 日前經各自股東會決議辦理解散登記……於上開期日前未得他方同意,均不得再接新訂單及任意擴張債務,並依誠信原則向各自債務人督促清償債務」(見本院卷頁59),可徵王品欽於知悉系爭本票裁定之情況下,並未爭議債務之真實性,此與其上開所言「我有向何懋彰反應並質疑」矛盾,益見王品欽證言有憑信性低落之可疑。
㈣、檢察官起訴何懋彰、吳璧如虛偽製造假債務而簽發尚○公司系爭本票之另一重要論據,不外亦係依王品欽所言:尚○公司購地建廠所需資金預估約2,000 多萬元,由銀行貸款約3,000 萬元即足支應,無需何懋彰私人向外借款云云(見偵卷頁110 反),並佐以尚○公司之京城銀行安和分行、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及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等貸款資料(見起訴書頁3-4 )。
然細繹尚○公司向各家金融機構之申貸資料,關於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核准之300 萬元,乃營運周轉用之短期授信借款,於96年1 月2 日首次動用5 萬元,之後陸續於額度內動用,同年9 月14日清償結案,據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函覆在卷(見偵卷頁245 ),其屬短期借還周轉性質之授信額度借款,並非用於固定資產之花費。
而向金融機構申貸之購地建廠中長期擔保放款(長期資本性融資)則略為:95年1 月20日京城銀行安和分行放貸1,800 萬元、95年10月11日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放貸1,800 萬元、96年11月8 日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放貸2,200 萬元(見偵卷頁241-243 、250)。
訊據何懋彰陳稱:上開貸款均係借新償舊,最後一筆2,200 萬元,是因有新建廠房可供擔保而增貸差額400 萬元(見原審卷頁45反-46 ,本院卷頁350 ),對照王品欽之證言同略稱:先用舊廠房貸款當頭期款去買土地,京城銀行安和分行95年1 月20日有核准1,800 萬元貸款,頭期款付了再於同年10月11日向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貸款1,800 萬元,應該是向華南銀行貸款償還京城銀行,最後祇有欠華南銀行貸款金額(見偵卷頁110 反、257 ),互核一致。
由是可知,直至尚○公司新廠房初建成,而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增額放貸2,200 萬元償還舊貸款前,尚○公司得用以支應購地建廠之銀行貸款不過1,800 萬元。
據此比對王品欽告發所提之尚○公司「記帳資料」(見他字卷頁50),上載加計始自94年12月18日之購地花費(1,573 萬3,760 元),於95年11月29日支出「新廠第一期費用」163 萬餘元時,累計支出金額已達1,919 萬4,943 元,迨96年9 月3 日建廠初成之林林總總各項支出,合計高達2,179 萬5,985 元(如下列簡表),則建廠期間之貸款資金1,800 萬元,顯不敷支應。
尤以王品欽亦證稱:建廠房期間如果需要錢,會由我和何懋彰二個股東先借給公司(見偵卷頁110 反),足見何懋彰確實以個人自有或對外告貸資金供尚○公司購地建廠之用無訛。
公訴意旨援引王品欽前後不一之不利供述,遽謂尚○公司之銀行貸款足支應購地建廠花費,無需何懋彰對外私人借貸支應之論據,要與事實不符。
┌──────────────────────────────────────┐│尚○公司購地建廠花費及銀行貸款金額 │├─────┬────┬─────────────┬─────────────┤│日期 │支出項目│支出金額/(累計) │中長期擔保放款.借新償舊 │├─────┼────┼─────────────┼─────────────┤│94.12.18. │購買土地│1,583萬3,760元 │ ││ │ │ │ │├─────┼────┼─────────────┼─────────────┤│95.1.20. │ │ │1,800 萬元 ││ │ │ │(京城銀行安和分行) │├─────┼────┼─────────────┼─────────────┤│95.10.11. │ │ │1,800 萬元 ││ │ │ │(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 │├─────┼────┼─────────────┼─────────────┤│95.11.29. │新廠房第│163 萬6,225 元 │ ││ │一期費用│(累計達1,919 萬4,943 元)│ │├─────┼────┼─────────────┼─────────────┤│96.9.3. │ │(累計達2,179 萬5,985 元)│ ││ │ │ │ │├─────┼────┼─────────────┼─────────────┤│96.11.8. │ │ │2,200萬元 ││ │ │ │(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 │└─────┴────┴─────────────┴─────────────┘
㈤、尚○公司於94年12月19日購買之建廠用地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二筆土地,其土地增值稅各為322 萬3,414 元、124 萬9,012 元,合計447 萬2,426 元,據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函覆土地增值稅申報暨繳款書、繳款書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頁157-161 )。
此稅款係分由何懋彰於95年1 月18日從其大眾商銀安和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95 萬8,426 元,連同尚○公司支出51萬4,000 元加以支應(4,472,426=3,958,426+514,000 ),俱有大眾商銀安和分行取款憑條、王品欽所提尚○公司「95年度元月份現金簿」及尚○公司大眾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如下列簡表)。
據此可知早在尚○公司購地當時,何懋彰即曾以自有或透過對外籌措之鉅額資金,墊付尚○公司之購地稅款,迨無疑義。
┌─────────────────────────────────────┐│尚○公司建廠用地土地增值稅繳納細目 │├────────┬──────────────────────┬─────┤│憑證 │憑證內容 │卷頁 │├────────┼──────────────────────┼─────┤│大眾商銀安和分行│金額「395 萬8,426 元」。
│偵卷頁261 ││取款憑條 │對方科目「稅款」。
│ │├────────┼──┬───────────────────┼─────┤│尚○公司「95年度│收入│1.「1 月18日.短期借款.向何`s(按指何│偵卷頁265 ││元月份現金簿」 │ │ 懋彰,下同)暫借現金.347 萬元」。
│ ││ │ │2.「1 月18日.銀行存款.提領○隆彰銀現│ ││ │ │ 金.39萬6,000 元」。
│ ││ │ │3.「1 月18日.銀行存款.提領大眾現金.│ ││ │ │ 51萬4,000 元」(尚○公司大眾銀行安南│ ││ │ │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載支出該筆款項註記│ ││ │ │ 「稅款」﹙見本院卷頁233 ﹚)。
│ ││ ├──┼───────────────────┤ ││ │支出│「1 月18日.土地.預付土地費用.448 萬│ ││ │ │元」。
│ ││ │ │(按此金額略即建廠用地土地增值稅額447 │ ││ │ │萬2,426 元) │ │└────────┴──┴───────────────────┴─────┘
㈥、於何懋彰起訴○隆公司給付借款事件中,身兼尚○公司、○隆公司會計之林函翎證稱:97年4 月10日轉帳傳票摘要欄「何`r大眾領現暫借公司」,是何懋彰去大眾銀行領現金暫借公司;
該30萬元借款是尚○公司要用的,應該是尚○公司向何懋彰借貸,因為當時尚○公司有資金周轉問題,印象中很多東西都是尚○公司要支付的,所以才會缺錢,且尚○公司與蓋廠房的廠商有訴訟,所以被假扣押等語,有臺南地院100 年度南簡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書可參(見偵卷頁174 正反)。
復次,於王品欽起訴尚○公司給付借款事件中,王品欽及該案證人黃錦城一致證稱:公司應支付廠商之貨款會由股東先代付等語,以及會計傳票上載「摘要:1.何`r私人先支付冠華車床8 月份貨款……,2.私人匯款至華銀戶頭,金額合計12萬4,800 元」,因認尚○公司為資金調度方便,有由股東先代墊貨款,再由公司加計利息開票歸還股東之慣例,有臺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足佐(見原審卷頁123 )。
此外,尤觀王品欽告發所提之尚○公司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彰化銀行安南分行等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以及尚○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上,諸多關於何懋彰或其妻葉庭妤暫借公司之入款記載(如下列簡表),在在足見尚○公司帳目上既屢有何懋彰名義出醵之公司用度,自難謂顯名為何懋彰之款項,均乃其私人之金錢債務關係而概與尚○公司無涉,率斷何懋彰不可能願為尚○公司負擔鉅額債務云云(見起訴書頁4 ),洵與卷證相左而屬舛誤。
┌───────────────────────────────────────┐│何懋彰名義入款尚○公司之會計憑證 │├─────┬──────────────────────────┬──────┤│日期 │ 文書 │卷頁 │├─────┼──────────────────────────┼──────┤│96.10.15. │尚○公司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跨電│他字卷頁35、││ │匯.何懋彰.200 萬元.(手寫註記)『暫借公司』」/(│31 ││ │尚○公司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上載「96│ ││ │.1 0.17..網轉.200 萬17元.(手寫註記)『還款於何`r│ ││ │』」)。
│ │├─────┼──────────────────────────┼──────┤│97.3.14. │轉帳傳票「資金收入.葉庭妤(何`r)匯資金入尚○.100 │他字卷頁103 ││ │萬元」。
│ │├─────┼──────────────────────────┼──────┤│97.4.8. │轉帳傳票「資金收入.何`r領現入華尚○.大眾領現(暫借│他字卷頁103 ││ │公司).20萬元」/尚○公司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存摺│、60 ││ │內頁交易明細上載「97.4.8. .現金存.20萬元,(手寫註│ ││ │記)『何`r由大眾領現存入』」。
│ │├─────┼──────────────────────────┼──────┤│97.4.10. │轉帳傳票「資金收入.何`r領現暫借公司.30萬元」/尚○│他字卷頁104 ││ │公司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上載「94.4│、62 ││ │.10..現金存.30萬元.(手寫註記)『何`r由大眾領現存│ ││ │入』」)。
│ │└─────┴──────────────────────────┴──────┘
二、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為積極證據或本證;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之證據,為消極證據或反證。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揭櫫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以積極證據為基礎,積極證據乃犯罪事實之必要及充足條件。
倘本證不存在或不確實,雖無反證或反證存疑,仍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裁判。
易言之,本證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本證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參照)。
其次,被告於己有利之陳辯,因其祇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舉證責任,僅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被告犯罪終究須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加以證立。
三、關於檢察官所舉之積極本證,證明力委實不足,何懋彰、吳璧如是否偽造債務簽發尚○公司本票並據以聲請裁定,已難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業如前述。
雖檢察官另以被告二人諸如:借貸情節供述歧異、所述借款用途不一、資金來源不明、借款要項不清、有無借據(暫收款條)矛盾、取得對尚○公司之執行名義卻未參與分配等辯詞不實為論據,亦即執消極證據不存在或不確實,論告足以證明起訴之犯嫌。
然被告二人所舉下述反證,並非無稽,相關爭點析論如下:
㈠、何懋彰(代表尚○公司)與吳璧如間確有資金往來從何懋彰確於100 年5 月11日、同年7 月15日、101 年12月28日、102 年3 月4 日分別匯款153 萬元、49萬元、80萬元、35萬元予吳璧如以觀(見偵卷頁66反、104-107 、118 、120 、122-123 ,原審卷頁210-213 ,即如下列項次㈤簡表所示,見本判決頁13-14 ),足證渠二人間果有金錢之往來,迨無疑義。
茲何懋彰匯出款項予吳璧如既屬實情,即足證明何懋彰個人或代表尚○公司先前曾收受吳璧如所交付之款項無訛,則何懋彰關於資金往來之細節因時隔久遠而不復記憶,以致未能詳述,本無足為渠等間無金錢往來之不利推證。
況且,訊據被告二人一致堅稱:係身為尚○公司負責人之何懋彰為尚○公司購地建廠所需之借貸償款(何懋彰部分,見他字卷頁119 ,偵卷頁18反-19 、81反、257 反;
吳璧如部分,見他字卷頁75反、121 ,偵卷頁18反、110 ,原審卷頁92反、96反),雖何懋彰就借貸細節語焉不詳,然揆以其與吳璧如於偵查中即均已陳稱係自94、95年間即陸續借貸,時間已久遠,嗣積累達160 萬元、220 萬元始簽發尚○公司本票,且已提及利息等情節在卷,祇不過吳璧如避忌利息收入之稅捐問題而諱稱:(給現金而不匯款是因為)匯款會留下紀錄,國稅局會查,正常借貸要設抵押,會收稅金;
利息計算方式在這裡不方便講等語(見他字卷頁119 、121 ,偵卷頁18反、81反、110 正反),迨遭起訴後,方於原審審理時逐筆詳列借貸資金來源及憑證等提為抗辯(詳本判決附表),並非憑空捏造。
㈡、檢察官雖主張相關取款憑條、存摺內頁記載乃吳璧如事後添 記,不足採信。
然據中埔鄉農會就該等取款憑條之保管暨其上註記文字疑義,以中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一般客戶或農會員工如因私人用途索取取款憑條,須本人持身分證至本會填寫申請書後發給影本;
如提領現金於填寫取款憑條時自行加註記載其他事項,一經本會歸入檔案室,無可能再接觸到原本加以塗改或修正,亦不能事後申請農會提供原本加註或更改內容(見本院卷頁275 ),核符歷史交易憑證不容事後修改之金融業界通例。
而私人於存摺交易明細上註記事由或細節,俾利記憶或帳務管理,亦屬常態。
公訴意旨以吳璧如於偵查中有充裕之時間卻怠於提證,及至原審審理時始加以主張,因而爭執其真實性,尚嫌無憑。
吳璧如申請中埔鄉農會發給相關取款憑條影本,有該農會「查詢往來明細、匯款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頁51、53),援其上註記為有利之主張,勾稽其取款或交款時程,核與初於偵查中即陳明約是在94、95年間,以及時值尚○公司購地建廠之際等背景吻合,顯非臨訟虛捏之飾詞,信而有徵,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㈢、依王品欽所提尚○公司「記帳資料」,上載從購地到興建廠房初成之支出,橫跨94年12月18日至96年9 月3 日,長達約一年九月,購地、地理師、整地、代書費、仲介費、土方、訂金、工程機具、廠房地價稅、消防安全設備、工程進度費用、污水處理、簽證、勘驗開闢道路……各式各樣之費用係陸續支出,少則數千、數萬元,多則數十萬元(見他字卷頁50),舉凡資金之使用概需成本即利息,預借一筆高額款項並起付利息,備供來日支用,毋寧不合社會慣行,此觀金融機構授信融資往來,採額度內動用始計息之顯例即明。
故檢察官論告略以:尚○公司購地建廠之資金缺口應屬一次性金額可得特定且目的明確之借款,詎被告二人未留借據,就相關細節印象模糊,模式為金額不定之陸續借貸,有悖常情云云,並不足採。
㈣、何懋彰向吳璧如借貸時,正當尚○公司購地興蓋廠房之營業擴張期,有正向之營運展望,並無明顯之財務困窘,王品欽就此亦證稱:當時尚○公司營運狀況不錯,建蓋廠房要用錢,因積欠工程款被建廠的廠商聲請假扣押,那是後來的事,但當時的營運狀況算是很好(見偵卷頁48),故無尚○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詎吳璧如甘冒倒債高風險出借款項之不合情理狀況。
再者,吳璧如就借款之書面證明,口語或稱「借據」,或稱「暫收款條」,泛為借貸憑據,初無差異,以詞害義,毋寧昧於事理。
又借新償舊或清算本金利息後整合債務而新簽借據或票據,舊借據或票據返還債務人或作廢,本合於經驗與事理,誠為借貸往來之常態。
此外,揆以吳璧如提具之中埔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達510 萬餘元,非無財力貸放資金,況且,從事民間借貸之人,本不以自有資金充裕為要,不乏媒介供需雙方之資金掮客,尤其本件既有前揭事證足資證明或至少不能排除吳璧如與代表尚○公司之何懋彰間確有金錢往來,則吳璧如究係自有抑另覓資金來源,關於爭點之判斷,並無意義。
㈤、系爭本票經吳璧如聲請臺南地院於99年9 月27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100 年5 月11日何懋彰匯款153 萬元予吳璧如償還債務(見偵卷頁66反、104 、122 ,原審卷頁210 ),嗣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71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6月8 日製作分配表(見偵卷頁28-30 ),之後,何懋彰再於同年7 月15日、101 年12月28日、102 年3 月4 日陸續償還吳璧如49萬元、80萬元、35萬元,總計達317 萬元(見偵卷頁66反、105-107 、118 、120 、123 ,原審卷頁211-213,如下列簡表),足證何懋彰確實於強制執行期間,分次償還尚○公司欠負吳璧如之債務,是吳璧如未參與拍賣價金之分配,自合情理,此不足為本票原因債務虛偽之證明。
┌──────────────────────────────────────────┐│何懋彰清償借款匯款明細 │├─────┬────┬───────────┬───────────────────┤│日期 │金額 │入款金融帳戶 │證據 │├─────┼────┼───────────┼───────────────────┤│100.5.11. │153萬元 │吳璧如日盛銀行臺南分行│1.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偵卷頁66反)。
││ │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2.左列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卷頁104 ││ │ │下稱吳璧如日盛銀行臺南│ 、122 ;
原審卷頁210 )。
││ │ │分行帳戶) │ │├─────┼────┴───────────┼───────────────────┤│100.6.8. │99年度司執字第61718 號強制執行分│強制執行分配表(偵卷頁28-30 )。
││ │配 │ │├─────┼────┬───────────┼───────────────────┤│100.7.15. │49萬元 │吳璧如日盛銀行臺南分行│1.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偵卷頁66反)。
││ │ │帳戶 │2.左列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卷頁105 ││ │ │ │ 、123 ;
原審卷頁211)。
│├─────┼────┼───────────┼───────────────────┤│101.12.28.│80萬元 │吳璧如中埔鄉農會帳戶 │1.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匯││ │ │ │ 款人何懋彰(偵卷頁106 ;
原審卷頁212 ││ │ │ │ )。
││ │ │ │2.吳璧如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 │ │ (偵卷頁120 )。
│├─────┼────┼───────────┼───────────────────┤│102.3.4. │35萬元 │吳璧如大眾銀行嘉義分行│1.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頁107 ;
原審││ │ │帳戶 │ 卷頁213 )。
││ │ │ │2.大眾銀行貸(繳)款交易明細(偵卷頁11││ │ │ │ 8 )。
│├─────┴────┴───────────┴───────────────────┤│※「代收票據明細表」註記: ││ 100.5.11.→153萬① ││ 100.7.15.→49萬② ││ 101.12.28.,發票人帳號:183-4→80萬③ ││ 102.3.4.,發票人帳號:大眾銀行→35萬④ ││ 380-153①-49②-80③-35④=63(原審卷頁214) │└──────────────────────────────────────────┘
㈥、依經濟部核准「汯○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汯○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為98年6 月22日(見偵卷頁201 ),距何懋彰、吳璧如於94年6 月至95年12月間之金錢往來,時間有長達約二年半之明顯落差,顯非該事業之出資,王品欽指述被告二人間之金錢往來為共同經營汯○公司之資本云云,無足採信。
綜上,何懋彰、吳璧如上揭辯解,並非虛妄,倘保守評價反證之證據價值,至少不能排除其真實之可能性,縱再不然,即令相關抗辯虛妄不可採,然終究無法僅以質疑或否定反證之真實性,作為增益檢察官舉證強度之理由,是概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陸、本件起訴何懋彰、吳璧如前揭罪嫌,證據殊嫌薄弱,公訴意旨顯未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訴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本件因有前揭諸項可為有利認定之事證存在,綜合全案證據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原審疏未查明,於被告二人皆否認犯行之情況下,遽謂渠等自白,徒依王品欽之偏頗指述,且援引無足推證被告二人間不實借貸之系爭本票及裁定等不確實之積極證據為證(見原判決頁2 末起第3 行至頁3 第5 行),除此之外,大篇幅論述被告二人之抗辯不實(見原判決頁3-9 ),不無以否定渠等反證,作為論證犯罪成立重要依據之疑慮,遽認犯罪成立而予科刑,容有失當。
被告二人上訴俱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均改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此外,吳璧如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從擴張及於若何之潛在犯嫌事實(背信),其間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吳璧如出借何懋彰款項明細 │
├──┬──┬────┬─────────────┬──────┬────┤
│本票│由來│日期 │憑據 │憑據上之註記│所在卷頁│
│金額│細項│ │ │ │ │
├──┼──┼────┼─────────────┼──────┼────┤
│160 │30萬│94.6.15.│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 │尚○ │原審卷頁│
│萬元│元 │ │ │ │51、136 │
│ │ │ ├─────────────┼──────┼────┤
│ │ │ │吳璧如中埔鄉農會0000000-00│尚○ │原審卷頁│
│ │ │ │00 ***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248 │
│ │ │ │(下稱吳璧如中埔鄉農會帳戶│ │ │
│ │ │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 │ │
│ ├──┼────┼─────────────┼──────┼────┤
│ │20萬│94.9.2.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 │尚○ │原審卷頁│
│ │元 │ │ │ │52、137 │
│ │ │ ├─────────────┼──────┼────┤
│ │ │ │吳璧如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尚○ │原審卷頁│
│ │ │ │頁交易明細 │ │251 │
│ ├──┼────┼─────────────┼──────┼────┤
│ │100 │94.12. │張雅雯中埔鄉農會0000000-00│94年12月8 万│原審卷頁│
│ │萬元│ │00***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11=88 万(│142 │
│ │ │ │稱張雅雯中埔鄉農會帳戶)存│100 万尚○)│ │
│ │ │ │摺內頁交易明細 │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4.12.│(第一會)尚│原審卷頁│
│ │ │ │26. 、8 萬4,000 元)/張雅│○/8 ①、尚│55、146 │
│ │ │ │雯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 │、142 │
│ │ │ │易明細 │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5.1.2│尚○/8 ②、│原審卷頁│
│ │ │ │4.、8 萬4,000 元)/張雅雯│尚○ │147、142│
│ │ │ │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 │
│ │ │ │明細) │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5.2.2│暫借尚○/8 │原審卷頁│
│ │ │ │7.、13萬4,000 元)/張雅雯│③、尚○、84│148、142│
│ │ │ │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000+39800+10│ │
│ │ │ │明細 │200〈利息〉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5.3.2│(尚○)⑪(│原審卷頁│
│ │ │ │7.、8 萬4,000 元)/張雅雯│四)/8 ④、│149、142│
│ │ │ │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⑪期、尚○ │ │
│ │ │ │明細 │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5.4.2│暫借尚○⑫(│原審卷頁│
│ │ │ │7.、8 萬4,000 元)/張雅雯│五會)、入陳│150、142│
│ │ │ │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茂淵/8 ⑤、│ │
│ │ │ │明細 │⑫、尚○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5.5.2│尚○暫借⑬/│原審卷頁│
│ │ │ │6.、8 萬4,000 元)/張雅雯│8 ⑥、⑬、尚│53、151 │
│ │ │ │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143 │
│ │ │ │明細 │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5.7.1│(尚○)入陳│原審卷頁│
│ │ │ │1.、12萬3,900 元)/張雅雯│茂淵/8 ⑦、│152、143│
│ │ │ │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⑭、尚○、〈│ │
│ │ │ │明細 │84000 +39800│ │
│ │ │ │ │+100〉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5.7.2│(尚○暫借)│原審卷頁│
│ │ │ │5.、8 萬4,000 元)/張雅雯│8 會⑮/8 ⑧│153、143│
│ │ │ │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⑮ │ │
│ │ │ │明細 │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5.8.2│(尚○)入陳│原審卷頁│
│ │ │ │9.、12萬3,800 元)/張雅雯│茂淵/8 ⑨、│154、143│
│ │ │ │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⑯、尚○、〈│ │
│ │ │ │明細 │39800+8400〉│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5.9.2│尚○暫借/8 │原審卷頁│
│ │ │ │6.、8 萬4,000 元)/張雅雯│⑩、⑰、尚○│155、143│
│ │ │ │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 │
│ │ │ │明細 │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5.11.│尚○⑱(尾會│原審卷頁│
│ │ │ │14. 、8 萬4,000 元)/張雅│)/8 ⑪、⑱│54、156 │
│ │ │ │雯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尚○ │、143 │
│ │ │ │易明細 │ │ │
├──┴──┴────┴─────────────┴──────┴────┤
├──┬──┬────┬─────────────┬──────┬────┤
│220 │15萬│94.11.1.│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 │尚○ │原審卷頁│
│萬元│元 │ │ │ │56、157 │
│ │ │ ├─────────────┼──────┼────┤
│ │ │ │吳璧如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尚○、61530 │原審卷頁│
│ │ │ │頁交易明細 │万+9/2 20 万│253 │
│ │ │ │ │+11/ 115万共│ │
│ │ │ │ │65万 │ │
│ ├──┼────┼─────────────┼──────┼────┤
│ │10萬│95.3.31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 │暫借尚○ │原審卷頁│
│ │元 │ │ │ │57、158 │
│ │ │ ├─────────────┼──────┼────┤
│ │ │ │吳璧如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尚○暫借 │原審卷頁│
│ │ │ │頁交易明細 │ │259 │
│ ├──┼────┼─────────────┼──────┼────┤
│ │20萬│95.6.26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 │交尚○暫借 │原審卷頁│
│ │元 │ │ │ │58、159 │
│ │ │ ├─────────────┼──────┼────┤
│ │ │ │吳璧如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銷印、尚○ │原審卷頁│
│ │ │ │頁交易明細 │ │263 │
│ ├──┼────┼─────────────┼──────┼────┤
│ │60萬│95.7.21.│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58萬 │扣利息60万尚│原審卷頁│
│ │元 │ │4,711 元 │○ │59、160 │
│ │ │ ├─────────────┼──────┼────┤
│ │ │ │吳璧如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 利息=60(│原審卷頁│
│ │ │ │頁交易明細(58萬4,711 元)│尚○) │264 │
│ ├──┼────┼─────────────┼──────┼────┤
│ │100 │95.12 │張雅雯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95年12月收10│原審卷頁│
│ │萬元│ │頁交易明細 │万×11=110万│143 │
│ │ │ │ │(100 万尚○│ │
│ │ │ │ │)6,000 (利│ │
│ │ │ │ │息,外標)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5.12.│尚○N1/尚○│原審卷頁│
│ │ │ │25. 、10萬6,400 元)/張雅│、101 、N1 │161、143│
│ │ │ │雯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 │ │易明細 │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6.2.1│尚○/尚○、│原審卷頁│
│ │ │ │5.、10萬6,000 元)/張雅雯│102 │162、143│
│ │ │ │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 │
│ │ │ │明細 │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6.2.2│借給尚○N2、│原審卷頁│
│ │ │ │7.、10萬6,000 元)/張雅雯│存入陳茂淵/│163、143│
│ │ │ │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尚○、103、N│ │
│ │ │ │明細 │2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6.3.3│尚○N3/尚○│原審卷頁│
│ │ │ │0.、10萬6,000 元)/張雅雯│、104 、N3 │164、144│
│ │ │ │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 │
│ │ │ │明細 │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6.5.7│尚○/尚○、│原審卷頁│
│ │ │ │. 、10萬6,000 元)/張雅雯│105 、N4 │165、144│
│ │ │ │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 │
│ │ │ │明細 │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6.6.1│尚○暫借N5/│原審卷頁│
│ │ │ │. 、10萬6,000 元)/張雅雯│尚○、106、N│166、144│
│ │ │ │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5 │ │
│ │ │ │明細 │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6.6.2│暫借尚○N6/│原審卷頁│
│ │ │ │8.、10萬6,000 元)/張雅雯│尚○、107、N│167、144│
│ │ │ │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6 │ │
│ │ │ │明細 │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6.8.8│尚○暫借N7/│原審卷頁│
│ │ │ │. 、10萬6,000 元)/張雅雯│尚○、108 、│168、144│
│ │ │ │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N7 │ │
│ │ │ │明細 │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6.8.2│尚○暫借N8/│原審卷頁│
│ │ │ │7.、10萬6,000 元)/張雅雯│尚○、109 、│169、144│
│ │ │ │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N8 │ │
│ │ │ │明細 │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6.10.│尚○N9/尚○│原審卷頁│
│ │ │ │16. 、10萬6,000 元)/張雅│、1010、N9 │170、144│
│ │ │ │雯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 │ │易明細 │ │ │
│ │ │ ├─────────────┼──────┼────┤
│ │ │ │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96.11.│尚○N10/尚 │原審卷頁│
│ │ │ │28. 、10萬6,000 元)/張雅│○、1011、N1│171、144│
│ │ │ │雯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0 │ │
│ │ │ │易明細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