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28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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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洋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96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秉洋自民國103 年3 月間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受僱於嘉義市○○路000 號之「○○○○會館」擔任少爺,並協助該店管理財務,包括收取客人買單之款項,翌日再將扣除冰塊、飲料、酒錢、坐檯費等支出後剩下之餘額交給該店股東吳梓菱,並登載每日收支帳目。

○○○○會館於103 年7 月10日結束營業。

林秉洋再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受僱於嘉義市○○路00號之「○○○○饗宴」擔任少爺,並協助該店管理財務,業務範圍同上。

其於上述業務範圍內,為從事業務之人。

林秉洋因經濟狀況不佳,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會館與樓下○○遊藝場共用電表,○○○○會館將應分攤之電費交付○○遊藝場會計詹宜盈一併繳納。

於103年6 月19日,○○○○會館大股東吳梓菱交付該店103 年5月份之電費新臺幣(下同)25,738元予林秉洋,林秉洋收受後,未交予○○遊藝場會計詹宜盈繳納電費,而於該日將該筆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遊藝場會計詹宜盈向林秉洋催討,林秉洋佯稱股東沒給錢。

嗣○○○○會館結束營業,詹宜盈向吳梓菱催討,吳梓菱始知上情。

㈡於103 年6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7 月10日),○○○○饗宴大股東吳梓菱將該店房租押金3 萬元、3 個月房租7 萬5 千元、共10萬5 千元,交付林秉洋,委託林秉洋代為支付給房東,林秉洋於當日僅交付給房東押金3 萬元、2 個月房租5 萬元,未將剩餘之1 個月房租2 萬5 千元交還吳梓菱,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房東前來收取第3 個月租金時,吳梓菱才發現房租未繳。

㈢○○○○饗宴大股東吳梓菱告知林秉洋自該店營業收入中取款8 千元交付吳德揚建築師,用以支付申辦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簽證費用。

林秉洋於103 年7 月24日、25日,自其當日保管之○○○○饗宴營業收入中各拿取3 千元、5 千元,並在帳冊將上開款項之用途記載為「簽證費」後,卻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吳德揚,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吳德揚建築師告知吳梓菱上開費用並未支付,吳梓菱交付上開款項後,再查對帳冊,始知林秉洋侵占款項。

二、林秉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具代書資格,卻在○○○○會館上班期間,自稱為代書,會代寫訴狀,且與林德昇律師合作,致吳梓菱陷於錯誤,誤認林秉洋有能力處理訴訟案件,委託林秉洋撰寫請求子女扶養費之起訴狀,並代為遞狀及繳納裁判費用。

吳梓菱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交付林秉洋3 萬零6 百元,其中1 千元係林秉洋代撰起訴狀之報酬,另2 萬9 千6 百元,加上林秉洋先前向吳梓菱借貸之1 萬元,合計3 萬9 千6 百元,則為應繳納予法院之裁判費。

林秉洋詐騙3 萬零6 百元得手後,遲未向法院遞交起訴狀,亦未繳納裁判費,卻向吳梓菱誑稱已經向法院遞交起訴狀。

嗣經吳梓菱電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得知起訴狀並未送達法院,始悉受騙。

三、案經吳梓菱提起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㈠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先後為○○○○會館及○○○○饗宴之少爺,於○○○○會館時,協助管理店內財務、每日登載收支帳目,其於106 年6 月27日收取吳梓菱交付之押金及租金共10萬5 千元,僅支付房東8 萬元,餘2 萬5 千元未支付,也沒還給吳梓菱,吳梓菱曾告知從營業收入中拿8 千元支付吳德揚申報及簽證費用,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25日從營業收入各領取3 千元、5 千元,並在帳簿上登載領取金額,惟未繳給吳德揚,另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因為吳梓菱代撰起訴狀及代繳裁判費,吳梓菱在其住處交付3 萬6 百元,其中1 千元為代撰報酬、餘2 萬9 千6 百元加上其所積欠吳梓菱之借款1 萬元共3 萬9 千6 百元為應代繳之裁判費,事後未向法院遞狀繳納裁判費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於○○○○饗宴任職少爺期間,並未協助店內財務、帳目之管理;

電費部分,103 年6 月19日吳梓菱並未交付25,738元要其繳交電費;

房租部分,其所剩之2 萬5 千元係用在○○○○饗宴的籌備金上,並未私吞,○○○○饗宴的申請費及簽證費8 千元用於發放店內小姐的坐檯費,未挪作己用;

詐欺部分,其並未詐騙吳梓菱具有代書資格,也沒告知與林德昇律師合作,僅告知吳梓菱訴訟方面有涉略,未遞狀也未繳裁判費是因籌不出積欠的1 萬元,並未詐欺云云。

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被訴之上述事實,除告訴人吳梓菱之指證外,有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所言為真,被告上開辯解,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認具有合理懷疑,難以確信檢察官的指控為實。

㈡被告職務範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擔任○○○○會館、○○○○饗宴之少爺,協助收支現金、管理財務、登載帳簿、並將當日營業收支餘額於次日交付上述兩商號大股東吳梓菱等情,為吳梓菱、上述兩商號另位股東蔡雅綺於偵訊、原審證述甚詳,並有吳梓菱提出上述兩商號之日記帳(○○○○饗宴第1 個月帳目、○○○○會館4 個月帳目)、現金簿(○○○○饗宴所有內部實支實付帳目)、總分類帳(卡特結束營業之簽單)等帳本共4 本可稽,被告亦坦承前述帳簿收支為其所登載,另於原審坦承此情無訛,當信屬實。

上述帳款收支、保管業務,自屬被告受雇從事之業務,於此業務範圍內,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

至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未協助○○○○饗宴之財務、帳目之管理云云,與前述證據資料不符,亦與其所辯於○○○○饗宴籌備時支出籌備金之情相違,自無可信。

㈢電費部分⒈○○○○會館因共用電表關係,每月電費由樓下○○遊藝場會計詹宜盈一併繳納,案發前,○○○○會館的電費是由被告繳給詹宜盈,本案繳費到期前,詹宜盈曾拿電費單據影本給被告,向被告催繳電費,被告告知股東尚未拿電費給他,說改天再繳,103 年7 月6 日○○○○會館結束營業前,詹宜盈有向被告催繳電費,被告也都是相同說法沒給繳錢,結束營業後,詹宜盈直接找股東吳梓菱,吳梓菱才發現電費沒繳。

以上各情,有證人吳梓菱、蔡雅綺、詹宜盈之偵訊、原審證述筆錄可參,並經證人吳梓菱於本院證稱屬實,被告於原審亦坦承詹宜盈拿紙條給被告、要繳電費、其曾與蔡雅綺一起至○○遊藝場繳電費等情無誤(原審卷第114 反)。

可見○○○○會館之電費,原由吳梓菱每月拿錢給被告轉繳給詹宜盈,電費多寡,亦由詹宜盈影印單據交被告索討,吳梓菱每月交付當月應繳電費予被告轉交予詹宜盈,係○○○○會館電費繳交之慣行方式。

則證人吳梓菱於原審證述其於103 年6 月19日,在○○○○會館內,交付25,738元電費予被告,與前述慣例相符。

吳梓菱交付該款項之同時,蔡雅綺在旁目擊,為證人蔡雅綺於原審證述為真,存卷之○○○○會館4 個月帳目之日記帳本,裡面亦有被告登載6 月19日支出電費25,738元之帳目,以上可明吳梓菱的確於103 年6 月19日交付電費25,738元給被告,惟被告卻未轉交給詹宜盈,且向詹宜盈推稱吳梓菱尚未交付電費給伊,致詹宜盈於○○○○會館結束營業後,向吳梓菱催討電費,吳梓菱始知款項未繳,而再支付電費予詹宜盈。

基此說明,被告顯已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

被告所辯吳梓菱未交付該筆款項云云,自難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吳梓菱、蔡雅綺要伊作假帳,否認其登載帳目之真實性云云,然此為吳梓菱、蔡雅綺所否認,並稱該帳目均經股東事後核對,並無虛偽登載之情。

經原審提示上述帳本,請被告勾出作假帳部分,被告以黑色簽字筆在○○○○饗宴所有內部實支實付帳目之現金簿內,勾出5 筆:⑴市府營業登記規費、稅捐規費2,100 元、⑵營登代辦費5,000 元、⑶隔音牆2 萬5,000 元、⑷冷氣維修費6,000 元、⑸玻璃拆裝2,600 元(即現金簿第5 至8 頁以黑色簽字筆打勾部分),並不包括上開電費在內。

所謂電費支出之假帳云云,即無可取。

況被告一方面既辯稱其不協助管理○○○○饗宴之財務或登載帳目,另方面卻又辯稱吳梓菱命其登載假帳云云,兩相矛盾,所辯奉命登載假帳云云,委無可採。

㈣房租部分⒈吳梓菱為了租用○○○○饗宴,於103 年6 月27日交付10萬5 千元予被告,請被告轉交房東計押金3 萬元、3 個月租金7 萬5 千元,同日至法院辦理租約公證,被告僅交付房東押金3 萬元、兩個月租金5 萬元,餘1 個月租金2 萬5 千元未繳房東,亦未歸還吳梓菱各節,有吳梓菱於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租約之公證書、租金收/ 付款明細表可憑。

吳梓菱證稱係房東打電話來收第3 個月房租,其始知悉被告僅付2個月房租,並提出房東交付之租金收/ 付款明細,證明被告交付公證書時,已將原本應附在公證書之後的租金收/ 付款明細撕去,足徵被告係有意不將該紙付款證明交予吳梓菱、蒙蔽吳梓菱其未交付第3 個月租金之事,核與吳梓菱提出之公證書確實未有附件之租金收/ 付款明細之情相符。

被告將吳梓菱蒙在鼓裡,刻意不告知,已可見其於支付房租時,已有侵吞該1 個月租金2 萬5 千元之犯意與犯行。

⒉被告雖辯稱該1 個月租金2 萬5 千元係用於○○○○饗宴之籌備事宜云云,惟證人吳梓菱於本院證稱其於103 年6 月28日已交付被告現金1 萬5 千元的預備金,該款項均由被告支付1 千元以下、如飲料費等小額支出,其餘超過1 千元之較大額支出,均由其親自付款、或交現金給被告去付款、或由被告提取當日營業額付款。

此核與吳梓菱於原審之證述筆錄、○○○○饗宴所有內部實支實付帳目之現金簿裡的記帳明細相符。

被告堅稱吳梓菱於7 月初交付1 萬5 千元籌備金、連同上開1 個月房租2 萬5 千元、共4 萬元支付○○○○饗宴籌備事項費用,帳冊上均有登載云云,經本院提示前述○○○○饗宴之現金簿請被告勾選,被告當庭不到5 分鐘的時間內,總計勾選了「申請中華電信」等支出項目共29項,支出期間從103 年6 月28日至7 月10日,金額合計50,805元,此有上述現金簿及該現金簿之彩色列印紙(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可參。

然該等項目核與被告於原審以橘色螢光筆所勾選之籌備金4 萬元支出項目不符,勾選之總金額亦大於被告所辯之4 萬元;

裡面甚至還有被告以黑色簽字筆勾選之所謂假帳,亦與被告所辯該等項目其均有實際支出現金之情相違。

被告又辯稱吳梓菱要被告撕掉現金簿原記載頁面,另行虛偽登載假帳目云云,但除非另行於帳目旁註記,否則被告實無可能牢記哪筆為假帳、哪筆為真帳,惟被告卻能當庭在不到5 分鐘內勾選中上述29項支出,且言之鑿鑿確係其所支付,顯與常情相悖,且所辯前後矛盾。

⒊再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告知吳梓菱其以未繳租金支應籌備所需款項,此為吳梓菱及被告所稱是,參諸吳梓菱與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列印紙畫面,吳梓菱於發現被告短缺款項後,用字相當激烈的指責被告,被告均以認錯、道歉、請給個機會、辜負信任、其會籌錢彌補處理等字句回應,絲毫未透露短缺款項是用於公帳事宜,藉以解釋釐清,稍解吳梓菱之氣。

被告辯稱之所以未告知吳梓菱籌備事宜的款項支應方式,係因吳梓菱與蔡雅綺要其作假帳,要將其中一部分款項給伊云云,惟此與被告未告知籌備金使用情形毫無關連,被告旋又改稱是因沒與吳梓菱碰面所以沒講云云,然觀之被告與吳梓菱兩人的LINE畫面,被告顯然有機會向吳梓菱解釋此事,不因沒有碰面而有差別。

被告又改稱沒講是因為支出帳目都會記載清楚云云,此又與被告所辯登錄假帳之情不合,且前述現金簿之帳目,沒有一筆註記係以4 萬元之籌備金支應。

由上可認被告所辯不僅與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相左,亦無任何證據可得佐證其所言似有憑據。

被告前述辯解,自非可採。

被告侵占房租2 萬5 千元之犯行,彰彰甚明。

⒋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記載被告侵占房租2 萬5 千元之日期為103 年7 月10日,然觀之前述證據資料,顯見此係明顯之誤載,並不妨礙此部分事實之審究與認定,併予敘明。

㈤申報費及簽證費部分⒈○○○○饗宴應支付吳德揚建築師關於申辦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費及簽證費共8 千元,吳梓菱告訴被告由營業收入取款支付,並告知吳德揚其店內人員會支付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係由103 年7 月24日、25日之營業收入中各取出3 千元、5 千元支應,惟被告未交付款項予吳德揚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至103 年8 月22日,吳德揚建築師事務所向吳梓菱催收該筆款項,吳梓菱始知款項未清償,另掏錢支付各情,有吳梓菱、吳德揚於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前述○○○○饗宴所有內部實支實付帳目之現金簿、○○○○饗宴第1 個月帳目日記帳之記載可明,並為被告所是認。

被告復供承其從未告知吳梓菱上述款項未支付予吳德揚,被告與吳梓菱前述之LINE文字訊息對該筆款項之用途亦不見任何解釋,只有被告不斷的道歉等如上字句,當信此部分款項亦如房租一般,遭被告取款後侵吞,且蓄意不使雇主知情,意在拖延,以免東窗事發。

⒉被告雖抗辯該筆款項係用以支應店內小姐坐檯費用,並未私吞云云。

惟依被告於原審所述,○○○○饗宴每日營業收入是由被告收領後,當日發放小姐之坐檯費及其他支出,再將餘額現金交付吳梓菱並記帳(原審卷第23正反),核與證人吳梓菱於本院所證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9 頁),前述○○○○饗宴第1 個月帳目之日記帳登載情形,亦顯示被告是從營業收入支付小姐坐檯費。

依該日記帳之記載,103 年7 月23日起至8 月11日止,每日營業收入額度均遠大於坐檯費之支出,以當日營業收入支付坐檯費綽綽有餘,除7 月31日、8 月11日因「西部酒錢」項目之支出費用,導致該兩日營收小於支出外,其餘每日營收扣除支出後,均有餘額,且縱或有部分簽帳,惟當日營收扣除簽帳,亦均足以支付小姐坐檯費,並無被告所指必須挪用其他款項支應坐檯費之情形。

此情並為證人吳梓菱於本院證述無誤。

則被告辯稱支應坐檯費用云云,顯不可信。

被告於原審又辯稱其曾將營業現金帶回家卻遺失導致不夠支付小姐坐檯費,因當時小姐是3 天後會完帳才給坐檯費云云。

上述辯詞,顯與當日營收支應當日坐檯費之說法矛盾,縱或屬實,被告的確將前述8 千元之營業收入用於支付商號之坐檯費債務,則被告理應於事中或事後向吳梓菱說明解釋,或於帳簿上註記,以維自身權益,實不可能毫無作為,任令己身深陷侵占公款嫌疑或積欠吳梓菱款項之不利益。

被告之不作為,顯與常情相去甚遠,且所辯或係吳梓菱要求作假帳、或係款項遺失云云,均無實證可稍釋明,自無可信。

㈥代撰起訴狀及裁判費用⒈被告不具代書資格,於任職○○○○會館期間,向吳梓菱騙稱是代書,且與林德昇律師合作,可以代辦訴訟事件,吳梓菱信以為真,委託被告代撰起訴狀,並於上述時地交付被告代撰費用1 千元、裁判費2 萬9 千6 百元,共3 萬零6 百元,加上被告先前向吳梓菱借貸未還之1 萬元,合計被告應繳納裁判費3 萬9 千6 百元,請被告代為向法院遞狀繳費提起訴訟,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吳梓菱幾經詢問催促,被告誑稱已經問過了、已經遞狀繳費,吳梓菱要求被告提供繳費收據,被告又謊稱不足的1 萬元是請人代繳,要還這1 萬元,該人才給收據,吳梓菱再向被告催討收據,被告答應去拿,但始終無法提出,嗣吳梓菱詢問後,發現林德昇律師不認識被告,得知被告未向法院遞狀繳交裁判費,吳梓菱因此責問被告,被告向吳梓菱道歉,表示無話可說,復表示其在接訴訟案件、代撰訴狀,請吳梓菱給機會,他會還錢各節,有吳梓菱於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可參,並經證人吳梓菱於本院證述無誤,核與證人蔡雅綺於原審之證述筆錄相符,復有前述吳梓菱與被告間之LINE文字訊息、被告代撰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可資為證。

被告亦坦承並未遞狀繳費。

⒉被告雖辯稱未告知具有代書資格、或與林德昇律師合作,僅告知曾參加過司法特考,未遞狀繳費是因為湊不足積欠的1萬元云云,然由被告與吳梓菱前述的LINE文字訊息可見:被告於吳梓菱詢問是否已遞狀送件時,明確向吳梓菱表示其已問過了、已經送件;

於吳梓菱質疑被告未將事情處理好時,被告又稱其一直以為已經送件,其交代事務所助理辦的,吳梓菱詢問哪家事務所,被告不願回答,僅表示晚點再打電話聯絡;

於吳梓菱表示今天要拿到法院繳費收據時,被告又稱要聯絡一下,要去拿收據;

於吳梓菱責問被告連官司的錢都敢吃、人家律師不認識你時,被告表示對不起,其無話可說,並要吳梓菱給他機會,其該認命,吳梓菱要被告不要硬凹,被告說他沒有,他有接案的;

於吳梓菱責備被告騙人過日子、厚顏無恥、要報警處理時,被告稱其已無言以對、對不起、辜負吳梓菱對被告的信任與友善,其已有最壞打算,只有盡力解決,其遇到困難,生不如死,請給分期付款的機會,不需要報警,其沒錢是事實;

在此之前,被告還告知吳梓菱林律師明天要到臺北開會,會到桃園遞狀(交查卷第66頁至第83頁)。

以上對話內容,足明被告一再欺騙吳梓菱其與林德昇律師有合作關係,已交律師事務所助理遞狀繳費,且有繳費收據云云,於吳梓菱拆穿被告時,被告只是抱歉、要吳梓菱給他機會,會籌錢盡力解決,還表示其有接案,意指其有代撰訴狀之客源。

當可佐被告曾詐騙吳梓菱其具代書資格、與林德昇律師合作訴訟業務之情屬實。

被告於本院辯稱所謂接案,是指廣告設計案子云云,顯與前述LINE文字訊息的對話前後脈絡、吳梓菱認知之訊息均不相符,自不可採。

又被告一再道歉,並表示其遇到困難、生不如死、沒錢是事實等字句,亦可明被告經濟狀況窘迫,實在拿不出錢來,則吳梓菱所交付之代撰費用及裁判費,應已遭被告花用一空,絕非僅被告湊不足1 萬元導致無法遞狀繳納裁判費而已。

另前述民事起訴狀繕本固為被告所書寫,惟被告既未遞狀,何來起訴狀繕本之有,堪信該起訴狀繕本只不過是被告用來欺瞞吳梓菱,掩飾其已代撰完畢爾,實際上,被告並未代撰遞狀用之起訴狀無誤。

是以,被告如上辯詞,毫無足信。

吳梓菱因被告詐騙,而委任代撰訴狀並交付上述款項,乃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所致。

㈦綜上,被告不論是侵占電費、房租、申辦費及簽證費、或詐騙取得代撰費及裁判費,均係充作己用,且無合法權源、正當理由,其於侵占或詐騙時,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疑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3 年5 月間為前述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前述3 次業務侵占罪,1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乃接續犯,惟此部分時空不同,難認係於緊密狀態下,本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占之數個動作,自不能以接續犯視之,併予敘明。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7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身為員工,「獲經營者之信任委由其管理財務,竟不知珍惜,藉管理財務之便,從中侵占營業收入及股東所交付應給付給他人之款項;

更假冒具代書資格,可代吳梓菱撰狀及繳費遞狀,而向吳梓菱詐騙財物,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腦、房仲、圖書業務員工作,並曾參加過司法特考,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卻以此作為詐騙工具;

及離婚有2 名子女,均尚就學中,經濟拮据等生活狀況;

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3 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 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法,量刑及定刑亦無違誤,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判決僅片面聽信吳梓菱、蔡雅綺之詞,對其有利之證據置之不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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