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29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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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順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建商前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因贓物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因竊盜案件,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曾建商不服上訴後,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案所處之刑合併執行,甫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曾建商、許順德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用途之可能,曾建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6月間,向許順德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請許順德提供金融帳戶交由曾建商供他人使用,而許順德亦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曾建商所請,並於同年5、6月間,在嘉義市新榮路與文化路口,將其所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曾建商;

其後曾建商承上開犯意,於同年5、6月間,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擄獲如附表所示鴿主之鴿子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恫稱:你的鴿子在我這裡,要匯款才會將鴿子放回,否則要將鴿子殺掉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恐辛苦飼養培育之鴿子遭遇不測,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許順德帳戶。

二、案經被害人江恩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曾建商、許順德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建商、許順德均矢口否認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曾建商辯稱:許順德介紹「阿展」給伊認識,說「阿展」做網拍,許順德與「阿展」已經講好,許順德將其存摺、提款卡放在信封裡面,叫伊轉交給「阿展」,伊只是受許順德之託將信封轉交給「阿展」,伊不知道信封裡面裝何物,是後來開庭才知受託轉交的信封裡面是許順德的存摺、提款卡,且用來幫助擄鴿勒贖。

許順德交給伊上開信封沒有向伊要求任何報酬,伊也沒有因為幫許順德轉交該信封給「阿展」,從許順德那邊或「阿展」那邊取得任何好處云云;

被告許順德辯稱:是曾建商及綽號「阿展」之人說要幫伊辦理汽車貸款,因伊沒有欠銀行錢,可以辦貸款,而因伊與曾建商比較熟,與「阿展」則認識不久,所以伊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曾建商,但不知道會被拿去作擄鴿勒索的事情云云。

二、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擄獲如附表所示鴿主之鴿子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恫稱:你的鴿子在我這裡,要匯款才會將鴿子放回,否則要將鴿子殺掉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恐辛苦飼養培育之鴿子遭遇不測,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被告許順德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鴿主江恩民、吳進明、王寶慧於警詢證述明確(江恩民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952號卷《下稱偵字第952卷》第34至36頁;

吳進明部分見警卷第8至10頁;

王寶慧部分見偵字第952卷第37至3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02年7月17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17、18、20至21頁)、分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進明匯款證明,見警卷第39頁)、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3年4月30日斗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匯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江恩民匯款證明,見偵字第952號卷第40、41、4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3年5月2日合金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資料(被害人王寶慧以配偶陳慧興名義匯款證明,見偵字第952號卷第44、45、46頁)、被害人王寶慧配偶之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952號卷第4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3至35、36、37至3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提前終止租用切結書、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24至25、26、27至29、30、31、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許順德於警詢時否認出賣系爭帳戶,但供述:曾建商有到伊家向伊拿帳戶,伊曾打電話報遺失(見警卷第5頁),於103年3月25日檢事官詢問時改稱:「曾建商曾經以1萬元或1萬2的代價,在嘉義市新榮路與文化路口,向我借合作金庫的存簿和提款卡,他說要借10天,密碼我有告訴他。

後來我朋友打電話告訴我,曾建商拿我的帳戶去綁鴿子,叫我去報遺失」(見103年度交查字第636號卷《下稱交查字第636號卷》第15頁),於103年8月5日檢事官詢問時再改稱:「存摺、提款卡是我交給曾建商,曾建商再交給『阿展』,錢是「阿展」交給曾建商,曾建商再交給我的」、「『阿展』說他朋友要匯錢沒有帳戶,要借1個禮拜」(見103年度交查字第1632號卷《下稱交查字第1632號卷》第13至14頁),於原審104年3月26日審理時供述:「是曾建商來跟我拿簿子,他跟我說借我用幾天,曾建商說他沒有簿子,…我是有跟曾建商認識,所以他向我借簿子,我就借給他,曾建商有說要給我幾千元做補貼,但是他都沒有拿錢給我,所以我最後就報遺失了」、「(為何曾建商要跟你拿上開存摺、提款卡?)曾建商跟我說他朋友要做生意」(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是綽號『阿展』及曾建商要幫我辦理貸款…所以我將銀行簿子及金融卡交給曾建商」、「我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曾建商…,是要他幫我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第322頁),被告許順德關於交付系爭存摺、提款卡之原因究係曾建商個人沒有簿子要借用,或曾建商的朋友做生意要用,或是曾建商要為許順德辦理貸款,及許順德交付存摺、提款卡有無取得報酬等情,前後互異,惟其就有於102年5、6月間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曾建商乙節,則始終如一,並無二致。

其次,被告許順德雖於103年8月5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存摺、提款卡係交給曾建商,由曾建商轉交「阿展」及曾建商、「阿展」要幫其辦理貸款,錢也是「阿展」交給曾建商,再由曾建商交給伊云云,惟查,被告許順德於先前警詢及103年3月25日偵查中均未提及「阿展」之人,嗣後雖提及「阿展」,但於103年8月5日偵查中陳述找不到「阿展」,且對於「阿展」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如何聯絡等始終無法說明。

復於104年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不認識「阿展」,並當庭書立字條「曾建商在此,我不敢說明,我害怕會找我算帳,希望法官能調出曾建商去外面」,經原審法官命曾建商暫離法庭後,許順德供述:曾建商叫我不要說到他(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及第60頁許順德書立之字條),復於104年3月26日審理時(被告曾建商當時不在庭)再稱:「(你是否認識叫『阿展』的人?)不認識,那是曾建商叫我跟檢察官、法官騙說我拿帳戶給『阿展』這個人,讓曾建商跟本件沒有關係,但是實際上沒有這個人,因為我不認識『阿展』,也沒有看過這個人」、「沒有交給『阿展』,根本沒有『阿展』這個人」、「當時我這樣說,是曾建商要我推給別人,都推給『阿展』這個人,事實上沒有『阿展』這個人,我也不認識『阿展』,這完全都是曾建商教我講的」、「(曾建商有無跟你說事實上沒有「阿展」這個人?)有,曾建商有跟我說事實上沒有「阿展」這個人,大約在開庭前他有跟我講,是後來我想想這樣子不對,這樣子他都沒有事情。」

、「(曾建商跟你拿存摺的時候,並沒有講到「阿展」這個名字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第74頁正反面),則被告許順德關於「阿展」之陳述,顯係受到曾建商之影響,難謂有「阿展」其人存在。

再衡以被告許順德因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被用於恐嚇取財犯行,其多次提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因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犯罪動機,已知本身難以脫免刑責,迭於偵查及原審供述:「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見交查字第1632號卷第14頁)、「我知道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曾建商,並收1萬元是不對的」(見原審卷第57頁)、「(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均為真實,我認罪,希望法官判我輕一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26頁),則其縱謊稱嫁禍曾建商,亦無法解免自己刑責,況其大可謊稱將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難以追查,實無必要一再供述交付與其熟識之被告曾建商,因認被告許順德所述交付存摺、提款卡給曾建商,及因害怕被告曾建商找其算帳始假稱「阿展」之人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被告曾建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曾建商於103年4月8日偵查時否認向許順德拿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供稱:「(你共買了那些帳戶?)郭庭瑋交給我,我交給『阿展』,其他不是我買的」(見交查字第636號卷第30至31頁),嗣於103年8月5日偵查中改稱:「阿展」麻煩伊跟許順德、郭庭瑋拿用信封裝起來的東西等語(見交查字第1632號卷第14頁),但被告曾建商103年4月8日偵查時已知系爭許順德帳戶遭擄鴿勒贖集團持以犯本案恐嚇取財罪,參以被告曾建商自郭庭瑋取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郭峻豪帳戶存摺、提款卡由擄鴿勒贖集團持以犯恐嚇取財罪,復進而在102年4月2日及同年4月3日先後7次為該集團提領贓款等情,業經被告曾建商於另案供述在卷,其另犯共同恐嚇取罪,業經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建商)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另案審理所附上開原審判決可明。

被告曾建商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受「阿展」之託擔任車手為其提領款項一次(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則被告曾建商在103年4月8日檢事官調查時,既知系爭許順德帳戶遭擄鴿勒贖集團持以犯罪,卻否認有向許順德拿取存摺、提款卡,嗣於103年8月5日改稱許順德將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要其轉交「阿展」,前後供述明顯不符,況被告曾建商此部分辯解,業經許順德於原審供述:存摺、提款卡及寫好的密碼裝在一個透明塑膠套裡面給曾建商,曾建商有給伊1萬元作為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是被告曾建商所辯已難認為真實。

再被告曾建商於103年8月5日偵查中供述:透過許順德認識「阿展」,只有看過他一次,伊只有一天領過二次就被查獲(見交查字第1632號卷第14頁),於原審供述:去提款跟許順德交付帳戶這兩件事情,都是同一天的事情(見原審卷第84頁),惟查,系爭許順德帳戶於102年1月22日結餘款為19元,迄至同年6月4日開始有多筆不同匯款人之款項匯入隨即領出之紀錄,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恐嚇取財之時間在102年6月4日至同年6月6日,此與被告許順德供述於102年5、6月間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時間相符。

而被告曾建商於另案提領贓款之時間在102年4月2日及同年4月3日,二日分七次提領,與本案附表犯罪時間相距近二月之久,則被告曾建商所辯僅一天領二次款即被查獲,及其提款與許順德交付存摺、提款卡均是同一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曾建商辯稱僅見過「阿展」一次面,且是許順德介紹始認識阿展云云,不僅已為許順德於原審否認,業如前述,倘其係經許順德介紹始認識「阿展」,且僅一面之緣,許順德若與「阿展」講好出賣帳戶給「阿展」,大可自己交付存摺、提款卡,何須透過僅一面之緣又不熟識的被告曾建商轉交,徒增風險?況衡諸常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擄鴿勒索集團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恐嚇取財時,除為逃避追緝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贓款,俾使費心非法取得之贓款得以順利到手,果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當係透過足以信賴之成員平和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免日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無法提領,甚或有遭警查獲之風險,是縱如被告曾建商所辯係應他人要求始取得系爭許順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真,被告曾建商若非獲得該竊鴿勒索集團成員信賴,確信其持交之人頭帳戶可以安全利用,豈有任由不知情之人涉入而增加暴露行蹤、遭警逮獲的風險,是被告曾建商所辯許順德將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其對信封內物品毫無所悉云云,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

再被告曾建商對於「阿展」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始終無法說明,參其原審供述:「(你怎麼聯絡「阿展」?)『阿展』都是用無法顯示的電話號碼跟我聯絡約定地點,我再去約定地點找他。」

(見原審卷第83頁),與其前開供述係經由許順德介紹始認識「阿展」,且僅見過一次面,明顯矛盾,要難認為確有「阿展」其人,因認被告曾建商所辯要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堪認被告曾建商於102年5、6月間,向被告許順德表示願以1萬元之代價,請被告許順德提供金融帳戶交由被告曾建商交付他人使用,經被告許順德應允,而於嘉義市新榮路與文化路口,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給被告曾建商。

被告曾建商再於不詳地點持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索集團成員持以犯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罪。

至於被告許順德有無取得約定之1萬元報酬,因被告許順德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許順德有取得該1萬元報酬,附此敘明。

五、被告曾建商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順德於102年6月間曾至銀行領取系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據以主張被告許順德指證其犯罪行為乃推諉之詞云云。

經查,系爭許順德帳戶於102年6月6日曾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提領5,000元、35,000元及15,000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104年5月22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戶事故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並據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以104年7月9日合金東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2年6月6日取款憑條3紙、同日掛失存摺申請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93至303頁),固可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於102年6月6日有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領出,依該銀行上函查覆該次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因逾保存之6個月期間,無法提供,因而無法確實查明前往提領款項究係何人,然被告許順德否認有提領上開贓款,僅供承:有去辦理掛失,是被告曾建商要其去辦掛失,曾建商說伊的帳戶被人拿去做壞事,要伊去辦理掛失,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時,有一併交付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一般至銀行臨櫃提款僅須提出存摺,書立取款憑條、蓋用原印鑑即可提領,毋須核對身分證件,被告許順德既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併交付被告曾建商持交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僅憑取款憑條尚不足以認定上開三次臨櫃提款係被告許順德所為,又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上函雖記載「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事項,依本行作業規定,客戶提示身分證件核對本人及其印鑑無誤後即可辦理」,被告許順德縱有於102年6月6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請掛失存摺,但依其所述係因被告曾建商向其表示帳戶被拿去做壞事要其去辦理掛失等情,復參其先前於原審陳述對於被告曾建商有相當程度之畏懼,尚難僅據被告許順德於102年6月6日前往申請掛失存摺即謂其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六、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預見係出於不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為不知。

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被告許順德於上揭時、地,將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交付被告曾建商(被告許順德希冀獲得1萬元之代價),再由被告曾建商提供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被告曾建商、許順德均為中年之年齡,被告曾建商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許順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是依其社會歷練、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堪認渠二人主觀上均各具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曾建商既否認有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贓款(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曾建商有參與實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建商具有共同正犯之恐嚇取財故意,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曾建商、許順德否認犯罪之辯解,均非可採,渠二人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建商、許順德將系爭帳戶交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之用,顯係各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曾建商、許順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曾建商、許順德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建商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參酌卷內資料尚乏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曾建商所為,包含有打電話對被害人等恐嚇取財、自上開帳戶提領被害人等所轉入(匯款、轉帳或存款)款項,亦即並未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業如前述,難認其係恐嚇取財之正犯或共同正犯,而應屬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建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

又就被告曾建商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同為「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本院認係幫助犯,僅屬正犯、從犯之別,故就被告曾建商之論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甫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再依幫助犯減輕。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曾建商、許順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曾建商、許順德各以上開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曾建商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賽鴿及房仲為業及其家庭、經濟及身體等一切情狀,被告許順德為重度聽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之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8頁;

警卷第41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領政府補助為生及其家庭、經濟及身體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曾建商、許順德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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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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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遭恐嚇之時間│遭恐嚇之方式    │匯款、轉帳或│匯款、轉│金      額│
│號│即鴿主│            │                │存款之時間  │帳或存款│(新臺幣)  │
│  │      │            │                │            │之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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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恩民│102年6月4日 │以未顯示號碼之電│102年6月4日 │雲林縣斗│7,020元   │
│  │      │某時許      │話,撥打行動電話│某時        │南鎮農會│(匯款)  │
│  │      │            │門號給江恩民,恫│            │        │          │
│  │      │            │稱:須匯款7,020 │            │        │          │
│  │      │            │元至許順德之上開│            │        │          │
│  │      │            │帳戶,始釋放賽鴿│            │        │          │
│  │      │            │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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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進明│102年 6月5日│以未顯示號碼之電│102年6月5日 │玉山銀行│1萬5,000元│
│  │      │上午10時30分│話(經查係      │上午12時10分│        │(跨行轉帳│
│  │      │許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門號),撥打│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門號給吳進明│            │        │          │
│  │      │            │,恫稱:須匯款1 │            │        │          │
│  │      │            │萬5,000元至許順 │            │        │          │
│  │      │            │德之上開帳戶,始│            │        │          │
│  │      │            │釋放賽鴿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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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寶慧│102年6月6日 │以未顯示號碼之電│102年6月6日 │合作金庫│3,000元   │
│  │      │某時許      │話,撥打行動電話│上午11時4分 │商業銀行│(轉帳)  │
│  │      │            │門號給王寶慧,恫│許          │路竹分行│          │
│  │      │            │稱:須匯款3,000 │            │        │          │
│  │      │            │至許順德之上開帳│            │        │          │
│  │      │            │戶,始釋放賽鴿等│            │        │          │
│  │      │            │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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