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35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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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源昌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源昌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晚上6時1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因酒後與繼女游珮雯間有肢體衝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簡銘志及中埔消防分隊隊員吳明樺獲報到場處理。

嗣因員警簡銘志及隊員吳明樺發現被告同居人(誤載為被告之妻)蔡秀芬因肝硬化致腹部腫脹嚴重,欲將蔡秀芬送上救護車送往醫院醫治之際,被告竟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開始自屋內朝屋外丟擲衣物、電暖爐等物品,警員簡銘志見狀怕被告之行為危及現場人員安全,即上前制止被告,被告不從,簡銘志即對被告進行管束,並請求吳明樺協助支援,詎被告明知員警簡銘志、隊員吳明樺對其管束係屬依法執行公務,竟仍欲強行掙脫,徒手朝吳明樺腹部揮拳,致吳明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未據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復有規定。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

從而,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逮捕或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而為掙扎之自然反應,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係以:被告方源昌之自白、告訴人吳明樺、證人簡銘志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及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警員簡銘志、消防隊員吳明樺對其施以管束,有掙脫之舉,造成消防隊員吳明樺受腹壁挫傷之傷害,惟辯稱:人要被綁時,當然會掙扎,我是沒有注意去揮到,且事後警方通知我,說要告我傷害,我才知道有打到告訴人吳明樺,就趕快去跟告訴人道歉,我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晚上6 時1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因酒後與繼女游珮雯發生肢體衝突,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警員簡銘志及嘉義縣消防局中埔分隊隊員(下稱消防隊員)吳明樺獲報到場處理,過程中警員簡銘志及消防隊員吳明樺發現被告同居人蔡秀芬因肝硬化致腹部腫脹嚴重,遂徵得蔡秀芬同意後,由蔡秀芬自行步入救護車,惟於欲將其送往醫院醫治之際,被告因酒後情緒不穩,開始自屋內朝屋外丟擲其繼女游珮雯之衣物、電暖爐等物品,隨後一直大聲呼喊「不要載走我太太(指蔡秀芬)」,且到屋外欲跨越尖銳鐵欄杆趨向救護車,警員簡銘志見狀怕被告阻止上開救護車之救護,即自後方抱住被告,被告隨即雙手抱住欄杆,警員簡銘志復擔心被告遭欄杆刺傷而危及其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有對其管束之必要,除抱住被告避免其阻攔救護車救護外,並以手護住被告下巴防止其頸面部遭鐵欄杆刺傷,因被告不斷扭動身軀,警員簡銘志又無法一人將其管束,隨即請求消防隊員吳明樺協助支援管束,消防隊員吳明樺旋站立在被告背後試圖將其雙手從欄杆拉出,於此過程中,因被告掙扎而遭其手部揮到腹部,致吳明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吳明樺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消防隊員吳明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簡上卷第45至48頁),復經目擊證人即警員簡銘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卷第38至43頁),且有警方於當日下午7 時48分許在義仁派出所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酒精測定記錄表(0.13mg/l)1 紙(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日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9 頁)、被告提出蔡秀芬分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花蓮)門諾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原審簡上卷第25至26頁)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偵卷第18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並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第1項)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

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2項)」是警消人員於前述情形對人為管束之行為,即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先予敘明。

查本案發生當時情形,參諸:①證人簡銘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因接獲110報案前往被告家中處理家庭糾紛,當時消防隊也有派員前往,因被告打游珮雯一個耳光,遂詢問游珮雯是否赴醫驗傷,同時發現被告同居人身體不適,腹部異常腫大,為肝硬化,經詢問後被告同居人同意一同前往醫院,被告當時已經有情緒化的情形,講話大聲咆哮,情緒有點失控,有聞到他身上酒味,且一直說他同居人身體不舒服,叫我們不要載她走,並從屋內丟擲物品,又作勢衝出屋外阻擋救護車救護勤務,因怕被告情緒失控有在欄杆那邊阻擋,被告抱住欄杆,且欄杆有尖銳的東西,尖銳的部分,剛好在被告臉部及脖子部位,怕被告受傷,但其一人管束被告不容易,所以請吳明樺協助管束被告行為,並與吳明樺將他制伏在地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8頁至40頁、第44頁)。

②證人吳明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派遣中心接獲通報請我們過去執行毆傷救護,到場後先看被救護人游珮雯的受傷情況、評估是否送醫,當時游珮雯表示要去醫院,也看到被告同居人蔡秀芬肚子脹的蠻大的,後來我有問她是否需要去醫院就醫,她沒有回答但有點頭,她有自己走上救護車,當時被告就一直在家門口大聲咆哮,叫蔡秀芬下來,丟東西,好像要衝過去阻止蔡秀芬去醫院,但被簡銘志攔下來,後來簡銘志說他一個人壓不住被告,請我去幫忙,一開始我是徒手幫抓被告的手,因為欄杆有一根一根的刺,怕被告傷到自己,當時被告看起來好像有喝酒,感覺他情緒不穩定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

③被告亦自承:案發前一天,蔡秀芬才剛從醫院回來,都是呈半昏迷狀態等情(見原審簡上卷第51頁正反面)。

④而蔡秀芬確實患有酒精性肝硬化,脾腫大,腹水,經醫師建議換肝,且病情隨時可能惡化,此觀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諾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明。

⑤另蔡秀芬腹部確實隆起,但身體其他部位明顯纖瘦,面容憔悴,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44頁反面)。

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酒醉情緒不穩,不僅有阻擋救護之舉措,經警勸阻後仍抱住尖銳鐵欄杆,且尖銳部分正好在其頸面部,已造成其自身生命、身體之危險,加上被告同居人蔡秀芬因患有肝硬化,身體狀況不穩,警消人員基此預防蔡秀芬及被告本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目的,將正抱住尖銳欄杆之被告施以強制力加以管束,核與前開行政執行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不符。

是警員簡銘志及消防隊員吳明樺為前述以強制力管束被告之行為,即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對施以管束之警員簡銘志及前來支援管束之消防隊員吳明樺施以強暴行為:⒈證人吳明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簡銘志說他一個人壓不住,就請我去幫忙他,我下去時,被告抓著欄杆,而簡銘志已經抓著他,我是在他背後拉他的手,在約束的過程,他有掙扎,有可能是掙扎的時候揮到,我沒有看到他如何打到我,應該是手,不確定是拳頭或手肘,也不確定是左手或右手,當下沒什麼感覺,是約束完被告覺得肚臍附近會痛。

後來就先到義仁派出所,再由番路911送蔡秀芬及游珮雯過去醫院,我則留下來處理妨害公務跟我受傷的事情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7至48頁)。

證人簡銘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雙手抱住鐵欄杆,尖銳部分剛好在他臉部及脖子部位,我們要把他硬拉下來,我直接從背後持續抱住他,吳明樺則要把被告手拉開,被告有反抗,就是徒手要撥開我們,不願接受我們拘束,在那過程如果他想要攻擊我們的話,我們受傷的程度就不會只有那樣,最後有將被告帶回警局管束,因為怕他跑到醫院鬧事,只給作酒測,等他情緒緩和後且回去了,吳明樺才告訴我們他有受傷;

當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揮打吳明樺肚子的過程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經核證人吳明樺、簡銘志上開證詞,就其二人管束被告時,被告如何反抗、掙扎,及事後如何發現吳明樺受傷等情節,所證內容互核一致,且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7至8頁),堪認屬實。

由證人二人上開證詞可知,其等係在被告背後試圖將其拉離尖銳鐵欄杆,過程中,被告雖有反抗、掙扎之行為,但無積極攻擊其等之行為,證人吳明樺腹壁挫傷顯係被告不配合其等對之施以強制力,反抗、掙扎所致,否則證人吳明樺豈會當下並未發覺,迨事後才查覺腹部疼痛(經醫師診斷受有腹壁挫傷),證人簡銘志亦是經吳明樺告知始得知上情,而被告也是經由警方告知才得知吳明樺受傷,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意在反抗及掙扎而非屬刻意攻擊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對警消人員施以強暴行為之犯意,應可認定。

⒉檢察官固提出證人吳明樺執勤後受有腹壁挫傷之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然被告遭證人吳明樺試圖自背後拉開被告雙手施以管束時,因掙扎而致吳明樺腹壁受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前,衡諸常情,被告因欲掙脫警方對其施以管束之強制力,雙方進而發生身體接觸之拉扯行為,而吳明樺於此拉扯過程中因而受有輕微之傷害,實在所難免,尚不得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有何對執行管束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

況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而必須要該當條文之強暴行為,始得以法相繩。

以本件而論,被告對於警方施以強制力將其脫離危險處境(即尖刺欄杆)之際,確有展現不配合之態度,期間並以扭動身體(因遭警員簡銘志抱住)、揮舞手部(因消防隊員吳明樺要將其手自欄杆拉開)之方式試圖掙脫員警之強制力,此乃自然之掙扎反應,加上被告斯時係背對警消二人並無與其二人正面對峙或積極攻擊警消身體之行為,僅為抱住欄杆而消極反抗、掙扎,不願接受管束,乃係單純脫免執勤警消人員所為強制力之肢體動作,並非對於實施強制力之警消人員,施以有形之物理暴力,尚難以該反抗、掙扎之動作即認屬強暴之行為。

⒊至證人吳明樺於警詢、職務報告雖敘及其在將被告制伏當中腹部遭被告拳頭打了一拳(見警卷第5、7頁),然證人吳明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較為完整詳盡,且與被告、證人簡銘志一致,應以其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是難以證人吳明樺於警詢、職務報告之陳述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證人簡銘志、吳明樺二人以強制力對被告施以管束之行為,固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然被告客觀上並無對本案警消人員即證人簡銘志、吳明樺施以強暴行為,主觀上亦無對警消人員施以強暴行為犯意。

準此,自不得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仍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因此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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