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35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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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水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被 告 游秋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53 號、103 年度偵字第8596號、8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水山係○○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建案之模板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96 萬元,雙方約定工地安全由蔡水山負責;

嗣蔡水山再將模板工程材料轉包給游秋東施作,並負責模板工人之聘僱,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游秋東自102 年12月間某日僱用吳國柱等人施工,103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蔡水山及游秋東均明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或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而當時為正常上工時間,蔡水山本應確實監督游秋東有無要求工人使用安全設備,游秋東當日亦在現場,且知悉吳國柱未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即在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強制要求吳國柱穿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設備,即指示吳國柱從事模板工程。

而吳國柱亦疏未注意應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致於該處二樓樑柱(距二樓地板2.65公尺)進行模板工作時,不慎跌落至二樓地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

二、案經吳國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游秋東、蔡水山固均坦承告訴人吳國柱在高度2 公尺以上從事模板工作時,因未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而不慎摔落受傷,惟被告蔡水山辯稱:現場維安工作並非我負責之範圍、吳國柱非我所聘僱;

游秋東則辯稱:吳國柱當天有喝酒,未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也有過失,而且他本來就患有舊傷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蔡水山係○○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2 年10月18日向○○○公司承攬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建案之模板工程,工程款為196 萬元;

嗣蔡水山將模板工程材料轉包由被告游秋東施作,並負責模板工人之聘僱;

游秋東自102 年12月間某日僱用吳國柱等人施工等情,已分據游秋東、蔡水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警卷第1-5 頁;

交查1595號卷第12-14 、28、74-77 頁;

交查2355號卷第14、21頁;

原審卷第28頁反面、74-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屬吳樹德、現場目擊工人侯永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17 、22-25 頁),並有○○○公司模板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見4981號偵卷第19-29 頁)。

告訴人吳國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復有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 年12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

交查2355號卷第50、5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吳國柱受傷之原因,係因在工地二樓樑柱(距二樓地板2.65公尺)從事模板工程時墜落二樓地板等情,業據證人侯永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25 頁),並有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 年12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摘要表、現場照片及工程平面圖可佐(見交查2355號卷第50、52頁;

警卷第39-43 頁;

原審卷第37-41 頁),足認吳國柱受有上開重傷害,確與本次墜落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

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2324號判例)。

又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定有明文;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1.吳國柱係被告游秋東所聘僱之勞工,其在案發當時從事模板工作,並未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已如上述。

游秋東亦自承:「現場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設備,案發當天有叫吳國柱戴,但他不戴;

有叫他不要來工作,他還是跑來,有給他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足認游秋東為吳國柱之雇主,因僱傭契約關係接受吳國柱從事模板工作,而承擔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保證義務,其明知工人在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之規定,卻在吳國柱未配戴任何安全裝備,而有發生墜落危險之情形下,任由吳國柱繼續工作。

2.另依上開○○○公司模板工程合約書(見4981號偵卷第19-29 頁)第2 頁第4 點載有:「預防危險:施工期間,乙方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司財產之安全,必須慎為防範並應悉遵守甲方工地之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傷亡損失,均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第4 頁第20點載有:「本公司所訂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為本合約之一部分,承包商應依此守則確實要求該組工人實行並簽同意書」、第6 頁為工地管理守則切結書、第7 頁為安全切結書,第9 頁則為安全衛生條款,可知本件就模板工程之工地與工人安全,均屬被告蔡水山應負責之範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就模板工程部分負有原事業單位即○○○公司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事項之責任。

被告蔡水山自承:「工地安全部分是口頭上與游秋東說的,我自己沒有準備安全帽、安全帶,是由游秋東準備,我沒有計算安全帽及安全帶,也沒有處理游秋東員工的保險部分。

我去工地巡視時,有看到沒有戴安全帽的,但樓上的工人有無帶安全帶不清楚,因為比較遠沒有詳細看,也沒有上樓去看狀況」(見原審卷第64-65 、75-76 頁),核與被告游秋東於原審供稱:「只有口頭說做事情要注意安全,沒有具體說要準備安全帽、安全帶」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大致相符。

足認蔡水山並未善盡上開合約書及同意書之約定義務,確實監督游秋東要求工人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設備。

3.衡以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程作業,若未設置防墜設施並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所產生之危險程度甚高,可能危及工人之身體或生命,而造成不可回復之後果,一般具有正常知識經驗及理智謹慎之人,理應知悉工地安全負責人及雇主應負有保護勞工身體生命安全之作為義務。

被告游秋東為吳國柱之雇主,蔡水山則為工地安全負責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於告訴人吳國柱在高度距離地面超過2公尺以上之樑柱工作時,自應確認其已配戴個人防護具,以避免發生墜落而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游秋東因契約而自願承擔義務、蔡水山則因契約及法令之規定,均負有保證危險結果不發生之義務,應屬灼然。

㈣被告二人均未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對吳國柱受傷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1.本件案發時間103 年1 月3 日10時30分許,係吳國柱之工作時間,且當日已從事模板工作將近3 小時,業據證人侯永成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被告游秋東自有充分時間阻止吳國柱在無安全防護之情形下從事模板工作,若吳國柱不從,亦得以辭退之方式以保護其人身安全;

被告蔡水山於案發前即知悉工地有工人未戴安全帽之情形,已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自亦應確實監督游秋東是否有上開積極作為,以防不測。

是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二人均顯有時間及能力防止危險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墜落事故,自有業務上未盡其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不作為過失,應可認定。

2.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

本件告訴人吳國柱係因自高處墜落而受有重傷害,已如上述;

被告蔡水山、游秋東若能善盡其契約或法律上之作為義務,確實監督並要求吳國柱穿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設備,當可避免受重傷之結果,應無疑義。

揆諸上開說明,游秋東與蔡水山之不作為,均與吳國柱受重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3.又告訴人吳國柱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樑柱從事模板工作,危險性顯較地面工作為大,本應注意穿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以防不測,且工地現場有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游秋東亦有告知工人要配戴等情,已據侯永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交查1595號卷第12頁),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吳國柱竟疏未注意穿戴安全裝備,對於自己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亦應負過失責任;

惟並不影響被告游秋東、蔡水山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予說明。

㈤被告游秋東雖辯稱:吳國柱當日有喝酒,影響其工作能力,亦有過失;

其傷勢是否案發之前就有或本次跌落所造成,亦有疑問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

然查,原審法院函詢吳國柱就醫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結果,急診當日並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有該醫院104 年3 月16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吳國柱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曾飲酒,實屬無法證明,參以證人侯永成於警詢中證稱:「吳國柱今日(即案發當日)7 時30分上班」(見警卷第23頁),足見其在發生墜落意外前已工作3 小時,亦無法認定有何因喝酒而影響工作能力之情形。

另依上開醫院103 年12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摘要表,記載:「目前病患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另疑似腦瀰漫性軸突損傷,已達重傷害程度,無法於事後預期復原或治癒可能,此不可回復之傷勢,確與工地意外受傷(103-1-3 )有因果關係」等意旨;

證人侯永成於警詢中證稱:「吳國柱身體狀況良好」(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游秋東在原審亦自承:「我僱用吳國柱時,並不知道他有中風情形,走路慢慢而已」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亦可認定吳國柱於案發前並無如此嚴重之傷勢,而係因本次工地意外所造成;

被告游秋東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難以憑採。

㈥被告蔡水山另辯稱:我雖有與○○○公司簽定工地安全契約,但○○○公司並無口頭告知,我也沒有看清楚,現場維安工作並已轉包給游秋東,吳國柱並不是我的雇員,我對他沒有指揮監督權,且雇主已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並無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58-60 、79-80 頁)。

然查,蔡水山曾有簽立此類轉包工程契約之經驗,已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本件與○○○公司簽訂模板工程合約,於工地管理守則切結書、安全切結書及安全衛生條款亦均親自簽名,對於契約所約定應負責維護工地安全之義務,顯難諉為不知。

佐以被告游秋東在原審供稱:「蔡水山只有叫我做工作,工程款多少這樣,沒有跟我說工地安全應該如何負責的事情,做工作本來就要有安全帽、安全帶。

蔡水山是口頭跟我說做事情要注意安全,沒有具體說要準備安全帽、安全帶。

就是要帶安全帽、安全帶,做工程本來就要這樣子了,不是蔡水山說的」;

被告蔡水山亦自承:「當時我有是承包工地安全,負責材料還有督導工程進度,我再轉包給游秋東,工地安全部分我們是口頭上講。

我不清楚游秋東準備多少安全帽、安全帶,我自己沒有準備,安全帽、安全帶都是游秋東負責,所以放在那裡、有幾個、工人去幾個我不知道,因為工程進度是要他們自己去協調的。

案發前那幾天我並沒有去,我不曉得工人有幾個,我之前有檢查,有看到有安全帶、安全帽,我並沒有算,只是看到而已。

…」各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 頁),足見蔡水山僅係口頭告知游秋東做事情要注意安全,並未善盡監督責任,隨時前往施工現場察看安全狀況,並確實要求游秋東應強制工人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其辯稱不知工地安全契約內容,並無過失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秋東及蔡水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秋東及蔡水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告訴人吳國柱受僱從事模板工作營生,因被告游秋東並未強制其穿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設備,被告蔡水山亦未善盡監督游秋東保護工人之義務,致吳國柱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意外受傷,並衡量:㈠被告二人均無同類型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游秋東為吳國柱之雇主,未強制吳國柱穿戴安全設備;

蔡水山為工地安全負責人,未善盡監督之義務,均有過失;

惟工地現場有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吳國柱疏未注意依規定穿戴,亦與有過失;

㈢吳國柱迄今僅受領蔡水山支付之7 萬元,被告二人均尚未與吳國柱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㈣游秋東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現與女兒、前妻同住,以模板為業、家境勉持;

蔡水山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同住、以模板為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6-7 、9-20、7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二人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蔡水山提起上訴,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㈠本件工地現場有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被告游秋東亦有告知工人要配戴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吳國柱疏未注意穿戴安全裝備,即在高處工作,對於自己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責任,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核無足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及被告蔡水山就原審之量刑再為指摘,亦無足採;

渠等之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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