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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NYEAKA SUNDAY(奈及利亞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8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ONYEAKA SUNDAY(奈及利亞籍)因故對ANAEKWE HENRY OKWUCHUKWU(中文姓名:張惟捷,奈及利亞籍,下稱張惟捷)心生不滿,竟與NWOSA DOUGLAS RODRICK (中文姓名:那書宇,奈及利亞籍,下稱那書宇,業經另案判決罪刑確定)、ANI LAWRENCE(奈及利亞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下午5 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00路000 號倉庫內,分持棍棒毆打張惟捷,致張惟捷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口內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膝蓋撕裂傷約2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惟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惟捷、歐建華、雷天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9 頁),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送之急診病歷資料(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
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送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原審卷第23頁),則係消防局救護人員即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有關出勤通知時間、到達現場時間、送往醫院地點、送達醫院時間、求救原因、病患主訴、急救處置、受傷(外傷)部位等記錄,係屬記錄救護人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救護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均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核交卷第9 至16頁、原審卷第24至30頁),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證人即另案被告那書宇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核交卷第22頁),因通聯紀錄係依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之起迄時刻、通話時間、當時電話使用者最近之基地台位置等資料,予以機械式非選擇性紀錄後再以機器列印,並非基於人主觀認知及選擇後所為之陳述,是以上開物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亦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伊在案發時人在哪裡做什麼事情,因為距離現在太久,已經忘記了(原審審易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1 頁)。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與被告以前是朋友,我們是同一個國家的人,也是做同一個生意,我與被告沒有過節,可是被告懷疑他偽造文書案件是我去告狀的,他才來打我。
當天打我的人有被告SUNDAY,我們都叫他SUNNY ,還有剛才出庭的那書宇,還有LAWRENCE,還有一大堆臺灣人,其中四個臺灣人如果我現在看到的話,我就會認得出來。
他們持很多工具,被告是拿一根鐵棍,那書宇拿一根木頭的棒球棍,LAWRENCE也有拿東西,可是太多人,我看不清楚他拿什麼東西,打我最久的人是被告,我倒地時他還一直打(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他們打我時,我就昏倒了,我昏倒時他們就走了,是我一個朋友雷天浩過來旁邊叫我,我醒來時他們已經幫我叫救護車。
我醒來時歐建華及雷天浩都在倉庫裡面,當天我跟歐建華一起裝貨櫃,貨櫃是雷天浩叫的,雷天浩負責報關,所以他們都在那邊(第57頁正反面)」、「當天一起在高鐵00路000號倉庫裝貨櫃的人一共有7 至9 個人,但是除了歐建華及雷天浩,都是逾期居留的外國人,所以不敢出來作證(第58頁反面)」、「被告是因為誤會我報警抓他才打我,所謂誤會就是好像102 年3 月時被告被抓到偽造文書,他被抓到之後去坐牢,大概4 月交保出來,他誤會我有報警抓他…那書宇跟被告在背後一直說他們一定會叫流氓來打我…(第60頁)」等語明確。
㈡另目擊證人歐建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在場,有全程看到經過,告訴人張惟捷被3 個黑人就是被告、那書宇、LAWRENCE打,還有很多臺灣人,有的在外面,有的跟他們一起進來,他們有拿武器、工具,我躲在櫃子旁邊,看到他們一群人打告訴人。
只記得被告拿一個長長的東西,那書宇也一樣,也有棍子,他們手上都有東西,他們進來很多人,臺灣人也有拿,他們打完後沒有把那些東西丟掉,他們有拿走。
打完之後那群人就跑了,告訴人昏倒了,我們就叫警察,警察就叫救護車,然後我們帶他去醫院(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我和被告不是敵人,就是碰面大家打個招呼說聲hi這樣而已,我認識那書宇則很久了,他來臺灣的時候是我們的朋友(第66頁反面)」、「當時我的手機放在車內沒有帶進去所以無法用手機拍照或錄影,我也有問工廠的老闆這邊有無錄影,可是他說他的錄影機壞掉了沒有作用,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我們有很多人看到,可是他們沒有簽證不敢來作證。
我認識被告超過十年,只是知道被告這個人,去他們的倉庫會聊天、會打招呼,不會一起約出去玩或聚會。
伊認識告訴人的時間比較短,是裝貨櫃認識的,我也認識那書宇、LAWRENCE,但不是可以打電話約出去的朋友,都是工作看到打招呼而已(第67頁至第68頁)」等情甚詳。
㈢證人雷天浩於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986 號那書宇傷害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與告訴人張惟捷和那書宇認識均超過十年,都是朋友,當日是我公司的貨櫃要出貨,我請告訴人來幫忙裝,下班的時候,很多人跑進來,他們都有帶東西,跑進來一直打,大家很害怕,這群衝進來的人只有打告訴人張惟捷,我也很害怕,跑去旁邊,沒有很遠,我看得到告訴人張惟捷被打的情況,有3 個黑人和很多臺灣人在打,三個黑人我都認識,有被告SUNNY 、那書宇、LAWRENCE,他們都有用東西打告訴人,被告SUNNY 有拿東西(該案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我看得最清楚打人的就是被告SUNNY ,我看到的三個黑人都有打告訴人張惟捷,連臺灣人也有打,三個黑人都有打,他們跑進來打告訴人,然後他們一起走掉等語明確(該案原審卷第70頁反面以下)。
㈣依告訴人、目擊證人歐建華、雷天浩前揭所陳,案發當天其等一起在臺南市○○區○○00路000 號倉庫內裝貨櫃,被告與那書宇、LAWRENCE等三名外籍男子及其他數名臺灣籍男子,在其等工作結束之際,分持棍棒衝入倉庫毆打告訴人,直至告訴人昏倒始離去,隨後原本在該處與告訴人一起工作之歐建華及其他工人即報警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案發經過情節,互核要屬一致。
而證人歐建華、雷天浩於法院審理時當庭均陳述認識被告、告訴人雙方,彼此並無恩怨過節(原審卷第65頁、第67頁,另案原審卷第68頁審理筆錄參照),復於法院審理期日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其當無干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
且案發當日晚間18時11分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確有接獲報案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於18時43分許抵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嗣經醫師診斷後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口內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膝蓋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3 月5 日函送之病歷、傷勢照片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7 頁、核交卷第9 至16頁、原審卷第19至30頁),堪認告訴人及證人歐建華、雷天浩上開所證案發經過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不認識告訴人及證人歐建華等人,並無與那書宇、LAWRENCE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云云。
然觀諸告訴人及證人歐建華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均係與被告、另案被告那書宇同庭,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對質,有原審104 年4 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頁以下),而證人雷天浩於另案原審法院之審理程序作證時,亦與該另案被告那書宇同庭(另案原審卷第44頁以下審理筆錄參照),其等仍均當庭明確指述就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那書宇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惟捷,衡情應無誤認之可能;
再者,告訴人、證人歐建華、雷天浩作證時均稱:其等平時會稱呼被告綽號SUNNY (原審卷第56頁、另案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9頁以下),被告於原審當庭亦坦承其暱稱叫SUNNY (原審卷第71頁、另案原審卷第98頁反面);
另告訴人作證稱:被告係和伊做同樣汽車零件的生意,另案被告那書宇以前是在教英文的(原審卷第56頁、第60頁),另案被告那書宇於原審亦坦承很久以前確實在教英文(原審卷第63頁),被告也坦承其在臺灣係在做汽車零件進出口生意等情(原審卷第71頁反面);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陳述:被告於103 年3 月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刑,懷疑係其告密,才揚言要打斷其雙腿等語(原審卷第56頁、第212 頁),而觀諸被告於102年4 月間確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啟偵查,嗣經起訴後,於103 年1 月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於103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前科資料乃一般人甚為隱私之資料,告訴人如果不認識被告或沒有聽聞被告放話要對其報復,不可能知悉被告有此前科,然告訴人竟能清楚指出被告曾因該前科遭法院判刑,且懷疑係告訴人檢舉,而在外放話要修理告訴人等情,在在顯示告訴人確實認識被告,且無指認錯誤之可能。
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那書宇於原審業已證述:我有聽過被告,也聽過告訴人張惟捷,因為我們都是奈及利亞人,我們有一個同胞會,每個月底或每2 個月一次去開會,很多奈及利亞人都會來臺北開會,最少有80個奈及利亞人參加同胞會(原審卷第64頁),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有那書宇所指之同胞會等情(原審卷第64頁反面),則衡以被告、告訴人均係奈及利亞籍、來臺多年,且均從事汽車二手零件出口之相關工作,縱非熟識,然亦可能因在同胞會聚會之場合見過面,或因從事相同工作、有共同之朋友而知道對方,因此告訴人、歐建華、雷天浩指證被告,應屬有據,反而被告辯稱完全不認識告訴人、從未見過告訴人,即與常情不符,而不可信。
㈥至於證人那書宇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 年10月11日伊並沒有在臺南市○○區○○00路000 號倉庫內和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惟捷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以下);
惟證人那書宇係涉嫌與被告共同犯本案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其所犯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以103 年度易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證人那書宇於本案具直接之利害關係,已難脫為迴避自身罪責而偏坦被告之嫌,是其上開證述,自難憑信,不足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另被告於原審雖請求法院調取其通聯紀錄,以證明沒有跟告訴人、歐建華、雷天浩等人聯絡過,不認識這些人等情(原審卷第15頁、第70頁反面),惟通聯紀錄有其保存年限,本件案發距今已逾2 年以上時間,自已無從調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通聯紀錄;
且告訴人張惟捷於原審表示與被告已有四、五年未通過電話,現在並無被告的手機號碼(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歐建華亦於原審證稱,其所謂的認識被告超過十年,只是知道被告這個人,去他們的倉庫會聊天、會打招呼,不會一起約出去玩或聚會等語(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自難僅因其等間無通聯之紀錄,即認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歐建華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㈧另被告於本院請求勘驗告訴人與另案被告那書宇於案發前之102 年6 月23日通聯錄音(本院卷第122 頁,本院按:告訴人主張該次電話係那書宇與其通話,告訴人予以錄音存證,通話中告訴人向那書宇求證是否和被告一起要叫流氓過來打告訴人等等,即另案核交卷第26頁譯文),惟另案被告那書宇於另案業已否認有於通話中坦承要叫流氓毆打告訴人(另案核交卷第24頁答辯狀參照),且本院亦未以該譯文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真實與否即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無涉,被告此部分請求本院認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那書宇、ANI LAWRENCE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為被告共同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僅因細故即不顧同胞情誼,邀集那書宇、ANI LAWRENCE及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二手零件外銷、需扶養身在奈及利亞之母親、妹妹、臺灣之女友、兒女等生活狀況,及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且說明被告及共犯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之棍棒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是否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是否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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