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39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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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君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君利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使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號○○站,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申請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包含密碼),寄至在新竹市○○○○○○站而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7月6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彭怡珊佯稱因其網路購物時,因員工作業疏忽致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彭怡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15時20分,以跨行轉帳方式,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郵局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經彭怡珊於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謝君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於案發時為○○○○延畢中,因在外租屋,工作不順利,收入不穩定等經濟壓力大,需要找工作維持生計,故與友人黃雅苓一同上網求職,並在103年7月間在奇集集網站上看到工作消息後,即以黃雅苓之即時通,與該公司之人員聯絡,瞭解求職之內容為幫公司領錢,並依對方要求寄上提款卡以便作業,伊當時年紀小,剛出社會,待過的職業場所大部分由親朋介紹,自己沒有真正找過工作,不知道求職時,需要準備何資料,乃因急著找工作,疏忽警戒心,一時糊塗受騙,本身亦為被害人,伊跟詐騙集團不是朋友親戚,不須跟他們有任何交易的行為,並無任何詐騙他人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審理結果,依下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謝君利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之供述、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之匯款單等為論據。

六、經查:

(一)被告謝君利對於其曾於103年7月6日,與黃雅苓一起在臺南市○○區○○○號○○站,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竹市○○○○○○站,以及詐欺集團成員曾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7月6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彭怡珊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彭怡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15時20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等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怡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08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7頁至第15頁)。

則本件被告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業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並用以詐騙告訴人彭怡珊後,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匯款帳戶,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即時通訊息1份,依上揭即時通訊息顯示,帳號使用名稱為「習慣孤獨」者,曾於103年7月2日,與帳號使用名稱為「內外勤人員○○○○商貿有限公司」者聯繫後,自稱「是的,想請問內外勤人員?」、「兩個要問工作」,該「○○○○商貿有限公司」人員則詢問來應徵工作嗎,年紀、哪裡人、及先前做過之工作經驗等資訊後,隨即告知:「…該○○○○商貿有限公司是作金融業務工作的,職缺為外勤人員,工作內容是單純幫公司到銀行領錢,然後回帳給公司,領錢跟回帳都是要跑銀行,任何一家銀行ATM領錢回帳都可以…確定錄取的話,公司會計會寄兩張提款卡給你們…新進員工一開始都是在外面作業,等做滿3天後再安排進公司,這3天都還是觀察期…可以做的話,你們可以先寄履歷跟身分證件影印本寄來這yahoo信箱,細節部分我們在聊…你們已經被公司會計錄取了…試用期回帳的話,是每天把領出來的錢存到你提供給會計自己的一個帳戶,意思是回帳的帳戶要你們自己提供,你們的提款卡要給公司會計使用3天,3天過後公司就會把卡片還給你,之後全部用公司的卡片回帳…提款卡給公司會計就可以,存摺你留在身上可以跟會計對帳用,你每天也可以去刷明細出來看看,是不是你自己回帳的款項,如有發現問題,先跟我反應,必要的時候可以把帳戶掛失,這樣你也比較有保障…」等語,有上揭即時通訊息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8頁至第17頁)。

(三)證人黃雅苓於原審證稱:上開即時通訊息中之「習慣孤獨」是伊所使用之帳號名稱,是伊與被告一起與對方對話,伊與被告當時是一起應徵工作一起寄提款卡的,伊也有寄伊的提款卡,是同一天寄出,應徵的好像是金融期貨的公司,應徵工作的資料是在奇集集網站找的,已經撤掉,但有保留當時聯絡的即時通所有問答,當時伊等有問過對方工作內容,就是跟金融有關,但要先將其等帳戶借對方試用期3天,3天後會歸還,再寄公司卡片給伊等回帳使用,當時伊與被告是一起看即時通一起跟對方聯絡,當時因為急著找工作,沒有想太多,伊寄給對方的是伊郵局的提款卡,後來伊的部分是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對方後來有寄卡片來,但他們沒有去提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核與上揭即時通之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對方以「廖宏恩」名義,於103年7月6日以宅急便寄交予黃雅苓之金融卡及宅急便影本等資料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是證人黃雅苓之證述,應可採信。

(四)依上揭即時通之內容,顯示以帳號名稱為「習慣孤獨」之求職者,住址為「台南市○○區○○○街00號」、「這邊是學生宿舍分租」,稱謂分別為「31歲及23歲」、「臺南人」、即時通本人是「黃小姐」,另位是「謝小姐」,以及求職者有提到「月中要繳房租,會擔心」等各語,可知當時以即時通帳號名稱為「習慣孤獨」與使用名稱為「內外勤人員○○○○商貿有限公司」之對方欲應徵工作者,確為黃雅苓及本件被告2人無誤,且是因兩人同住於學生分租宿舍,月中要繳納房租,經濟壓力不小,始會為求取此一網路上工作,而輕信對方說詞,將2人之郵局帳戶一同依照指示寄至對方所指定之處所,非屬無據而可採信。

(五)復查,證人黃雅苓於原審證稱:其亦有依對方之指示,寄出自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後亦同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告訴人彭怡珊之案件,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4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書1份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

再者,依照上揭即時通之內容,顯示使用名稱為「內外勤人員○○○○商貿有限公司」者自稱為「王經理」,此與嗣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查獲,以張銘州為主之兩岸詐騙集團,是由張銘州負責收取該藏匿於大陸地區、綽號「小王」之人所詐取或租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後,更改密碼及作為詐騙後收取款項之用,足徵「小王」應即為在即時通帳號中偽以「○○○○商貿有限公司」「王經理」之名,向被告詐取帳戶之人,且被告被詐取之帳戶,遭該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彭怡珊詐取財物,應為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520號、104年度偵字第450號起訴書(即附表編號299)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6頁至第25頁),是被告所辯,伊是因受迫於經濟上之壓力,始會在網路上求職,且因年輕識淺、涉世未深,才會遭自稱「內外勤人員○○○○商貿有限公司王經理」以如上揭即時通之說詞所騙,進而寄交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故意,應可採信。

(六)再者,被告縱於寄交○○郵局帳戶提款卡時,不知對方營業場所及地址,主觀上曾有「懷疑」可能是詐欺集團。

然此單純懷疑,是否即屬已達「有預見」之程度?誠屬有疑。

且被告始終供述其寄交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之本意乃是為要求職,與證人黃雅苓所證述及上開即時通訊息尚屬相符,則詐欺集團嗣後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之收受匯款使用,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確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未仔細查證相關聯絡方式、地址及確認是否確有其事,或有疏忽之處,究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從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告謝君利自警詢、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而本院亦查無任何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非為求職,誤信他人說詞,始將自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而是基於幫助詐欺之犯行,故意或有不確定之故意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是本件依檢察官現有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被告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

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即難認被告應負幫助詐欺之罪責。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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