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401,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晨睿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32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0 年7 月間,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甲○○,雙方透過LINE,互傳曖昧文字,於同年9 月間,甲○○將自拍之4 張私密裸照傳送予乙○○。

之後,甲○○另交男友,與乙○○之間不了了之。

時隔近3 年,乙○○因積欠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取不法利益,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自103 年4 月13日上午7 時46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許止,在嘉義市○○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三星廠牌手機(案發後手機已遺失,SIM 卡也已更新),接續利用LINE傳送訊息予甲○○使用之手機,向甲○○恫稱: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或同意進行3P性交易,以買回(贖回)裸照檔案,否則將該裸照傳送給甲○○之父親或男友,甲○○沒錢,哀求後,乙○○降價至12萬元,或3P性交,否則仍要寄送裸照予上開人等,甲○○數次表示不同意3P性交易,但願付錢,乙○○則屢次催促甲○○付款。

乙○○以對外寄送裸照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於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許,甲○○至臺南市○○區○○郵局,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先行轉存3 萬元到乙○○指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戶內。

甲○○轉存上述款項後,乙○○提取上述款項,清償債務,仍承上犯意,至同日(14)下午8 時51分許,猶接續以LINE向甲○○索求餘款,否則對外寄送裸照。

甲○○因無力支付乃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案經甲○○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時,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上述犯罪事實,為甲○○於警詢、偵訊指證明確,有上述筆錄、報案三聯單可參,復有甲○○手機與被告手機間之LINE通訊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存簿匯款紀錄、被告之帳戶存摺照片可憑。

另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可明。

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及其在外欠債、需求孔急之犯罪動機、並提取款項後清償債務等情均自白不諱,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恐嚇告訴人同意與之3P性交以贖回裸照檔案部分,乃為獲取免費之性交易,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但告訴人不同意而選擇付款,本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惟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可能答應3P性行為,且其實際的目的是為了取得錢財,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只不過是恐嚇取財罪行為內之一部分,迫使告訴人選擇交付錢財就範,此係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述犯罪時間,接續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索討款項及餘款,乃本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四、不另為無罪之論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下午8 時51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上午8 時51分許止,以前述傳送LINE訊息之內容及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後,於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許,告訴人轉存3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至下午8時51分許止,接續以同一手法,向告訴人索求餘款等情,已認定如上。

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下午8 時51分許,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告知被告「報警對我比較安全」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8 時51分許,傳送文字訊息表示「事情到這結束」,之後,兩人雖仍有文字訊息之傳送,然被告已無任何恐嚇取財之意味,反而多是尋求告訴人原諒,此有前述手機翻拍照片可參。

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述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認被告以傳送裸照之事,恐嚇告訴人甲○○,就要求與甲○○發生3P性關係部分,因告訴人仍可選擇支付金錢,且不同意性交易,被告之手段復與性交行為無直接、密切關聯,而不論以強制性交罪未遂,但被告之行為仍達強制罪之著手,非以3P性行為充當恐嚇之手段,而有其獨立之目的,就此部分,認被告仍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另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並認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強制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然而:⑴被告行為之目的僅在恐嚇取財以解還債之急,此為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核與LINE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不斷索討金額之情相符,觀之告訴人於傳送私密裸照將近3 年後,中間與被告已無何聯絡,之後被告始犯本案,更見被告的目的是要錢,其於原審辯稱遭告訴人冷落、心有不甘云云,顯係藉口。

至被告於LINE中所述其不在乎錢、要求告訴人3P性交,遭告訴人於LINE中屢次明確拒絕部分,乃被告欲使告訴人同意以此性交易方式贖回裸照檔案,應屬恐嚇傳送裸照以獲取免費性交易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本不另論恐嚇得利罪,自亦不另論強制性交未遂罪。

⑵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罪或恐嚇得利罪之不同,在於前者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不法利得之犯意,後者則有之。

本案被告恐嚇告訴人以3P性交易贖回裸照檔案之事,本具有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⑶從而,原審另認被告犯強制未遂罪部分,並以之與前述恐嚇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適用法則即有錯誤,難以維持。

⒉被告上訴認原審不應再論強制未遂罪,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改判之。

六、量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可認被告犯後未盡真摯努力,填補告訴人損害。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乃一再利用告訴人幾年前傳送之私密裸照,恐嚇對外傳送、索取錢財或不法利益,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被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已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刑度本不宜過輕。

惟念及被告亦有賠償部分款項之誠意,並已將告訴人之裸照檔案刪除,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家中尚有1 女待養,家庭生活狀況不佳,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手機已遺失、SIM 卡也已換新,為被告供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宣告沒收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