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宗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 二、黃宗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宗賢對於附表所載12次竊盜犯行,除於附表編3
-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
- 三、至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金錢僅幾千元,惟查該案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
- 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
- 四、核被告㈠就附表編號2、4、6、7、9、10、11所為,均係犯
- 五、被告有前開事實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
- 肆、維持原判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4、7、9、10)
- ㈠、原審認被告攜帶兇器竊取車牌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 ㈡、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 ㈢、基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 二、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3、5、6、8、11、12及應執行
-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 ㈡、附表編號3、5、8、12,該場所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如
-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
- ㈣、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經本
-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 陸、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
-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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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77號、第4878號、第4879號、第4880號、第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5、6、8、11、12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宗賢附表編號1、3、5、6、8、11、12,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3、5、6、8、11、12「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4、7、9、10)。
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各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宗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再為下列竊盜行為,而有犯罪之習慣。
二、黃宗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12各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物品。
經張津翔、郭郁華、林勝立、歐美華、傅從祿、盧培馨、呂孟穎、魏弘錦、周政嶔、陳姿妤、李采穎及林欣輝報警處理。
嗣經警前往黃宗賢住所經同意搜索,並扣得黃宗賢所有一字型螺絲起子、六角套筒板手各1把、手電筒2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宗賢對於附表所載12次竊盜犯行,除於附表編3所竊得之金錢有所爭執外,其餘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自白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金錢僅幾千元,惟查該案被害人林勝立於案發當晚即報警並製作筆錄,其於筆錄中即明確訴其遭竊現金約紙鈔2萬元,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
被害人林勝立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且係遭竊之被害人,其對遭竊金額之記憶於案發當晚之陳述,較無誤憶可能,自較被告之辯解可採,故該次失竊金額仍認定約2萬元,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5、6、8、11、1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於附表編號2、4、7、9、10所示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六角套筒扳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堪認前開物品均具有一定長度,且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附表編號2、4、7、9、10,起訴書法條雖載普通竊盜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庭期當庭更正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此部分不再為變更法條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須有人事實上居住為必要,旨在保護居住安寧,若係營業場所,營業時間以外並無人居住,即非該條加重條件保護之列,即難有該條款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例)。
本件附表編號1係肉燥店,依被害人張津翔之陳述,伊係經鄰居通知,始「前來」肉燥店,方知遭竊(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參以其住處地址與肉燥店地址並非同一,可見被害人並非居住該處,亦無證據足認該店係有人居住之處所。
再參照監視影帶錄得畫面(同卷第16-18頁),被告徒手拉開鐵捲門時間約在7時30分許,當時肉燥店並無營業,亦無人員居住進出之情狀,亦可認被告行竊時,該肉燥店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原起訴意旨(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取方式/物品欄)記載被告該次犯行係「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且涉犯法條欄又記載該次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及踐行同條各款之告知程序,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附表編號3、5、8、12分別為機車行、素食麵店、冷飲店,雖被告侵入時商店業經打烊無人居住,難認係住宅,但依被害人林勝立、歐美華、林欣輝、魏弘錦於警詢時表示自己或家人或房東住於該處樓上(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第27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該商店與居所有樓梯相通,則雖一樓店家於打烊後無人居住,被告侵入行竊,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起訴書該部分法條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㈠就附表編號2、4、6、7、9、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㈢附表編號3、8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㈣編號5、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依被害人之指述無從認定編號5、12之鐵門遭毀壞)。
五、被告有前開事實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於附表所犯各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其各次所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4、7、9、10)
㈠、原審認被告攜帶兇器竊取車牌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累犯,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惡性及危害非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4、7、9、10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其各次犯行下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原判決審酌上情,就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4、7、9、10所示之刑,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是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基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3、5、6、8、11、12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蓋由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
本件附表編號1、6、11肉燥店、咖啡館、飲料店,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縱設有大門隔絕內外,該大門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即便是破壞該處大門進入行竊,依上開說明,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無涉,原判決竟認均構成前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
㈡、附表編號3、5、8、12,該場所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如前述,被告侵入行竊,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無疑,原審該部分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亦有違誤。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附表編號3、5、6、8、11、12認定被告竊取其財物,既係從門走入,即不成立逾越門扇竊盜之罪,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屬不當。
㈣、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雖非有據,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定其應執行刑,因既經撤銷改判,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反而以竊取他人財物,換取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趁夜間店家關店之際,進入店家竊取營業收入惡性、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尚有老母、已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5、6、8、11、12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另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六角套筒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各別於附表編號3、5、6、8、11、12行竊時所使用,另手電筒2支,均其於附表編號3、5、6、8、11、12行竊時供照明使用,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認係各竊盜犯行所使用,依序於各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竊盜、毒品等犯罪紀錄及本案之12次竊盜犯行外,另於103年7月間至104年1月間犯12次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1號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於短期間內,不思依其勞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多次以竊取他人財物作為經濟來源,核其情狀,足認被告明顯欠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
且由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多次竊盜等犯行,足見其雖經偵、審及刑之執行,並未能使其悛悔,而有犯罪之習慣,僅依刑罰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自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治療及協助其再社會化之目的與功能,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正其行,原判決此部分之諭知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強制工作之諭知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竊│所犯法│罪名及刑度 │
│ │ │ │ │得物品 │條 │ │
├──┼────┼────┼───┼──────┼───┼───────┤
│ 1 │103年10 │高雄市○│張津翔│徒手拉起鐵捲│刑法第│原判決撤銷。 │
│ │月9日7時│○區○○│ │門入內竊取收│320條 │犯竊盜罪,累犯│
│ │30分許 │○路00號│ │銀機1臺【內 │第1項 │,處有期徒刑柒│
│ │ │○○○肉│ │含之現金新臺│ │月。 │
│ │ │燥店 │ │幣(下同)2千 │ │ │
│ │ │ │ │元】、愛心捐│ │ │
│ │ │ │ │款箱內零錢約│ │ │
│ │ │ │ │1千多元。 │ │ │
│ │ │ │ │ │ │ │
├──┼────┴────┴───┴──────┴───┴───────┤
│ 證 │1、告訴人張津翔於警詢中指訴(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 │
│ 據 │ -8頁) │
│ 資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同前卷第16-18頁) │
│ 料 │3、現場蒐證照片4張(同前卷第14-15頁)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 │
│ │ 第19頁) │
│ │5、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前卷第13頁) │
│ │6、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第7頁) │
├──┼────┬────┬───┬──────┬───┬───────┤
│ 2 │103年12 │高雄市○│郭郁華│攜帶手電筒,│刑法第│上訴駁回。 │
│ │月19日3 │○區○○│ │持客觀上足供│321條 │(原審判決:犯│
│ │、4時許 │路00巷0 │ │兇器使用之六│第1項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號對面停│ │角套筒板手竊│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車場 │ │取郭郁華停放│ │徒刑捌月,六角│
│ │ │ │ │在左列地址之│ │套筒扳手壹支、│
│ │ │ │ │車牌號碼0000│ │手電筒貳支均沒│
│ │ │ │ │-00號自小客 │ │收。) │
│ │ │ │ │車之車牌2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 │1、被害人郭郁華於警詢中指述(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 │
│ 據 │ -10頁) │
│ 資 │2、證人張瑞澤於警詢中證述(同前卷第11-13頁) │
│ 料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前卷第15頁) │
├──┼────┬────┬───┬──────┬───┬───────┤
│ 3 │103年12 │高雄市○│林勝立│攜帶手電筒,│刑法第│原判決撤銷。 │
│ │月19日凌│○區○○│ │持客觀上足供│321條 │犯攜帶兇器毀壞│
│ │晨3時53 │路000號 │ │兇器使用之一│第1項 │門扇侵入有人居│
│ │分許 │樓上有人│ │字型螺絲起子│第1、2│住之建築物竊盜│
│ │ │居住之○│ │毀壞機車行鐵│、3款 │罪,累犯,處有│
│ │ │○機車行│ │門,侵入竊取│ │期徒刑玖月,一│
│ │ │ │ │置於收銀機內│ │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之現金約2萬 │ │支、手電筒貳支│
│ │ │ │ │元。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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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1、被害人林勝立於警詢中指述(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 │
│ 據 │ -8頁) │
│ 資 │2、證人張瑞澤於警詢中證述(同前卷第11-13頁) │
│ 料 │3、蒐證照片10張(同前卷第17-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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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月│高雄市○│傅從祿│攜帶手電筒,│刑法第│上訴駁回。 │
│ │1日20時 │○區○○│ │持客觀上足供│321條 │(原審判決:犯│
│ │許起至同│○路000 │ │兇器使用之六│第1項 │攜帶兇器竊盜罪│
│ │年月2日5│號旁 │ │角套筒板手竊│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時2分許 │ │ │取傅從祿停放│ │徒刑捌月,六角│
│ │內某時 │ │ │在左列地址之│ │套筒扳手壹支、│
│ │ │ │ │車牌號碼00-0│ │手電筒貳支均沒│
│ │ │ │ │000號自小客 │ │收。) │
│ │ │ │ │車之車牌2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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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1、被害人傅從祿於警詢中指述(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2│
│ 據 │ -33頁) │
│ 資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前卷第34頁) │
│ 料 │3、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前卷第44頁) │
│ │4、蒐證照片4張張(同前卷第55頁照片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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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月│高雄市○│歐美華│攜帶手電筒,│刑法第│原判決撤銷。 │
│ │2日6時30│○區○○│ │持客觀上足供│321條 │犯攜帶兇器侵入│
│ │分許前某│路000號 │ │兇器使用之一│第1項 │有人居住之建築│
│ │時 │樓上有人│ │字型螺絲起子│第1、3│物竊盜罪,累犯│
│ │ │居住之○│ │打開素食麵店│款 │,處有期徒刑玖│
│ │ │○素食麵│ │鐵門,侵入竊│ │月,一字型螺絲│
│ │ │店 │ │取聚寶盆1個(│ │起子壹支、手電│
│ │ │ │ │內有現金約10│ │筒貳支均沒收。│
│ │ │ │ │萬元)及收銀 │ │ │
│ │ │ │ │機1臺(內有現│ │ │
│ │ │ │ │金約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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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1、告訴人歐美華於警詢中指訴(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 據 │21-25頁) │
│ 資 │2、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前卷第44頁) │
│ 料 │3、蒐證照片2張(同前卷第55頁照片編號7-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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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月│高雄市○│盧培馨│攜帶手電筒,│刑法第│原判決撤銷。 │
│ │2日5時15│○區○○│ │持客觀上足供│321條 │犯攜帶凶器竊盜│
│ │分許 │路000號 │ │兇器使用之一│第1項 │罪,累犯,處有│
│ │ │○○○咖│ │字型螺絲起子│第3款 │期徒刑玖月,一│
│ │ │啡店 │ │打開咖啡店鐵│ │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門,入內竊取│ │支、手電筒貳支│
│ │ │ │ │置於收銀機內│ │均沒收。 │
│ │ │ │ │之現金約2萬 │ │ │
│ │ │ │ │1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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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1、告訴人盧培馨於警詢中指訴(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9│
│ 據 │ -20頁) │
│ 資 │2、證人張瑞澤於警詢中證述(同前卷第10-16頁) │
│ 料 │3、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前卷第44頁)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同前卷第46-48頁) │
│ │5、蒐證照片2張(同前卷第55頁照片編號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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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月│高雄市○│呂孟穎│攜帶手電筒,│刑法第│上訴駁回。 │
│ │11日凌晨│○區○○│ │持客觀上可供│321條 │(原審判決:犯│
│ │3時30分 │○路000 │ │兇器使用之六│第1項 │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 │巷口 │ │角套筒板手竊│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 │ │取呂孟穎停放│ │徒刑捌月,六角│
│ │ │ │ │在左列地址之│ │套筒扳手壹支、│
│ │ │ │ │車牌號碼00-0│ │手電筒貳支均沒│
│ │ │ │ │000號自小客 │ │收。 │
│ │ │ │ │車之車牌2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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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1、告訴人呂孟穎於警詢中指訴(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據 │ 6 -7頁) │
│ 資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前卷第17頁) │
│ 料 │3、竊取時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同前卷第19頁)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同前卷第20-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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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月│高雄市○│魏弘錦│攜帶手電筒,│刑法第│原判決撤銷。 │
│ │11日凌晨│○區○○│ │持客觀上足供│321條 │犯攜帶兇器毀壞│
│ │4時6分許│路000號 │ │兇器使用之一│第1項 │門扇侵入有人居│
│ │ │樓上有人│ │字型螺絲起子│第1、2│住之建築物竊盜│
│ │ │居住之○│ │毀壞冷飲店鐵│、3款 │罪,累犯,處有│
│ │ │○○○冷│ │門,侵入竊取│ │期徒刑玖月,一│
│ │ │飲店 │ │置於收銀機內│ │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之現金約3千 │ │支、手電筒貳支│
│ │ │ │ │元及置於置物│ │均沒收。 │
│ │ │ │ │櫃之小鐵箱1 │ │ │
│ │ │ │ │個(內有現金 │ │ │
│ │ │ │ │3萬2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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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1、告訴人魏弘錦於警詢中指訴(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據 │ 8 -12頁) │
│ 資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同前卷第23-25頁) │
│ 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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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月│高雄市○│周政嶔│攜帶手電筒,│刑法第│上訴駁回。 │
│ │16日3時 │○區○○│ │持客觀上可供│321條 │(原審判決:犯│
│ │19分許 │○路000 │ │兇器使用之六│第1項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巷口 │ │角套筒板手竊│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 │ │取周政嶔停放│ │徒刑捌月,六角│
│ │ │ │ │在左列地址之│ │套筒扳手壹支、│
│ │ │ │ │車牌號碼00-0│ │手電筒貳支均沒│
│ │ │ │ │000號自小客 │ │收。) │
│ │ │ │ │車之車牌2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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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1、被害人周政嶔於警詢中之指述(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據 │ 35 -36頁) │
│ 資 │2、證人張瑞澤於警詢中證述(同前卷第10-16頁) │
│ 料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前卷第37頁) │
│ │4、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前卷第44頁) │
│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同前卷第50-51頁) │
│ │6、蒐證照片2張(同前卷第56頁照片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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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1月│高雄市○│陳姿妤│攜帶手電筒,│刑法第│上訴駁回。 │
│ │22日22時│○區○○│ │持客觀上可供│321條 │(原審判決:犯│
│ │許前某時│路00號後│ │兇器使用之六│第1項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方空地 │ │角套筒板手竊│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 │ │取陳姿妤停放│ │徒刑捌月,六角│
│ │ │ │ │在左列地址之│ │套筒扳手壹支、│
│ │ │ │ │車牌號碼0000│ │手電筒貳支均沒│
│ │ │ │ │-00號自小客 │ │收。) │
│ │ │ │ │車之車牌2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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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1、被害人陳姿妤於警詢中之指述(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據 │ 8 -9頁) │
│ 資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前卷第16頁) │
│ 料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前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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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月│高雄市○│李采穎│攜帶手電筒,│刑法第│原判決撤銷。 │
│11 │23日凌晨│○區○○│ │持客觀上足兇│321條 │犯攜帶兇器竊盜│
│ │3時56分 │○路00號│ │器器使用之一│第1項 │罪,累犯,處有│
│ │許 │○○○飲│ │字型螺絲起子│第3款 │期徒刑玖月,一│
│ │ │料店 │ │打開飲料店鐵│ │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門,入內竊取│ │支、手電筒貳支│
│ │ │ │ │置於收銀櫃內│ │均沒收。 │
│ │ │ │ │及冷藏櫃內之│ │ │
│ │ │ │ │現金約1萬 │ │ │
│ │ │ │ │909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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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1、被害人李采穎於警詢中指述(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
│ 據 │ -12頁) │
│ 資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同前卷第17頁) │
│ 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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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1月│高雄市○│林欣輝│攜帶手電筒,│刑法第│原判決撤銷。 │
│ │27日凌晨│○區○○│ │持客觀上足供│321條 │犯攜帶兇器侵入│
│ │4時30分 │路00號樓│ │兇器使用之一│第1項 │有人居住之建築│
│ │許 │上有人居│ │字型螺絲起子│第1、3│物竊盜罪,累犯│
│ │ │住之○○│ │打開機車行鐵│款 │,處有期徒刑玖│
│ │ │機車行 │ │門,侵入竊取│ │月,一字型螺絲│
│ │ │ │ │置於櫃臺抽屜│ │起子壹支、手電│
│ │ │ │ │內之現金約25│ │筒貳支均沒收。│
│ │ │ │ │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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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1、告訴人林欣輝於警詢中指訴(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6│
│ 據 │ -29頁) │
│ 資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料 │ 三聯單(同前卷第30頁)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同前卷第52-53頁) │
│ │4、蒐證照片1張(同前卷第56頁照片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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