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上午在位於臺南市○○區之「○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被告丁○○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四、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貳、被告甲○○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99年11月22日上午,在林○萱、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害
- 五、經查:
- 六、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甲○○有罪判決之諭知,非無違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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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方文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恐嚇取財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
丁○○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上午在位於臺南市○○區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舉辦派對時,林○萱(改名林○嫺,綽號「肉包」,84年7月生,姓名詳卷,以下仍稱林○萱)、侯○茹(綽號「蛋蛋」,82年7月生,姓名詳卷)受自稱「李時珍」之友人邀約前往「陪趴」,而於同日11時許抵達「○○○汽車旅館」丁○○及其友人所在之房間。
林○萱、侯○茹到場後不久,察覺疑似遭人以不詳器材暗中偷拍攝錄,遂撥打電話求助友人至上址載送其等離開,嗣渠2人之友人乙○○、劉○(83年5月生,姓名詳卷,已於101年5月間死亡)、吳○亭(83年5月生,姓名詳卷)抵達「○○○汽車旅館」,並在上開房間內找尋偷拍器材,過程中曾有翻找丁○○所攜之斜背包之舉,然因未尋得偷拍器材,林○萱、侯○茹、乙○○、劉○、吳○亭隨即離開「○○○汽車旅館」。
丁○○明知並無所謂置於上開被翻找之斜背包內之現金遭林○萱、侯○茹、乙○○、劉○、吳○亭取走之情事,竟萌生藉機索取金錢之意,於是日下午某時,向甲○○及林○萱之友人朱○凡(81年12月生,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姓名詳卷)告以上開林○萱、侯○茹等人至「○○○汽車旅館」後,發生其所有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被取走而不見之情事,而欲找林○萱、侯○茹2人出面處理,朱○凡表示其認識林○萱,並自願撥打電話予林○萱,向林○萱詢問其住處地址後,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朱○凡,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林○萱、侯○茹同住之位於臺南市○○路000號租處之樓下,朱○凡乃撥打電話請林○萱、侯○茹下樓,之後林○萱、侯○茹坐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丁○○要求林○萱、侯○茹一同前往其友人邱柏魁(業經判決確定)開立之「○○○泡沫紅茶店」(位於臺南市○○區民族路與大安路口)內商談有關該14萬元之賠償事宜,林○萱、侯○茹二人未表示反對意見,即隨同丁○○、甲○○及朱○凡一同搭車前往「○○○泡沫紅茶店」,於同日23時許抵達「○○○泡沫紅茶店」後,林○萱、侯○茹隨丁○○、甲○○、朱○凡進入「○○○泡沫紅茶店」內。
林○萱、侯○茹進入「○○○泡沫紅茶店」後,該處除丁○○、邱柏魁在場外,尚有屬於丁○○、邱柏魁方面之人員約2、30人同在店內,丁○○要求林○萱、侯○茹將其餘曾至「○○○汽車旅館」之乙○○、劉○、吳○亭均聯絡至「○○○泡沫紅茶店」,乙○○、劉○、吳○亭經聯絡到場後,林○萱、侯○茹、乙○○、劉○、吳○亭均被帶至該店二樓處,而相信丁○○所稱其所有之金錢在「○○○汽車旅館」遭林○萱等5人取走之邱柏魁,即與丁○○一再質問並堅持林○萱等5人有在「○○○汽車旅館」取走丁○○所有之14萬元現金而須共同償還丁○○,然林○萱等5人均堅稱並無取走金錢之事,邱柏魁、丁○○見林○萱等5人不從,為達逼使林○萱等5人答應償還上開14萬元,丁○○、邱柏魁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明知並無所謂金錢遭林○萱等5人取走情事之丁○○另存有藉由恐嚇手段使渠5人交付金錢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邱柏魁向林○萱等5人展現若渠5人未償還前開被告丁○○所指遭渠5人取走之14萬元,即無從讓渠5人離開「○○○泡沫紅茶店」此等恐嚇意旨,致使已置身於邱柏魁、丁○○所掌控環境下之林○萱等5人害怕無法離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求能脫身離開,遂改變原本並無償還意願之態度,只得承諾願共同分擔償還之後,始經邱柏魁、丁○○同意而於翌(23)日凌晨1時許離開「○○○泡沫紅茶店」。
惟林○萱等5人事後並未給付款項予丁○○。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未滿18歲之被害人或證人之姓名僅以林○萱、侯○茹、劉○、吳○亭、朱○凡記載之(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㈡上訴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原審判決犯強制罪、恐嚇取財罪共2 罪,惟被告丁○○僅就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 頁)。
是本案被告丁○○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丁○○所犯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及於其他各罪,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其可信度極高,故證人林○萱、侯○茹、乙○○、劉○、吳○亭及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等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丁○○之辯護人認為證人劉○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劉○業於101 年5 月間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0頁),則證人劉○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且其係本件犯罪事實之親見親聞者,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符合「必要性」要件;
又觀察證人劉○於警詢中之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蓋指印以確認筆錄內容,而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則綜合證人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林○萱、乙○○、吳○亭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萱、乙○○、吳○亭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證人林○萱、吳○亭、乙○○分別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核其等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應,惟證人林○萱、吳○亭、乙○○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甚多係回答「忘記了」、「不記得」、「不記得,時間太久」、「忘記了」(林○萱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03 、204 、206 、208 、214 頁)、「忘了」、「我真的忘了‧‧太久了」、「有點忘了」、「那個細節我是真的不清楚了」、「我都已經忘了」、「差不多都忘了」(吳○亭部分見原審卷㈢第210 、211 、213 、214 、215 、216 、217 頁)、「我有一點忘記了」、「忘記了,太久了」、「時間太長我有點忘記」、「看我當時筆錄怎麼講,我現在忘光,記不清楚」、「沒有印象,要看筆錄」(吳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44 、246 、247 、249 頁),故證人林○萱、吳○亭、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林○萱、吳○亭、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衡諸情理,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其等係在受詢問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又稽之其等警詢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回答詳細,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復查無其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
從而,應認證人林○萱、吳○亭、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其陳述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林○萱、吳○亭、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林○萱、吳○亭、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⒋證人吳美嬌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本係審判外陳述,且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否認有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此等陳述對被告丁○○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7、149、15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侯○茹、林○萱、乙○○、劉○、吳○亭等人均係因被告丁○○所指其所有之14萬元於「○○○汽車旅館」遭林○萱等5 人取走之事,被會聚在邱柏魁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之二樓處,且林○萱等5 人在離開「○○○泡沫紅茶店」之前,均有允諾願共同分擔償還14萬元,惟事後林○萱等人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坦認不諱,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林○萱、侯○茹、乙○○、劉○、吳○亭在「○○○汽車旅館」翻找其所有之斜背包後,確實發生其所有置於該背包內現金14萬元遭人取走之情形,且林○萱等5 人係共同討論後同意要共同分擔償還該筆款項給伊,伊與邱柏魁並未對林○萱等人施以恐嚇作為云云。
㈡惟查: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侯○茹進入「○○○泡沫紅茶店」,就看到被告丁○○、邱柏魁及將近20人在場,邱柏魁就先問我們在「○○○汽車旅館」內發生的情形,之後就叫我們打電話給乙○○他們,叫他們一起來處理,乙○○、劉○、吳○亭到飲料店後,邱柏魁就叫我們要賠14萬元,我們為了儘快離開現場,於是就跟他們說會付這筆錢(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偵卷Ⅰ《下稱偵一卷》第109 頁);
我們到飲料店後,對方有很多人,邱柏魁問我們當天去汽車旅館的狀況,並問我們14萬不見了,要如何處理,我們有跟他們說我們沒有拿錢,但他們還是硬要我們賠錢,並要我們打電話叫當天有去「○○○汽車旅館」之人過來,我們就聯絡乙○○、劉○、吳○亭過來「○○○泡沫紅茶店」,之後,邱柏魁就叫我們5 人平均負擔那14萬元,因為當時他們人很多,口氣很兇,硬要我們還錢,說要處理完才能走,我們因為害怕而且為了要儘快離開,所以才同意給他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14-115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侯○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林○萱到了「○○○泡沫紅茶店」後,現場一樓有3 、40個人在那邊,綽號「才卿」的人就要我打電話找那天有到汽車旅館的乙○○、劉○、吳○亭過去,現場的人都在兇我們,說錢不見了,問我們要如何處理,之後乙○○、劉○、吳○亭過來後,我們5 個人被帶到2 樓去,男生被邱柏魁帶到隔壁房間,我們怕他們動手打我們,所以只好先答應他們,他們才讓我們離開,他們雖然沒動手,但他們口氣不好,還說他們有槍。
我們在汽車旅館時並沒有拿走對方的錢(見偵一卷第86頁);
我們到達「○○○泡沫紅茶店」之後,走進店內,當時在一樓有2 、30個男子,其中有人問我與林○萱有關丁○○在「○○○汽車旅館」遺失的14萬元要怎麼處理,叫我們打電話給乙○○、劉○、吳○亭過去「○○○泡沫紅茶店」,邱柏魁有問我們這件事要怎麼處理,口氣很兇,綽號「毛毛」的人說他們有槍,當下我們只想趕快走,所以就答應我們5 個一起分攤丁○○遺失的14萬元,邱柏魁確實有說看我們怎麼處理,才會讓我們走。
他們確實有說如果不還錢,就不要被他們抓到,否則要我們難看,所以我與林○萱從「○○○泡沫紅茶店」回去租屋處隔二天後,就搬走了,我也不敢回戶籍地。
邱柏魁說我們5 個要決定如何處理,才讓我們離開,我們是因為想要離開,才決定共同分攤這14萬元。
發生這件事的當天或隔一天,我有跟我姊姊講關於對方在「○○○泡沫紅茶店」要求分攤14萬元之事,姊姊問我們有無拿被告丁○○這筆錢,我說沒有,姊姊經向其認識之黃勁凱聯絡後,表示對方只是想要拗我們的錢而已,而要我們不要理會,故我未付錢,且在我們離開「○○○泡沫紅茶店」之後隔一段時間,被告丁○○有打電話叫我們付錢,也有換邱柏魁接聽,邱柏魁並有說若不還錢就不要被他們抓到之話,之後邱柏魁尚有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們相約在海安路之一間喝咖啡之地方,當時我姊姊有請其朋友陪我過去,邱柏魁也是跟我說被告丁○○確實有遺失這筆錢,但我方說沒有而一直爭執,上開朋友建議可否包個紅包就好而不要拿這麼多錢,但被告邱柏魁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 、284 、285 、286 、289 、290 、291 、292 、293 、300 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某日上午,侯○茹打電話予吳峰志,因其在睡覺而由我接聽,侯○茹說其在「○○○汽車旅館」,要我過去載她離開,我即與吳○亭、劉○過去「○○○汽車旅館」,當時侯○茹、林○萱在場,侯○茹表示有人拿V8偷拍,叫我們幫忙找,我們即在房內找而未找到V8,但有找到一個側背包,經劉○打開後發現內有一把銀色之槍,我就將槍放回斜背包內並交還被告丁○○,我們就帶侯○茹、林○萱離開。
後來對方有一名男子打電話向侯○茹表示我們上開找到之側背包內有現金失竊而要我們賠償,之後當日晚上侯○茹就打電話給我,叫我約吳○亭、劉○過去位於臺南市○○○○廟後方之一間飲料店(即「○○○泡沫紅茶店」),我們抵達該飲料店後發現店內約有2 、30個年輕人在場,整間飲料店二樓擠的滿滿的人,其中「子偉」即被告丁○○說我們有拿走14萬元,並問說這筆錢要如何處理,後來「魁仔」即邱柏魁就帶我們到隔壁房間繼續問我們有沒有拿錢,我們回答說我們沒有拿,但邱柏魁堅持說錢不見了,而只有我們去「○○○汽車旅館」,所以錢一定是我們拿的,並叫我們要把錢拿出來才要讓我們離開,另外其他的人就圍在我們旁邊叫囂(見警卷第278-280 頁);
那天從汽車旅館回去後,對方好像有說那個包包內本來有錢,但是不見了,要我們賠。
所以回去的當天或隔天,丙○○有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廟後的一家泡沫紅茶店,我就找劉○、吳○亭一起過去,到場後,現場有很多人,他們就問我們有沒有把錢拿走,要我們賠錢。
那時候我們因為害怕,所以就同意要賠錢。
當時在泡沫紅茶店時,我會害怕,因為當時他們有很多人,當時的情形讓我感覺到不給錢就無法離開當時我害怕會被打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侯○茹、林○萱於99年11月間某日至「○○○汽車旅館」陪趴時,侯○茹曾打電話予友人吳峰志,因吳峰志在睡覺而由乙○○代為接聽,侯○茹向乙○○表示她們在該旅館遭偷拍,乙○○就跟我及吳○亭至「○○○汽車旅館」,在房內尋找拍攝之V8但未找到,反而是乙○○有找到一個包包,我和乙○○打開發現內有槍,因「子偉」即被告丁○○說該包包係其所有,我們就將包包及槍返還被告丁○○,繼續找V8但未找到,我們就與侯○茹離開。
之後,被告丁○○以電話聯絡說他們有14萬元不見了,叫我們要把這筆錢拿出來,我們表示我們又沒拿這筆錢,對方說一定要有人把這筆錢拿出來。
後來在當天晚上,侯○茹打電話給我們,叫我與乙○○、吳○亭到○○○○地區大廟後方的一間飲料店,我們抵達該飲料店後發現店內約有2 、30個年輕人在場,其中丁○○就問說我們有沒有拿走14萬元,我們回答沒有,結果丁○○就說:「我不管,看你們要怎麼處理」,後來邱柏魁就帶我們到隔壁房間繼續問說我們有沒有拿那筆錢,我們回答說我們沒有拿,但是邱柏魁堅持說就是我們拿的,要我們拿錢出來才要放他們走,我們為了離開現場,所以就答應邱柏魁之要求(見警卷第284-285頁);
那天從汽車旅館回去後,隔1 、2 天侯○茹打電話給乙○○,說對方說那個包包內本來有14萬,但是不見了,要我們當天有到汽車旅館的都到泡沫紅茶店。
因為當時我和乙○○在一起,所以我就和乙○○一起到○○○○廟後的一家泡沫紅茶店,到場後,對方要我們到樓上講,上樓後我就看到侯○茹、林○萱已經在那邊了,他們就說錢是不是我們拿的,我們說不是,丁○○說他包包本來有錢但不見了,一定是我們拿的,他們就問我們要如何處理,後來邱柏魁就帶我和乙○○到隔壁房間,問我們有沒有把錢拿走,我們說沒有。
但邱柏魁說如果我們沒有還。
他們就不會讓我們離開,所以我們因為害怕想要離開,所以才同意給他們錢,邱柏魁要我們先在隔天就拿5萬給他們,剩下的要在一個禮拜內還。
我們同意後,他們有留我們的名字和電話,之後才讓我們離開。
當時在泡沫紅茶店時我會害怕,因為當時他們有很多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吳○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99年11月22日上午,在「○○○汽車旅館」陪趴之侯○茹發現遭人拍攝,本來是打電話給吳峰志前去營救,然吳峰志在睡覺,就由我、乙○○及劉○過去「○○○汽車旅館」,侯○茹向我們表示他們遭人偷拍,所以我們在現場尋找V8,過程中乙○○找到一個小包包,就將該小包包交給劉○,劉○打開後就發現裡面有1 支手搶,劉○發現該槍枝後,就把該槍枝交還給丁○○,後來我們就將侯○茹、林○萱載離開現場。
我們在找尋V8過程,並沒有發現有14萬元。
當天晚上侯○茹用別人的電話跟我聯絡,他叫我跟乙○○、劉○過去「○○○該飲料店」,我們去到飲料店後,丁○○一直質問我說有沒有拿錢,我一直堅持沒有拿,但是丁○○還是一直堅持我們有拿那14萬元,因為他們有8 、9 個人在現場,而且丁○○擁有槍枝,所以我擔心如果不依照丁○○的意思去做,我們可能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我才答應願意支付3 萬元(見警卷第289-291 頁);
99年11月22日晚上11、12點,侯○茹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紅茶店,我過去後看到一群人在那邊,當時侯○茹、林○萱、乙○○、劉○已在場了,後來丁○○將我們5 人帶去2 樓說話,丁○○說他有14萬在「禎13汽車旅館」不見了,是我們拿的,但我們真的沒有拿,但他一直堅持說是我們拿的,而且他說他身上的包包有槍,而且他將手放在包包上作勢要拿槍的樣子,所以我會害怕,而且為了保護侯○如他們,我才跟丁○○說,我個人願意擔2 萬,錢我隔天再給他,要他先放我們走,他才同意讓我們走等語(見偵二卷第82-83 頁)。
⒍由證人侯○茹、林○萱、乙○○、劉○、吳○亭上開所述可知,因被告丁○○指述其所有之14萬元於「○○○汽車旅館」遭林○萱等5人取走而受損失一事,渠等5人始被會聚至「○○○泡沫紅茶店」內,且依前開侯○茹、林○萱、乙○○、劉○、吳○亭所述,邱柏魁不僅有就被告丁○○所指其所有之14萬元於「○○○汽車旅館」遭林○萱等5 人取走一事,一同與被告丁○○對林○萱等5 人進行質問並要求償還予被告丁○○之作為,甚至在林○萱等5 人答應分攤償還而離開「○○○泡沫紅茶店」之後,邱柏魁猶出面向侯○茹等人持續執行催討給付之舉動,足見邱柏魁實際上就前開被告丁○○向侯○茹、林○萱、乙○○、劉○、吳○亭索求給付償還之事,係有參與而與被告丁○○共同執行。
再者,證人侯○茹、林○萱、乙○○、劉○、吳○亭於「○○○泡沫紅茶店」內停留期間,當時對方除有被告丁○○及邱柏魁外,尚有其餘屬於被告丁○○方面之約達2 、30名人員同在店內,顯然侯○茹、林○萱、乙○○、劉○、吳○亭確實均已置身於被告丁○○及邱柏魁所掌控之環境並面對彼我雙方人數懸殊而難予抽身之場景,且由原本否認有何在「○○○汽車旅館」取走被告丁○○財物之行為,即便已身在「○○○泡沫紅茶店」內遭被告丁○○及邱柏魁一再質問,猶仍堅持否認而毫無償還意願之侯○茹、林○萱、乙○○、劉○、吳○亭,最後卻是態度完全翻轉,在答應共同償還之後,才得以離開「○○○泡沫紅茶店」之情狀,足以突顯侯○茹、林○萱、乙○○、劉○、吳○亭所稱渠等係因被告丁○○及邱柏魁向渠等展現若渠5 人未分攤償還被告丁○○所指為渠5 人取走之14萬元,即無從讓渠5 人離開「○○○泡沫紅茶店」此等意旨話語之壓迫,致使已置身於被告丁○○及邱柏魁所掌控環境下之渠5 人,害怕恐懼而為求能脫身離開,始因而改變原本並無所謂償還意願之態度,只得選擇答應共同償還而藉以獲取被告丁○○及邱柏魁同意渠5 人離開「○○○泡沫紅茶店」之狀況相符,足以印證上開言語恫嚇之情節應為真實可信。
至證人林○萱、侯○茹、乙○○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不記得被告丁○○等人有無說要還錢才能離開,另證人吳○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沒有恐嚇我們,不然我們怎麼可能會走(見原審㈢第221 頁),惟證人林○萱、侯○茹、乙○○、吳○亭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本案案發過程之諸多細節或稱:「忘記了」、「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而觀諸證人林○萱、侯○茹、吳○亭、乙○○至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約4、5 年,矧衡情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本屬正常之事,對一般愉悅且令人亟欲記住之美好經驗,常人要鉅細靡遺而強記全部細節,衡情已屬困難,又本案已事過境遷,單憑回憶陳述案發經過,印象難免模糊,就相關細節略有差池,亦屬尋常,尚不足以影響其等之基本記憶,是本院綜合其等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因素,應認以林○萱、侯○茹、乙○○、吳○亭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較為可採。
⒎被告丁○○雖辯稱侯○茹、林○萱、乙○○、劉○、吳○亭在「○○○汽車旅館」翻找其所有之斜背包後,確實發生其所有置於該包內而預備供賭博用之現金14萬元遭人取走之情。
惟,被告丁○○於警詢時先稱有12餘萬元不見等語,之後又改稱失竊之金額為13餘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0、171頁),然嗣於偵訊中又改稱皮包內有10幾萬元不見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先後關於其所有斜背包內究竟有多少現金,即有三種不同且數額不清之答案;
又被告丁○○雖舉證人戊○○以證明其確實有因賭博而贏得14萬元,然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於99年底跟丁○○去永大路的全聯附近的賭場賭博過一次,當天是晚上11點半到賭場,在凌晨1、2點離開,丁○○賭博時我全程在場,當天丁○○有贏錢,贏了十幾萬元,因為他在旁邊算錢我有看到。
當天我們大約凌晨3點左右各自回家,之後丁○○做了什麼事我不知道。
第二天我打電話給丁○○,問他要不要再去賭場,他跟我說他錢不見了。
丁○○不曾邀我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證人戊○○並無法說明所謂被告丁○○賭博贏得14萬元之確切時間,亦無從證明丁○○於99年11月22日在汽車旅館舉辦派對當時,身上確實有14萬元,則被告丁○○所謂99年11月22日早上其於「○○○汽車旅館」當時,身上有14萬元云云,除被告丁○○一人之供述外,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丁○○所述其所有之14萬元遭林○萱等人取走云云,顯屬無據。
⒏按刑法所指恐嚇行為,祗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成立,至於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方法,而足以使對方理解其含義,並因而心生畏懼者,均足當之。
查被害人林○萱、侯○茹、乙○○、劉○、吳○亭一開始均否認有拿取被告丁○○之金錢,經被告丁○○及共犯邱柏魁向渠5人展現若渠5人不願分擔償還前開被告丁○○所指為渠5人取走之14萬元,即無從讓渠5人離開「○○○泡沫紅茶店」之意旨,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業表徵若渠5 人猶仍堅拒同意分擔償還上揭款項予被告丁○○,恐將導致無法順利離開「○○○泡沫紅茶店」而自由受到侵害之後果之意,而足以使人產生危害安全之畏懼;
又已置身於被告邱柏魁、丁○○所掌控環境下之林○萱等5 人於受上開意旨後,因害怕肇生前開後果而改變原本並無償還意願之態度,承諾願意共同分攤償還而換得被告邱柏魁、丁○○同意,始順利離開「○○○泡沫紅茶店」,益徵林○萱等5 人確有因而心生畏怖之情形存在。
從而,被告丁○○及共犯邱柏魁向林○萱、侯○茹、乙○○、劉○、吳○亭展現表彰足以使人產生自由將受危害之恐懼,並致渠5 人因而產生畏怖之行為,與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相當,且明知並無所謂金錢遭渠5 人取走情事之丁○○,尚藉由該恐嚇手段而使林○萱等5 人交付金錢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同認彰顯,被告丁○○所辯無恐嚇取財云云,尚不足採。
⒐至侯○茹、林○萱、乙○○、劉○在答應分攤償還14萬元而離開「○○○泡沫紅茶店」之後,侯○茹、林○萱、乙○○、劉○等人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丁○○乙情,業據證人侯○茹、林○萱、乙○○、劉○證述在卷。
至證人吳○亭於偵訊中雖陳稱:其於離開「○○○飲料店」後,即於隔日交付1 萬元予被告丁○○,並過幾日後再交付8 千或1 萬元予被告丁○○等語(見偵二卷第83頁),然證人吳○亭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你後來拿出多少錢?)2 、3 萬元。
(妳當時是說分了二次,一次是1 萬元,另外一次又交了8千元或1 萬元,是否如此?)對,加起來2 、3 萬元,我忘記了。
(你說妳是交給劉○?)對。
丁○○沒有來找過我,我的印象我是拿給劉○,我記得我有拿錢給劉○。
我的錢是拿給劉○,劉○要自己拿給丁○○,劉○叫我拿給他,他再拿去給丁○○,這兩次錢都是我拿給劉○,不是拿給丁○○,我不確定劉○有無拿給丁○○」(見原審卷三第215 、216 、218 、239 、240 頁),證人吳○亭就其究竟有無交錢給被告丁○○,於偵訊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則其指述有交錢給被告丁○○之事實,是否可以盡信,實非無疑。
而證人侯○茹、林○萱於警詢或偵訊時雖均稱:我聽說吳○亭有支付財物(見偵一卷第79、110 頁)、吳○亭好像有給他們錢(偵一卷第86、115 頁),然依證人侯○茹、林○萱所述,其等並未親自見聞吳○亭支付財物予被告丁○○之事實,渠等所為獲悉吳○亭有支付財物予被告丁○○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說」,咸非以自己實際所見所聞為基礎,俱屬為他人轉述之傳聞證言,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況證人侯○茹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聽說吳○亭有給錢,但我不確定(見原審卷㈡第287 頁)、證人林○萱於原審時改稱:我不知道我們5 人中有誰有還錢,因為我們都沒有在聯絡(見原審卷㈡第204 頁),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自無從以證人侯○茹、林○萱上開證詞充作證人吳○亭證述之補強證據,或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本院無從僅以證人吳○亭該等有瑕疵之指訴及證述,遽認吳○亭有交付財物予被告丁○○。
準此,被告丁○○既未自林○萱等5 人取得財物,則被告丁○○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屬未遂。
⒑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否認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丁○○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使被害人林○萱等人心生畏懼,然被害人林○萱等人並未交付財物,而未得逞,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丁○○為達一個取財之目的而同時對林○萱、侯○茹、乙○○、劉○、吳○亭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尚非正確,而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然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依法論斷。
又被告丁○○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檢察官雖認共犯邱柏魁係與被告丁○○共同觸犯恐嚇取財罪等語。
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共犯邱柏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被告丁○○跟我說其在「○○○汽車旅館」時,有找2 個女生陪她,而這些女生懷疑被偷拍,就找人過去旅館那邊要找偷拍之物,但未找到就離開後,被告丁○○發現其放在一個包包內之14萬元不見了,故被告丁○○才找人過來「○○○泡沫紅茶店」談等語,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我離開「○○○汽車旅館」後,因為我會去友人即邱柏魁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幫忙,所以就至該店向邱柏魁說我在「○○○汽車旅館」發生現金不見之事,懷疑是「蛋蛋」及「肉包」偷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6 、287 頁),核與邱柏魁上揭所述大致相符,又共犯邱柏魁並未前往「○○○汽車旅館」,已難認共犯邱柏魁知悉並無所謂「被告丁○○之現金遭林○萱、侯○茹、乙○○、劉○、吳○亭取走」之情形。
再者,由同為被告丁○○友人之甲○○,經被告丁○○告知要將林○萱、侯○茹載至「○○○泡沫紅茶店」商談之原由,即為被告丁○○所有之金錢在「○○○汽車旅館」被取走而不見之訊息觀察,同樣身為被告丁○○友人之邱柏魁,因係從被告丁○○告知相同意旨之訊息,其遂僅認知於此而未再辨識該訊息真假之可能性,實無法完全排除,是以,既無從確認共犯邱柏魁對林○萱、侯○茹、乙○○、劉○、吳○亭進行恐嚇舉動之時,確實知曉並無所謂被告丁○○所有之金錢在「○○○汽車旅館」遭林○萱等人等取走之事,尚難認共犯邱柏魁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恐嚇犯行,則共犯邱柏魁應僅就恐嚇部分與被告丁○○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 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林○萱、侯○茹、劉○、吳○亭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害人侯○茹、侯○茹、劉○、吳○亭均稱於99年11月22日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丁○○(見原審卷㈠第209、280頁,偵一卷第104-105頁,原審卷㈢第235頁),而被告丁○○亦稱在案發當時並不知悉被害人林○萱、侯○茹、劉○、吳○亭之年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7 、348 頁),此外,亦未見有何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林○萱、侯○茹、劉○、吳○亭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丁○○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所犯強制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2 間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然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
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已刪除第55條其中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該次修正係將本質為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法益亦為複數,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在刑法該次修正施行後,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行),侵害數個構成要件相(不)同罪名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丁○○係先於99年11月22日22時35分至22時40分許,不顧林○萱、侯○茹之意願,藉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萱、侯○茹前往「○○○泡沫紅茶店」之手段,強制林○萱、侯○茹前往「○○○泡沫紅茶店」,而使林○萱、侯○茹行無義務之事;
及於「○○○泡沫紅茶店」內,要求林○萱等人賠償丁○○14萬元,因林○萱等人表示並未取走該14萬元而不願賠償時,被告丁○○與邱柏魁遂恐嚇林○萱等人需分攤賠償,始得離開「○○○泡沫紅茶店」,林○萱等人因害怕無法離開「○○○泡沫紅茶店」,只得承諾願共同分攤償還,始經丁○○、邱柏魁同意而順利離開「○○○泡沫紅茶店」。
依原判決記載,被告上揭強制與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態樣,並非同一,亦無局部同一之情形,在客觀上又係分別實行,侵害不同性質之法益,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丁○○所犯強制犯行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然得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則辯護人所稱被告丁○○所犯強制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2 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恐嚇被害人林○萱等人後,被害人林○萱等人並未交付財物予被告丁○○,被告丁○○之犯行應屬未遂,原審認已達既遂,即有違誤。
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而為指摘,業經本院列舉事證及說明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丁○○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意圖向林○萱、侯○茹、乙○○、劉○、吳○亭索得金錢,竟與共犯邱柏魁對林○萱、侯○茹、乙○○、劉○、吳○亭施以恐嚇,使林○萱、侯○茹、乙○○、劉○、吳○亭因受恐嚇致心理產生恐懼而蒙受精神上之苦痛,行為誠有不該,惟斟酌被告丁○○雖以言語對林○萱等人為恐嚇,但並未見再為具體危害渠5 人安全之舉動,且事後亦未取得財物,造成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兼衡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係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而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99年11月22日上午,在林○萱、侯○茹、乙○○、劉○、吳○亭5 人離開「○○○汽車旅館」後,明知其並無置放現金在其所有之皮包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林○萱,佯稱其所有之皮包內原置有現金14萬元,林○萱等人於尋得皮包後,該14萬元即遺失不見云云,而要求林○萱等人須賠償該筆款項。
嗣於同日晚間某時,丁○○邀集與之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朱○凡(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由朱○凡先以可代為處理賠償事宜為由誘出林○萱、侯○茹在其2 人位於臺南市○○路000 號租屋處之樓下見面,被告甲○○即與丁○○、朱○凡共乘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即將林○萱、侯○茹強行載往臺南市○○區民族路與大安路口之「○○○泡沫紅茶店」內,到場後被告甲○○與丁○○等人即關閉該處鐵門不准林○萱、侯○茹離去,且將其等帶至該處2 樓。
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萱、侯○茹之指述、證人朱○凡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有開車載被害人林○萱、侯○茹前往「○○○泡沫紅茶店」,惟辯稱:伊不知道伊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林○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離開「○○○汽車旅館」後,就有人打電話給我們說他們有14萬元不見了,叫我們要把這筆錢拿出來。
結果在當天晚上一個叫朱○凡(綽號『豬豬』)之男子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們處理這件事情,叫我到樓下討論,我下去之後看到他們開一輛汽車,我印象中他們有2個男子,『豬豬』坐副駕駛座,我們講了一段時間後,他們就說叫侯○茹下來一起講,要問當時候的情形,我那時候就拿對方(我忘記是何人)的手機跟侯○茹聯絡叫她下來,侯○茹下來後,他們就說「外面好冷,妳上車講」,侯○茹一上車後,對方就迅速把車子開走,直接把我們載到○○一家名為「○○○飲料店」的飲料店(見偵一卷第109 頁);
那天從汽車旅館回去後,當天晚上或隔天晚上,我朋友朱○凡打電話給我,問我發生什麼事,為什麼大家都在找我,他想問我發生什麼事,他想幫我處理,他和一位很胖的男的過來我們當時住的地方,很胖的人開一台休旅車載朱○凡到我和侯○茹當時租屋處找我,朱○凡要我下樓去,我下去後,他要我上車並叫我找侯○茹下來,後來我打電話叫侯○茹下來後,侯○茹上車,他們就將車門上鎖,並將車子很快的開到○○○○廟後的一家○○○泡沫紅茶店。
侯○茹一上車他們就將車子開走了,我問他們去哪裡,朱○凡說要帶我們去找邱柏魁他們,我問他為什麼要過去,朱○凡說事情不解決會越來越嚴重,硬要我們過去,我們進去泡沫紅茶店後,他們就將鐵門關起來(見偵一卷第114 頁);
一開始我是自願上車的,侯○茹上車後,車子就突然開走,車子開走我是蠻訝異的,但是我忘記有無問什麼了,我只記得車子開走了。
我上車前,該車上的人,並沒有下車來拉我上車,也沒有人拉侯○茹上車,我與侯○茹上車後都是坐後座,坐在同一邊,沒有被其他人隔開,車子抵達「○○○泡沫紅茶店」,我們是自己下車,自己走進去「○○○泡沫紅茶店」,當時旁邊沒有人圍住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209 、210 、211 、212 頁)。
㈡證人侯○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離開「○○○汽車旅館」後,丁○○打電話給我或林○萱說他們有14萬元不見了,叫我們要把這筆拿出來,我們表示我們又沒拿這筆錢,對方說我們一定要有人把這筆錢拿出來就對了,結果在當天晚上,然有一個綽號叫「豬豬」之男子(即朱○凡)打電話給林○萱,叫林○萱到樓下討論,林○萱下去約5 到1 0 分鐘後,對方就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去樓下,我下去後發現林○萱坐在一台汽車上,當時候車上另有3個男生,對方跟我說上車講,這樣比較不會冷,當我上車後他們就把車門鎖起來,很快地開離現場,結果對方把我們載到○○○○地區大廟後方的一家飲料店(見偵一卷第78頁);
對方說他皮包裡面有14萬元不見了,他們說是我們拿走的,要我們還出來,後來有一位綽號「豬豬」的男子打電話給林○萱,說他認識邱柏魁他們,他願意幫我們處理這件事,「豬豬」就到我和林○萱同住的○○路000號樓下,林○萱先下樓去,後來她回撥電話給我,要我下樓去,我下樓後發現林○萱在一台休旅車上,車上有「豬豬」、甲○○及一名胖胖的男生,「豬豬」叫我上車,我上車後他們就將車門鎖起來,開車開很快將我和林○萱載到○○○○廟後的一家泡沫紅茶店(見偵一卷第85、86頁);
99年11月22日晚上,朱○凡打電話給林○萱,說要幫我們處理在「○○○汽車旅館」發生的事,林○萱有先下樓,我還在租屋處,隔了一段時間,林○萱再叫我下去,最後我有下去到一樓,我看到林○萱已經在車子後座,因為後座的門是打開的,所以我有看到林○萱坐在車子後座,朱○凡也有在車上,朱○凡沒有下車,是搖下車窗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後座林○萱的旁邊,我坐在左後方,林○萱坐在我旁邊,林○萱旁邊坐了一位男生,但我忘記是朱○凡還是另外一位男生,駕駛是一位男生,副駕駛座也有一位男生,車上的男生有朱○凡、甲○○、另外一位我不認識,我上車並把門關上後,車子就開走了,我有問林○萱為什麼會這樣子,林○萱回我說她也不知道。
在車上,我有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姊姊,跟姊姊說我突然被載走,姊姊問我誰載我走,我說甲○○、朱○凡將我載走,姊姊問我他們要把我載去哪裡,我說我不知道,我姊姊叫我到達目的地後,再打電話給她。
我們抵達「○○○泡沫紅茶店」後,因為我的手機沒電,我是用朱○凡的手機打給姊姊,跟她說我在「○○○泡沫紅茶店」,後來我姊姊有請她的一位男性朋友來「○○○泡沫紅茶店」載我走。
後來飲料店的鐵捲門關起後,在一樓的人全部到二樓去。
我們到「○○○泡沫紅茶店」下車後,朱○凡走在前面,甲○○及另一名男子走在我與林○萱後面,就前後順序進入店內,沒有拉住我們。
我一進入「○○○泡沫紅茶店」一樓後,就向朱○凡借手機聯絡我姊姊,因為我姊姊叫我到達一個定點要跟她說我人在哪裡,加上我的手機沒電了,才會跟朱○凡借手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9、280、281、288、295、296頁)。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參照)。
依證人林○萱、侯○茹前開所述,林○萱、侯○茹係自行坐上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且從林○萱、侯○茹坐上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直至抵達至「○○○泡沫紅茶店」並同行進入該店之過程中,林○萱、侯○茹2 人並無遭強力押送或遭工具、繩索或其他方法套綁,甚至侯○茹尚可使用手機與其姊聯絡而告知被人以車子載至「○○○泡沫紅茶店」之情。
又證人林○萱復證稱:因為當天有朱○凡同行,所以才願意跟著他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3 頁),可見當時被告甲○○之行為並未達拘禁或剝奪林○萱、侯○茹行動自由之程度;
再者,林○萱、侯○茹隨同被告甲○○及丁○○、朱○凡進入「○○○泡沫紅茶店」之時,約為23時許之打烊關店時分,縱然在林○萱、侯○茹2 人進入該店後,該店或有將鐵門關閉之情形,亦難由此遽認被告甲○○存有藉此剝奪林○萱、侯○茹2 人行動自由之意,是被告甲○○所為,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再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
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
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
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
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㈤證人林○萱、侯○茹於警詢時雖稱其2 人係遭被告甲○○等人強行帶走(見偵一卷第79頁、第110 頁),然觀之證人林○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林○萱有被載去○○區○○廟後面的「○○○泡沫紅茶店」,因為朱○凡打電話給林○萱,說要幫我們處理在「○○○汽車旅館」發生的事,林○萱有先下樓,隔了一段時間,我也有下去到一樓,我看到林○萱已經在車子後座,因為後座的門是打開的,所以我有看到林○萱坐在車子後座,朱○凡有在車上,朱○凡沒有下車,是搖下車窗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後座林○萱的旁邊,林○萱旁邊坐了一位男生,但我忘記是朱○凡還是另外一位男生,駕駛是一位男生,副駕駛座也有一位男生,車上的男生有朱○凡、甲○○、另外一位我不認識。
朱○凡說要幫林亞萱處理在「○○○汽車旅館」的事情,我以為只是要在車上談,但我上車之後,門關上後,車子就開走了,我沒有想到車子會開走,所以他們車子突然開走,我有嚇到。
我有問林○萱為什麼會這樣子,林○萱回我說她也不知道。
在車上時,那3 位男生,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什麼舉動。
我當時有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姊姊,跟姊姊說我突然被載走,姊姊問我誰載我走,我說甲○○、朱逸凡將我載走,姊姊問我他們要把我載去哪裡,我說我不知道,我姊姊叫我到達目的地後,再打電話給她,手機我沒有拿給其他人通話(見原審卷㈡第279 、280 、281 頁)。
證人林○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凡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問我發生了什麼事,然後他到我臺南市○○路000 號租屋處樓下一樓問事情。
朱逸凡來找我,他叫我上車講話,侯○茹為何會上車,我不知道,我與侯○茹都有上車。
在我上車之前,他們沒有下車。
我上車後坐在後座。
我上車前,該車上的人沒有下車來拉我上車,也沒有人拉侯○茹上車,侯○茹是直接上車,她上車後也是坐在後座。
我與侯○茹是坐在同一邊,沒有被其他人隔開(見原審卷㈡第200 、201 、210 、211 頁)。
依證人林○萱、侯○茹所述,渠等進入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被告甲○○即將車子駛離林○萱等人住處,直接開往「○○○泡沫紅茶店」,然在此過程中,被告甲○○並未對林○萱、侯○茹施加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或係以言語或舉動,明示或暗示不利甚或加害之意思,藉以屈撓林○萱、侯○茹自由行動之意志,而林○萱、侯○茹均自承並未對被告甲○○表達不願一同前往「○○○泡沫紅茶店」之意思,縱使渠等所述事先不知係要被載至「○○○泡沫紅茶店」為真,亦難認被告甲○○有施加「強暴」、「脅迫」之非法行為,使林○萱、侯○茹行無義務之事,揆之前開說明,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強制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涉犯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強制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甲○○有罪判決之諭知,非無違誤。
再者,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係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紙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甲○○為排灣族原住民,有其個人查詢資料可稽;
其於原審法院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審判長卻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未論以累犯,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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