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43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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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金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號、第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莊金益自白、被害人王裕盛、王淑惠於警詢中陳述、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2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分別於㈠103年8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王裕盛住處,以未扣案之不明鐵片強開1樓門鎖後,侵入該址住宅內,徒手竊得王裕盛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另於㈡103年10月7日凌晨2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王淑惠住宅,以前開相同手法開鎖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得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

嗣經被害人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因而論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被告加重竊盜所判處之徒刑應有過重之虞,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減刑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因此侵害被害人之住居安全與財產權、所竊得財物之經濟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於法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及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載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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