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43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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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全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全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伊因罹患失眠症,每夜難以入眠,甚為痛苦,經友人告知安非他命可止失眠之苦後,因而吸食安非他命,以致染上此惡習,伊已甚為懊悔,經此教訓後,將不再染指毒品,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條文亦可得知。

本件原審法院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以上訴人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所出具之編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應堪採信。

另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後之三犯以上犯行,應逕行追訴處罰。

復敘明上訴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等為由。

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另原審於審酌上訴人先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因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顯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性質上乃屬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目前靠老人年金過活,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上開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之情形,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量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僅就上開其個人之說詞及原審已審酌之事由,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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