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44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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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51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為母子之直系血親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405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甲○○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接續於104 年1 月4 日19時37分至46分、22時3 分至10分,多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丙○○至遠傳電信公司簽名具結申請新門號供其使用,惟遭丙○○拒絕,甲○○在電話中對丙○○稱:「如果不答應,出事情後果自行負責」等語。

又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丙○○居住之雲林縣○○鎮○○里○○000 ○0 號房屋前,敲打該處門窗,在外大喊:「為何不幫我辦門號,你有答應我」、「如果不答應,出事情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丙○○因已就寢而未開門,甲○○即在屋外喊叫約半個多小時,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警察接獲丙○○通報至現場處理,始將甲○○帶離該處,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法院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易字卷第38-39 頁);

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14-16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略相符(見警卷第3-5 頁、偵卷第24-25 頁),並有原審法院103 年家護字第40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 頁、原審易字卷第10-16 頁)。

二、被告在原審雖另辯稱:並不是對丙○○講「如果不答應的話,出事情後果自己負責」,而是講「如果你不答應我,我出事情,你要幫我負責嗎」云云。

惟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已指述:「被告於104 年1 月4 日20時許,一直打電話騷擾我,並要求我如果沒有幫他到電信公司簽名申請新手機門號,如果出事情後果我要自行負責。

又於5 日0 時30分許來我住家庭院外,對著屋內的我說為何不幫他簽名申請新手機,我有答應他,為何又做不到,說我不答應他如果出事情後果我要自行負責,當時我害怕他會傷害我,所以我不敢出去面對他」等語甚明(見警卷第4-5 頁)。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丙○○所指述之事實,亦供稱:「那是在1 月4 日晚上7 、8 點,我打2 通電話其中1 通給媽媽的時候說的」等語(見偵卷第15-16 頁),並未否認有在電話中對丙○○宣稱「如果不答應的話,出事情後果自行負責」,核與丙○○之指述相符。

且丙○○於案發後之104 年1 月5 日,隨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對本案事實經過之記憶清晰,供詞應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本案發生前送達被告,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為本件行為,足證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應屬灼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等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其中所謂「加害」係指行為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而言,如非通知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

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母子之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原審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40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多次撥打電話聯絡丙○○,要求丙○○至電信公司簽名具結申請新門號供其使用,且在電話中及前往丙○○住處時,表示「如果不答應,出事情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因被告此部分之言語並未表明要對丙○○施加任何惡害,即難認係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依上開說明,尚不足以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為既非「不法」之手段,亦難認係對告訴人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僅係違反上開保護令,對丙○○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

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丙○○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且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其所犯罪質、受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衡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接續犯。

㈡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

上開案件,再以100 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年5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已於同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告訴人丙○○為被告之母親,被告本應對其孝順、尊重,惟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丙○○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後,竟又違反保護令內容,致丙○○感到不安,無視法院之誡命,應予責難;

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兼衡被告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素行不佳,自陳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目前與爺爺同住,從事電腦遊戲相關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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