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44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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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清秀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薛清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至20分許,持不詳工具破壞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0 樓張紜瑄承租套房之門鎖後入侵該居處,竊取張紜瑄所有放置在床上之SAMSUNG 牌型號NOTE2 白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得手,旋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裝設於該巷0 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62-64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薛清秀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進入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僅在1 樓詢問1 名婦人出租套房之事,沒有上樓行竊云云。

經查:

㈠、承租上址獨棟透天厝3 樓套房居住之被害人張紜瑄於竊賊入侵之當日上午10點多,原本在該套房內睡覺,於竊賊轉身離開該房間時正好清醒,看見1 名穿著深藍色及膝刺繡牛仔短褲之男子背影,欲拿手機打電話給朋友,發現原先放置於床上之手機不見了,鑲嵌於房門之門鎖也遭人破壞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不移(見警卷頁13-14 、偵卷頁45、本院卷頁91-93 ),並有現場勘察照片16張、現場跡證分佈圖1 件在卷可按(見警卷頁39-42 、44-47)。

又被害人搜尋手機不著,確定其置於床上之手機遭竊後,即至同址4 樓套房請託居住該處之同學吳佳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害人遭竊手機門號0000000000,詢問某人(非被害人)在嗎,對方是1 名男子,以台語回答「打錯了」,即掛斷電話乙情,亦據被害人及吳佳蓉證述在卷(見偵卷頁46及本院卷頁94-95 、偵卷頁22之吳佳蓉查訪紀錄表),且有被害人上開遭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於當日(102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1 分、4 分、5 分、11分接聽門號0000000000(吳佳蓉持用)來電,通話時間各7 秒、14秒、13秒、30分秒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頁54 -55)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證述當日上午10點多至11點前之此段期間,其所居住之上址3 樓套房遭人破壞門鎖入侵竊取手機1 支之情,確屬實情。

佐以被害人證稱其在房內搜尋手機約10分鐘,上樓找吳佳蓉時,吳佳蓉正在睡覺,喚起吳佳蓉告知事件原委約歷時2 、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頁93),被害人睡醒看見竊賊背影之時間,應由當日上午11點往前回推40分鐘左右,即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堪予認定。

㈡、本案承辦員警周煌彬根據被害人陳述之失竊時間(當日上午10點多)調閱裝設裝設於同巷0 號之監視器錄影檔,該監視器有2 個鏡頭,其中1 個鏡頭朝同巷0 號、0 號、0 號房屋方向拍攝,遂擷取該鏡頭所拍攝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止之錄影畫面燒錄成光碟(見本院卷頁129-130 之周煌彬證詞),而被告於警詢觀看該監錄影畫面及於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該錄影檔後,迭供承於畫面時間10時7 分1 秒從所騎機車下車進入該巷0 號透天厝、10時17分17秒從該透天厝內走出、10時17分20秒騎乘機車離去之男子即為其本人(見警卷頁2 、本院卷頁130 ),經警事後查證核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較正確時間慢3 分10秒,是被告進入該棟透天厝至其離開之正確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10分11秒至10時20分27秒,恰巧是居住該透天厝3 樓套房之被害人遭人入侵行竊之時點。

本院復職權命到庭作證之承辦員警周煌彬於庭後,就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止之錄影畫面予以勘驗,將此段期間出入該透天厝之人員畫面擷取翻拍成照片,結果如下:┌───────────┬────────────┐│10:00:00至10:04:54│無人員出入○○○街00巷0 ││ │號 │├───────────┼────────────┤│10:04:54至10:04:55│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街││ │00巷(雙手未戴手套) │├───────────┼────────────┤│10:05:38 │一名腳著白色襪子之男子至││ │○○○街00巷0 號前(未進││ │入) │├───────────┼────────────┤│10:06:27 │被告騎乘機車從○○○街00││ │巷內騎出 │├───────────┼────────────┤│10:06:44 │被告騎乘機車從○○○街00││ │巷內騎至00巷0號前停放 │├───────────┼────────────┤│10:07:01 │被告進入○○○街00巷0號 │├───────────┼────────────┤│10:07:07至10:17:17│無人員出入○○○街00巷0 ││ │號 │├───────────┼────────────┤│10:17:17 │被告從中正七街88巷8 號走││ │出 │├───────────┼────────────┤│10:17:24 │被告騎乘機車離開 │├───────────┼────────────┤│10:17:26 │被告騎乘機車離開○○○街││ │00巷(雙手有戴手套) │├───────────┼────────────┤│10:17:26至10:30:06│無人員出入○○○街00巷0 ││ │號 │├───────────┼────────────┤│10:30:07 │一名身著黃色上衣之女子走││ │出○○○街00巷0號 │├───────────┼────────────┤│10:30:07至10:32:08│無人員出入○○○街00巷0 ││ │號 │├───────────┼────────────┤│10:32:09 │一名身著深色上衣之女子走││ │進○○○街00巷0號 │├───────────┼────────────┤│10:32:09至10:37:44│無人員出入○○○街00巷0 ││ │號 │├───────────┼────────────┤│10:37:45 │一名女子從○○○街00巷0 ││ │號內騎乘機車離開 │├───────────┼────────────┤│10:37:45至10:42:21│無人員出入○○○街00巷0 ││ │號 │├───────────┼────────────┤│10:42:22 │一名身著無袖上衣、藍色及││ │膝休閒短褲之男子走出○○││ │○街00巷0 號 │├───────────┼────────────┤│10:42:22至10:49:27│無人員出入○○○街00巷0 ││ │號 │├───────────┼────────────┤│10:49:28 │該名身著無袖上衣、藍色及││ │膝休閒短褲之男子右手提1 ││ │只塑膠袋進入○○○街00巷││ │0 號 │├───────────┼────────────┤│10:49:28至11:00:00│無人員出入○○○街00巷0 ││ │號 │└───────────┴────────────┘以上各情有警員周煌彬出具之104 年10月5 日職務報告1 件暨勘察照片22張(見本院卷頁145-167 )附卷可證。

尋繹上揭內容,自被害人所述遭竊之當日上午10點多,迄其請託吳佳蓉撥打其遭竊手機門號聯絡之上午11時止,其間出入被害人所居住該0 號透天厝之男子僅「10:07:01進入,10:17:17離開」之被告,以及「10:42:22走出,10:49:28進入」之身著無袖上衣、藍色及膝休閒短褲之男子,而該名身著無袖上衣、藍色及膝休閒短褲之男子係自該0 號透天厝走出,並非從外面進入該屋之男子,且其所著下半身衣物與被害人所見聞之「深藍色及膝刺繡牛仔短褲」明顯不相適合,輔以該男子外出7 分鐘後,即再度進入該透天厝,迄上午11時止,未再從該透天厝離開乙節,自可排除其竊賊身分。

是由被害人所述遭竊之該段期間,進、出該透天厝之男子祗有被告1 人;

被告進入該透天厝前之騎車期間雙手未戴手套,從該棟透天厝走出騎車離開時雙手則戴有手套,與行竊者隱匿自身指紋圖卸責之常情相符,已足證被告即係該段期間破壞該透天厝3 樓套房門鎖入侵行竊被害人手機之竊賊。

至被害人於當日下午1 時13分許向警方報案之報案三聯單內所載竊案發生時間「102 年9 月27日10時30分」(見警卷頁35-36 ),依受理報案員警周煌彬於本院證稱:報案人當時陳述案發時間為上午10點多,沒有辦法確定時間,而報案三聯單系統必須輸入確定時間,伊才輸入10時30分等詞(見本院卷頁130 ),可知卷附報案三聯單內所載案發時間,僅係警方輸入之推估時間,並非被害人上址租屋處遭人入侵行竊之確實時間。

是則被告於卷附報案三聯單所載之案發時間(10時30分),縱令已騎車離開上址,亦無法推翻前揭卷內對被告不利之客觀事證,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參以被害人上開手機遭竊約40分鐘後,接聽吳佳蓉來電之上午11時1 分、4 分、5 分、11分之基地台位置悉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0 號0 之0 樓屋頂,距離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僅約450 公尺(而該處距離被害人遭竊地點約1.92公里,當時仍留在該棟透天厝之上開身著無袖上衣、藍色及膝休閒短褲之男子顯非持用該手機之竊賊),有原審職權調閱之google地圖可佐(見原審易字卷頁44-45 ),則由案發後持有該盜贓之人距離被告居處甚為接近之地緣觀之,益證被告即為本案之竊賊。

雖吳佳蓉證稱:對方講話蠻快的,沒有口吃(見本院卷頁95),似與被告於本院應訊時講話口吃之表現相左,惟吳佳蓉撥打電話時距離被害人遭竊已超過半小時,已如前述,被告斯時是否獨自一人,而無其他人可代為接聽電話,容有可疑,自無法僅憑事後可能非被告接聽被害人遭竊手機乙節,即推翻「案發時祗有被告進出被害人所居住之該棟透天厝」之前揭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

㈣、被害人始終堅指竊賊下半身穿著深藍色及膝牛仔短褲,並於觀看員警所調得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後,指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內「10:07:01進入,10:17:17離開」之被告即當日入侵行竊之竊賊(見警卷頁16),警方據被害人之指述,於103 年1 月6 日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果扣得與被害人所述極為相似之深藍色刺繡牛仔五分褲1 件,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扣押物照片1 幀附卷可考(見警卷頁21-25 、33),被害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被告(背對被害人)之身高、身形、髮型與該名竊賊差不多(見本院卷頁92),與上揭㈡所述「案發時祗有被告進出被害人所居住之該棟透天厝」、「被告進入該棟透天厝前未戴有遮掩犯行之手套,騎機車離開該處時戴有手套」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即為本案竊贓,允無疑義。

雖被害人就竊賊之上半身穿著,於報案時稱「紅黑色寬條紋POLO衫」(見警卷頁14),於偵訊時稱「暗紅色條紋POLO衫」(見偵卷頁45),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灰色上衣不相合,然被害人自陳其近視500 度,以其甫清醒、突然發見租處遭不詳男子入侵、躺在床上朝正轉身走出房門之竊賊驚鴻一瞥,視線所及應為該竊賊之下半身穿著,未必能詳細觀察該名竊賊所穿著之全身衣物,要難以被害人就竊賊上半身所著衣物之顏色式樣之觀察有所疏誤,即全盤否定被害人前揭有關遭竊過程、竊賊穿著刺繡牛仔短褲、被告身形與竊賊相仿等證詞之證明力,況單憑被害人關於竊賊上半身穿著之指陳錯誤,實無法動搖或削弱上述㈠㈡㈢對被告不利證據之證明力。

㈤、被告進出該棟透天厝歷時雖僅約10分鐘,惟該棟透天厝係作出租使用,共4 層樓,每層樓各有2 間套房,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頁93),1 樓大門上貼有內容「請隨手關門,但不用力,上下樓梯請放輕腳步」之公告(見本院卷頁138 之周煌彬警員證詞、警卷頁39之下方照片),可知該透天厝1 樓大門並未上鎖,被告即能輕易進入該透天厝,並一路暢通無阻抵達被害人所居住之3 樓套房外,參以被告被判刑確定之竊盜前案,係於「前後不到1 小時內」即侵入同一棟公寓內分屬不同樓層、不同人居住之6 個房間內,以破壞門鎖入侵之方式竊盜財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決書可稽(見偵上字卷頁11-12 ),堪認被告具有短時間內破壞門鎖入侵行竊之能力,被告自有可能在10分鐘內,完成走進該透天厝、直達3 樓房間、破壞門鎖入內、取走床上手機離去之整個犯案行為。

雖被告就其進入該棟透天厝之目的,辯稱:為尋找出租套房承租進去詢問云云,惟依卷附案發當日所拍攝之該透天厝外觀照片(見警卷頁39上方照片),並未懸掛招租廣告,本案承辦員警周煌彬於本院亦證稱:被害人報案之當日至現場勘察時,沒有看見招租廣告,嗣依原審函示,通知該透天厝管理員蔡易霖(即屋主胞兄)到場表示案發時該棟透天厝滿租,未有對外招租情事等語(見本院卷頁128-129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 年4 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蔡易霖查訪紀錄表1 件可證(見原審上易卷頁34),至該函載「經通知房屋管理員蔡易霖到場表示,該屋於案發當時確有招租之情形」(見原審上易卷頁33),與後附之上開蔡易霖查訪紀錄表內容不相吻合,顯屬誤載,要難憑採。

是該棟透天厝當時既無招租廣告,亦無何空房可出租,被告所辯欲詢問出租套房事宜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以其於警詢所供「我問她是否有套房要出租,跟她交談一下,就出來騎機車離開」(見警卷頁3 )、於本院所稱「她只有跟我講要問房東」(見本院卷頁185 ),倘為實情,所需時間不到5 分鐘,實無在該棟透天厝內逗留10分鐘之必要,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3 、496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係鑲嵌在房門上之鎖(見警卷頁44反-45 ),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即應認係毀壞門扇。

又被告持以破壞門鎖之工具既未扣案,且被告就本案為否認之主張,無從藉由勘察工具外觀、質地或從被告供述內容得悉其所持工具是否可作兇器使用,僅能認此部分無從證明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原審未就卷內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詳為勾稽審究,逕予排除被害人堅指不移且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勘證照片、被竊手機當日通聯紀錄相吻合之指證內容,僅擷取被害人、證人吳佳蓉無關犯罪宏旨認定之枝節性微疵,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尚有未當。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假釋出獄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惡性重大,且其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除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全,手段實屬可議,不宜輕縱,兼衡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其犯罪模式雷同之竊盜前案經判刑有期徒刑1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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