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454,2016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輝明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明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04、15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輝明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1樓「○○診所」之負責醫師,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仍簡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業務範圍包括從事醫療行為、製作病患之病歷紀錄、製作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之相關電磁紀錄等,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李國明則曾在醫院服務,與各養護中心人員相熟。

渠等均知悉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不得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臺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臺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臺南市私立○○(○○)養護中心(以下分別簡稱為○○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之家等養護中心院民,均未經吳輝明實際看診,竟先由李國明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日期(期間始末為96年8 月10日至97年1 月11日),前往附表二所示各該養護中心,將附表二所示之養護中心院民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攜回○○診所,並於當日由吳輝明親自或交由不知情之診所行政人員吳巧薏、吳秀芩刷用上開健保卡,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不實診療內容、虛報點數及核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不知情之診所行政人員吳巧薏製作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資料等電磁紀錄,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申報日期,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共計按月申報6 次),致健保局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核付日期,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予「○○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健保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輝明、李國明無罪部分(附表三編號99至116 、157 至176 、275 至284 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吳輝明、李國明上訴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國明被訴部分無「一事不再理」適用之說明:㈠被告李國明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即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同為被告李國明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等養護中心,收取未生病且未取得慢性病連續處方籤院民之健保卡,申報不實醫療費用,而前案被告李國明所犯之詐欺行為起迄時間為94年9 月21日至97年11月29日,橫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訂生效之時點,依從舊從輕法則,本案亦屬被告李國明所涉詐欺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仍屬一罪,其一部事實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始屬之。

查被告李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中心及○○護理之家等養護中心(共計24家)之院民及住民未全部有實際在○○○診所、○○診所、○○○診所就診,而○○○診所之醫師○○○、○○診所之醫師蘇君毅、陳永通、○○○診所之醫師方鴻明亦未有全部實際看診行為,竟就○○診所部分,與蘇君毅、陳永通及○○護理之家等14家養護中心負責人、護理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詐欺起迄時間為96年5 月8 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就○○○診所部分,與○○○及○○護理之家等23家養護中心負責人、護理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詐欺起迄時間為95年4 月3 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

就○○○診所部分,與方鴻明及○○護理之家等13家養護中心負責人、護理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詐欺起迄時間為94年9 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2日止),陸續以提供各該院民常備用藥為誘因,由李國明將各該養護中心原先未生病不需看診之院民之健保卡,攜回各該診所盜刷,並由○○○、蘇君毅、方鴻明製作不實之病歷後並由○○○、蘇君毅、方鴻明再行製作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醫療服務醫令清單向健保局行使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健保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而犯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經被告李國明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達成審判外認罪協商,由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以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被告李國明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團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99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被告李國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則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本案與前案(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是否屬同一案件?茲說明如下: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又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

95年7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除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外,亦將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併予刪除,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

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合先敘明。

⒉被告李國明前案(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21號)之犯罪事實,係自94年9 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2日止,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由○○○診所、○○診所、○○○診所3 家診所分別按月向健保局申報不實之前月醫療服務點數,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依其等之申報給付醫療費用;

上開3家診所各次之不實申報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且係為滿足各次利得而為詐欺,自係各自獨立之詐術實施行為,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接續作為,自與接續犯之概念不符。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實施,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亦難認為係屬集合犯。

是上開3 家診所各自按月申報之各次詐領行為,均屬可分,並無全部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準此,其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各次不實申報詐領行為,因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連續犯規定刪除後之各次不實申報詐領行為,既均屬可分,即應各自獨立評價,以數罪論(每一診所之每一次不實申報詐領健保費用之行為,均各為一罪)。

前案判決雖依認罪協商結果,於主文中僅論被告李國明犯一個詐欺取財罪,亦未於理由中就罪數之判斷為說明,惟本院係本於獨立之確信,認定前案犯罪事實行為之單複數及適用法律論罪,並不受前案判決罪數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李國明之犯罪時間,係自96年7 月13日起至97年3 月27日止,此期間已在上開刑法修正實施之95年7 月1 日之後,自無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適用,是被告李國明縱曾因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另有前開詐領健保給付之犯行,與本案亦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又被告李國明本案之犯罪時間,雖與前案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詐領健保給付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惟被告李國明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與○○診所之醫師即同案被告吳輝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國明將○○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中心等5 家養護中心院民之健保卡,攜回○○診所盜刷,向健保局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

而各別診所按月之各次不實申報行為,係各自獨立之詐術實施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李國明於本案被訴之藉由○○診所不實申報以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與前案藉由○○○診所、○○診所、○○○診所不實申報詐領健保給付之犯罪事實係屬可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同一案件。

㈣從而,本案被告李國明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21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拘束,而無刑法第302條第1款「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甚明。

被告李國明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非有據,本院就被告李國明被訴部分,自仍應為實體上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毛根發、白金慧、吳奇璋、謝興進、杜馮美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吳輝明、李國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該等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208 頁);

另被告李國明及其辯護人否認吳輝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 頁),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規定所列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對被告吳輝明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含共同被告之供述),因檢察官、被告吳輝明、李國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0 、147-148 、208 、216 、21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因本判決並未引用為判斷基礎,本院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以贅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國明對其有前往○○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之家等養護中心蒐集院民之健保卡供被告吳輝明刷用,藉以詐領健保費用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 、137 、372 頁)。

另訊據被告吳輝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辯稱:李國明有介紹伊至○○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之家看診,惟伊均親自至該等安養機構看診,核對健保卡後,再將健保卡拿回診所過卡及開立處方箋,並無不實申領健保給付情形,且李國明根本不知○○醫院已改為○○診所之事,當時李國明已離開○○醫院,伊有交待診所小姐,絕不能用李國明拿來的卡,故李國明自96年7 月以後前往安養中心收取之健保卡,不可能再交予○○診所過卡。

再者,伊去安養中心看診時,都是與護士接觸,各該安養中心負責人,於伊前往看診時,或因事忙,或外出等原因,未必均能見到或知道伊來看診,是尚難以渠等證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吳輝明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 號1 樓「○○診所」之負責人,其於96年7 月13日起至97年3 月27日止之期間內,分別由其親自或由○○診所行政人員吳巧薏、吳秀岑刷用如附表三所示病患之健保卡,製作附表三所載之就醫紀錄,復由吳巧薏以電腦製作申領健保給付所需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資料等電磁紀錄,分別於96年8 月23日、9 月11日、10月5 日、11月1 日、12月4 日、97年1 月3 日、2 月4日、3 月4 日、4 月5 日,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局,以申領前月份之醫療費用,而受領健保局給付醫療費用(各次看診之申報點數、核付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被告吳輝明、李國明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吳巧薏、吳秀岑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383 、386 、387 、396 頁)、健保局100 年2 月1 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E 號函及所附○○診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診所詐領醫療費用明細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㈠第1-3 頁、100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㈡第24- 44頁、「○○診所、○○健保藥局、○○藥局、○○藥局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下稱健保資料卷】第2-45頁)、103 年3 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醫療費用核減率及補付率報表、103 年11月7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所每月虛報醫療費用統計表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18-242 、340-341 頁)可按。

又○○診所原名○○醫院,○○醫院於96年7 月10日歇業,並於同日改名為○○診所乙情,有健保署103 年3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2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18 、243 、244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李國明於原審102 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間有去找吳輝明應徵行政助理工作,我有和吳輝明簽訂契約,一年一約,我的工作就是做行政及司機,契約內容是去找安養院的客戶,要載吳輝明一起去看診、幫他做送藥的工作,包含司機、行政的外務,約定給我的酬勞每個月大約2 萬5或2 萬元,還有我的車資,我大概幫吳輝明找了4 、5 家安養院,起訴書所載的安養院都是我去收健保卡,吳輝明會1、2 個月去看1 次,也有吳輝明沒有去,我去收健保卡的部分,合約開始後吳輝明才開始到安養中心看病,前1、2個月比較常去,後來次數較少,吳輝明有去,我會載他去,如果沒有去,我自己去收卡,跟病人聊天,因為他們的症狀都是一樣的,按照舊的方式,安養院提供他們所需要的藥,連健保卡一起帶回去交給護士,等他們包完藥之後,在下班之前把藥送回安養院,大部分的時間是我自己去,我一個月固定去收卡3到4次,後來吳輝明告訴我在健保局最後那4、5個月都沒有領到錢,健保局都東扣西扣,他已經連續4、5個月沒有支付我薪水,我才跟○○○醫師合作,健保局的錢都給吳輝明時也領不到藥,我沒有辦法跟安養院交代,只好拿到○○○那裡再刷一次卡,取得藥物給安養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0-147頁);

於原審104年3月2日審理期日證稱:○○醫院改組為○○診所後,我和吳輝明沒有什麼僱佣關係,偶爾像是藕斷絲連一樣,因為那時候到最後我記得吳輝明因為都領不到健保局的錢,欠我4個月左右薪水,本來我要離開他,可是吳輝明告訴我健保局有欠他400萬的帳款,如果這400萬拿到之後就可以把欠我的部分一次還清,所以最後也是有偶爾再拿健保卡給吳輝明過卡還有拿藥。

96年7月1日到12月這段期間,我大部分都是在○○○診所、○○○診所和○○診所出入比較多,因為那時候○○醫院開出去的處方箋,健保局全部把它否定掉,○○醫院都拿不到藥,領不到錢,安養院也拿不到藥,我只好再去○○○、○○○診所那邊開立處方去藥房換取安養院所需要的藥,所以那時候有一張卡在當天刷過兩次的紀錄,我在96年7月以後拿健保卡回○○診所刷的次數很少,頻率我無法說的很清楚,因為隔了5、6年了,合作的正確時間點我沒有辦法說出來,只能按照健保局給我的資料回答(見原審卷㈢第404頁-第407頁反面);

於原審104年5月25日審理時證稱:原審卷㈢第222-241頁健保局103年3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起訴書○○診所虛報費用之安養院民就醫日期前後1個月內有於○○○、○○等診所就醫明細」,顯示同一張健保卡同一天在兩家診所刷卡,或是隔一天在兩家以上的診所刷卡,應該是我去安養中心拿回來的健保卡,有的當天就還給安養中心,有的是隔天還,可能是因為下午去拿健保卡,安養院8點就關門,所以我隔天去○○○診所刷一次,開不同的藥,開完以後隔天早上再送回去安養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反面)。

㈢各養護中心負責人及工作人員之證述如下:⒈證人即○○、○○養護中心負責人毛根發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間被告吳輝明、李國明來養護中心拜訪我,要談幫我的院民看診拿藥的事情,結論是○○診所派醫生每星期來養護中心看1 次,健保卡由他們看診後送回去過卡,跟健保局申報,之後○○診所會把藥包及健保卡送回養護中心,合作期間大約從96年7 月至97年4 月28日,剛開始96年7 、8 月吳輝明醫師有親自來看診,96年9 月開始就改由李國明來養護中心看診及收健保卡,一直到快結束前的1 、2 個月,才又由吳輝明自己來看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㈡第1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在96年時,院內老人需要看病,所以請吳輝明、李國明來看診,不記得他們如何自我介紹,我們都叫他們吳醫師、李醫師,看診後送健保局核對,不記得有無寫合約書,但都有跟健保局報備,這都是吳輝明負責的,剛開始是吳醫師來養護中心看診,但有一段時間吳醫師沒有來,我最後知道健保卡過卡是跑到別家診所,吳醫師看了多久要看之前陳述的筆錄,因為很多家診所都有來,與○○診所好像合作1 年多,他們都是星期四或星期五過來,跟院民收健保卡通常是當天晚上送還,有時會隔天送還,吳輝明到養護中心看診時,剛開始有每次跟我見面,我在時就有,會打個招呼,如果我在會跟他講一下老人的情形,後來老人家跟他比較熟,也都認識他,吳輝明每次來看診我不一定都在,若我不在,就由護理小姐接洽;

剛開始是吳輝明來收卡,後來是被告李國明來看診,把卡收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71 頁)。

⒉證人即○○養護中心負責人白金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下半年,李國明帶吳輝明來養護中心拜訪我,要談幫我的院民看診拿藥的事情,最後談的結論是○○診所派醫生每星期來中心看一次,健保卡由他們看診後拿回去過卡,跟健保局申報,之後○○診所會把藥包及健保卡送回養護中心,與○○診所合作時間大約從96年下半年度至96年年底或97年年初,剛開始是吳輝明醫師親自到養護中心看診,他跟我接洽後,剛開始來看診不會超過10次,之後就由李國明來看診,健保卡也是由他收走,一直到合作結束,結束合作的原因是因為李國明說○○診所報健保費有問題,所以他又介紹新的醫師來養護中心看診,經我問過院內離職員工,都說有看過吳輝明及李國明,剛開始吳輝明有來看診幾次,之後由李國明一個人來看診及收健保卡,但次數不多,詳細次數記不起來,但這中間吳輝明有來過,我印象中是看到李國明的機會較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㈡第10-11 頁、第85-8 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診所合作期間如偵查中所述係96年下半年至97年初,是李國明前來接洽,吳醫師和李國明都來養護中心看診過,有個別來過,看診後我們拿健保卡給他們帶走,通常下午或晚上李國明就會拿藥過來,並歸還健保卡,有時是隔天,多久看一次我忘記了,是固定的時間來,吳輝明來的次數很少,不會超過10次,後來都是李國明過來,印象中李國明說吳醫師那邊沒有辦法過卡,所以之後由其他醫師來看診,吳醫師來看診時我不是每次都會在場,但工作人員會跟我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 第74頁反面)。

⒊證人即○○養護中心負責人吳奇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夏天,李國明帶吳輝明來養護中心拜訪我,要談幫我的院民看診拿藥的事情,最後談的結論是○○診所派醫生2 個星期來中心看診一次,健保卡由他們看診後送回去過卡,跟健保局申報,之後○○診所會把藥包及健保卡送回養護中心,從頭到尾都是李國明到養護中心看診,吳輝明是第一次拜訪時有來,所以我對他沒有太大的印象,與○○診所合作期間大約從96年夏天至97年秋天,每2 星期1 次,大約有一年的期間,院內看診之事都是謝興進與吳輝明接洽的,實際情況謝興進最清楚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㈡第11-12 、85頁)。

⒋證人即○○養護中心看護謝興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吳輝明、李國明是來支援看診的醫師,吳醫師是從96年開始,到何時結束支援我不清楚,支援期間由我與他接洽院民的看診事宜,李國明跟吳輝明應該是2 個禮拜來支援看診1 次,不過大部分都是李國明來看診,吳輝明頂多來看過2 、3 次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㈡第8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國明和吳醫師到我們安養中心拜訪,要去我們安養中心看病,應該是跟我們老闆談細節,我比較不知道;

吳醫師有介紹李國明是他們的行政還是總務人員,例行是1 個月來看1 次患者,吳輝明有來我們這裡看患者,沒有每次來,是有來,到底來幾次我沒有記;

李國明是總務,是來收卡,然後把藥拿來給我們;

李國明來收卡是我們叫他去拿慢箋,慢箋就是有病歷在醫院,我們是繼續拿藥而已,所以沒有在看診;

李國明以前也跟其他的醫師來過,好像是○○○還是○○○(音譯),吳輝明和我們安養中心合作一段時間,至於多久我沒有記,反正有一段時間就對了,李國明自己來收健保卡的機會比較多,當時應該有另一家診所與○○診所看診的時間重疊,因為老人看的科目可能不太一樣,甚至有時有三間來看,但不同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4 頁反面- 第259頁)。

⒌證人即○○養護之家負責人杜馮美燕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6 月中旬,李國明帶吳輝明來養護中心拜訪我,要談幫我的院民看診拿藥的事情,最後談的結論是○○診所派醫生1個星期來中心看診一次,健保卡由他們看診後送回去過卡,跟健保局申報,之後○○診所會把藥包及健保卡送回養護中心,印象中吳輝明只有最初的兩次去看診,之後都是由李國明來看診及拿健保卡,合作期間大約從96年年中至97年1 、2 月間,每2 星期1 次,大約有1 年的時間,李國明又跟我介紹另外1 個○○○診所才結束,目前還在院內的員工也是說只看過吳輝明來兩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㈡第12-13 、8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李國明,李國明本來是和○○醫院的林東鶴(音譯)醫生一起來,後來○○醫院沒有做了,李國明就和吳輝明一起來,換成吳輝明來看診,我不知道是否是他介紹的,也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吳輝明在○○○那裡開「○○診所」,李國明沒有在我那裡看診過,都來拿健保卡回去,因為跟據吳醫師的關係,說要到我那裡看診,所以就來拿健保卡,李國明第1 次至第3 次來拿健保卡時,吳醫師有去,吳醫師有時候沒有來,李國明就來問那裡的老人哪裡不舒服,他就寫一寫,拿卡回去,幫我送藥過來時再把卡拿回來還我,會來我這裡收健保卡的只有李國明一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8 頁反面- 第254 頁)。

㈣被告李國明就其前往各安養中心收取健保卡後,將健保卡攜回○○診所供被告吳輝明刷用,以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同時亦以相同手法與○○○診所、○○診所、○○○診所等3家診所合作,且有於同一日持健保卡分別至2 家診所刷用等情,供述明確如上;

而各養護中心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即證人毛根發、白金慧、吳奇樟、謝興進、杜馮美燕等人,亦均證稱與○○診所合作期間,被告吳輝明並未全數親自看診,多由被告李國明前去收取院民之健保卡等情明確,與被告李國明所述情節互核相符。

則被告吳輝明所辯伊前往看診時,證人毛根發、白金慧、吳奇樟、謝興進、杜馮美燕等人未必在場,對伊有無前往各該養護中心看診並不了解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另被告李國明前與○○○診所之醫師○○○、○○診所之醫師蘇君毅、陳永通、○○○診所之醫師方鴻明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國明將包含○○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之家等多家養護中心未實際看診之院民之健保卡,攜回上開3 家診所刷用,藉以詐領健保給付,嗣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前述;

又經比對○○診所、○○○診所、○○診所、○○○診所之健保就醫紀錄後,發覺有多名於○○診所刷卡就醫之養護中心院民,於同一日內另於○○○診所或○○診所刷用健保卡就醫之情形(整理如附表二),此有上開健保局103 年3 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就醫明細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22-241 頁)。

而依前開證人毛根發等人之證述,可知○○診所與各家養護中心之合作方式,係於至養護中心為院民看診後,將院民之健保卡攜回診所刷用後,再將健保卡交還養護中心,則在院民健保卡未能及時送還之情形下,衡情應無於同日安排另家診所前來看診之可能,是於正常看診之情形下,應無出現同日在2 家診所重複刷卡之可能,足認前開重複刷卡現象,係因被告李國明將自養護中心收取之健保卡持往○○診所與另家診所重複刷卡而生。

從而,證人毛根發、白金慧、吳奇樟、謝興進、杜馮美燕等人之證述,及前述○○診所與○○○診所、○○診所之重複刷卡就醫紀錄,已足資作為被告李國明所述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李國明前開所述於各安養中心收取健保卡後,將健保卡攜回○○診所供被告吳輝明刷用,以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詐領健保給付等情,既有前開事證足資補強,自足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查被告李國明於100 年6 月2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診所吳輝明醫師約自95年年中至96年1 、2 月間有合作,當時吳輝明還是開設○○醫院,後來才變成○○診所,他變成○○診所時我並不清楚,原則上我們處理安養中心的業務,主要都是拿長期慢性用藥,這種情況下,吳輝明不會到場,也不會看診,由我到安養中心去訪視病人後,收健保卡回去刷,與吳輝明最多只有合作到96年初,96年7 月以後,的確都是由我到各個安養中心訪視,並收取健保卡,但是當時我收取健保卡後,都是拿到○○診所、○○○診所、○○○診所刷,沒有交給吳輝明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㈡第2 、3 頁);

於100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96年初我已離開○○診所,96年一直到97年底,都是拿健保卡給○○○、方鴻明及蘇君毅,沒有交給吳輝明去申報(見100 年度偵字第15392 號卷第11頁);

於原審102 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我幫吳輝明收集健保卡的時間如合約(即下述聘僱合約)所載95年1 月7 日到96年6 月30日,我應該是96年中旬離開○○醫院,確實的時間我忘了,不知道○○醫院在96年7 月10日改組為○○診所,那時候我已經離開了,96年7 月13日到97年3 月27日(檢察官起訴期間)應該沒有把健保卡分給○○診所去刷,時間點現在有點模糊,不曉得這段時間為什麼會出現以○○診所刷卡的健保費用,我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第146 頁反面),並於原審提出其與「○○醫院負責人吳輝明」所簽署、記載「合約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96年6 月30日止」、「一、甲方(○○醫院)聘僱乙方(李國明),擔任醫院之公關與行政主任,負責醫院對外之公關與行政工作。

二、甲方診視養護中心時,乙方必須陪同訪視,全力協助甲方之業務。

‧‧‧」等語之合約書1 紙(見原審卷㈠第29頁,下稱聘僱合約)為證。

被告李國明前雖供稱於96年年初或年中後即未與被告吳輝明繼續合作,然其嗣後業已改稱:離開○○醫院後,因被告吳輝明表示拿到健保給付後可還清先前積欠之薪資,故仍與被告吳輝明藕斷絲連,96年7 月以後仍有拿健保卡至○○醫院刷用,但次數很少,同一天或隔天在2 家診所有重複刷卡紀錄者(依前開就醫明細所示,有此種重複刷卡現象之期間為96年8月至97年1 月間),應該是我去安養中心拿回來的健保卡等語如前。

被告李國明關於其至各養護中心收取健保卡攜回供被告吳輝明刷用等主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如一,且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佐,此部分供述自足採信;

至其所述與被告吳輝明共同詐領健保給付之時間為何乙節,前後之供述固存有歧異,惟查:被告吳輝明於原審陳稱被告李國明係於前開涉及○○○、○○、○○○等3 家診所之健保詐欺案件事發後,始要求伊簽署前開聘僱合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88 頁反面),則上開聘僱合約既係事後簽署,則其上所載合約期間、工作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而依證人白金慧、吳奇樟、杜馮美燕前開證述可知,渠等經營之養護中心,分別係在96年下半年、96年夏天、96年6 月中旬,因被告李國明、吳輝明一同來訪接洽,始開始與○○診所合作看診事宜;

又證人即○○診所員工吳巧薏、吳秀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國明於○○醫院改組為○○診所(即96年7 月10日)後,仍有前來○○診所串門子、看診,證人吳巧薏更證稱李國明有未經診所員工,即自行持健保卡進去刷用之情形(見原審卷㈢第382 頁反面、385 頁、391 頁反面),且自健保局102 年10月29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所96年7 月至96年12月申報李國明、其家人及親友資料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53 、187 頁正、反面)觀之,被告李國明本人暨其親屬於96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仍有多次於○○診所刷用健保卡就診之紀錄;

則被告李國明、吳輝明既於96年中、下旬,仍有一同前往養護中心接洽看診事宜,且被告李國明在96年7 月10日後,仍於○○診所出入,其本人暨其親屬仍有多次於○○診所刷用健保卡就診之紀錄,在在顯示被告李國明、吳輝明2 人於96年下半年後,仍有密切聯繫、合作,被告李國明前開關於其與被告吳輝明合作關係僅至96年上旬或中旬之供述,已與此客觀情狀不符,自難採信,而其於原審供述96年7 月後仍有與被告吳輝明合作、持健保卡至○○醫院刷用等語,則與前開事證相符,應較為可信。

至被告吳輝明雖以被告李國明對○○醫院於96年7 月10日更名為○○診所乙事並不知情,而辯稱渠等2 人於○○診所期間已無合作關係;

惟觀健保局103 年3 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之記載(見原審卷㈢第243 、244 頁),原○○醫院之機構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 號」,於96年7 月10日歇業後,即於同日以○○診所之名於「臺南市○○區○○○街0 號0 樓」(臺南市中區、西區於93年起合併為中西區)繼續營業,顯然○○醫院更名為○○診所後,仍在相同地址經營醫事服務,且負責之醫師仍為被告吳輝明,其內工作人員亦同為證人吳巧薏、吳秀岑,此觀下述證人吳巧薏、吳秀芩之證述即明,是縱○○醫院、○○診所在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所屬之醫事服務機構有異,然其營業地址及人員均無變動,一般人倘未細究,未必會查覺此醫事機構型態之轉變,自難僅以被告李國明不知○○醫院更名為○○診所此節,遽認其前開供述不實。

㈦又被告吳輝明固辯稱:我均親自至安養機構看診,核對健保卡後,再持回診所過卡及開立處方箋,我交待診所小姐,絕不能用李國明拿來的卡,因為在○○醫院時期,有一次因診所小姐吳巧薏偷懶,我下禮拜看病時發覺半小時後有在○○○那裡過卡之紀錄,我覺得不行,請吳巧薏全部刪除,並叮囑吳巧薏需親自歸還健保卡,如有此種在其他診所重複刷卡之情形,我就會把這些資料刪除云云,並舉證人吳巧薏於原審證稱:我於95年9 月中旬進入○○醫院工作,一直做到97年8 月31日○○診所結束營業,我負責電腦方面的工作及病歷表黏貼工作,健保按月申報也是我在上傳,將院長吳輝明輸進去的資料上傳;

吳輝明醫師每個禮拜會固定去安養院1次,他都自己去,有時候會和李國明一起出去,至於他們去哪我也不曉得,不敢過問,李國明沒拿過健保卡給我,都是院長拿給我的我才刷,有時是院長自己送還健保卡,大部分是我在送,通常是同一天送回去,偶爾會隔天一大早送回去,○○醫院時期,有一次我發現上禮拜同一家安養院的卡隔半小時又在別的診所刷,院長說這樣不行,就把他們全部刪掉(見原審卷㈢第379-387 頁、403 頁反面)。

證人吳秀岑證稱:我從96年約3 月到○○醫院上班,何時離開忘記了,好像是97年間,不知道當時是「○○醫院」還是「○○診所」,我負責整理環境、做一些雜事,我認識在庭的被告李國明,他有時候有去,有時候沒來,我不曉得他在醫院擔任什麼職務,他有時候中午來,找我們或王元璧講話,我認為他是來串門子而已,吳輝明醫師每週出診2 、3 次,我忘記出診的時間了,出診回來會帶安養院的健保卡給我們,由我和吳巧薏過卡,沒有刷過別人給我們的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89-396 頁)。

證人王元璧則證稱:我經營的養老院於94年9 月30日遭拍賣點交,吳輝明醫師就收容我的老人在那邊看病,免費住,直到○○醫院結束營業,我就幫吳輝明做不要錢的工,做簡單的掛號什麼的,我不會電腦不會刷卡,吳輝明沒有僱用李國明擔任行政公關主任,最先有被李國明騙,後來要重新辦「○○診所」時發現李國明拿不出執照來,就把他轟走了,被轟走後,李國明知道吃中飯時吳院長不在,會跑進來跟我們聊天,我有聽說吳輝明去養老院幫老人看病,沒有看到拿健保卡回來刷,我知道有一次李國明剛好來,說順路要幫吳巧薏送健保卡,隔下個禮拜我有聽她們說上個禮拜那天拿回去有到別家,結果吳輝明全部刪掉說這樣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6 頁反面- 第402 頁)。

證人吳巧薏、吳秀岑、王元璧固均證稱被告吳輝明有至養護中心出診,然上開證人均未親見被告吳輝明前去各養護中心看診之經過,則被告吳輝明各次是否均實際前往各養護中心看診,實非渠等所能知悉。

至證人吳巧薏、王元璧雖證稱被告李國明曾代「○○診所」歸還健保卡予養護中心,結果隔週發覺該批健保卡有持往他家醫事機構刷用之情形,因而放棄申領健保給付之情,惟依證人吳巧薏所述,上開事件係發生於96年7 月10日前之「○○醫院」時期,顯與本件被告吳輝明、李國明被訴事實無涉,是上開證人吳巧薏、吳秀岑、王元壁等人之證述,尚無法動搖本院認定被告吳輝明有前開犯行之心證。

再者,被告吳輝明雖辯稱因被告李國明曾有擅持健保卡去他家診所刷用之紀錄,故如發現重複刷卡紀錄將刪除不予申報云云,惟○○診所於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1月11日間所申報之養護中心院民就醫紀錄中,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日內另於○○○或○○診所重複刷卡之紀錄,期間長達6個月,數量則多達80起,被告吳輝明應無未為發覺之可能,則其面對此種異常現象,前又有遭李國明持卡盜刷之經驗,豈有不立即追查問題源頭,反容任此種重複刷卡現象一再發生,且仍持之申報請領健保給付之理?此顯與常情相悖,反益徵被告吳輝明所持以刷用之養護中心院民健保卡,來源確涉不法。

是被告吳輝明前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

㈧再者,被告吳輝明曾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報自96年9 月1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每週一下午前往臺南市私立○○養護中心執行醫療業務乙節,固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2月1 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330 頁),然該函文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吳輝明有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報備要前往○○養護中心看診,惟無法證明被告吳輝明實際上有無前往看診,則上開函文內容,無法據為被告吳輝明有利之認定。

㈨從而,綜據被告李國明之供述、證人毛根發、白金慧、吳奇樟、謝興進、杜馮美燕之證述、○○診所與○○○診所、○○診所之重複刷卡就醫紀錄,及被告李國明前與○○○診所、○○診所醫師共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事證相互勾稽,已足認定被告李國明、吳輝明確有於吳輝明未實際看診之情形下,由被告李國明至○○養護中心等5 家安養中心收取健保卡,並將健保卡攜回○○診所供被告吳輝明刷用,以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上傳健保局,藉以詐領醫療費用之事實。

至公訴意旨雖將附表三所示○○、○○、○○、○○、○○等5 家養護中心院民於96年7 月13日起至97年3 月27日止,在○○診所刷卡就醫之紀錄,全數列為被告李國明、吳輝明不實申報之範圍,惟查,證人吳奇樟雖證稱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李國明前來○○養護中心看診,然亦表示看診之事均由證人謝進興接洽,實際情況謝興進最清楚等語,則關於被告吳輝明於○○養護中心之看診狀況,自應以證人謝進興所述為準。

而證人毛根發(○○、○○養護中心)、白金慧(○○養護中心)、謝興進(○○養護中心)、杜馮美燕(○○養護之家)固均證稱合作期間大多係由被告李國明前來養護中心收取健保卡,惟亦稱被告吳輝明仍偶有前來看診之紀錄,被告李國明亦供稱有時被告吳輝明會前去看診,有時則由其前去收取健保卡等語;

則上開附表三所示就醫紀錄當中,應仍有部分係被告吳輝明實際看診後刷用健保卡之紀錄,自應予以區辨。

本院審酌被告李國明自各養護中心所收取之健保卡,除於○○診所刷用外,尚會持往與其合作之○○○、○○等診所重複刷卡,且養護中心並無於同一日內由2 家以上診所前來看診、刷用健保卡之可能,已如前述,故倘養護中心院民於同日內除於○○診所外,另有於○○○、○○、○○○診所刷用健保卡之紀錄,即可確認當日係由被告李國明至該養護中心收取院民健保卡後,再持往○○診所與另家診所重複刷卡。

至被告李國明雖供稱亦有於收取健保卡後之隔天,持往另家診所重複刷卡等語,而前開健保局所提供之○○診所與○○○診所、○○診所重複刷卡就醫紀錄中,亦有多起養護中心院民在相鄰2 日內於○○診所及○○○、○○診所均有刷卡之紀錄,然因被告李國明無法辨明究於何日有此隔日重複刷卡之情形,而此種隔日重複刷卡之現象,仍有可能係○○診所已於當日將健保卡歸還後,被告李國明再於隔日前往各養護中心收取健保卡持往○○○、○○診所刷用所致,則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原則,在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之情形下,自不應將此種存有隔日重複刷卡現象之就診紀錄列入被告二人不實申報之範圍中,特予說明。

至於此外之其餘就醫紀錄,因卷內現存之事證,尚無法證明此部分就醫紀錄亦有未經實際看診而不實登載之情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吳輝明、李國明之認定,將此部分就醫紀錄亦排除在不實申報之範圍外。

從而,被告吳輝明、李國明不實刷用健保卡所製作、申報之就醫紀錄,應為附表二所示○○診所於出現同日重複刷卡現象之各該日所申報之安養中心院民就醫紀錄(即附表三之69至74、147 、177 至199 、205 至212 、228 至254、256 至259 、261 至263 、268 至273 、285 至304 、392 至416 、441 至476 、545 至562 、597 至626 號,經本院另行整理、編號如附表二所示)。

㈩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取得未經看診之慢性連續處方箋院民健保卡,攜回刷用而不實請領健保給付,惟附表二所示院民之診療內容,經比對幾乎不屬於健保局公告之慢性疾病範圍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4 年11月26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是公訴意旨此一記載,應屬誤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輝明、李國明行為後,刑法第3 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法後已提高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吳輝明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診所之負責醫師,以刷用健保卡製作病患之病歷紀錄及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之相關電磁紀錄為其日常業務,是其刷用健保卡所製作之就醫紀錄及用以請領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資料等電磁紀錄,即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

是核被告吳輝明、李國明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請領健保醫療給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吳輝明、李國明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復持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請領健保給付,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診所行政人員吳巧薏、吳秀岑刷用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及利用吳巧薏上傳不實申報資料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用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吳輝明、李國明2 人,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被告李國明雖不具上開醫療業務之身分關係,惟其與具有此等醫療業務身分關係之被告吳輝明共同實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㈣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之規定,可知醫事服務機構請領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健保局審核後給付(亦即醫事服務機構於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向健保局申報,健保局於審核後給付),是被告吳輝明、李國明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內,多次刷用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之行為,均係出於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之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至渠等於附表一所示申報日期,以網路上傳方式向健保局行使當月份不實醫療紀錄及申報資料,以請領當月份健保醫療費用,由健保局按月核定以撥付醫療費用之各次行為,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且係為滿足各次利得而為之詐欺行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按月不實申報健保點數申領醫療費用之6 次犯行,均同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2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並審酌全民健保具有保障全民健康之社會保險性質,政府、醫界及社會大眾均應善加珍惜利用。

惟全民健保能否發揮照顧全體民眾健康之國家政策目標,自以其財務收支健全為前提,如以不法方式詐領醫療費用,影響所及非止健保局之財務損失,如任其發展,將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之醫療照護,被告吳輝明、李國明竟貪圖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資源,偽造不實就診紀錄,詐領具公共財產性質之健保給付,實已紊亂並破壞全民健康保險財務結構,自應予非難,惟渠等所詐領之健保費用共計為55,680元,犯罪所得非鉅,並兼衡被告吳輝明身為醫師,本應本於職業道德,共同維護全民健保制度之健全,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詐欺健保費用犯行,至本院審結為止,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被告李國明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渠等2 人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被告吳輝明部分)、拘役120 日(被告李國明部分),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李國明上訴意旨以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另被告吳輝明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本件被告2 人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各項所辯均無足採憑,皆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輝明、李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編號1 至68、75至98、117 至146 、148 至156 、200 至204 、213 至227 、255 、260 、264 至267 、274 、305 至391 、417 至440 、477 至544 、563 至596 、627至704 號所示之各養護中心院民均未經吳輝明實際看診,竟先由被告李國明將上開院民之健保卡攜回○○診所,再由吳輝明製作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不實之病歷資料,繼由不知情之診所行政人員制作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資料,向健保局行使而申報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之不實之醫療費用,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健保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輝明、李國明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輝明、李國明涉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國明之供述、證人毛根發、白金慧、吳奇樟、謝興進、杜馮美燕之證述及前開健保局所提供之○○診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診所詐領醫療費用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國明固對有至各養護中心蒐集院民之健保卡供被告吳輝明刷用,藉以詐領健保費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無法明確供述其持健保卡供被告吳輝明刷用之各別日期;

被告吳輝明則矢口否認有何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係將○○、○○、○○、○○、○○等5 家養護中心院民於96年7 月13日起至97年3 月27日止,在○○診所刷卡就醫之紀錄,全數列為被告李國明、吳輝明不實申報之範圍,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出現同日重複刷卡現象之各該日所申報之安養中心院民就醫紀錄,始為被告吳輝明、李國明不實刷用健保卡所製作、申報之就醫紀錄,至於此外之其餘就醫紀錄,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同屬不實申報之就醫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上,是本院對被告吳輝明、李國明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部分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準此,附表三編號1 至68、75至98、117至146 、148 至156 、200 至204 、213 至227 、255 、260 、264 至267 、274 、305 至391 、417 至440 、477 至544 、563 至596 、627 至704 號部分(即除附表二所示之醫療紀錄外,其餘就醫日期在96年8 、9 、10、11、12月份、97年1 月份之醫療紀錄),依前開本院以按月申報次數為單位認定罪數之標準,此部分申報醫療費用之月份,各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附表一所示各申報月份相同,故如此部分成立犯罪,應與附表一所示各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申報  │申報日期│核付日期│安養機構名稱│院民編號│核付金額│宣        告         刑   │
│號│月份  │        │        │            │(參照附│(新臺幣│                          │
│  │      │        │        │            │表二)  │,算至整│                          │
│  │      │        │        │            │        │數)    │                          │
├─┼───┼────┼────┼──────┼────┼────┼─────────────┤
│1 │96年8 │96年9月 │96年10月│○○養護中心│1~20    │12,400元│吳輝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月份  │11日    │29日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養護之家│21~4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國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96年9 │96年10月│96年11月│○○養護中心│130~152 │16,380元│吳輝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月份  │5日     │26日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養護之家│46~8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國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6年10│96年11月│96年12月│○○養護中心│153~160 │2,210元 │吳輝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月份  │1日     │18日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國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6年11│96年12月│97年1月 │○○養護中心│161~181 │10,730元│吳輝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月份  │4日     │17日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養護之家│82~99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國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6年12│97年1月3│97年1月 │○○養護中心│201~206 │13,700元│吳輝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月份  │日      │31日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養護中心│207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國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養護中心│182~194 │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養護之家│100~129 │        │                          │
├─┼───┼────┼────┼──────┼────┼────┼─────────────┤
│6 │97年1 │97年2月4│97年3月 │○○養護中心│195~200 │1,720元 │吳輝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月份  │日      │13日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國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總計55,680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