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462,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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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課
王貴美
郭建宏
郭玉晴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
被 告 蕭金杏
蔡佩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 律師
林德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妻即被告乙○○、其子即被告戊○○在嘉義縣○○鄉○○村○鄰○○○號之○其等住處共同經營○○○○社,另被告庚○○與其女即被告己○○則共同經營○○國際有限公司,其間被告丁○○、乙○○二人之女即被告丙○○並透過○○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底起,以僱用家庭看護工(亦稱監護工)之名義,僱用○○籍之告訴人甲1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來台工作。

緣被告丁○○、乙○○、戊○○、丙○○、庚○○、己○○等人(以下簡稱為被告丁○○等六人)均明知告訴人甲1來台之工作內容係看護被告乙○○,惟實際上僱用告訴人甲1 之目的,則係要告訴人甲1 前往○○○○社工作及處理家務,另其等亦知悉東南亞籍勞工係因其本國物質生活條件低落,始斥資旅行費用並甘受仲介抽成,而在有限之核准期間內,離鄉來台從事監護工以賺取微薄薪資。

詎其等均意圖營利,竟利用外籍看護工身在陌生異國環境,難自由轉換雇主,苟不服從雇主監督與工作指揮,有遭期前終止契約遣返回國之顧忌,因而要求告訴人甲1 須將護照、居留證等重要身分、旅行證件交託保管;

並告誡告訴人甲1 勿單獨行動,不得自行外出,致使告訴人甲1 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境況,令告訴人甲1 自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至上午八時許,須處理家務,上午八時許起至中午十二時許,須至○○○○社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割皮、甩皮、清皮等,中午十二時許至下午一時許須煮菜,下午一時許至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須回○○○○社工作,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須處理家務待結束後始能休息,因而致使告訴人甲1 長期處於過度勞動之狀態,且未給予任何假期,僅按月多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充作未休假加班費(假日出勤工資),致告訴人甲1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予以勞動剝削。

嗣警方接獲檢舉後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前往○○○○社,發現告訴人甲1 正在工廠內割牛皮,遂將告訴人甲1 帶走安置。

因認被告丁○○等六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勞動剝削人口販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丁○○等六人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六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1與證人即告訴人甲1之阿姨(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記載告訴人甲1 工作內容之○○文工作單影本與譯文及告訴人甲1 與被告等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惟訊據被告丁○○等六人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其等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丁○○等六人並未使告訴人甲1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另告訴人甲1 亦非受有不當之債務約束,或係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且人口販運防制法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公布施行,則在此期日之前,被告丁○○等六人縱有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定之犯行,亦不應以該法所規定之罪責相繩等語。

茲查:1、本件告訴人甲1係○○國籍人,係被告丙○○透過○○國際有限公司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為由,自○○引進之合法外籍勞工,聘僱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止,工作地點在嘉義縣○○鄉○○村○鄰○○○號之○,工作內容為照顧被告乙○○。

另告訴人甲1 於上開聘僱期間,第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入境臺灣、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臺灣出境;

第二次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入境臺灣、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自臺灣出境;

第三次係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入境台灣、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自臺灣出境;

第四次係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入境等情,有告訴人甲1 之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中華民國104 年1月2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告訴人甲1 入出國紀錄及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許可等附件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 宗第76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及第128 頁至第163 頁),足證告訴人甲1 乃自○○合法引進之外籍勞工,而非非法入境或非法居留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人口販運防制法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丁○○等六人被訴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底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縱令屬實,惟該等行為既在人口販運防制法公布施行之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六人於上開期間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何涉犯其他法律所規範之罪之情事,是被告丁○○等六人被訴此部分犯行,自不應成立犯罪。

3、次按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態樣有二,一為「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按即以利用不當債務約束為勞力剝削罪),一為「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按即以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此觀諸該條條文即知。

茲檢察官既起訴被告丁○○等六人係涉犯「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嫌,則本件次應審究者乃被告丁○○等六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之期間,其等之行為是否具備該罪之構成要件即「營利之意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要件,倘其中一要件不具備即難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4、經查:告訴人甲1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入境前即已親自簽具以中○文併列之內容有「本人若發現雇主有非法指派本人為其他雇主工作,指派本人從事核准以外之工作或侵害本人之身體、薪資、財物或其他權益情形,應立即向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檢舉,檢舉導線(○語:0000000000,○○語:0000000000,○語:0000000000,○○語:0000000000),或向各地外籍勞工語詢服務中心(各語詢服務中心電話,在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外籍勞工在華工作須知』上有詳細記載),或各地警察機關等單位提出檢舉(上述各單位受理您的檢舉後,會予以保密及保障您在華工作權益,不會受到任何損害)」等語之「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等情,有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上開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 宗第128 頁及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另告訴人甲1 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伊之前曾經跟老闆娘說要領薪水,過了二個月仲介都沒來,老闆娘說我的薪水被仲介領去了,我就打電話給勞動局,後來被告庚○○及被告己○○就來了,那天就有領到薪水」等語(以上見偵卷第69頁及原審卷第1 宗第151 頁筆錄),足見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告訴人甲1 顯已知悉如雇主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致侵害外籍勞工權益之情形時,外籍勞工可依法向相關單位求助及告訴人甲1 確曾因薪資問題而向相關單位尋求協助,衡情已難謂告訴人甲1 係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事實,應堪認定。

5、次查:告訴人甲1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來台灣之前就知道是到工廠工作,○○的仲介公司在○○就已經告訴我來台灣是要到工廠工作及做家事」、「我跟老闆娘就是丙○○的媽媽說要領薪水,過了好幾天仲介都沒有來,他們說仲介沒有空,後來因為我吵著要回去,仲介就來了,我就跟仲介說我要提早回去的事,仲介說要扣三萬元」(以上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筆錄)、「我在休息時才會打電話,我有交一個叫蔡立宏的男朋友,我晚上有跟男朋友出去兩次,我平常跟男朋友通電話有時中午、有時晚上,從第二次合約開始可以隨身攜帶手機,我總共有三支手機,第一次來臺灣那支手機不見,滿期回去的時候一次帶一個回來,是阿姨買預付卡門號給我用,我從○○到臺灣工作申請過程必須花費五百元美金,再從每月薪資表中扣除,五百元美金是交給○○仲介,事先跟家裡人借的,在第一次滿期三年就還完,我工作的錢都寄給家人,寄回去的原因不是說家裡需要用到我的錢,家裡人的工作有辦法支付家裡所有支出,來臺灣工作是想辛苦幾年,留著以後有得用,第二次、第三次再來臺灣是因為○○辛苦存不到錢,想說第二次、第三次會跟老闆家人有一點基礎,也知道再進來是跟第一次的工作性質一樣」(以上見原審卷第2宗第79頁至第8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及第152頁等筆錄)等語綦詳,另告訴人甲1之阿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甲1差不多一個月打一通電話給我,每次差不多講10分鐘,甲1剛剛來的時候我有給甲1一個電話,後來電話不見,三年期滿之後甲1回去才又買一個電話過來,偷偷跟我聊天,並沒有半年或一年沒有通到電話過,甲1有跟我說甲1工作的事情,我有跟甲1說跟我做一樣的工作就好,但甲1說也可以接受,甲1在臺灣有交男朋友,現在甲1還有跟男朋友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 3宗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等筆錄),即證人蔡立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與告訴人甲1是很好的朋友,跟告訴人甲1都是以電話聯絡,打電話差不多是晚上七、八點,有時告訴人甲1會接電話,有時候告訴人甲1忙完會打給伊,伊一有空就會打,一個星期差不多三、四次,每次大約講五到十分鐘,會跟告訴人甲1講好不好、累不累,不要這麼累,告訴人甲1說已經習慣,另外伊跟告訴人甲1出去過三、四次,是去逛夜市,伊與告訴人甲1溝通都是講中文」等語(見原審卷第 3宗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筆錄),此外告訴人甲1所使用之手機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11日止,平均大約每個月儲值一次,每次約三百八十元乙節,亦有其手機門號之儲值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3宗第66頁),足見依告訴人甲1、證人即告訴人甲1之阿姨與證人蔡立宏等人之供述及告訴人甲1之手機門號儲值紀錄等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甲1係基於其個人意願而多次來台工作,其知悉來台工作之性質,其在台期間亦有親人與朋友可供聯絡或見面,另其使用手機對外聯絡之頻率亦屬頻繁,衡情應難謂告訴人甲1有何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事實,亦堪認定。

6、又查:依告訴人甲1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其內固載有「甲1稱:如果以後我要來的話,換老闆可以嗎?己○○稱:就是不要來這裡?不行啦!○○現在就不行換老闆!甲1稱:好啦,好啦。

己○○稱:○○的現在只有回到老闆,原來的老闆才可以,沒有回到原來的老闆,你怎麼換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88頁)。

惟查: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勞工因行蹤不明人數持續攀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對○○採取相關凍結措施,即: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公告停止引進○籍漁船船員,繼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公告停止核發○○新仲介公司之認可,繼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公告停止引進○籍家庭看護工暨家庭幫傭(但雇主若引進原聘僱之○○籍家庭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則不在凍結範圍內),嗣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始重新開放○○家庭看護工及漁工引進(不含家庭幫傭),雇主自開放日起可依規定申請招募自○○引進家庭看護工及漁工,至於開放前雇主已經取得核發之招募許可案件,亦可以在招募許可有效期限內,依規定招募引進○○家庭看護工及漁工,不受許可函所加註「本函暫停自○○引進勞工」之限制等情,業據勞動部函述明確,有該部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及檢送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4年01月20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與民國96年09月10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6 0頁至第267 頁),足見依據我國當時之法令,自民國94年01月20日起至民國104 年7 月14日止之期間,如欲引進○○籍之家庭看護工或家庭幫傭,應以原雇主聘僱原○○籍之家庭看護工或家庭幫傭為限,被告己○○於上開錄音對話中告知告訴人甲1 不能換老闆等語,確屬實情而無任何欺瞞或隱匿相關重要訊息之情事等事實,亦堪認定。

是上開錄音內容自不足資為被告丁○○等六人有何利用告訴人甲1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告訴人甲1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不利依據。

7、雖告訴人甲1於迭次訊問中供稱「到臺灣幾天後,被告戊○○的媽媽就叫被告戊○○拿走我的護照及居留證,健保卡原本也是由老闆娘的媽媽保管,但我生病去看過病後,現在由我自己保管」(見警卷第 4頁筆錄)、「我來的時候這些證件是仲介被告庚○○拿給被告丙○○的媽媽」(見偵卷第67頁筆錄)、「居留證、旅行證及護照是被告乙○○保管,是做到四年多時我跟被告乙○○說沒有健保卡給我看病,你就不能扣我的健保錢,被告乙○○才把健保卡給我保管,我要用護照、居留證,仲介就會下來,就從被告乙○○手上拿居留證出來」(見原審卷第 2宗第60頁及第77頁反面筆錄)等語,惟為被告乙○○所否認,另參酌:㈠證人蘇育鴻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我們在現場查到告訴人甲1時,有要告訴人甲1出示護照及居留證,但她沒有,至於後來告訴人甲1從哪裡找到,這部分我不知道,我們有聯絡仲介或雇主,請他們交出來,至於誰交出來,我不知道,事後被告戊○○他們家有將告訴人甲1行李送來,有簽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214頁反面、第222頁反面及第 223頁筆錄),經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等六人確有扣留告訴人甲1之居留證或護照等重要證件之情事。

㈡證人李佩軒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查獲當天,有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們把告訴人甲1之行李全部拿到專勤隊,但我沒有在現場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 229頁反面筆錄),經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等六人確有扣留告訴人甲1之居留證或護照等重要證件之情事。

㈢證人許永順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我只有印象中不在外勞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 3宗第46頁筆錄),經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等六人確有扣留告訴人甲1之居留證或護照等重要證件之情事。

㈣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人員與被告戊○○一同清點告訴人甲1之行李,清點物品計有綠色塑膠袋一包,內含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

紅色塑膠袋一包,內含食物及佛經二本;

大花色塑膠袋一包,內含三個小包包、一包珊瑚草、一罐中藥及衣物;

另已上鎖之藍色行李箱,無法打開清點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移署南嘉市勤軒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送之物品點交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3宗第62頁至第63頁),經核亦無法證明被告丁○○等六人確有扣留告訴人甲1之居留證或護照等重要證件之情事。

-等情,足見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六人確有扣留告訴人甲1之居留證或護照等重要證件之情事,自難僅依告訴人甲1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丁○○等六人確有扣留告訴人甲1之護照及居留證。

況告訴人甲1是否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經核與被告丁○○等六人是否確有扣留告訴人甲1之居留證或護照,其間亦無關聯,要難因被告丁○○確有扣留告訴人甲1之居留證或護照,即遽認告訴人甲1已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併予敘明。

8、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立法理由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前所述,告訴人甲1既非非法入境,亦非非法居留,另其雖身處異鄉、語言亦非流暢,惟其仍可藉由電話聯絡或會面之方式,與其親人即來台工作多年並在台結婚居住之阿姨及其交往之友人溝通、聯繫,且其來台前亦已知悉其工作性質及知悉雇主如有違反勞動契約致侵害其權益之情形時,其可向相關單位求助,以保障其權益及其亦確曾因薪資問題而向相關單位尋求協助,此外本件亦查無被告丁○○等六人有何對其欺瞞或隱匿相關重要訊息致其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事,足見本件告訴人甲1應無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事實,應堪認定。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丁○○等六人自無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責之餘地。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六人於上開期間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何涉犯其他法律所規範之罪之情事,是被告丁○○等六人,被訴此部分犯行,自不應成立犯罪。

9、另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該法所稱不當債務,係指人口販運罪被害人方面所負之債務,不包括加害人積欠被害人方面之債務。

本件告訴人甲1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伊並未向老闆及仲介借錢等語(見警卷第 4頁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並未欠被告等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筆錄),足見告訴人甲1對被告丁○○等六人並無負擔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丁○○等六人自無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之虞,併予敘明。

又本件依前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六人有何「利用告訴人甲1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事,因而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須行為人具備「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爰未就該罪其餘構成要件即被告丁○○等六人是否確有「營利之意圖」,或是否確有「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予以論述,亦併予敘明。

10、雖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甲1實際領得之薪資,僅有從事家事勞動部分之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每月四次星期日之加班費二千一百十二元,至於告訴人甲1在台實際主要從事之皮革工廠工作至少應領取之每月基本工資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每月工廠加班費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則全未獲雇主支付,更甚者,告訴人甲1之實際工作時間,每日僅休息約五個半小時,且已達幾近全月無休之嚴重超時工作程度,其工作條件極度嚴苛,卻僅領取每月微薄不到二萬元之總薪資,足認其所從事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㈡告訴人甲1指訴老闆說不能自己出門,要出去須老闆同意等語,另告訴人甲1之護照及居留證亦均遭雇主及其家屬扣留,則告訴人甲1未持有護照及居留證,倘擅自出門遭遇臨檢,將因語言不通,而有被誤認為係逃逸外勞而遭居留或遣返之可能性,此種扣留重要文件及告誡不得擅自外出之手段,已構成告訴人甲1在台處境之自由行動受限制。

㈢被告等人共同給予告訴人甲1錯誤之訊息,致使告訴人甲1誤認為即使重新入境來台亦不得更換雇主,因而為工作賺錢,只得強忍,再繼續為同一雇主從事勞動工作,衡情被告丁○○等六人自應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責。

㈣被告丁○○等六人為了不讓告訴人甲1提前返國,不當扣留告訴人甲1之薪資三萬元,致使為了賺錢來台工作之告訴人甲1,被迫繼續勞動,無法因身體不適而提前返國。

-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本件依前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六人有何「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告訴人甲1」或「利用告訴人甲1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事,因而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具備「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則縱認被告丁○○等六人確有使告訴人甲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事,亦難認被告丁○○等六人應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是檢察官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次查:本件告訴人甲1是否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經核與被告丁○○等六人是否確有扣留告訴人甲1之居留證或護照,或與其等是否確有告誡告訴人甲1不得擅自出門,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要難因被告丁○○等六人確有扣留告訴人甲1之居留證或護照,或確有告訴告訴人甲1不得擅自出門,即遽認告訴人甲1已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是檢察官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復查:本件依我國當時之法令,自民國94年0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7月14日止之期間,已停止引進○○籍之家庭看護工及家庭幫傭,但雇主若引進原聘僱之原○○籍之家庭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則不在凍結範圍內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丁○○等六人縱有告知告訴人甲1重新來台亦不得更換雇主之情事,經核亦難認係欺瞞或隱匿相關重要訊息,是檢察官以上開㈢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末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不當債務」,係指人口販運罪被害人方面所負之債務,不包括加害人積欠被害人方面之債務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縱認被告丁○○等六人確有扣留告訴人甲1之薪資三萬元,經核亦非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之情形,且該行為亦難謂係使告訴人甲1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行為,依法自不得認被告丁○○等六人應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責,是檢察官以上開㈣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丁○○等六人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犯行之依據,被告丁○○等六人辯稱伊等並未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六人確有涉犯上開犯行,是被告丁○○等六人被訴上開犯行,或屬不能證明,或屬不罰。

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等六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丁○○等六人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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