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江吉祥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之○○公園內,將其向○○○○銀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蔡土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由蔡土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幫助該等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15時8 分許,假冒蔣琨峰之妻舅吳志銘致電蔣琨峰,謊稱手機遺失,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云云,復於翌日(14日)13時許,佯以吳志銘身分打電話向蔣琨峰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蔣琨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江吉祥上開帳戶。
嗣蔣琨峰察覺受騙,於當晚報警處理,警旋通報○○○○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全部款項(於14日分次以金融卡共提領10萬元),尚餘5 萬元於該帳戶內。
而後,蔡土生則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歸還江吉祥。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如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又依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與審判中不符(第159條之2 )或因故無法取得其審判中陳述(第159條之3 ),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另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此,當無僅憑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共同被告蔡土生於103 年3 月7 日警詢及103 年8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頁71、本院卷頁83),復未具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特信性」、「必要性」要件,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即令蔡土生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仍無法因此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本件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79-81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吉祥固坦承於102 年11月8 日12時許,在嘉義○○○○公園,有將其向○○○○銀行○○分行申設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蔡土生;
數日後,蔡土生有交還該帳戶存摺、印章,斯時該帳戶內多出不詳5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只是暫時交予蔡土生保管,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可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云云。
經查: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於91年8 月20日向○○○○銀行○○分行申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供承在卷(見警卷頁2 、偵卷頁30、原審卷頁97反、102 反),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頁36)。
又被告確於102 年11月8 日12時許,在嘉義○○○○公園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件交予蔡土生,同時告知密碼,數日後之同月15日在上開公園向蔡土生取回該帳戶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坦認在卷(見警卷頁3 、偵卷頁31、73、80、原審卷頁50、69、98、100 ),核與蔡土生於偵審中之結證(見偵卷頁57、原審卷頁108 反-109)相契合。
再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1月13日15時8 分許,假冒告訴人蔣琨峰之妻舅吳志銘致電蔣琨峰,謊稱手機遺失,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云云,復於翌日(14日)13時許,佯以吳志銘身分打電話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依指示於當日14時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嗣告訴人察覺受騙,於當晚報警處理,警旋通報○○○○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全部款項(於14日分次以金融卡共提領10萬元),尚餘5 萬元於該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頁20-22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蔡土生數日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返還被告時,該帳戶內多出不詳5 萬元未遭提領一節,亦經被告坦承如前。
此外,並有該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銀行回覆警示帳戶資料傳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影本、該帳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見警卷頁10-13 、29-31 、37)。
足見被告上開○○○○帳戶,於其交付蔡土生起、迄蔡土生返還該帳戶止之此段期間,確係供某詐欺集團電話詐騙告訴人後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予蔡土生之目的,係央請蔡土生為其販賣帳戶之事實,業據蔡土生於103 年10月16日偵訊及原審104 年6 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是被告要我幫他賣簿子,不是我跟他提及」、「(被告當初拿簿子給你,確實是要你幫他把簿子拿去賣掉賺錢?)是」、「被告本來就叫我幫他賣簿子」、「被告寄放簿子要賣」、「就說要賣給詐騙集團」等語明確(見偵卷頁57-58 、原審卷頁110-111)。
參以被告於原審陳稱:「與蔡土生無特殊交情,只是在公園相遇時會聊天而已」(見原審卷頁106 ),與蔡土生證述彼等關係普通乙節相符(見原審卷頁108 反),而銀行帳戶物件及資料,屬個人私密重要物品,如無特殊端由,自無任意交予他人令其保管之理,是蔡土生上開證述即非無稽,被告辯稱:暫交蔡土生保管云云,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稽之被告於103 年1 月至10月止,為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核列之低收入戶一情,有該所104 年2 月2 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103 年嘉義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頁40-41 ),被告將該帳戶交予蔡土生之時間為102 年11月8 日,與上開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之時間甚為接近,其當時之經濟狀況,應屬窘迫無訛,復徵諸被告於原審自承:手頭緊,政府補助的不夠用等語(見原審卷頁118 反),則被告當時確有因經濟困窘,而交付該帳戶予蔡土生請其協助販賣之動機,顯無疑義。
從而,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蔡土生之目的,係央請被告蔡土生為其販賣帳戶牟利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就其何以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予蔡土生之目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辯以:當時「趕時間」,擔心放在機車內會不見,就交予蔡土生保管云云(見原審卷頁69、98),惟先前於警偵訊時係稱:蔡土生向伊借用該帳戶供友人匯款云云(見警卷頁3 、偵卷頁31、73、80),前後所述齟齬,其供述之真實性不高。
又被告於原審就其將該帳戶交予蔡土生保管之緣由,先於準備程序中稱:把整包東西交給蔡土生後,伊就「入監服刑」了云云(見原審卷頁68);
復於審理中另稱:朋友要載伊去臺中,伊擔心該帳戶放在機車內會不見,就先寄放在蔡土生那裡云云(見原審卷頁98-100),姑且不論被告入監服刑之時間係103 年10月24日,遠在102 年11月間之後,其就當時交付該帳戶予蔡土生之緣由,亦前後迥然有異,難以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向蔡土生取回該帳戶時,只剩存摺、印章,金融卡不見了乙節(見原審卷頁100 反),衡諸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常以以金融卡透過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領取詐騙款項,如此較之臨櫃取款,除填寫取款條輸入存摺密碼外,尚須出示證件之程序,更為簡便,亦可避免行櫃人員警覺而較無風險,詐騙集團當無留存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供證,適與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之實況相合,而足以佐證其交付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予蔡土生應係供詐騙集團不法使用,才會任由蔡土生僅返還存摺、印章而未加以追究。
考以本件告訴人款項遭提領之經過,係於102 年11月14日分5次利用金融卡各別提領2 萬元,此有上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記載「跨行提款」、「20,000」可資佐證。
另目前利用金融卡提領款項,每日最高限額為10萬元,亦為眾所周知之事項。
是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15萬元,於102年11月14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卡分5 次各提領2 萬元後,已達當日利用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上限,剩餘5 萬元則未及領取,即屬明確。
依此,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利用金融卡提領款項,因尚有5 萬元未及領取,自仍有繼續留存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必要,此情亦與被告上開取回帳戶時已不見金融卡之供述相符,其此部分供述,應屬可信。
至被告於偵查中就金融卡何時遺失部分,另稱:於103 年1 、2 月時遭竊云云(見偵卷頁30),不僅與其上開供述有所扞格,亦與本件詐騙集團提領上開告訴人款項之過程不符,自屬無可採憑。
再者,蔡土生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還被告前,詐騙集團業以金融卡分5 次領取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如上所述,可知該帳戶係在被告交付蔡土生後,被詐騙集團取得利用,與蔡土生證述其當時受被告委託出賣該帳戶之情事,悉盡相符。
益見蔡土生當時確係受託後將該帳戶金融卡以不詳代價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供該詐騙集團為上開詐騙犯行工具之用,實屬明灼。
㈤被告又辯稱其於98年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中云云,並於原審提出該帳戶存摺原本以供檢視確有「卡片密碼000000 」等字樣,有原審當庭拍攝之該帳戶存摺內頁照片1張存卷足參(見原審卷頁124 )。
惟經原審將被告庭呈之上開存摺內頁與警卷內之相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頁11)相互比對,勘驗結果略以:打開被告庭呈存摺封面後第1頁,有以鉛筆手寫「卡片密碼000000」字樣,核對警卷影本並無相同字樣等情,有原審104 年6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頁102 )。
由此足徵,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之該帳戶存摺內頁所記載之「卡片密碼000000」等字樣,顯係其製作警詢筆錄後,始行填載加註,以圓其說。
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從採信。
另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曾為其辯護稱:販賣帳戶之所得,至多僅為3 千元,本案竟有5 萬元,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非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之用云云。
惟該帳戶內餘存之5 萬元,應係詐騙集團於102 年11月14日利用金融卡提領10萬元後,已達當日提款機提領上限,因而未及領取一節,已詳述如前,並非被告販賣該帳戶之報酬,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
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況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提供其郵局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之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見偵卷頁63-68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證被告已預見其將上開帳戶販賣予他人,即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所得贓款之事實。
乃其竟將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委託蔡土生販賣予不詳人士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嗣果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上開帳戶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問。
㈦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曾仁中到庭,欲藉以圖卸其主觀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惟查曾仁中前於偵查中已證述其僅看到被告與蔡土生2 人講話,但不知談話內容等語(見偵卷頁39),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受被告所託,騎車載被告過去○○公園,其在公園外,只有看到被告與蔡土生講話,根本不知道兩人談話內容等語明確。
曾仁中既不知悉渠2 人談話內容,自無從釐清被告交付該帳戶予蔡土生之緣由,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況曾仁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要來作證之前,被告有教我怎麼跟庭上講,但我沒有答應,如果不是事實我怎麼可能亂講,這樣我會被判偽證」、「被告要我跟庭上講,他坐上我機車前有跟我說要把存摺借給蔡土生使用,我跟被告說不可能,他根本沒有跟我講過這樣的話,我只是載他過去而已,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詞(見本院卷頁322-326 ),則由被告擬與證人串證乙節,益徵其心虛卸責之情,反更足以證明被告係委託販賣帳戶之意始交付該帳戶予蔡土生。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且就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集團犯罪另於同法第339條之4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透過蔡土生販賣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正犯),尚有未合。
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481 號、93年度上訴字第731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均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判處之8 月徒刑經裁定減刑為4 月後,與前揭2 年徒刑定應執行刑2 年3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刑為2 月確定,與上開2 年3 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7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8年3 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依上述事證,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有相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仍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將所開立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無悔悟之心,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獨居、無親屬需扶養、恃政府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而無法推翻卷內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業據本院說明、指駁如前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反覆爭執,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就蔡土生於本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偵卷頁39-40 ),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依證人程序為調查,乃認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有證據能力之說明(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理由欄一、㈡),固非允當;
惟細究原判決其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並未採擇蔡土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該份陳述為憑據,是原判決此部分證據能力認定之違誤,對判決即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104 年10月29日(星期四)下午3 時10分審理期日傳票,付郵寄送被告所陳明之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經被告於同年月5 日親自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313 ),惟屆期被告未到庭,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事實明確;
又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是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本件第一次審理期日104 年10月1 日(星期四)上午10時之庭期,被告經合法傳喚(同年9 月2 日寄存送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於同年9月12日生送達效力)未到庭應訊,經書記官當庭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表示其固定於每週二、四、六上午洗腎,結束時間為上午10點半左右,來不及從嘉義市趕赴本院開庭,有該期日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及各1 件可按(見本院卷頁291 、299 ),惟該次審理期日係104 年8 月27日(星期四)下午3 時10分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與被告確認,被告當時表示「可以」到庭,並未提及其須固定洗腎之情(見本院卷頁84-85 ),嗣同年10月1 日上午10時之審理期日,其未到庭,事先未與辯護人或本院聯繫,亦未提出診斷書資以證明,真實性已有可疑,本院為配合被告所謂之洗腎時程,請書記官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下次審理期日為104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該次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月5 日付郵寄送予被告收受,業如前述,書記官復於庭前2 日(即27日)電話提醒被告,被告回稱:「有收到傳票。
我洗腎完已接近中午,會趕看看。」
,詎屆期被告仍未到庭,並於電話中稱:上午洗腎時,醫生表示其血液有問題,安排於下午3 點做檢查,其突然忘記要開庭,沒有事先請假云云,有本院104 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頁335 、337 )。
被告既已洗腎完畢,其身體情況即無何無法到庭之情形存在,而其縱有身體檢查之需求,依社會通常觀念,並非不可避開該日開庭時間,約定其他時日檢查,自難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另參以曾仁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約被告一起來開庭,他叫我跟審判長說他要看病,沒有辦法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頁325 ),益徵被告早於104 年10月29日上午洗腎被告知須作血液檢查之前,已決意於該日下午之審理期日缺席,其故意不到庭之事證已明。
依上所述,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