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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兆惠
廖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00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兆惠於民國102年1 月29日向告訴人劉宗霖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並由其配偶即被告廖婉婷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前開借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於同日辦理公證,公證書上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借款之公證書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強制執行名義。
而被告詹兆惠、廖婉婷事後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劉宗霖即於102 年6 月13日、7 月18日、8 月9 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名下之財產,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9943 號,辦理查封被告廖婉婷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位於嘉義縣○○鄉「○○五金工具行」店內之五金工具乙批。
嗣雙方於102 年12月13日達成還款協議而和解,告訴人劉宗霖即於103 年1 月28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查封拍賣,並將原代為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五金工具乙批交還予被告詹兆惠、廖婉婷。
詎被告詹兆惠、廖婉婷竟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劉宗霖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兆惠將被告廖婉婷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持向當鋪典當借款而處分該車,並將被告廖婉婷名下位於嘉義縣○○鄉「○○五金工具行」轉讓予龔秀緞,並將原店內之五金工具乙批隱匿不知去向,藉以逃避告訴人劉宗霖後續之追償、執行等行為,有損告訴人劉宗霖之債權。
因認被告詹兆惠、廖婉婷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特定: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明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與何人?亦未載敘於何時共同將○○五金工具行轉讓與龔秀緞,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詳起訴書附表)及卷內資料特定犯罪事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應係指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與藍力凱,另於102 年10月3 日至102 年10月11日間(詳下述之商業資料查詢紀錄),將○○五金工具行共同轉讓與龔秀緞,先予敘明。
三、程序部分(含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無明文,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於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為之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數行為時,即無所謂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可言,仍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逐一檢視告訴是否合法。
又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基此,本件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合法,應先究明被告之犯罪行為究竟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或為數罪,縱使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成立接續犯,法院仍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查後,如認係成立接續犯,則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行為之時起算,反之,倘認被告所為屬實質上數罪,則應就被告被訴所有犯罪事實逐一檢視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適法。
㈡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經查:⒈被告詹兆惠因與告訴人有400 萬元之投資糾紛,故以借貸之名義,以自己擔任借用人,偕同其配偶即被告廖婉婷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共同與以貸與人為名義之告訴人,於102年1 月29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處辦理公證,公證書上載明逕受強制執行等節,有102 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0174號公證書及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57頁),是上開公證書形式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強制執行名義。
而被告詹兆惠、廖婉婷事後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即於102 年6 月13日、7 月18日、8 月9 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名下之財產,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9943 號事件辦理,並於102 年7 月3 日查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分別於同日、102年9 月27日先後查封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等節,有各次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在卷可考(見原審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19943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 頁- 第13頁反面、第31頁- 第33頁反面)。
另被告詹兆惠、廖婉婷與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達成還款協議而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告訴人即於10 3年1 月28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查封拍賣,告訴人並先在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前之102 年12月13日、102年12月27日,分別將上開遭查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五金工具乙批交還被告詹兆惠、廖婉婷持有等情,亦有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強制執行撤回狀、車輛移交暨點交同意書、五金工具移交暨點交同意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13 頁、第37頁,原審104 年度嘉簡字第8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8、49頁)。
又址設嘉義縣○○鄉○○○7 之6 號之○○五金工具行(負責人為被告廖婉婷)於102 年10月3 日辦理歇業/ 撤銷,同一地址於102 年10月11日核准設立○○五金工具行(負責人為龔秀緞),則有○○五金工具行、○○五金工具行商業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 、8 頁)。
是上開事實均足認定,核先敘明。
⒉依上開肯認之事實,即「○○五金工具行於102 年10月3 日辦理歇業/ 撤銷,同一地址於102 年10月11日核准設立○○五金工具行,被告詹兆惠、廖婉婷與告訴人於102 年12日13日成立和解,告訴人方於103 年1 月28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可知,於102 年10月3 日起至102 年10月11日之期間,被告詹兆惠、廖婉婷與告訴人尚未和解,告訴人亦未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仍在法院查封狀態中,是縱認被告詹兆惠、廖婉婷於102 年10月3 日至102 年10月11日之期間內,真有轉讓○○五金工具行之事實,然在此期間內,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事後得否取回?尚未可知,則被告詹兆惠、廖婉婷於102 年10月3 日起至102 年10月11日之期間內,在轉讓○○五金工具行時,顯無同時俱備將來要處分系爭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犯意,當無接續犯之單一犯意。
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轉讓○○五金工具行」之犯罪事實,與「共同典當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部分,尚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載明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典當系爭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犯罪時間,及其依憑之證據,然依原審調查結果,被告2人將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藍力凱之時間為103年3月17日乙節,已據證人藍力凱於原審訊問時證述詳確(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而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處分時間,係在102 年12月中左右,亦經證人即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買受人詹文忠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共同典當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等2項犯罪事實,時間差距上達到數月,已難認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更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典當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故本件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轉讓○○五金工具行」、「共同典當」、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等3項犯罪事實,自應逐一檢視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適法。
查:①就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轉讓○○五金工具行部分:證人即受告訴人委託出面與被告詹兆惠協調上開投資糾紛之王子豪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告訴人拜託我去跟詹兆惠協調處理金錢糾紛,我於102 年12月間第一次與被告詹兆惠在嘉義縣○○鄉○○○7 之6 號詹兆惠的店裡面協調時,被告詹兆惠即稱該家五金行已非其所有,伊僅係受僱看店,此時告訴人亦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第114 頁),然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該告訴狀於翌《17》日到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此部分是否已逾告訴期間,尚有疑問。
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確定於102 年12月間,○○五金工具行是否仍是被告詹兆惠所有,亦不記得被告詹兆惠於102 年12月間在協調時曾表示其僅是受僱看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第167 頁),另參之證人王子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不知道協調當時告訴人有無聽到被告詹兆惠稱其僅係受僱看店,該五金行已非其所有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162 頁),是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即已確信○○五金工具行已有營業異動之情事,故本院認告訴人所述:我係於103 年8 月間,因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未依約還款,我才知悉○○五金工具行經轉讓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為可採,從而此部分之告訴期間尚未逾期,告訴人之告訴應屬適法。
②就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部分:被告詹兆惠、廖婉婷與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詹兆惠、廖婉婷於收受告訴人移交之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翌日起30日內,應給付50萬元與告訴人,而系爭五金工具乙批,已由告訴人於和解後移交被告詹兆惠、廖婉婷持有,被告詹兆惠於和解後之102 年12月間,即先將系爭五金工具乙批賣給詹文忠,並將取得之價金湊足50萬元,於102 年12月20日給付由告訴人親收等節,有卷附告訴人親受50萬元之收據、五金工具移交暨點交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49頁),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證人詹文忠於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 第69頁)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堪可認定。
故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於103 年10月17日到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距被告詹兆惠於102 年12月間販售系爭五金工具乙批,已逾6 個月,則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適法,亦有疑問。
然查,本案並無證據可明確認定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0日收受被告詹兆惠交付之50萬元時,已知悉該筆50萬元係被告詹兆惠出賣系爭五金工具乙批所得之價金,而確信被告詹兆惠於102 年12月間已為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處分,故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告訴期間尚未逾期,告訴人之告訴應屬適法。
③就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典當系爭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⑴告訴乃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一定關係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
是單為犯罪事實之報告,尚非此所稱之告訴,其必須有追訴之意思始可(最高法院18年上定第798 號判例參照),所謂有追訴之意思,即希望對之有所處罰之意思。
且犯罪被害人既係請求追訴犯人,當應向偵查機關(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方屬此之告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24 判例⑴參照)。
另告訴乃論罪之本質,乃是否請求偵查機關追訴犯人,尊重犯罪被害人之決定,故為公訴提起之條件,而因之其可否追訴悉繫諸於個人之意思,為免之不安定狀態繼續,是刑事訴訟法設有告訴期間6 個月之規定,逾此期限,其告訴權即行消滅,以免懸而未定。
故而必須犯罪被害人已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起,始有提出之可能告訴,蓋如未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如何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訴追之意思表示?此應為告訴期間6 個月之起算,以犯罪被害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開始(詳前述之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之緣由之一。
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見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者,應詢問其有無告訴、尤其有無追訴之意思,即確認犯罪被害人真意之所在。
⑵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6日具狀提出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內容記載:「緣被告詹兆惠與廖婉婷為夫妻關係,100 年3月15日起共同在嘉義縣○○鄉○○村○○○0 ○0 號1 樓以廖婉婷為名義上負責人經營○○五金工具行(告證1 ),於102 年1 月間以投資買賣發電機為由,誘使告訴人出資400萬元,並藉借貸關係以被告詹兆惠為借用人、被告廖婉婷為連帶保證人,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作成消費借貸公證書,約定被告詹兆惠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參拾壹日前未還清全部借款金額者,乙方詹兆惠及丙方廖婉婷就未償還之全部金額,均願逕受甲方劉宗霖強制執行(告證2 )。
嗣後,被告詹兆惠並未依約履行,告訴人除向鈞署提起刑事告訴外,並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9943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2 人暨○○五金工具行財產。
惟被告2 人為脫免罪責及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而於102 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認至和解日尚積欠告訴人400 萬元,約定被告2 人同意於取回000-0000號賓士牌汽車後1 星期內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並於點收查封之五金工具乙批翌日起30日內再給付告訴人50萬元,再於取回五金工具乙批給付告訴人50萬元後之次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5 萬元,直到全部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同意先行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60張(到期日按月填寫)交付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告訴人則於被告2 人每期清償後交還當月之本票。
並約定被告2 人若有1 期未付或遲延給付,往後未到期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且如告訴人因此對乙方即被告2 人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者,被告2 人不得有任何異議,並由乙方委任之律師張雪麗參加協調且見證簽立和解書(告證3)。
和解書簽署後,告訴人便撤回其刑事告訴及強制執行之聲請。
告訴人撤回告訴及強制執行後,被告二人雖於103年7 月以前依約按月給付5 萬元,惟103 年8 月即開始違約,當月及9 月均僅給付3 萬元,甚至逼迫告訴人必須接受其片面變更每月還款5 萬元為3 萬元之和解條件,並警告告訴人倘不接受變更,渠等即從此分文不付,縱經告訴人發函催告其依約履行(告證4 ),亦均未獲得置理。
直至現在,被告2 人仍拒絕一次全部給付,尚積欠告訴人264 萬元。
被告2 人更早在102 年10月3 日便將其所經營之○○五金工具行辦理歇業/ 撤銷,並於同年月11日由訴外人龔秀緞在同址重行申設「○○五金工具行」,原為告訴人查封拍賣用以清償欠款之五金工具乙批等,皆不明去向,顯見被告2 人並無清償全部債務之意思,卻以欺枉手段,隱匿財產,先誘騙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再藉故不履行債務,致使告訴人債權尚有264 萬元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
嗣告訴人於今年9 月19日向高雄國稅局調閱被告廖婉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告證5 )後,查詢○○五金工具行之商業基本資料,始知被告2 人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上情。」
等情,有告訴人103 年10月16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6 頁)。
⑶而觀乎上開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其中第一、二點為告訴人申告犯罪事實之前因,即敘明事件發生之開端及過程。
其中第三點部分則係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然告訴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僅載明「被告2 人更早在102 年10月3 日便將其所經營之○○五金工具行辦理歇業/ 撤銷,並於同年月11日由訴外人龔秀緞在同址重行申設○○五金工具行,原為告訴人查封拍賣用以清償欠款之五金工具乙批等,皆不明去向」,並未記載關於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共同典當系爭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形式上已難認有申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情事。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記載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轉讓○○五金工具行、共同典當系爭車輛、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等3 項犯罪事實,並非接續犯,業述如前,是無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當無告訴人就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共同轉讓○○五金工具行、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一部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效力及於他部犯罪事實即共同典當系爭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餘地。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於103 年10月30日與藍力凱在偵查中一起開庭時,才從藍力凱供述之內容知悉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把系爭000-0000號自小客車拿去典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6 頁),依告訴人所述,其既係於103 年10月30日始知悉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有共同典當系爭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則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6日具狀提出告訴時,顯然尚不知該部分之事實,則其於具狀提出告訴時,豈會具有就被告2 人典當系爭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一併提出告訴之意思?足見認定告訴人103年10月16日具狀告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典當系爭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部分。
此外,自103 年10月30月告訴人知悉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可能共同典當系爭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時起,查無告訴人於知悉後6個月內已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意思之證據(告訴人雖於103年11月6日具狀補充告訴理由及追加告訴,但依告訴人自承其僅係追加告訴龔秀緞為共犯【見原審卷二第166頁】,故顯非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典當系爭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提出告訴),檢察官就此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人告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追條件顯然有所欠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以下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轉讓○○五金工具行、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等2 項犯罪事實,為實體之認定。
茲說明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詹兆惠、廖婉婷涉犯損害罪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詹兆惠、廖婉婷之供述、⑵告訴人劉宗霖之指訴、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公證書影本及被告詹兆惠、廖婉婷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等,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並均辯稱:○○五金工具行所在之店面係向他人承租,須付租金,但因○○五金工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7 月3 日、9月27日查封系爭五金工具後,店內已無生財物品,無法繼續經營才會辦理歇業,而吳文財知悉後,願意在同址重新設立○○五金工具行自行經營,並繳交房租,且僱佣被告詹兆惠為員工,故被告詹兆惠僅受僱為吳永財顧店;
另伊等於102年12月3 日與告訴人和解時,告訴人同意嗣後將移交系爭五金工具乙批與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持有,雙方並商定可由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將之變價以供償還約定之50萬元,故被告詹兆惠將系爭五金工具變賣與詹文忠,再將價金湊足50萬元,於102 年12月20日依約定償還由告訴人親收等語。
㈣經查:⒈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被訴轉讓○○五金工具行部分:①檢察官雖認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共同轉讓○○五金工具行與龔秀緞云云。
然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在嘉義縣○○鄉○○○7 之6 號所設立之○○五金工具行,於102 年10日3 日辦理歇業/ 撤銷後,訴外人龔秀緞於102 年10月11日在同一地址經核准設立○○五金工具行,有○○五金工具行、○○五金工具行之商業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7-8 頁),而證人吳永財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五金行是結束營業,不是頂讓給我,所以我才重新以我太太龔秀緞的名義申請○○五金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可見○○五金工具行係○○五金工具行結業後,所另成立之新商號。
而參酌一般商業之習慣,業者為延續前手店面之消費群,常有在同一地點,重新開設相同性質商店之狀況,是本件尚難僅憑○○五金工具行、○○五金工具行先後設址於同一地點一事,遽認其兩者係頂讓之關係。
②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3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遞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請求執行被告廖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五金工具行內所有生產機器、五金工具及可供執行之動產,其後,並由原審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102 年7 月3 日,至○○五金工具行內查封發電機等20項物品,告訴人並允由被告廖婉婷繼續使用。
另告訴人於102 年8 月9 日,再次向原審民事執行處遞送民事追加執行狀,請求執行被告廖婉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及00-00號等車輛、○○五金工具行內所有生產機器、五金工具及可供執行之動產,原審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復於102年9月27日,再查封○○五金工具行剩餘之切割機等26項物品,亦交由告訴人保管,保管地點則定為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內等事實,有102年6月13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02年7月3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102年8月9日民事追加執行狀、102年9月27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2頁、第9-13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31-3 3頁)。
而參以證人吳永財證稱:我102年10月份開始做的時候,當時○○五金行裡面沒有東西了,五金工具都搬光了,只剩下一些工作台而已,後來改為○○五金行後,我才請他們去補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第6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霖證稱:我2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只要認為有價值的我就指定查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再加以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8月9日分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追加執行時,均在聲請狀載明執行標的之一為「○○五金工具行內所有生產機器、五金工具及可供執行之動產」,有各該聲請狀所載,從而經告訴人2度聲請、追加強制執行○○五金工具行內「所有」生產機器、五金工具及可供執行之動產後,○○五金工具行店內應已無具有變價價值之生財物品。
③雖告訴人於104 年5 月21日提出之刑事補正狀中曾提及:「吳永財開庭時稱有給詹兆惠20萬元作為頂讓‧‧‧」(見原審卷二第99頁),然證人吳永財於原審證稱:該五金行繼續做以後我沒有給詹兆惠任何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且依前所述,○○五金工具行經告訴人2 度指封後,店內既已無具有價值之生財物品,且吳永財係於○○五金工具行歇業後,才另外在一地址設立○○五金工具行,則吳永財何需給付轉讓金與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上開所指為真實,是告訴人所述吳永財有給付20萬元予詹兆惠作為頂讓○○五金工具行之指訴,顯有瑕疵,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④至○○五金工具行雖於102 年10月3 日辦理「歇業」,然此為○○五金工具行經告訴人2 度聲請、追加強制執行後已無生財物品後,為避免因無法繼續營業,卻仍需繼續支付租金等費用之不得已之作為,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始進而為處分之行為。
⒉就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被訴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部分:被告詹兆惠、廖婉婷與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簽立和解書時,約定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在點收告訴人移交之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翌日起30日內,須償還50萬元乙情,有卷附和解書可證(見他字卷第12-13 頁)。
而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之所以為該項約定,係因告訴人同意由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取回系爭五金工具乙批自行變價,再將價金償還告訴人等節,此據證人即和解書見證人張麗雪律師、證人即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時在場之詹文忠、王子豪於原審訊問時為大致相合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宗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同意將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移交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處理,由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將處理後的錢還給我等語相合致(見原審卷二第59頁)。
而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與告訴人為上開移交系爭五金工具乙批、償還變現價金之約定後,被告詹兆惠有於102 年12月間將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併同其他例如電鑽等小物品出賣與詹文忠,所得價金約有51萬元等情,亦據證人詹文忠、被告詹兆惠於本院訊問時為一致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 第69頁)。
另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0日確有收到被告詹兆惠、廖婉婷所償還之50萬元乙事,亦有被告出具之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頁)。
是依上開情節綜合判斷,被告詹兆惠、廖婉婷與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簽立和解書時,告訴人同意移交系爭五金工具乙批與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自行變價,再將價金湊足50萬元償還告訴人,隨後被告詹兆惠即於102 年12月間將系爭五金工具乙批出賣與詹文忠,於102 年12月20日湊足價金50萬元償還告訴人,應屬明確。
是以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出賣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目的,既在依約定將價金償還告訴人,則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主觀上顯然不具備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又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確實也將變賣之價金償還告訴人,客觀上顯然亦係清償債務之正當行為,自不該當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伊等沒有損害告訴人債權意圖之情,既非無可信,且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共同轉讓○○五金工具行、共同隱匿五金工具乙批」,而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詹兆惠、廖婉婷有「共同轉讓○○五金工具行、共同隱匿五金工具乙批」,而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行,因而就此部諭知被告詹兆惠、廖婉婷無罪之判決;
另就被告詹兆惠、廖婉婷被訴「共同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認未經告訴人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民事執行處所出具動產查封品清單所示,○○五金工具行內有具變價價值之生財物品;
證人龔秀緞、吳永財係夫妻,與被告等2 人為鄰居,所言未必與真實相同,豈可盡信渠等證詞;
就被告等2人共同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一節,告訴人確有依法提出告訴,原審恐有誤會云云。
惟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均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毀損債權,及告訴人就被告2人處分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確有提出告訴,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2人有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詹兆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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