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482,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屢次恐嚇及侮辱告訴人,告訴人至今仍身心受創,隨時害怕被告會來報復,致使告訴人不得不將告訴人之子送往大陸地區居住,且被告未有悔悟之心,亦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靜、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莊錦彬、李明昌之證述、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記錄)、林秀英出具之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勘驗錄音譯文筆錄等全部卷證後,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某處,透過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恫嚇稱:「你會吃子彈,我跟你說」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乃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予以一一指駁在卷。

另說明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㈠被告與告訴人素有交情,二人因債務關係交惡,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反而以恫嚇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屈服,所為已不足取;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住所及家庭狀況知之甚詳,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當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此等犯罪所生之損害雖非客觀可見,然對告訴人生活之影響層面甚廣,此由告訴人陳稱:伊怕被告傷害小孩,伊跟小孩說,這段期間如果有人要載你,絕對不可以,只有媽媽可以載你等語即可見得;

㈢被告已離婚,育有一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㈣目前從事仲介業務,收入不穩定;

㈤自承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㈥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仍未知檢討,猶犯本件犯行,本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次再犯,自應提高處罰之刑度以示儆懲;

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就因此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生活層面之影響及其他一切情狀一併斟酌,其為上開刑度之諭知,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裁量行使,泛言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檢察官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