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48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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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遵期提起上訴,上訴書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2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稽。

是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除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外,亦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且前審對於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刑,已分別諭知3月、4月及5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給予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被告卻仍不思悔改或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一再施用毒品,足認易科罰金已不足收矯正之效,自需施以相當之自由刑刑罰,以期收懲儆及教化之功能。

從而,原判決所定刑度顯未反應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罪行之嚴重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自白,經警採尿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4年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4頁)。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賣水餃的工作,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5名子女,並承諾未來不會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多次判決確定,例如被告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惟法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刑度審酌時,並不受被告過去因施用毒品所受判決之刑度拘束,且被告因毒品濫用上癮而持續施用毒品,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縱然一犯再犯,量刑上仍應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事項,而不宜以前案施用毒品所判刑度為基礎下,一次又一次持續加重其刑。

」等語。

經核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亦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堪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審對於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刑,已分別諭知3月、4月及5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給予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被告卻仍不思悔改或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一再施用毒品,足認易科罰金已不足收矯正之效,自需施以相當之自由刑刑罰,以期收懲儆及教化之功能。

從而,原判決所定刑度顯未反應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罪行之嚴重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⑴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業經審酌被告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之前科資料,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並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載其量刑之依據,另說明:法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刑度審酌時,並不受被告過去因施用毒品所受判決之刑度拘束,被告縱然一犯再犯,量刑上仍應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事項,而不宜以前案施用毒品所判刑度為基礎下,一次又一次持續加重其刑等語,顯然並無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⑵又雖檢察官認「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認易科罰金已不足收矯正之效,自需施以相當之自由刑刑罰」云云,惟查被告既因於10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如前述,則將來該執行中之前案與本案接續合併執行之結果,本案之執行自無從或不宜予以易科罰金,殆可想見。

⑶且施用第2級毒品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從而原判決因審酌被告雖係累犯,但本件「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情節而從輕量處上開徒刑,亦無量刑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綜上,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低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將原審易科罰金之刑,撤銷改判相當之自由刑),核其上訴意旨,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美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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