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495,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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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敬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3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敬德與告訴人郭俐君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之妻王德芬出養予王學斌前,係告訴人郭俐君之妹),緣告訴人與王德芬間有民事訴訟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03年5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3 樓民事庭第21法庭外走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紅腫5 ×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郭德霞之證述、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所提供之影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陪同妻子王德芬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不快,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案發時係遭告訴人由身後撞擊,伊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此外亦無與告訴人有其他身體接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王德芬之夫,王德芬出養予王學斌前為告訴人之妹,被告因其妻王德芬與告訴人間有民事訴訟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故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陪同王德芬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3 樓民事庭第21法庭開庭,庭後在該法庭外走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與王德芬之姐姐郭德霞、證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庭服務人員葉美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及證人王德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警顏廷妤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相符(偵卷1 第12至17頁、偵卷3 第3 頁、偵卷5 第9 至11頁、原審卷2 第18至33頁),並有原審就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所提供案發時影音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2 第34頁至第35頁、偵卷5 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該傷勢係其與被告正面相對時,被告以右手握拳側面揮擊打中其左手臂所造成(見原審卷2 第20頁至21頁),並提出其於103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6 分許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驗傷,經該院開立:受有左前臂紅腫5 ×3 公分傷害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1 第3 頁)。

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郭德霞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在第21法庭外以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前臂受傷等語(偵卷1 第14頁、偵卷5 第10頁),惟證人郭德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與告訴人開完庭後欲一起步出第21法庭,伊稍微在告訴人之後,被告走在伊與告訴人稍前一點,被告在第21法庭「內」要出法庭門口處,突然轉身過來靠近告訴人並打告訴人一下,伊並未實際看到被告出拳,伊係因為告訴人說「你為什麼打我」,才知道被告出拳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2 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證人郭德霞就是否實際看到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並未親眼看到,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另就本案發生之經過,告訴人係證稱:當日開庭後,被告與郭德彩在第21法庭「外」走廊發生衝突,被告欲打郭德彩,伊見狀擋在中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1 下(原審卷2 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證人郭德霞與告訴人之證述,不僅就事件發生之地點有法庭內、外之不同,就衝突發生之經過,證人郭德霞證稱被告係突然轉身打告訴人,告訴人則證稱係因其介入被告與郭德彩之衝突而遭被告毆打,二者所述亦大相逕庭,差距甚大,自無從以證人郭德霞之證述,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⒉證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庭服務人員葉美伶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案發時有在第21法庭外走廊看到被告出手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瘀青(原審卷2 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惟證人葉美伶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開完庭出第21法庭外,告訴人與王德芬就發生爭執,被告當時站在王德芬身旁,伊係看到王德芬與告訴人肢體衝突,王德芬推及拉扯告訴人,當場造成告訴人左手臂紅腫瘀青,被告並未拉扯或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1 第16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伊案發時僅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但不是出手毆打,並看到告訴人手瘀青等語(偵卷5 第10頁反面),前後3 次說詞有異,從「被告未動手」、「被告有與告訴人拉扯但未毆打告訴人」、到「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3 次證述說詞變動幅度甚大,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即便證人葉美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惟就被告以何方式毆打告訴人乙節,先證稱:被告係以手掌打的(原審卷2 第56頁),嗣後又改稱:被告係一拳打過去(原審卷2 第57頁),同次庭訊中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方法,前後又有相異之處,其是否確實親自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實大有可疑。

何況,經原審勘驗證人葉美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影音光碟得知,證人葉美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於證人葉美伶為檢察事務官詢問前,有提供現場畫面予證人葉美伶觀看,有原審104 年6 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2 第59頁),證人葉美伶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係受「平板電腦」影響(原審卷2 第57頁),可知證人葉美伶嗣後改變之證述,確有受到告訴人提供其觀看之影音畫面而影響,並非全然係其親自見聞之內容,自亦無從以此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訊結束於法庭外發生衝突,被告之妻王德芬先開始錄影存證後,告訴人見狀亦開始持其平板電腦進行錄影蒐證等情,均據告訴人、王德芬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2 第21頁反面、第33頁反面),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後,均未攝得被告與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之動作,此有原審104 年6 月2 日審理期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2 第34頁至第35頁),因此上開影音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原審勘驗內容如下:「①被告所提供其妻王德芬所拍攝之影音畫面部分:(聲音部分):告訴人:他罵我。

王德芬:大姐,你不要動哦大姐。

告訴人:他罵我,我錄影,你會錄影,我不會反攝嗎,警察 ,警察我要叫警察。

王德芬:大姐,大姐你不要管某 女:好,我了解。

告訴人:我要叫警察,他罵我。

王德芬:大姐你知不知道他去…(哭聲)。

告訴人:他罵我。

(畫面部分):畫面中於告訴人陳述「他罵我」之後,葉美伶前來擋在告訴人郭倒君及被告之間,告訴人及被告以手指互指對方,肢體上並無發生肢體接觸。

告訴人於陳述「我錄影」之後,取出平板電腦操作。

②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片部分:(聲音部分):告訴人:幹什麼,蛤!郭德霞:你想幹什麼,你是誰啊?被 告:怎樣?郭德彩:這是我們經過,你憑什麼罵我。

告訴人:你為什麼罵我,你為什麼要打我?被 告:現在到底,現在怎樣?王德芬:那有打妳啊?告訴人:他剛剛打我啦。

被 告:我打妳怎麼了?告訴人:你打我了,你沒打我手啊?王德芬:郭德光,借我,妳還在推我。

(畫面部分):畫面中先出現被告,後被告被王德芬拉開,被告再走近畫面,畫面中除被告被王德芬拉開外,並沒有看到被告與其他人發生肢體接觸。」

⒋又告訴人係在被告之妻王德芬開始錄影後,才拿起平板電腦開始錄影,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告訴人於自己拍攝影片中係陳述:「他『剛剛』打我啦」,再對照其於被告妻子錄影後雙方對話第三句話即稱自己也要錄影,可見其指控遭被告毆打之時點,應係在被告妻子開始錄影之前,或是係被告妻子開始錄影之最初時點,惟觀諸上開對王德芬所錄影音畫面之勘驗內容,告訴人僅一再表示遭到被告謾罵,並未有何遭被告毆打之表示(上開勘驗筆錄參照),若告訴人在上開影音畫面之前遭到被告毆打,衡諸常情,遭到毆打係比遭到辱罵更為嚴重之事,常人同時遭到此二種對待而欲呼喊理論或求援時,第一時間當不會僅對外稱遭到辱罵,應會就較嚴重之遭到毆打大肆宣揚,引起注意以獲得援助,然告訴人於第一時間被告妻子攝錄之畫面中竟未反應遭到毆打,反於自己開始錄影後方突然陳稱遭到被告毆打,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其是否確實遭被告毆打,實有可疑。

⒌至於檢察官主張告訴人所提供之影音畫面中錄得被告稱:「我打你怎麼了」,認被告當場自承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則抗辯其當時係陳稱:「我打你甚麼了」,經查: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影音畫面,就被告此部分之陳述雖認為被告當時係陳述:「我打你怎麼了」(見上開勘驗筆錄),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該二句話發音太過接近,且被告尾音有無講「了」,因聲音極小,本院無法辨識判斷,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因此並無法認定被告當時是否確實係講「我打你怎麼了」。

縱依檢察官所主張被告當時係講「我打你怎麼」(本院卷第66頁反面審理筆錄),然觀諸該段影音畫面中之前後對話,可知被告上開言詞係疑問句,係質疑告訴人先前突然陳稱遭被告毆打之言語,此由告訴人嗣後再回以:「你打我了,你沒打我手啊?」等語可以得知,因此自無從據此認被告當場自承有毆打告訴人。

又被告於此部分影音中究竟係陳述「我打你怎麼了」或「我打你甚麼了」,既然均無法推斷被告構成犯罪,則雖本院當庭以感官聽覺勘驗無法辨識被告當時所講內容為何,亦無再送請專業機關進行鑑定之必要,雙方當事人當庭亦無此請求,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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