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505,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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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乃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惠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李家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乃文、涂惠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乃文係被告涂惠文之胞兄,涂惠文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廠(下稱○○○○)之會員。

涂惠文主觀上認為其個人眼疾,係因至○○○○健身所造成,因而對○○○○負責人陳尚義、健身教練陳鵑安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涂惠文之胞兄涂宏文復因涉嫌對○○○○恐嚇取財等事,而遭經營○○○○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陳尚義、陳鵑安提起恐嚇取財等罪嫌之告訴(另案偵辦中)。

詎涂乃文、涂惠文均明知理應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謀求解決上開爭端,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8日晚間7時許,至來往會員、參觀民眾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廳,共同以手高舉載有「○○○○,無良無知,害我一生」文字之白色布條,並推由涂惠文接續大聲辱罵:「你們公司沒有良心」等語,而以此等方式公然侮辱○○○○、○○公司無良無知、沒有良心等事,因認被告涂惠文、涂乃文(下稱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無罪判決,其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併予敘明。

參、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供述、告訴人吳宜芳、告訴代理人陳恒毅指訴、證人黃婷筠、黃鈴雅結證及涂惠文簽到表、會員合約書、合約攜回審閱暨體驗聲明書、會員服務要求表、遺失切結書、終止會籍申請書、個人教練課程協議書、個人教練課程執行表各1份(警卷第20至21、22至28、30至31頁)、錄影翻拍畫面10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2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2號處分書各1份(偵卷第21至27頁)為主要論據。

被告二人否認犯行,辯稱:○○○○教練未問過醫生就任意由教練安排劇烈運動,其共舉白布條抗議,係要找○○公司負責人出面解釋等語。

經查:

一、被告涂乃文、涂惠文2人因涂惠文認眼疾係教練不當指示健身造成之糾紛,於前揭時、地,至○○○○大廳,共同以手高舉白布條,而上開白布條上載有「○○○○,無良無知,害我一生」等文字,涂惠文口出「你們公司沒有良心」之語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黃婷筠、黃鈴雅均結證:伊當時在櫃臺,被告二人都有舉白布條,他們一人舉一邊,我記得布條上有寫○○○○無良無知...當時涂惠文有站在該處講『你們害我失明,你們老闆都避不見面』等語,涂惠文重複這些話很多次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並有案發日被告涂惠文到○○○○之簽到表(警卷第18頁)、○○○○大廳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警卷第52至53頁、核交卷第8至11頁),與被告二人供述相符,堪予認定。

至於「○○○○」即設立登記為「○○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總公司負責人陳尚義),此有設立登記表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併予敘明。

二、惟依證人即○○○○營運部經理吳宜芳證稱:「(涂惠文及涂乃文因何要這樣做?)她之前有購買我們公司的訓練教程,她有糖尿病情況所以需要運動,所以教練有特別針對她的身體狀況設計比較輕量級的課程幫他訓練,102年5月29日涂惠文稱他因為糖尿病因素視力模糊,所以要求解約,公司就讓她解約,102年10月21日因為她左眼有接受醫院手術。

之後她將身體不適開刀認定是我們公司造成的,所以要求我們公司要負道義責任賠她20萬..」(警卷第7頁),比對被告與「○○○○」簽訂會員合約書,會員期間自102年2月28日至103年2月27日止,嗣被告涂惠文於102年5月29日因糖尿病併發視力模糊,經個案同意辦理教練課程約止並退費,有會員服務要求表在卷(警卷第25頁),觀之合約書上第21點載明「參加者本身是否有重大疾病:『有』糖尿病」(警卷第21頁),而被告涂惠文於102年5月22日經診斷出「增殖性糖尿病網膜病變併右眼反覆性玻璃體出血」,醫囑:不宜激烈運動及過度用力一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10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警卷第29頁);

則被告涂惠文以○○○○明知其有糖尿病,而設計運動課程不當,依診斷書上之醫囑,質疑其視力受損與○○○○教練指導不當有關,以未獲「○○○○」賠償為由,前往舉布條及言詞抗議,以尋求自力救濟,良非無據。

三、按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人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能成立,如行為人行為時並無此故意時,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又其所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從而,侮辱之判斷,每從行為人與被害人性別、年齡、職業、教育、平時關係,行為時客觀環境,行為地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而相對呈現,尚不能單以整段陳述所擷片語、隻字似有貶義而一概論之。

查被告二人所持布條、被告涂惠文抗議地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大廳,時值營業期間,為會員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為之,固然無疑;

惟查:1.依證人吳宜芳證述:「涂惠文是公司以前的會員..目前與公司有業務過失傷害的訴訟案件,經法院審理當中」(警卷第2頁),自被告102年5月29日解約、歷經102年10月21日手術,迄103年7月8日案發之時,已逾年餘;

「健康工廠」健身教練設計之課程,是否激烈運動或過度用力,而與被告涂惠文「增殖性糖尿病網膜病變併右眼反覆性玻璃體出血」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經告訴,然該時尚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21號103年11月26日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2號103年12月22日處分書可佐(偵二卷第21-27頁),非無合理懷疑;

又被告涂惠文視力受損,行動不便,乃以久未獲償為由,協同其兄即被告涂乃文至「健康工廠」質問抗議,乃本於其健康權受損害之權利主張,非無正當目的。

2.況依「無良無知」、「沒有良心」等片語,雖似有貶義,然「○○○○,無良無知,害我一生」、「你們公司沒有良心」等整段文句陳述,足知○○○○與被告涂惠文受害某事,有所糾葛,並非逕以無良無知、沒有良心等片語惡意詆毀,與直接侵害人格權不法手段,迥然有別。

3.再依行為時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觀察(警卷第52至53頁、核交卷第8至11頁),畫面上被告涂惠文、涂乃文(各註記為A、B),僅在大廳櫃臺前舉布條站立而無四處移動,依告訴代理人陳恒毅指訴:涂惠文..在公共出場所向其他會員說本公司害他眼睛看不到等語(核交卷第5-6頁),無非就「健康工廠」健身教練設計之課程,是否未考慮其糖尿病因素,設計激烈或過度用力運動,致其視力受損一事,而指摘健康工廠未負責任,乃其遭遇感受之抒發,整體上尚未逸脫其主張健康權利受損之正當目的。

4.衡以被告涂惠文、涂乃文陳述各為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本院卷第165頁),以國語、國字所為「無良無知」、「沒有良心」,綜合其整段陳述、語言使用習慣、整體環境觀察其陳述,被告乃於基於主張其不當健身設計致視力受損之感受情狀下,以「無知」用以表達對○○○○明知會員有糖尿病仍設計過度激烈運動、有欠專業之【感知評論】,以「無良」、「沒有良心」、「害我一生」表達健康工廠久未賠償之【意見表述】;

縱其感知評論、意見陳述之用語,影響健康工廠之正常營業,然仍未逾前述正當目的之合理範圍,自不能逕以片語節錄,未整體觀察其目的、整段文句、整體環境行為,而逕謂感知評論、意見陳述,即有貶損健康工廠所屬法人之人格、或毀損名譽之主觀故意,亦不能謂客觀上已達於減損他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

四、綜上,被告二人所為,難認其具有侮辱主觀犯意,亦無客觀上貶抑他人人格、毀損名譽,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合致,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公然侮辱罪之證據,即率認構成公然侮辱罪,顯有違誤。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二人無罪。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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