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蘇董」、「企鵝」(即杰
- (二)被告馮振維、羅昆彬、楊芳成均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
- (三)因認被告馮振維、羅昆彬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四、被告馮振維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馮振維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
- (二)查:本件被告馮振維對於其曾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
- (三)本件應審酌者,乃馮振維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謝富明為
- 五、被告羅昆彬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羅昆彬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謝富明
- (二)查:本件羅昆彬對於其曾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銀○○分行
- (三)本件尚應審酌者,乃羅昆彬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謝富
- 六、綜上所述,馮振維、羅昆彬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且亦查無
- 七、原審因以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
-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 (二)惟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是基
- 九、併辦意旨略以(104年度偵字第14959號):被告羅昆彬可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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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振維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羅昆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048號、103年度偵字第11488號、103年度偵字第13226號、103年度偵字第15287號、103年度偵字第16302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038號;
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蘇董」、「企鵝」(即杰哥)之成年男子,夥同謝富明、黃啟芳、呂振銘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年底左右,由綽號「蘇董」之人開始籌組擄鴿勒贖集團,並拉攏以下之人分別加入並各自負責以下事項:即由「蘇董」、「企鵝」(即杰哥)負責準備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工具竊取鴿隻,而「蘇董」之人並以電話指示呂振銘,由其持無線電對講機,在網鴿處所附近路口負責把風,黃啟芳則於有賽鴿中網後,聽從「蘇董」之人之指示前往網鴿處所,收取內載有中網之賽鴿腳環上各鴿主電話資料之字條後,再前往謝富明位於臺南市○○區○○○000號0之0租屋處交予謝富明,並由謝富明依該字條,逐一撥打恐嚇電話予被害鴿主,並以其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之工具。
嗣謝富明再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並在前揭字條上勾選註記是否已收受贖款,再交由黃啟芳帶回予「蘇董」,由「蘇董」釋放已付贖款之鴿隻。
(二)被告馮振維、羅昆彬、楊芳成均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馮振維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林俊龍再轉交予被告謝富明,被告羅昆彬則將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0元之代價,出賣給被告謝富明,被告楊芳成則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直接借給謝富明,嗣謝富明均將前揭帳戶使用於前揭恐嚇取財後收取被害人匯款所用之物。
(三)因認被告馮振維、羅昆彬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馮振維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馮振維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馮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林俊龍及謝富明之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4-1、6至9、11-2至11-6、12、13-3至13-7、14-3、14-9至14-12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系爭2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各1份等資為論據。
訊之被告馮振維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是借給林俊龍,伊不知道謝富明這個人,其他人也都不認識,伊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認罪是因伊有把帳號密碼借給林俊龍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馮振維並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其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林俊龍並無對價,且係因林俊龍告知被告馮振維因林俊龍之友人賽鴿需要帳戶使用,被告馮振維並無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資為辯護。
(二)查:本件被告馮振維對於其曾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分行及彰銀○○分行之2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林俊龍轉交借予謝富明,嗣謝富明即持其前揭2帳戶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4-1、6至9、11-2至11-6、12、13-3至13-7、14-3、14-9至14-12所示之被害人鴿主恐嚇取財後接受匯款所用之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4-1、6至9、11-2至11-6、12、13-3至13-7、14-3、14-9至14-12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故,本件馮振維所申辦之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業已為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持有,並用以收取被害人等之匯款帳戶等,均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乃馮振維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謝富明為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俊龍轉交予謝富明?經查:(1)同案被告林俊龍於原審證稱:伊和馮振維是朋友關係,因 為伊在顧店,馮振維有時會去找伊,伊就順便跟馮振維提 謝富明要借帳戶的事情,馮振維不認識謝富明,但馮振維 知道伊認識謝富明,伊按照謝富明跟伊講的原本,跟馮振 維說,馮振維說會不會有什麼問題?伊說如果有問題,就 過去謝富明家找謝富明,馮振維想說戶頭內沒錢,應該沒 有關係,馮振維應該也是相信伊說的,謝富明不會做壞事 ,伊就用這個理由說服馮振維出借帳戶,謝富明原本說一 本帳戶要比賽一個地方,他好多地方要去,沒有說要幾本 ,伊跟馮振維講說你看有沒有沒用到的簿子,可以借幾本 ,馮振維就拿2本給伊拿給謝富明,伊完全沒有拿錢給馮振 維。
馮振維有問伊帳戶要借多久,但之後他們要去找謝富 明時,就找不到人了,馮振維有一直去找伊,但馮振維有 無去掛失帳戶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150頁)。
(2)同案被告謝富明於原審證稱:伊並不認識馮振維,伊只認 識林俊龍,之前伊在警詢時說伊以每本15000元之代價向馮 振維購買帳戶,是因為伊當時帳戶好多,都亂了,伊也不 知道哪一本是怎麼拿的,伊確實沒有拿錢給馮振維,馮振 維前揭2本帳戶存摺等資料都是林俊龍交付予伊,伊不知道 林俊龍有無拿錢給馮振維,林俊龍第一次好像只有拿他的 ,是伊跟林俊龍說不夠用,可不可以再拿,過幾天林俊龍 再拿馮振維的過來,伊不知道馮振維與林俊龍的關係,及 馮振維為何要借帳戶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116頁反 面)。
(3)核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顯見,馮振維所辯:伊 並不認識被告謝富明,是因其友人即林俊龍向其借用帳戶 ,伊始會將前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 林俊龍,並未曾收受謝富明所交付之金錢等情,應堪採信 。
茲馮振維既不認識謝富明,復未曾直接和謝富明接觸過 ,全憑林俊龍之轉述,故馮振維主觀上對於謝富明可能將 其帳戶,持以作為供恐嚇取財收受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此 情,是否已屬有認識、且有預見?並非無疑。
又縱使馮振 維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林俊龍時,確有詢問林俊龍「會 不會有什麼問題?」,似對其出借帳戶一事是否全無法律 上之風險存有懷疑,然此一單純之「懷疑」,尚難謂已達 刑法上所規範之「有預見」程度。
(4)卷內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馮振維有自謝富明或林俊龍處 收取任何金錢對價,衡諸一般常情,倘若真有心以自己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財產性犯罪者,多會收取一定之金錢 代價或利益,否則,應不致於甘冒非常容易被循線查獲之 風險,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是本件馮振維是基於 與林俊龍間具一定朋友之信賴關係,始同意無償出借自己 之前揭2帳戶資料,且並未收取任何人之金錢利益,應可推 論其事前若知悉被告謝富明會將其帳戶用於恐嚇取財之收 受被害人匯款之犯行中,自不可能願意出借。
故謝富明未 經馮振維之同意,而將馮振維之前揭2帳戶資料用於恐嚇取 財之犯行中,應確屬違背馮振維之本意無疑。
(5)馮振維事後雖已自林俊龍處,知悉找不到謝富明時,雖未 立即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掛失及密碼變更,亦未曾就系爭 帳戶資料遭詐騙乙事向警方報案,雖均屬事實。
然馮振維 縱於管理自身金融帳戶上有所輕忽疏失,仍尚難以此即逕 認馮振維於交付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林俊龍時,主 觀上已有預見將遭謝富明持以於恐嚇被害人鴿主於匯款時 使用,且此一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背被告馮振維之本意, 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存在,而逕為馮振維不利 之認定。
五、被告羅昆彬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羅昆彬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謝富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編號11-1、11-4、11-7、13-2、14-4至14-5、14-7、15-2所示之被害人鴿主於警詢中之指述、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各1份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羅昆彬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帳戶是借給朋友沈家慶,當初借的時候,並不知道他要借給謝富明去從事擄鴿勒贖用等語。
(二)查:本件羅昆彬對於其曾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銀○○分行帳戶借予沈家慶,嗣沈家慶卻未經其同意逕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謝富明,嗣謝富明即持該帳戶資料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1-1、11-4、11-7、13-2、14-4至14-5、14-7、15-2所示之被害人鴿主恐嚇取財後接受匯款所用之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核與如附表編號11-1、11-4、11-7、13-2、14-4至14-5、14-7、15-2所示之被害人鴿主等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羅昆彬申辦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業已為謝富明所持有,並用於收取前揭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尚應審酌者,乃羅昆彬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謝富明為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而故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沈家慶轉交借予謝富明?經查:(1)證人沈家慶於原審證稱:起先羅昆彬的帳戶是伊借來用的 ,因伊有卡債,怕欠稅金(錢)會被扣走,伊是做金子的 ,如果有人要匯款,就(要)有一個帳戶可以讓人家匯, 伊本來是自己使用羅昆彬的前揭帳戶,後來借了1年多,在 102年年底或103年年初時,謝富明向伊問有無帳戶可以使 用,伊說伊的也不能用,但伊有跟朋友借一個帳戶,如果 他要用的話,可以先拿去用,因為謝富明當時是說要寄錢 ,伊想說沒關係,但伊要將羅昆彬的帳戶借給謝富明時, 沒有跟羅昆彬說,怕這樣羅昆彬可能就不會借,因為他不 認識謝富明,伊和羅昆彬是朋友關係,在嘉義做金子時認 識的,向羅昆彬借帳戶時,沒有說要抵債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5-167頁)。
(2)謝富明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時說羅昆彬的帳戶是用買的 ,是因為當初被抓到時,也是一團亂,實際上羅昆彬的帳 戶是沈家慶借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
(3)核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顯見,羅昆彬所辯:伊 並不認識本案謝富明,是因很久前其友人沈家慶向其借用 帳戶,伊不知道為何會遭謝富明用於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使 用等情,尚可採信。
茲羅昆彬既並不認識謝富明,是因其 友人即沈家慶向其借用帳戶始為交付,嗣後沈家慶在未得 其同意下,即逕自將其帳戶交付予謝富明使用,自難認羅 昆彬對於前揭帳戶可能遭謝富明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鴿主恐 嚇取財匯款所用等情,已屬有認識及預見。
又羅昆彬雖供 稱其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沈家慶時,有交代沈家慶不得做 違法之使用,似對交付帳戶一事是否全無法律上之風險存 有懷疑,然此一單純之「懷疑」,應認尚未達刑法上所規 範之「有預見」程度,亦併此敘明。
(4)卷內既無證據證明羅昆彬有自謝富明處收受任何金錢對價 ,則謝富明使用其帳戶用以恐嚇取財,此一結果之發生, 應確屬違背羅昆彬之本意。
又羅昆彬將自己帳戶借予沈家 慶使用後,疏未加以控管,雖屬事實,然尚難以此逕論羅 昆彬於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沈家慶時, 主觀上即有預見日後將遭被告謝富明持以於恐嚇取財之犯 罪中使用,且此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背羅昆彬之本意,而 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存在,而遽為羅昆彬不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馮振維、羅昆彬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且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其二人「確是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自己之前揭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予謝富明在恐嚇取財犯行中使用。
是本件依檢察官現有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件馮振維、羅昆彬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以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1)衡以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 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 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 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 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 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
(2)被告馮振維、羅昆彬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亦 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以何種方 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
惟其等將帳戶資料分 別交予林俊龍、沈家慶時,既已知悉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 ,似乎存有法律上之風險。
且被告馮振維事後已自林俊龍 處,知悉找不到謝富明時,竟未立即辦理存摺、提款卡之 掛失及密碼變更,亦未曾就系爭帳戶資料遭詐騙乙事向警 方報案;
被告羅昆彬將自己帳戶借予沈家慶後,即未曾聞 問,均益證被告2人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卡及密碼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匯款帳戶等情,能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
(二)惟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是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自己之前揭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予謝富明在恐嚇取財犯行中使用,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
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以推論方式認被告二人其有幫助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
故本件馮振維、羅昆彬之行為仍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九、併辦意旨略以(104年度偵字第14959號):被告羅昆彬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後,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並藉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等情,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年5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謝富明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從事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9日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建安,向其恫稱:其所有之賽鴿遭擄,若不支付贖款,將對其所有賽鴿不利等語,致其心生恐懼,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53分至臺南市○○區○○郵局(○○31支)匯款3千元至羅昆彬之前開帳戶。
因認此部分與前開羅昆彬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請求併案審理。
然本件羅昆彬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以犯罪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已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自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編│竊盜時間、地│被害人│接獲恐嚇│恐嚇電話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 主刑及從刑 │
│號│點、數量 │(有無│電話時間│ │ ├───────┤ │ │
│ │ │提出告│ │ │ │匯款金額 │ │ │
│ │ │訴) │ │ │ │(新臺幣:元) │ │ │
├─┼──────┼───┼────┼─────┼────┼───────┼─────────┼──────────┤
│1 │103年1月29日│黃宗源│自103年1│0000000000│103年1月│馮振維所申設之│⑴被害人黃宗源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月29日11│ │30日10時│臺灣土地銀行○│(警卷一P656-659)│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地區竊取│ │時許起至│ │25分許 │○分行帳號000-│⑵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同年30日│ │ │000000000000號│(警卷一P661)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10時許 │ │ │帳戶 │⑶通聯紀錄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警卷一P664-666)│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3000元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2 │103年2月19日│陳育正│103年2月│0000000000│103年2月│馮振維所申設之│⑴被害人陳育正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19日12時│(陳育正稱│20日11時│臺灣土地銀行○│(警卷一P667-67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地區竊取│ │30分許 │該來電未顯│36分許 │○分行帳號000-│⑵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示號碼) │ │000000000000號│(警卷一P673)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帳戶 │⑶通聯紀錄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警卷一P676-677)│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8000元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3 │103年4月26日│王怡文│103年4月│不詳 │103年4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王怡文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26日14時│ │26日15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二P7)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地區竊取│ │許 │ │5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警卷二P14)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5005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4-│103年5月2日 │黃宥喬│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黃宥喬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1 │前之某時,於│(無)│2日11時 │(黃宥喬稱│2日12時5│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678-68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地區竊取│ │許 │該來電未顯│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彰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示號碼) │ │00000000號帳戶│ 銀行ATM交易明細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各1 │ │ │ │ ├───────┤(警卷一P682)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隻(共2隻) │ │ │ │ │5035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玖月。 │
│ │ │ │ │ │ │ │(警卷一P884)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⑷通聯紀錄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警卷一P683)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4-│ │劉慶忠│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康立憲所申設合│⑴被害人劉慶忠警詢│,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2 │ │(有)│2日11時 │ │2日下午 │作金庫銀行○○│(警卷一P697-701)│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44分許 │ │某時 │分行000-000000│⑵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柒月。 │
│ │ │ │ │ │ │0000000帳戶 │ 明細查詢結果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警卷一P895)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6010元 │⑶通聯譯文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警卷一P70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5-│103年5月3日 │施朝彰│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林俊龍所申設臺│⑴被害人施朝彰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1 │前之某時,於│(無)│3日11時 │(施朝彰稱│3日11時 │灣土地銀行○○│(警卷一P684-687)│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地區竊取│ │許 │該來電未顯│30分許 │分行帳號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第一│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示號碼) │ │0000000000號帳│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各1 │ │ │ │ │戶 │ 翻拍照片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隻(共3隻) │ │ │ │ ├───────┤(警卷一P688)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3020元 │⑶土地銀行客戶往來│玖月。 │
│ │ │ │ │ │ │ │ 明細查詢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警卷一P908)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⑷通聯紀錄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警卷一P689)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5-│ │王文淵│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林俊龍所申設臺│⑴被害人王文淵警詢│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 │ │(有)│3日11時 │ │3日12時 │灣土地銀行○○│(警卷一P690-694)│柒月。 │
│ │ │ │20分許 │ │許 │分行帳號000-00│⑵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0000000000號帳│ 明細查詢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戶 │(警卷一P90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⑶通聯譯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萬元 │(警卷一P696)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5-│ │廖松興│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林俊龍所申設臺│⑴被害人廖松興警詢│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3 │ │(無)│3日11時 │(廖松興稱│3日13、 │灣土地銀行○○│(警卷一P703-706)│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32分許 │該來電未顯│14時許 │分行帳號000-00│⑵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示號碼) │ │0000000000號帳│ 明細查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戶 │(警卷一P908) │ │
│ │ │ │ │ │ ├───────┤⑶通聯譯文 │ │
│ │ │ │ │ │ │4020元 │(警卷一P707) │ │
├─┼──────┼───┼────┼─────┼────┼───────┼─────────┼──────────┤
│6 │103年5月6日 │張献諒│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張献諒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6日13時 │ │6日15時 │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858-863)│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地區竊取│ │17分許 │ │許 │帳號000-000000│⑵通聯譯文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號帳戶│(警卷一P864)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4550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7-│103年5月7日 │陳乙寬│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陳乙寬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1 │前之某時,於│(無)│7日11時 │ │7日13時 │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23-726)│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地區竊取│ │43分許 │ │30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存摺│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號帳戶│ 明細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各1 │ │ │ │ ├───────┤(警卷一P727)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隻(共2隻) │ │ │ │ │6530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玖月。 │
│ │ │ │ │ │ │ │(警卷一P885)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7-│ │何銘益│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何銘益警詢│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 │(無)│7日11時 │ │7日13時 │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39-742)│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42分、48│ │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分許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警卷一P885) │柒月。 │
│ │ │ │ │ │ │6500元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8-│103年5月8日 │林木松│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林木松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1 │前之某時,於│(無)│8日12時 │ │8日13時 │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08-71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地區竊取│ │16分許 │ │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郵局│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林│ │ │ │ │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明細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木松、林勝堂│ │ │ │ ├───────┤(警卷一P712)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黃楷書、蔡│ │ │ │ │1萬2002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登煌所有之鴿│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拾月。 │
│ │子各1隻,陳 │ │ │ │ │ │(警卷一P885)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振城所有之鴿├───┼────┼─────┼────┼───────┼─────────┤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8-│子4隻(共8隻│林勝堂│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林勝堂警詢│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 │(無)│8日12時 │ │8日12時 │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13-716)│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許 │ │25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華南│,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銀行存摺明細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警卷一P717) │柒月。 │
│ │ │ │ │ │ │1萬2003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警卷一P88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黃楷書│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黃楷書警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3 │ │(無)│8日12時 │ │8日12時 │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18-721)│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20分許 │ │50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存摺│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明細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警卷一P72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3500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 │(警卷一P886) │ │
├─┤ ├───┼────┼─────┼────┼───────┼─────────┤ │
│8-│ │蔡登煌│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蔡登煌警詢│ │
│4 │ │(無)│8日11時 │ │8日12時 │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28-731)│ │
│ │ │ │55分許 │ │30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中國│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信託銀行ATM交易 │ │
│ │ │ │ │ │ ├───────┤ 明細 │ │
│ │ │ │ │ │ │6010元 │(警卷一P732) │ │
│ │ │ │ │ │ │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 │(警卷一P885) │ │
├─┤ ├───┼────┼─────┼────┼───────┼─────────┤ │
│8-│ │陳振城│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陳振城警詢│ │
│5 │ │(無)│8日12時 │ │8日12時 │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33-736)│ │
│ │ │ │26分、40│ │55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郵政│ │
│ │ │ │分許 │ │ │00000000號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 │ │
│ │ │ │ │ │ │2萬8000元 │(警卷一P737 ) │ │
│ │ │ │ │ │ │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 │(警卷一P885) │ │
├─┼──────┼───┼────┼─────┼────┼───────┼─────────┼──────────┤
│9 │103年5月12日│陳明泉│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陳明泉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12日10時│ │12日11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二P8)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地區竊取│ │許 │ │28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警卷二P15)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1萬3002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03年5月13日│郭武慶│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林俊龍所申設臺│⑴被害人郭武慶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有)│13日11時│ │13日中午│灣土地銀行○○│(警卷一P783-786)│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地區竊取│ │5分、32 │ │某時 │分行000-000000│⑵通聯譯文(警卷一│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分許 │ │ │000000號帳戶 │ P788)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 隻│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3025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103年5月7日 │葉正忠│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羅昆彬所申設臺│⑴被害人葉正忠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1│前之某時,於│(有)│15日7時 │ │15日20時│中商業銀行○○│(警卷一P743-748)│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地區竊取│ │40分、45│ │11分許 │分行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郵政│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葉│ │分許 │ │ │000000號帳戶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正忠、葉順天│ │ │ │ ├───────┤ 細表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黃健雄所有│ │ │ │ │4000元 │(警卷一P749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之鴿子各1隻 │ │ │ │ │ │⑶臺中商銀交易明細│拾月。 │
│ │,林敬正、陳│ │ │ │ │ │(警卷一P922)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吉祥、陳瑞熙│ │ │ │ │ │⑷通聯譯文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陳汎綸所有│ │ │ │ │ │(警卷一P750-75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之鴿子各2隻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11│(共11隻) │葉順天│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之│⑴被害人葉順天警詢│,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2│ │(有)│15日11時│ │15日中午│臺灣土地銀行○│(警卷一P752-757)│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24分、12│ │某時 │○分行帳號000-│⑵被害人提出之網銀│柒月。 │
│ │ │ │時8分許 │ │ │000000000000號│ 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帳戶 │(警卷一P758)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⑶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5000元 │ 明細查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警卷一P875)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⑷通聯譯文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警卷一P759-760)│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敬正│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林敬正警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3│ │(有)│15日10時│ │15日中午│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61-764)│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1分、43│ │某時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分許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警卷一P889) │ │
│ │ │ │ │ │ │1萬6000元 │⑶通聯譯文 │ │
│ │ │ │ │ │ │ │(警卷一P765) │ │
├─┤ ├───┼────┼─────┼────┼───────┼─────────┤ │
│11│ │陳吉祥│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1.馮振維所申設│⑴被害人陳吉祥警詢│ │
│-4│ │(有)│15日10時│ │15日11時│ 彰化銀行○○│(警卷一P766-771)│ │
│ │ │ │32分、45│ │許、12時│ 分行帳號000-│⑵被害人提出之郵政│ │
│ │ │ │分、51分│ │56分許 │ 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許 │ │ │ 00號帳戶 │ 細表 │ │
│ │ │ │ │ │ │2.羅昆彬所申設│(警卷一P773) │ │
│ │ │ │ │ │ │ 臺中商業銀行│⑶被害人提出之郵政│ │
│ │ │ │ │ │ │ ○○分行000-│ 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000000000000│(警卷一P773) │ │
│ │ │ │ │ │ │ 號帳戶 │⑷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1.7003元 │(警卷一P889) │ │
│ │ │ │ │ │ │2.6025元 │⑸臺中商銀交易明細│ │
│ │ │ │ │ │ │ │(警卷一P921) │ │
│ │ │ │ │ │ │ │⑹通聯譯文 │ │
│ │ │ │ │ │ │ │(警卷一P772) │ │
├─┤ ├───┼────┼─────┼────┼───────┼─────────┤ │
│11│ │陳瑞熙│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陳瑞熙警詢│ │
│-5│ │(有)│15日10時│ │15日中午│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74-779)│ │
│ │ │ │33分、50│ │某時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 │
│ │ │ │分、53分│ │ │00000000號帳戶│ 區農會存摺明細 │ │
│ │ │ │許 │ │ ├───────┤(警卷一P782) │ │
│ │ │ │ │ │ │1萬2004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 │(警卷一P889) │ │
│ │ │ │ │ │ │ │⑷通聯譯文 │ │
│ │ │ │ │ │ │ │(警卷一P780) │ │
├─┤ ├───┼────┼─────┼────┼───────┼─────────┤ │
│11│ │陳汎綸│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陳汎綸警詢│ │
│-6│ │(有)│15日11時│ │15日中午│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89-793)│ │
│ │ │ │7分、29 │ │某時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分許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警卷一P889) │ │
│ │ │ │ │ │ │1萬2005元 │⑶通聯譯文 │ │
│ │ │ │ │ │ │ │(警卷一P795) │ │
├─┤ ├───┼────┼─────┼────┼───────┼─────────┤ │
│11│ │黃健雄│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羅昆彬所申設臺│⑴被害人黃健雄警詢│ │
│-7│ │(有)│15日10時│ │15日某時│中商業銀行○○│(警卷一P796-799之│ │
│ │ │ │36分、19│ │ │分行000-000000│ 1) │ │
│ │ │ │時52分許│ │ │000000號帳戶 │⑵通聯譯文 │ │
│ │ │ │ │ │ ├───────┤(警卷一P799之3) │ │
│ │ │ │ │ │ │5000元 │ │ │
├─┼──────┼───┼────┼─────┼────┼───────┼─────────┼──────────┤
│12│103年5月16日│謝明恩│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謝明恩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16日11時│ │16日11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二P9)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地區竊取│ │許 │ │47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警卷二P16)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8020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103年5月20日│林泰山│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不詳 │⑴被害人林泰山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1│前之某時,於│(有)│20日11時│ │20日12時│ │(警卷一P799之20-8│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地區竊取│ │49分、55│ │許 ├───────┤ 02)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分許 │ │ │8006元 │⑵通聯譯文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各1 │ │ │ │ │ │(警卷一P803)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隻(共7隻)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拾月。 │
│13│ │黃昆生│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羅昆彬所申設臺│⑴被害人黃昆生警詢│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2│ │(有)│20日7時 │ │21日某時│中商業銀行○○│(警卷一P810-813)│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29分許、│ │ │分行000-000000│⑵通聯譯文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5月21日6│ │ │000000號帳戶 │(警卷一P814)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時50分許│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4000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13│ │張登壬│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張登壬警詢│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3│ │(無)│20日12時│ │20日14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848-85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5分許 │ │57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警卷二P17)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7008元 │⑶通聯譯文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警卷一P852)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楊國彬│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楊國彬警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4│ │(無)│20日11時│ │20日12時│化銀行○○不詳│(警卷一P853-85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8分許 │ │許 │分行帳號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帳戶 │(警卷二P17) │ │
│ │ │ │ │ │ ├───────┤⑶通聯譯文 │ │
│ │ │ │ │ │ │9002元 │(警卷一P857) │ │
├─┤ ├───┼────┼─────┼────┼───────┼─────────┤ │
│13│ │謝秋雄│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謝秋雄警詢│ │
│-5│ │(無)│20日10時│ │20日12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二P10) │ │
│ │ │ │許 │ │1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警卷二P17) │ │
│ │ │ │ │ │ │1萬0020元 │ │ │
├─┤ ├───┼────┼─────┼────┼───────┼─────────┤ │
│13│ │林恒山│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林恒山警詢│ │
│-6│ │(無)│20日14時│ │20日15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二P11) │ │
│ │ │ │許 │ │22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警卷二P17) │ │
│ │ │ │ │ │ │8006元 │ │ │
├─┤ ├───┼────┼─────┼────┼───────┼─────────┤ │
│13│ │洪游胞│103年5月│不詳 │未匯款 │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洪游胞警詢│ │
│-7│ │(無) │20日12時│ │ │化銀行○○分行│(警卷三P1-2) │ │
│ │ │ │許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14│103年5月21日│徐政良│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不詳 │⑴被害人徐政良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1│前之某時,於│(有)│21日19時│ │21日某時├───────┤(警卷一P799之9-79│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地區竊取│ │11分許 │ │ │4500元 │ 9之12)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徐│ │ │ │ │ │⑵通聯譯文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政良、莊國隆│ │ │ │ │ │(警卷一P799之13)│,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鄭安輝、孫│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嘉徽、林進聰├───┼────┼─────┼────┼───────┼─────────┤拾月。 │
│14│、邱信源、陳│李正峯│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不詳 │⑴被害人李正峯警詢│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2│聰德、翁春暉│(有)│21日11時│ │21日某時├───────┤(警卷一P799之14-7│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周冠銘、許│ │49分許 │ │ │1萬4015元 │ 99之18)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登賢所有之鴿│ │ │ │ │ │⑵通聯譯文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子各1隻,李 │ │ │ │ │ │(警卷一P799之19)│,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正峯所有之鴿│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子2隻,蘇金 ├───┼────┼─────┼────┼───────┼─────────┤柒月。 │
│14│樹所有之鴿子│莊國隆│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莊國隆警詢│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3│3隻(共15隻 │(有)│21日12時│ │21日12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804-807)│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許 │ │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郵政│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警卷一P808)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6000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警卷二P18)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⑷通聯譯文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警卷一P809)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 │鄭安輝│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羅昆彬所申設臺│⑴被害人鄭安輝警詢│ │
│-4│ │(有)│21日19時│ │21日某時│中商業銀行○○│(警卷一P815-819)│ │
│ │ │ │6分、9分│ │ │分行000-000000│⑵臺中商銀交易明細│ │
│ │ │ │許 │ │ │000000號帳戶 │(警卷一P923) │ │
│ │ │ │ │ │ ├───────┤⑶通聯譯文 │ │
│ │ │ │ │ │ │7000元 │(警卷一P814) │ │
├─┤ ├───┼────┼─────┼────┼───────┼─────────┤ │
│14│ │孫嘉徽│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羅昆彬所申設臺│⑴被害人孫嘉徽警詢│ │
│-5│ │(無)│21日10時│ │21日20時│中商業銀行○○│(警卷一P821-824)│ │
│ │ │ │44、18時│ │許 │分行000-000000│⑵通聯譯文 │ │
│ │ │ │30分許 │ │ │000000號帳戶 │(警卷一P825) │ │
│ │ │ │ │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14│ │林進聰│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不詳 │⑴被害人林進聰警詢│ │
│-6│ │(無)│21日11時│ │21日15時├───────┤(警卷一P826-829)│ │
│ │ │ │10分、15│ │許 │5020元 │⑵通聯譯文 │ │
│ │ │ │時許 │ │ │ │(警卷一P8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蘇金樹│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羅昆彬所申設臺│⑴被害人蘇金樹警詢│ │
│-7│ │(有)│21日13時│ │21日某時│中商業銀行○○│(警卷一P831-835)│ │
│ │ │ │23分、25│ │ │分行000-000000│⑵通聯譯文 │ │
│ │ │ │分許 │ │ │000000號帳戶 │(警卷一P836) │ │
│ │ │ │ │ │ ├───────┤ │ │
│ │ │ │ │ │ │2萬7000元 │ │ │
│ │ │ │ │ │ │(謝富明有與之│ │ │
│ │ │ │ │ │ │和解成立) │ │ │
├─┤ ├───┼────┼─────┼────┼───────┼─────────┤ │
│14│ │邱信源│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不詳 │⑴被害人邱信源警詢│ │
│-8│ │(有)│21日12時│ │21日中午├───────┤(警卷一P837-841)│ │
│ │ │ │45分、50│ │某時 │7000元 │⑵通聯譯文 │ │
│ │ │ │分許 │ │ │ │(警卷一P84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陳聰德│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陳聰德警詢│ │
│-9│ │(無)│21日13時│ │21日13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843-846)│ │
│ │ │ │31分許 │ │50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警卷二P18) │ │
│ │ │ │ │ │ │5000元 │⑶通聯譯文 │ │
│ │ │ │ │ │ │ │(警卷一P847) │ │
├─┤ ├───┼────┼─────┼────┼───────┼─────────┤ │
│14│ │翁春暉│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翁春暉警詢│ │
│- │ │(無)│21日11時│ │21日12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865-868)│ │
│10│ │ │44分許 │ │6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第一│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銀行ATM網路理財 │ │
│ │ │ │ │ │ ├───────┤ 機明細 │ │
│ │ │ │ │ │ │6003元 │(警卷一P869) │ │
│ │ │ │ │ │ │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 │(警卷二P18) │ │
├─┤ ├───┼────┼─────┼────┼───────┼─────────┤ │
│14│ │周冠銘│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周冠銘警詢│ │
│- │ │(無)│21日13時│ │21日13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二P5-6) │ │
│11│ │ │許 │ │45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警卷二P18) │ │
│ │ │ │ │ │ │5030元 │ │ │
├─┤ ├───┼────┼─────┼────┼───────┼─────────┤ │
│14│ │許登賢│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許登賢警詢│ │
│- │ │(無)│21日11時│ │21日12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二P12) │ │
│12│ │ │許 │ │22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警卷二P18) │ │
│ │ │ │ │ │ │5000元 │ │ │
├─┼──────┼───┼────┼─────┼────┼───────┼─────────┼──────────┤
│15│103年5月29日│劉進坤│103年5月│不詳 │未匯款 │林芳竹所申設遠│⑴被害人劉進坤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1│前之某時,於│(有)│29日11時│ │ │東國際商業銀行│(警卷五P1-2)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地區竊取│ │48分許 │ │ │帳號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號帳戶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各1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隻(共2隻)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15│ │陳建安│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羅昆彬所申設台│⑴被害人陳建安警詢│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2│ │ │29日13時│ │29日13時│中商業銀行○○│(警卷四P13-15)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20分許 │ │53分許 │分行帳號000000│⑵臺中商銀交易明細│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000000號帳戶 │(警卷四P25)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3000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謝富明有與之│ │柒月。 │
│ │ │ │ │ │ │和解成立)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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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年6月5日 │蔡森回│103年6月│不詳 │103年6月│楊芳成所申設台│⑴被害人蔡森回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有)│5日11時 │ │5日某時 │新國際商業銀行│(警卷一P799之4-79│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地區竊取│ │30分許 │ │ │○○分行000-00│ 9之7)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0000號│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帳戶 │(警卷一P934)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⑶通聯紀錄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7000元 │(警卷一P799之8)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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