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蘇董」、「企鵝」(即杰哥
- 二、前揭謀議既定,其等即分別進行,謝富明即陸續向①不知情
- 三、另一方面,綽號「蘇董」之人,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等
- 四、嗣謝富明即於同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電話,撥
-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謝富明對於恐嚇取財部分固均坦承,惟矢口否認有
- 二、被告坦承部分,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證據欄」所示
-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 (二)被告於原審供稱:是「蘇董」叫黃啟芳拿上面抄有被擄之
-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振銘於原審證稱:是「蘇董」打手機叫
-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啟芳亦於原審證稱:伊綽號為「老仔」
- (五)據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與呂振銘、黃啟芳等人,
- (六)再者,此一「擄鴿勒贖集團」要能夠真正獲取不法之犯罪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呂振銘、黃啟芳與此擄鴿勒贖集團之
- 五、論罪:
-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 (二)被告與黃啟芳前於原審供稱:有捕到鴿子才會去拿單打電
- (三)被告與呂振銘、黃啟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
- (四)被告於同日間所犯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間
- (五)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
-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 (二)惟查,關於被告應與呂振銘、黃啟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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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富明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048號、103年度偵字第11488號、103年度偵字第13226號、103年度偵字第15287號、103年度偵字第16302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038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蒞追字第1號;
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蘇董」、「企鵝」(即杰哥)之成年男子,夥同謝富明、黃啟芳(另行審結)、呂振銘(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年底左右,由綽號「蘇董」之人開始籌組擄鴿勒贖集團,並拉攏以下之人分別加入並各自負責以下事項:即由「蘇董」、「企鵝」(即杰哥)負責準備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工具竊取鴿隻,而「蘇董」之人並以電話指示呂振銘,由其持無線電對講機,在網鴿處所附近路口負責把風,黃啟芳則於有賽鴿中網後,聽從「蘇董」之人之指示前往網鴿處所,收取內載有中網之賽鴿腳環上各鴿主電話資料之字條後,再前往謝富明位於臺南市○○區○○○000號0之0租屋處交予謝富明,並由謝富明依該字條,逐一撥打恐嚇電話予被害鴿主,並以其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之工具。
嗣謝富明再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並在前揭字條上勾選註記是否已收受贖款,再交由黃啟芳帶回予「蘇董」,由「蘇董」釋放已付贖款之鴿隻。
二、前揭謀議既定,其等即分別進行,謝富明即陸續向①不知情之友人沈家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羅昆彬之臺中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②向親友楊芳成借得楊芳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從③林俊龍處先後取得林俊龍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 000000帳戶、馮振維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④及另從報紙小廣告收購取得康立憲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林芳竹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 000000000000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康立憲、林芳竹均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帳戶。
⑤另謝富明又透過不知情之楊幼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以他法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預付卡門號(均未經扣案),並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之手機(均未扣案)上使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用。
三、另一方面,綽號「蘇董」之人,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等日,在臺南市○○區○○○○○魚塭堤岸上,以附表二所示之鋸子、榔頭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兇器,先架設鴿網後,再搭配亦足供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兇器即強力彈弓及綁有彩帶之鉛球,使賽鴿於受到驚嚇後下墜因而中網之方式,各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因訓練放飛經過之賽鴿。
呂振銘則持無線電對講機在附近路口把風,於每日竊取成功後,即由綽號為「蘇董」之男子通知黃啟芳前往將其上載有中網之鴿隻腳環上各鴿主之聯絡電話之字條,再交付予謝富明。
四、嗣謝富明即於同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電話,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向其恫稱:「頭仔,你有1隻鴿子在我這裡,你要討嗎?」等語,並告以須將如附表所示之贖金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帳戶內,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除如附表一編號13之7、15之1之被害人因故未匯款而未遂外,其餘之被害人均因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方式,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謝富明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後,於各該日結算所得款項,先扣除自己利得後,再將所得之款項以及謝富明勾選已交付款項之鴿主名單字條,併交付予黃啟芳再轉交予「蘇董」,再由「蘇董」負責將已匯款之鴿主賽鴿放飛,及分配款項予黃啟芳及呂振銘。
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組成專案小組查緝並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年6月19日在呂振銘及謝富明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亦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富明對於恐嚇取財部分固均坦承,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竊盜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架設竊取鴿網,架設鴿網是「蘇董」,伊和「蘇董」在沈嘉慶家認識的,當時伊沒工作,「蘇董」問伊抓到鴿子由伊通知好不好,伊就答應,蘇董說會叫黃啟芳拿單子給伊,伊知道他們是在擄鴿勒贖云云。
原審辯護意旨則以: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振銘、黃啟芳之證述,被告並無參與竊盜之犯行,其只有向「蘇董」購買鴿主的電話個資後,再逐一打電話向鴿主恐嚇要錢,賽鴿並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僅以每隻約1500至2000元之代價,向「蘇董」買鴿子,再去買人頭帳戶,打電話給賽鴿主人要求贖金,其取得賽鴿過程,並未成立竊盜罪,亦未收受贓物等語為被告資為辯護。
二、被告坦承部分,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供述、匯款資料、及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各該被害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9-63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及扣案現場照片共31張等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被告之犯行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均可資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原審供稱:是「蘇董」叫黃啟芳拿上面抄有被擄之鴿子腳環號碼與鴿主電話的單子給伊,伊再打電話給被害人,如被害人有匯款成功的,一隻約得(獲利)1500元,每一天看有多少隻,伊確認後在單子上面打勾,再將當日所得的「錢」與「單子」交給黃啟芳拿回去給「蘇董」,把鴿子放掉,至於錢他們再怎麼分伊就不清楚,每一天會結帳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1-113、117-119頁反面)。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振銘於原審證稱:是「蘇董」打手機叫伊騎機車去學甲附近顧路口,並有給伊1支對講機,如果看到有人來,就叫大家趕快跑,伊有時1天1千元,有時2千元,錢是綽號「企鵝」的人拿給伊的,伊在顧路口時,有看過「蘇董」、「企鵝」,也有看到綽號「老仔」的黃啟芳拿字條出來,蘇董有用對講機說要黃啟芳把字條交給謝富明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196頁)。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啟芳亦於原審證稱:伊綽號為「老仔」,伊負責進去收單子,網子是「蘇董」架的,其他伊不認識,伊知道是呂振銘在顧路口,如果當天有抓到鴿子,「蘇董」一定會在距離他們抓鴿子的地方即學甲橋下約50公尺處,將字條用信封裝著,叫伊拿去謝富明租屋處給謝富明,那個單子伊知道是鴿子單,有腳環號碼等,伊沒有在擄鴿現場看過謝富明,伊的錢是「蘇董」給伊,如果(當日)沒抓到就是8百元,如果(當日)有抓到就拿1千或1千多元,是每天領。
鴿子主人有無付款都跟伊無關,如果有拿單子給謝富明,傍晚謝富明會拿牛皮紙袋裝錢及單子(要放鴿子的就打勾)叫伊拿回去給「蘇董」,「蘇董」負責把鴿子放走,伊沒有點收,也不知道「蘇董」和謝富明是如何結帳。
網鴿現場有無其他人,因距離太遠伊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215頁)。
(五)據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與呂振銘、黃啟芳等人,皆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董」之人分別找來後,再同意由其分派不同任務予其等,即被告為負責找人頭帳戶及撥打恐嚇電話給鴿主及確認、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呂振銘則負責在擄鴿現場附近路口把風,黃啟芳則負責居間從「蘇董」處,將記載有被捕鴿主電話之字條交付予被告,再將被告收取的款項及處理完的鴿子字條交回給「蘇董」釋放鴿子及分派利得予黃啟芳、呂振銘等情,故可知被告與呂振銘、黃啟芳在「蘇董」為首之此一擄鴿勒贖集團中,「客觀上」均各自負責不同之工作項目,且均有自該行為中,獲取各自不法之利益無疑,故其等「主觀上」縱確無直接之聯絡,然其等既均知悉該擄鴿勒贖集團中有彼此之存在,且負責其他部分之分工,亦即,若欠缺其中任何一人,此一擄鴿勒贖集團即無法順利行動,即大家均無從自如附表一被害鴿主之匯款中,取得利益並加以分派。
是故,被告與呂振銘、黃啟芳三人間之犯意聯絡雖係各別存在與「蘇董」間,然此並無礙於其等共同為此一「擄鴿勒贖集團」之重要成員。
(六)再者,此一「擄鴿勒贖集團」要能夠真正獲取不法之犯罪利益,除須憑藉「蘇董」事前完整、周詳之計畫外,也必須其他被分派參與不同部分任務(構成要件行為)之數被告,各自分頭下手進行,並完成任務,始得竟功。
亦即,必先要有負責執行「擄(竊)鴿之行為(加重竊盜)」之人,再搭配負責執行「電話恐嚇鴿主之行為(恐嚇取財)」之人,兩者均缺一不可。
如果,缺乏「蘇董」、呂振銘等人,先行架網、把風,進行擄(竊)鴿之行為,則不可能有中網之鴿隻,可供被告去打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使其匯款後加以提領;
反之,如被告未接手以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鴿主匯款並加以出面提領款項,則單憑前階段之擄(竊)鴿之行為,亦無可能取財獲利,更無從分配予集團其他成員共享之。
此外,如果沒有黃啟芳負責將前階段擄(竊)鴿後記載鴿主電話資訊之字條,居中從負責竊盜行為之「蘇董」處,傳遞交付予負責電話恐嚇之被告處,再從被告處反向收回款項及字條予「蘇董」等工作,則其他成員亦無法順利取得款項並加以朋分獲利,即被告與呂振銘、黃啟芳所負責者,均係整體擄鴿勒贖犯罪計畫中之一部份,亦即,其等所各自從事之「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實欠缺獨立性,必須一併進行及完成,始能獲取不法利益。
是故,被告客觀上雖未參與擄(竊)鴿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在主觀上,既係與「蘇董」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間,有藉由擄(竊)鴿來恐嚇鴿主勒贖之整體犯意聯絡,僅係由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實際下手實施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就加重竊盜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此外,黃啟芳客觀上雖未直接參與事撥打電話恐嚇被害害人鴿主或收取提領匯款等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與「蘇董」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間,有藉由擄(竊)鴿來恐嚇鴿主勒贖之整體犯意聯絡,僅係由其他集團成員負責下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就恐嚇取財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呂振銘、黃啟芳與此擄鴿勒贖集團之主嫌即綽號「蘇董」之人間,既有共同從事擄鴿勒贖之犯罪之犯意聯絡,復經「蘇董」之指示各自參與不同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從中獲取一定之不法利益,亦有行為分擔,自應與「蘇董」、「企鵝」(即杰哥)等人,均屬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無疑。
被告上開所辯其對於竊盜部分不知情亦未參與,僅屬其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此外,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僅以每隻約1500至2000元之代價,向「蘇董」買鴿主的電話個資再勒贖,賽鴿並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應不構成竊盜或故買贓物罪等語,惟此與前揭黃啟芳、呂振銘等人所證述及被告自己所供述之整體分工情節,有所未符,且倘果係買斷鴿主電話個資行為,則應先行付款予「蘇董」作為「買斷」之價金,爾後,其自行打電話向被害人鴿主勒贖匯款後所取得之款項,亦無庸再由黃啟芳取走轉交回給「蘇董」,記載個資之字條更無庸再以同一模式交回給「蘇董」,故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尚與客觀事實有違,要屬無據,難以採信。
本件被告涉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屬事證明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10、11所示之可發射鉛球之強力彈弓、榔頭、及鋸子等物,均分屬可持以對外攻擊、或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謝富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各次犯行,除如附表一編號13-7及15-1此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餘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與黃啟芳前於原審供稱:有捕到鴿子才會去拿單打電話,同一天會結算錢,有時沒有捕到就沒有到現場等語。
再參以,依目前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富明於同一日撥打恐嚇電話之落網賽鴿,係由集團成員在不同日所分別竊取者,故依「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謝富明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16所示,於同一日間先後所撥打之數通恐嚇不同被害鴿主電話之犯行,該些被害鴿主之鴿隻,均係來自於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同一日間所進行之單一加重竊盜行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應以一日視為想像競合之一罪,而論以16次之加重竊盜犯行。
至於恐嚇取財行為,則亦因係由被告謝富明在同一日緊接之時間內,先後撥打數不同被害鴿主間之數行為,亦應以一日視為接續之一罪,而論以16次之恐嚇取財犯行,始無違過度評價禁止原則,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呂振銘、黃啟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董」、「企鵝」(即杰哥)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同日間所犯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間,及於不同日間所犯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被告否認有在現場參與,而黃啟芳僅承認有於事後即竊盜完畢後經「蘇董」通知而到竊鴿地點附近拿取字條,故除綽號「蘇董」之人、以及呂振銘有在現場實際參與竊盜之把風行為外,現場是否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竊盜行為,並不明確,亦即,僅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具體認定在現場共同實施加重竊盜犯行者,確已有超過3人以上,而得逕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要件,亦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均尚可,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其等犯罪之動機,均供稱係因無工作,經濟困窘,始在「蘇董」之邀約下,共同配合參與擄鴿勒贖計畫,及其等不僅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鴿主之財產權,造成具體損害,並對整體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兼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各次(日)間不法所得之總金額,及其等於此集團中實際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之輕重,暨其等之犯後態度均尚可,被告則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5-2之陳建安、及如附表一編號14-7之蘇金樹)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其損害,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4頁),以及被告則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怪手工作、育有3子及有年邁老母需照顧(見原審卷四第128頁)、前曾因車禍造成大腿骨折,行動不便,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3年6月,尚嫌過重,另其辯護人當庭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2年,並諭知緩刑,則尚嫌過輕,亦併此敘明。
復認(1)如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應屬「蘇董」等人所有,供其竊盜鴿隻時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二編號20至21號部分,乃呂振銘所有,供其與該擄鴿勒贖集團主嫌「蘇董」聯絡及供其在現場把風時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物,因尚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品,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1)由證人呂振銘、黃啟芳於法院之證述可知,網鴿的主謀是 綽號「蘇董」之人。
呂振銘、黃啟芳二人於偵查階段指稱 是由被告負責網鴿,可能是因為綽號「蘇董」之人一直未 能查獲到案,故而在偵查階段,才會供承是由被告負責網 鴿,企圖將責任推給被告承擔。
被告客觀上雖未參與擄( 竊)鴿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在主觀上,既係與「蘇董」 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間,有藉由擄(竊)鴿來恐嚇鴿主勒 贖之整體犯意聯絡,僅係由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實際下手實 施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就加重竊盜部分論 以共同正犯。』
擄鴿勒贖集團犯罪型態,實務上竊鴿者與 進行恐嚇取財之人多為同一集團分子。
然亦不能排除竊鴿 者將失主個資賣斷予他人,再由他人打電話實施恐嚇取財 之犯行。
故「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恐嚇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係個別獨立,應分別觀察每位行為人所分 擔之角色及其主觀犯意加以判斷是否成立竊盜罪、恐嚇取 財罪。
(2)被告只是向「蘇董」購買鴿主的電話號碼個資後,再逐一 打電話向鴿主恐嚇要錢。
賽鴿並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亦未分擔鴿網之犯行。
被告以每隻約0000-0000元的代價 ,向「蘇董」他們買來,被告再去買人頭帳戶,打電話給 賽鴿主人要求贖金。
依被告所陳,其取得賽鴿過程,並未 成立竊盜罪。
至於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之罪,則因 被告並未收受贓物,只是取得鴿主聯絡電話,亦不應以故 買贓物罪相繩,仍請審酌被告之辯解,為妥適之論罪。
(3)恐嚇取財罪,被告仍願再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其刑。
(4)據被告打電話向賽鴿主人恐嚇取財,犯罪原因是因為被告 過去曾發生車禍,造成大腿骨折架設鋼釘,此後即無力負 重且行動不便,工作難找,經濟甚為困難。
102年間,被告 的父親需辦理眼角膜移植,又有三個小孩的學費需繳納, 四處張羅仍無著落,在「蘇董」的邀約下,也不知法律效 果如此之重,才會犯下恐嚇取財之罪。
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並有子女就學需撫養,有被告提出之低收戶證明為憑。
被告既是因為家中經濟困難,始出此下策。
被告過去5年內 並無有期徒刑以上前科紀錄,經此教訓,當能有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
為此,原審判決容有不當之處。
陳請撤銷原 審判決,從輕量處,科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並願遵循 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適當條件,請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
(二)惟查,關於被告應與呂振銘、黃啟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董」、「企鵝」(即杰哥)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間,負共同正犯之責,前揭理由已說明。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揭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認不宜緩刑,已說明如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及明顯量刑過重。
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竊盜時間、地│被害人│接獲恐嚇│恐嚇電話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 主刑及從刑 │
│號│點、數量 │(有無│電話時間│ │ ├───────┤ │ │
│ │ │提出告│ │ │ │匯款金額 │ │ │
│ │ │訴) │ │ │ │(新臺幣:元) │ │ │
├─┼──────┼───┼────┼─────┼────┼───────┼─────────┼──────────┤
│1 │103年1月29日│黃宗源│自103年1│0000000000│103年1月│馮振維所申設之│⑴被害人黃宗源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月29日11│ │30日10時│臺灣土地銀行○│(警卷一P656-659)│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時許起至│ │25分許 │○分行帳號000-│⑵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同年30日│ │ │000000000000號│(警卷一P661)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10時許 │ │ │帳戶 │⑶通聯紀錄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警卷一P664-666)│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3000元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2 │103年2月19日│陳育正│103年2月│0000000000│103年2月│馮振維所申設之│⑴被害人陳育正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19日12時│(陳育正稱│20日11時│臺灣土地銀行○│(警卷一P667-67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30分許 │該來電未顯│36分許 │○分行帳號000-│⑵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示號碼) │ │000000000000號│(警卷一P673)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帳戶 │⑶通聯紀錄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警卷一P676-677)│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8000元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3 │103年4月26日│王怡文│103年4月│不詳 │103年4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王怡文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26日14時│ │26日15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二P7)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許 │ │5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警卷二P14)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5005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4-│103年5月2日 │黃宥喬│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黃宥喬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1 │前之某時,於│(無)│2日11時 │(黃宥喬稱│2日12時5│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678-68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許 │該來電未顯│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彰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示號碼) │ │00000000號帳戶│ 銀行ATM交易明細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各1 │ │ │ │ ├───────┤(警卷一P682)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隻(共2隻) │ │ │ │ │5035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玖月。 │
│ │ │ │ │ │ │ │(警卷一P884)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⑷通聯紀錄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警卷一P683)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4-│ │劉慶忠│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康立憲所申設合│⑴被害人劉慶忠警詢│,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2 │ │(有)│2日11時 │ │2日下午 │作金庫銀行○○│(警卷一P697-701)│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44分許 │ │某時 │分行000-000000│⑵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柒月。 │
│ │ │ │ │ │ │0000000帳戶 │ 明細查詢結果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警卷一P895)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6010元 │⑶通聯譯文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警卷一P70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5-│103年5月3日 │施朝彰│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林俊龍所申設臺│⑴被害人施朝彰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1 │前之某時,於│(無)│3日11時 │(施朝彰稱│3日11時 │灣土地銀行○○│(警卷一P684-687)│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許 │該來電未顯│30分許 │分行帳號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第一│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示號碼) │ │0000000000號帳│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各1 │ │ │ │ │戶 │ 翻拍照片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隻(共3隻) │ │ │ │ ├───────┤(警卷一P688)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3020元 │⑶土地銀行客戶往來│玖月。 │
│ │ │ │ │ │ │ │ 明細查詢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警卷一P908)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⑷通聯紀錄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警卷一P689)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5-│ │王文淵│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林俊龍所申設臺│⑴被害人王文淵警詢│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 │ │(有)│3日11時 │ │3日12時 │灣土地銀行○○│(警卷一P690-694)│柒月。 │
│ │ │ │20分許 │ │許 │分行帳號000-00│⑵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0000000000號帳│ 明細查詢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戶 │(警卷一P90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⑶通聯譯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萬元 │(警卷一P696)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5-│ │廖松興│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林俊龍所申設臺│⑴被害人廖松興警詢│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3 │ │(無)│3日11時 │(廖松興稱│3日13、 │灣土地銀行○○│(警卷一P703-706)│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32分許 │該來電未顯│14時許 │分行帳號000-00│⑵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示號碼) │ │0000000000號帳│ 明細查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戶 │(警卷一P908) │ │
│ │ │ │ │ │ ├───────┤⑶通聯譯文 │ │
│ │ │ │ │ │ │4020元 │(警卷一P707) │ │
├─┼──────┼───┼────┼─────┼────┼───────┼─────────┼──────────┤
│6 │103年5月6日 │張献諒│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張献諒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6日13時 │ │6日15時 │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858-863)│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17分許 │ │許 │帳號000-000000│⑵通聯譯文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號帳戶│(警卷一P864)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4550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7-│103年5月7日 │陳乙寬│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陳乙寬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1 │前之某時,於│(無)│7日11時 │ │7日13時 │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23-726)│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43分許 │ │30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存摺│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號帳戶│ 明細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各1 │ │ │ │ ├───────┤(警卷一P727)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隻(共2隻) │ │ │ │ │6530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玖月。 │
│ │ │ │ │ │ │ │(警卷一P885)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7-│ │何銘益│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何銘益警詢│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 │(無)│7日11時 │ │7日13時 │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39-742)│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42分、48│ │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分許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警卷一P885) │柒月。 │
│ │ │ │ │ │ │6500元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8-│103年5月8日 │林木松│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林木松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1 │前之某時,於│(無)│8日12時 │ │8日13時 │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08-71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16分許 │ │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郵局│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林│ │ │ │ │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明細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木松、林勝堂│ │ │ │ ├───────┤(警卷一P712)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黃楷書、蔡│ │ │ │ │1萬2002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登煌所有之鴿│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拾月。 │
│ │子各1隻,陳 │ │ │ │ │ │(警卷一P885)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振城所有之鴿├───┼────┼─────┼────┼───────┼─────────┤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8-│子4隻(共8隻│林勝堂│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林勝堂警詢│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 │(無)│8日12時 │ │8日12時 │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13-716)│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許 │ │25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華南│,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銀行存摺明細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警卷一P717) │柒月。 │
│ │ │ │ │ │ │1萬2003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警卷一P88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黃楷書│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黃楷書警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3 │ │(無)│8日12時 │ │8日12時 │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18-721)│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20分許 │ │50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存摺│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明細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警卷一P72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3500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 │(警卷一P886) │ │
├─┤ ├───┼────┼─────┼────┼───────┼─────────┤ │
│8-│ │蔡登煌│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蔡登煌警詢│ │
│4 │ │(無)│8日11時 │ │8日12時 │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28-731)│ │
│ │ │ │55分許 │ │30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中國│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信託銀行ATM交易 │ │
│ │ │ │ │ │ ├───────┤ 明細 │ │
│ │ │ │ │ │ │6010元 │(警卷一P732) │ │
│ │ │ │ │ │ │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 │(警卷一P885) │ │
├─┤ ├───┼────┼─────┼────┼───────┼─────────┤ │
│8-│ │陳振城│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陳振城警詢│ │
│5 │ │(無)│8日12時 │ │8日12時 │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33-736)│ │
│ │ │ │26分、40│ │55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郵政│ │
│ │ │ │分許 │ │ │00000000號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 │ │
│ │ │ │ │ │ │2萬8000元 │(警卷一P737 ) │ │
│ │ │ │ │ │ │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 │(警卷一P885) │ │
├─┼──────┼───┼────┼─────┼────┼───────┼─────────┼──────────┤
│9 │103年5月12日│陳明泉│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陳明泉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12日10時│ │12日11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二P8)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許 │ │28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警卷二P15)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1萬3002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03年5月13日│郭武慶│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林俊龍所申設臺│⑴被害人郭武慶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有)│13日11時│ │13日中午│灣土地銀行○○│(警卷一P783-786)│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5分、32 │ │某時 │分行000-000000│⑵通聯譯文(警卷一│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分許 │ │ │000000號帳戶 │ P788)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 隻│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3025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103年5月7日 │葉正忠│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羅昆彬所申設臺│⑴被害人葉正忠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1│前之某時,於│(有)│15日7時 │ │15日20時│中商業銀行○○│(警卷一P743-748)│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40分、45│ │11分許 │分行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郵政│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葉│ │分許 │ │ │000000號帳戶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正忠、葉順天│ │ │ │ ├───────┤ 細表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黃健雄所有│ │ │ │ │4000元 │(警卷一P749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之鴿子各1隻 │ │ │ │ │ │⑶臺中商銀交易明細│拾月。 │
│ │,林敬正、陳│ │ │ │ │ │(警卷一P922)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吉祥、陳瑞熙│ │ │ │ │ │⑷通聯譯文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陳汎綸所有│ │ │ │ │ │(警卷一P750-75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之鴿子各2隻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11│(共11隻) │葉順天│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之│⑴被害人葉順天警詢│,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2│ │(有)│15日11時│ │15日中午│臺灣土地銀行○│(警卷一P752-757)│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24分、12│ │某時 │○分行帳號000-│⑵被害人提出之網銀│柒月。 │
│ │ │ │時8分許 │ │ │000000000000號│ 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帳戶 │(警卷一P758)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⑶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5000元 │ 明細查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警卷一P875)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⑷通聯譯文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警卷一P759-760)│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敬正│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林敬正警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3│ │(有)│15日10時│ │15日中午│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61-764)│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1分、43│ │某時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分許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警卷一P889) │ │
│ │ │ │ │ │ │1萬6000元 │⑶通聯譯文 │ │
│ │ │ │ │ │ │ │(警卷一P765) │ │
├─┤ ├───┼────┼─────┼────┼───────┼─────────┤ │
│11│ │陳吉祥│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1.馮振維所申設│⑴被害人陳吉祥警詢│ │
│-4│ │(有)│15日10時│ │15日11時│ 彰化銀行○○│(警卷一P766-771)│ │
│ │ │ │32分、45│ │許、12時│ 分行帳號000-│⑵被害人提出之郵政│ │
│ │ │ │分、51分│ │56分許 │ 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許 │ │ │ 00號帳戶 │ 細表 │ │
│ │ │ │ │ │ │2.羅昆彬所申設│(警卷一P773) │ │
│ │ │ │ │ │ │ 臺中商業銀行│⑶被害人提出之郵政│ │
│ │ │ │ │ │ │ ○○分行000-│ 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000000000000│(警卷一P773) │ │
│ │ │ │ │ │ │ 號帳戶 │⑷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1.7003元 │(警卷一P889) │ │
│ │ │ │ │ │ │2.6025元 │⑸臺中商銀交易明細│ │
│ │ │ │ │ │ │ │(警卷一P921) │ │
│ │ │ │ │ │ │ │⑹通聯譯文 │ │
│ │ │ │ │ │ │ │(警卷一P772) │ │
├─┤ ├───┼────┼─────┼────┼───────┼─────────┤ │
│11│ │陳瑞熙│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陳瑞熙警詢│ │
│-5│ │(有)│15日10時│ │15日中午│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74-779)│ │
│ │ │ │33分、50│ │某時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永康│ │
│ │ │ │分、53分│ │ │00000000號帳戶│ 區農會存摺明細 │ │
│ │ │ │許 │ │ ├───────┤(警卷一P782) │ │
│ │ │ │ │ │ │1萬2004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 │(警卷一P889) │ │
│ │ │ │ │ │ │ │⑷通聯譯文 │ │
│ │ │ │ │ │ │ │(警卷一P780) │ │
├─┤ ├───┼────┼─────┼────┼───────┼─────────┤ │
│11│ │陳汎綸│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陳汎綸警詢│ │
│-6│ │(有)│15日11時│ │15日中午│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789-793)│ │
│ │ │ │7分、29 │ │某時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分許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警卷一P889) │ │
│ │ │ │ │ │ │1萬2005元 │⑶通聯譯文 │ │
│ │ │ │ │ │ │ │(警卷一P795) │ │
├─┤ ├───┼────┼─────┼────┼───────┼─────────┤ │
│11│ │黃健雄│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羅昆彬所申設臺│⑴被害人黃健雄警詢│ │
│-7│ │(有)│15日10時│ │15日某時│中商業銀行○○│(警卷一P796-799之│ │
│ │ │ │36分、19│ │ │分行000-000000│ 1) │ │
│ │ │ │時52分許│ │ │000000號帳戶 │⑵通聯譯文 │ │
│ │ │ │ │ │ ├───────┤(警卷一P799之3) │ │
│ │ │ │ │ │ │5000元 │ │ │
├─┼──────┼───┼────┼─────┼────┼───────┼─────────┼──────────┤
│12│103年5月16日│謝明恩│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謝明恩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無)│16日11時│ │16日11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二P9)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許 │ │47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警卷二P16)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8020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103年5月20日│林泰山│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不詳 │⑴被害人林泰山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1│前之某時,於│(有)│20日11時│ │20日12時│ │(警卷一P799之20-8│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49分、55│ │許 ├───────┤ 02)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分許 │ │ │8006元 │⑵通聯譯文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各1 │ │ │ │ │ │(警卷一P803)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隻(共7隻)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拾月。 │
│13│ │黃昆生│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羅昆彬所申設臺│⑴被害人黃昆生警詢│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2│ │(有)│20日7時 │ │21日某時│中商業銀行○○│(警卷一P810-813)│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29分許、│ │ │分行000-000000│⑵通聯譯文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5月21日6│ │ │000000號帳戶 │(警卷一P814)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時50分許│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4000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13│ │張登壬│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張登壬警詢│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3│ │(無)│20日12時│ │20日14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848-85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5分許 │ │57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警卷二P17)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7008元 │⑶通聯譯文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警卷一P852)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楊國彬│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楊國彬警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4│ │(無)│20日11時│ │20日12時│化銀行○○不詳│(警卷一P853-85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8分許 │ │許 │分行帳號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帳戶 │(警卷二P17) │ │
│ │ │ │ │ │ ├───────┤⑶通聯譯文 │ │
│ │ │ │ │ │ │9002元 │(警卷一P857) │ │
├─┤ ├───┼────┼─────┼────┼───────┼─────────┤ │
│13│ │謝秋雄│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謝秋雄警詢│ │
│-5│ │(無)│20日10時│ │20日12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二P10) │ │
│ │ │ │許 │ │1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警卷二P17) │ │
│ │ │ │ │ │ │1萬0020元 │ │ │
├─┤ ├───┼────┼─────┼────┼───────┼─────────┤ │
│13│ │林恒山│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林恒山警詢│ │
│-6│ │(無)│20日14時│ │20日15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二P11) │ │
│ │ │ │許 │ │22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警卷二P17) │ │
│ │ │ │ │ │ │8006元 │ │ │
├─┤ ├───┼────┼─────┼────┼───────┼─────────┤ │
│13│ │洪游胞│103年5月│不詳 │未匯款 │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洪游胞警詢│ │
│-7│ │(無) │20日12時│ │ │化銀行○○分行│(警卷三P1-2) │ │
│ │ │ │許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14│103年5月21日│徐政良│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不詳 │⑴被害人徐政良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1│前之某時,於│(有)│21日19時│ │21日某時├───────┤(警卷一P799之9-79│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11分許 │ │ │4500元 │ 9之12)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徐│ │ │ │ │ │⑵通聯譯文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政良、莊國隆│ │ │ │ │ │(警卷一P799之13)│,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鄭安輝、孫│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嘉徽、林進聰├───┼────┼─────┼────┼───────┼─────────┤拾月。 │
│14│、邱信源、陳│李正峯│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不詳 │⑴被害人李正峯警詢│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2│聰德、翁春暉│(有)│21日11時│ │21日某時├───────┤(警卷一P799之14-7│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周冠銘、許│ │49分許 │ │ │1萬4015元 │ 99之18)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登賢所有之鴿│ │ │ │ │ │⑵通聯譯文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子各1隻,李 │ │ │ │ │ │(警卷一P799之19)│,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正峯所有之鴿│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子2隻,蘇金 ├───┼────┼─────┼────┼───────┼─────────┤柒月。 │
│14│樹所有之鴿子│莊國隆│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莊國隆警詢│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3│3隻(共15隻 │(有)│21日12時│ │21日12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804-807)│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許 │ │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郵政│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警卷一P808)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6000元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警卷二P18)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⑷通聯譯文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警卷一P809)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 │鄭安輝│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羅昆彬所申設臺│⑴被害人鄭安輝警詢│ │
│-4│ │(有)│21日19時│ │21日某時│中商業銀行○○│(警卷一P815-819)│ │
│ │ │ │6分、9分│ │ │分行000-000000│⑵臺中商銀交易明細│ │
│ │ │ │許 │ │ │000000號帳戶 │(警卷一P923) │ │
│ │ │ │ │ │ ├───────┤⑶通聯譯文 │ │
│ │ │ │ │ │ │7000元 │(警卷一P814) │ │
├─┤ ├───┼────┼─────┼────┼───────┼─────────┤ │
│14│ │孫嘉徽│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羅昆彬所申設臺│⑴被害人孫嘉徽警詢│ │
│-5│ │(無)│21日10時│ │21日20時│中商業銀行○○│(警卷一P821-824)│ │
│ │ │ │44、18時│ │許 │分行000-000000│⑵通聯譯文 │ │
│ │ │ │30分許 │ │ │000000號帳戶 │(警卷一P825) │ │
│ │ │ │ │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14│ │林進聰│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不詳 │⑴被害人林進聰警詢│ │
│-6│ │(無)│21日11時│ │21日15時├───────┤(警卷一P826-829)│ │
│ │ │ │10分、15│ │許 │5020元 │⑵通聯譯文 │ │
│ │ │ │時許 │ │ │ │(警卷一P8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蘇金樹│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羅昆彬所申設臺│⑴被害人蘇金樹警詢│ │
│-7│ │(有)│21日13時│ │21日某時│中商業銀行○○│(警卷一P831-835)│ │
│ │ │ │23分、25│ │ │分行000-000000│⑵通聯譯文 │ │
│ │ │ │分許 │ │ │000000號帳戶 │(警卷一P836) │ │
│ │ │ │ │ │ ├───────┤ │ │
│ │ │ │ │ │ │2萬7000元 │ │ │
│ │ │ │ │ │ │(謝富明有與之│ │ │
│ │ │ │ │ │ │和解成立) │ │ │
├─┤ ├───┼────┼─────┼────┼───────┼─────────┤ │
│14│ │邱信源│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不詳 │⑴被害人邱信源警詢│ │
│-8│ │(有)│21日12時│ │21日中午├───────┤(警卷一P837-841)│ │
│ │ │ │45分、50│ │某時 │7000元 │⑵通聯譯文 │ │
│ │ │ │分許 │ │ │ │(警卷一P84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陳聰德│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陳聰德警詢│ │
│-9│ │(無)│21日13時│ │21日13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843-846)│ │
│ │ │ │31分許 │ │50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警卷二P18) │ │
│ │ │ │ │ │ │5000元 │⑶通聯譯文 │ │
│ │ │ │ │ │ │ │(警卷一P847) │ │
├─┤ ├───┼────┼─────┼────┼───────┼─────────┤ │
│14│ │翁春暉│103年5月│0000000000│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翁春暉警詢│ │
│- │ │(無)│21日11時│ │21日12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一P865-868)│ │
│10│ │ │44分許 │ │6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被害人提出之第一│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銀行ATM網路理財 │ │
│ │ │ │ │ │ ├───────┤ 機明細 │ │
│ │ │ │ │ │ │6003元 │(警卷一P869) │ │
│ │ │ │ │ │ │ │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 │(警卷二P18) │ │
├─┤ ├───┼────┼─────┼────┼───────┼─────────┤ │
│14│ │周冠銘│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周冠銘警詢│ │
│- │ │(無)│21日13時│ │21日13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二P5-6) │ │
│11│ │ │許 │ │45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警卷二P18) │ │
│ │ │ │ │ │ │5030元 │ │ │
├─┤ ├───┼────┼─────┼────┼───────┼─────────┤ │
│14│ │許登賢│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馮振維所申設彰│⑴被害人許登賢警詢│ │
│- │ │(無)│21日11時│ │21日12時│化銀行○○分行│(警卷二P12) │ │
│12│ │ │許 │ │22分許 │帳號000-000000│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警卷二P18) │ │
│ │ │ │ │ │ │5000元 │ │ │
├─┼──────┼───┼────┼─────┼────┼───────┼─────────┼──────────┤
│15│103年5月29日│劉進坤│103年5月│不詳 │未匯款 │林芳竹所申設遠│⑴被害人劉進坤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1│前之某時,於│(有)│29日11時│ │ │東國際商業銀行│(警卷五P1-2)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48分許 │ │ │帳號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號帳戶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各1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隻(共2隻)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15│ │陳建安│103年5月│不詳 │103年5月│羅昆彬所申設台│⑴被害人陳建安警詢│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2│ │ │29日13時│ │29日13時│中商業銀行○○│(警卷四P13-15)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20分許 │ │53分許 │分行帳號000000│⑵臺中商銀交易明細│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000000號帳戶 │(警卷四P25)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3000元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謝富明有與之│ │柒月。 │
│ │ │ │ │ │ │和解成立)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103年6月5日 │蔡森回│103年6月│不詳 │103年6月│楊芳成所申設台│⑴被害人蔡森回警詢│謝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
│ │前之某時,於│(有)│5日11時 │ │5日某時 │新國際商業銀行│(警卷一P799之4-79│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學甲地區竊取│ │30分許 │ │ │○○分行000-00│ 9之7)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右列被害人所│ │ │ │ │000000000000號│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有之鴿子1隻 │ │ │ │ │帳戶 │(警卷一P934)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⑶通聯紀錄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7000元 │(警卷一P799之8) │捌月。 │
│ │ │ │ │ │ │ │ │黃啟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至13、20至21號部分 │
│ │ │ │ │ │ │ │ │,均沒收。又共同犯恐│
│ │ │ │ │ │ │ │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呂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 │ │13、20至21號部分,均│
│ │ │ │ │ │ │ │ │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尼龍網袋 │ 1件 │
├──┼─────────────┼───┤
│ 2 │無線電對講機 │ 3臺 │
├──┼─────────────┼───┤
│ 3 │彩帶 │ 1捲 │
├──┼─────────────┼───┤
│ 4 │強力彈弓 │ 3支 │
├──┼─────────────┼───┤
│ 5 │鉛球(含彩帶) │ 71個 │
├──┼─────────────┼───┤
│ 6 │彩帶 │ 5捲 │
├──┼─────────────┼───┤
│ 7 │膠帶 │ 3捲 │
├──┼─────────────┼───┤
│ 8 │橡皮筋 │ 1包 │
├──┼─────────────┼───┤
│ 9 │童軍繩 │ 1條 │
├──┼─────────────┼───┤
│10 │榔頭 │ 1支 │
├──┼─────────────┼───┤
│11 │鋸子 │ 1支 │
├──┼─────────────┼───┤
│12 │鴿網 │ 1個 │
├──┼─────────────┼───┤
│13 │鴿籠 │ 1個 │
├──┼─────────────┼───┤
│14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 │
│ │0000000000號) │ │
├──┼─────────────┼───┤
│1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 │
│ │0000000000號) │ │
├──┼─────────────┼───┤
│1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 │
│ │0000000000號) │ │
├──┼─────────────┼───┤
│17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 1張 │
├──┼─────────────┼───┤
│18 │亞太SIM卡(門號不詳) │ 1張 │
├──┼─────────────┼───┤
│19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
├──┼─────────────┼───┤
│20 │行動電話 │ 1支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 │
│ │0000000000號) │ │
├──┼─────────────┼───┤
│21 │無線對講機 │ 1支 │
├──┼─────────────┼───┤
│22 │ANYCALL廠牌手機 │ 1支 │
│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23 │mic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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