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524,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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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73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輝係黃天二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明輝雖已成年,然偶爾仍會向黃天二伸手要錢,倘要不到錢,即對黃天二態度不佳,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18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住處內,又因向黃天二索討新臺幣(下同)3000元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天二揚言:將要搗毀、破壞屋內的傢俱等語,而以此加害黃天二財產之事恐嚇黃天二,致黃天二感到害怕而暫時離家,並於翌日即9 月10日下午前往派出所報警處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是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4款)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指述遭被告恐嚇之被害過程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款之概括拒絕證言權利(現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即屬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即須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

本院斟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警局報案,記憶鮮明,且較無可能受到外力干擾影響其陳述,且觀諸其於警詢末了表明自己之陳述實在,並簽名其上確認,可見警詢筆錄之記載亦無違誤失真之處,相較其於審判中拒絕作證較有可能係因念及與被告間之親情所致,或受到被告事後表達悔過之意等情狀而影響,本院認證人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外部情況觀察乃具有可信性,且因無從再從告訴人處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乃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頁以下),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向告訴人索討3000元,遭告訴人拒絕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討錢被父親拒絕後,就進房間穿衣服欲離開住處,只是離開的時候衣服拉鍊環勾到椅子,不小心把椅子拉倒,父親才以為伊恐嚇要砸毀家具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天二於103 年9 月10日警詢中證稱:「(你因為何事至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 我因被我兒子黃明輝言詞恐嚇,所以前來報案提出恐嚇告訴。

(你兒子黃明輝於何時?何地?出言恐嚇你?)於103 年9月9 日18時在我住處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

向我要錢3000元我不給他,他就出言恐嚇要搗毀、破壞我屋內家具等語,所以我害怕不敢回家。

今日才來報案提出告訴。」

、「(你兒子黃明輝有無對你暴力行為?) 沒有。

(你兒子黃明輝每次恐嚇你的原因?)每次都因向我要錢(討錢),我不給他,就揚言恐嚇要搗毀、破壞我屋內家具。」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的房子是何人所有?所被破壞的家俱是何人講買?)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屋主是我本人所有,桌、椅、電風扇、電視等也是我所有。」

等語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103 年9 月10日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

㈡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子關係,此有其等2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

被告平日表現雖然差強人意,然告訴人對被告仍存有父親關懷子女之情,尚會為被告辦理遷移戶籍,使被告居有定所,此業據被告當庭自承: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是我最新的戶籍地址,前幾天我父親才幫我去辦的,是我父親居住的地方,我目前跟父親居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53頁),而父母關愛子女乃自然倫理之情,父母通常僅係希望子女能安分守己、正當工作養活自己,縱使遭到子女言語、態度拂逆,通常均會包容忍耐,不加計較,因此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後隔日之103 年9 月10日,倘非實在對於被告的行為感到心灰意冷、恨鐵不成鋼,應不會前往警局報案指述被告家暴情事,此次報案筆錄指述之內容甚為可信。

㈢其次,告訴人於警局報案後,又於10月5 日前往警局表達欲撤銷告訴(本院按:實則本案並非告訴乃論案件,告訴人提告後無法撤回告訴),且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拒絕以證人身分作證指述遭實施家庭暴力過程,觀諸告訴人於10月5 日警詢筆錄陳述:「(於103 年9 月10日…所製作的第一次筆錄,是否實在?) 實在。

…(為何提告後,再至本分局撤銷對黃明輝恐嚇告訴?) 因黃明輝有去做臨時工,現在黃明輝跟我住在一起,跟我相處時,已經改善關係,所以我來撤銷告訴。」

(警卷第1 、2 頁),且其於同日所填載之撤回告訴書亦係載明:「案為告訴我兒子黃明輝涉嫌恐嚇一案,告訴人黃天二因維繫家庭關係,且黃明輝也有正常工作,所以不願追究…」,有該撤回告訴書在卷可參(警卷第6 頁),可見告訴人如同天下父母親般,倘見兒女知錯能改即不忍太多苛責,方不想繼續提告,此一情況證據亦可補強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二日即103 年9 月10日在警詢中之報案指述為真。

㈣此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伊當時有向父親索取3000元,父親不給錢,伊要離開時外套拉鍊不小心勾到椅子,椅子倒下去,父親才以為伊恐嚇他等語,已坦承當天確實有向告訴人索討金錢,然遭告訴人拒絕等情節,且一般衣服拉鍊並無翹起形狀,一般而言甚難勾倒椅子,被告於當時倘果真衣服拉鍊會勾倒椅子,衡情應係拂袖而去之力量甚為鉅大,可以推斷當時被告向告訴人索討金錢遭拒後,對於告訴人確實感到不滿,則其因一時生氣而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語,於經驗法則上即甚有可能,足以佐證告訴人初報案時對被告犯行之指述為真。

㈤綜上,被告上開家庭暴力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前者係單純以言語或行為對被害人恐嚇,後者則係以恐嚇為手段條件,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二者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予明辨。

本案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向我要錢,我不給他,他就出言恐嚇要搗毀、破壞我屋內傢俱等語,所以我害怕不敢回家…」(警卷第4 頁),顯然被告係先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行為「完成」後,因為告訴人拒絕,一時惱羞成怒,才「揚言要」搗毀、破壞屋內傢俱,被告並非以搗毀、破壞屋內傢俱為條件,強逼告訴人給錢,因此被告所為應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未遂犯)。

㈡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父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乃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後逕行判決之。

三、原審忽略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逕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事證,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知正當工作,自食其力,竟動輒向告訴人伸手要錢,於本次要錢不成後又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乃有不該,其於案發後迄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亦未見面對司法反省之心,本不宜寬恕,然念告訴人表示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想要撤銷告訴原諒被告,本院另衡酌被告案發當時應係經濟能力不佳,一時情緒失控失慮所為,及其當庭陳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抓魚),未婚、與告訴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當庭陳稱:若被告不認罪,請求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等語,然檢察官有此求刑係基於原起訴罪名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緣故,求刑基礎之論據法條已有誤會,本院自無法採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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