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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細心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告訴人原欲協助被告辦理醫療補助申請,被告竟僅因細故即在大庭廣眾之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喪偶、現無業、獨居、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事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迄於原審宣判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56、5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稱: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4、56頁),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已賠付6 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社區即臺南市○○區○○○路000 號大樓鄰居,乙○○因眼睛開刀欲申請補助費,前由該社區自治會長即甲○○之夫呂孟曦處理,甲○○於民國103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因協助其夫處理社區事務,故至乙○○住處前,欲向乙○○拿診斷證明書,雙方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竹掃把毆打甲○○之臉部及手部,致甲○○受有顏面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3項規定: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即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依據該院醫師於告訴人甲○○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病歷之紀錄文書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3年4月19日上午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以手指戳伊頭部,伊乃出手制止,告訴人旋持拖把毆打伊,伊基於自衛就持塑膠掃把與告訴人對打,不知打到告訴人身體何部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傷勢不能證明係遭伊毆打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欲向其拿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103年4月19日上午9 時許至10時許間某時,在被告住處前,持竹掃把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第 169號偵卷第4、5頁)、偵查(見第169 號偵卷第14、15頁)及本院(見第390號本院卷第28-30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鄧永珍於偵查(見第169 號偵卷第14、15頁)、本院(見第390號本院卷第30-32頁)、李言奎於本院(見第390號本院卷第32-34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第4641號偵卷第3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鄧永珍及李言奎證述如下:
1鄧永珍於偵查證稱:「(103年4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妳們社區○○○路000 號,妳有無看到甲○○與乙○○起衝突的情形?)我當時是在乙○○家旁邊看菜園,…,我聽到她們在爭吵,我就走過去看,…,我叫她們不要吵,甲○○要往回走,乙○○就拿著竹掃把打甲○○的臉及手,打了好幾下,後來我有將她們拉開,我叫甲○○報警察」(見第169 號偵卷第14、15頁)、「(妳有無看到甲○○打乙○○?有無還手?)都沒有」、「(妳那時有無看到乙○○身上有傷?)我沒有看到她有傷,也沒有看到甲○○捶乙○○的頭,也沒有聽到甲○○罵她」(見第169 號偵卷第15頁)等語。
2鄧永珍於本院證稱:「(103年4月19日上午9 點多妳人在何處?有看到什麼?)那時候我在菜園,看他們種的菜長的很漂亮,然後聽到被告及甲○○在吵架的聲音,聲音很大聲,我就從菜園走過去看,至於為什麼事情而吵,我也不清楚,我看到甲○○往回走,被告就跟上去,後來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了一根竹掃把要打甲○○,我就跟甲○○說不要理她,去報警就好,甲○○報警之後,警察有來處理,警察把被告勸回去她的住處,警察走了之後,被告又衝出來,又拿竹掃把打甲○○」(見第390 號本院卷第30頁)、「(被告及甲○○在爭執過程中,妳有無看到甲○○有拿東西阻擋或回手?)甲○○沒有拿東西,也沒有回手」(見第390 號本院卷第31頁)、「(妳看到被告打甲○○的時間確實是案發當天早上9 點到10點之間?)是」、「(當時甲○○有無用手指先指被告頭部?)當時我隔很遠,沒有看清楚」、「(被告有無打到甲○○?)有打到甲○○的手及頭部」、「(是打很多下,還是只有打一下?)就一直打」(見第390 號本院卷第32頁)等語。
3李言奎於本院證稱:「(案發時間103年4月19日上午9 點到10點,你人在何處?)我在第6 寢室前面的棚子那邊休息」、「(你說的第6 寢室前面的棚子距離被告的住處有多遠?)有一段距離」、「(當天早上被告跟甲○○有發生爭執,你是否知道?)一開始在被告住處那邊我不清楚,後來的過程我才知道,我有看到被告在追打甲○○」、「(你看到被告是用什麼東西追打甲○○?)用竹掃把」、「(被告是怎麼打甲○○?)用揮打的方式」、「(警察走了之後,被告還有無繼續打甲○○?)有,警察走了之後,被告又有拿竹掃把打甲○○」、「(你說有看到被告追打甲○○,時間是案發當天早上幾點?)9點到10點中間」、(見第390號本院卷第33頁)、「(你有無看到甲○○有拿東西打被告?)被告用竹掃把打甲○○,甲○○用手阻擋,並沒有回打被告」(見第390 號本院卷第33、34頁)、「(你看到的時候,被告打甲○○的何部位?)被告拿竹掃把由上往下打甲○○」(見第390號本院卷第34頁)等語。
4證人鄧永珍於偵查及本院證述關於被告如何持竹掃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出手反擊乙節,前後均屬一致,且與證人李言奎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於本院供陳其與證人鄧永珍及李言奎並無恩怨(見第390 號本院卷第35頁),鄧永珍、李言奎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是其2 人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被告雖辯稱:案發時間應為103年4月19日中午11時許至12時許,且伊當時係持塑膠掃把與告訴人互毆云云,惟證人甲○○、鄧永珍、李言奎均明確證稱:被告係於103年4月19日上午9 時許至10時許間某時,持竹掃把毆打甲○○等語,衡情應無證人3 人均同時記憶錯誤之可能,應以被告記憶有誤之可能性較高。
至鄧永珍雖於本院證述:因當時隔很遠,未看清楚告訴人有無先以手指指被告頭部等語,然鄧永珍係於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吵架聲音才走過去看,當時看到告訴人已往回走,被告跟隨其後,顯然鄧永珍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時,已在被告及告訴人起初發生爭執之後,足見鄧永珍並未從頭目睹整個事發經過情形,且益見鄧永珍上述證詞並未偏袒告訴人,否則其逕可證稱未看見告訴人有先以手指指被告頭部,何必為上述證述。
且告訴人果真先出手向被告挑釁攻擊,衡情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之際不可能毫不出手還擊,但鄧永珍及李言奎均僅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未見告訴人出手反擊被告,即未看到兩人互毆,可見被告辯稱係因先告訴人出手攻擊基於自衛始與告訴人對打云云,顯不足採。
5參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確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事實,有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告訴人受傷之位置係分布於臉部及手部,核與證人鄧永珍、李言奎所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相當,且告訴人既係在遭受被告傷害後當日即前往驗傷,並無拖延之情事,益見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應確係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王家明到庭作證,欲證明案發當時被告臉上有傷,惟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故無再予傳喚證人王家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告訴人原欲協助被告辦理醫療補助申請,被告竟僅因細故即在大庭廣眾之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喪偶、現無業、獨居、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傷害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竹掃把,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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