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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添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0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添寶先前曾對外放話:若侯壹藤死亡,伊會幫侯壹藤放鞭炮等語,為侯壹藤知悉,侯壹藤因而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公園找王添寶理論,詎王添寶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順」為首等3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順」等人持椅子將侯壹藤打倒在地,再由王添寶坐在侯壹藤胸口,徒手毆打侯壹藤臉部,致侯壹藤受有臉部挫擦傷、左側頭皮挫擦傷及右鼻流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侯壹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侯壹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侯益林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侯壹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暨證人侯益林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除前揭所示部分外,均經檢察官、被告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對外表示若告訴人死亡,其會幫告訴人放鞭炮,及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公園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高順」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係告訴人先打伊臉,伊再還擊,只有伊跟告訴人在打架,現場並沒有其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㈠告訴人因知悉被告曾對外放話表示若其死亡,被告會放鞭炮,因而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公園找被告理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核與證人侯益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原因,伊聽說係因為被告曾表示若告訴人死了,被告會叫人放鞭炮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正面),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曾向告訴人之友人表示:若告訴人死亡,伊要幫告訴人放鞭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有對外放話前開言詞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告訴人表示案發當時前往○○○公園找被告,係因被告對外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放話乙情屬實。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到場後要上前與被告講話,被告一拍桌子,「高順」等3 人就持椅子將伊打倒在地,被告再坐在伊胸口,徒手毆打伊臉部,伊眼鏡亦遭打破,伊遭毆打後,就打電話給伊弟弟侯益林,侯益林到場時,僅剩「高順」在場,侯益林有問「高順」是誰打伊,後來侯益林先載伊前往○○○○○就醫驗傷,嗣後再載伊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報案等語歷歷(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侯益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案發當日上午有接到告訴人來電表示在○○○公園遭被告叫4 、5 個人毆打,伊到場後看到告訴人滿臉是血,告訴人當場表示遭被告及「高順」毆打,「高順」在場亦坦承因為告訴人來亂所以他有毆打告訴人,嗣後伊載告訴人前往○○○○○就醫驗傷,再載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佐以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推告訴人,及當時有3 、4 人上前,嗣後被告打電話給侯益林之事實(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情節又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部分吻合,可見告訴人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並非子虛,可信性極高,且告訴人案發後經○○○○○驗傷結果,復確實受有臉部挫擦傷、左側頭皮挫擦傷及右鼻流鼻血之傷害,有該院於103 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 頁),而由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翌日(103 年11月23日)所拍攝之受傷部位照片1 張觀之(見核交字偵卷第12頁),告訴人右眼眶周圍之傷勢確實類似遭人以拳頭毆打所致,而臉頰、鼻部之擦挫傷,亦類似於所戴眼鏡遭重擊破損摩擦所造成,綜合上情,已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高順」等3 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順」等人持椅子將告訴人打倒在地,再由被告坐在告訴人胸口,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左側頭皮挫擦傷及右鼻流鼻血之傷害之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係正當防衛云云。
惟若案發時告訴人到場後未遭毆打,上前之3 人含綽號「高順」之人僅係勸架,告訴人又何須打電話要侯益林前來○○○公園;
再者,被告雖否認現場有「高順」其人,然其於原審104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又表示:「(問:你有無叫綽號「高順」、綽號「眼鏡仔」毆打告訴人侯壹藤?)沒有。
他們2 人並沒有打他」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6頁正面),可知案發當時現場確有「高順」在場,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而被告既坦承係與告訴人互毆,對比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並未成傷,顯然告訴人係處於片面被挨打之狀態,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對告訴人出手之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
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高順」等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叁、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舊識,被告對告訴人隨意以上開言詞放話,告訴人前來理論時又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行為殊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離婚、收入不穩定、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毆打告訴人係獨立犯案且是正當防衛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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