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明裕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嘉
- 二、張明裕於103年12月15日9時許,張明裕駕車前往劉哲彰住處
- 三、張明裕另於103年12月1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四、案經劉哲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確有壓制證人劉哲彰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洋三於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
-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 二、毀損劉顏秀貞盆栽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毀損部分):
- 三、毀損劉哲彰車身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明裕毀損劉顏秀貞盆栽(即原判決犯罪事
- 肆、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審就犯罪事實三強制罪部分適用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第
- 二、從而被告就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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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裕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二罪、傷害罪部分撤銷。
張明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裕被訴毀損(二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強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明裕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巷000號劉哲彰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劉哲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劉哲彰於地,致劉哲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張明裕於103年12月15日9時許,張明裕駕車前往劉哲彰住處前大聲叫囂,要劉哲彰出來理論,並向劉哲彰之母劉顏秀貞恫稱:「需儘快將門前以保麗龍盒子種植之地瓜葉盆栽拿走,否則就要妳好看」等語,致劉顏秀貞心生畏怖,危害其安全。
三、張明裕另於103年12月1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 段000 巷口停等紅燈,詎張明裕於其行車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後,遲未向前行駛,而遭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張明裕後方之林洋三遂下車詢問原由及從張明裕上開車輛右側超車離去,然張明裕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車尾隨林洋三,期間多次超車阻攔林洋三行車動線,而於嘉義縣中埔鄉○○路○段000 號前,將林洋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洋三駕車離去之權利。
張明裕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拉扯車內之林洋三,林洋三因此受傷,眼鏡掉落、衣服亦遭扯破。
林洋三掙脫後,復駕車往前逃離。
張明裕復承上開強制犯意,接續超車攔阻林洋三,而同日14時50分許於嘉義市○○○路000 號前又將林洋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妨害林洋三駕車離去之權利。
張明裕此時復基於毀損犯意,以倒車撞擊方式毀損林洋三所駕駛之車輛,致生損害於林洋三(傷害及毀棄損壞部份,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劉哲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確有壓制證人劉哲彰及犯罪事實四有強制罪等情,然於原審即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證人劉哲彰及恐嚇劉顏秀貞之情,並辯稱:犯罪事實一其係因證人劉哲彰公然侮辱,而依現行犯逮捕壓制,犯罪事實二其並未恐嚇劉顏秀貞,僅稱要報警檢舉路霸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確有壓制證人劉哲彰於地,導致證人劉哲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彰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被告與鄰居發生爭執,我聽到就走出屋外查看,被告向我說「看三小」,我回應他「幹你娘」,然後張明裕說一些我聽不懂的法律名詞,並說「我以現行犯逮捕你」,就把我壓在地上,造成我臀部撞到地上而受傷,壓制時間大約三分鐘等情(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5頁),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貴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住在劉哲彰家斜對面,我聽見外面有大吼大叫的聲音,我出去看,看到被告在罵隔壁家的阿婆,被告要去抓劉哲彰,大家一直要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衝過去壓制劉哲彰,說劉哲彰是犯人,壓制的情形就有如取證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甚詳,此外復有原審取證告訴人劉哲彰遭壓制動作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7頁),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2、至被告辯稱其係因證人劉哲彰公然侮辱而以現行犯逮捕證人劉哲彰云云。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
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責。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擔任警察工作,對此規定及程序自應知之甚詳。
然查: (1)雖證人劉哲彰確有向被告口出「幹你娘」三字等情,業如上述。
然本件傷害犯行係由證人楊貴雲打電話報警而非被告打電話報警等情,業據證人楊貴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甚詳(見原審卷第134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2頁),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足見被告並無主動或託其在場妻子謝宛秦報警要將告訴人劉哲彰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意。
(2)另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並無向警察說明因何理由而將證人劉哲彰以現行犯壓制等情,亦據告訴人劉哲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並沒有聽到被告說把我壓制的理由,後來被告說他沒有問題叫警察不要動他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及證人楊貴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察到場之後我沒有聽到被告對警察說為何去壓制告訴劉哲彰,但被告一直說我們是現行犯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足見被告亦無向到場處理員警具體說明告訴人劉哲彰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有將告訴人劉哲彰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意。
又被告係與劉哲彰有爭執而壓制劉哲彰,應認僅係傷害犯意之行為,尚不必另論妨害自由之罪責,亦附為說明。
(3)復佐以被告警詢筆錄觀之(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15時10分至16時48分於三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於警方所詢問之相關問題均以「不太記得」、「我不知道」、「我現在想不太起來」等語回應等情,益證被告無向警方申告告訴人劉哲彰犯行之意,而純以現行犯逮捕之託詞,企圖逃避傷害罪責。
且兩人發生口角爭執,縱告訴人有口出「幹你娘」三字及被告有口出以現行犯逮捕之話語,然被告以強力壓制告訴人,並無將告訴人劉哲彰立即送交警方等情,能否謂之為逮捕現行犯,已有疑義。
況被告亦無於筆錄中向警方說明始末,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不值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劉顏秀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前一天晚上被告有打我兒子,但是我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因為我上樓看電視我沒有聽到聲音。
隔天很多老人在外面坐著,被告當時在我家外面叫我叫我兒子下樓,我兒子在樓上也沒有聽到,被告就叫我把地瓜葉盆栽移走,不然給我好看。」
(見原審卷第142頁),於交互詰問時,當被告問:「你說我有恐嚇你,我那時候是說要檢舉你路霸還是說要給你好看?」時,證人劉顏秀堅決回答:「你一開始叫我兒子下來,我問你什麼事情,我兒子在樓上並沒有下來。
你就說如果那些種花的東西如果沒有移開的話,你要給我真歹看(台語)」,被告又再次問:「所以你確定我是說我要給你好看?」證人並肯定答「是」,甚至被告訊問:「所以你也確定我不是說要檢舉你路霸?」,證人仍肯定回答「是」。
而原審審判長再確認:被告是跟妳說「真好看」、「真歹看」、「要給你好看」?時,證人肯定回答:「被告是說如果不移開,要給你好看。」
(見原審卷第144、146頁)。
觀之證人劉顏秀貞自警詢以迄偵審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其恫嚇稱:「如果不移開(盆栽),要給你好看」一語,前後一致,均極為肯定明確。
2、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在15日早上,我因為昨天與劉哲彰起衝突,所以有一點將不滿轉嫁到劉顏秀貞盆栽部分,我是在十字路口與劉顏秀貞說話,對她說你兒子呢,我沒有理會劉顏秀貞跟我說什麼,當時因為氣憤音量較大,我說如果你不移走,我要報警檢舉路霸,之後馬上就開車經過劉顏秀貞盆栽被輾過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3頁),雖被告否認有出言恐嚇「要給證人劉顏秀貞好看」之言語,辯稱係聲稱「要報警檢舉路霸」,然亦自承「有一點將不滿轉嫁到劉顏秀貞盆栽部分…當時因為氣憤音量較大」。
揆之經驗法則,劉顏秀貞已77高齡(27年次),自始至終均堅決肯定被告有出言恫稱:「如果不移開(盆栽),要給你好看」一語,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一點將不滿轉嫁到劉顏秀貞盆栽部分」且「因為氣憤音量較大」,足見被告張明裕確實有在氣憤下出言恫嚇劉顏秀貞移走盆栽,否則「要給劉顏秀貞好看」等語。
3.徵之上情,參以劉顏秀貞於警詢時即稱:「(妳對於張明裕對妳揚言若不將盆栽拿走,會要你好看等語,是否心生畏懼?)當時我心頭突然有一陣驚惶,而且我也怕他日後會找我麻煩或甚至於放火燒屋,我相當害怕眼淚就流來」,設若被告僅係向劉顏秀貞聲稱要「報警檢舉路霸」,劉顏秀貞當不致「相當害怕眼淚就流來」,足見被告張明裕有對劉顏秀貞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並因而致劉顏秀貞心生畏懼,被告張明裕有此部分之犯行,堪稱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洋三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3年12月15日14時4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000號巷口,因張明裕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內車道停等二次綠燈未前行,所以我下車詢問原由後就超車前行,張明裕竟尾隨我的車輛並且惡意超車,後來攔下我之後就試圖從車內將我拉出,造成我受傷及眼鏡毀損,我掙脫後駕車前行,又於嘉義市○○○路000號前遭攔阻,並倒車撞擊我的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郭紓廷於警詢中陳稱:於103年12月15日14時40分許,我搭乘先生林洋三之自小客車,因張明裕駕駛之自小客車擋住不走,我們便超車離去,而遭張明裕駕車攔阻並且先於中埔鄉○○路○段000號把我們的車子攔住,並將手伸進座位拉住我先生衣服並毆打臉部,我們甩開張明裕後,到○○○路000號前張明裕又把我們攔下等語(見警卷第22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照片12幀、原審所勘驗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49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99頁),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前後二次以逼車方式,妨害他人離去之權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犯罪事實一至三計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
叁、撤銷改判部分:甲、有罪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傷害罪、犯罪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原判決認為犯罪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為一罪,以毀損罪論,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張明裕與告訴人劉哲彰、劉顏秀貞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7頁可稽,原審『未及審究』此部分已達成和解,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雖無理由,如前所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係因停車問題及告訴人劉哲彰口出三字經,進而以壓制告訴人劉哲彰之手段導致其受傷,事後仍心存氣憤,而於隔日出言恐嚇劉顏秀貞,以發洩心中不滿,造成他人之損害,又案發當時被告係義仁派出所員警(請育嬰假),身為人民保母竟濫用其所學之法律知識造成與鄰里間之緊張關係,其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有一歲半之子女、現因本案遭免職而無業之生活狀況、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及竊盜前科,且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劉哲彰、劉顏秀貞達成和解(因上訴後才和解,本院無法為不受理之諭知,僅能量刑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毀損劉顏秀貞盆栽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毀損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103年12月15日9時許,張明裕駕車前往劉哲彰住處前大聲叫囂,要劉哲彰出來理論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向劉哲彰之母劉顏秀貞恫稱:「需儘快將門前以保麗龍盒子種植之地瓜葉盆栽拿走,否則就要你好看」等語,使劉顏秀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恐嚇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所述),俟劉顏秀貞步行至對面鄰居住處前,張明裕即駕車輾過劉顏秀貞所種植之地瓜葉盆栽7只,足生損害於劉顏秀貞云云,認被告張明裕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2)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張明裕有上開毀損行為,原審判決有罪無非以告訴人劉顏秀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種植在我住宅前右側地瓜葉保麗龍盆栽遭張明裕於103年12月15日9時許前往我家門前叫囂後,再故意駕駛一部車輛輾毀…後來我走去對面聊天,抬頭看到張明裕剛開來停我家門前的休旅車正往巷口左轉,當時附近沒有車輛經過,剛才盆栽也好好的,是他開車輾毀我的保麗龍盆栽…(見警卷第13頁,第143頁、第146頁)而劉女之子證人劉哲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在樓上睡覺,有聽到車子輾過盆栽破裂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復有證人劉顏秀貞當庭於googlemap上繪製被告車輛位置圖、盆栽毀損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1頁,警卷第40頁)。
然查:①告訴人劉顏秀貞固然聲稱被告有叫囂,而劉顏秀貞及劉哲彰均有聽到「車子」輾毀我的保麗龍盆栽的聲音,然觀之照片,劉顏秀貞之盆栽放置於道路旁,且不僅排一列,兩列盆栽併排,佔據公眾所使用之道路(見警卷第40頁),任何車輛都有不小心輾過的情事發生。
被告堅決否認有輾過上開盆栽,且劉顏秀貞及劉哲彰均無法證實「有眼見」被告輾過上開盆栽,況證人劉顏秀貞於檢察官詰問時又證稱;
「(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被告開車碾過你盆栽的過程?)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看到被告車尾準備要轉彎。」
,由此更凸顯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輾過盆栽,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既然盆栽擺設之位置佔用道路,又無人有眼見被告輾過,檢察官亦為舉證證明盆栽為被告張明裕故意碾過,此部分自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②雖原判決又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在15日早上,我因為昨天與劉哲彰起衝突,所以有一點將不滿轉嫁到劉顏秀貞盆栽部分」,佐證被告有輾過盆栽(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然被告於回答下文係:「我是在十字路口與劉顏秀貞說話,對她說你兒子呢,我沒有理會劉顏秀貞跟我說什麼,當時因為氣憤音量較大,我說如果你不移走,我要報警檢舉路霸,之後馬上就開車經過劉顏秀貞盆栽被輾過的地方,停車久了會知道距離,『不會輾過去自己都不曉得』等語」(見同上)。
被告上述供述,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輾過盆栽,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故意輾過。
本院尚不能以上開對話之順序、內容、被告行車之方向等細節來「臆測」劉顏秀貞之犯行,況劉顏秀貞劉顏秀貞上開證詞亦係「臆測」盆栽為被告所輾過,所證亦不足為被告有毀損盆栽之證明。
(3)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張明裕是否『故意』輾過盆栽一節,何況縱被告有過失輾過盆栽而不自知,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毀損。
而檢察官所提出劉顏秀貞、劉哲彰之證詞並不足以積極認定被告有故意輾過,而盆栽毀損照片只凸顯盆栽佔用道路,亦無法證明確實為被告『故意』輾過,因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毀損劉哲彰車身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1)公訴意旨略以:103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巷000號路口,張明裕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物體,刮損楊貴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及劉哲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致楊貴雲、劉哲彰受有損害,認被告張明裕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云云。
(2)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被告有上開刮毀劉哲彰車身,無非以證人劉哲彰、現場目擊證人何旻修、楊貴雲證述,及劉哲彰車身確實也被刮毀以為斷。
然訊之被告張明裕堅決否認有刮傷劉哲彰車子的犯行。
經查:①告訴人劉哲彰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我103年12月15日上晚班,隔天早上7點下班,到家時才看到我車子被刮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其證詞可證明車子被刮傷,但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為。
而在劉哲彰上班期間,被告到達該處之前,甚至上班之前車身是否有被刮傷,劉哲彰亦無法證明,則以劉哲彰上開證詞即認定人劉哲彰之車輛於103年12月15日前並無遭刮,車輛烤漆完好,似嫌速斷。
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何旻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12月15日晚上6時30分左右,我母親要出去丟垃圾,在我家門口我母親跟我說被告又來了,我隨後跟著母親走去門口,母親走向雜貨店買東西,我站在自己車子後方,看到被告從劉哲彰車子左邊駕駛座走出來,並沒有來回,我當時離劉哲彰車子3公尺,被告又走向我母親車子那邊,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在刮我母親的車子,也有聽到刮的聲音及像踢車子的聲音,我在我家google map街景圖上有標箭頭是指被告移動的位置,被告作完就離開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8頁)。
何旻修之證詞有敘述「親眼目睹」被告刮傷其母親楊貴雲之車身,但並無一詞論及有「親眼目睹」被告有刮傷劉哲彰之車子。
③何旻修之母楊貴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從我家出來之後就看到被告站在我繪製圖上我兒子車旁,我看他一眼後就往234號方向走,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類似鑰匙的東西,被告就尾隨我,我兒子在被告後方,兒子有看到被告走到我的車地方,之後我兒子就說我的車被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40頁)。
證人楊貴雲之證詞雖可佐證被告有刮傷其車身,但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刮傷劉哲彰之車子。
④雖證人何旻修於警詢中已陳稱:在我查看自家車輛遭被告毀損後5 分鐘,我就走向告訴人劉哲彰的車輛查看,發現他的車也遭受同樣手法毀損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可以證明何旻修看見自家車輛遭刮時,僅被告接近告訴人劉哲彰之車輛。
復自告訴人劉哲彰車輛遭毀損照片觀之(見警卷第47頁),刮痕呈現自車頭處至車尾處之直線條紋,並無來回刮劃之痕跡等情,亦與證人何旻修上稱:看到被告從劉哲彰車子左邊駕駛座走出來,並沒有來回等情相符,而告訴人劉哲彰車輛遭刮位置亦非靠近路邊側車門,而係靠住家側之左側車門,由此被告涉嫌刮傷劉哲彰車身之可能性極高。
⑤然而被告堅決否認也刮傷劉哲彰之車子,又無任何人可直接證明被告有刮傷劉哲彰車子,雖由被告與劉哲彰有過節、證何旻修描述被告之舉止、現場之配置、在場人之相對位置等可資懷疑被告有刮傷劉哲彰車子之舉動及動機,然而在無相當積極證據,甚至現場證人何旻修、楊貴雲均未能證明有目睹被告刮傷劉哲彰車子之情形下,本院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3)綜上,檢察官之舉證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如上所述,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明裕毀損劉顏秀貞盆栽(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毀損部分)及毀損劉哲彰車身(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固非無見,惟本院認定此二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讓本院確信其為真實,而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另被告被訴恐嚇劉顏秀貞及毀損劉顏秀貞盆栽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檢察官起訴時亦同此認定,恐嚇部分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毀損劉顏秀貞盆栽部分則撤銷改諭知無罪。
原判決認被告係以恐嚇言語及駕車輾壓手段,造成毀損之結果,已將恐嚇之具體危險層升為毀損實害,應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毀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為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犯罪事實三強制罪部分適用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以強制罪,並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以逼車方式,妨害告訴人林洋三駕車離去之權利,又案發當時被告係義仁派出所員警(請育嬰假),身為人民保母竟濫用其所學之法律知識造成與鄰里間之緊張關係,其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有一歲半之子女、現因本案遭免職而無業之生活狀況、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及竊盜前科,被告對於妨害林洋三離去部分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
被告上訴雖認量刑過重,然查: (1)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應予以尊重,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2)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審酌前述各情節,所量處之刑度均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張明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自屬無據,亦非可取。
二、從而被告就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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