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59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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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佑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鄉某統一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冒朋友身分之方法,於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49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陳文聰,向告訴人詐稱:需錢恐急,請求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將30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林建佑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分別訂有明文。

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

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有認識之過失犯行為人主觀上,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文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馬傑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花旗銀行麥寮分行103 年8 月29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消費金融部書面通知、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104 年5 月4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傳真回覆之函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4 日刑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 年3 月9 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 年4 月17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興業廣告社函覆103 年7 月份之求才令報紙、興業廣告社104 年5 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客戶別統計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96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4 年6 月15日、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等資料為其論據。

六、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辯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㈠伊因缺錢花用,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見求才令上「金融廣場欄」刊登之免押免保小額借款廣告,覺得利息很便宜,遂依該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詢問借款事宜,接聽電話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表示借款1 萬元扣掉利息2000元,可實拿8000元,但需提供雙證件影本、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雙方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某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二人碰面後,「小陳」拿8000元予伊,伊則提供雙證件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並簽發1 萬元本票,另告以其1 個月後若要返還本金1 萬元,則打電話聯絡見面還錢,如果無力償還本金1 萬元,則匯款本息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由「小陳」使用伊之提款卡領款,但還不到1 個月,就接獲花旗銀行來文通知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戶,才知道本案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

㈡「銀行寄警示帳戶通知書給我,我就趕快報警,警察就叫我回去,等法院的通知,而且我借款之後,還不到一個月,只有十幾天,我就收到花旗銀行的通知,我就趕快去報警,警察就愛理不理的,因為我有毒品的前科,就叫我回去法院的通知單,我是看報紙求才廣告,我以為是地下錢莊我才去借錢,因為有算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我是冤枉的,我是借新臺幣壹萬元,對方有先扣二千元的利息,而且我有簽本票,我以為對方是地下錢莊。」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七、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罪之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而為本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乃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主要爭點所在。

㈠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屬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

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判決、102 年度上易字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既已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小陳」之成年男子,而該帳戶嗣後亦供作詐騙被害人陳文聰之用,被告所為確已提供詐騙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行為無疑。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之主要關鍵點在於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抑或確是因欲借貸而遭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致為詐騙集團非法使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究有無主觀之認識或預見?如有認識或預見,是否不違背其本意?

八、對於上開爭點,茲查證如下:㈠被告對於其曾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小陳」,並自「小陳」處得款8000元,以及本案告訴人陳文聰曾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49分許,接到詐騙集團電話,冒充其友人向其詐騙後,於同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聽從詐騙集團電話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6至27頁;

原審卷第12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花旗銀行麥寮分行103 年8 月29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22至72頁、第77至79頁、第81、82頁),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業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且於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中,供作收受詐騙所得匯款款項之工具等情,要屬無疑。

㈡告訴人指訴之受騙情節及金錢係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一事,業經認定如上述,惟其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上開被詐取金錢之情事,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積極事證。

㈢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其係因缺錢,為找工作而翻閱便利商店內擺放之求才令,適見地下錢莊所刊登「免押免保、5000、月息1000、0000-000000 」之廣告,而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21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該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接聽電話之男子自稱「小陳」,其告知「小陳」欲借款1 萬元,「小陳」詢問其有無工作,並表示借款1 萬元需預扣2000元利息,可實拿8000元,但需準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任何一間銀行之存摺簿及提款卡,其有問「小陳」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小陳」回稱之後還款方式就是把錢匯到本案帳戶,他會使用提款卡提領,還清借款則會返還其提款卡,其相信「小陳」所說,就跟「小陳」相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其上揭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並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陳」,同時簽立1 張本票,「小陳」當場拿8000元給予其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第26、27頁;

原審卷第32至35頁、142 頁反面至146 頁反面;

本院卷第67至72頁),且於警詢時即已提出刊載「免押免保、5000、月息1000、0000-000000 」之廣告為佐(見警卷第3 頁),而稽其上揭供述亦與被告所提出之「求才令」廣告所載「免押免保、5000、月息1000、0000-000000」之內容互核相符。

又上開「免押免保、5000、月息1000、0000-000000 」之廣告,係某自稱「小胖」之男子去電興業廣告社,說明如上之廣告內容、1 個月期限,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嗣以臨櫃匯款方式支付廣告費3000元,興業廣告社確認入帳後即分別於103 年7 月11日、15日、18日、22日、25日、29日、8 月1 日(均以3 天為1 期)出刊之求才令金融廣告欄刊登上開廣告等情,有興業廣告社所提供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出刊之求才令廣告、104 年5 月11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64頁反面、第67至68頁、第107 至111 頁),復經與被告提出之「免押免保、5000、月息1000、0000-000000 」廣告單比對,被告所提出之求才令廣告雖係103 年7 月18日出刊,並非103 年7 月16日出刊之求才令,然依被告所提出103 年7 月18日求才令廣告內容核與其所辯情節相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臨訟杜撰之詞,應有所據。

㈣另經警進一步追查後,查出刊登於上開求才令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馬傑瑞於103 年1 月中旬見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因缺錢而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詢問,接聽電話之男子告知申辦門號1 支可以賺1000元,遂於103 年2 月12日至該男子指定之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某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當場將該門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因馬傑瑞曾於103 年2 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700 元之代價,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遭詐騙使用而被警方移送,故懷疑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已遭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故於103 年4 月7 日辦理掛失,致該門號只可接聽電話或簡訊,不可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且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於103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29分許,遭民眾撥打165 專線檢舉等情,亦經證人馬傑瑞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965號不起訴處分書、家樂福電信公司用戶基本資料表、104 年5 月4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4 日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審法院104 年6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第76、78-1、80、81、127 頁)。

而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21分許,確有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與對方通話597 秒,再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47分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並未接通等情,亦有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

原審卷第38頁),倘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交付對方作為詐騙使用,雙方只需簡短對話數句,即可將交易標的、價格及見面地點交代清楚,被告豈需多花電話費與對方交談近10分鐘之久?或者是陸續撥打2通電話與對方聯繫?是被告辯稱其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為詢問借款事宜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稱借款付息,係以匯款存入本案帳戶,再由對方領取,乃不符常情,且提款卡之申請人自可辦理掛失而補發提款卡,無法藉由扣留提款卡而確保被告如期繳息、還款,果若確係向放款業者借款,自無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亦無可能於放款後即不知去向之理云云。

惟被告自承其身上沒錢,也沒有向家人拿錢,家人又催著其找工作賺錢,才會拿求才令找工作,見到上面廣告刊登1 個月借1 萬元,利息2000元,覺得不錯就打電話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需錢孔急,佐以103 年7 月16日交付借款乃當日上午臨時敲定,且「小陳」要求被告交付雙證件、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再預扣利息交付本金,此等交易特徵即為地下錢莊貸款之模式。

而被告供稱其係因聽信「小陳」所稱1 個月期限屆至後,倘若無法一次償還,次月需匯款本息共5000元至其帳戶內,再由對方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領出來,故而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陳」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第142 頁反面、第146 頁),雖依一般社會常情,借款償還以將本息匯至借款者之帳戶內,再由貸與人持借款者之提款卡領取之方式,倘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必當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計而嚴予拒絕,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但亦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及社會經驗均不足,而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參以被告當時年齡未滿30歲,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外包商工作,但其工作性質應係單純提供勞力性之工作,工作地點在雲林之非都會地區,社會經歷難認為豐富,對於詐騙集團不斷翻新之犯罪手法,有無相當之辨識能力,並非無疑,況被告因急於借錢,其本案帳戶內未有存款而不至於受有損失,且交付提款卡係供作日後清償借款之用,立於一般急著向地下錢莊借錢者之立場觀之,一時失慮而未查見「小陳」上揭說詞有何不合情理之處,進而輕信「小陳」所言,亦非完全違背情理;

且按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屢經媒體披露,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犯罪手法廣為周知後,一般人亦不敢任意出售或出租帳戶,使得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難度提高,故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已無所不用其極,亦由早期單純收購帳戶,衍生出各種詐騙取得帳戶之手法,更何況詐騙集團所得獲利可高達數萬元至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不等,亦經報刊媒體廣為披載,且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所已知之事,可見獲利甚豐,詐騙集團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而花費些許費用,兩相比較之下,顯然十分划算,故以合理、合法的名目誘騙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非絕無可能。

㈥又依被告所述,其係聽信借款後清償借款之方式而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既已言明借款期限為1 個月,顯然詐騙集團只要讓被告陷入騙局,不僅可誆得帳戶,同時因被告取得借款而信賴所謂的還款期限,也可確保被告於103年8 月16日前不致作任何變動,此觀諸被告自承其於103 年8 月1 日收到花旗銀行來函通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驚覺有異,而曾前往警局報案即明。

從而可知,詐騙集團祇需掌握提供帳戶者已受騙上當而暫不至有所懷疑此一要件,便可取得自由利用帳戶之相當期間。

況詐騙集團目的既為取得人頭帳戶,在目的已達之情況下,自然不會再與被告聯繫追討之前所交付之8000元,尤其在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後通常會報警處理,故詐騙集團經常更換詐騙據點、人頭帳戶、人頭手機,其意即在避免遭檢警鎖定,此亦為本院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故「小陳」不再與被告聯繫,亦未違背情理。

從而,公訴人以「小陳」事後未追討債務,反推論被告係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難成立。

㈦依被告所述,被告得知收到花旗銀行來函通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曾到警局欲報警處理,但因警未登記立案處理,僅請被告回去等法院通知,致無報案資料可供查證,然被告倘有意使其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或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且有意任令發生,當極力隱蔽自己,以免遭到警方查獲,實不至於有上述舉動。

是以,被告主觀上有無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不論是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屬有疑。

㈧再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係在麥寮○○工作時,為領取薪資而申辦,離職後即未使用,但在1 、2 年前曾向友人借款1000元,領出來後即未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觀諸卷附本案帳戶自101 年8 月13日開戶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警卷第22至72頁),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均各有1 筆薪資存入之紀錄,迄至103 年5 月19日始有跨行轉入1000元,並於同日跨行提領1075元(5 元為手續費)之紀錄,其後一直到本案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8日匯款前,都沒有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所述本案帳戶使用情形與客觀證據相符;

再觀之上開存、提款1000元之交易係於103 年5 月19日,被告所述交易時間、金額亦與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吻合,復觀諸該筆交易係在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匯款之103 年7 月28日前2 個月,此與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在被害人匯款前幾日,先測試所取得之帳戶尚可有效使用之手法有異,故被告所言該筆交易係向友人借款乙節,難認虛妄。

則被告為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預先存、提款以確保帳戶仍可有效使用之可能性甚低。

㈨公訴人另以被告已成年,受有基本國民教育,而人頭帳戶常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故其對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人,可能會持以非法使用應有所認識,足認其主觀上顯具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被告始終供述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意,係為向地下錢莊借款,則詐騙集團嗣後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所得之告訴人匯款使用上,此一結果之發生,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並無客觀事證可得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曾懷疑「小陳」將供作非法使用,且從上述借貸情狀觀之,亦難得出如此之推論。

是公訴人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無法確保用途之他人使用,推斷被告主觀上即有預見將遭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他人時使用,且此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臆測,實難成立。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容有合理懷疑,被告極有可能係如其所述,因受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預見本件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出於容任的心態,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不確定)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放款業者若要求借款人以匯款之方式按月支付利息,則放款業者應可自行申辦帳戶後,將帳號提供給借款人以按月匯款付息即可,並無借用借款人帳戶之必要。

又被告既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自可辦理掛失手續後重新申請補發提款卡,放款業者並無法藉由扣留該帳戶提款卡而確保被告必會如期繳息、還款,是放款業者實無使用被告帳戶之理。

⒉被告未與「小陳」訂立借貸契約或約定還款期限,更無任何具體返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禁止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作其他使用之約定及措施,單憑來路不明人士的片面之詞即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陳」使用,而輕忽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借貸程序及保密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有違,是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販賣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同時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陌生之人,且本案帳戶並無何存款,亦非日常交易所用,應認被告對於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帳戶流為詐欺集團所用有所預見,並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之發生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此不因被告是否確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有差異。

再者,提款卡僅以密碼作為認證依據,不具辨識或區別本人之功能,任何人只要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即可持該提款卡進行交易,此為被告所明知,則其辯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小陳」係為擔保將來清償,本難以成立。

又被告雖辯稱其察覺有異後,曾有報警之舉動,然並無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確有掛失或報警之舉動,其時間均在本件告訴人受騙且贓款遭提領殆盡之後,對於阻止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已無任何效用,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惟查: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

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受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在現今因經濟不景氣,無相當資力者申辦銀行貸款不易,迫於經濟現實壓力而急欲貸款之情況下,遇有貸款機會定當極力爭取,而詐欺集團利用當事人此心理壓力,誘使交付帳戶資料以利獲取信用貸款,亦非少見,而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以被告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地址,竟將帳戶資料交付,及媒體報導、政府宣導常有利用人頭帳戶詐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縱容他人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智識程度正常,惟因申貸無門,又急需貸款,加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報紙貸款廣告為掩飾,偽裝成地下錢莊可協助順利貸款,手法甚為高明,一般人處在被告之情況下,是否均會詳加查證,始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否之決定,當屬有疑。

倘如檢察官所述,一般人均會詳予查證始做出決定,以防遭騙,則亦應不至於有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匯款30萬元入被告上述帳戶之情事發生,而被告始終供述其交付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意乃是為要貸款,則詐欺集團嗣後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之收受匯款使用,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確亦為被告之本意或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未仔細查證及確認,或有疏忽之處,究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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