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清江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清江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特約商「○○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805元,分15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繳納金額為3,787元,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機車行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王清江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並約定○○機車行得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予○○公司。
嗣○○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行支付○○機車行56,805元,並自○○機車行處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王清江所有之權利。
詎王清江於101年6月14日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2年9月間某日,將系爭機車典當予雲林縣○○鄉○○路00號「○○當鋪」,得款25,000元供己花用(起訴書記載為【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機車、行車執照質押予某當鋪以質借現金】等語,應予更正)。
因王清江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款項,致系爭機車流當,「○○當鋪」負責人張耀中遂將系爭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許擇勝,並於102年12月19日辦理過戶登記。
嗣王清江繳付6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繳納車款,經○○公司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俱經檢察官、被告王清江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2-5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事,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清江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以前揭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及僅繳交6 期分期付款之款項後,即將系爭機車典當予「○○當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機車行已經將系爭機車過戶給伊了,伊已經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伊已繳付6 期分期款,後來因為伊任職之公司倒閉,領不到薪水,導致經濟拮据,才會把系爭機車典當,伊並非故意不繳分期款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前往告訴人之特約商○○機車行,以前揭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經告訴人審核後,即將被告之貸款金額給付予○○機車行,○○機車行則將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被告所有之權利讓予告訴人,嗣由○○機車行之專銷商○○機車行負責人許金水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並於同年月14日登記車主為被告。
被告於繳納6期分期款後,未再支付分期付款之款項予告訴人,另並典當系爭機車予「○○當鋪」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3 年度偵緝字14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80頁),並經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許金水、證人即「○○當鋪」負責人張耀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第76頁、第77頁正反面、第80頁),復有○○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見103年度他字第4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12頁)、分期付款約定書(見原審卷第32頁)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於102 年間,幾月我忘記了,將機車典當給○○當鋪,當了25,000元,後來就流當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5、18頁),核與證人即「○○當鋪」負責人張耀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機車典當給我,通常典當機車3 個月要清償,如果沒有清償就流當,後來這台車賣給住在中華路101 號的許擇勝(見原審卷第73、74、75、76頁)等語大致相符。
而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12月19日,自被告名下辦理過戶登記予案外人許擇勝,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104 年10月6 日嘉監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4 頁)。
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
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12月19日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許擇勝,則揆之前開當鋪業法之規定及證人張耀中之陳述,應可推知被告係於102 年9 月間某日將系爭機車典當予「○○當鋪」。
㈢被告明知於分期付款款項全數付清前,其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並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⒈被告向○○機車行申請分期付款時,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載有「申請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簽名如后」等語,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頁);
另附於其後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3 點則約定「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此則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
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向被告提示前開卷附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後詢問其就該等資料之意見時,被告並未有何表示上開2 項資料非其購買系爭機車時簽署之契約文件之情事,則被告於向○○機車行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時,係以在分期付款價金全數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機車行所有,被告不得任意處分該機車為買賣契約之條件,堪以認定。
⒉再者,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告訴人之審查人員於101 年6 月3 日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該光碟結果:「仲(告訴人之審查人員,下同):喂。
王(被告王清江,下同):喂。
仲:我找王清江先生。
王:阿我本人是。
仲:不好意思,我是摩托車分期公司這,請問有要買摩托車辦分期嗎齁?王:嘿阿,對對對。
仲:我們這裡收到你的資料要跟你確定一下啦齁。
‧‧‧仲:好這樣我知道,阿王先生我這邊要提醒你一下摩托車,你那台摩托車如果沒繳完不能拿去過戶或是賣掉你都知道啦齁?王:我了解、我了解、我了解(03:05),那我要是,喔有啦,他老闆有跟我說不能提早繳完你聽懂嗎?仲:蛤。
王:那我聽、我了解,這樣、這樣可以嗎?」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而被告復供稱「(對上開勘驗結果有無意思?)沒有意見。
(剛才講話的聲音是你本人?)是。
(這個是審核本案機車貸款的通話?)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告訴人之審查人員於電話審核之過程中,確曾告知被告在分期付款之款項全數清償前,不得將機車過戶予他人,亦不得處分該機車等情甚明。
⒊從而,被告所簽署之前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既明確記載被告已詳閱該表所附之分期付款約定書,而該約定書上則已載明被告於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未取得所購標的物(即機車)之所有權,亦不得處分該標的物(即機車),告訴人之審查人員復曾將「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未取得機車之所有權,亦不得處分該機車」乙節告知被告,堪認被告於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時,即已知悉在分期付款之款項全數清償前,其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處分上開機車無訛,被告所辯其不知在分期款未付清前,不得處分系爭機車,實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證人張耀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典當機車要準備行車執照正本跟車主的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上登記的名義人跟典當人不一樣就不可以,一定要車主本人來當才可以。
又機車本身不能有動保,分期是他們私底下在借貸,所以我不知道他有辦分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 第75頁),可見被告並未告知張耀中有關系爭機車係分期車,其尚未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等情甚明。
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於其繳清價款前仍屬他人所有,其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處分上開機車,已如前述,其卻於取得機車後,利用其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且持有機車之機會,將該機車持往當鋪典當得款花用,顯已超出通常使用之範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堪認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當。
至被告雖以其曾繳交6 期分期款,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置辯。
查被告固曾支付6 期分期付款之款項乙情,俱如前述,然被告典當系爭機車所得25,000元,亦據被告自承明確,則其典當所得扣除支出後,被告仍獲有相當之利益,是實難僅因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曾支出部分金額即遽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至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後,該車固曾於101 年6 月1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頁),惟機車之「車主」登記,僅係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實質上機車所有權人之認定,仍須從實質之法律關係加以認定,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時,曾與○○機車行約定在分期款項全數清償前,被告並未取得該車所有權乙節,已如前述,則自難以該機車於101 年6 月14日曾過戶登記予被告,即認其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
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
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
反之亦然。
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
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
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
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
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
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㈡被告向○○司之特約廠商○○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擅將持有之系爭機車典當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機車後,竟因其自身金錢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典當,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字第5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2 、103、105 頁)各1 份可按,顯見被告尚有悔意,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擔任油漆工、日薪1,400 元、未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