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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宏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日),在彰化縣○○鄉○○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臺新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共3 本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至雲林縣斗六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繼之,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旋即於103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鈺珠及其男友羅純傑佯稱羅純傑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至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8,123 元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為其論據。
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指出:被告曾申辦貸款或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且供稱覺得本案申貸過程怪怪的,又被告智識程度正常,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不可能對社會上頻繁發生的人頭帳戶詐欺事件毫無所悉,推論被告因貸款而受騙,有再斟酌的餘地;
被告的帳戶存款所剩無幾,可證該等帳戶流給詐騙集團所用,被告主觀上不違其本意,被告交付帳戶給陌生人張先生,且無任何手段可取回,主觀上容忍、漠視該帳戶可能作為非法用途,被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提款卡不具製作存款紀錄的功能,且被告先前貸款經驗均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難以聽信張先生的片面之詞,脫免其放任自己帳戶可能作為非法用途之責任;
被告事後知悉帳戶內的錢已被領光才報警,應係製造脫罪的證據。
認應撤銷原判,改判被告有罪判決。
四、綜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解如下:被告坦承於103 年2 月26日在彰化縣竹塘鄉之新竹塘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臺新銀行、第一銀行、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寄至雲林縣○○市○○路00號予「陳志杰」,惟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積欠賭債及信用卡債務,有在線上申請OK忠訓(即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債務整合,代辦貸款費用太高我不願意,我也有找大眾銀行辦貸款,行員陳志強告訴我因為我有用中國信託的信用卡借錢過,所以半年內不能貸款,103 年2 月25日下午,有位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的「張先生」撥打我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詢問我是否要辦貸款,我回稱我要辦,「張先生」說等一下會有人與我聯絡,然後有一位臺中銀行的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我要辦貸款可以,我以那位先生打來的電話回撥,確實是臺中銀行的總機,我不知道那位臺中銀行的先生的名字;
然後「張先生」又打給我,說「你看,有人打給你,沒問題了」,「張先生」要代辦費4 千元,他要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要幫我存30萬元進去製造存款證明,表示我的錢有往來,需要提款卡再把30萬元領出來,這樣貸款才會越快下來,帳戶越多越好,並指定要我寄給「陳志杰」收件,雖然我有覺得怪怪的,但當時我賭博欠債,還要整合信用卡債務,急需要錢,我當時抱著希望可以獲得貸款,寄出提款卡後,張先生打電話來詢問密碼,之後就無消息,連續假期後,103 年3 月3 日晚上6 點多,我收到臺中銀行來電,說帳戶變成凍結警示帳戶,要我與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吳孟宇警員聯繫,我當晚主動打電話至深坑派出所,警員告知有人至派出所報案,遭不明人士詐欺匯款至銀行帳戶,我才知道帳戶變成人頭帳戶被凍結,翌日(4日)我又打電話給吳孟宇警員,3月5日至深坑派出所製作筆錄說明3 個帳戶遭張先生詐騙情形,希望其他帳戶不要遭凍結不能使用,我若知道會受騙,不可能去做種事,我是笨蛋,但不是蠢等語。
五、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以提供上開帳戶,充作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幫助故意。
六、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林鈺珠之男友羅純傑於103 年3 月2 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羅純傑因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取消訂單,致羅純傑、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MyCard(智冠)點數5 千元(序號:MCQVCZ0000000000)、點數5 千元(序號:MCQVCZ0000000000),告訴人於同日在宜蘭縣○○鎮○○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匯款29,99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再持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提款卡於同地點,匯款8,123 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購買MyCard點數5 千元(序號:MCQVCZ0000000000 )、點數5 千元(序號:MCQVCZ0000000000)、點數5 千元(序號:MCQVCZ00000000000 )、點數3 千元(序號:MCZVGZ0000000000),後經羅純傑及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於103 年3 月2 日晚上報警處理等事實,有告訴人之指訴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5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MyCard序號儲值交易紀錄可憑。
㈡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自彰化縣○○鄉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前開臺新銀行、第一銀行、臺中銀行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寄至雲林縣○○市○○路00號予陳志杰等事實,為被告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可證。
另被告與張先生電話聯繫之紀錄,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手機通話紀錄勘驗照片可參,核與證人吳孟宇即深坑派出所警員於本院作證時,提出其於103 年3 月5 日在深坑派出所製作被告筆錄時,被告出示手機通話紀錄經其拍攝之照片相符。
其上張先生之聯絡人名稱為「張貸款」,與被告所供張先生代辦貸款之情一致。
再參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81 號判決書所示,另案被告姚虹合亦係欲辦理貸款,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先生連繫,張先生以相同手法,使姚虹合宅配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至張先生指定之地址,嗣該等帳戶亦淪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兩者提供帳戶之時間點相近,足認被告所供其欲辦理貸款,張先生來電聯繫可以代辦之情為真。
㈢原審函詢忠訓公司,詢問被告是否曾向其申辦債務整合、代辦貸款等服務,忠訓公司表示102 年12月8 日有名62次的「陳昭宏」先生,來電客服諮詢貸款方案,其留存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務人員去電聯繫了解後,因無法提供適合的諮詢服務,遂依作業流程視為不辦理之客戶,此有忠訓公司104 年3 月13日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核與被告年籍資料及使用手機門號一致。
又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60萬元,惟大眾銀行並未核貸,此亦有大眾銀行104 年3 月3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個人借用貸款申請書可詳。
再參103 年1 月被告之信用卡資料明細,被告當時因預借現金,需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納16,411元,又積欠玉山銀行29,145元(循環信用)、花旗銀行23,942元(循環信用)、國泰世華9,215 元(循環信用),共計78,713元。
以上證據資料,可看出被告於103 年1 月前後,確實積欠銀行債務,且多次尋求貸款管道未果。
原審因而認被告供稱其於103 年2 月前後因積欠卡債及賭債而急需辦理貸款為可採,與常理無違。
㈣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於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任職於佶立製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佶立公司),且提出佶立公司之在職證明,證明被告於93年起即任職該公司至今,被告提出之薪資匯款明細亦顯示佶立公司每月匯款與被告3 至5 萬元不等之金額,堪認被告於103年2 月間有正當且收入穩定之工作,與一般為賺取金錢販賣帳戶者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被告應不致為了求取販賣帳戶之些許利益,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
原審因而認被告供稱係為辦理貸款償還卡債及賭債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合理可信,亦屬有據。
再者,依據被告貸款之經驗,銀行為了徵信,的確需要被告的資力證明紀錄,此觀前述大眾銀行函文所附被告申辦貸款時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明。
被告供稱張先生告知要存入、提取款項,製作其帳戶存摺款項進出紀錄,方便銀行行員貸款,存入款項須即領出,以免遭被告提取,故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非虛妄。
又被告供稱張先生來電不久後,即有自稱臺中銀行之人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可以辦理貸款,被告回撥該電話,一聽確係臺中銀行總機語音部分,原審以被告手機內通話紀錄當庭勘驗回撥,發現確如被告所述,係臺中銀行總機語音,此有原審筆錄可參。
則被告在此情況下,雖因前未曾有此類型貸款經驗,覺得怪怪的,但因而相信張先生可以代辦貸款,解其需款之急,應屬可信。
由此可認,被告所稱怪怪的,固可表明被告主觀上曾對張先生所為感到陌生、懷疑,但是否代表被告預見其所寄發之帳戶資料將淪為詐騙工具,是否可認被告有意任由張先生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而置其亟須貸款之需求於不顧,實屬可疑。
㈤被害人彭瑋平於103 年3 月2 日下午5 點多,至深坑派出所報案,指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述臺中銀行帳戶,受理報案警員吳孟宇製作筆錄後,上傳反詐欺平臺,傳真筆錄給臺中銀行,以為銀行凍結警示帳戶之需,翌日3 月3 日吳孟宇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表示臺中銀行告知帳戶遭凍結,詢問原因,吳孟宇當時不知道被害人彭瑋平匯入之帳戶為被告使用,向被告確認後,告知該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表示該帳戶是遭人騙去使用,其並未拿去詐騙他人,於3 月4 日,被告又主動打電話給吳孟宇,要說明被騙案情,吳孟宇約被告於3 月5 日至深坑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依約北上,在派出所內,被告供稱張先生與其聯繫代辦貸款、及其寄發上述帳戶提款卡等物之經過,並於3 月3 日被告發現其帳戶遭凍結警示後,撥打張先生電話已無法接通,被告提供張先生電話,並請吳孟宇撥打尋找,請警方協助不要凍結被告其他未交出之帳戶,因為其有薪資轉帳及保險扣款之需要;
在派出所內,吳孟宇依據被告所供上述張先生手機門號、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陳志杰手機門號撥打後,皆無法接通,認不是正常電話,被告並提供其手機與張先生通話之紀錄,供吳孟宇拍照查證;
之後吳孟宇發現筆錄要移送被告戶籍地警察局,連繫後,雲林縣警察局偵查隊表示不需要被告3 月5 日之警詢筆錄,他們那邊另做詢問筆錄即可,故吳孟宇未將該份筆錄移送附卷等情,為證人吳孟宇於本院證稱屬實,並有其提出之103 年3 月5 日警詢筆錄、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及被害人彭瑋平103 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可稽,被告所供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當屬實情。
㈥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於103 年3 月3 日經凍結警示,銀行人員於當日通知被告後,被告在受理警員尚不知該帳戶為被告使用之情況下,翌日立即主動聯繫通報警員吳孟宇,詢問原因,於得知遭詐騙集團利用後,即約時間北上至深坑派出所製作筆錄,表達受騙之意,並亟欲找出張先生,避免其他未交付之帳戶亦遭凍結,可認被告一發現帳戶遭不法使用後,即行尋求警方協助,一方面急著證明清白,並無避責的心態,另方面避免自己使用帳戶的平和狀態受到損害。
由此案發後之態度可見,被告供稱其遭張先生所騙一事,並非空言。
被告倘有意使其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或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且有意任令發生,實不至於有上述舉動。
是以,被告主觀上有無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屬有疑。
㈦被告雖曾有貸款經驗,但未曾以此方式貸款,且智識程度正常,知悉現今社會歹徒電話詐騙匯款情事一再發生,固屬無誤,惟被告因申貸無門,又急需貸款,加上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交互來電掩飾,偽裝銀行內應可協助順利貸款,手法甚為高明,一般人處在被告之情況下,是否均會詳加查證,始為寄出帳戶資料與否之決定,當屬有疑。
倘如檢察官所述,一般人均會詳予查證始做出決定,以防遭騙,則應不至於有數名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匯款入被告上述帳戶。
檢察官又認被告帳戶內存款無幾,寄出帳戶資料後,放任詐騙集團使用,亦與被告於知悉其帳戶遭凍結後,立即找警方協助處理之情不符,被告並無放任帳戶供使用之情。
檢察官又認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已轉出帳戶內款項後始報警,製造脫罪證據,然依證人吳孟宇之證詞,其不知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有無遭領出,也未告知被告案情進度,是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款項已遭領出才報警,藉此脫罪。
檢察官以上論證,於本案尚難採憑,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容有合理懷疑,被告極有可能係如其所述,因受騙而寄出帳戶資料,致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尚不能達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所辯尚非無稽,難以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本案存有合理懷疑,未達有罪確信程度,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結論亦屬正確。
原審因諭知無罪的結果,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因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於法相合。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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