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599,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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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可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里○○○00號(送達地
址)
居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9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9、159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可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可文明知銀行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及表徵,擅自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足使其交易對象受矇騙而無從知悉真實身分,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詐取財物行為有所助益,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商業銀行(下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嗣「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4 、5 月間,佯裝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給張添丁、盧金葉,謊稱渠等之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須繳納保證金,否則將被通緝云云,致張添丁、盧金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 年5 月10日、13日及14日,自其等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領款後,以臨櫃匯款方式,陸續匯新台幣(下同)46萬元、56萬元及76萬元至莊可文上開銀行帳戶。

㈡於102 年5 月間,透過BE2 交友網站、電話、奇摩即時通與李淑伶聯絡,自稱為「王梓浚」,佯稱在香港馬會部門上班,因香港馬會要打擊地下組頭,推出投資慈善捐款方案云云,致李淑伶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23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

㈢於102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許,致電李美霞,假冒其友人楊壽美,佯稱缺錢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李美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苓雅分行臨櫃現金存款3 萬元至前開帳戶。

㈣嗣張添丁、盧金葉、李淑伶及李美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伶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0-61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申辦,並於102 年5 月8 日某時,在高雄市林森路、八德路口85度C 店內,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因負氣離家又須洗腎,經濟困難,才透過網路借款廣告聯繫小陳借錢,與小陳見面後,借了1 萬元並預扣利息,每月分期還款;

帳戶存摺等物是抵押品,我還簽本票供擔保,並無幫助他人詐騙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揭坦承之事實,有○○○○○○分行103 年2 月5 日合金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開帳戶建檔登錄單及存款憑條2 紙可佐(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5頁、核交288號卷第14-18 、42頁)。

被害人張添丁、盧金葉、李淑伶及李美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存入事實欄所載金錢至前開帳戶,並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張添丁、盧金葉、李淑伶、李美霞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分行函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張添丁、盧金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8 頁、警二卷第6 頁正反面、32頁反面-35頁、核交288 號卷第42頁、併案警卷第5-14、22-23 頁)。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添丁等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甚明。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

況現今透過電話或電腦網路等各類形式進行詐欺犯罪,並蒐集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屢見不鮮,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報導,且迭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警示,已為社會公眾所共知,是個人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被告於93年間,即曾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被告係屬心智成熟並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自己帳戶重要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須負擔刑事責任之後果,自然知之甚詳;

惟被告仍甘冒風險,率爾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主觀上自有帳戶縱遭人使用作為詐欺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就其所謂借貸之金額、還款方式等重要細節,於警詢中供稱:「我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還款時匯入該帳戶內讓小陳提領」(見警一卷第3-4 頁、警二卷第3-4 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小陳借了1 萬元,預扣利息實拿8,800 元,分10次還款,1 次還1,200 元;

小陳說會打電話給我約地點還現金,如果沒有時間,我再用匯款的方式還錢;

至於還款應匯到何帳戶,小陳當時是說一個月後會再跟我講」(見核交第288 號卷第96反-97 頁);

於原審則供稱:「我向小陳借1 萬元,預扣利息2 千元,實拿8 千元,分12期償還」(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正反面、177 頁)云云,先後所述明顯不符,其與「小陳」是否真有借貸關係,實非無疑。

2.再者,被告亦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借款廣告始與「小陳」聯繫,不知「小陳」之真實姓名,「小陳」亦未向被告取得身分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可認被告並未深入瞭解「小陳」之可靠性,而「小陳」亦未就被告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及擔保品加以究明,顯與社會上一般正當交易之常情有違。

3.被告雖另聲請調閱當日高雄市林森路、八德路口85度C 店內之監視錄影檔案;

然被告所指上開路口及附近,並無85度C啡咖店,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復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

縱如被告所言有所謂之錄影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小陳」有所接觸或有交付物品之事實,仍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折算,為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張添丁、盧金葉、李淑伶及李美霞詐欺取財,侵害不同法益,觸犯數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632 號就被害人張添丁、盧金葉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張添丁、盧金葉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一併審理,認事用法,尚非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工具,使渠等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利用被告帳戶向被害人等分別詐得如事實欄所示金錢得手,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

且被告前已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竟不思警惕,再為相同之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惟念被告身罹痼疾,須長期治療,又因病行動不便而未就業,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3 年9 月1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 月1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表暨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104 年3 月3 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就醫摘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8 、34-38 、47-94 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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