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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千容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千容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在台南市○區○○路00號0 樓之0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 次,經警持搜索票於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上開處所搜索時,徵得簡千容之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憑以論斷被告罪刑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千容(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憑,犯行堪以認定。
又本件員警係合法搜索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可證,被告辯稱:警察違法搜索並不可採。
三、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日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科,併援引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因施用毒品判刑執行完畢後,復又再犯,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查扣之針筒、美娜水、吸食器、磅秤、吸管、夾鏈袋及殘渣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黃崑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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