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60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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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威誠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28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威誠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拾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硬碟肆個、筆記型電腦壹台、攝影鏡頭壹個、LCD 螢幕壹個、長竿壹支、線材鏡頭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朱威誠因求學關係,自民國97年9 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000 室租屋而居,同大樓另有其他租屋居住之女學生。

詎朱威誠竟基於窺視、竊錄女性沐浴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101 年9 月15日起至102 年11月14日止,於不詳時日,利用長竿黏貼電腦視訊攝影機,再以USB 線連接至電腦主機後,以長竿伸至同大樓其他女性房客浴室窗前,無故窺視、竊錄租住同大樓0 樓000 室潘書婷共8 次及2 次對至潘書婷處作客之朋友林子琪之沐浴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嗣於102 年11月14日,朱威誠於租屋處浴室以前揭手法窺視、竊錄潘書婷沐浴時,為潘書婷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朱威誠所有之硬碟4 個、筆記型電腦1 臺、攝影鏡頭1 個、LCD 螢幕1 個、長竿1 支、線材鏡頭1 個。

二、案經潘書婷、林子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2、9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威誠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書婷、林子琪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警卷第9-15頁、第13-15 頁、偵卷第3-5 頁) 及證人張証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16-19 頁、偵卷第3-5 頁),復有硬碟4個、筆記型電腦1 臺、攝影鏡頭1 個、LCD 螢幕1 個、長竿1 支、線材鏡頭1 個扣案可佐( 警卷第25頁) ,及被告切結書( 警卷第27頁) 、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硬碟還原報告及檔案翻拍照片暨現場、扣押照片附卷可稽( 警卷第28-31 頁、第36-56 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係自潘書婷101 年9 月間搬入不久時,即於潘書婷沐浴時為偷窺、偷拍之行為,夏天約每2 週1 次、冬天約每週1 次之頻率,但後期比較少偷拍、偷窺,偷拍之檔案編號係以房號命名 ( 103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卷第4 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證人張証傑於偵查時證稱略以,被告交付給潘書婷保管之交付硬碟、隨身碟、記憶卡內之錄影檔案係由伊還原,還原檔案確有潘書婷、林子琪遭偷窺、偷拍之檔案,此外復有證人張証傑之刑事陳報狀載明還原檔案明細( 同上交查卷第6-8 頁) ,而上開還原檔案明細復有告訴人林子琪之檔案2份在卷可按,相互勾稽,亦堪認被告有窺視、竊錄告訴人潘書婷8 次、林子琪2 次之犯行。

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 規定,業於103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後條文則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以電腦視訊鏡頭伸至告訴人潘書婷浴室窗外,同時窺視、竊錄告訴人沐浴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其窺視行為為竊錄之低度行為,應為竊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其於原審判決後、上訴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匯款單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3、41、43、51頁) ,並經告訴人到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02 頁),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不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

是被告以業與告訴人和解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長竿黏貼電腦視訊攝影鏡頭後,延伸至告訴人潘書婷浴室窗外窺視、竊錄告訴人二人之沐浴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隱私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並有正當工作、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硬碟4 個(160G、80G 各1 個及500G2 個)及筆記型電腦、針孔攝影機、攝影鏡頭、LCD 螢幕、長竿、線材鏡頭各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

㈢、另被告行為時,為○○○○○○○學生,不思以所學貢獻社會,竟利用其資訊專長為本件妨害秘密犯行,而被告遭告訴人當場查獲時,表示僅係窺視並無偷拍存檔之竊錄行為,且均已銷毀( 警卷第27頁切結書第2 點) ,惟自扣案之硬碟內還原結果,仍有告訴人遭偷拍、竊錄之影片及擷圖之照片,是所稱無存檔之行為顯有不實,致告訴人迄今仍受窺視之莫名恐懼,擔心裸照隨時有外流之危險,核其情節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至告訴人另指稱,扣案之硬碟還原後,另有同棟大樓其他承租女學生,亦遭被告無故窺視、竊錄沐浴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情事,係屬另一事,非非本案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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