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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吉祥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於104年3月19日晚間,與家人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乙○○在雲林縣○○鎮○○路00號經營之飲料店,為掩飾身分拉下其所戴半罩式安全帽上面罩後,將其寫有「朋友,交出今日所得,我身上有槍」字樣之紙條放置在櫃檯上,向同時在櫃檯前之員工甲○○及未滿18歲之少年蔡○勳(88年6 月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嚇稱:把錢放在桌上等語,蔡○勳見狀旋即進入室內撥打電話聯絡乙○○,丙○○並伸手拍打甲○○之頭部1 下(未成傷),致使甲○○、蔡○勳心生畏懼。
嗣丙○○懷疑蔡○勳撥打電話報警,遂拿走字條騎車逃離,始未得逞。
嗣經警調閱上開飲料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衣物特徵及車牌號碼追查機車所有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警卷1-2 頁、原審卷49-57 頁、62-64頁及本院筆錄),核與告訴人甲○○、蔡○勳、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6-9頁、偵卷10-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年8月5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警卷10頁、原審卷28、29頁)。
又蔡○勳為88年6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9-10頁、原審卷19頁),事證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行為前曾飲酒,且不知蔡0勳未滿16歲,因按伊之認知,工讀生需滿18歲,雇主才可以僱請等語。
惟查:被告酒後既尚能騎車前往恐嚇,且因懷疑報警,復拿走紙條從容騎車逃逸,足見其意識甚為清晰,並未因飲酒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可以預想得到蔡0勳未滿18歲,因依勞基法之規定16歲即可打工,在與蔡0勳接觸過程,可以猜到他未滿18歲云云(63-64頁),是被告對於蔡0勳係未滿18歲之少年,顯亦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文字恫嚇稱:其身上有槍,喝令告訴人甲○○、蔡○勳交出所得,衡情已足使其等2人心生畏懼,而足以影響意思之決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同法第2條所明定。
而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告訴人蔡○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故意恐嚇蔡0 勳部分,應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著手恐嚇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恐嚇蔡0 勳部分,並先加後減。
其以一個行為同時同地恐嚇甲○○及蔡○勳2 人,同時侵害該2 人之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因係加重之規定,自應逕行適用。
原判決認應變更起訴法條,尚屬贅述。
五、原審依據上開法條論科,併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出此下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已婚,尚育有2名子女,於2年前即肝硬化、肝臟衰竭、食道及胃靜脈瘤出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69頁),由妻子及母親負責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不合。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係分則加重,加重之結果無異法定刑之延長。
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加重後之最高本刑為7年6月,縱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持以恐嚇之紙條,業經丟棄而不存在,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黃崑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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