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62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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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猛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猛亮部分撤銷。

謝猛亮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猛亮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前之102 年間某日(起訴書原記載102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許,業經原審公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更正),騎乘機車附載張嘉棋,另黃俊榮則獨自騎乘乙輛機車,一同前往雲林縣○○市○○里附近,其等見廖明清管理之雲林縣○○市○○里○○路00號工寮無人居住看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張嘉棋持謝猛亮所有攜至現場、質地堅硬、一端尖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走進屋內將電表箱打開,竊取其內之電纜線,黃俊榮則在旁將竊得之電纜線收拾放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謝猛亮則在屋外把風,嗣得手後其等3 人即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張嘉棋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石坑附近田地工寮內剝皮,再由黃俊榮將銅線持往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後由其等3 人朋分,嗣因司法警察調查張嘉棋另案所涉竊盜案件,於詢問張嘉棋過程中,經張嘉棋自首供出上開犯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明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附載共同被告張嘉棋,共同被告黃俊榮則單獨騎車,一起前往雲林縣○○市○○里附近山區閒晃,然矢口否認有何與張嘉棋、黃俊榮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騎車到了山腳下,就遇到久未謀面的朋友「阿祥」,伊就在該處與「阿祥」聊天,張嘉棋就坐上黃俊榮的機車繼續上山兜風,伊不知道張嘉棋和黃俊榮上山後前往他人工寮竊取電纜線的事情,從伊聊天的位置也看不到張嘉棋、黃俊榮行竊的工寮,雖然其間張嘉棋有從山路走下來找伊借螺絲起子,但伊不知道張嘉棋是要拿去偷電纜線使用;

又伊事後有無分到錢已經沒有印象了,應該是沒有,況且伊本來和黃俊榮之間就有金錢往來,黃俊榮如果有拿錢給伊,應係清償之前積欠伊的債務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張嘉棋、黃俊榮結夥3 人攜帶螺絲起子前往上開地點偷竊電纜線等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即共犯張嘉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⒈於103 年2 月3 日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與何人至雲林縣○○里○○○土雞城對面(經警方查證為雲林縣○○市○○里○○路00號)竊取電纜線?】時間為102 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與黃俊榮及阿亮等三人騎機車至該地點竊取電纜線。

(你們三人如何竊取電纜線?)我們用螺絲起子開啟鎖在電表內之電線,再將電纜線抽出,我們三人以外沒有共犯。

(竊取電纜線如何處理?載至何處變賣?)竊取電纜線後至我住處即○○鄉○○農田工寮內將電纜線用刀削電纜皮,取出銅線,再將銅線變賣。

我不知道載至何處變賣,是黃俊榮拿去變賣的。

…(電纜線變賣多少金額?你與黃俊榮等三人如何分贓?變賣而來之現金置於何處?)變賣金額大約幾千元新台幣,黃俊榮與阿亮均有拿到變賣所得。

我都已作日常生活花用殆盡。

(你所稱之阿亮的年籍資料為何?)阿亮年籍我不知道,只知道他住斗南鎮。」

(警卷第1-2 頁)。

⒉於104 年1 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你分多少?)我們三人都分一樣,那個電箱原本就沒有鎖,也已經有人剪過了,我們是拿剩下的電線。

(那你們帶螺絲起子做甚麼?)我有帶去,但沒有用到。

(你有拿嗎?)有。

(你負責?)拉線出來。

(有沒有剪?)沒有剪,其實也都蠻短的都一直拉出來而已。

(黃俊榮做什麼?)幫忙拉而已。

(謝猛亮做什麼?)只有把線收好,我們拉好,他就收起來,放在機車腳踏板上。

(總共賣1900元?)是,我們三人各分幾百元。

(是誰拿去賣?)黃俊榮。

(所以金額應該是黃俊榮較清楚?)我們三人分一樣多,他賣完之後有拿出來,我們三人就平分。

(當時是誰拿螺絲起子?)有人拿,但我記不得是誰拿的…」(偵卷第84頁以下)。

⒊其在原審104 年5 月5 日審理中雖翻異前詞稱:被告應該不知道伊和黃俊榮進去工寮內偷取電線,被告在很遠的地方跟別人講話,伊係從工寮走下來問被告有沒有螺絲起子,被告才拿出來給伊,但不知道伊要做甚麼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然經檢察官詰問後,仍然迴避不了而坦承稱:「(你和黃俊榮進去偷電纜線,謝猛亮都在外面等嗎?)對。

(為什麼你在警察局時跟警察說,你跟阿榮、阿亮三個人騎摩托車去那個地方偷電纜線?)那時候我們三個人每天在一起,去山上的時候。

(那時候你拿電纜線出來後,謝猛亮有幫你忙嗎?)他騎摩托車而已,我拿電纜線,他腳踏板那裏也有載。

(你拿電纜線出來,謝猛亮應該就知道你偷人家電纜線了吧?)知道。

…(你和黃俊榮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那裏都說是黃俊榮拿去賣,賣的錢你們三個分?謝猛亮也有分到是嗎?)對,謝猛亮也有分到。」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4頁反面以下)。

㈡證人即共犯黃俊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⒈於103 年9 月10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03 年2 月3 日偵辦嫌疑人張嘉棋涉嫌竊盜乙案,嫌疑人張嘉棋於調查筆錄中表示他與你及綽號阿亮之男子等3 人,曾於102 年間詳細日期不詳在雲林縣○○市○○里○○○土雞城對面(事後經被害人廖明清表示該處地址係雲林縣○○市○○里○○路00號)竊取電纜線乙事,是否實在?】有實在。

(當時是由何人提議前往該處竊取電纜線?是由何人選定該失竊地點?事前有無至該處勘查?你們如何前往該處?)我忘記是何人提議的,我們是忽然經過發現的,看附近都沒有人,然後一起去勘查竊盜電纜線,我們是騎機車前往,我自己騎乘一台,謝猛亮和張嘉棋共乘一台前往的。

(你們如何竊取電纜線?3 人如何分工?使用何工具?)張嘉棋去剪斷電纜線,然後開始拉下牆上的電纜線,然後我負責把剪斷的電纜線收拾起來,然後就將收拾起來的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後離去,謝猛亮都在一旁觀看。

(據張嘉棋供稱,你們三個人是用螺絲起子開啟鎖在電表內之電線,再將電纜線抽出,你做何解釋?)這我就不知道了,我只負責收電纜線。

(除了你們三人以外,是否尚有無其他共犯?)沒有。

(你們竊取電纜線後如何處理?如何銷贓?)我們拿去張嘉棋住家附近田地處理,我忘記是用刀子或是火燒了,只知道是張嘉棋負責處理電纜線的外皮,然後是我拿剩下的銅線去變賣的,我看到附近有臨時在做資源回收的車輛,我就拿去賣給他了,賣了約新台幣將近約2000元。

(據張嘉棋表示當時竊取電纜線後便回他目前之現住地雲林縣○○鄉○○村○○00000 號,將電纜線用刀削除電纜皮,再取出銅線,並由你拿去變賣等情,是否實在?)實在。

(你們為何要竊取電纜線?是做何用途?)因為張嘉棋家裡缺電線,所以要拿回去家裡使用,但是發現所竊取的電纜線規格不符,無法使用,所以就拿去變賣成現金。

(當時竊取之電纜線所變賣之金額為何?你們三人如何分贓?變賣而來之現金置於何處?)賣了約新台幣將近約2000元,我將變賣所得之現金分給張嘉棋約新台幣700 至800 元,我也約分到新臺幣700 至800 元,謝猛亮分得約新台幣300 至400 元。

(經警方出示照片,照片中之人謝猛亮是否為與你和張嘉棋等人去工寮內竊取電纜線之人?)經我指證相片中之人謝猛亮綽號阿亮確為與我和張嘉棋等人於102 年一同前往工寮內竊取電纜線之人。」

(警卷第5-6 頁)。

⒉於103 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拿什麼工具去剪?)沒有拿工具,我是騎車經過,張嘉棋和謝猛亮去看去用的,我負責收線,張嘉棋和謝猛亮拿工具,張嘉棋負責剪的,…謝猛亮則站在旁邊看,不知道是在把風還是在觀看。

(之後拿去哪裡賣?)拿去古坑賣,賣1900元,我分到700 多元,張嘉棋也分700 多元,餘下是謝猛亮的。

…(謝猛亮有一起偷?)他也有去現場,也有分到錢。」

(偵卷第77頁)。

⒊另黃俊榮於原審104 年5 月5 日審理期日初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當時在附近的路邊,沒有進入工寮裡面,不知道伊和張嘉棋進入工寮做什麼等語(原審卷第97頁以下),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追問後,乃證稱:「我站在摩托車左側,被告站在…我忘記了。

(你剛剛說被告沒有進去,你說你和張嘉棋進去,你現在說你站摩托車左側,那被告站在那裡?)(回想中)在附近吧。

(站在那裏做甚麼?)(沉默,眼看前方呈回想狀態)(你在警局那裏說,被告站在旁邊看,在檢察官那裏你也說謝猛亮站在旁邊看,不知道是在把風還是?你那時記得他站在旁邊看,現在你忘記了嗎?)對喔,他站在旁邊看。」

(原審卷第98頁反面以下)。

㈢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雖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證人張嘉棋、黃俊榮上開供(證)述,本案係張嘉棋先向警方自首供出,警方於半年後再提訊另案在監執行之黃俊榮,其等2 人先後於不同時間、地點接受訊問,竟迭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係和被告共3 人一起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且就本案發生過程前後重要之情節竟均一致證稱:其等總共騎乘2 部機車前往,被告並有攜帶螺絲起子至現場,現場係由張嘉棋下手開啟電表抽出電線,黃俊榮在旁協助收理電線,被告則在一旁觀看(把風),嗣其等將竊得電線攜往張嘉棋住家附近剝掉外皮,再交由黃俊榮拿去變賣,之後黃俊榮並將變賣後之贓款分給被告,衡情應係確有其事,其等方能就上開竊盜前、後發生之過程陳述一致;

再者,一般人若要刻意誣陷其他共犯,通常會直接向警方指述係何姓名、何特徵之某某人犯案,俾利警察直接偵辦即可,然觀諸張嘉棋上開筆錄,其初向警方係陳述與黃俊榮、乙名住在斗南鎮的「阿亮」共同犯案,尚不知「阿亮」之詳細姓名年籍,嗣警察約談詢問黃俊榮並提示被告之相片後,黃俊榮才指認出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可知張嘉棋當時僅係因欲自首自己之犯行,於陳述竊盜過程時方如實將全部參與犯案者供出而已,並無刻意誣陷被告;

又張嘉棋自92年間起即曾犯多起竊盜前科,其中於93年間之該次竊盜前科更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黃俊榮亦係自90年間起即曾有多起竊盜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以下、第26頁以下),衡情其等二人應會知悉倘二人共同竊盜僅構成普通竊盜罪,三人結夥竊盜則會構成刑度較重之結夥加重竊盜罪等法律常識,進而應會知悉供出尚有被告參與竊盜,反而會使其等2 人日後被以較重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追訴處罰,然其等竟均仍不約而同供述被告也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益證應係本於事實真相而為之陳述。

㈤再者,被告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原與張嘉棋、黃俊榮騎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其並將1 把螺絲起子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攜帶前往,並有將該螺絲起子出借予張嘉棋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6、134 頁),而常人騎車外出閒晃,通常不會特地將螺絲起子放於置物箱內攜帶外出,被告與張嘉棋、黃俊榮一起前往○○里時,竟仍攜帶該螺絲起子,而張嘉棋下手行竊前竟知悉被告車上應有螺絲起子,其等當時結伴前往湖山里附近的動機顯非單純,顯有可能係隨時見可下手之對象時,即欲伺機行竊;

此外,被害人廖明清就其發現工寮內電表箱內電線遭竊之過程,亦於103 年5 月12日警詢中證稱: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16時許我至工寮巡視時,發現懸掛在工寮之電箱遭不明人士棄置一旁,經我打開電箱時赫然發現連接在電箱內之電線遭以利器切斷,並將該段之電纜線竊走(該段電纜線長度約100 公尺左右),事後經我向台電公司查證,台電公司表示沒有將該處電纜線收回,我才知道遭竊(警卷第24頁),並有現場遭竊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以下),以上事實均可再補強證明共同正犯張嘉棋、黃俊榮上開供(證)述並非子虛烏有。

㈥至於被告辯稱其當時雖然騎車載張嘉棋前往○○里,然在山下遇到乙名朋友,就沒有隨張嘉棋、黃俊榮上山云云,然姑不論被告騎車載張嘉棋、黃俊榮前往○○里,何以如此碰巧會在上山的路上遇到久未謀面的友人,甚至還因欲與該友人聊天即與張嘉棋、黃俊榮分道揚鑣,其如此恰巧已超過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且依被告所言,其當時既然與該名朋友相聊甚歡,甚至因此還與張嘉棋、黃俊榮分道揚鑣,顯然該名朋友應係其交情甚好之朋友,被告應能提供該名朋友之基本資料或相關特徵供法院調查,然經本院詢以該名朋友姓名年籍,其當庭竟稱:「(朋友叫什麼名字?)阿祥(台語發音),全名不清楚,住在嘉義,去斗六工作,我跟阿祥如何認識我忘記了,好像是晚上去喝酒認識的,已經認識很久了」(本院卷第89頁),與常情大大相違,則被告所稱遇到的該名友人是否確實存在,已令人懷疑,則其辯稱當時遇到朋友而未隨張嘉棋、黃俊榮至案發現場乙節,即非可信。

㈦被告復辯稱其與張嘉棋另因傷害案件而互有怨隙,張嘉棋上開指述乃挾怨報復云云,然被告所稱另與張嘉棋之傷害恩怨,其原因係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不知何故騎車攜帶鐵棍,前往張嘉棋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找張嘉棋,因故與張嘉棋發生衝突,而遭張嘉棋搶下上開鐵棍毆打成傷,嗣張嘉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 號審理後,被告在104 年2 月13日於該案當庭與張嘉棋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原審法院因而於104 年2 月26日判決張嘉棋該案公訴不受理,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觀諸被告與張嘉棋於該案之肢體衝突乃發生於103 年5 月7 日,而張嘉棋早於103 年2 月3 日警詢中即供出與被告共同觸犯本案竊盜,顯然不是因為上開肢體衝突即挾怨報復故意誣陷被告結夥竊盜,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㈧至於張嘉棋於原審104 年5 月5 日審理時雖然翻異前詞稱:被告應該不知道伊和黃俊榮進去工寮內偷取電線,被告在很遠的地方跟別人講話,伊係從工寮走下來問被告有沒有螺絲起子,被告才拿出來借伊,不知道伊要竊盜云云(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然此部分不僅與其之前警詢、偵查中所述大相逕庭,且竟恰與被告之上開辯詞完全相同,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參諸張嘉棋當庭經檢察官詰問後,因無法迴避而坦承稱:「(你和黃俊榮進去偷電纜線,謝猛亮都在外面等嗎?)對。

(為什麼你在警察局時跟警察說,你跟阿榮、阿亮三個人騎摩托車去那個地方偷電纜線?)那時候我們三個人每天在一起,去山上的時候。

(那時候你拿電纜線出來後,謝猛亮有幫你忙嗎?)他騎摩托車而已,我拿電纜線,他腳踏板那裏也有載。

(你拿電纜線出來,謝猛亮應該就知道你偷人家電纜線了吧?)知道。

…(你和黃俊榮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那裏都說是黃俊榮拿去賣,賣的錢你們三個分?謝猛亮也有分到是嗎?)對,謝猛亮也有分到。

」(原審卷第94頁反面以下),及其在原審作證時係在被告面前接受詰問,與被告同樣自雲林第二監獄提訊到庭(原審卷第92頁審理筆錄參照),且彼時就另案與被告之傷害案件已經達成和解(詳上述)等情,則其於原審審理首開翻異之詞,自有可能礙於被告之人情壓力而改口迴護被告,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另黃俊榮於原審同日審理期日初雖同樣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當時在附近的路邊,沒有進入工寮裡面,不知道伊和張嘉棋進入工寮做什麼云云(原審卷第97頁以下),然經檢察官反覆詢問其與張嘉棋行竊時,被告人在哪裡時,其亦無法迴避而證稱:「我站在摩托車左側,被告站在…我忘記了。

(你剛剛說被告沒有進去,你說你和張嘉棋進去,你現在說你站摩托車左側,那被告站在那裡?)(回想中)在附近吧。

(站在那裏做甚麼?)(沉默,眼看前方呈回想狀態)(你在警局那裏說,被告站在旁邊看,在檢察官那裏你也說謝猛亮站在旁邊看,不知道是在把風還是?你那時記得他站在旁邊看,現在你忘記了嗎?)對喔,他站在旁邊看。」

(原審卷第98頁以下),繼而經檢察官詢以:「被告站得較遠,他站在那邊做甚麼?」時,方才避重就輕迴避稱:「這我不知道」(原審卷第98頁反面以下),再參以其於原審作證時同樣係與被告同庭,且與被告同樣自雲林第二監獄提訊到庭等情(原審卷第92頁審理筆錄參照),衡情其礙於被告在場之壓力而翻異前詞迴護被告之可能性亦高;

另就被告事後有無分到贓款乙節,黃俊榮於原審上開已企圖迴護被告之情況下,當庭仍多次證稱:那時賣了1 千多元,我拿給張嘉棋、我、被告,我也有拿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1 頁),至於黃俊榮隨後雖證稱:伊會分給被告是要還被告錢,因為之前跟被告借過錢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面),然經檢察官質疑為何與之前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同後,其即推稱:因為那時候有吃憂鬱症的藥,所以說什麼可能不記得(原審卷第100 頁),嗣檢察官再繼續質疑為何審理中所述與之前不同時,黃俊榮亦無可迴避坦承稱:應依其原始於警詢筆錄為準(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益證黃俊榮於原審審理時原本想迴護被告之情。

因此黃俊榮於原審首開翻異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至於共同正犯張嘉棋初供稱係用螺絲起子將電表箱打開,然後直接將電纜線抽出等語,嗣改口稱有攜帶螺絲起子,但沒有使用,因為電表箱本來已經打開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廖明清於警詢中業已證稱:伊巡視工寮時發現原本懸掛在工寮之電箱遭不明人士棄置一旁(警卷第24頁),參以張嘉棋自承其特地向被告借用螺絲起子使用,顯然其當時研判行竊時需要使用螺絲起子,因此張嘉棋行竊時應有使用螺絲起子打開電表箱乙節,堪予認定。

至於張嘉棋另供稱:其沒有使用工具剪斷電線,只有將電線拉出來,另被告機車腳踏板那裏也有幫忙放電纜線等語,而黃俊榮則供稱張嘉棋有剪斷電線,另伊負責將電纜線放在機車腳踏板後,伊等就離開現場等語(參其等首開警詢、偵查筆錄),就此部分陳述雖互有不同,惟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倘就其中一部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等3 人除攜帶螺絲起子前往打開電表箱外,有無攜帶其他利器剪斷電線乙節部分,本案據張嘉棋、黃俊榮上開供述,可知張嘉棋走在前方負責下手行竊,黃俊榮則係在張嘉棋身後,負責收理張嘉棋竊得之電線,參以當時其等進入工寮內行竊時之燈光應較為昏暗,則黃俊榮就算僅係拉出電線或用手扯斷電線,黃俊榮均有可能誤以為張嘉棋係以工具剪斷電線,再參以張嘉棋、黃俊榮歷次均供述當時除了螺絲起子以外,並無攜帶其他足以切割電線之利器,因此本院就此部分乃採信張嘉棋之說法,其等並未以其他利器切斷電線;

至於被害人廖明清雖曾證稱:伊係發現電線遭以利器剪斷等語(警詢第24頁),然電線遭竊賊以手扯斷的話,外觀上亦有可能像係被剪斷,且被害人廖明清甚有可能先入為主認為電線當時一定係被剪斷才能帶走,因而為上開猜測陳述,因此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等3 人行竊時除攜帶螺絲起子打開電表箱以外,尚有攜帶其他利器剪斷電線。

另就被告機車腳踏板有無幫忙放置電線乙節,誠如上述,本案黃俊榮本身有騎車前往現場,且其分工主要係於張嘉棋竊得電線後負責收理電線,則就被告等3 人離開現場時電線放置之位置乙節,應該黃俊榮之記憶會較為鮮明,其供述電線主要放在其車輛腳踏板上,較為可信,參以被告及張嘉棋、黃俊榮於原審法院均業已釐清證稱:被告當時係騎打檔車,被告車上沒有幫忙放電纜線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本院爰以此認定,同時可說明被告辯稱:伊騎的是打檔車,腳踏板沒有多餘空間可以放置電線等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末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第30年度上第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張嘉棋下手竊盜時既有特地向被告借用螺絲起子打開電表箱,被告對於張嘉棋持用螺絲起子行竊必定了然於心,另共同正犯黃俊榮人在一旁,自亦不可能對此視而不見。

綜上,被告與張嘉棋、黃俊榮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前往案發現場,由張嘉棋持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打開電表箱,黃俊榮在旁收理電線,被告則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而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等3 人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螺絲起子,且既足以持之打開電箱(見警卷第2 頁),衡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謝猛亮僅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乃有誤會,且此僅加重要件之增、減,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被告與張嘉棋、黃俊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如下:①其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於94年間強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8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

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3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50號裁定部分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於94年6 月10日入監後,98年4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⑤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上開假釋亦因而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1月27日。

⑦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上開編號⑤、⑦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3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

⑨又因竊盜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編號⑥之殘刑,與編號⑧、⑨、⑩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認本案僅有共同正犯張嘉棋、黃俊榮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且其等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前後供述歧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理由,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惟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係指摘該案原審被告所涉部分貪汙案件中,僅有兩名對向犯之指述,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如何認定該案被告有罪之案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而本案除共犯張嘉棋、黃俊榮共犯之自白外,被告並坦承有騎車附載張嘉棋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並提供螺絲起子供張嘉棋使用等事實,且無法說明其所辯稱現場偶然巧遇之友人姓名、特徵以實其說,及被害人廖明清管理之工寮電表箱內之電線確實遭竊等補強證據,核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原審未詳加勾稽比對卷內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遽認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仍不思改過,竟與張嘉棋、黃俊榮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共犯張嘉棋、黃俊榮犯後均坦承犯罪,被告犯後則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有勇於面對司法改過之心,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取之電線財產價值非鉅,本次行竊手段平和,被告事後分得之贓額僅有幾百元,被害人於偵查中表達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與高齡80幾歲之母親同住,入監後母親由哥哥、妹妹照顧,未婚,獨子甫於102 年間過世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張嘉棋持以打開電表箱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等3 人竊盜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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