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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3 年3 月5 日10時許、103 年3 月10日9 時許,自稱為期貨買賣人員而分別撥打電話予張秝榤、張親民詢問是否願意下單,佯稱:每日核對期貨大盤點數計算盈虧,輸錢即需匯入指定帳戶,倘贏錢,將會匯入當事人帳戶等語,使張秝榤、張親民陷於錯誤,陸續下單交易,並於詐騙人員告知其等期貨買賣虧損後,依指示匯入虧損款項至吳俊賢之第一銀行帳戶,嗣張秝榤、張親民贏得款項後,即無法聯繫上服務人員或遲未收到所贏匯款,始知受騙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吳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秝榤、張親民、黃秀鳳、張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10月1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證人黃秀鳳開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7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轉帳借方傳票、證人張惠雅之開戶資料為其論斷依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稱有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伊經濟無虞,亦無負債,不可能為了錢賣帳戶,於97年申請第一銀行帳戶後,縱使有用的話應該也是在97年期間,100年之後均未使用,是因103 年3 月31日至郵局領款有問題,才發現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不見了,並未將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
㈡「我是去郵局匯款,是到103 年3 月31日我才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了,當時是第一銀行把我的帳戶凍結,我去第一銀行去問,第一銀行的人員叫我等通知,也沒有告訴我為何被凍結,我也不知道我的第一銀行的提款卡何時不見了,我並沒有將該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所以我不認罪,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當時我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是去大橋派出所詢問警員,警員也是告訴我叫我等通知,沒多久我就接到檢察官的通知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我回去我就有一直找存摺及提款卡,我也將所有的東西都翻出來,但是我都找不到,我有網路買賣,使用郵局的提款卡付錢,我發現我郵局的提款卡匯款沒有成功,第一天我問大橋郵局的人員,第二天我去問砲校郵局的經理,經理有幫我查說有一點問題,要我去第一銀行詢問,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我去第一銀行詢問,我當天下午就到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詢問,第一銀行的人員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我說我要調資料,銀行人員說無法調資料。」
、「我有去大橋派出所詢問警員,警員說報案沒有用,警員說叫我等通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之審判筆錄)。
六、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罪之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而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行為,乃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主要爭點所在。
㈠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屬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帳戶遭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帳戶借用人係為何種方法(或犯罪行為)而取得供冒用之帳戶資料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
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
㈡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之主要關鍵點在於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抑或確是不明原因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遭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
七、對於上開爭點,茲查證如下:㈠本案告訴人張秝榤、陳文聰、被害人黃秀鳳、張惠雅、林宜蓁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聽從詐騙集團電話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張秝榤、張親民、黃秀鳳、張惠雅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10月1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證人黃秀鳳開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7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轉帳借方傳票、證人張惠雅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業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且於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中,供作收受詐騙所得匯款款項之工具等情,要屬無疑。
㈡上開告訴人指訴、被害人證述之受騙情節及附表所列之金錢係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一事,業經認定如上述,惟其僅能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確有上開被詐取金錢之情事,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積極事證。
㈢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名下有房屋、土地,並不缺錢,不可能為了一些小錢而將其帳戶資料出賣予他人使用,並提出其○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至103 年7 月24日止有新臺幣〈下同〉49萬元存款餘額)、○○銀行六甲頂分行(至103 年7 月23日止有10萬4,488 元存款餘額)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永康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永康區○○段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3090號偵查卷宗第6 至11頁),可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臨訟杜撰之詞,應有所據,被告既不缺錢,衡情當不至於為了一點小錢,將帳戶出賣予他人,而自攬刑責,陷自己於不利之境地,參照目前一般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案例,大都係因需款孔急,才為了牟取小利,不顧一切將帳戶販售予他人,而本案被告顯無此一情形,據此已難認其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不法犯罪動機。
㈣依被告所述,被告得知其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曾到銀行櫃台查詢,並至警局欲報警處理,但因銀行及警方未登記立案處理,僅請被告回去等候法院通知,致無查詢及報案資料可供查證,然被告倘有意使其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或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且有意任令發生,當極力隱蔽自己,以免遭到警方查獲,實不至於有上述舉動。
是以,被告主觀上有無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不論是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屬有疑。
㈤被告始終辯稱其並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則詐騙集團嗣後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所得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使用上,此一結果之發生,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並無客觀事證可得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之行為。
是公訴人以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使用乙節,即推斷被告有以不詳代價在不詳處所出售其帳戶來幫助詐欺之犯行存在,要屬臆測,實難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容有合理懷疑,被告極有可能係如其所述,因遺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遭竊,致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本件帳戶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本院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不確定)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結論而言,經核洵無違誤,惟原審認被告之本件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雖係遭他人利用作為地下期貨買賣匯款之入帳帳戶,然依告訴人、被害人等所述,認其等贏錢後聯繫不到對方,是否即屬詐欺容有疑義,且被告之上開帳戶有至少8個月之長期使用,大部分款項均非當日即遭提領,均與詐騙集團短期使用帳戶,且恐帳戶遭凍結而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提領一空之情形不相同,因而難認被告之本件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工具云云。
然查:㈠依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係於當日或收款數日內以「憑卡提款」方式將款項領出(詳如附表所示),並未見第一銀行帳戶有匯出款項至其他帳戶之情形,是此帳戶僅收款而未支付之交易狀況,顯與一般期貨交易有輸有贏之收付情形有違,則該帳戶是否有作為地下期貨「交易」之實情,誠屬有疑。
㈡又證人黃秀鳳(即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2 年開始玩臺灣期指地下期貨買賣,是對方打電話來介紹,電話中都是女生,每次都是不同人,對方來電也都顯示無號碼,伊輸了錢,對方傳真帳號給伊匯款等語(詳偵查卷第51、52頁之詢問筆錄)。
證人張惠雅(即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人)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自102 年1 月份開始玩期貨,對方公司伊不知道,當初大部分是女性打電話邀伊下單,每次匯款帳戶不一定,大部分都是一陣子就換,這次匯款的帳號及帳戶是對方用簡訊發給伊的,每次打電話給伊的電話號碼都不一樣等語(詳偵查卷第60、61頁之詢問筆錄)。
足見參加所謂地下期貨交易之人均係經由電話聯繫,並無其它可特定之人或電話可供聯絡,核與一般交易、投資應有之互動模式有違,堪認該詐騙集團係假借地下期貨交易為由,隨機撥打予不特定人伺機誘使當事人遭騙後匯款至該集團所有之多個交錯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規避、降低被查緝之風險。
㈢再本案告訴人張秝傑、張親民雖因所謂地下期貨交易輸錢,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然均係於首次贏錢後無法聯繫對方,從而實難認本案確有「輸贏」之期貨交易特徵,而有期貨交易之實情。
㈣末以,地下期貨交易本為法所不容許之犯罪行為,一般人倘因此有所虧損或無法取得所贏款項,為免自身亦遭訴追而不敢報警處理,使得詐騙集團得持續長期以上揭所謂下單、買賣、盈虧結算之詐術設立騙局,取得被害人款項,此一詐騙模式因與一般傳統詐騙短期使用他人帳戶之模式迥異,自不得僅憑本案被告之帳戶遭長期作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即否認被告之本件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工具。
㈤綜上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業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並供作收受詐騙所得匯款款項之工具,原審以難認被告之本件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行為工具之理由,認定被告無罪,此部分之見解,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九、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薄、提款卡遺失置辯,並堅稱除自己外並無任何人知悉其提款卡密碼,未曾將密碼告知或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依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以憑卡提款之取款模式觀之,實殊難想像詐騙集團人員可輕易猜出其提款卡密碼且非短期使用,是被告所辯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交付他人等詞,實屬無稽,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應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之情,應屬無誤,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足堪認定。
㈡惟查: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又自己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之原因,本不止一端;
蓄意犯罪者或因受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固然不少,帳戶遺失或遭人竊取之情況,亦所在多有。
檢察官以殊難想像詐騙集團人員可輕易猜出其提款卡密碼且非短期使用,認被告所辯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交付他人等詞,實屬無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對本件有何補充陳述?)我無法提出證明,我只能提出我的財產證明,我不清楚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何時丟掉,我確實不知道,我的印象中,我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打開內頁的第一頁。」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因有多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若確係唯恐遺忘而將本件密碼寫在存摺內頁,則於存摺遺失後,該密碼便能輕易讓他人窺知使用,是檢察官以本件提款卡之密碼遭人猜出並長期使用乙節,即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似嫌速斷。
⒊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縱容他人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被告始終供述其並未交付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則詐欺集團嗣後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之收受匯款使用,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確亦為被告之本意或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遺失或遭竊取提款卡及密碼,雖無法證明是否屬實,其或許有疏忽之處,究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即必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依「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存在。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及被提領金額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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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金額│款項提領時點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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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張秝榤│①103年3月14日 │7,7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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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3年3月14日 │憑卡提款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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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103年3月20日 │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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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103年3月24日 │10,150元 │ │ │
│ ├─────────┼──────┼────────┼─────────┤
│ │ │ │103年3月26日 │憑卡提款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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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張親民│①103年3月12日 │1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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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3年3月12日 │憑卡提款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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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黃秀鳳│①102年4月30日 │17,7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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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2年5月1日 │憑卡提款20,000元 │
│ ├─────────┼──────┼────────┼─────────┤
│ │②102年6月3日 │11,250元 │ │ │
│ ├─────────┼──────┼────────┼─────────┤
│ │ │ │103年6月5日 │憑卡提款11,000元 │
│ ├─────────┼──────┼────────┼─────────┤
│ │③103年1月8日 │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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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3年1月10日 │憑卡提款3,000元 │
│ ├─────────┼──────┼────────┼─────────┤
│ │④103年1月24日 │2,000元 │ │ │
│ │ │ │103年1月24日 │憑卡提款2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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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張惠雅│①102年5月2日 │30,000元 │ │ │
│ ├─────────┼──────┼────────┼─────────┤
│ │ │ │102年5月2日 │憑卡提款30,000元 │
├────┼─────────┼──────┼────────┼─────────┤
│⒌林宜蓁│①102年10月1日 │6,150元 │ │ │
│ ├─────────┼──────┼────────┼─────────┤
│ │ │ │102年10月5日 │憑卡提款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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