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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恆
被 告 林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子恆原係○○○○公司所屬司機,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公車搭載林進興時,二人因停車地點一事發生爭執,嗣於同日晚七時許,林子恆將其所駕駛之公車駛至嘉義縣○○市○○路○○○號○○○○公司朴子站之後,二人遂下車理論。
詎其二人竟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並出拳毆打對方,林子恆並擊中林進興及將林進興推倒在地,因而致林進興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頰挫傷、右腕挫傷、右髖挫傷、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另林進興則於拉扯間,造成林子恆受有右上臂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進興、林子恆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林子恆、林進興、蘇金樹、陳立柔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林子恆、林進興、蘇金樹、陳立柔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2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被告林子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恆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進興及證人蘇金樹、陳立柔等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林子恆確有毆打告訴人林進興之情節相符,另告訴人林進興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 103年10月25日與民國104年2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告訴人林進興之受傷照片四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十四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4頁及交查卷第12頁),足證被告林子恆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被告林子恆罪證已明確,其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訊據被告林進興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對告訴人林子恆揮拳,但並未擊中告訴人林子恆,且伊並未與告訴人林子恆拉拉扯扯,伊不知告訴人林子恆之傷係如何造成的,但並非伊所毆傷等語。
經查:被告林進興確有對告訴人林子恆揮拳,但並未擊中告訴人林子恆乙節,固據告訴人林子恆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筆錄),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 119頁及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筆錄),惟告訴人林子恆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伊所受之傷係伊與被告林進興拉扯時所造成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143頁及本院卷第53頁等筆錄),另證人陳立柔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我有在現場。
我當時有目擊司機林子恆與乘客林進興發生肢體衝突」、「我在售票口聽到司機林子恆與乘客林進興大聲吵架的聲音,我當下立即前往查看,看見兩人發生口角,並扭打在一起」、「我看到時林子恆與林進興已經扭打成一團,我無法分辨是何人先出手毆打對方。
我不知道現場有無人員受傷,只知道當時雙方是互毆」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筆錄),此外告訴人林子恆於民國 103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確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前往醫院急診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 103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3頁),並有林子恆之受傷照片二張在卷足憑(附於警卷第37頁),足證告訴人林子恆之指訴,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自足資為被告林進興論罪科刑之依據。
雖證人蘇金樹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並沒有看見林進興用手抓住林子恆的左前臂,我沒有印象雙方發生互毆」、「我只知道兩個人在口角,林進興被林子恆打倒在地上」、「司機是年輕人年輕力壯,我朋友七十幾歲要打他也打不到」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筆錄),經核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且證人蘇金樹於警詢中亦供稱「有一些情形我並沒有看清楚」、「林進興是否有毆打林子恆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證人蘇金樹並未全程詳細目睹被告林進興、林子恆二人發生衝突之過程,其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林進興於拉扯間,並未造成告訴人林子恆受傷之有利依據。
是綜上所述,被告林進興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開傷害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林子恆因毆打告訴人林進興,致告訴人林進興受有「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固有未洽,惟被告林子恆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其餘被訴並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諭知被告林進興無罪,容有未洽;另原審以被告林子恆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子恆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林進興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林進興損害乙節,有嘉義縣○○市○○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7頁),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林子恆有期徒刑五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亦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林進興無罪及被告林子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林子恆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未婚,無小孩,家裡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林子恆係因一時衝動,因而徒手毆打被害人林進興,被害人林進興所受之傷非輕,被告林子恆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進興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林進興損害,被害人林進興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子恆;
另被告林進興未曾讀書,現從事行旅箱、皮箱之販賣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至二萬元,已婚,有小孩三人,均在外工作,現與配偶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林進興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林子恆所受之傷輕微,且被害人林子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進興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林進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林子恆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進興(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其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外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諭知被告林進興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本院認被告林進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另被告林子恆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乃被告林子恆於緩刑期間,竟不知謹言慎行,復犯本罪,足見本件難認被告林子恆並無再犯之虞或有何得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之情形,爰未依被告林子恆之請求諭知被告林子恆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參考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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