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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知悉管理員李欣達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上午6 時45分違反限制職員進出門禁管制命令,亦知悉其係違法受僱冒充之公務員,李員以不服管教方式辦理違規事實,用此不當方式囚禁上訴人在忠舍19房以隔離,並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繳交心得報告,李欣達加以言詞刺激,上訴人乃回嗆訴訟資料很多,沒有時間,並拍打報告通報器3 次,李欣達見狀即與替代役男至中央台職務通報開啟囚門抓人,上訴人知悉李員係冒充之公務員而甩開手銬戒具,並以手環抱扣住李欣達身體使之不能暴力行為,詎李員試圖暴力掙脫,自行向前站立不穩,而進入舍房內,上訴人防禦李欣達冒充公務員而為。
又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50分,遭非法逮捕羈押,受理訴訟之法院合議庭定104 年8 月18日開庭,上訴人於庭期提交刑事聲請調取案卷狀,仍靜待得以與非親屬即人證張淵琪通信及通話接見時,待選聘律師訴訟代理人陪同到庭,以求充分防禦權行使保障人身安全及人權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忠舍19房內房服刑時,因未依規定繳交心得報告,經執行戒護職務之管理員李欣達口頭告誡,而心生不滿,回嗆其訴訟資料很多,沒有時間撰寫心得報告,若要辦理違規就去辦等語,並拍打舍房內之報告按鈕2 次。
李欣達見狀,即與執勤役男曾子芳開啟該舍房門,命被告張國鏢出房,要將其帶至中央台懲戒,然因被告情緒激動,為維護戒護安全,而欲使用手銬戒具銬住被告雙手時,詎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環抱李欣達之腰部,欲將李欣達推入舍房內,以此強暴行為妨害李欣達執行職務之事實,有證人王柏翰、曾柏豪之證述、職務報告書2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及被告之供述可資佐證。
因而論上訴人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且上訴人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另審酌上訴人陸軍兵工學校肄業,其於80年起,即有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傷害、贓物、侵占、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以雙手環抱被害人,欲將其推入舍房內之犯罪手段;
因未依規定繳交心得報告,出言頂撞被害人,而引起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其所指於原審104 年8 月18日庭期提交刑事聲請調取案卷狀,靜待得以與張淵琪通信及通話接見時,待選聘律師到庭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時先稱:「我已經有在選任辯護人了。
今天可以先開庭。」
(見原審卷第116 頁),於104 年8 月4 日訊問時供稱:「(律師找好了沒?)找到了,但是就是錢的問題。」
、「(下次開庭如果有請律師,請律師一起過來,沒有就自己開庭?)可以。」
(見原審卷第212 頁)、於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復稱:「目前我有跟看守所聯絡,我要委任律師,律師還沒有在法院登記…」(見原審卷第222 頁)、於104 年9 月9 日審判程序時改稱:「我的律師今天沒有來,所以我還是要繼續聯絡」(見原審卷第258 頁),而上訴人於104 年5 月5 日尚未入監服刑,其於斯時亦稱已經在選任辯護人,衡情實無因入監服刑而導致其無法選任辯護人之情形,其遲至4 個月後之審判程序時卻仍稱欲選任辯護人,原審不待其選任即行辯論終結,於法並無違誤。
況且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情形,上訴人就此再予指摘,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實非對卷內訴訟資料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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