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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泉於民國102 年12月14日,在其住處即台南市○○區○○路000 號大樓之一樓大廳,因不滿外遇對象即告訴人陳瑾儒帶渠等所生女兒(下稱A孩)至該處,質問其為何假藉扶養女兒名義向告訴人父母索討金錢,竟於同日12時15分56秒至12時16分24秒,在上開大廳門口強拉告訴人,以雙手拖抱告訴人至大廳內沙發處坐下,並將其按壓在沙發上,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瑾儒之指訴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張清泉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發生如附表四⑹畫面所示之事實,然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有出手打我的舉動(如附表三⑵①至③畫面所示),我為制止告訴人,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才有如附表四⑹畫面所示用雙手握住告訴人雙手,將其帶至本件沙發處坐下,讓她冷靜,但並未將告訴人壓坐在沙發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裝設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一樓大廳及大門外之監視錄影器,於102 年12月14日所拍攝之畫面(分別為大廳及右方小門外畫面),已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詳如附表所示,有104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及定格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17、141 、164-232 頁)。
㈡被告在原審供稱:「告訴人當天前來之目的,就是要我一起出去陪A孩,故有(如附表四之⑶大廳畫面)伸手拉我向右方小門行進之動作,但我當天無法陪A孩出去,告訴人就抱著A孩從右方小門走出並沿車道往馬路行走(如附表四之⑵右方小門外畫面)。
其後告訴人心有不甘再度折返,我原想到右方小門看她抱A孩要去那裡,尚未走出門口就與折返之告訴人相遇,告訴人就一手抱著A孩、一手打我,我未還手,但為阻止告訴人打我,就用雙手握著她的雙手,將她帶到本件沙發處,只是想要讓她冷靜一點,並未壓著她」(見原審卷第266 、267 、269-271 頁)。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則指稱:「102 年12月14日(星期六)前一日,我與被告約好隔天要帶A孩出去,並有問被告是否曾向我母親要錢,但被告在電話中不跟我談,所以隔天我去被告住處,想利用帶A孩出去的機會私下質問此事。
我帶A孩到大廳,被告下來後,我有質問他為何要向我爸媽要錢,被告沒有回答,並一直叫我出去講,我有(如附表三之⑵大廳畫面)抱著A孩從右方小門走出去,後又想要回大廳繼續問被告為何向我母親拿錢之事,故又折返右方小門,並在該處入口與被告發生附表三⑵①至③右方小門外畫面所見之舉動,被告就將我拖到本件沙發,用虎口壓我的鎖骨,把我壓坐在沙發上,我當時有掙扎想要起來,最後才用力掙脫」(見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143 、155 頁)各等語。
㈣參以其二人發生附表三⑵①至③畫面所示動作後,依附表四之⑹、⑺所示12時15分56秒至12時16分24秒之大廳畫面,確實出現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由右方小門進入大廳,朝本件沙發方向前進,且被告有站立用手將告訴人壓坐在沙發上,告訴人呈掙扎狀,直至12時16分25秒被告轉身,告訴人才由沙發起身站立。
可認當天12時15分56秒至12時16分24秒間,被告確有從右方小門入口處以雙手握住告訴人雙手,拖拉告訴人至本件沙發處,並將其壓制坐在沙發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未將告訴人壓坐在沙發上云云,尚非可採。
四、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即可當之。
上開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再者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作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
經查:㈠告訴人在原審雖證稱:「被告不讓我進入大廳,在右方小門入口處阻擋並往我身上硬推,且伸手打我,附表三⑵之①所示我彎臂舉起左手的動作,是要撥開被告的手、附表三⑵之③所見我朝前高舉右手過頭的動作,是因為A孩掉在地上,我要去抱A孩而已」(見原審卷第132-135 、145-147 頁);
然由附表三之⑵右方小門外畫面,告訴人抱著A孩返回右方小門,並在入口處與被告面對面相遇時,隨即有附表三⑵①至③所示,先面對被告彎臂舉起左手,與被告發生拉扯,再朝前高舉右手過頭,呈現舉手向前攻擊之態勢,並未見被告有何推擠告訴人身體或出手攻擊之舉動。
再者若告訴人係為抱起掉落在地之A孩,理應有彎腰或蹲下之動作,然依附表三⑵之③畫面,卻顯示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站立,並作出朝前高舉右手過頭之動作,明顯針對被告,而非為了抱起掉落在地之A孩。
況若站在右方小門處之被告有意阻擋折返之告訴人進入大廳,理應極力將告訴人推擋在門外,實不可能發生如附表四之⑹、⑺大廳畫面所示主動將告訴人拉進大廳內之舉動。
足徵告訴人在右方小門入口處,係面對被告作出攻擊態勢,並非如告訴人所言係遭被告阻擋硬推、伸手毆打,或為抱起掉落在地之A孩,應屬灼然。
㈡依附表四之⑷大廳畫面,保全人員詹榮華於12時15分30秒至45秒,有從櫃檯內走出至右方小門前,並一直朝右方小門方向觀看之動作;
其在原審證稱:「上開舉動,是因我好像有聽到吵鬧聲比較大,所以就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而詹榮華走出櫃檯觀看之時間,與附表三⑵①至③右方小門外畫面(告訴人於12時15分37秒至47秒在右方小門入口處,面對被告作出攻擊態勢)之時間重疊,可見當時在右方小門處確有出現相當之吵鬧聲響,因而引起在櫃檯內值勤之詹榮華注意並趨近查看。
㈢再由附表四之⑸大廳畫面,原本站立觀看之詹榮華,於12時15分46秒至48秒間,朝右方小門直行離開畫面,12時15分53秒至56秒,又抱著A孩由右方小門進入大廳,並將A孩放在沙發上;
就此詹榮華在原審雖證稱:「我過去朝右方小門觀看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在爭A孩,抱來抱去、拉來拉去,就是為了要抱A孩而有互相拉扯,而在拉扯中,A孩好像快要掉在地上或已掉在地上,我就去幫忙把A孩抱到沙發上坐」(見原審卷第103 、104 、108-110 、117 頁)。
然依告訴人在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並沒有必要搶A孩,我覺得詹榮華是一個不知事實的旁觀者,如果被告真的要搶A孩,那他為何不帶A孩出去」(見原審卷第135 頁);
被告亦供稱:「當天我並未與告訴人搶A孩,因為搶下來也不可能在我家養」(見原審卷第267 頁)等語。
且其二人發生附表三⑵①至③所示動作之前,由附表四之⑶所示12時15分21秒至24秒大廳畫面,係見告訴人伸手拉抱著A孩之被告往右方小門方向行進;
附表三之⑵12時15分33秒至37秒之右方小門外畫面,則顯示告訴人抱著A孩走出右方小門再折返之情形,均未見被告有何與告訴人互相爭抱A孩之跡象,足其二人並非因為爭抱A孩而發生附表三⑵①至③右方小門外畫面所示之舉動。
詹榮華雖又證稱:「附表三⑵①至③右方小門外畫面,就是我所指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的狀況,但我並未看到互相毆打的動作」(見原審卷第105 、109 、119 頁);
惟另又證稱:「因為由我的方向是看到被告的背面,告訴人在被告前方,因被告擋住無法看到告訴人的動作,只有看到他們有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120 頁)。
而依原審法院當庭丈量結果,被告身高約167 公分、告訴人約155 公分(見原審卷第271 頁),可見當時站在被告後方之詹榮華,確有可能因視線遭被告身體阻擋,而無法看清站在被告前方之告訴人舉動,其上開證詞,並不影響附表三⑵①至③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將我拖到沙發時,造成我的腳受傷」(見偵卷第16頁反面),並提出左小腿處擦傷之照片2 張為證(見警卷第10頁);
然在原審又改稱:「上開照片所示傷情,是在附表三⑵之③所示右方小門外,我有單腳或雙腳跪下而受傷,位置是在右腳下方接近腳踝側面,該傷勢與遭被告拖到沙發壓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8頁),足見其所陳受傷之部位(右腳),顯與上開左小腿之傷勢照片不符,是否係因被告上開拉扯舉動所造成,所供亦先後矛盾。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上開強制舉動而受傷之情事,可認被告將告訴人拉到沙發上壓制,應有掌握適當力道,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在附表三⑵①至③所示右方小門外,遭告訴人接續對其作出舉手攻擊之舉動,因而引起保全人員上前查看,顯示狀況已相當激烈。
被告處於自身法益將受侵害之狀態,並無容忍之義務,其為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以防衛自身法益,故而握住告訴人雙手將之拖往本件沙發處,短暫壓制使告訴人坐在沙發上,時間自12時15分56秒至12時16分24秒(約28秒)即告結束,過程中並有掌握控制力道而未致告訴人受傷,所採取之防衛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應認被告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實施該行為,縱因而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在極短時間內受到限制,仍與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當,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應屬不罰之行為。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陳瑾儒之聲請提起上訴,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案發當時,告訴人在大廳門口將小孩放在地上要打高儷純,被告才抱起告訴人的女兒擋住她;
其後在審理中就右方小門處之錄影,又改稱係告訴人要打被告,先後並不一致;
證人詹榮華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在拉扯小孩,並未證述告訴人有出手打被告,若告訴人真有毆打被告且動作很大,詹榮華理當會目睹;
然本案告訴人並無毆打被告之情形,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然查:㈠本件案發現場既有全程監視錄影,自應以錄影畫面所顯現之事實作為判斷之主要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事實之發生經過供述不一,或係因記憶模糊所致,並不影響錄影畫所顯現之真正事實或法院依據勘驗結果所成之判斷;
㈡至於證人詹榮華上開證詞,因與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均有不符,並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已詳細說明如上所述。
檢察官並未能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身體行動自由之犯意或行為,僅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現之事實再為爭執,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一、光碟內依序存有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開啟上列檔案,內容均為無聲之監視器拍攝影像,依畫面顯示拍攝日期均為102 年12月14日,其中:
⑴「00000000000000」(拍攝時間為12時9 分40秒至12時14分39秒)、「00000000000000」(拍攝時間為12時14分40秒至12時17分58秒)、「00000000000000」(拍攝時間為12時18分0 秒至12時22分49秒),拍攝之畫面範圍及角度均相同,係裝設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0 樓玄關大廳之同一支監視器所攝畫面,拍攝畫面範圍,右下方有一長條型櫃檯,左下角可見該大廳面向車道之左方出入大門一角,在上方左右各一扇玻璃落地窗前,各擺設一組沙發,櫃檯與沙發中間為出入之空間,因角度關係,畫面未見上方左邊沙發左側旁邊之位置。
⑵「00000000000000」(拍攝時間為12時14分10秒至12時15分47秒)、「00000000000000」(拍攝時間為12時16分53秒至12時7 分48秒),拍攝之畫面範圍及角度均相同,係裝設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0 樓大門外之同一支監視器所攝畫面,拍攝畫面範圍,右方可見出入之大門,左方可見通往馬路供人車行走之車道,及與車道相接之馬路。
⑶上開玄關大廳監視器畫面上方左邊沙發左側旁邊位置,係前往該大廳面向車道之右方出入小門(下稱右方小門),該沙發距離右方小門約2 公尺,而前開設在大門外之監視器所攝畫面,車道右邊下方地面鋪有踏墊處,即為前開⑵所見左方大門之出入口,車道右邊上方未鋪踏墊處,即為右方小門出入口。
二、「00000000000000」檔之玄關大廳監視器所攝畫面:⑴12時9 分40秒起,告訴人與一名小孩(即A孩)同坐在畫面上方位在左邊玻璃落地窗前方之沙發(下稱本件沙發)上,櫃檯內有身著背心、戴眼鏡之保全人員詹榮華。
⑵12時12分46秒起,身著粉紅色外套之被告配偶高儷純與抱著一名小孩之被告(該小孩係被告與高儷純所生之小兒子,下稱C孩),及另一名會行走之小孩(係被告與高儷純所生之大兒子,下稱B孩),一前一後由畫面右側走至前開告訴人與A孩所坐之本件沙發前方,高儷純與抱著C孩之被告均站立面向坐著之告訴人、A孩,B孩站在被告後方,被告將C孩置於本件沙發上並抱起A孩,高儷純再抱起坐著之C孩並在本件沙發前方走動,後在被告右手邊站著,與抱著A孩之被告同面向本件沙發,12時14分29秒起至12時14分38秒,抱著C孩之高儷純與B孩均轉身朝畫面左方行走而離開畫面,告訴人由本件沙發起身並與抱著A孩之被告一同朝畫面左方行走而離開畫面。
三、「00000000000000」檔之右方小門外監視器所攝畫面:⑴12時14分37秒起,抱著C孩之高儷純與B孩從右方小門走出,沿車道往馬路行走,於12時14分52秒折回往右方小門行走,12時15分0 秒進入右方小門而離開畫面。
⑵12時15分33秒起,抱著A孩之告訴人由右方小門走出,沿車道朝馬路行走,於12時15分35秒折回往右方小門行走,於12時15分37秒行抵右方小門時,被告出現在右方小門入口,與抱著A孩之告訴人面對面。
12時15分37秒至12時15分47秒,告訴人與被告在右方小門入口處依序出現下列動作:①告訴人右手環抱A孩、面朝被告作出彎臂舉起左手之動作;
②被告與告訴人間似有拉扯,被告後退進入右方小門而離開畫面,告訴人右手原本環抱之A孩則未見有在畫面上;
③告訴人有單腳或雙腳跪下後再站起,之後朝前高舉右手過頭,被告出現在右方小門入口處,在該處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
四、「00000000000000」檔之玄關大廳監視器所攝畫面:⑴12時14分43秒起,被告抱著A孩(經被告當庭指認)由右方大門進入大廳內,面向右方小門方向,再抱著A孩走至本件沙發(其中12時14分52秒畫面直接跳至12時14分57秒畫面),12時15分0 秒見告訴人由右方小門進入大廳,尾隨被告走至本件沙發,被告要將A孩置於本件沙發上,告訴人趨前似要從被告手中將A孩抱過來,被告抱起A孩,並與告訴人在本件沙發前面對面站立,雙方似在交談。
⑵12時15分08秒見B孩及抱著C孩之高儷純由右方小門進入大廳,高儷純走至畫面下方之櫃檯前,轉身朝站在本件沙發前之被告、告訴人觀看,詹榮華也站在櫃檯內朝同一方向觀看。
⑶12時15分21秒至12時15分24秒,告訴人伸出左手拉抱著A孩之被告往右方小門方向行進而離開畫面,高儷純由畫面下方之櫃檯前方走至右大門出入口處,站在大廳內朝該出入口方向觀看。
⑷12時15分30秒至12時15分31秒,畫面左上角出現被告之側身一部分向右再往左離開畫面之動作(經被告當庭指認);
12時15分30秒至12時15分45秒,詹榮華從櫃檯內走出至右方大門前,並一直朝右方小門方向觀看,抱著C孩之高儷純則朝右方小門方向行走離開畫面。
⑸12時15分46秒至12時15分48秒,原本站立朝右方小門方向觀看之詹榮華,朝右方小門方向直行離開畫面(12時15分50秒畫面直接跳至12時15分53秒畫面),12時15分53秒至12時15分56秒,詹榮華與尾隨而抱著C孩之高儷純,由右方小門進入大廳,詹榮華並走至本件沙發,將手上抱著之A孩放在沙發上。
⑹12時15分56秒至12時16分24秒,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由右方小門進入大廳,朝本件沙發方向前進,且被告有站立用手將告訴人壓坐在本件沙發上,告訴人似有掙扎,詹榮華轉身走回櫃檯內,左手抱著C孩之高儷純至本件沙發,用右手抱起坐在沙發上之A孩,走到櫃檯前方朝本件沙發處之被告、告訴人觀看。
⑺12時16分25秒起,站立而將告訴人壓坐在本件沙發上之被告轉身,告訴人由沙發起身站立,被告有調整眼鏡之動作,告訴人並走向高儷純,抱走高儷純所抱之A孩,向右方小門方向行走,被告擋在告訴人前方,告訴人一再往前推被告至接近右方小門,被告於12時16分51秒轉身,告訴人即抱著A孩往右方小門離開畫面。
⑻12時16分14秒至12時16分49秒,在⑹所見走回櫃檯內之詹榮華,有用市內電話撥打電話之舉動。
⑼在⑺所見告訴人離開畫面後,被告走向高儷純,由高儷純手中抱起C孩,詹榮華從櫃檯內走至本件沙發處,將掉落地上之沙發枕撿起置回本件沙發,並與站在大廳中間之被告、告訴人交談後,再走回櫃檯內,被告則與高儷純均面向大門方向觀看,高儷純曾走至櫃檯與詹榮華交談一下。
五、「00000000000000」檔之右方小門外監視器所攝畫面:12時16分53秒起見告訴人抱著A孩走出右方小門,沿車道往馬路行走,於12時17分0 秒即未出現在畫面。
六、「00000000000000」檔之玄關大廳監視器所攝畫面:被告抱著C孩與高儷純站在大廳,有時來回行走並朝大門外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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